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信业务管理办法【新版】
某银行征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某银行征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某银行征信业务的管理,确保征信信息安全、合法、有效,提升银行风险管理水平,保护银行和客户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银行征信业务是指银行向征信机构了解和获取客户的信用信息,以支持银行用信决策、信贷风险管理、逾期贷款催收等业务活动。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某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征信业务管理。
第三条某银行应当建立健全征信业务管理机构,明确责任、权限和审核流程,确保征信业务的规范运营。
第四条某银行应当选择具有良好信誉和技术实力的征信机构合作,签订合作协议,并进行定期评估。
征信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征信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保障客户隐私,严格保管客户信息。
第五条某银行应当开展征信授信业务的全流程管理,确保征信授信业务的合法、安全、有效。
征信授信业务包括征信查询申请、征信数据获取、征信报告分析、风险评估和用信决策等环节。
第六条征信查询申请应当经过客户本人授权,并进行有效审核。
某银行应当建立征信查询申请的记录和审查制度,确保征信查询的合规性。
第七条某银行应当确保征信数据的准确性和完整性,并及时更新。
某银行应当定期对征信数据进行核实和校对,确保征信数据的真实性和可信度。
第八条某银行应当建立健全风险评估和用信决策机制,对征信报告的分析结果进行综合评估,制定相应的风险管理措施。
第九条某银行应当建立逾期贷款催收制度,对逾期贷款进行及时催收,并与征信机构及时共享逾期信息,提高逾期贷款的追索效率和违约成本。
第十条某银行应当建立征信信息保密制度,加强征信信息的管理和保护,确保客户隐私不被泄露。
某银行应当对征信业务人员进行专业培训,提高其保密意识和操作技能。
第十一条违反本暂行办法的银行征信业务管理规定,某银行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应的处罚,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本暂行办法由某银行负责解释,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三年。
第一百五十条某银行应当建立征信业务监督检查机制,定期对征信业务进行内部审计和外部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追责。
征信业管理条例全文
征信业管理条例全文征信业管理条例全文导语:征信业务,是指对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企业)的信用信息和个人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活动。
下面是小编收集的征信业管理条例全文,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征信活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引导、促进征信业健康发展,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国境内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征信业务,是指对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企业)的信用信息和个人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活动。
国家设立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进行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提供,适用本条例第五章规定。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为履行职责进行的企业和个人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公布,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危害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称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征信业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推进本地区、本行业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培育征信市场,推动征信业发展。
第二章征信机构第五条本条例所称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主要经营征信业务的机构。
第六条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设立条件和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一)主要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二)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三)有符合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保障信息安全的设施、设备和制度、措施;(四)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任职条件;(五)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条申请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企业征信业务管理办法
企业征信业务管理办法企业征信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促进企业征信业务的健康发展,保护企业和客户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管理办法适用于从事企业征信业务的金融机构、征信机构等。
第二章业务范围第三条企业征信业务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1. 收集和整理企业基本信息;2. 分析和评估企业的信用风险;3. 提供企业征信报告和评级结果;4. 参与企业授信决策等。
第三章征信信息的收集和使用第四条金融机构、征信机构在开展企业征信业务时,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确保征信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条金融机构、征信机构可以通过多种渠道收集企业征信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公开信息、企业自愿提供的信息、与其他机构共享的信息等。
第六条金融机构、征信机构在使用企业征信信息时,应当依法取得企业的授权,并只在合法、正当的范围内使用。
第四章企业征信报告和评级结果第七条金融机构、征信机构应当根据收集到的企业征信信息,制作相应的企业征信报告。
第八条企业征信报告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 企业基本信息;2. 企业经营状况分析;3. 信用评级结果;4. 授信建议等。
第九条金融机构、征信机构应当提供客观、准确、可靠的企业征信报告和评级结果,不得故意歪曲、隐瞒或捏造信息。
第五章监管和处罚第十条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征信业务的监管,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机构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对于存在违规行为的金融机构、征信机构,监管部门有权采取监管措施,包括但不限于警告、罚款、吊销许可等。
第六章附则第十二条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商业银行征信工作管理办法
商业银行征信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征信业务管理,规范征信信息查询与使用,保护客户合法权益,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31号)等法规以及《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贯彻落实《征信业管理条例》的指导意见》和《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征信管理办法》(信联发〔2016〕84号)等相关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行征信工作相关部门、人员及各分支机构。
第三条本行征信管理工作人员应当为在工作中知悉的个人和企业信用信息保密。
第二章管理架构与职责
第四条本行成立由分管行长任组长,授信评审部牵头,相关业务部门共同参与的征信工作领导小组,根据省联社的统一部署,切实规范征信业务各项管理工作。
第五条授信评审部是征信管理工作的牵头部门,对内负责协调、督促各相关部门落实人民银行和省联社关于征信管理的各项要求,推动征信数据质量不断提高,推进征信系统在本行客户调查评级、授信决策、贷后管理中的运用;对外负责联系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和省联社风险管理部,及时做好沟通和协调工作。
1。
商业银行征信业务上岗管理办法
商业银行征信业务上岗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提高本行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数据质量,提高业务人员素质,维护征信客户的合法权益,规范征信查询管理,切实加强本行征信内控管理,结合我行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征信业务上岗要求第二条征信上岗要求包括学习本行征信规章制度、通过本行征信系统的操作培训和征信业务考试。
1、规章制度的学习组织员工培训学习征信相关知识,包括本行及监管部门下发的规章制度通知,组织聘请外部及内部相关业务培训。
(1)本行及监管部门下发的规章制度通知。
员工应自觉学习本行下发的相关制度通知,监管单位下发的制度通知相关人员应及时转达并学习。
(2)组织聘请外部及内部相关业务培训。
征信业务上岗前应加强员工的征信业务培训,并通过内部和外部的相关培训加深对征信业务的合规意识。
2、征信系统培训(1)本行征信系统现已经架设前置系统,员工上岗前需熟悉征信系统的相关操作,包括新建查询授权文件,查询征信规范,打印征信查询报告,汇总征信查询记录。
3、征信业务考试本行应在员工征信上岗前加强培训,组织员工参加征信业务知识考试,并上报当地人行备案。
(1)组织和对象本行征信业务考试由合规风险部统一组织制定,对象为本行涉及征信业务的相关人员。
(2)考核标准合规风险部根据试题难易程度及相关知识涉及面制定合理合格分数线,考试成绩有效期为2年。
如第一次考试未通过的,需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补考,补考未通过可先暂停其征信业务查询权限。
第三章资料管理第三条征信资料主要有征信考试资料,征信制度资料,征信报备资料和其他资料1、征信考试资料征信考试资料主要包括考试通知和考试试卷及成绩,按次保管,考试成绩当地上报人行报备。
2、征信制度资料征信制度资料主要包括本行下发的规章制度,监管单位下发的规章制度,日常培训资料等,按年整理保管。
3、征信报备资料征信报备资料主要包括征信用户变更表,成绩报备单,新制定的规章制度,按规定时间上报。
4、其他需要的整改及总结反馈资料。
企业征信业务管理办法
企业征信业务管理办法企业征信业务管理办法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征信业管理条例》制定的,旨在严格规范企业征信业务管理,保障社会公众和企业的利益,促进征信机构健康发展。
本文将详细介绍企业征信业务管理办法。
一、企业征信业务管理范围1. 企业征信机构的组织架构、内部管理制度,以及业务管理流程。
2. 征信报告的编制、审核、发布和销售等。
3. 涉及企业征信数据的采集、处理、存储、使用和保护等。
4. 企业征信业务中的异议处理、纠错机制、风险管理、投诉处理等。
二、企业征信机构的组织架构和内部管理制度1. 企业应当设立合规、风控、技术、数据安全等部门,确保征信业务各项工作得到有效保障。
2. 企业应当制定规范化、科学化的内部管理制度和业务流程,落实各项管理职责和分工。
3. 企业应当配备专业的征信工作人员,确保员工素质合格、经验丰富、业务熟悉。
三、征信报告的编制、审核、发布和销售等1. 征信报告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严格遵循信息真实性、安全性的原则,对于未经核实的情况或者伪造等违法行为,应当及时进行核实或者纠正。
2. 征信报告应当经过严格的审核流程,确保敏感信息不被泄露,遵循现行法律、法规以及信用监管的要求。
3. 征信报告不得销售给没有相关资质的机构或者个人,不得将信息用于违法或者不良行为。
四、涉及企业征信数据的采集、处理、存储、使用和保护等1. 企业应当遵循信息采集、存储、处理、使用的安全原则,确保采集到的信息数据安全。
2. 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数据采集、处理、存储、使用的管理制度与流程,明确员工权责,严格管理各环节的操作人员,确保全过程数据管理的合法性、规范性、安全性。
3. 企业应当定期更新公司风险评估体系,并对重点领域及时评估风险,做好风险预警以及应对机制。
五、企业征信业务中的异议处理、纠错机制、风险管理、投诉处理等1. 企业应当建立公开、透明、规范的异议处理、纠错机制和风险管控机制,严格遵守个人和企业信息保护原则,及时解决用户的异议与投诉。
企业征信管理办法
企业征信管理办法企业征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一、为规范企业征信管理,维护市场秩序,加强对企业经营状况的监督,保护企业和社会公众的利益,根据《公司法》、《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合用于所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成立的企业。
三、企业征信是指对企业经营活动状况和信用记录的调查、采集、评估和分析,并通过企业征信机构提供给社会公众以及金融机构、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等相关方的一种服务。
第二章征信机构四、企业征信机构是依法成立的提供企业征信服务的机构。
五、企业征信机构应当在依法取得经营许可后方可从事企业征信服务。
六、企业征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控管理制度,加强信息安全保护,确保征信服务信息的真实、准确和保密。
第三章征信信息七、企业征信信息应当基于事实,真实而准确,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
八、企业征信信息应当包括企业基本情况、经营状况、信用状况、法律诉讼情况等方面的信息。
九、企业征信机构应当及时更新企业征信信息,确保信息的时效性。
第四章征信报告十、企业征信机构应当根据征信信息生成企业征信报告,重点向申请机构提供以前的信用记录,如有被追索记录、未结清欠款或者被告判负记录等。
十一、企业征信报告应当注明征信机构的名称、报告编制时间、被征信企业的基本信息、征信信息来源、内容、评价等。
第五章征信服务对象十二、企业征信机构提供征信服务的对象包括金融机构、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等。
十三、企业征信机构提供征信服务的对象应当严格履行有关信息保护的要求,确保信息的安全和保密。
第六章监督管理十四、负责企业征信行业管理和监管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征信机构的监督检查,确保企业征信机构合法合规运营。
十五、对于违反法律法规的企业征信机构,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查处。
附件:1.企业征信报告样本2.企业征信机构管理制度样本法律名词及注释:企业征信:对企业经营活动状况和信用记录的调查、采集、评估和分析,并通过企业征信机构提供给社会公众以及金融机构、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等相关方的一种服务。
2023年最新的征信机构管理办法
2023年最新的征信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征信机构的监督管理,促进征信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征信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主要经营征信业务的机构。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履行对征信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在总行的授权范围内,履行对辖区内征信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征信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诚信经营,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章机构的设立、变更与终止第五条设立个人征信机构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六条设立个人征信机构,除应当符合《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二)有完善的业务操作、信息安全管理、合规性管理等内控制度;(三)个人信用信息系统符合国家信息安全保护等级二级或二级以上标准。
《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项所称主要股东是指出资额占公司资本总额5%以上或者持股占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
第七条申请设立个人征信机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材料:(一)个人征信机构设立申请表;(二)征信业务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发展规划、经营策略等;(三)公司章程;(四)股东关联关系和实际控制人说明;(五)主要股东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声明以及主要股东的信用报告;(六)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证明;(七)组织机构设置以及人员基本构成说明;(八)已经建立的内控制度,包括业务操作、安全管理、合规性管理等;(九)具有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测评资质的机构出具的个人信用信息系统安全测评报告,关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的说明和相关安全保障制度;(十)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文件;(十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通过实地调查、面谈等方式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实。
个人信用报告自助查询业务管理办法
个人信用报告自助查询业务管理办法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征信分中心及查询网点受理个人信用报告查询的业务操作,确保个人信用报告的安全合法使用,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信用报告本人查询规程》等规定,特制订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适用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征信分中心及查询网点(以下称查询机构)。
第三条查询工作应遵循合规、及时和保密的原则。
报告查询第四条个人可到征信中心或当地的查询机构申请查询本人的信用报告或代理他人查询信用报告。
第五条申请查询本人的信用报告时应提供以下材料:(一)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的原件及复印件,并留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备查。
(二)如实填写《个人信用报告本人查询申请表》(见附表1)。
第六条代理他人提交查询申请时应提供以下材料:(一)委托人和代理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并留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备查;(二)委托人授权查询委托书;(三)代理人如实填写《个人信用报告本人查询申请表》。
第七条县级以上(含县级)司法机关和其他依据法律规定有查询权限的行政管理部门(以下合称司法部门)可到当地的查询机构申请查询相关涉案人员的信用报告。
申请司法查询时应提交下列资料:(一)司法部门签发的个人信用报告协查函或介绍信(包含情况说明和查询原因,被查询人的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二)申请司法查询的经办人员的工作证件原件及复印件;(三)申请司法查询的经办人员应如实填写《个人信用报告司法查询申请表》(见附表2)。
第八条接到查询申请后,查询机构应根据第五、六、七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指本人、代理人或司法部门经办人员)提供的资料当场进行审核。
第九条对于现场受理的查询申请,已开通查询终端的查询机构应当场进行查询,并打印查询结果交申请人签收。
第十条未开通查询终端的查询机构应将现场受理的查询申请登记到《个人信用报告查询申请登记表》(见附表3,下称申请登记表)中,并在当日下班前通过专用电子邮箱把申请登记表发送至征信中心。
征信业务管理办法自查自纠
征信业务管理办法自查自纠为加强征信业务管理,规范运营行为,维护行业秩序,确保征信信息的准确性和可信度,我们制定了征信业务管理办法,并规定了自查自纠机制,以加强对征信业务的监管和自律。
本文重点介绍征信业务管理办法及自查自纠机制的内容,以帮助征信机构提高管理水平,提升服务质量。
一、征信业务管理办法1.制定规章制度征信机构应建立健全的规章制度,明确各项管理规范和流程。
包括但不限于征信数据收集、处理、存储和使用的规定,征信报告的生成和发布规程,个人信息保护政策及安全保障措施等。
2.员工培训和监管征信机构应定期对员工进行业务培训,提高员工的专业素质和服务意识。
同时建立严格的监管机制,规范员工行为,严禁违规操作和不当行为。
3.征信数据管理征信机构应建立完善的征信数据管理制度,确保数据的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
严格控制数据访问权限,防止数据泄露和滥用。
4.安全防范措施征信机构应建立健全的信息安全体系,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保障征信数据的安全性和隐私性。
确保信息系统的稳定运行和安全保护。
5.服务质量监控征信机构应建立服务质量监控机制,定期对服务质量进行评估和改进。
及时发现问题,采取有效措施解决,提高服务水平和用户满意度。
二、自查自纠机制1.建立自查自纠制度征信机构应建立自查自纠制度,明确自查自纠的程序和内容,制定自查计划,并定期进行自查自纠工作。
确保征信业务的规范运作和合规管理。
2.自查内容和重点自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数据收集、处理和使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征信报告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员工行为的规范和监管等。
重点关注存在较大风险和隐患的环节,及时发现问题和隐患,及时整改。
3.自查报告和整改计划完成自查工作后,征信机构应编制自查报告,明确存在的问题和整改措施,并制定整改计划,明确整改责任人和时间节点。
确保问题的及时整改和风险的规避。
4.监督检查和评估征信机构应建立监督检查和评估机制,由内部机构或独立第三方对自查整改情况进行跟踪和监督,确保问题得到有效解决和整改措施得到落实。
2024年征信机构管理办法
征信机构管理办法一、概述为了规范征信机构的管理和服务,维护征信市场秩序,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国务院制定了征信机构管理办法,本文将对其进行介绍和解读。
二、征信机构的类型征信机构根据提供征信业务的主体身份,一般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金融征信机构,主要是银行征信机构,如中诚信、中国结算征信、万得征信等,其主要业务是为银行、证券、期货、基金等金融机构提供征信服务;另一类是信用服务机构,主要包括第三方消费信贷征信机构、模型开发与分析机构等,这些机构的主要服务对象是个人、家庭和小微企业。
三、征信机构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1.征信业务管理征信机构必须遵守以下规定:•征信机构只能存储和处理合法、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
•征信机构应定期清理修正不准确、过期信息,同时将相关信息告知有关主体。
•征信机构应公开征信查询方式及费用等信息。
2.信用报告管理•征信机构应制作和提供真实的信用报告,且应在信用报告中告知个人和企业的征信查询情况和查询机构。
•征信机构应提供有关机构查询个人和企业信用信息的详细信息,并告知其查询的具体目的和方式。
3.信息安全管理•征信机构应完善信息技术保障措施,防止非法获取和利用信息。
•征信机构应加强信息存储管理,严格限制信息流通范围。
•征信机构应定期开展信息安全评估和安全漏洞检测,及时发现、排除和报告信息安全风险。
4.征信机构经营管理征信机构应依法办理机构设立和变更手续,并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资本金、人员、管理制度等方面的条件经营征信业务。
5.信息主体个人的权益保障•征信机构应保护个人信息,不得泄露存储的个人身份信息,严格执行征信查询与服务操作规程。
•征信机构应为信息主体提供查询和异议处理服务。
•征信机构不得在未经信息主体授权的情况下将个人信息用于商业宣传与推广。
6.监管部门的权力及职责•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征信机构的监管和实施刑事、行政和行业自律性的法律规范。
•监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征信机构的运营情况,受理和处理有关信息主体投诉,督促征信机构合规经营。
银行个人征信系统管理办法
**银行个人征信系统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以下简称“个人征信系统”)的管理和使用,确保有权使用该系统的部门、工作人员正确、合理地运用个人征信系统做好个人授信业务的管理,防范和降低银行信贷风险,切实保护个人隐私,防止使用人员滥用权力,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及人民银行相关规定,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管理办法所指个人征信系统是指中国人民银行信贷征信服务中心对全国各商业银行的个人信用信息采集汇总后形成的个人信用基础数据库。
它是个人信用信息的共享平台,采用集中存储模式,直接面向全国采集数据,形成集中的个人信用数据库,统一进行数据整合,依法向入网的商业银行提供个人信用信息查询服务,满足商业银行对信贷征信和贷后管理的需要。
个人征信信息,是指个人征信系统采集获得的信息。
主要包括个人基本信息、个人信贷交易信息及其他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信息。
个人信用报告,是指通过个人征信系统,查询获得的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文本。
信息主体是指个人征信系统中,已采集个人征信信息,建立了个人信用报告的自然人。
第三条个人征信系统的使用范围:(一)审核个人贷款申请的;(二)审核个人贷记卡、准贷记卡申请的;(三)审核个人作为担保人的;(四)对已发放的个人贷款进行信用风险跟踪管理;(五)受理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授信业务申请或其作为担保人,审核其法定代表人及出资人的信用状况;(六)发展新的特约商户和管理已有特约商户进行实名审核等;(七)处理个人异议和投诉;(八)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业务。
各分支机构在使用个人征信系统时,应当根据业务办理实际情况,正确选择查询用途。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总行及辖属各分支机构。
第二章机构及用户管理第五条本行个人征信系统机构的设置由总行负责向人民银行申请。
第六条根据“权限分开、分级管理”的原则,我行的个人征信系统用户分为用户管理员和普通用户。
(一)用户管理员职责:1.总行用户管理员负责个人征信系统新增机构的申请;2.负责使用个人征信系统提供的用户管理设置和维护本级行普通用户、设置;3.维护直属下级行机构权限、设置和维护直属下级行用户管理员。
企业征信业务管理办法
企业征信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企业征信业务的开展,保护企业信息安全和经济秩序,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运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从事企业征信业务的金融机构、征信机构等相关主体,包括其关联方和代理机构。
第三条企业征信业务包括但不限于企业信用评估、企业信用报告、企业信用查询等业务。
第二章机构要求第四条从事企业征信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具备合法的经营资质,设立专门的征信管理部门,确保征信业务的专业性和独立性。
第五条从事企业征信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体系和业务流程,明确相关责任人员的职责和权限,并定期进行内部审计。
第六条从事企业征信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加强对员工的培训和教育,提高其征信业务的专业素养和风险意识。
第七条从事企业征信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定期向金融监管机构报送征信业务相关的数据和报告,确保信息的及时准确。
第三章信息收集和处理第八条从事企业征信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依法收集企业信息,并建立信息采集和处理系统,确保信息的安全和可靠。
第九条从事企业征信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遵守信息保护相关法律法规,保护企业信息的机密性和完整性。
第十条从事企业征信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确保征信业务的数据及时更新和准确反映企业的信用状况。
第四章业务规范第十一条从事企业征信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信用评估和信用报告的制作和发布。
第十二条从事企业征信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确保信用评估和信用报告的独立性和客观性,不得故意歪曲企业的信用状况。
第十三条从事企业征信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客户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客户的投诉和纠纷。
第五章监管与处罚第十四条金融监管机构应当对从事企业征信业务的金融机构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确保其业务的合规性和稳定运行。
第十五条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金融机构,金融监管机构将依法对其进行处罚,并公布有关处罚决定。
第十六条受到处罚的金融机构可以依法向金融监管机构提出复议申请,也可以依法向行政机关提起行政诉讼。
企业征信业务管理办法
企业征信业务管理办法企业征信业务管理办法一、引言企业征信业务是指金融机构和征信机构向企业提供的信用信息查询、风险评估和信用报告服务。
为规范企业征信业务,保护企业信息安全,制定本管理办法。
二、基本原则1. 合法合规:企业征信业务应遵循国家法律法规,保护企业隐私信息,不得违反法规规定。
2. 客观公正:企业征信机构应当客观公正地提供企业信用信息,杜绝虚假信息和歧视行为。
3. 保密安全:企业征信机构应严格保护企业信用信息安全,依法保护企业隐私,防范数据泄露风险。
4. 服务便捷:企业征信机构应提供高效便捷的信用信息查询服务,方便企业获取所需信息。
三、管理办法1. 企业征信信息采集企业征信机构应收集企业相关经营、财务等信用信息,确保信息准确真实。
企业应主动配合提供必要信息,不得提供虚假信息。
2. 企业信用评估企业征信机构应基于采集到的信息对企业信用进行评估,量化企业信用风险。
评估应客观公正,不得有失实或歧视行为。
3. 信用报告发布企业征信机构应向企业提供信用报告,详细展示企业信用风险情况。
企业可以申请核实、纠正不准确的信息内容。
4. 信用信息共享企业征信机构应依法将企业信用信息报送金融机构共享平台,推动金融信息共享。
企业的信用信息应在合法范围内得到有效利用。
四、责任与义务1. 企业责任:企业应配合提供真实信息,依法履行信用义务。
2. 征信机构责任:征信机构应加强信息安全管理,保护企业隐私信息,提供诚信服务。
3. 监管部门监督:监管部门应加强对企业征信业务的监督管理,确保业务合规运行。
五、处罚措施对违反企业征信业务管理办法的企业和征信机构,将依法给予处罚,包括警告、罚款、暂停业务等。
六、附则1.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相关规定有需要调整时应及时修订。
2. 企业征信机构应全面了解并遵守本管理办法。
以上为企业征信业务管理办法相关内容,各相关方务必遵守。
2023-征信业务管理办法-1
征信业务管理办法征信业务是指信用信息服务机构向金融、电信、房地产等各个领域的使用者提供个人信用报告、企业信用报告和行业信用报告等信用信息服务的活动。
在当前的经济行业中,征信业务是越来越受到重视的重要领域。
为了更好地规范征信业务的发展和管理,国务院已经出台了《征信业务管理办法》。
一、征信机构的准入和退出机制征信业务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开展征信业务的信用信息服务机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注册时间不少于三年。
2.拥有全职工作人员在规模、素质、专业能力等方面符合国务院金融主管部门的规定。
3.依法注册,缴纳基金、备付金及其他预拨基金且存量资产不少于一定数额。
对于未达到标准的征信机构,国务院金融监管部门将会采取相应的行政措施予以限制和监管,严格审批机放,杜绝不良情况的发生。
二、征信信息的搜集与使用征信业务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征信机构只能通过法律规定的渠道获取和使用个人和企业的信用信息,收集和使用信用信息时必须遵循合法、公正、及时、保密的原则。
收集的信用信息必须从源头上遵循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标准,不得进行任何伪造或者篡改行为。
在收集和使用征信信息的过程中,要确保保密性,遵循互联网、电子商务等业务实践标准,并确保使用征信信息的合法性和正确性。
三、征信信息的公示与申诉征信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征信机构应定期公示个人、企业的信用信息,且有必要的信息完整,清楚明了。
而且公示时间应当足够长,要让使用者完全接受征信信息。
对于与征信信息存在争议的人员和企业,可以针对征信机构的资料和信用报告提出申诉。
从申诉请求说明到相关证据,征信机构都应当接纳,并对申诉内容做出相应的处理和反馈。
总体来说,征信业务管理办法对征信机构的发展和运行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有利于推动征信业务健康发展。
征信机构也应当全面贯彻落实相关的规定,严格遵守征信的相关工作流程和业务要求,确保提供高质量的信用信息服务,推进征信行业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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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信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征信业务及其相关活动,促进征信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征信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个人和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企业)开展征信业务及其相关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自然人和法人)开展征信业务及其相关活动的,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为金融经济活动提供服务,用于判断个人和企业信用状况的各类信息。
包括但不限于:个人和企业的身份、地址、交通、通信、债务、财产、支付、消费、生产经营、履行法定义务等信息,以及基于前述信息对个人和企业信用状况形成的分析、评价类信息。
第四条从事征信业务及其相关活动,应当依法保护信息主体合法权益,保障信息安全,防范信用信息泄露和滥用。
从事征信业务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不得作出有违社会公序良俗的歧视性安排,不得借助优势地位提供排他性服务。
第二章信用信息采集第五条征信机构采集信用信息,应当遵循“最少、必要”的原则,不得过度采集。
第六条征信机构不得以下列方式采集信用信息:(一)以欺骗、协迫、诱导的方式;(二)以向被采集的个人或企业收费的方式;(三)从非法渠道采集;(四)以其他侵害信息主体合法权益的方式。
第七条征信机构采集信用信息的,应当对信息提供者的业务合法性、信息来源、信息质量、信息安全、信息主体授权等进行审核,保障采集信用信息的合法、准确和可持续。
第八条征信机构应当与信息提供者明确各自在数据更正、异议处理、信息安全等方面的权利义务。
第九条征信机构经营个人征信业务,应当制定采集个人信用信息方案,并就采集的数据项、与信用的相关度、信息主体权益保护等事项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备。
第十条征信机构采集个人信用信息应当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并明确告知信息主体采集信用信息的目的、信息来源和信息范围,以及不同意采集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等事项。
第十一条征信机构通过信息提供者取得个人同意的,信息提供者应当明确告知信息主体征信机构的名称。
第十二条征信机构采集非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采取适当的方式取得企业的同意。
第十三条征信机构采集企业董事、监事、高管人员与履行职务有关的信用信息,不作为个人信用信息。
第三章信用信息整理、保存、加工第十四条征信机构整理、保存、加工信用信息,应遵循客观性原则,不得篡改原始数据。
第十五条征信机构在整理、保存、加工信用信息过程中发现信息错误的,如属于信息提供者报送错误的,应当及时通知信息提供者更正;如属于内部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更正,并完善内部处理流程。
第十六条征信机构采集的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为或事件终止之日起5年。
不良信用信息到期的,征信机构应当删除,作为样本数据的,应当进行去标识化处理,移入非生产数据库保存,确保个人信用信息不被直接或间接识别。
第十七条鼓励征信机构将个人的身份标识信息与其他信用信息分开保存,实行物理隔离。
第四章信用信息提供、使用第十八条征信机构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对信息使用者的身份、业务资质、使用目的等进行必要的审查。
征信机构应当对通过网络形式接入征信系统的信息使用者的网络和系统安全、合规性管理措施进行必要的审查,对查询行为进行监测,发现违规行为,及时停止服务。
第十九条征信机构应当对信息使用者进行必要的审查,保障信息使用者查询个人信息时获取信息主体同意、按照约定用途使用。
第二十条信息使用者使用征信机构提供的信用信息,应当用于合法、正当的目的,不得滥用。
信息使用者使用个人信用信息应当有明确、具体的目的,按照与信息主体约定的用途使用,超出约定用途的,应当另行取得同意。
第二十一条信息主体可以向征信机构查询自身的信用信息,征信机构未采集信息主体的信息的,应当明确告知,已采集信息主体的信息的,应当向信息主体提供采集的信息内容。
第二十二条征信机构应当通过互联网、营业场所、委托其他机构等多种方式为个人信息主体提供每年两次免费信用报告查询服务。
征信机构委托其他机构向信息主体提供免费信用报告查询服务的,应当对被委托机构资质、服务能力、安全保障设施、合规性要求进行审核,并对被委托机构的查询行为、泄露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个人信息主体有权向征信机构要求提供完整的信用报告。
征信机构向个人提供信用报告的内容不得少于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信用报告内容。
第二十三条征信机构不得以删除不良信息或不采集不良信息为由,向信息主体收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征信机构提供信用报告等信用信息查询产品服务的,应当客观展示查询的信用信息内容,并对查询的信用信息内容及专业名词进行解释说明。
征信机构提供信用报告产品的,报告内容应当包括信息使用者的查询记录、异议标注、信息主体声明等。
第二十五条征信机构提供画像、评分、评级等评价类产品服务的,应当建立评价标准,不得将与信息主体信用无关的要素作为评价标准。
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信用评价服务的,评价使用的所有数据应当在向信息主体提供的信用报告中展示。
征信机构应当对外披露个人信用评价类产品所采用的评分方法和模型,披露程度以反映评价可信性为限。
征信机构提供企业主体或债项信用评级服务的,应当遵守信用评级业务的相关管理规定。
第二十六条征信机构提供反欺诈产品服务的,应当建立欺诈信用信息的认定标准。
第二十七条征信机构提供信用信息查询、信用评价、反欺诈服务,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其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分支机构)报备下列事项:(一)信用报告的模板及内容;(二)信用评价类服务的主要维度要素、评价含义、评价的应用场景以及对信息主体权益的保护;(三)反欺诈服务的数据来源、欺诈信用信息认定标准、主要服务场景。
第二十八条征信机构不得提供以下征信服务和产品:(一)对信用评价结果进行承诺;(二)使用对评价结果有暗示性的内容、借用政府部门或行业协会的名义进行市场推广;(三)以胁迫、欺骗、诱导的方式向信息主体或信息使用者提供征信产品和服务;(四)对征信产品和服务进行虚假宣传;(五)其他影响征信业务客观公正性的征信产品和服务。
第五章信用信息安全第二十九条征信机构应当制定涉及所有业务活动和设备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保护措施,保证信用信息的安全。
第三十条个人征信机构、保存或处理50万户以上企业信用信息的企业征信机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系统测评为国家信用信息安全等级保护三级或三级以上;(二)设立信息安全负责人,由公司章程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担任;(三)设立专职部门,负责管理信息安全工作,定期检查有关业务及征信系统的安全管理制度及措施执行情况。
第三十一条征信机构应当保障征信系统运行设施设备、安全控制设施设备以及APP等移动互联终端的安全,做好征信系统日常运维管理,保障系统物理安全、网络安全、主机安全、应用安全及数据安全和客户端安全,防止数据丢失、破坏,防范对征信系统的非法入侵。
第三十二条征信机构应当从人员录用、人员离岗、人员考核、安全意识教育和培训、外部人员访问管理等方面做好人员安全管理。
第三十三条征信机构应当严格限定查询、获取信用信息的工作人员的权限和范围。
征信机构应当建立工作人员查询、获取信用信息的操作记录,明确记载工作人员查询、获取信用信息的时间、方式、内容及用途。
第三十四条征信机构应当建立应急处置制度,发生或者有可能发生重大信用信息泄露等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必要措施降低危害,并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属地分支机构报告。
第三十五条征信机构在中国境内开展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生产数据库、备份数据库应设在中国境内。
第三十六条征信机构向境外提供个人信用信息,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征信机构向境外提供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服务,应当审查信息使用者的身份、用途,确保信用信息用于跨境贸易、融资等合理的用途,并采取单笔查询的方式提供。
征信机构不得将某一区域、某一行业批量企业的信用信息传输至境外同一信息使用者。
征信机构向境外提供企业信用信息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三十七条征信机构与境外征信机构合作的,应当在合作协议签署后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三十八条征信机构应当将下列事项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一)采集的信用信息类别;(二)信用报告的基本格式内容;(三)信用评分的主要要素及占比;(四)反欺诈服务中的欺诈认定标准;(五)异议处理流程;(六)中国人民银行认为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九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对征信机构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一)制度建设,包括各项制度和相关规程的齐备性、合规性和可操作性等;(二)合规经营情况,包括采集信用信息、对外提供和使用信用信息、异议与投诉处理、用户管理、其他事项合规性等;(三)业务状况,包括信用信息覆盖范围、信用信息类型、信用产品、服务对象等;(四)报告和报表报送情况,包括年度报告、报表填报、业务报备等;(五)应急处理情况,包括突发事件、舆情应对等;(六)组织机构设置情况,包括公司架构与部门设置、高管团队、人员配备等;(七)技术支持及安全情况,包括IT制度、安全管理、系统开发等;(八)与征信业务活动相关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条征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按照《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征信机构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二条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从事征信业务、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报送或者查询信用信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与征信机构合作,为金融经济活动提供个人或企业信用信息的其他信息处理者,应当在签署合作协议后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报备。
第四十四条以“信用信息服务、信用服务、信用评分、信用评级、信用修复”等名义对外提供征信功能服务,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__年__月__日起施行。
《征信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征信业管理条例》颁布实施以来,我国征信业进入快速发展的数字征信时代,征信新的业态不断涌现,但由于缺乏明确的征信业务规则,导致征信边界不清,信息主体权益保护措施不到位等问题不断出现。
为提高征信业务活动的透明度,保护信息主体合法权益,推动信用信息在信息提供者、征信机构和信息使用者之间依法合规使用,人民银行依据《征信业管理条例》并结合征信业务发展的实际,起草了《征信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
一、《办法》的制定原则(一)坚持征信为民的工作理念。
充分保障信息主体在征信业务活动中的知情权、同意权、异议权、投诉权等各项合法权益,满足人民群众对高质量征信产品和服务的需求,防范个人和企业信用信息滥采滥用,保障征信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