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征信管理办法
国家征信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征信活动,保护个人、企业等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秩序,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境内开展征信活动的征信机构、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以及相关当事人。
第三条国家征信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合法、合规、诚信、公平、公正的原则;(二)保护个人、企业等主体的合法权益,尊重个人隐私的原则;(三)促进征信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征信行业健康发展的原则;(四)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推动征信标准体系建设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征信管理部门负责全国征信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征信业发展规划和行业标准;(二)制定征信机构设立、变更、终止的条件和程序;(三)审批征信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四)监督管理征信机构的业务活动;(五)查处征信违法行为;(六)组织开展征信业国际交流与合作;(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征信机构第五条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征信业务活动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六条设立征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二)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专业人员;(四)有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征信系统;(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征信机构设立、变更、终止,应当向国家征信管理部门申请审批。
第八条征信机构应当依法开展征信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收集、使用个人信息超出规定范围;(二)泄露、篡改、毁损个人信息;(三)篡改、伪造征信数据;(四)未经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提供个人信息;(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征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征信数据质量管理制度,确保征信数据的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
第十条征信机构应当定期对其征信系统进行安全评估,确保征信系统安全稳定运行。
第十一条征信机构应当建立征信数据备份和恢复制度,确保征信数据的安全。
2023修正版【工信办法】征信业管理办法
【工信办法】征信业管理办法【工信办法】征信业管理办法1. 引言征信业是指以个人和企业为单位,通过收集、储存、加工、分析和提供信用信息,为金融机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提供征信服务的行业。
为了规范征信业的管理,保障公民和企业的合法权益,工信部制定了《征信业管理办法》。
2. 目的和适用范围《征信业管理办法》的目的是加强对征信业的监管,规范征信业的经营行为,保护个人隐私和信息安全,促进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征信业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3. 征信业的分类根据征信业务的内容和对象,征信业可分为个人征信业务和企业征信业务。
3.1 个人征信业务个人征信业务是指以个人为对象,收集、储存、加工、分析和提供个人信用信息的业务。
个人征信业务应当依法取得个人信用信息的收集、储存、加工、分析和提供的授权,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操作和管理。
3.2 企业征信业务企业征信业务是指以企业为对象,收集、储存、加工、分析和提供企业信用信息的业务。
企业征信业务应当依法取得企业信用信息的收集、储存、加工、分析和提供的授权,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操作和管理。
4. 征信业的经营行为征信业的经营行为包括个人信息收集、个人信息储存、个人信息加工、个人信用信息分析和提供,以及企业信用信息收集、储存、加工、分析和提供。
征信业必须依法进行经营,不得超越法定权限和授权范围。
5. 征信业的信息安全管理征信业务涉及大量的个人和企业敏感信息,信息安全管理至关重要。
征信业务经营者应建立健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确保个人和企业信息的保密、完整和可靠。
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信息安全保护措施:包括网络安全、物理安全、软件安全等方面的保护措施;- 安全漏洞的监测和修补:定期对系统进行安全漏洞扫描和修补工作;- 员工培训和管理:对从事征信业务的员工进行信息安全培训,并加强对员工的管理和监督;- 事件响应和风险评估:建立健全的事件响应机制,并进行风险评估和应急预案制定。
征信业务管理办法
征信业务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21.09.27•【文号】中国人民银行令〔2021〕第4号•【施行日期】2022.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信用正文中国人民银行令〔2021〕第4号《征信业务管理办法》已经2021年9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2021年第9次行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行长易纲2021年9月27日征信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征信业务及其相关活动,保护信息主体合法权益,促进征信业健康发展,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征信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个人开展征信业务及其相关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征信业务,是指对企业和个人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依法采集,为金融等活动提供服务,用于识别判断企业和个人信用状况的基本信息、借贷信息、其他相关信息,以及基于前述信息形成的分析评价信息。
第四条从事个人征信业务的,应当依法取得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征信机构许可;从事企业征信业务的,应当依法办理企业征信机构备案;从事信用评级业务的,应当依法办理信用评级机构备案。
第五条金融机构不得与未取得合法征信业务资质的市场机构开展商业合作获取征信服务。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监督管理的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的地方金融组织适用本办法关于金融机构的规定。
第六条从事征信业务及其相关活动,应当保护信息主体合法权益,保障信息安全,防范信用信息泄露、丢失、毁损或者被滥用,不得危害国家秘密,不得侵犯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
从事征信业务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反社会公序良俗。
银行个人征信业务管理办法
ⅩⅩ银行个人征信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ⅩⅩ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行)个人征信业务管理,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数据金融机构用户管理办法(暂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数据报送管理规程(暂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异议处理规程》等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个人征信业务是指对个人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活动。
第三条个人信用信息包括个人基本信息、个人信贷交易信息以及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
(一)个人基本信息是指自然人身份识别信息、职业和居住地址等信息。
(二)个人信贷交易信息是指商业银行提供的自然人在个人贷款、贷记卡、准贷记卡、担保等信用活动中形成的交易记录。
(三)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是指信贷交易信息之外的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相关信息。
第四条个人信用报告是指通过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以下简称个人征信系统)提供的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服务获得的个人信用信息。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我行所有负责运行或使用个人征信系统和个人信用信息的总行管理部门和各级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各单位)。
第六条我行在个人信用信息的传递、接收和使用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危害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七条我行应按照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将我行制定的个人征信业务相关管理办法报当地人民银行备案。
- 1 -第二章部门职责第八条总行信贷管理部是全行个人征信业务的主管部门,具体职责包括:(一)统一管理全行个人征信系统的用户管理、信息查询、数据报送和异议处理等工作;(二)负责个人征信相关制度的制定、修订和解释等工作;(三)负责对全行个人征信业务开展情况进行监督、考核和评价;(四)负责对全行个人征信业务开展情况进行检查;(五)对收到的人民银行反馈错误数据及时提交相关单位进行核实和修改;(六)根据人民银行的要求,开展全行个人征信数据核对工作;(七)当个人征信报文生成系统出现数据质量问题时,及时提交总行信息技术部查明原因,完善系统;(八)对客户和人民银行提出的异议质询做好沟通与解释工作,在规定时效范围内完成登记、核实、上报和修改工作,并将核实结果告知异议申请人;(九)指导全行个人征信业务,组织个人征信业务培训;(十)根据人民银行的要求,组织开展个人征信宣传工作;(十一)其他个人征信业务相关工作。
商业银行个人征信业务管理办法
商业银行个人征信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业务的管理,正确使用个人信用数据库查询和接入系统,规范信息查询、错误数据修改等业务行为,防范业务风险,根据人民银行《征信业管理条例》、《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并结合本行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业务部门主要负责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采集、整理,并可向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进行个人信用信息查询。
第三条个人征信系统管理和日常业务操作包括:个人征信系统各级用户的管理、个人信用信息数据的采集和报送、个人信用信息的查询和使用、个人信用信息的异议处理和安全管理等。
第四条本行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人民银行发布的个人信用数据库标准及其有关要求,准确、完整、及时地向个人信用数据库报送个人信用信息;在上报逾期不良信息数据之前,应以电话、信函或者短信等形式告知个人信息主体。
本行通过电话和短信平台,在个人贷款到期前向借款人发送不良信息的告知义务。
第五条总行合规风险部作为本行个人征信系统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本行个人征信各项日常业务工作的管理。
各业务部门应加强对征信查询工作的规范性管理,落实抓好征信系统查询的合规性,严格管理本机构查询用户。
第六条本行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在工作中知悉的个人信用信息保密,遵循国家相关保密的法律、法规。
第二章用户管理第七条本行在个人征信系统中的用户类型分为管理员用户和普通用户两种,其中:(一)管理员用户包括总行管理员用户。
总行管理员用户:负责管理全行的普通用户,包括新建全行的普通用户、修改用户资料与设置权限、停用/启用用户、重置用户密码、下级机构权限维护等。
(二)普通用户分为信息查询员和信息报送员。
信息查询员:负责个人信用信息的查询,包括单笔信用报告查询、修改登录密码、查看本机构的基本资料和权限。
信息查询员分为总行及支行两类。
信息报送员:负责个人信用信息的报送,包括每日上报个人征信报文、更正错误信息、修改反馈报文等,信息报送员分A岗和B岗。
商业银行个人征信系统管理办法
商业银行个人征信系统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业务的管理,正确使用个人信用数据库查询和接入系统,规范信息查询、错误数据修改等业务行为,防范业务风险,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客户部、支行负责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采集、整理,并可向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进行个人信用信息查询。
第三条个人基本信息是指个人身份识别、职业和居住地址等信息;个人信贷交易信息是指本行提供的在个人贷款、贷记卡、准贷记卡、担保等信用活动中形成的交易记录;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是指除信贷交易信息之外的其他相关信息。
第四条本行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在工作中知悉的个人信用信息保密。
第二章个人信用信息的收集和报送第五条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个人信用数据库标准及其有关要求,准确、完整、及时地向个人信用数据库报送个人信用信息。
第六条发生个人信贷业务时,要尽量详细地掌握客户的个人信息资料,并在信贷业务信息系统中维护好借款人客户信息和担保人客户信息,以及抵押物、质押物信息。
按个人征信系统操作手册规定,确保信息数据能顺利反映到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中。
第七条本行不得向未经人民银行征信管理局批准建立或变相建立的个人信用数据库提供个人信用信息。
第八条人民银行征信管理局认为本行报送的信息可疑,按有关规定的程序向本行发出复核通知,本行应当在收到复核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第九条本行发现所报送的个人信用信息不准确时,应当及时报告人民银行征信管理局。
第三章个人信用信息的查询第十条本行办理下列业务,可以向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查询个人信用报告:(一)审核个人贷款申请的;(二)审核个人贷记卡、准贷记卡申请的;(三)审核个人作为担保人的;(四)对已发放的个人贷款进行贷后风险管理的;(五)受理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贷款申请或其作为担保人,需要查询其法定代表人及出资人信用状况的。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征信管理办法(2013年版)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征信管理办法(2013年版)目录第一章总则 (1)第二章职责分工 (1)第三章征信系统用户管理 (2)第四章征信查询与应用 (3)第五章信用信息采集与报送 (11)第六章征信异议处理 (12)第七章档案管理 (15)第八章管理质量评估与考核 (15)第九章监督检查及责任追究 (15)第十章附则 (16)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充分利用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以下简称人行征信系统),提升我行信用风险管理水平,保障个人信用信息安全,依据《征信业管理条例》、人民银行相关部门规章以及人行征信系统相关业务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个人信用信息包括个人基本信息、个人信贷交易信息以及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
前款所称个人基本信息是指自然人身份识别信息、职业和居住地址等信息;个人信贷交易信息是指商业银行、信用合作社、贷款公司等金融机构提供的自然人在个人贷款、贷记卡、准贷记卡、担保等信用活动中形成的交易记录;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是指除信贷交易信息之外的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相关信息。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各级分支机构。
第二章职责分工第四条各级信贷管理部门为征信管理牵头部门,组织拟定征信管理制度并监督制度落实情况,负责向人行征信系统报送个人贷款业务的信用信息,组织核查并处理个人贷款业务的征信异议。
第五条总行信用卡部为信用卡征信管理部门,负责制定信用卡业务的征信异议核查流程、征信应用标准,向人行征信系统报送信用卡业务的信用信息,组织核查并处理信用卡业务的征信异议。
第六条各级营销及产品部门(个人金融、三农金融、消费信贷、小企业金融、信用卡、公司业务、国际业务、金融市场、金融同业等部门)、风险管理部门(风险管理、授信审批、信贷管理、资产保全、审计等部门)作为征信应用部门,负责采集归口管理业务的个人信用信息,开展征信查询应用推广,协助牵头部门开展征信异议核查工作。
第三章征信系统用户管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征信系统(以下简称行内征信系统)实现我行业务系统与人行征信系统对接查询,并提供征信自动分类、台账与报表查询、异议处理等功能。
征信管理办法
征信管理办法征信管理办法是指国家对征信活动的管理规定,它是国家信息化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实现信息共享的重要手段。
一、征信管理的目的征信管理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个人信息的安全,防止信息被滥用,保护个人隐私,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经济发展。
二、征信管理的原则1、依法管理原则:征信管理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维护国家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
2、安全管理原则:征信管理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保护个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和滥用。
3、公平管理原则:征信管理应当公平、公正,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4、责任管理原则:征信管理应当负有责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确保征信活动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三、征信管理的内容1、征信机构的登记管理:征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登记,并定期向有关部门报告征信活动情况。
2、征信信息的收集管理:征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控制征信信息的收集,确保征信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3、征信信息的使用管理:征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控制征信信息的使用,确保征信信息的安全性和有效性。
4、征信信息的审查管理:征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审查征信信息,确保征信信息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四、征信管理的机制1、建立监督机制:征信机构应当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定期对征信活动进行监督,确保征信活动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2、建立审查机制:征信机构应当建立有效的审查机制,定期审查征信信息,确保征信信息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3、建立投诉机制:征信机构应当建立有效的投诉机制,及时处理个人投诉,确保个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4、建立救济机制:征信机构应当建立有效的救济机制,及时处理个人申诉,确保个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以上就是征信管理办法的内容,希望能够帮助大家了解征信管理办法,从而保护个人信息安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经济发展。
银行个人征信业务管理办法模版
银行个人征信业务管理办法模版银行个人征信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行个人征信业务的管理和操作,促进个人征信业务的健康发展,提高征信数据的质量和准确性,本《银行个人征信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制定。
第二条本行个人征信业务主要负责人为总行信贷管理部门,具体交由信贷管理部门管理和协调。
第三条本行个人征信业务实行总行和分支机构相结合的管理模式,总行主管征信业务的部门依据《银行个人征信业务管理办法》指导和监督分支机构开展个人征信业务。
第四条本行个人征信业务应依据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遵循市场化原则,加强风险控制,保护征信信息的安全、真实、完整性及保密性。
第五条本行个人征信业务应严格执行征信业务流程和规范操作方式,提高征信数据质量和准确性,保证征信服务的及时性、高效性和客户满意度。
第二章征信信息采集和管理第六条本行个人征信信息采集包括主动和被动采集,具体如下:1、主动采集:本行可以通过电话、短信、邮件等方式主动向客户收集个人征信信息,同时也可以通过银行柜台、各种渠道获取客户的个人征信信息;2、被动采集:本行可以从第三方征信机构获取客户的个人征信信息,同时也可以从其他银行网点、征信公共系统获取客户的个人征信信息。
第七条本行应建立完善的征信信息管理系统,包括建档、查询、修订、更新、删除等功能,同时应对征信信息进行妥善保管,严格限制数据访问权限。
第八条本行应加强对征信信息的监控和评估,及时纠正不准确、不完整、不真实的信息,确保征信信息的正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
第三章征信查询和使用第九条本行可按照客户需求及授权,对客户的个人征信信息进行查询、收集和分析。
但需符合有关法规和监管规定,且应确保客户授权有效性和合法性。
第十条本行应加强对征信查询和提交的审核和审批,遵循严格授权程序,审核查询的合法性、合规性和权限,同时确保查询和使用的信息的正确、完整和合法。
第十一条本行应建立健全的风险识别机制,对征信查询和使用存在较大风险的业务或客户实行较高的风险提示或限制。
银行个人征信系统管理办法
** 银行个人征信系统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以下简称“个人征信系统” )的管理和使用,确保有权使用该系统的部门、工作人员正确、合理地运用个人征信系统做好个人授信业务的管理,防范和降低银行信贷风险, 切实保护个人隐私,防止使用人员滥用权力,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及人民银行相关规定,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管理办法所指个人征信系统是指中国人民银行信贷征信服务中心对全国各商业银行的个人信用信息采集汇总后形成的个人信用基础数据库。
它是个人信用信息的共享平台,采用集中存储模式,直接面向全国采集数据,形成集中的个人信用数据库,统一进行数据整合,依法向入网的商业银行提供个人信用信息查询服务,满足商业银行对信贷征信和贷后管理的需要。
个人征信信息,是指个人征信系统采集获得的信息。
主要包括个人基本信息、个人信贷交易信息及其他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信息。
个人信用报告,是指通过个人征信系统,查询获得的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文本。
信息主体是指个人征信系统中,已采集个人征信信息,建立了个人信用报告的自然人。
第三条个人征信系统的使用范围:(一)审核个人贷款申请的;(二)审核个人贷记卡、准贷记卡申请的;(三)审核个人作为担保人的;(四)对已发放的个人贷款进行信用风险跟踪管理;(五)受理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授信业务申请或其作为担保人,审核其法定代表人及出资人的信用状况;(六)发展新的特约商户和管理已有特约商户进行实名审核等;(七)处理个人异议和投诉;(八)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业务。
各分支机构在使用个人征信系统时,应当根据业务办理实际情况,正确选择查询用途。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总行及辖属各分支机构。
第二章机构及用户管理第五条本行个人征信系统机构的设置由总行负责向人民银行申请。
第六条根据“权限分开、分级管理”的原则,我行的个人征信系统用户分为用户管理员和普通用户。
(一)用户管理员职责:1.总行用户管理员负责个人征信系统新增机构的申请;2.负责使用个人征信系统提供的用户管理设置和维护本级行普通用户、设置;3.维护直属下级行机构权限、设置和维护直属下级行用户管理员。
【工信办法】征信业管理办法
【工信办法】征信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征信业的管理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个人信息安全,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境内从事征信业务的机构和个人。
第三条征信业务包括个人、机构征信业务,具体业务范围由征信业机构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确定。
第二章征信业机构的设立和管理第四条从事征信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设立。
第五条征信业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 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2. 注册资本金不得少于法定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金;3. 设有符合要求的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体系;4. 具备良好的商业信誉和社会信誉;5. 具有从事征信业务的业务能力和技术水平。
第六条征信业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申请材料,并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的要求进行申请。
第七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后60日内,完成对征信业机构的审查,并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三章征信业务的开展第八条征信业机构在开展征信业务前,应当依法自行设计、采购征信系统,并配备必要的设备和技术,保障征信业务的安全和有效性。
第九条征信业机构应当公开征信业务收费标准,并按照公开的收费标准进行收费。
第十条征信业机构在开展征信业务时,应当确保以下事项:1. 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依法保护个人信息安全;2. 确保征信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性;3. 保护用户的隐私权和合法权益;4. 依法处理用户的征信查询请求,并及时提供查询结果。
第十一条征信业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征信业务管理制度,包括征信信息收集、存储、处理、使用、披露等环节的规定,保障征信业务的规范开展。
第四章监督管理和责任追究第十二条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对征信业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包括对征信业机构的财务、内部控制、信息安全等方面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对于违反本办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工业和信息化部有权采取监督检查、责令改正、罚款、吊销执照等行政处罚措施。
银行个人征信业务管理办法[2020年最新]
ⅩⅩ银行个人征信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ⅩⅩ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行)个人征信业务管理,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数据金融机构用户管理办法(暂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数据报送管理规程(暂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异议处理规程》等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个人征信业务是指对个人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活动。
第三条个人信用信息包括个人基本信息、个人信贷交易信息以及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
(一)个人基本信息是指自然人身份识别信息、职业和居住地址等信息。
(二)个人信贷交易信息是指商业银行提供的自然人在个人贷款、贷记卡、准贷记卡、担保等信用活动中形成的交易记录。
(三)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是指信贷交易信息之外的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相关信息。
第四条个人信用报告是指通过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以下简称个人征信系统)提供的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服务获得的个人信用信息。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我行所有负责运行或使用个人征信系统和个人信用信息的总行管理部门和各级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各单位)。
第六条我行在个人信用信息的传递、接收和使用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危害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七条我行应按照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将我行制定的个人征信业务相关管理办法报当地人民银行备案。
- 1 -第二章部门职责第八条总行信贷管理部是全行个人征信业务的主管部门,具体职责包括:(一)统一管理全行个人征信系统的用户管理、信息查询、数据报送和异议处理等工作;(二)负责个人征信相关制度的制定、修订和解释等工作;(三)负责对全行个人征信业务开展情况进行监督、考核和评价;(四)负责对全行个人征信业务开展情况进行检查;(五)对收到的人民银行反馈错误数据及时提交相关单位进行核实和修改;(六)根据人民银行的要求,开展全行个人征信数据核对工作;(七)当个人征信报文生成系统出现数据质量问题时,及时提交总行信息技术部查明原因,完善系统;(八)对客户和人民银行提出的异议质询做好沟通与解释工作,在规定时效范围内完成登记、核实、上报和修改工作,并将核实结果告知异议申请人;(九)指导全行个人征信业务,组织个人征信业务培训;(十)根据人民银行的要求,组织开展个人征信宣传工作;(十一)其他个人征信业务相关工作。
银行个人征信系统管理办法
**银行个人征信系统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以下简称“个人征信系统”)的管理和使用,确保有权使用该系统的部门、工作人员正确、合理地运用个人征信系统做好个人授信业务的管理,防范和降低银行信贷风险,切实保护个人隐私,防止使用人员滥用权力,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及人民银行相关规定,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管理办法所指个人征信系统是指中国人民银行信贷征信服务中心对全国各商业银行的个人信用信息采集汇总后形成的个人信用基础数据库。
它是个人信用信息的共享平台,采用集中存储模式,直接面向全国采集数据,形成集中的个人信用数据库,统一进行数据整合,依法向入网的商业银行提供个人信用信息查询服务,满足商业银行对信贷征信和贷后管理的需要。
个人征信信息,是指个人征信系统采集获得的信息。
主要包括个人基本信息、个人信贷交易信息及其他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信息。
个人信用报告,是指通过个人征信系统,查询获得的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文本。
信息主体是指个人征信系统中,已采集个人征信信息,建立了个人信用报告的自然人。
第三条个人征信系统的使用范围:(一)审核个人贷款申请的;(二)审核个人贷记卡、准贷记卡申请的;(三)审核个人作为担保人的;(四)对已发放的个人贷款进行信用风险跟踪管理;(五)受理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授信业务申请或其作为担保人,审核其法定代表人及出资人的信用状况;(六)发展新的特约商户和管理已有特约商户进行实名审核等;(七)处理个人异议和投诉;(八)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业务。
各分支机构在使用个人征信系统时,应当根据业务办理实际情况,正确选择查询用途。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总行及辖属各分支机构。
第二章机构及用户管理第五条本行个人征信系统机构的设置由总行负责向人民银行申请。
第六条根据“权限分开、分级管理”的原则,我行的个人征信系统用户分为用户管理员和普通用户。
(一)用户管理员职责:1.总行用户管理员负责个人征信系统新增机构的申请;2.负责使用个人征信系统提供的用户管理设置和维护本级行普通用户、设置;3.维护直属下级行机构权限、设置和维护直属下级行用户管理员。
个人征信管理办法
乌苏利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个人征信系统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乌苏利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以下简称“个人征信系统”)的数据安全和正常运行,规范本行个人征信业务的操作和管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金融机构用户管理办法(暂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报送管理规程(暂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落实<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商业银行取得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授权有关问题的通知》等规定,结合本行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个人征信系统是采集、整理、保存个人信用信息,为金融机构提供个人信用状况查询服务,为货币政策制定和金融监管提供有关信息服务的数据库系统。
第三条本行个人征信业务是指按照人民银行的有关要求向个人征信系统报送个人征信数据;根据人民银行授权,建立用户体系,查询和使用个人征信系统提供的个人信用报告及其他数据信息。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个人信贷业务是指为个人客户办理的个人贷款、贷记卡、准贷记卡、担保业务。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个人信用信息包括个人基本信息、个人信贷交易信息以及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
其中:个人基本信息是指自然人身份识别信息、职业和居住地址等信息;个人信贷交易信息是指金融机构提供的自然人在个人贷款、贷记卡、准贷记卡、担保等信用活动中形成的交易记录;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是指除信贷交易信息之外的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相关信息。
第六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行辖内所有运行和使用个人征信系统的部门和员工。
第二章部门职责第七条本行个人征信业务的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工负责的原则。
第八条本行设立个人征信业务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协调个人征信系统的运行管理、查询使用和数据报送工作,指导个人征信业务,组织对个人征信数据报送和查询使用等操作培训,对接收到的人民银行反馈错误数据及时交有关部门进行修改,管理辖内用户。
征信机构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征信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征信机构的监督管理,促进征信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征信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主要经营征信业务的机构。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履行对征信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在总行的授权范围内,履行对辖区内征信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征信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诚信经营,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章机构的设立、变更与终止第五条设立个人征信机构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六条设立个人征信机构,除应当符合《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二)有完善的业务操作、信息安全管理、合规性管理等内控制度;(三)个人信用信息系统符合国家信息安全保护等级二级或二级以上标准。
《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项所称主要股东是指出资额占公司资本总额5%以上或者持股占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第七条申请设立个人征信机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材料:(一)个人征信机构设立申请表;(二)征信业务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发展规划、经营策略等;(三)公司章程;(四)股东关联关系和实际控制人说明;(五)主要股东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声明以及主要股东的信用报告;(六)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证明;(七)组织机构设置以及人员基本构成说明;(八)已经建立的内控制度,包括业务操作、安全管理、合规性管理等;(九)具有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测评资质的机构出具的个人信用信息系统安全测评报告,关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的说明和相关安全保障制度;(十)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文件;(十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通过实地调查、面谈等方式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实.第八条中国人民银行在受理个人征信机构设立申请后公示申请人的下列事项:(一)拟设立征信机构的名称、营业场所、业务范围;(二)拟设立征信机构的资本;(三)拟设立征信机构的主要股东名单及其出资额或者所持股份;(四)拟任征信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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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苏利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个人征信系统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乌苏利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以下简称“个人征信系统”)的数据安全和正常运行,规范本行个人征信业务的操作和管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金融机构用户管理办法(暂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报送管理规程(暂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落实<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商业银行取得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授权有关问题的通知》等规定,结合本行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个人征信系统是采集、整理、保存个人信用信息,为金融机构提供个人信用状况查询服务,为货币政策制定和金融监管提供有关信息服务的数据库系统。
第三条本行个人征信业务是指按照人民银行的有关要求向个人征信系统报送个人征信数据;根据人民银行授权,建立用户体系,查询和使用个人征信系统提供的个人信用报告及其他数据信息。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个人信贷业务是指为个人客户办理的个人贷款、贷记卡、准贷记卡、担保业务。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个人信用信息包括个人基本信息、个人信贷交易信息以及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
其中:个人基本信息是指自然人身份识别信息、职业和居住地址等信息;个人信贷交易信息是指金融机构提供的自然人在个人贷款、贷记卡、准贷记卡、担保等信用活动中形成的交易记录;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是指除信贷交易信息之外的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相关信息。
第六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行辖内所有运行和使用个人征信系统的部门和员工。
第二章部门职责第七条本行个人征信业务的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工负责的原则。
页脚内容- 0 -第八条本行设立个人征信业务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协调个人征信系统的运行管理、查询使用和数据报送工作,指导个人征信业务,组织对个人征信数据报送和查询使用等操作培训,对接收到的人民银行反馈错误数据及时交有关部门进行修改,管理辖内用户。
督促辖内对反馈的错误数据进行修改。
第九条本行个人征信业务领导小组,统一领导本行个人征信业务的有关工作。
主管信贷业务行长为组长,营业部、业务发展部、风险管理部、综合管理部等部门相关人员为成员。
第三章用户管理第十条本行设2名查询用户,统一管理设置。
权限包括单笔信用报告查询、修改登录密码、查看自己的基本资料和权限等。
第十一条本行和查询用户应严格遵守以下规定1.凡离开个人征信系统使用相关岗位的查询用户,应及时停用,待返回本岗位后再启用,2.个人征信系统所有用户凭用户ID和密码进入个人征信系统进行有关操作。
用户的ID和密码被他人使用进入系统操作的,视为用户本人的操作。
用户ID是用户在个人征信系统中的身份标识。
查询用户ID仅限本人使用,不得多人共用同一用户ID,查询用户ID不得公开。
3.用户应妥善保管自己的密码,第一次登录系统后必须立即更改密码,以后至少1个月更改一次密码。
4.如需要更换查询用户操作员,需填写《个人信用信息系统用户操作员更换申请表》,上报本行个人征信业务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操作员更换。
5.查询用户如丢失登录密码需重置用户密码,需填写《个人信用信息用户密码重置申请单》,上报本行个人征信业务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重置密码处置。
第四章查询与使用第十二条查询用户可以在下列情况下向个人征信系统查询当事人的信用报告:(一)审核个人贷款申请,经被查询人书面授权的。
页脚内容- 1 -(二)审核个人贷记卡、准贷记卡申请,经被查询人书面授权的。
(三)审核个人作为担保,经被查询人书面授权的。
(四)对已发生个人信贷进行贷后风险管理,经被查询人书面授权的(五)受理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贷款申请或其作为担保人,需要查询其法定代表人及出资人信用状况,经被查询人书面授权的。
除非本行另有规定,除上述五种情况外,不得查询个人信用报告。
第十三条查询用户每次查询必须在《个人征信系统查询登记簿》中进行登记。
第十四条办理新的个人信贷业务时,必须取得客户就下列事项的书面授权:(一)授权办理机构按照国家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向全国个人征信系统或其他数据信息系统提供客户的基本信息和银行业务信息。
(二)授权办理机构在办理个人信贷业务以及相关风险跟踪管理中,通过全国个人征信系统或其他数据信息系统查询、打印和保存客户的个人信息和信用报告。
第十五条办理新发生的个人信贷业务时,必须取得客户书面授权书后才给予办理,必须查询借款人夫妻双方及担保人夫妻双方个人信用报告,根据实际情况向个人征信系统查询并打印客户的个人信用报告,作为办理个人信贷业务的必备材料。
第十六条原则上每户(夫妻又双方)信贷业务,个人信用报告出现以下情况的一率不给于发放贷款:(一)个人住房按揭贷款、贷记卡、准贷记卡业务累计逾期10期(含)以上或最高逾期3期(含)以上的。
(二)个人担保贷款业务出现一笔逾期90天(含)以上或同时出现逾期贷款二笔(含)以上的。
(三)个人信用贷款出现逾期30天以上的。
第十七条对已发生个人信贷业务进行风险跟踪管理需查询个人征信系统时,由负责管理该笔信贷业务人员填写《个人征信系统查询申请表》,本行负责人审批同意后,由查询用户执行查询操作。
没有注册查询用户的部门、外部监管机构、临时检查组等部门或组织,在工作中确实需要查询个人征信系统的,也应填写《个人征信系统查询申请表》,由本行负责人审批同意后,并报本行个人征信业务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同意后,页脚内容- 2 -查询用户执行查询操作。
第十八条客户个人信用报告、《个人征信系统查询申请单》,授权书、《个人征信系统查询登记簿》由本行业务发展部妥善保管。
客户个人信用报告自查询打印之日起至少保留3年。
第十九条查询用户发现个人信用报告内容与实际情况不一致时,应将情况上报本行个人征信业务领导小组办公室,由本行领导小组办公室处理。
第五章保密和安全管理第二十条个人征信数据是本行商业秘密。
接触个人征信数据的各级机构、部门和人员,在数据生成、传递和报送过程中应遵守数据信息保密的有关规定,不得泄密。
通过个人征信系统查询、打印的个人信用报告和有关信息是本行个人信贷业务的内部资料,不得提供或透露给其他与业务无关人员知悉。
第二十一条个人征信系统提供的客户个人信用报告涉及客户个人隐私。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个人征信系统查询结果和个人信用报告用于本办法第一十二条规定以外的其他目的。
第六章异议处理第二十二条异议的申请与受理(一)本行个人征信业务领导小组办公室为异议处理的主管部门。
(二)客户个人提出异议申请时,应填写《个人信用报告异议申请表》,同时提供有效身份证件供查验,并留身份证件的复印件备查。
客户委托代理人申请的,代理人应当提供委托人和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公证证明或委托人的信用报告供查验,并留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公证证明或委托人的信用报告,以及身份证件的复印件备查。
(三)异议申请人或其代理人无法提供有效身份证件、相关申请材料不全或异议申请表中的异议信息描述不清楚的,不予受理。
页脚内容- 3 -在受理异议申请后,应当向异议申请人或其代理人说明异议处理程序、时限,以及对处理结果有争议时可以采取的救济手段。
(四)收到异议申请后,应当立即在《个人信用报告异议申请登记表》中登记,并在当天下午下班前将当日填写的异议登记表上报本行个人征信业务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二十三条异议的外部协查(一)本行个人征信业务领导小组办公室接收外部协查函应在1个工作日内下发到信贷部,信贷部应当在接到外部协查函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异议信息的核查,并将核查结果以《个人信用报告异议信息协查回复函》上报个人征信业务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业务发展部不能在接到外部协查函的5个工作日内报送更正信息的,应当在外部协查回复函中说明不能及时更正的原因。
(三)异议信息经核查没有发现错误的,业务发展部应当在答复外部协查结果的同时,向个人征信业务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能够证明核查结果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档案管理(一)本行指定专人负责异议处理相关档案资料的整理、归档以及保管。
(二)接收异议申请的信贷部负责保管异议申请人(包括代理人)身份证件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公证证明(或异议申请人信用报告)、异议申请表以及异议回复函等档案资料。
(三)本行安排专门的档案柜存放异议处理相关档案,并做好对档案存放地的防火、防潮、防虫、防鼠等安全措施。
(四)异议处理相关档案资料保管期限为三年,到期可对档案资料进行销毁。
第七章罚则第二十五条本行违反第十六条规定发放贷款的,村镇银行管理部将对行长500元处罚,主管信贷副行长300元处罚,贷审小组成员200元处罚,信贷主管200元处罚,审查岗、调查岗成员100元处罚。
页脚内容- 4 -第二十六条查询员未经授权和审批进行查询的,除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处罚外,本行主管部门将对其给予处罚200元,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查询员资格。
第二十七条查询员虽经授权和审批,但并未按授权和审批的查询用途进行查询的,除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处罚外,本行主管部门将对其给予200元处罚,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查询员资格。
第二十八条查询员对外泄漏个人信用信息的,一经证实,本行主管部门将对其给予200元处罚,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查询员资格;以出卖、透露个人信用信息方式谋取利益的,本行主管部门将对其给予经济处罚并取消其查询员资格,情节严重的给予辞退。
第二十九条不具查询员资格的工作人员通过各种手段非法获得查询权限并实施查询操作的,本行主管部门将对其给予500元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罚。
查询员擅自将查询密码授予他人查询的,本行主管部门将对其给予500元处罚。
第三十条各级用户违反本管理办法规定的,本行有权停用该用户,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
第八章附则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系统开通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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