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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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

内容摘要:传统的公司法理论将公司的概念界定为依法设立的、营利的社团法人。这一定义指明了公司的三大特点,及社团性、营利性和法人性。公司法人的人格独立性意味着股东对公司所承担债务的责任有限性,股东的出资也不再有股东直接控制。在我国,上市公司中小股东的股权具有分散性,为了提高公司决策效率,资本多数表决原则成为治理公司的指导性规则。但是,在现代公司理论中,股东对公司的权力却在不断弱化,而董事和经理的权利在不断加强。【1】资本多数表决原则更加导致股东之间平等关系出现异化。

关键词:资本多数表决原则控股股东中小股东利益表决权股利分配请求权异议回购请求权知情权诉权司法救济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

上市公司控股股东侵害中小股东的利益多种多样,以上列举的知识最常见的几种途径。针对这种情况,各国公司法均不同程度地对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保护作出了规定。我国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中许多规定都体现了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精神。我国立法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对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为其提供司法救济:

一、表决权

《公司法》第104条第1款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有一表决权。由此可见公司股东享有表决权,即依法参加股东大会并对大会议案投赞成或反对票的权利。股权的性质是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而行使表决权是股东控制公司、参与管理公司事务的唯一方式,这也是股东实现其合法权益的最直接、最有效的途径。为了防止资本多数表决权的滥用,侵害中小股东的权益,我国立法对大股东表决权的行使作出了一些限制和排除,如公司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没有表决权;股东所持有地股份超过一定限额时,每若干股才有一个表决权等来以实现大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平衡。现各国有学者提出当股东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时,与股东会议案有利害关系的股东不得参与也不得代理参与该议案的表决的观点。我国有学者对此观点进行了研究认为,在股东会会议中禁止利害关系股东行使表决权虽然从表面上看违背了形式上地股东、股份平等原则,但却保证了决议内容之公正,体现了股东之间的实质平等。因此建议我国公司法设立该制度【2】。笔者认为,在实务中虽然股东可以通过请求法院撤销或确认股东会议决议的无效来弥补部分职权滥用造成的不足,但这毕竟是事后救济。我国立法应确立表决权的排除和限制制度,并明确排除和限制的范围,对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进行事前救济。除此之外,《公司法》第106

条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我国对累计投票制采取的是许可性的立法体例,即只有公司章程规定了累积投票制才能实行。但是在现代公司治理结构中,根据资本多数表决的议事方式,大股东为了自己的利益往往在章程中不规定此制度,导致中小股东的表决权得不到充分的实施。所以我认为,我国应采取强制性的立法体例,通过法律规定必须实行累积投票制的场合,不允许公司章程和工作细则加以排除。通过投票权的集中使用,中小股东就可以选出能够代表自己利益的董事、监事。如果中小股东提名的候选然当选成功,则意味着中小股东在董事会中有了自己的利益代言人,在董事会中也取得了相应的地位,对代表大股东利益的董事在董事会会议上起到制约作用。同时为了使中小股东能够更加方便、快捷、高效地行使表决权,立法应放宽对表决权行使方式的限制,不应仅仅局限于亲自出席和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行使表决权,也应当承认通讯表决、网络表决的合法化,并对表决程序等实际操作作出明确的规定。

二、股东会会议的着急请求权和召集权

根据《公司法》第40、41、101、102条的规定,股东在符合法定的条件下享有请求董事会召集股东会会议的权利,若董事会不能履行或不履行其职责时,符合条件的股东可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在我国,股东会会议的召集权是作为召集请求权的一种救济措施而存在的。通过立法的规定,我国上市公司中小股东的股东会会议召集请求权和召集权已基本得到保障。

三、股利分配请求权

取得公司的利润分配是股东依法享有的资产收益。我国《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董事会仅有权制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批准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权利属于公司权力机构—股东大会或股东会。针对实务中上市公司的大股东侵害中小股东依法应享有的资产收益权的现实状况,我国现行公司法框架为受害股东提供了一定的救济途径:1.根据《公司法》第22条规定,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权益的,股东有权要求法院撤销或判定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无效。所以,公司决议不分或少分股利时,股东可以请求法院确认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申请撤销。2.《公司法》第75条规定,公司在五年内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a润的条件,但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对此持异议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退出公司。3.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得到利润分配之诉。四、异议股东的股份收购请求权

股份回购请求权产生于平衡理论,是法律在效率与公平、股份民主与中小股东利益之间

进行合理平衡的结果。《公司法》第75、143条明确规定公司将要出现以下重大变化时,持不同意见的中小股东有权依法定程序要求公司以公平的价格收购其持有的股份,退出公司:1.公司符合法定条件连续五年不想股东分配利润的。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资产的。

3.公司应当解散,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市公司存续的。从第75条和第143条的比较可以看出,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只有在股东因对股东大会做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时才享有回购请求权。但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份回购请求权的使用是想要相对广的多。从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角度考虑,我国公司法可以参考日本、台湾地区的立法,应适当扩大股份回购请求权的适用范围,明确该权利的适用条件并对其程序和效力作出规定。同时应指出公司章程不得剥夺股东的异议回购请求权。如果公司章程违背法律的规定,强制规定股东不享有或放弃该权利,应按无效处理。

五、知情权

在现实经济活动中,大股东利用与中小股东之间信息的不对称,可以使公司在合约规定的模糊地带从事经济活动,实现有利于自身,有损中小股东或其他契约方的利益的活动。【3】针对这一情况,我国立法赋予股东享有知情权。股东知情权是股东固有的法定权利,主要包括查阅财务会计报告和账簿的权利。知情权作为股东权利的重要内容,在现代公司理论中尤其是在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方面具有独特的现实意义。但在保障股东合法权利的同时,也要防止股东滥用知情权损害公司利益。故我国《公司法》在赋予股东此项权利的同时也对其加以限制,规定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以此保障公司的合法利益。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提供查阅。由于我国公司法未明确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所以法院在具体案件中应考虑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问题。

六、股东的诉讼权利

股东的诉权包括直接诉讼和派生诉讼两种形式。我国公司法第22条对股东的直接诉讼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当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损害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时,中小股东有权请求法院确认决议无效;当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直接或间接损害中小股东合法权益时,中小股东有权于法定期间提起撤销决议之诉。如果其诉讼获得法院支持,就可以对未执行的股东会决议产生阻却其执行的效力,已执行的应恢复原状。根据《公司法》第152条规定,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损害以及第三人的侵犯而公司监事会、董事会不能或怠于起诉追究其责任时,有限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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