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撤销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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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保障权益

近年来,借助民事诉讼途径侵犯案外第三人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部分当事人甚至通过恶意诉讼的形式攫取非法利益。越秀法院易超前法官介绍,此种现象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尤为严重,比如当事人之间恶意伪造虚假债务,经过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后,转移财产,以逃避对第三人的合法债务。

为应对此种情况的发生,合法保障第三人的权益,我国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引入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该法规定: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对于该条的适用,应注意以下问题:一是第三人应举证证明第三人未参加诉讼是客观原因造成,而不是其自身原因引起。若系因其本人原因未参加诉讼,依法不能提起撤销之诉。二是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了第三人民事权益,即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三是第三人应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损害其民事权益六个月内向法院起诉,超过六个月期限,法院不予受理。四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管辖法院为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既可能是一审法院,也可能是二审法院。

从一则案例浅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理解适用

【案例】2011年6月20日,马某委托何某和王某为自己介绍地基开发房屋,居间报酬60万元,居间成功后,何某购买马某在该地基开发的小区房屋两套,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签订时,马某用应向何某支付的居间费用60万元冲抵两套房款。2012年4月,小区工程竣工后,何某要求马某交付房屋,马某推托未给。后何某发现该房屋一房二卖,遂向法院起诉,请求马某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若马某拒不履行,判令马某返还何某为购房冲抵的居间报酬60万元。

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其中有一项内容为终止何某、马某双方签订的介绍建房分红协议书。

在原审案件结束后,第三人王某申请撤销民事调解书第四项内容,即:终止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介绍分红协议书;并赔偿因何某终止介绍建房分红协议给申请人王某造成的居间报酬40万元、居间费用2万元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创设和完善了一些新的规定,其中基层法院经常接触到的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等,笔者通过一则案例浅谈对民诉法中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理解适用。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民诉法修订过程中新增加的内容。近年来,在我国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中,当事人通过恶意诉讼、虚假诉讼等手段,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时有发生。在调解案件中,一些当事人利用调解进行诉讼欺诈,损害案外人的现象尤其突出。根据修改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受到侵害的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实行救济,主要是依靠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监程序司法解释》)第五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执行异议制度以及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为了更加有力地打击虚假诉讼,保护案外人合法权益,为权利受到侵害

的案外人提供救济途径,新民事诉讼法在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中增加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那么上面所提到的这三种制度被称为案外人权利救济制度,它们有什么区别呢,执行异议制度程序,从字面理解,案件必须进入到执行阶段,如果当事人没有申请执行,案件没有进入到执行程序,第三人利益可能因为案件不进入强制执行程序而无救济程序;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同为案外人为保护自身目的,案件的侧重点不同,再审旨在全面推翻原判决的效力,审判人员需要对原案件重新作出相应的裁判,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则上仅为撤销前诉裁判对第三人不利的部分,法院不宜在撤销之诉中重新对原判决争议事项作出裁判。

回到上述案例,王某申请撤销民事调解书第四项内容的诉讼,对于此类案件如何处理,这就是如何理解和适用民诉法第56条三款的问题,笔者认为需要从以下几部分来处理:从主体上看:56条三款规定的第三人的范围,指的是除参加原审诉讼第三人之外的所有人,从这条来看司法实践中应该包括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王某认为他与何某同为马某寻找地基,两人应该属于合伙关系,法院受理了何某与马某居间合同纠纷,实际上是侵害了他获得报酬的权利,因此向法院起诉。

法院受理后,对当事人如何称谓呢,因为民诉法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程序没有做出明文规定,仅在处理结果方式上做出了原则性规定,对此,理论界持有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认为:由于撤销之诉是新诉,故应将撤销之诉的提出人称为原告,以原诉原、被告为被告。笔者认为,如称为原告、被告,遇到的问题是应否对新诉的双方当事人赋予上诉权,如果不服上诉的是否可以申请再审。从这一角度推导出去,撤销之诉将被运用得非常复杂。第二种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比照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的有关程序处理,第三人称谓应为申请人,原审案件中当事人为被申请人。根据现在主流观点以及最高院奚晓明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理解与适用均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在法律无明文规定时应当参照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的有关程序性规定,也就是说第三人称谓申请人,原生效案件当事人为被申请人。

从管辖上看: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不服而提起的非常规救济程序,故应由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管辖。若需要撤销的是一审法院的裁判,则由一审法院受理。若要撤销的是二审法院的裁判,则由二审法院受理。而王某提出的撤销之诉,原审案件由一审法院审理,因此属于基层一审法院管辖。

第三人撤销之诉提起的期限:依新民诉法规定,第三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第三人撤销之诉审查与受理:针对第三人王某提出的撤销之诉申请,应当先进行审查。考虑到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普通民事诉讼的区别,特别是第三人的主张在于撤销已经生效的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此请求关系到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和社会关系的稳定性以及法院的审判权威,在审查其申请时,要进行相应的实体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相应的调查取证。审查的期限可以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关于再审审查三个月期限的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符合本条规定的撤销之诉条件的,应当裁定受理。对于不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

审理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按照何种程序审查,在民事诉讼法修改时有过讨论,但没有规定,具体执行还需要最高法院制定司法解释。而根据再审之诉讼程序准用关于各该审级诉讼程序之规定,参考《最高院关于民诉法的理解与适用》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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