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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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制度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及《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相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建立、健全职业健康监护工作责任制,职业危害防治领导小组监督实施。

第三条职业健康监护主要包括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等内容。职业健康检查包括就业前、在岗期间、离岗及离岗后和应急健康检查。公司安全管理部对各单位负有监督检查的权利。

第四条用人单位须定期组织从事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接害员工覆盖率必须达到100%。工会有监督、协助健康检查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职业健康检查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应客观、真实,体检机构对健康检查结果承担责任。

第六条公司必须对新招接害及转岗后接触职业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否则不得录用或转岗。新招工人实行健康检查登记制度。如体检中发现疑似职业病患者的,必须经上级有关部门组织诊断并作出处理意见。

第七条各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岗位。

第八条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职业禁忌或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员工,应将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按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妥善安置。对需要复查和医学观察的劳动

者,应当按照体检机构要求的时间,安排其复查和医学观察,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组织接触职业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用人单位在劳动者未进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的,不得解除或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的,该单位所有从事接害作业的劳动者,都必须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患者。

第十条用人单位对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应及时组织救治;对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按规定组织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健康检查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的,通知用人单位并由用人单位书面告知从业人员,用人单位应按照健康检查机构的要求安排其进行职业病诊断或医学观察。

第十二条职业健康监护体检项目及周期,按照《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需复查时可根据复查要求相应增加检查项目。

第十三条职业健康检查应填写《职业健康检查表》。

第十四条体检机构应将体检结果自体检工作结束之日起30日内书面告知用人单位,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及时将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如实书面告知从业人员,并留有记录。发现健康损害或疑似职业病需要复查的,健康检查机构除及时通知用人单位安排确诊复查外,还应向上级职业危害防治监管部门汇报。

第十五条健康检查机构应及时汇总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并将汇总材料和患有职业病及职业禁忌症的劳动者名单,报

告用人单位及其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建立员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动者的基本信息、职业史、既往史和职业危害接触史;

二、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处理情况;

三、职业病诊疗等劳动者健康资料。

第十七条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发生损坏、丢失时,要及时修缮、补充。健康监护档案由基层单位妥善保存。

第十八条劳动者有权查阅、复印其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对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监督查处,集团公司职业危害防治管理部门监督执行。

一、未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和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

二、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危害的作业的;

三、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危害的作业的;

四、安排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作业的;

五、安排有职业禁忌症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的;

六、集团公司各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

七、未报告职业病或疑似职业病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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