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护制度及其完善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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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护制度及其完善的思考

摘要:监护制度是民法理论和实务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其功能是为了保护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从而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我国现行《民法通则》中对监护的性质、权利、能力及单位监护人责任等规定还不够完善,因而导致现实司法实践中所显现的弊端。现就监护制度相关内容进行探讨。

关键词:监护制度监护人权益

一.监护概况

所谓监护,是指民法上所规定的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保护的一项制度。履行监护职责的监督保护人为监护人,受到监督和保护的人是被监护人。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时代的发展,目前世界各国均设立了监护制度,并由早期法律偏向于监护人的权威性,有家长权的痕迹转向现代法以受监护人利益为思考,发展为一种照顾制度。我国的监护制度发展较晚,在立法上还有许多不足之处。

二.我国现行监护立法存在的缺陷

由于《民法通则》自身体例和《民法通则》当时制定时社会生活条件与认识水平的局限,有关监护制度的规定比较粗糙,过于原则、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同时又带有计划经济的浓厚色彩,监护立法中一些应该予以规定的内容没有规定,一些该变更的内容还未变更,因此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面对许多新现象的产生和与国际法律制度接轨的趋势,目前的监护制度需要进行调整以跟上新形势下社会快速发展的步伐,更好的为我国的司法实践服务。我国现行监护制度立法主要存在以下方面的问题:

第一未区分亲权与监护,使作为亲权人的父母与作为法定监护人的父母混为一谈监护与亲权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亲权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在人身和财产方面的管教和保护的权利和义务的统一。在古罗马早期,监护是亲权的一种,设立监护的目的在于保障家庭财产。到了近现代,亲权制度已逐步向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方向发展。综观世界各国民法,许多国家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都在民法典中设亲属编同时界定亲权与监护,将亲权与监护各自独立成章。可见,监护制度是亲权制度的延伸和补充。

第二对监护人任职资格的规定不够完善,为某些民事能力缺格者担任监护人埋下了隐患,规定监护人任职资格的目的在于保证监护人能够履行监护职责。世界各国通常的做法是在立法中设定了监护人的“消极资格”制度,即凡有人格缺格者均为“监护人之缺格”,不得充任监护人,明确规定哪些人不得担任监护人。

第三对监护对象的范围法律规定不够全面,不能对所有应设置监护人的人提供及时有效的法律保护。在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监护对象的范围为两类:一类是未成年人,另一类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在这里把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只限定为精神病人是不够全面的。第四未设立专门的系统的监护监督机构和监护监督人,监护权力的行使处于一种没有制约的状态,监护人滥用监护权或怠于监护时有发生,为了监督监护人忠实地履行义务,世界各国民法都规定了监护监督机构和监护监督人。

三.完善监护制度的思考

合理、明确的立法是完善监护制度的前提。监护法的修改应将重点置于下述几个

方面:

1.体例的变更。即应将监护法编入家庭婚姻法中,并将监护与亲权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分别加以规定,尤其应明确规定监护的性质,使之成为强制性的法律义务,监护人除有法律规定的正当理由并经履行法定程序,不得任意推却这一义务的承担。

2.具体规定监护事务的内容,明确监护人的权利、义务,强化监护人的责任。在人身监护方面,应设置监护监督人。在财产监护方面,则应规定监护人的以下责任:(1)在监护开始阶段,造具并向监护监督机关提交被监护人财产的清单;(2)妥善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但未经监护监督人同意,不得处分之;(3)禁止监护人受让、承租被监护人的财产或接受该财产的抵押、质押;(4)定期向监护监督人报告被监护人的财产状况;(5)当被监护人成年时向其移交财产。

3.明确监护人的资格,具体界定“监护能力”的范围。在判断监护人是否具备监护能力时,不仅应考虑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状况、与被监护人生活上的联系状况,还应考虑监护人的个人品行、文化水平、监护人与被监护人及其父母的关系等。此外,为了便于监护,监护人的人数原则上规定为一人为宜,但被监护人的财产数额较大,需要数个监护人共同管理者除外。

4.借鉴国外相关立法成果,调整监护种类。监护的种类应分为三类,即指定监护、法定监护与选任监护。其中,指定监护人应由被监护人的父母在遗嘱中指定。父母指定的监护人不一致的,应以后去世者所指定之人为监护人。选任监护人应由人民法院在征求监护监督人意见之后选定。

5.设立监护监督人,强化了对监护人的监督。我国监护法亦可借鉴规定,设立专门的监护监督人,至于名称如何确定则并不重要。根据我国实际情况,监护监督人可包括被监护人的亲属、被监护人父母的朋友、近邻、导委会或村委会代表、民政部门工作人员,以及家事法庭法官等。

6.规定监护人可免除监护义务的原因。一般情形下应只限于监护人身罹重疾、年事已高(超过七十岁)、丧失经济来源,生活无保障、因出国、上学、服兵役等不能承担监护之职的特别情况。同时还应规定,监护人免除监护义务应经监护监督人同意,或经人民法院准许。

四.总结

监护制度是一种对行为人行为能力进行弥补的制度,也是一种对社会弱者进行保护的制度,体现了民法以人为本,尊重人性的基本价值追求,也体现了法律的人文关怀,因此,完善和发展监护制度是非常必要的,这也是与法律的适应性和超前性相统一的。现行的监护立法离法制现代化还有相当长的一段路要走,要实现监护制度的现代化不仅是单纯变革监护法就可以实现的,整个法制体系的合理化以及个人的权利意识、责任感、法制观念等都影响着监护立法的现代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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