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儿童权利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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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儿童权利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随着社会的发展,作为特定群体的儿童逐渐成为社会和家庭的核心。特别是在亲子关系中,未成年子女与父母之间存在着最直接的、最近的血缘关系。作为人类家庭中的一员,儿童具有不可剥夺的人权与自由。他们有权最大潜力地发展其个性、能力及才智。有权从特殊的保护与帮助中获益。有权参与影响他们生活的决定。有权以可行和积极的方式知悉他们的权利。①虽然儿童在家庭中有着独立的法律地位,依法享有法律所赋予的权利,但由于儿童在年龄、智力和心理等方面的限制,在有些场合尚不能以自己独立的意志进行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各国均立法规定了儿童在家庭中的权利,以保护儿童的利益。本文从儿童在家庭中的法律地位、对亲子关系诉讼中亲子鉴定的思考及儿童最大利益优先原则的确立等方面粗浅分析我国儿童权利保护中存在的几个问题,以期能抛砖引玉。
一、儿童在家庭中的法律地位
世界各国均立法规定了儿童在家庭中独立的法律地位,这也是《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基本要求。《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要求:(1)缔约国应尽其最大努力,确保父母双方对儿童的养育和发展负有共同责任的原则得到确认。父母或视具体情况而定的法定监护人对儿童的养育和发展负有首要责任,儿童的最大利益应是他们主要关心的事(第17条)。(2)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的立法、行政、社会和教育措施,保护儿童在受父母、法定监护人或其他任何负责照管儿童的人的照料时,不致受到任何形式的身心摧残、伤害或凌辱,忽视或照料不周,虐待或剥削、包括性侵犯(第19条)。(3)缔约国确认每个儿童均有权享有足以促进儿童生理、心理、精神、道德和社会发展的生活水平。父母或其他负责照顾儿童的人负有在其能力和经济条件许可范围内确保儿童发展所需生
活条件的首要责任。缔约国按照本国条件并在其能力范围内,应采取适当措施帮助父母或其他负责照顾儿童的人实现此项权利,并在需要时提供物质援助和支助方案,特别是在营养、衣着和住房方面(第27条)。在《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里,儿童不再被看作是完全依靠成人庇护而不能对话的群体,而是作为权利的主体被承认,并被保护着。
儿童虽然是未成年人,但同样有着对自由、安全、平等的追求,儿童同样享有人格尊严,有权要求别人尊重他们,有生存的权利,有权利获得个人生活的空间。②因此,绝大多数国家通过法律规定了儿童在家庭中享有信息权、教育选择权、投票权等条款。如《德国民法典》规定了,在教育与职业问题上,父母尤其要考虑子女的才能和爱好。父母在对子女的照料和教育中,要考虑子女对独立的需要,在视其发展状况合适的情况下,应当同子女讨论父母照顾权问题并力求取得一致等。《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中规定了未成年子女在家庭中生活和受教育的权利、与父母和其他亲属来往的权利、受保护的权利、表达意见的权利、子女的财产权利等几个方面。在中国,由于家长制的传统从氏族、家族和家庭生活之中起端,而后延展到封建国家体制之中,家长制观念作为一种文化传统,长期影响着我国思想界、文化界和司法界对儿童的定位。儿童在家庭中的法律地位历来都是置于附属和“未来”的位置上考虑,没把儿童放在应有的权利主体位置上。在中国式的家庭中,父母常常把未成年子女作为自己的“私有财产”并对其享有处分的权力,不仅决定了子女的生活和教育,而且还决定了子女是否享有权利及享有权利的“份额”。因为受到传统的漠视子女利益的观念、“清官难断家务事”等思想的影响,我国的《婚姻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虽然规定了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保护的规定,但过于原则、缺乏体系性,也未明确规定儿童在家庭中独立的法律地位。
二、对亲子关系诉讼中亲子鉴定的思考
亲子关系诉讼,作为身份关系诉讼具有对世的效力,牵一发而动全身,直接影响到儿童的健康成长、家庭的和睦以及社会的和谐稳定,无论是法律对其的调整,还是法官对其的判定都必须慎之又慎。亲子关系诉讼的诉讼程序与一般的财产关系诉讼不同,法院在诉讼在中限制了辩论主义和当事人处分主义的适用,通常采用职权主义,将发现客观真实作为诉讼的首要目的,依职权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亦不允许当事人的自认。正是由于亲子关系诉讼具备上述特点,亲子鉴定在此类诉讼中得到了普遍运用。亲子鉴定又称亲权鉴定,是指应用医学、生物学和遗传学方法,对人类遗传标记进行检测分析,来判断父母与子女是否存在亲生关系的鉴定。③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亲子鉴定的准确率也不断提高,亲子鉴定的结论通常具有很高的证明力,导致普通老百姓、律师甚至法官对亲子鉴定技术结论的过分依赖。因此,在亲子关系诉讼中,当事人往往只求助于亲子鉴定,作为自然血缘关系是否存在的证据。
上海某区法院曾审理一起案件:甲女向法院诉讼乙男,请求法院确认乙男为其女儿丙的生父,并承担丙的生活抚养费。甲女向法院提供了二人之间来往的书信、照片、邻居的证言、乙男向其提供母女生活费凭证的证据。但是乙男否认丙是其亲生女儿。法院认为甲女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甲女和乙男之间的关系非比寻常,但不能证明乙男与丙之间有血缘关系。于是,甲女向法院提出亲子鉴定的申请,但乙男以会损害现有家庭和睦和侵犯人格尊严为由拒绝进行亲子鉴定,致使案件事实无法查明,法院不能在客观真实的基础上进行裁判。对于上述案例,笔者认为有两个问题值得思考:一是拒绝鉴定的当事人是否有协助亲子鉴定进行的义务,是否能进行强制鉴定及违反此义务的法律后果。二是亲子鉴定是否解决亲子关系诉讼争议的唯一手段。
在亲子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出亲子鉴定的申请后,必须取得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的同意和法院批准后,才可以进行亲子鉴定。实践中,一部分当事人或者第三人
坚持不同意做亲子鉴定,致使事实真相难以查明,而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又必须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这样造成了当事人实质地位上的不平等。出于调整证据分布的结构性不均衡和适当减轻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的举证负担的目的,美国、法国、德国、日本等国在父子关系诉讼上,为确定生物学上父子关系之存否,明确规定当事人甚或第三人负有血液检查义务。除美国须以当事人申请始可进行亲子鉴定外,法、德、日都承认法院得依职权命令当事人为血型或DNA检验。④对无正当理由不协助亲子血缘鉴定的当事人或第三人,有直接强制和间接强制两种处理模式。德国法采取直接强制,拒绝受检者不仅要负担因拒绝所生费用,并科处罚金。若不能追缴时,裁处拘留。应受检查者无正当理由,一再拒绝受检时,法院得加以强制,尤其是强制拘提其接受亲子鉴定。多数国家采取间接强制的立法例,尊重当事人的自由意思,由其自己决定是否接受亲子鉴定,如无正当理由不接受鉴定时,法院得迳为不利益的认定。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1987年6月15日《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为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鉴于亲子鉴定关系到夫妻双方、子女和他人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是一项严肃的工作,因此,对要求作亲子鉴定的案件,应从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增进团结和防止矛盾激化出发,区别情况,慎重对待。对于双方当事人同意作亲子鉴定的,一般应予准许。一方当事人要求作亲子鉴定的,或者子女已超过3周岁的,应视具体情况,从严掌握,对其中必须作亲子鉴定,也要做好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思想工作。人民法院对于亲子关系的确认,要进行调查研究,尽力收集其他证据对亲子鉴定结论,仅作为鉴别亲子关系的证据之一,一定要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综合分析,做出正确的判断。”该答复区别了双方当事人同意进行亲子鉴定和未取得一致同意两种情况,但对什么情况必须做鉴定未作出明确规定,且也未规定对拒绝强制鉴定的当事人应承担何种法律后果。因此,正如上述案例的原告一样,无法获得对方当事人所特有的证据性资料,而承担败诉后果的现象决非偶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