浅析申请执行人面对案外人异议的法律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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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申请执行人面对案外人异议的法律救济

孙书佳

一、问题的引出

首先,我们来看一个真实的案例。2008年9月,张先生因借款合同纠纷将平度某公司及公司法定代表人穆某告上法庭并对穆某名下的两处房产进行了诉前保全。平度市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平度某公司返还张先生借款,穆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此时,案外人姜某提出执行异议,姜某自称在2008年5月其与穆某就本案查封穆某的两处房产已经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而且自己已经支付了房屋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房屋,虽未办理房屋登记手续,但不存在过错,请求法院解除对上述两处房产的查封。执行法官审查后裁定姜某所提异议理由成立,中止对该房屋执行。而张先生认为,这两处房屋的所有权仍系穆本人所有,姜某在2008年5月就与穆某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在2008年5月至9月长达4个月的期间内都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也没有到房产交易中心办理备案登记。姜某与穆某的行为实属恶意串通,其行为是为了对抗执行从而达到逃避执行的目的。张先生依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以姜某与穆某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被法院查封的两处房产的所有权仍系穆某所有为由向平度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撤销该执行异议裁定书并对该房屋许可执行。本案引入了一个新的司法实践问题,即面对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作为债权人的申请执行人该如何救济。

二、现有的法律、司法解释对申请执行人救济途径的规定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对执行程序部分进行了较大修改及细化,第204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的,应当以案外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请求的,应当以案外人和申请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解释》对该类案件的诉讼主体地位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允许申请执行人起诉”,意在否定案外人先前的主张,证明执行标的属于应执行的财产,目的是给申请执行人应有的程序保障,避免被执行人和案外人串通逃避执行、损害债权人利益;同时,也是为了在提高效率、促进执行的前提下,尽力避免执行程序中实体裁判的弊端。

三、申请人提起诉讼的的可行性分析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权利,主要目的在于为当事人提供相应的救济途径,使其可以在法院裁定对执行标的物中止执行的情形下,通过诉讼的方式请求法院从实体上作出判决,许可对标的物强制执行。从理论上看,提起该诉的主体可以是申请执行人,也可以是被执行人,实践中因中止执行标的物的执行直接影响到债权的实现,因此提起本诉的主体主要是申请执行人。本诉应当由审判机构依照通常的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并作出相应的裁判。裁判生效后,即应视为是对执行标的物权属状况以及能否执行的最终裁断,执行法院应当依据该判决的内容执行。

笔者认为基于案外人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对裁定不服提起的诉讼(以本文所述案例为例)应当将当事人之间就执行标的物的实体争议和能否强制执行问题一并解决,具有确定当

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和排除强制执行的双重作用。这里有二个问题值得研究:一是申请执行人提起的诉讼究竟属于一个什么类型的诉讼。二是请求权基础是什么,也即作出判决的实体法的依据是什么。1、申请执行人提起诉讼的种类。笔者认为,申请执行人提出的诉讼,都应以执行的标的是否为被执行人所有为依归,确认执行标的是被执行人所有还是非被执行人所有,是,可以强制执行,否,就排除执行。这涉及到对执行标的的法律关系的判定,其实质不能绕过对权属的确认,只有对异议的查封标的物确权了,然后,才能判断可强制执行或不能强制执行的问题。所以笔者认为申请执行人提起的种类也应归类到确认之诉的类型里,无须生出个异议之诉和执行许可之诉,只不过在民事诉讼法里作出规定,给其程序上有救济的途径。2、申请执行人提起诉讼的请求权基础。当事人可以提起诉讼,只不过是一种程序上的规定。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是如何诉,即程序上如何进行,哪些是可以诉的,依据是什么,这是实体法中规定的,即诉的依据应在实体法中找到。已论述的申请执行人提起的诉讼,其实就是一个确认之诉,其请求权基础应当从民事法律里面找。笔者认为在现有的民事法律中,得以《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最为恰当。回归到本文所述的案例,查封的标的是否因物权的归属发生争议这个问题。案外人否认该房屋属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也否认属本人所有,而申请执行人认为房屋属于被执行人所有。这里的案外人与被执行人表面看,在物权归属上没有争议。因为案外人否认被执行人对该房产归属,被执行人承认该物权归属于案外人,不发生争议。申请执行人也只是向执行法院主张该物权归属于被执行人,请求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从表面看也不与被执行人、案外人发生物权归属争议。但在前面从诉的利益角度分析,申请执行人为了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有权利也有义务请求法院确认执行标的的归属,并强制执行。

四、对《解释》中的“许可执行之诉的”异议

《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的,应当以案外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请求的,应当以案外人和申请执行人为共同被告。”笔者认为,该《解释》第二十一条“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提起许可执行之诉”的规定,缺乏法理支撑,极易给司法操作造成混乱。其实,从设计“许可执行之诉”的本意看,当事人之间争议“异议理由是否存在”,即“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有实体权利”才是诉讼标的,而非请求“法院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对执行标的到底要不要执行,是执行程序中争议各方分别与法院发生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而不是他们之间的民事关系。

在司法实践中,“许可执行之诉”也将面临操作的困难。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许可执行之诉”是在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且与原裁判无关,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因为不服裁定而提起的诉讼。法院审理“许可执行之诉”时,必然会再次判断“案外人异议理由”是否成立。而根据法理,已生效裁定确认的事实应该被法院采信,后来的裁判不能进行相反的认定,否则会影响司法的正当性,除非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该裁定。而法院如果不能作出相反的裁判,那么允许申请执行人提起诉讼便没有了实质意义。更何况,如此一来,对“案外人异议理由是否成立”这一事由,法院进行了实质意义上的“三审”,即审理案外人执行异议时,对“许可执行之诉”一审时,对“许可执行之诉”二审时。显然,这将导致法律程序繁琐,增加诉讼成本和当事人的讼累。

那么上述问题该如何解决?笔者建议取消民事诉讼法对“执行异议”的相关规定,而完全代之以“执行异议之诉”,在争议一开始,案外人便可直接向执行法院提起异议之诉,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法院按照诉讼程序审理。这样既可以保障争议各方的权利,也能避免程序上的诸多不和谐之处。

(作者系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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