沉船沉物强制打捞清除的义务主体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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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卷

中国海商法年刊Vol.18

2008年1月Annual of China Maritime Law Jan.2008

[文章编号] 1003 7659 (2007)01 0213 17

沉船沉物强制打捞清除的义务主体研究

赵月林

(大连海事大学航海学院,辽宁大连 116026)[摘 要] 运用物权法上排除妨害、预防妨害物权请求权的原理,从讨

论排除妨害请求权的构成要件和相对人出发,对沉船沉物强制打捞清除的

义务主体进行研究,认为沉船沉物强制打捞清除的义务主体为船舶所有人

或船舶经营人,而不论其是否对造成沉船事故有过失。

[关键词] 沉船沉物;强制打捞清除;排除妨害;义务主体

[中图分类号] DF935[文献标识码] A

一、引 言

沉船沉物强制打捞清除是指当沉船沉物对水上交通安全、水域环境等构成危害时,海事行政主管机关通过行政命令要求义务主体限期打捞清除,或者在紧急情况下海事行政主管机关直接由其或其委托有关的打捞机构采取打捞清除措施,而打捞清除费用由义务主体承担。前者为行政命令,后者为行政强制措施,均是海事行政主管机关行使行政权力的结果。然而,究竟谁应当成为沉船沉物强制打捞清除的义务主体,国内外立法尚存争议。

在国际公约立法方面,义务主体也是立法过程中讨论的主要议题之一。2007年通过的 内罗毕国际船舶残骸清除公约 !虽然 !在国际公约和国外立法中,w reck 一词通常表示沉船沉物,该公约的中文正式文本翻译为∀船舶残骸#;我国现行立法均采用∀沉船沉物#一词,其含义基本相同.[收稿日期] 2007 07 17。[作者简介] 赵月林(1966-),男,教授,博士;E mail:ylzhao@

将船舶残骸清除的义务主体界定为船舶的登记所有人,但在公约的起草过程中,对此曾产生很大争议,争议的问题包括船舶经营人、光船承租人、期租承租人、对海上事故有过错的第三人、货物所有人等是否应当成为承担残骸清除民事责任的主体,其中争议最

大的问题是货方是否应当成为船舶残骸清除的义务主体。

∃在各国立法中,虽然各国普遍的观点是,义务主体是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但具体的规定存在较大的差异。有的规定发生(沉船)事故时的船舶所有人和其后的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有的规定光船承租人也应负责任,有的包括船舶经营人,有的包括船舶经营人、管理人、承租人和船长,有的甚至还包括货物或其他物体的所

有人或者对引发事故有过失的第三人等。

!在我国法律法规中,有关沉船沉物打捞清除义务主体的规定并不一致。其中, 打捞沉船管理办法 规定为沉船所有人, 海上交通安全法 和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规定为沉船所有人、经营人, 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 和 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规定为肇事船方。肇事船方与沉船所有人并非为同一概念,肇事船方应当是引起海难事故或者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并负有责任的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此外,对于沉船上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这些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所有人是否也为打捞清除的义务主体?在船舶光船租赁情况下,光船承租人是否为打捞清除的义务主体?

这些问题,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并不明确。%为完善我国沉船沉物

打捞清除法律制度,我国目前正在起草 沉船沉物打捞清除管理条例 。为给该 条例 的制定提供理论支撑,有必要从理论上对沉船

214 中国海商法年刊 第18卷 ∃!%为明确和统一对打捞清除责任主体的理解和运用,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发布的 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法发[2005]26号)第138条规定:∀强制打捞清除沉船沉物而产生的费用,由沉船沉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该规定虽然对责任主体作出了解释,但其究竟是否包括沉物(例如货物)的所有人,仍然不明确,同时因该规定是会议纪要的形式,其效力有很大的局限性.

CM I Year Book 1996,1996:190.IM O Document,Leg 79/5;L eg 79/5/1,Leg 83/5Annex 2;Leg 85/11.

沉物强制打捞清除义务主体进行深入的研究。

二、运用物权法原理解读强制打捞清除法律制度的依据

沉船沉物强制打捞清除制度是一项公法上的制度,义务主体的确定有赖于法律的规定。然而,强制打捞清除绝对不是立法者或执法者的恣意,其中必然包含着深刻的私法逻辑∃,尤其在构设该项法律制度时,应当遵循相关的原理。

(一)民事权利是法律规范体系的基础

大陆法系国家在法律体系上有严格的公法和私法之分。现代法学一般认为,凡涉及公共权力、公共关系、公共利益和上下服从关系、管理关系、强制关系的法,即为公法;凡属个人利益、个人权

利、自由选择、平权关系的法,即为私法。

!公法的作用主要表现为通过国家权力的干预,如行政行为、刑罚措施等,维护国家的政治、经济利益以及社会的全局利益;而私法的作用主要是通过私法关系主体权利的行使,包括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的行使,来维护主体自己的权益。虽然公法和私法有显著的区别,但也存在着密切的联系。如果将两者的划分绝对化可能又会走向真理的反面,正如日本法学家美浓部达吉所指出的:∀公法和私法同样是法,在规律人与人之间的意思与利益之点是具有共通的性质的。所以若极端地把两者区分,实不免谬误。两者在某种程度内都由共同的原理支配这点,是绝对不能否认的。#%针对两者的关系,谢晖教授提出了∀私法基础、公法优位#观点,∀私法基础是指在市场经济条件下

2152007年 沉船沉物强制打捞清除义务主体研究 ∃!%美浓部达吉.公法与私法.黄冯明,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72.张文显.法理学.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89,261.∀逻辑#一词,在现代汉语里有∀思维规律#∀一种推理体系#∀基本原理#∀客观的规律性#等含义。本文所指的∀私法逻辑#,是指在公法制度中所蕴涵的私法原理、思维规律、推理体系等。强制打捞清除具有法定性,即谁是打捞清除的责任主体、费用负担主体等,均须依据法律的规定,但法律为什么要这样规定,并不是立法者的恣意。本文试图运用私法上的原理、思维规律、推理体系对此作出回答,即从私法视角探讨公法制度立法的科学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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