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小股东的权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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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小股东的权益保护

作者:岳娇娇

来源:《学理论·中》2013年第02期

摘要:公司作为一种营利组织,如何保护公司和股东的利益是公司治理核心问题。然而,在不同经济实力的公司中都会存在所谓相对的大股东和中小股东。因此,如何处理大股东和中小股东的利害关系便成为治理好公司的关键所在。我国现行的《公司法》对中小股东的保护力度不够,我国应当根据国情,采取进一步完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规范关联交易行为、完善监事会制度、加强信息披露制度等多种措施,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

关键词:中小股东;权益;保护

中图分类号:D913.99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05-0117-02

一、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理论基础

虽然学术界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问题研究颇多,并且成果丰富,但是对于保护中小股东的原因论述上一般多是从感情层次上论述,其认为公司的中小股东作为弱势群体应当受到关注和保护,但是并未从深层次尤其是理论层次上究其理论渊源,因此导致在论述过程中或时有漏洞,或者是以偏概全。然而,只有究其理论基础才能使得更好地指导实践,进而具备对其深入研究的价值。

(一)中小股东权益受侵犯是建立其权益保护的现实基础

公司作为一个盈利组织,其存在最主要的目的在于最大化地赢取利益。然而,公司中的股东应是利益一致的整体,大股东与中小股东应当具有共同一致的利益。根据公司法基本的一股一权、股东平等的原则,中小股东应同大股东享有同样的权利获得相同的利益。事实上,由于股东之间对公司的影响能力存在差别,如果不能保证公司的大多数董事是独立的、高度中立的,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便难以避免。而且这种利益冲突最具突出的意义就是大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例如,当大股东对公司具有实质上的支配地位时,控股股东能将其自身的意思表示以公司意思表示的面目表现出来,所以产生了控股股东以其自身利益取代公司利益而置公司利益和其他股东利益于不顾的可能性。大股东利用法人治理结构侵害中小股东的权益。

(二)实质正义的追求是保护中小股东的法理基础

以往的正义标准只限于捍卫法律的形式正义。实现实质正义是从20世纪以来才开始在法学界倡导的,自此时起追求实质正义日益成为法学者们注重的一个主要的价值取向。实质正义要求我们在传统法律制度以外建立新的法律制度。具体而言,公司是股东共同利益的有机载体,如果作为弱势群体的中小股东权益得到了确实有效的保障,公司整体利益甚至是大股东的

利益才能得到保障。因此,实质正义要求中小股东的权益受到保护是其根本的法理基础,也是追求实质正义的价值所在。

(三)股份公司的功能优势是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制度基础

如果对中小股东保护不力而削减了投资的积极性,使公司难以在短时间内融得大量资金,也不利于保障大股东和公司的利益实现。如果某个或某些大股东会从中获益,但由于整个社会丧失了投资获益的诚信环境,使投资安全受到实际威胁,也会严重妨碍社会经济的发展。一是使社会闲散资金不能投入生产,二是公司难得获得急需发展需要的资金。中小股东为了获得股息、红利等收益而投资,使股票市场得以活跃,同时也产生了期货、期权、投资基金等一系列金融衍生工具。此外,投资收益还可以刺激消费。因此,中小股东的投资使公司获得了资金促进了生产的发展,投资者将收益用于消费既有利于人民收入水平、生活水平的提高,同时又促进了消费,从而加快了经济的发展。如果能有效的保障中小股东的利益,中小股东也会积极地参加公司的运营和管理,从而也促进了公司的发展,提高了公司的核心竞争力。

二、我国《公司法》对中小股东利益保护的现状

在2005年《公司法》的修改中,在小股东的保护方面上有着显著的变化,实现了限制大股东权利、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目的。

(一)《公司法》限制大股东权利的相关规定

1.关于“资本多数决”的例外规定

新《公司法》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换言之,公司的小股东完全可以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其表决能力及分红比例而并不完全拘泥于其出资比例。

2.累积投票制度的设计

现行《公司法》规定:股东大会在选举董事时,一个股东可以投票的总数等于他所持有的股份数额乘以待选董事的人数。并且他可以不投选董事会的待选董事,而投选其他一名或几名候选人。因此,该制度使得仅持有少量股份的中小股东赢得董事席位,进而使中小股东在其与大股东或董事会之间发生严重利益冲突时有机会表达他们自己的意见。

3.表决权排除制度

现行的《公司法》规定:公司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并且利害关系股东不得参与表决。这样的规定便限制了大股东利用自身的资本优势从中获得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二)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制度设计

1.知情权

现行《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公司有证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并且有可能损害公司利益,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中小股东可以通过提起诉讼的形式强制公司披露相关信息。

2.质询权

现行《公司法》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并且其应如实向监事会或监事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3.提案权

现行《公司法》规定:单独或合计持有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4.股东会召集权

现行《公司法》规定: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会议。

三、完善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建议

(一)进一步完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股东代表诉讼权利是公司法赋予股东保护公司和股东个人利益最基本的一项救济制度。新《公司法》规定,在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过程中不得损害公司利益,倘若公司怠于追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时,符公司法规定的条件的股东可以代表公司向人民法院直接提起诉讼。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实施不仅要有立法保障,更关键的是对股东代表的资格做出具体的的限制,这样才能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现行《公司法》规定的有代表股东诉讼资格的股东必须符合以下条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这样的股东限制条件毋容置疑地将中小股东排除在行使权利的范围之外。由于股份有限公司往往经济实力较强,因此,笔者建议将行使股东代表诉讼权利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限制条件适当放宽,将百分之一的份额降低至千分之一,这样才能真正地保障中小股东的利益不被大股东的利益所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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