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个人征信业务管理办法
商业银行征信管理办法
商业银行征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银行征信管理,确保客户征信信息安全,保障征信工作依法合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征信业管理条例》和人民银行《征信业务管理办法》等相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征信管理是指为确保客户征信信息安全及在行内的合规应用,在组织管理、用户管理、查询应用管理、异议处理、数据质量管理、档案管理、监测报告、自查自纠和违规处理等方面开展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征信信息是指国家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等依法设立的征信机构提供的反映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企业)或个人信用状况的信息,包括信用报告及中征信评分、重要信息提示、企业关联信息等征信增值产品信息。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不良信息是指因信息主体在借贷、担保、使用信用卡等活动中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从而产生的对其信用状况构成负面影响的信息。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征信数据是指本行按照人民银行颁布的企业和个人征信数据采集接口规范,将客户相关信息加工生成的标准化征信类数据。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征信信息应用是指本行在开展各类业务活动中,按照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对征信信息的应用。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征信相关系统包括:(一)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即人民银行征信系统。
(二)银行征信管理平台(以下简称CIE),即本行向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报送征信数据、提供征信信息查询应用服务、异议管理、开展征信合规管控的统一平台。
(三)征信信息应用系统,指本行内部查询应用征信信息的其他业务系统。
第八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行境内各级机构。
第二章组织管理及职责第九条各级行成立征信信息安全工作领导小组,由行长任组长,主管征信工作的副行长任副组长,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信用管理部门,办公室主任由信用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
总行征信信息安全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包括人力资源部、风险管理部、内控合规监督部、法律事务部、金融市场部、公司业务部、普惠金融事业部、大客户部、机构业务部、消费者权益保护办公室、个人信贷部、三农对公业务部、农户金融部、信用管理部、国际金融部、网络金融部、风险资产处置部、信用卡中心、信息管理部、科技与产品管理局、研发中心、数据中心、企业文化部等部门。
某银行征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某银行征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某银行征信业务的管理,确保征信信息安全、合法、有效,提升银行风险管理水平,保护银行和客户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银行征信业务是指银行向征信机构了解和获取客户的信用信息,以支持银行用信决策、信贷风险管理、逾期贷款催收等业务活动。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某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征信业务管理。
第三条某银行应当建立健全征信业务管理机构,明确责任、权限和审核流程,确保征信业务的规范运营。
第四条某银行应当选择具有良好信誉和技术实力的征信机构合作,签订合作协议,并进行定期评估。
征信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征信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保障客户隐私,严格保管客户信息。
第五条某银行应当开展征信授信业务的全流程管理,确保征信授信业务的合法、安全、有效。
征信授信业务包括征信查询申请、征信数据获取、征信报告分析、风险评估和用信决策等环节。
第六条征信查询申请应当经过客户本人授权,并进行有效审核。
某银行应当建立征信查询申请的记录和审查制度,确保征信查询的合规性。
第七条某银行应当确保征信数据的准确性和完整性,并及时更新。
某银行应当定期对征信数据进行核实和校对,确保征信数据的真实性和可信度。
第八条某银行应当建立健全风险评估和用信决策机制,对征信报告的分析结果进行综合评估,制定相应的风险管理措施。
第九条某银行应当建立逾期贷款催收制度,对逾期贷款进行及时催收,并与征信机构及时共享逾期信息,提高逾期贷款的追索效率和违约成本。
第十条某银行应当建立征信信息保密制度,加强征信信息的管理和保护,确保客户隐私不被泄露。
某银行应当对征信业务人员进行专业培训,提高其保密意识和操作技能。
第十一条违反本暂行办法的银行征信业务管理规定,某银行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应的处罚,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本暂行办法由某银行负责解释,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三年。
第一百五十条某银行应当建立征信业务监督检查机制,定期对征信业务进行内部审计和外部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追责。
商业银行征信工作管理办法
商业银行征信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征信业务管理,规范征信信息查询与使用,保护客户合法权益,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31号)等法规以及《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贯彻落实《征信业管理条例》的指导意见》和《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征信管理办法》(信联发〔2016〕84号)等相关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行征信工作相关部门、人员及各分支机构。
第三条本行征信管理工作人员应当为在工作中知悉的个人和企业信用信息保密。
第二章管理架构与职责
第四条本行成立由分管行长任组长,授信评审部牵头,相关业务部门共同参与的征信工作领导小组,根据省联社的统一部署,切实规范征信业务各项管理工作。
第五条授信评审部是征信管理工作的牵头部门,对内负责协调、督促各相关部门落实人民银行和省联社关于征信管理的各项要求,推动征信数据质量不断提高,推进征信系统在本行客户调查评级、授信决策、贷后管理中的运用;对外负责联系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和省联社风险管理部,及时做好沟通和协调工作。
1。
征信业务管理办法
征信业务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21.09.27•【文号】中国人民银行令〔2021〕第4号•【施行日期】2022.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信用正文中国人民银行令〔2021〕第4号《征信业务管理办法》已经2021年9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2021年第9次行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行长易纲2021年9月27日征信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征信业务及其相关活动,保护信息主体合法权益,促进征信业健康发展,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征信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个人开展征信业务及其相关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征信业务,是指对企业和个人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依法采集,为金融等活动提供服务,用于识别判断企业和个人信用状况的基本信息、借贷信息、其他相关信息,以及基于前述信息形成的分析评价信息。
第四条从事个人征信业务的,应当依法取得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征信机构许可;从事企业征信业务的,应当依法办理企业征信机构备案;从事信用评级业务的,应当依法办理信用评级机构备案。
第五条金融机构不得与未取得合法征信业务资质的市场机构开展商业合作获取征信服务。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监督管理的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的地方金融组织适用本办法关于金融机构的规定。
第六条从事征信业务及其相关活动,应当保护信息主体合法权益,保障信息安全,防范信用信息泄露、丢失、毁损或者被滥用,不得危害国家秘密,不得侵犯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
从事征信业务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反社会公序良俗。
银行个人征信业务管理办法
ⅩⅩ银行个人征信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ⅩⅩ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行)个人征信业务管理,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数据金融机构用户管理办法(暂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数据报送管理规程(暂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异议处理规程》等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个人征信业务是指对个人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活动。
第三条个人信用信息包括个人基本信息、个人信贷交易信息以及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
(一)个人基本信息是指自然人身份识别信息、职业和居住地址等信息。
(二)个人信贷交易信息是指商业银行提供的自然人在个人贷款、贷记卡、准贷记卡、担保等信用活动中形成的交易记录。
(三)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是指信贷交易信息之外的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相关信息。
第四条个人信用报告是指通过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以下简称个人征信系统)提供的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服务获得的个人信用信息。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我行所有负责运行或使用个人征信系统和个人信用信息的总行管理部门和各级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各单位)。
第六条我行在个人信用信息的传递、接收和使用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危害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七条我行应按照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将我行制定的个人征信业务相关管理办法报当地人民银行备案。
- 1 -第二章部门职责第八条总行信贷管理部是全行个人征信业务的主管部门,具体职责包括:(一)统一管理全行个人征信系统的用户管理、信息查询、数据报送和异议处理等工作;(二)负责个人征信相关制度的制定、修订和解释等工作;(三)负责对全行个人征信业务开展情况进行监督、考核和评价;(四)负责对全行个人征信业务开展情况进行检查;(五)对收到的人民银行反馈错误数据及时提交相关单位进行核实和修改;(六)根据人民银行的要求,开展全行个人征信数据核对工作;(七)当个人征信报文生成系统出现数据质量问题时,及时提交总行信息技术部查明原因,完善系统;(八)对客户和人民银行提出的异议质询做好沟通与解释工作,在规定时效范围内完成登记、核实、上报和修改工作,并将核实结果告知异议申请人;(九)指导全行个人征信业务,组织个人征信业务培训;(十)根据人民银行的要求,组织开展个人征信宣传工作;(十一)其他个人征信业务相关工作。
商业银行个人征信业务管理办法
商业银行个人征信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业务的管理,正确使用个人信用数据库查询和接入系统,规范信息查询、错误数据修改等业务行为,防范业务风险,根据人民银行《征信业管理条例》、《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并结合本行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业务部门主要负责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采集、整理,并可向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进行个人信用信息查询。
第三条个人征信系统管理和日常业务操作包括:个人征信系统各级用户的管理、个人信用信息数据的采集和报送、个人信用信息的查询和使用、个人信用信息的异议处理和安全管理等。
第四条本行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人民银行发布的个人信用数据库标准及其有关要求,准确、完整、及时地向个人信用数据库报送个人信用信息;在上报逾期不良信息数据之前,应以电话、信函或者短信等形式告知个人信息主体。
本行通过电话和短信平台,在个人贷款到期前向借款人发送不良信息的告知义务。
第五条总行合规风险部作为本行个人征信系统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本行个人征信各项日常业务工作的管理。
各业务部门应加强对征信查询工作的规范性管理,落实抓好征信系统查询的合规性,严格管理本机构查询用户。
第六条本行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在工作中知悉的个人信用信息保密,遵循国家相关保密的法律、法规。
第二章用户管理第七条本行在个人征信系统中的用户类型分为管理员用户和普通用户两种,其中:(一)管理员用户包括总行管理员用户。
总行管理员用户:负责管理全行的普通用户,包括新建全行的普通用户、修改用户资料与设置权限、停用/启用用户、重置用户密码、下级机构权限维护等。
(二)普通用户分为信息查询员和信息报送员。
信息查询员:负责个人信用信息的查询,包括单笔信用报告查询、修改登录密码、查看本机构的基本资料和权限。
信息查询员分为总行及支行两类。
信息报送员:负责个人信用信息的报送,包括每日上报个人征信报文、更正错误信息、修改反馈报文等,信息报送员分A岗和B岗。
商业银行个人征信系统管理办法
商业银行个人征信系统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业务的管理,正确使用个人信用数据库查询和接入系统,规范信息查询、错误数据修改等业务行为,防范业务风险,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客户部、支行负责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采集、整理,并可向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进行个人信用信息查询。
第三条个人基本信息是指个人身份识别、职业和居住地址等信息;个人信贷交易信息是指本行提供的在个人贷款、贷记卡、准贷记卡、担保等信用活动中形成的交易记录;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是指除信贷交易信息之外的其他相关信息。
第四条本行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在工作中知悉的个人信用信息保密。
第二章个人信用信息的收集和报送第五条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个人信用数据库标准及其有关要求,准确、完整、及时地向个人信用数据库报送个人信用信息。
第六条发生个人信贷业务时,要尽量详细地掌握客户的个人信息资料,并在信贷业务信息系统中维护好借款人客户信息和担保人客户信息,以及抵押物、质押物信息。
按个人征信系统操作手册规定,确保信息数据能顺利反映到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中。
第七条本行不得向未经人民银行征信管理局批准建立或变相建立的个人信用数据库提供个人信用信息。
第八条人民银行征信管理局认为本行报送的信息可疑,按有关规定的程序向本行发出复核通知,本行应当在收到复核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第九条本行发现所报送的个人信用信息不准确时,应当及时报告人民银行征信管理局。
第三章个人信用信息的查询第十条本行办理下列业务,可以向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查询个人信用报告:(一)审核个人贷款申请的;(二)审核个人贷记卡、准贷记卡申请的;(三)审核个人作为担保人的;(四)对已发放的个人贷款进行贷后风险管理的;(五)受理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贷款申请或其作为担保人,需要查询其法定代表人及出资人信用状况的。
银行个人征信系统使用管理办法
银行个人征信系统使用管理办法一、背景介绍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金融行业的快速发展,征信已成为金融管理及风险控制的关键性工具。
在金融机构中,银行征信系统是一项重要的风险控制工具,它对个人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及分析,辅助银行进行信贷风险管理。
但随着银行业务的扩展和征信制度的不断完善,银行征信系统的使用管理也面临着新的挑战。
因此,推出银行个人征信系统使用管理办法,对于规范征信系统使用,提高征信系统利用效率,降低信贷风险具有重要意义。
二、征信系统使用管理办法制定的目的和原则1. 目的:(1)规范银行个人征信系统的使用。
(2)促进征信系统利用效率的提高。
(3)降低银行信贷风险。
(4)保护个人信用信息的安全。
2. 原则:(1)依法合规:严格依照金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国家有关征信规定执行。
(2)节约高效:确保系统运行效率,防范数据泄漏、风险事件。
(3)安全保密:确保个人敏感信息和商业秘密的安全性和保密性。
(4)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准确、完整的记录和报告个人信用信息。
三、银行个人征信系统使用管理办法的具体内容1. 征信人员合格制度银行应制定征信人员合格标准,并对征信人员进行专业培训,持续提高其征信能力和综合素质。
同时,银行应对征信人员进行岗位安排,有序备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动态考核、鼓励和惩处机制,确保征信人员能够依法合规、高效运行。
2. 征信信息采集与整理规定银行应该建立科学、合理的征信信息采集与整理规定,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征信业务规定,采集和整理客户信用信息。
同时,银行需要采取严格保密措施,确保信息采集和整理过程的数据安全性和保密性。
3. 征信信息共享与查询使用管理银行应按照《个人征信业管理条例》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开展征信信息共享与查询,确保信息的安全和保密。
银行还应对内部工作人员及所查询的企业、机构严格管理,确保查询信息安全和保密。
4. 征信审核流程规定征信审核是保证个人信用信息真实性和有效性的关键。
银行个人征信业务管理办法模版
银行个人征信业务管理办法模版银行个人征信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行个人征信业务的管理和操作,促进个人征信业务的健康发展,提高征信数据的质量和准确性,本《银行个人征信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制定。
第二条本行个人征信业务主要负责人为总行信贷管理部门,具体交由信贷管理部门管理和协调。
第三条本行个人征信业务实行总行和分支机构相结合的管理模式,总行主管征信业务的部门依据《银行个人征信业务管理办法》指导和监督分支机构开展个人征信业务。
第四条本行个人征信业务应依据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遵循市场化原则,加强风险控制,保护征信信息的安全、真实、完整性及保密性。
第五条本行个人征信业务应严格执行征信业务流程和规范操作方式,提高征信数据质量和准确性,保证征信服务的及时性、高效性和客户满意度。
第二章征信信息采集和管理第六条本行个人征信信息采集包括主动和被动采集,具体如下:1、主动采集:本行可以通过电话、短信、邮件等方式主动向客户收集个人征信信息,同时也可以通过银行柜台、各种渠道获取客户的个人征信信息;2、被动采集:本行可以从第三方征信机构获取客户的个人征信信息,同时也可以从其他银行网点、征信公共系统获取客户的个人征信信息。
第七条本行应建立完善的征信信息管理系统,包括建档、查询、修订、更新、删除等功能,同时应对征信信息进行妥善保管,严格限制数据访问权限。
第八条本行应加强对征信信息的监控和评估,及时纠正不准确、不完整、不真实的信息,确保征信信息的正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
第三章征信查询和使用第九条本行可按照客户需求及授权,对客户的个人征信信息进行查询、收集和分析。
但需符合有关法规和监管规定,且应确保客户授权有效性和合法性。
第十条本行应加强对征信查询和提交的审核和审批,遵循严格授权程序,审核查询的合法性、合规性和权限,同时确保查询和使用的信息的正确、完整和合法。
第十一条本行应建立健全的风险识别机制,对征信查询和使用存在较大风险的业务或客户实行较高的风险提示或限制。
银行个人征信系统管理办法
** 银行个人征信系统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以下简称“个人征信系统” )的管理和使用,确保有权使用该系统的部门、工作人员正确、合理地运用个人征信系统做好个人授信业务的管理,防范和降低银行信贷风险, 切实保护个人隐私,防止使用人员滥用权力,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及人民银行相关规定,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管理办法所指个人征信系统是指中国人民银行信贷征信服务中心对全国各商业银行的个人信用信息采集汇总后形成的个人信用基础数据库。
它是个人信用信息的共享平台,采用集中存储模式,直接面向全国采集数据,形成集中的个人信用数据库,统一进行数据整合,依法向入网的商业银行提供个人信用信息查询服务,满足商业银行对信贷征信和贷后管理的需要。
个人征信信息,是指个人征信系统采集获得的信息。
主要包括个人基本信息、个人信贷交易信息及其他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信息。
个人信用报告,是指通过个人征信系统,查询获得的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文本。
信息主体是指个人征信系统中,已采集个人征信信息,建立了个人信用报告的自然人。
第三条个人征信系统的使用范围:(一)审核个人贷款申请的;(二)审核个人贷记卡、准贷记卡申请的;(三)审核个人作为担保人的;(四)对已发放的个人贷款进行信用风险跟踪管理;(五)受理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授信业务申请或其作为担保人,审核其法定代表人及出资人的信用状况;(六)发展新的特约商户和管理已有特约商户进行实名审核等;(七)处理个人异议和投诉;(八)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业务。
各分支机构在使用个人征信系统时,应当根据业务办理实际情况,正确选择查询用途。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总行及辖属各分支机构。
第二章机构及用户管理第五条本行个人征信系统机构的设置由总行负责向人民银行申请。
第六条根据“权限分开、分级管理”的原则,我行的个人征信系统用户分为用户管理员和普通用户。
(一)用户管理员职责:1.总行用户管理员负责个人征信系统新增机构的申请;2.负责使用个人征信系统提供的用户管理设置和维护本级行普通用户、设置;3.维护直属下级行机构权限、设置和维护直属下级行用户管理员。
农村商业银行征信业务管理办法
***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征信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农商银行)征信业务运行管理,规范征信业务组织、操作行为,有效防范道德风险、操作风险、声誉风险,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金融机构用户管理办法(暂行)》、《内蒙古农村信用社信业务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农商银行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征信业务,是指***农商银行从事与个人、企业和其他组织信用活动相关的业务,包括:向国家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报送个人和企业征信数据、从征信系统获取客户信用信息、使用客户信用信息、处理信息主体异议等业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征信系统,是指由征信中心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建立的,用于采集、保存、加工、整理个人、企业和其他组织的,为银行业金融机构、个人和企业提供信用报告查询服务的数据库系统。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借款人,是指向***农商银行申请办理信贷业务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第五条本办法所称的担保人,是指为办理信贷业务的借款人提供担保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信贷业务,是指贷款(含委托贷款)、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保函、票据贴现、贸易融资、保理、公开授信等业务以及与其相关的担保业务。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客户信用信息,是指能够反映个人、企(事)业法人或其他组织信用状况的信息,包括身份识别信息、信用交易信息以及反映个人、企(事)业法人或其他组织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
第二章部门职责第八条***农商银行征信业务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工负责的原则.第九条***农商银行成立征信业务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全辖个人和企业征信业务的有关工作。
领导小组由信贷管理部、计划财务部等职能的部门和各分支机构组成。
总行行长为小组组长,分管行长为副组长。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置在信贷管理部,分管行长为办公室主任。
银行个人征信业务管理办法[2020年最新]
ⅩⅩ银行个人征信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ⅩⅩ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行)个人征信业务管理,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数据金融机构用户管理办法(暂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数据报送管理规程(暂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异议处理规程》等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个人征信业务是指对个人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活动。
第三条个人信用信息包括个人基本信息、个人信贷交易信息以及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
(一)个人基本信息是指自然人身份识别信息、职业和居住地址等信息。
(二)个人信贷交易信息是指商业银行提供的自然人在个人贷款、贷记卡、准贷记卡、担保等信用活动中形成的交易记录。
(三)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是指信贷交易信息之外的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相关信息。
第四条个人信用报告是指通过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以下简称个人征信系统)提供的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服务获得的个人信用信息。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我行所有负责运行或使用个人征信系统和个人信用信息的总行管理部门和各级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各单位)。
第六条我行在个人信用信息的传递、接收和使用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危害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七条我行应按照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将我行制定的个人征信业务相关管理办法报当地人民银行备案。
- 1 -第二章部门职责第八条总行信贷管理部是全行个人征信业务的主管部门,具体职责包括:(一)统一管理全行个人征信系统的用户管理、信息查询、数据报送和异议处理等工作;(二)负责个人征信相关制度的制定、修订和解释等工作;(三)负责对全行个人征信业务开展情况进行监督、考核和评价;(四)负责对全行个人征信业务开展情况进行检查;(五)对收到的人民银行反馈错误数据及时提交相关单位进行核实和修改;(六)根据人民银行的要求,开展全行个人征信数据核对工作;(七)当个人征信报文生成系统出现数据质量问题时,及时提交总行信息技术部查明原因,完善系统;(八)对客户和人民银行提出的异议质询做好沟通与解释工作,在规定时效范围内完成登记、核实、上报和修改工作,并将核实结果告知异议申请人;(九)指导全行个人征信业务,组织个人征信业务培训;(十)根据人民银行的要求,组织开展个人征信宣传工作;(十一)其他个人征信业务相关工作。
银行个人征信系统管理规定
银行个人征信系统管理规定银行个人征信系统是指银行及其关联机构运用信息技术手段建立的,以征信对象的个人信用信息为基础,经过数据采集、核实、处理、储存与查询等多个环节形成的信息系统。
银行个人征信系统是银行开展征信业务的重要技术支撑,利用征信系统可以为银行客户做出更为准确和客观的征信评估。
为加强银行个人征信系统的管理,制定以下规定:一、管理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所有设立个人征信系统的银行和关联机构。
二、系统安全与保密要求1. 银行个人征信系统的服务器、数据库等关键设备应采用高速、先进的硬件,操作系统和数据库应保持较新的版本,确保系统的稳定性、安全性和可靠性。
2. 银行应采取多层次、多方位的安全手段,确保银行个人征信系统的安全。
包括但不限于,密码管理、数据加密、访问控制等。
3. 考虑到个人征信涉及到个人隐私,银行应建立完善的保密制度,确保征信数据不泄露。
鉴于征信数据泄露危害极大,银行应向员工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员工保密意识。
4. 银行征信部门应向上级机构报送征信报告,报送要求如下:(1)报送内容应当包括征信数据、业务情况等,并注明信息的可信度;(2)征信报告的审核程序应严谨,审核后方能提交上级机构。
5. 对于入侵行为,银行征信部门应当在第一时间采取应急手段,防止破坏。
三、系统合规要求1. 银行征信业务在执行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法保护个人信息。
2. 银行应当在通过银行个人征信系统提供服务前,向客户告知该银行在收集、使用和保护个人信息过程中的义务和客户权利,客户应当对相关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3. 银行应当在征信报告中充分考虑个人隐私权和公众利益,不得侵犯个人隐私权,避免征信对客户产生损害。
4. 银行应当配合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管工作,主动接受相关部门及其委托机构的监督检查,负责征信操作中的各种问题。
5. 银行应当充分利用国家、地方征信中心提供的征信报告及相关数据,以提高银行个人征信系统的可靠性。
征信业务管理办法新规全面解析
征信业务管理办法新规全面解析2021年1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征信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新规)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通知明确该管理办法的出台背景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常务会议关于促进征信业发展提质、建立健全征信体系的会议精神,坚持征信为民,规范征信业务及其相关活动,加强征信监督管理,促进征信业健康发展,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1年2月10日。
笔者对比了2013年4月13日人民银行发布的《征信机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原规),并就相关更新内容与业内专业人士讨论后对新规的部分内容进行解读:一、明确征信业务办理办法适用机构的范围原规中第二条明确“本办法所称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主要经营征信业务的机构”,而新规第二条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个人和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企业)开展征信业务及其相关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新规定扩大了管理范围。
原则上不限于商业银行等金融持牌机构,还包括从事征信业务相关活动的企业,为后续管理无牌第三方数据公司腾出空间。
二、明确征信业务范围原规中没有明确征信业务指定的范围,而新规第三条改为“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为金融经济活动提供服务,用于判断个人和企业信用状况的各类信息。
包括但不限于:个人和企业的身份、地址、交通、通信、债务、财产、支付、消费、生产经营、履行法定义务等信息,以及基于前述信息对个人和企业信用状况形成的分析、评价类信息。
”在征信业务管理机构范围基础上,人行进一步明确了征信业务具体范围,将大部分三方大数据公司的主要经营纳入管理,这样就避免了非持牌机构的“监管利差”。
三、明确定义征信采集原则新规第五条明确“征信机构采集信用信息,应当遵循“最少、必要”的原则,不得过度采集。
而原规中没有任何有关征信采集原则的描述。
”该条规则可以说是新规的根本纲领,任何超过“最少”和“必要”的征信收集方式都可以被监管机构认定为违规,可以说这也定性了监管和国家对于非人行征信信息在采集和使用中的根本态度。
银行个人征信系统管理办法
**银行个人征信系统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以下简称“个人征信系统”)的管理和使用,确保有权使用该系统的部门、工作人员正确、合理地运用个人征信系统做好个人授信业务的管理,防范和降低银行信贷风险,切实保护个人隐私,防止使用人员滥用权力,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及人民银行相关规定,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管理办法所指个人征信系统是指中国人民银行信贷征信服务中心对全国各商业银行的个人信用信息采集汇总后形成的个人信用基础数据库。
它是个人信用信息的共享平台,采用集中存储模式,直接面向全国采集数据,形成集中的个人信用数据库,统一进行数据整合,依法向入网的商业银行提供个人信用信息查询服务,满足商业银行对信贷征信和贷后管理的需要。
个人征信信息,是指个人征信系统采集获得的信息。
主要包括个人基本信息、个人信贷交易信息及其他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信息。
个人信用报告,是指通过个人征信系统,查询获得的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文本。
信息主体是指个人征信系统中,已采集个人征信信息,建立了个人信用报告的自然人。
第三条个人征信系统的使用范围:(一)审核个人贷款申请的;(二)审核个人贷记卡、准贷记卡申请的;(三)审核个人作为担保人的;(四)对已发放的个人贷款进行信用风险跟踪管理;(五)受理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授信业务申请或其作为担保人,审核其法定代表人及出资人的信用状况;(六)发展新的特约商户和管理已有特约商户进行实名审核等;(七)处理个人异议和投诉;(八)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业务。
各分支机构在使用个人征信系统时,应当根据业务办理实际情况,正确选择查询用途。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总行及辖属各分支机构。
第二章机构及用户管理第五条本行个人征信系统机构的设置由总行负责向人民银行申请。
第六条根据“权限分开、分级管理”的原则,我行的个人征信系统用户分为用户管理员和普通用户。
(一)用户管理员职责:1.总行用户管理员负责个人征信系统新增机构的申请;2.负责使用个人征信系统提供的用户管理设置和维护本级行普通用户、设置;3.维护直属下级行机构权限、设置和维护直属下级行用户管理员。
银行个人征信管理办法模版
银行个人征信管理办法模版银行个人征信管理办法模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银行个人征信管理工作,提高征信管理水平,保护征信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行业相关法律法规和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银行应当遵循公正、客观、保密的原则,严格执行本办法,确保征信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和及时性。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银行在开展个人信贷业务过程中,实施个人征信工作的管理与执行。
第四条银行的个人征信管理工作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建立健全个人征信管理制度;(二)识别、采集、核实、更新及使用个人征信信息;(三)保护个人征信信息安全;(四)及时响应个人征信信息主体的请求。
第二章征信信息采集第五条征信信息采集方式应当合法、合规,针对信息主体真实、准确反映其信用状况的情况进行采集。
第六条采集个人征信信息的来源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渠道:(一)个人征信信息主体本人提供的证明文件、公证文件等;(二)银行信息系统内部采集获得的信息;(三)特约征信机构提供的征信信息;(四)其他信息采集渠道。
第七条采集个人征信信息时,银行应当及时核实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
第八条银行应当建立信息核实机制,对于不确定的征信信息,应当及时向信息主体进行核实。
第三章征信信息报送及查询第九条银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征信机构报送个人征信信息。
相关人员在信息报送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保密和隐私保护规定,确保个人征信信息安全。
第十条银行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个人征信信息进行分类报送。
在报送征信信息的过程中,应当确保信息主体知情并同意。
第十一条银行应当履行查询权限比对、实名认证、查询目的合法性审核等必要程序,确保查询请求与征信信息之间的匹配性。
第十二条银行可以在个人征信信息主体同意的情况下查询其个人征信信息。
应当对查询结果保密,确保个人征信信息安全。
第四章征信信息管理第十三条银行应当建立健全征信信息管理制度,确保个人征信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和安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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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仙居支行个人征信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以下简称个人征信系统)的数据安全和正常运行,规范中国中国工商银行仙居支行个人征信业务的操作和管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金融机构用户管理办法(暂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报送管理规程(暂行)》等制度、办法和支行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个人征信系统是采集、整理、保存个人信用信息,为金融机构提供个人信用状况查询服务,为货币政策制定和金融监管提供有关信息服务的数据库系统。
第三条中国工商银行仙居支行个人征信业务是指按照人民银行的有关要求向个人征信系统报送个人征信数据;根据人民银行授权,建立用户体系,查询、使用个人征信系统提供的个人信用报告及其他数据信息。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个人信用业务是指为个人客户办理的贷款、信用卡等银行信用业务和接受个人作担保人的业务。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个人信用信息包括个人基本信息、个人信贷交易信息以及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
其中个人基本信息是指自然人身份识别信息、职业和居住地址等信息;个人信贷交易信息是指金融机构提供的自然人在个人贷款、信用卡、担保等信用活动中形成的交易记录;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是指除信贷交易信息之外的,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相关信息。
第六条本办法适用于支行内部所有运行和使用个人征信系统的部门和员工。
第二章部门职责第七条中国工商银行仙居支行个人征信业务的管理,实行支行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的原则。
监督检查工作,公司业务部、个人业务部负责查询使用和数据报送工作,指导下级行个人征信业务,组织辖内个人征信数据报送和查询使用等操作培训,对接收到的人民银行或上级行反馈错误数据及时交有关部门进行修改,在个人征信系统中建立本行用户体系,管理辖内用户。
个人业务、房地产信贷、ⅩⅩ信贷等部门按业务职能分工负责相关个人贷款、担保等业务的报送数据质量,保证录入信贷管理系统(CMS)的个人征信数据真实、完整、准确、及时,符合数据报送质量要求,督促客户经理对反馈的错误数据进行修改。
银行卡部门对辖内准贷记卡业务的数据质量负责,保证录入相关业务系统的个人征信数据符合数据报送质量要求,督促相关业务人员对反馈的错误数据进行修改。
ⅩⅩ银行上海信用卡中心对贷记卡业务的数据质量负责,保证录入相关业务系统的个人征信数据符合数据报送质量要求,督促相关业务人员和技术人员对反馈的错误数据进行修改。
财务会计部门对“新一代综合应用系统”(ABIS)中个人信用业务核算处理的正确性负责,保证ABIS中的个人征信数据符合数据报送质量要求,督促柜员对反馈的错误数据进行修改。
科技部门对个人征信业务相关系统的日常运行、网络联通和数据提取报送负责,为个人征信系统的查询使用提供技术支持和保障。
通过各业务系统之间接口程序自动生成的个人征信数据信息出现数据质量问题的,由系统运行部门会同程序开发部门、相关业务部门查找出错原因,及时修改。
第十条需要查询使用个人征信系统的业务部门和营业机构,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用户注册和查询操作,并对本部门和本机构用户在个人征信系统中的查询行为和后果负责。
第三章用户管理第十一条个人征信系统采用多级用户体系,用户分为各级管理员用户、查询用户和数据上报用户。
管理员用户负责管理同级查询用户、数据上报用户和下一级管理员用户,管理权限包括新建用户、修改用户资料和权限、查询用户信息、停用或启用用户、重置用户密码、维护下级机构权限等。
查询用户负责个人信用信息查询,权限包括单笔信用报告查询、修改登录密码、查看自己的基本资料和权限等。
数据上报用户负责向人民银行征信服务中心报送我行个人征信数据,权限包括报文预处理、报文报送、报文上报情况查询、修改登录密码、查看自己的基本资料和权限等。
管理员用户、查询用户和数据上报用户不得互相兼任。
管理员用户不得随意增加、修改、删除用户的权限。
第十二条个人征信系统实行逐级用户创建管理。
人民银行征信服务中心创建ⅩⅩ银行总行管理员用户。
总行管理员用户创建总行查询用牌支行)不设管理员用户。
第十三条个人征信系统中已注册用户均不能删除。
各级管理员用户可以对本级行的查询用户、数据上报用户和下级行管理员用户进行停用或启用操作。
凡离开个人征信系统使用相关岗位的管理员用户、查询用户和数据上报用户,应及时停用,待返回本岗位后再启用。
第十四条各级管理员用户应制作用户管理登记册,对用户进行创建、停用、启用、修改权限和信息等操作时,登记有关信息资料。
管理员用户应定期检查清理用户登记册,保持用户的系统内注册信息、登记册登记信息与实际情况一致。
用户基本信息发生变动时,应立即向管理员用户申请修改本人信息。
管理员用户应根据申请内容修改用户的基本信息,不得随意修改用户的基本信息。
第十五条各级行应按当地人民银行的要求,向其备案用户注册信息。
总行管理员用户应按照人民银行征信服务中心的要求,向其备案全行管理员用户、查询用户、数据上报用户的注册信息。
各一级分行管理员用户每季初15日内向总行管理员用户报备全辖管理员用户、查询用户清单(见附表1)。
第十六条个人征信系统所有用户凭用户ID和密码进入个人征信系统进行有关操作。
用户的ID和密码被他人使用进入系统操作的,视为用户本人的操作。
用户ID是用户在个人征信系统中的身份标识。
总行查询用户、数据上报用户和一级分行管理员用户的用户ID,由总行确定。
其他用户的用户ID编码规则由一级分行确定,原则上查询用户的用户ID中应包含用户姓名的汉语拼音全拼。
查询用户ID仅限本人使用,不得多人共用同一用户ID,不得设置公用的查询用户ID。
第十七条用户应妥善保管自己的密码,第一次登录系统后必须立即更改密码,以后至少两个月更改一次密码。
管理员用户的密码必须封存,并加盖骑缝章,交由部门负责人保存。
部门负责人接到新密码后必须同时将原密码销毁。
经用户申请并填写《用户密码重置申请单》(见附表2),管理员用户可以重置该用户的密码。
第十八条各级行管理员用户由个人征信业务领导小组办公室指定,报上级行管理员用户进行注册。
与个人信用业务相关的个人业务、房地产信贷、ⅩⅩ信贷、银行卡、信贷管理和风险资产管理等部门,有必要考察相关个人信用情况的公司业务、机构业务、审计和监察等部门,办理个人信用业务的营业机构,向管理员用户申请注册查询用户。
其他第四章数据报送第十九条向人民银行征信服务中心报送个人征信数据,实行“总行一口出”原则。
总行软件开发中心按照人民银行的要求,及时、准确和完整地向人民银行征信服务中心报送ⅩⅩ银行所有个人贷款、贷记卡和准贷记卡等个人信用业务的个人征信数据。
总行软件开发中心应指定专人承担个人征信系统数据上报用户职责,采用介质报送方式报送数据时还应指定专门的个人信用信息报送员。
数据上报用户和信息报送员的个人信息应及时通知总行管理员用户,并向人民银行征信服务中心备案。
总行信贷管理部、银行卡部和上海信用卡中心分别对个人贷款、准贷记卡和贷记卡业务的个人征信数据报送情况进行监督,协助数据上报用户做好相关业务的数据报送工作。
第二十条个人征信系统接口数据按照如下方式生成并报送:(一)各分行CMS数据中心通过CMS与个人征信系统接口程序,生成本行个人贷款业务的接口数据,报送总行软件开发中心。
(二)数据上收行的准贷记卡业务的接口数据由总行软件开发中心生成;数据未上收行科技部门在对准贷记卡个人征信接口原型程序进行本地化处理后,通过该程序生成接口数据,报送总行软件开发中心。
(三)贷记卡业务的接口数据由总行信用卡中心负责生成,报送总行软件开发中心。
(四)总行软件开发中心汇总上述接口数据后,统一报送人民银行征信服务中心。
数据报送应遵守《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数据报送管理规程(暂行)》和ⅩⅩ银行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数据上报用户接到人民银行征信服务中心反馈的报送数据出错文件后,应立即反馈有关分行的个人征信业务领导小组办公室,也可以直接反馈给出现错误数据的总行或分行业务部门有关人员。
接到出错文件的分行或部门应于4个工作日内对出错的报送数据进行处理,重新生成接口数据,报总行软件开发中心汇总后报送征信服务中心。
第五章查询与使用第二十二条查询用户可以在下列情况下向个人征信系统查询当事人的信用报告:(二)办理法人客户信用业务时,有必要考察相关个人信用情况,经被查询人书面授权的;(三)对已发生信用业务进行风险跟踪管理,需要考察相关个人信用情况的。
除非总行另有规定,除上述三种情况外,不得查询个人信用报告。
第二十三条自2005年9月1日起,办理新的个人信用业务时,必须取得客户就下列事项对我行的书面授权:(一)授权我行按照国家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向全国个人征信系统或其他数据信息系统提供客户的基本信息和银行业务信息;(二)授权我行在办理个人信用业务以及相关风险跟踪管理中,通过全国个人征信系统或其他数据信息系统查询、打印和保存客户的个人信息和信用报告。
上述授权可采取申请书、合同及其补充条款,或单独授权书等多种形式。
第二十四条自2005年9月1日起,办理新的个人信用业务时,必须向个人征信系统查询并打印客户的个人信用报告,作为办理个人信用业务的必备材料。
办理低风险贷款业务的,可以不查询打印客户的个人信用报告;办理信用卡业务的,可以不打印客户的个人信用报告。
但办理低风险贷款业务和信用卡业务必须取得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书面授权。
第二十五条对已发生信用业务进行风险跟踪管理时查询个人征信系统的,应填写《个人征信系统查询申请单》(见附表3),经部门负责人签字确认后,由查询用户执行查询操作。
没有注册查询用户的部门、外部监管机构、临时检查组等部门或组织,在工作中确实需要查询个人征信系统的,也应填写《个人征信系统查询申请单》,交有关部门按照已发生信用业务的风险跟踪管理要求执行查询操作。
第二十六条客户个人信用报告(包括《个人征信系统查询申请单》),应与相关的个人信用业务申请书、合同和贷后管理文件等档案文件一同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妥善保管。
客户个人信用报告自查询打印之日起至少保留2年。
第二十七条查询用户发现个人信用报告内容与实际情况不一致时,通过本行个人征信业务领导小组办公室,上报总行数据上报用户处理或交本行有关部门处理。
第六章保密和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个人征信数据是ⅩⅩ银行商业秘密。
接触个人征信数据的各级机构、部门和人员,在数据生成、传递和报送过程中应遵守ⅩⅩ银行关于数据信息保密的有关规定,不得泄密。
通过个人征信系统查询、打印的个人信用报告和有关信息是ⅩⅩ银行个人信用业务的内部资料,除非总行另有规定,不得提供或透露给被查询人知悉。
第二十九条个人征信系统提供的客户个人信用报告涉及客户个人隐私。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个人征信系统查询结果和个人信用报告用于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以外的其他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