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暂行办法
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存款协议书(协议示范文本)
( 协议范本 )甲方:乙方:日期:年月日精品合同 / Word文档 / 文字可改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存款协议书(协议示范文本) The clear rights and obligations of both parties facilitate the cooperation of both parties, provide a basis for resolving disputes in the future, and prevent possible risks.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存款协议书(协议示范文本)为加强对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的管理,根据《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管理办法》,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和银行就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以下简称备用金)的管理事项达成以下协议:一、备用金属于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依法缴存、保障劳务人员合法权益的专用资金,除发生《条例》第十条规定,以及《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情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备用金。
二、银行对对外劳务合作企业缴存的备用金,按照()年定期、到期自动转存管理。
本金和全部利息收入归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所有。
三、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不得以缴纳备用金的有关凭证设定担保,银行应在出具的备用金有关凭证上注明“专用款项不得担保”字样。
四、备用金使用按照如下方式执行:(一)发生《条例》第十条(一)至(三)项情形需要使用备用金,负责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商务主管部门)书面通知有关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和指定银行,并出具《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取款通知书》(以下简称《取款通知书》)。
银行根据书面通知和《取款通知书》,在与商务主管部门核对无误后,从备用金中将相应数额的款项以现金或转账方式支付给商务主管部门指定的劳务人员。
(二)发生《条例》第十条(四)项情形需要使用备用金,商务主管部门书面通知有关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和指定银行,并出具《取款通知书》。
2024年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存款协议
2024年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存款协议协议书
甲方为劳务合作企业,乙方为接受对外劳务合作的外国企业,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就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存款事项达成如下协议:
一、为保证对外劳务合作过程中风险处置资金的有效管理与使用,甲方应设立专门账户,将合作项目中的风险备用金存入该账户,并将存款账户信息提供给乙方。
二、存入的风险备用金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甲方应在存入备用金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供存款证明和银行存款证明给乙方。
三、存款期限为合作项目的整个合作期间,甲方应保证备用金的安全性和流动性,不得挪作他用。
四、在合作过程中出现风险事件需要处置时,乙方有权通知甲方提取合作项目所需的备用金,甲方应在接到通知后尽快提取备用金并按照约定方式进行使用。
五、甲方应在每个合作项目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未使用的备用金按照约定方式退还给乙方,并向乙方提供退还备用金的相关证明文件。
六、若甲方未能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乙方有权单方决定解除对外劳务合作协议并要求甲方承担违约责任。
七、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盖章):乙方(盖章):
签订日期:签订日期:。
备用金管理办法
备用金管理办法各科室:为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内部各部门和职工工作需要,同时规范备用金管理,提高资金利用效率,夯实成本费用的核算,有效控制资金占用,确保资金安全,现根据《会计法》的规定,结合实际生产经营特点及管理要求,特制定《备用金管理办法》,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公司内部各职能部门和职工工作需要,同时规范备用金管理,提高资金利用效率,夯实成本费用的核算,有效控制资金占用,确保资金安全,根据《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生产经营特点及管理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备用金是指项目部正式员工、劳务派遣人员为开展与本项目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业务所借支的零星周转金,包括差旅费、食堂、零星采购、零星开支等。
第三条公司财务部是备用金的业务归口管理部门,借款人到财务部办理备用金的领取、核销手续遵照公司财务部门的相关管理制度。
项目部财务部对备用金业务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第二章备用金的借支范围和借支限额第四条备用金借支按类别实行最高限额控制审批制度。
第五条备用金是指公司正式员工、劳务派遣人员开展与本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业务所借支的零星周转金(项目部不使用现金支票)。
(一)借支范围1.因公出差的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
2.项目部食堂周转金3.没有明确支付对象的零星支出,需要通过本单位人员预先借用,而后支付的资金。
4.其他因公务和经营活动确实需要现金支出的各项费用等。
(二)借支限额每次借支最高限额原则上为2万元。
如有确切证据证明所办事项所需备用金超过2万元且必须通过现金支付的,凭超额借支备用金情况说明以及相关支撑材料履行相应审批程后向财务部申请超额借支备用金。
项目部备用金最高限额控制,公司采用总额10万元为项目部备用金限额,备用金达到10万元或最近一笔备用金借支业务使备用金额度累计达到10万元,超过部分不再借支且不再向任何人借支备用金,腾出借支限额指标后再另行借支。
商务部令2017年第3号——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商务部令2017年第3号——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商务部•【公布日期】2017.09.14•【文号】商务部令2017年第3号•【施行日期】2017.09.14•【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商务部令2017年第3号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17年8月21日商务部第102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钟山2017年9月14日《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为继续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根据国务院要求,商务部对取消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涉及的规章进行了清理。
现决定:一、对3部规章予以废止(一)废止《关于审批和管理外国企业在华常驻代表机构的实施细则》(外经贸部令1995年第3号)。
(二)废止《钨品、锑品出口供货企业资格认证暂行办法》(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令2001年第21号)。
(三)经商住房城乡建设部同意,废止《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管理办法》(商务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令2009年第9号)。
二、对3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一)经商公安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同意,删去《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令〔2005〕第2号)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
(二)经商财政部、银监会同意,将《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财政部令2014年第2号)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自收到中标文件或签署项目商务合同后15个工作日内,在指定银行缴存备用金。
备用金缴存标准为300万元人民币,以现金或等额银行保函形式缴存。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已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并足额缴存备用金的,不需依照本条再次缴存备用金。
以现金形式缴存备用金的,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在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数据库系统中填写并打印《备用金缴存申请表》,连同《营业执照》副本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到指定银行开设专门账户并办理存款手续,签订《备用金存款协议书》,并将复印件送注册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原备用金账户余额已达到缴存标准的除外)。
对外承包工程法律规定
我国对外承包工程与劳务合作法律规定2008-11-21 (已经被浏览14次)--------------------------------------------------------------------------------我国改革开放30年,在对外承包工程与劳务合作方面取得了可喜成绩,其中相关法律的制订,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促进与保障作用。
对外承包工程与劳务合作法律,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形成的对外开展各项经济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
其特点在于,充分体现了国家的主权性、对外性、协作性和优越性。
这种国际经济合作是以构建和谐世界和共同发展为核心的,是“依法治国”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走出去”战略的有力保证。
改革,我国“对外承包工程”立法航程开启(一)对外劳务合作资格管理法律规定对外劳务合作,是指符合《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暂行办法》和《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规定的境内企业法人与国(境)外允许招收或雇佣外籍劳务人员的公司、中介机构或私人雇主签订合同,并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有组织地招聘、选拔、派遣我国公民到国(境)外为外方雇主提供劳务服务并进行管理的经济活动。
《对外贸易法》第10条的规定,“从事对外工程承包或者对外劳务合作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或者资格。
”2004年7月26日,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联合发布《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商务部制订了《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管理办法》。
为适应企业改制的需要,促进西部地区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发展,2005年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公布《〈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补充规定》。
此外,原外经贸部还发出了《对外劳务合作项目审查有关问题的规定》。
(二)外派海员类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规定外派海员,是指符合《管理规定》的境内企业,派遣中国海员到外国籍或港澳台地区籍的船舶上提供劳务服务并进行管理的经济活动。
2005年11月23日,商务部发布《外派海员类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规定》。
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存款协议书
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存款协议书甲方(出借方):_________________ (以下简称甲方)乙方(借款方):_________________ (以下简称乙方)鉴于,甲方愿意向乙方提供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为明确双方权益,双方经友好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合作内容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存款服务,具体金额为人民币(大写)___________________元(小写)___________________元。
第二条存款期限本协议约定的存款期限为______年/月/日至______年/月/日。
第三条存款利率甲方同意以________%的年利率向乙方提供存款服务。
第四条存款方式乙方应按照约定的存款期限向甲方一次性缴纳全部存款金额。
存款金额返还方式为利滚利,即存款到期时甲方将根据实际存款期限和存款利率将存款本息一次性返还给乙方。
第五条存款利息计算方式存款利息计算采用复利计算方式。
具体计算公式为:(存款金额)×(1 + 存款利率)^ 存款期限 - 存款金额第六条存款违约责任1. 乙方未按照约定存款期限一次性缴纳存款的,视为存款违约,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追究乙方违约责任。
2. 乙方未按照约定存款利率支付利息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相应的利息差额。
3. 乙方存款金额提前支取的,甲方有权按照约定的存款利率计算利息,返还存款本金的剩余部分。
第七条协议解除1. 甲方或乙方一方如需解除本协议,应提前_____(提前解除通知期限)向对方书面通知。
解除通知应按照协议约定的联系方式进行传达。
2. 协议解除后,甲方应将乙方存款本金在解除通知期限内返还给乙方,同时按照存款利率计算乙方应享受的利息。
第八条争议解决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
如协商解决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______________(提交仲裁机构)仲裁解决。
第九条其他事项1. 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至存款期限届满或协议解除之日止。
山东省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暂行办法2007-07-05 13:48:01| 分类:默认分类| 标签:|字号大中小订阅山东省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我省对外劳务合作的管理,规范工作程序,保障和促进对外劳务合作业务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对外劳务合作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山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对外劳务合作”,是指我国境内企业法人与国(境)外允许招收或雇用外籍劳务人员的公司、中介机构或私人雇主签订合同,并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有组织地招聘、选拔、派遣我国公民到国(境)外为外方雇主提供劳务服务并进行管理的经济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外派劳务经营公司”,是指经商务部许可并持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的企业(以下简称经营公司)。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劳务人员”,是指经营公司按照与外方雇主签订的劳务合作、承包工程、设计咨询等合同规定而派出的人员(含研修生)。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境外劳务纠纷”,是指经营公司在开展对外劳务合作过程中,在国(境)外发生的涉及劳务人员与经营公司之间、劳务人员与外方雇主之间,须经我驻外使(领)馆出面协调处理的问题和事件;所称“境外劳务突发事件”,是指经营公司派出的劳务人员或劳务管理人员人身安全受到威胁、发生重大伤亡、财产受到重大损失、劳务人员群体性事件以及因战争、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的紧急事件。
第六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从事对外劳务合作(含外派研修生业务,对外承包工程和勘查、设计、咨询、监理项目项下派出劳务人员)经营业务的企业。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领导,统筹规划,采取有效措施,发展外派劳务基地,拓宽外派劳务渠道,完善全省对外劳务合作市场信息和服务网络建设,建立健全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快速反应处理机制,推动对外劳务合作的健康稳定发展。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外经贸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主管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管理工作,制订对外劳务合作业务发展规划,综合管理和调控对外劳务合作市场的运行,依法监督检查对外劳务合作市场,查处违法行为。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
负 责 审 批 的 商 务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将 依 法 取 得 对 外 劳 务 合 作 经 营 资 格 证 书 并 办 理 登 记 的 企 业 ( 下 称 对 外 劳 务 合 作 以 企 业 ) 单 报 至 国 务 院 商 务 主 管 部 门 . 务 院 商 务 主 管 部 门 名 国
第 十 一 条 对 外 劳 务 合 作 企 业 不 得 组 织 劳 务 人 员 赴 国 外 从 事 与 赌 博 、 情 活 动 相 关 的 工 作 色
第 二 章 从 事 对 外 劳 务 合 作 的 企 业 与 劳 务 人 员 第 五 条 从 事 对 外 劳 务 合 作 。 当 按 照 省 、 应 自治 区 、 直
可 以 通 过 向 负 责 审 批 的 商 务 主 管 部 门 提 交 等 额 银 行 保 函 的
方 式 缴 存 负 责 审 批 的 商 务 主 管 部 门应 当将 缴 存 备 用 金 的 对 外 劳
高对 外劳 务合作 水平 . 护劳 务人 员的合 法权 益 。 维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制 定 和 完 善 促 进 对 外 劳 务 合 作 发 展 的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 民政府 统一领 导 、 织 、 调本 行政 区 组 协
( ) 法 或 者 按 照 约 定 应 当 由 对 外 劳 务 合 作 企 业 向 劳 二 依
务人 员支付 的 劳动报 酬 :
( ) 法 赔 偿 劳 务 人 员 的损 失 所 需 费 用 ; 三 依
域 的 对 外 劳 务 合 作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政 府 商 务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的 对 外 劳 务 合 作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在 各 自 职 责 范 围 内 负 责 对 外 劳 务 合 作 监
上海市商务委员会关于返还有关企业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的通知
上海市商务委员会关于返还有关企业对外劳务合作备
用金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商务委员会
•【公布日期】2015.10.30
•【字号】
•【施行日期】2015.10.3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企业
正文
市商务委关于返还有关企业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的通知
各对外承包工程企业:
按照《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财政部令2014年第2号文)第二十三条规定,对外承包工程企业备用金缴存标准暂为20万元人民币,我委将于近期对对外承包工程企业的备用金(含保函)缴存情况进行核对、整理和返还。
请各有关单位填写好“返还备用金申请函”后(请在信封上注明“返还备用金申请函”),于11月30日之前报送给我委外经处,以便统一办理。
逾期未报送的单位,将留待下一批一起办理。
特此通知。
报送地址:浦东新区世博村路300号7号楼705室
上海市商务委对外经济合作处
邮编:200125
联系人:***
联系电话:021-- 23110778
附件:返还备用金申请函
上海市商务委员会
2015年10月30日。
出国务工人员管理办法
出国务工人员管理办法出国务工人员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外派劳务工作的管理,切实保障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外派劳务人员合法权益,促进对外承包工程事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参照对外劳务合作的有关管理规定,并结合工程项下外派劳务的特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外派劳务”是指具有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的企业(以下简称有关企业)向其在境外签约实施的承包工程项目(含分包项目)派遣各类劳务人员的经济活动。
所派各类劳务人员受雇有关企业,而非外方雇主。
第三条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外派劳务是对外承包工程业务的有机组成部分。
公司在向其境外承揽的承包工程项目派遣各类劳务人员时,相关工作应参照对外劳务合作的有关管理规定。
第二章企业责任与义务第四条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外派劳务应由总包商(对外签约单位)自营,或由总包商通过签署分包合同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连同其项下外派劳务整体分包给具有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的分包商。
第五条总包商不得将工程项下外派劳务单独分包或转包。
分包商不得将其承包的工程及项下外派劳务再分包或转包。
第六条总包商或分包商须直接与外派劳务人员签订《劳务派遣和雇用合同》,不得委托任何中介机构或个人招收外派劳务。
第七条总包商和分包商依据双方签署的分包合同明确各自的责任与义务。
分包商应接受总包商对其承包的工程项下外派劳务的相关管理,总包商对整个工程项下外派劳务管理负总责。
第八条总包商和分包商均须参照《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暂行办法》(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财政部令2001年第7号)和《关于修改〈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暂行办法〉的决定》(商务部、财政部令2003年第2号)的规定,执行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制度。
第九条总包商和分包商须在外派劳务离境赴项目现场前与其签订《劳务派遣和雇用合同》。
所签合同应符合《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劳务输出合同主要条款内容〉的通知》(〔1996〕外经贸合发第105号)的有关规定,并保证外派劳务人员的工资水平不低于项目所在地同工种人员的工资水平,以切实维护和保障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
河南省商务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监管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商务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监管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商务厅•【公布日期】2008.05.05•【字号】豫商外经[2008]51号•【施行日期】2008.05.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内经贸与流通正文河南省商务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监管办法》的通知(豫商外经[2008]51号)各省辖市商务局、巩义市、项城市、永城市、固始县、邓州市、中牟县商务主管部门,各对外劳务合作公司:为了加强对外派劳务业务的管理,保持我省对外劳务合作业务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商务部《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以及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对外劳务经营秩序的意见》等要求,制定了《河南省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监管办法》印发给你们,望各单位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厅。
附件:河南省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监管办法二○○八年五月五日附件:河南省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监管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商务部《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本着以人为本、优质服务、从严管理、依法行政的原则,为加强对对外派劳务业务的管理,确保全省对外劳务合作业务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对外劳务合作经营公司”(以下简称“经营公司”)系指经商务部批准的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劳务人员”系指经营公司按照与国(境)外的机构、企业或个人(以下简称“外方”)所签订的劳务、承包工程、设计咨询等合同规定派出的人员(经营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除外)。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对外劳务合作”是指上述经营公司从事的对外派劳务业务。
未取得商务部批准赋予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的任何组织,不得从事对外劳务合作业务。
各级商务部门要积极联合公安、外事、工商、劳动等部门加大对非法从事对外劳务合作活动的查处力度;经营公司要加强自律行为,发现非法中介活动要主动向商务及相关部门举报。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请严格执行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制度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请严格执行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制度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商务部•【公布日期】2007.01.29•【文号】商合字[2007]11号•【施行日期】2007.01.2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请严格执行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制度的通知(商合字[2007]1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暂行办法》(外经贸部、财政部2001年第7号令)实施以来,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均能严格遵守有关规定,要求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及时足额交纳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但仍有个别企业因种种原因未能按时足额交纳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
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是我国对外劳务合作的重要制度之一,也是企业办理《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申领手续、开展外派劳务业务的必备条件,对于促进企业规范经营,维护外派劳务人员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根据《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暂行办法》第十条的有关规定,企业经批准获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后,应持批复文件在2个月内办理备用金交纳手续。
根据《商务部关于印发<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的通知》(商合发[2004]474号)第八条有关规定,企业在向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申领《资格证书》时应提交足额交纳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或银行出具的足额交纳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保函的有效证明;第十二条规定,企业在获得经营资格后90日内未办理《资格证书》申领手续,视同自动放弃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
为保证国家有效政策落实,现就严格执行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制度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请对本地区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进行一次清查,对超过规定期限未足额交纳备用金的企业,要求其在2007年3月1日前足额交纳,否则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将自动丧失,原批件作废。
二、对已获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但未超过备用金交纳期限的企业,请提醒并督促其及时足额交纳。
关于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管理办法
All things in their being are good for something.精品模板助您成功!(页眉可删)关于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对外劳务合作企业的经营行为,保障外派劳务人员合法权益,根据《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以下简称备用金)是指对外劳务合作企业缴存,用于《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十条所规定使用范围的专用资金。
第三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缴存备用金的银行,由负责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指定。
第四条商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根据本地区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数量和外派劳务规模等实际情况,在本行政区域内择优指定一家或多家信用等级良好、服务水平优良,并承诺按照要求提供相关服务的银行作为备用金缴存银行。
第五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到指定银行办理备用金缴存和取款手续。
第二章备用金的缴存第六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自获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指定银行缴存备用金。
第七条备用金缴存标准为300万元人民币,以现金或等额银行保函形式缴存。
第八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以现金形式缴存备用金的,需持《营业执照》副本和《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到指定银行开设专门账户并办理存款手续。
缴存备用金的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与指定银行签订《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存款协议书》(附件1),并将复印件送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备用金本金和利息归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所有,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可自由提取和使用备用金利息。
第十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以银行保函形式缴存备用金的,由指定银行出具受益人为商务主管部门的不可撤销保函(附件2),保证在发生《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使用情形时履行担保责任。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在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存续期间提供有效的保函,保函有效期至少为两年。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外劳务合作管理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进⼀步加强对外劳务合作管理的通知⽂号:商合字[2017]9号颁布⽇期:2017-07-14执⾏⽇期:2017-07-14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部门规章各省、⾃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近⽇,商务部办公厅下发了《关于开展规范外派劳务市场秩序专项⾏动的通知》(商办合函〔2017〕215号),我部会同外交部、公安部、国资委和⼯商总局决定于2017年5-9⽉在全国范围内开展规范外派劳务市场专项⾏动。
经全⾯排查,仍发现存在少数企业违规经营、未按规定缴存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以下简称备⽤⾦)、⾮法中介未经许可从事对外劳务合作、劳务纠纷处理不及时和劳务培训不规范等现象。
为进⼀步加强对外劳务合作管理,规范外派劳务市场经营秩序,杜绝违法违规现象,维护外派劳务⼈员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现就有关⼯作通知如下:⼀、严格执⾏备⽤⾦管理规定《根据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管理办法(试⾏)》(商务部、财政部2014第2号令)要求,及时督促对外劳务合作企业缴存(补⾜)备⽤⾦。
对未按规定缴存或者补⾜备⽤⾦的企业,负责审批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商务主管部门要责令其在⼀个⽉内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
商务部已在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系统中增设了提⽰功能,提醒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及时向⽋缴企业催缴备⽤⾦,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应定期登陆查询,并根据备⽤⾦实际缴存情况,在系统中及时更新状态,向社会公布和更新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名单。
⼆、加强外派劳务培训⼯作做好本地区的外派劳务培训⼯作,督促指导外派劳务企业加强对外派劳务⼈员的适应性培训和技能培训,使派出⼈员熟悉派驻国别的法律法规、宗教习俗和风⼟⼈情,胜任国外⼯作岗位,避免因不了解当地法律法规或宗教习俗产⽣⽭盾纠纷,甚⾄发⽣⼈⾝伤害事件;引导外派劳务⼈员⾃觉遵守我国和所在国别(地区)的有关法律规定,尊重当地的传统⽂化、宗教信仰和风俗习惯,拒绝参加⾊情、赌博、吸毒、酗酒等活动,不从事损害我国安全利益和形象及⾃⾝尊严的活动。
山西省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
山西省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外劳务合作管理,规范对外劳务合作市场经营秩序,维护外派劳务人员合法权益,提高对外劳务合作质量和管理水平,促进对外劳务合作健康发展,根据《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管理条例»)和相关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山西省境内注册的企业从事对外劳务〈不含渔业船员〉合作的经营资格管理。
第三条对外劳务合作是指组织劳务人员赴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为国(境)外的企业或者机构工作的经营性活动。
第四条从事对外劳务合作,须依据本办法规定,经山西省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
国外企业、机构及个人不得在山西省境内招收劳务人员赴国外务工。
第五条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申请报告。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其它能够证明申请人符合企业法人条件的证明材料。
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600万元人民币,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四)有3名以上熟悉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管理人员。
(五)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
(六)具有相当经营能力,资产负债不超过50%,无不良行为记录。
(七)法定代表人没有故意犯罪记录。
(八)申请材料真实性承诺书。
(九)市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包括企业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员情况等内容的核查说明。
第六条企业报送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申请材料,须经所在地市商务主管部门初审。
市商务主管部门在收到企业申请材料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代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企业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员等情况进行实地核查,并出具核查说明。
第七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收到企业全部申请材料后,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予以批准的,颁发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以下简称经营资格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未依法取得经营资格证书并办理登记,不得从事对外劳务合作业务。
申请人持经营资格证书,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上海市商务委员会、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下发《上海市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商务委员会、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下发《上海市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商务委员会,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日期】2013.02.26•【字号】沪商外经[2013]110号•【施行日期】2013.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正文上海市商务委员会、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下发《上海市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商外经〔2013〕110号)各有关单位:根据《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2012第620号令)的精神和《商务部关于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有关工作的函》(商务部商合函〔2012〕644号)的要求,上海市商务委员会会同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制定了《上海市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该办法将于2013年3月1日起颁布实施,望有关单位认真贯彻落实。
上海市商务委员会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3年2月26日《上海市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对外劳务合作管理,规范对外劳务合作市场经营秩序,维护和保障外派劳务人员合法权益,提高对外劳务合作质量和管理水平,促进本市对外劳务合作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上海市商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商务委”)会同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具体负责本市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对外劳务合作是指组织劳务人员赴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为国外的企业或者机构(以下简称国外雇主)工作的经营性活动。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上海市注册的企业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的经营资格管理。
第二章资格条件第五条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的企业须经市商务委许可,依据本办法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并在领取《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后,方可开展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活动。
《备用金管理办法》
备用金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司备用金管理,防止资金流失,减少资金占用,依据国家财经法规,结合公司财务管理制度,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备用金分为定额备用金和临时备用金;定额备用金,指因支出频繁等原因借支的、固定在一定时期内周转的现金;临时备用金,指因临时性需要而一次性借支的、周转时间较短的现金。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xx公司及所属全资、控股子公司,以及其他子公司。
第二章备用金使用范围和额度第四条定额备用金使用范围和额度1、销售驻外人员的日常周转借款;xx销售驻外人员日常周转额度根据年度《销售费用管理规定》以及市场部销售费用特批报告等核定;其他公司自行核定,原则上不得超过3000元/人。
2、供应、设备监造、工程管理等长期驻外人员的日常差旅费借款额度不得超过3000元/人。
3、小车驾驶员用于零星购油费、过路过桥费等借款额度不得超过3000元/人,其中集团公司、水泥股份部室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原则上不得超过5000元/人。
4、办理采购零星材料、备件、办公用品等频繁业务所需借款额度不得超过2000元/人。
第五条临时备用金使用范围和额度1、国内差旅费借款额度原则上按200元/人·天控制,出国差旅费借款额度根据经公司负责人批准的报告或文件控制。
2、临时采购借款根据使用部门申报的临时采购计划控制。
3、外出参加培训或会议借款根据经公司负责人审批的培训或会议通知控制。
4、处理突发性事件(如紧急维修、安全事故等)借款根据经公司负责人审批后的报告控制。
5、用于投资项目选址考察、参加招投标、大型物资订货会活动、走访客户、市场调研、举办展会、专项协调等业务借款根据经公司负责人审批的报告金额控制。
第六条备用金借款不得任意扩大使用范围,不得用于私人事务,原则上不得用于支付定点的维修、加油等费用。
第三章备用金支取、归还流程第七条备用金支取流程借款人申请—>部门负责人审核—>财务经办会计审核—>财务负责人复核—>单位负责人审批—>出纳审核付款1、个人填写借款申请单(格式见附件1),真实详细的注明借款事由、金额,出差借款必须注明出差事由、地点、人数和预计天数;定额备用金借款可由部门提交汇总申请报告(详细列示借款人、用途、金额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关于修改《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暂行办法》的决定(2003)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关于修改《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暂行办法》的决定(2003)【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2003年第2号令【发布部门】商务部财政部【公布日期】2003.08.21【实施日期】2003.11.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2003年第2号)《关于修改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暂行办法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暂行办法一、第十四条修改为:“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企业可以现金或保函的形式交纳备用金,不得以有价证券或资产抵押等其他形式交纳。
(一)本条所称保函是指企业根据注册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的备用金交纳金额,到国有商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按规定格式(见附件)开立的无条件且不可撤销备用金担保函。
(二)企业须将开立的备用金保函正本交由其注册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留存。
(三)如决定动用备用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凭责任企业的备用金保函向银行书面索赔。
(四)企业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和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年审时,需提供银行开具的足额交纳备用金的保函。
(五)出现下列情况时,企业须凭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保函修改通知书》,于2个月内到银行办理保函修改手续:(六)企业终止经营对外劳务合作业务时,注册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企业妥善安置其外派劳务人员后,向银行出具书面确认函。
(七)以保函形式交纳的备用金,其动用、退补、管理、监督以及由此产生的行政复议等,本条没有特别规定的,按照本办法其他规定执行。
(八)已以现金交纳备用金的企业,如改用保函的形式交纳备用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接到企业提交的备用金保函后10个工作日内将其缴存的备用金本息退还企业。
”二、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规定为:“企业无力按照人民法院的判决或仲裁机构的裁决赔偿劳务人员的损失时,可以向注册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申请动用备用金及利息,申请的企业需提供以下材料:(一)申请动用备用金的报告;(二)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的判决书、裁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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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暂行办法
财政部[2003]
颁布时间:2003-01-16 00:00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对外经济合作企业的经营行为,保障我国外派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实际情况,对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实行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制度。
第二条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以下简称备用金)是指由对外经济合作企业交纳,用于解决突发事件的专用款项。
第三条对外经济合作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指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核准取得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
第四条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企业必须缴纳备用金。
企业备用金的核定、动用、退补、管理等由其注册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条备用金本金及其银行存储利息为交纳的企业所有。
第二章备用金的交纳
第六条外经贸部、财政部按照企业经营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范围制定备用金交纳标准。
一、经营范围包括:
(一)派遣各类劳务人员:企业向境外派遣各类劳务人员;
(二)派遣相关行业(某一具体行业)劳务人员:企业向境外派遣相关行业(含实施对外承包工程、对外设计、咨询、勘测、监理业务等)所需的劳务人员;
二、备用金交纳标准:
(一)派遣各类劳务人员:100万元人民币
(二)派遣相关行业劳务人员:20万元人民币第七条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含计划单列市,下同)根据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标准,负责核定企业交纳备用金的金额。
第八条内蒙、广西、四川、重庆、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及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自治州、吉林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的企业交纳标准可降低10%.第九条企业将备用金存入注册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专门账户。
第十条已获得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从事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业务的企业,应在本办法实施后的2个月内,办理备用金交纳手续。
申请从事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业务的企业,经外经贸部批准后,持外经贸部批复在2个月内办理备用金交纳手续。
第十一条领取《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和进行《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年审时,企业应提供银行出具的交纳足额备用金进账单复印件。
第十二条经营范围发生变化时,企业应凭外经贸部的批复补交(或退还)备用金,同时凭新的备用金付款凭证复印件换领《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企业终止经营时,相关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在企业妥善安置其外派劳务人员后,退还其交纳的备用金。
第十四条企业交纳的备用金应为现金,不得以有价证券或资产抵押等其它形式交纳。
第十五条企业不得用向外派劳务人员收取的履约保证金或其他押金交纳备用金。
企业不得由此向外派劳务人员加收管理费或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企业不得以备用金设定任何形式的担保,以交纳备用金的有关凭证设定的担保无效。
第三章备用金的动用
第十七条企业无力支付因突发事件造成外派劳务人员须即刻回国而发生的遣返费用时,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方可动用该企业的备用金进行支付。
第十八条因发生突发事件,外派劳务人员须即刻回国而企业无力支付遣返费用时,备用金的动用程序为:
一、驻外使(领)馆应尽速将发生的事件电告外经贸部及相关地方人民政府;
二、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根据事态的发展,商省级财政主管部门于2日内作出是否动用备用金的决定;
三、外经贸部认定应动用备用金解决的突发事件,外经贸部可商财政部于2日内作出决定,要求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动用备用金解决;
四、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在动用备用金后,应逐笔向外经贸部、财政部备案并将动用备用金的书面通知送达有关企业;
五、动用备用金的决定作出后,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拨付资金并自行或委托相关机构处理接送外派劳务人员等事项。
第十九条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动用企业的备用金进行支付时,不得超过该企业交纳的备用金总额。
第二十条企业接到动用备用金的书面通知后,应在2个月内将被动用的备用金全额补足。
第二十一条对经营良好且连续三年未动用备用金的企业,从第四年开始,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每年将核定备用金的10%返还给该企业,最高返还金额不得超过核定备用金金额的50%。
第二十二条被返还备用金的企业如发生动用备用金事件,企业在接到动用备用金的书面通知后,应于2个月内将核定的备用金全额补足。
第二十三条企业如对外经贸部、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的决定持有异议,可在收到通知后60天内,依照《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提出行政复议。
在收到行政复议裁决前,须按外经贸部、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的决定执行。
第四章备用金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备用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备用金由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使用、管理,各省级财政主管部门实行监督,并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
财政部、外经贸部负责对备用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企业,外经贸部将视其情节,给予警告的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财政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