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行为,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基金管理公司),是指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从事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恪守诚信,审慎勤勉,忠实尽责,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
第四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审慎监管原则,对基金管理公司及其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基金行业的协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自律规则,对基金管理公司及其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基金管理公司的设立第六条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股东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和本办法的规定;(二)有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章程;(三)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且股东必须以货币资金实缴,境外股东应当以可自由兑换货币出资;(四)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从事研究、投资、估值、营销等业务的人员,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业务人员不少于15人,并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六)设置了分工合理、职责清晰的组织机构和工作岗位;(七)有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监察稽核、风险控制等内部监控制度;(八)经国务院批准的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股东是指出资额占基金管理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以下简称出资比例)最高,且不低于25%的股东。
主要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从事证券经营、证券投资咨询、信托资产管理或者其他金融资产管理;(二)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三)具有较好的经营业绩,资产质量良好;(四)持续经营3个以上完整的会计年度,公司治理健全,内部监控制度完善;(五)最近3年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六)没有挪用客户资产等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七)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八)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最近3年在税务、工商等行政机关,以及金融监管、自律管理、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记录。
托管基金运营管理办法最新
托管基金运营管理办法最新1. 引言托管基金是指基金管理人将基金资产托付给托管人进行存储、结算、交割和清算等业务管理的一种形式。
为了规范托管基金的运营管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中国证监会制定了《托管基金运营管理办法》。
2. 资产存储和管理2.1 托管人负责接收、存储和保管托管基金的各类资产,包括证券、现金等。
托管人应确保托管基金资产的安全性和完整性,妥善保管相关凭证和协议。
2.2 托管人应定期对托管基金的各类资产进行核对和清算,并及时报告给基金管理人和中国证监会。
核对和清算的内容包括资产数量、质量、估值和流动性等。
2.3 托管人应按照基金管理人的要求,进行资产的投资、赎回、转移和结算等操作。
托管人应确保资产操作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并对操作结果进行记录和报告。
3. 结算和交割3.1 当托管基金进行证券交易时,托管人应按照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结算和交割。
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交割结果,并妥善保管交割凭证。
3.2 托管人应与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等相关机构建立稳定和高效的结算和交割机制,确保交易的顺利进行。
托管人应核对交割的证券种类、数量和质量等,并及时向基金管理人出具交割凭证。
4. 信息披露和报告4.1 托管人应负责向投资者提供基金运营管理相关的信息,并保证信息的及时和准确。
托管人应定期更新和发布基金的净值、投资组合、风险评估等信息。
4.2 托管人应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提交相关报表和报告。
报表和报告的内容包括资产状况、交易情况、净值计算、风险评估等。
4.3 托管人应定期向基金管理人报告资产存储和管理的情况,包括资产的总量、种类、安全性等。
托管人还应及时向基金管理人报告资产操作的情况,包括投资、赎回、转移和盈亏情况等。
5. 监督管理和责任追究5.1 中国证监会负责对托管基金运营管理进行监督和管理。
托管人应接受中国证监会的检查和审计,并配合提供相关资料和说明。
5.2 对于违反托管基金运营管理办法的行为,中国证监会将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基金托管运营管理制度范本
基金托管运营管理制度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基金托管运营管理行为,保障基金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基金托管人开展基金托管业务过程中的各项管理活动。
第三条基金托管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平公正、专业独立、风险控制的原则,依法履行基金托管职责,保证基金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二章组织架构与职责分工第四条基金托管人应当设立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负责基金托管业务的组织和实施。
第五条基金托管部门应当设立基金托管团队,负责具体基金托管业务的执行和日常管理。
第六条基金托管人应当明确基金托管业务的相关职责,确保各项职责得到有效履行。
第七条基金托管人应当配备充足的托管人员,确保托管业务的专业化和规范化运作。
第三章基金托管业务流程第八条基金托管人应当根据基金合同和托管协议的要求,制定基金托管业务流程,确保基金托管业务的规范运作。
第九条基金托管人应当建立基金资产保管制度,对基金资产进行专门保管,确保基金资产的安全。
第十条基金托管人应当建立基金账户管理制度,对基金账户进行统一管理,确保基金账户的合规使用。
第十一条基金托管人应当建立基金资金清算制度,对基金资金进行及时清算,确保基金资金的安全和高效运作。
第十二条基金托管人应当建立基金投资监督制度,对基金投资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基金投资的合规性和有效性。
第四章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第十三条基金托管人应当建立风险管理体系,对基金托管业务的风险进行识别、评估和控制。
第十四条基金托管人应当制定内部控制制度,对基金托管业务的操作流程、风险控制和合规管理进行规范。
第十五条基金托管人应当定期进行内部审计,对基金托管业务的运作情况进行检查,确保基金托管业务的合规性和稳健性。
第五章信息披露与投资者服务第十六条基金托管人应当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确保基金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和及时。
第十七条基金托管人应当建立投资者服务体系,为基金投资者提供咨询、赎回、分红等服务。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2020年7月)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2020年7月)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07.10•【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72号•【施行日期】2020.07.10•【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72号《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已经2020年7月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0年第6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易会满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郭树清2020年7月10日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维护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竞争秩序,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及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托管,是指由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担任托管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履行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办理清算交割、复核审查净值信息、开展投资监督、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等职责的行为。
第三条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从事基金托管业务,应当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核准,依法取得基金托管资格。
未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机构,不得从事基金托管业务。
第四条基金托管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基金合同和基金托管协议的约定,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诚实信用、谨慎勤勉,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履行基金托管职责。
第五条基金托管人的基金托管部门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不得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证券交易及其他活动。
第六条中国证监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保监会)依照法律法规和审慎监管原则,对基金托管人及其基金托管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Green Apple Data Center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 " # # $年 " "月 %日 国 务 院 批 准 " # # $年 " "月 " &日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发布 ’
第一章
第一条 法* 第二条
总则
为了加强对证券投资基金的管理( 保护基金当
Green Apple Data Center四" 中国人民银行有充分理由认为基金托管人不能继续 ! 履行基金托管职责的 # 第二十二条 新任基金托管人应当经中国证监会和中国 人民银行审查批准 $ 经批准后 % 原任基金托管人方可退任 # 原 任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基金 无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承 接 的 % 该基金 应当终止 # 第二十三条 会审查批准 # 第二十四条 设立基金管理公司 %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一" 主要发起人 为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设 立 的 证 券 公 司 ’ ! 信托投资公司 $ 二" 主要发起人经营状况良好 % 最近 (年连续盈利 $ ! 三" 每个发起人实收资本不少于 (亿元 $ ! 四" 拟设 立 的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的 最 低 实 收 资 本 为 ) ! * * *万 元$ 五" 有明确可行的基金管理计划 $ ! 六" 有合格的基金管理人才 $ ! 七"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 ! 申请设立基 金 管 理 公 司 % 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提 交有关文件 # 第二十五条 基金管理公司经批准 % 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 一" 基金管理业务 $ ! 二" 发起设立基金 # ! 第二十六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 一" 按照基金契约的规定运用基金资产投资并管理基金 ! 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 必须经中国证监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管理暂行办法2013年02月2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非公开募集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业务,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私募基金行业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从事私募基金业务,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
私募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以下简称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
第四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自律规则,对私募基金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基金管理人登记第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向基金业协会申请登记:(一)实缴资本或者实际缴付出资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二)自行募集并管理或者受其他机构委托管理的产品中,投资于公开发行的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债券、基金份额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规模累计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三)有两名符合条件的持牌负责人及一名合规风控负责人;(四)有良好的社会信誉,最近三年没有违法违规行为记录,在金融监管、工商、税务等行政机关以及商业银行、自律管理等机构无不良诚信记录。
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等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向基金业协会申请登记。
第七条基金业协会依据其制定的规则办理基金管理人登记手续,可以采取约谈持牌负责人、专家评审、现场检查等方式对基金管理人的登记申请信息进行核查,可以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了解基金管理人诚信状况。
投资基金托管管理制度范本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投资基金托管业务,保障基金资产安全,维护基金持有人合法权益,促进投资基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担任投资基金托管人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以下简称“托管人”)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托管人应遵守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基金托管协议,恪守职业道德,诚实信用,为基金持有人利益履行基金托管职责。
第二章托管职责第四条托管人应履行以下职责:(一)安全保管基金财产,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与完整;(二)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约定,办理基金财产的清算、交割、分配等事项;(三)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其符合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约定;(四)复核、审查基金资产净值,确保其准确无误;(五)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执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决议;(六)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托管人应确保基金财产独立于托管人固有财产,不得将基金财产归入托管人固有财产或者将基金财产挪作他用。
第三章内部管理第六条托管人应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确保基金托管业务的合规、安全、高效。
第七条托管人应设立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基金托管业务的日常运作。
第八条托管人应定期对基金托管业务进行自查,确保基金托管业务的合规性。
第九条托管人应建立健全风险管理体系,对基金托管业务风险进行识别、评估、控制和监督。
第四章信息披露第十条托管人应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约定,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基金持有人披露基金托管业务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托管人应建立健全信息披露制度,确保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十二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托管人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基金托管职责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托管人应积极配合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托管人违反本制度规定,由监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为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切实保障投资人合法权益,同时促进资本市场的稳健发展,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了《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本文对其主要内容进行介绍。
一、适用范围《办法》适用于证券投资基金的存托人及其委托的托管人(以下简称托管人)的行为,目的是规范托管业务的管理、运作和服务,保障投资人合法权益。
二、托管人的资格条件(一)注册资本不得低于3000万元;(二)具备从事基金资产托管的人员和技术条件;(三)合法经营资格,并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四)近三年内未受到过重大违法违规处罚。
三、托管业务的内容(一)资产管理责任。
托管人应当对基金财产的安全、完整负责,保障基金资产的安全、稳健增值,根据存托协议约定的投资方案执行资产管理职责;(二)资产保管责任。
托管人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保障基金财产安全并做好防范风险的工作;(三)财务管理责任。
托管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会计制度的规定,记载、核算、报告基金财务信息。
四、托管人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一)托管人应当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对托管业务风险进行有效管控;(二)托管人应当制定内部风险管理制度,建立风险管理体系,针对不同类型的基金资产风险进行分析、评估和防控;(三)托管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做好防范风险的工作。
五、托管费用的收取托管人可以按照约定从基金财产中收取相应的托管费用。
托管费用应当合理、公平,符合市场化原则。
托管费用应当在存托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支付。
六、存托协议的签订和内容托管人与存托人之间应当签订存托协议,并约定相关权利和责任。
存托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存托人和托管人的基本情况;(二)投资组合的基本情况;(三)基金财产的存托、保管、管理、处置和费用等方面的约定;(四)信息披露和事项通知等相关约定;(五)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的约定。
七、存续期间和解除存托协议存托协议的存续期限应当不少于一年。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24号——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24号——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6.04.19•【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24号•【施行日期】2016.06.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24号经国务院批准,现公布修订后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XXX财政部部长:楼继伟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周小川2016年4月19日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防范和处置证券公司风险的长效机制,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证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有序、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指按照本办法筹集形成的、在防范和处置证券公司风险中用于保护证券投资者利益的资金。
设立国有独资的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基金公司),负责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第三条基金主要用于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对债权人予以偿付。
第四条证券交易活动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和投资者投资决策自主、投资风险自担的原则。
投资者在证券投资活动中因证券市场波动或投资产品价值本身发生变化所导致的损失,由投资者自行负担。
第五条基金按照取之于市场、用之于市场的原则筹集。
基金的筹集方式、标准,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商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决定。
第六条基金公司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独立运作,基金公司董事会对基金的合规使用及安全负责。
第二章基金公司职责和组织机构第七条基金公司的职责为:(一)筹集、管理和运作基金;(二)监测证券公司风险,参与证券公司风险处置工作;(三)证券公司被撤销、被关闭、破产或被证监会实施行政接管、托管经营等强制性监管措施时,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对债权人予以偿付;(四)组织、参与被撤销、关闭或破产证券公司的清算工作;(五)管理和处分受偿资产,维护基金权益;(六)发现证券公司经营管理中出现可能危及投资者利益和证券市场安全的重大风险时,向证监会提出监管、处置建议;对证券公司运营中存在的风险隐患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纠正机制;(七)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职责。
银行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模版
银行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模版银行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银行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促进银行证券投资基金业务良性发展,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结合本行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行提供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严格按照托管协议规定的范围和要求履行托管职责,确保基金资产安全、保值增值,并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
第三条本行应当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保证投资基金资产安全,加强对基金管理人和基金销售机构的风险监管。
第四条本行应当通过科学合理的资金管理、流程管理和风险管理,在符合法律、法规的前提下,为基金投资者创造更好的投资回报。
第五条所有与本管理办法相关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规章制度,确保托管业务的安全、规范、高效。
第六条本行托管业务所使用的术语及其含义,详见《中国银行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术语)》。
第二章托管前期准备第七条托管人应按照流程和标准审核托管基金管理人(含基金销售机构)的合法性和合规性,明确托管范围和职责。
第八条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有关规定签订决定托管的协议。
第九条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基金管理人身份证明、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许可证、资产管理计划等资质证明;(二)基金托管人的资质证明;(三)托管业务协议的客观性、平等性、规范性、合法性的共同签署;(四)基金清算方案的编制和提交;(五)托管费用和资产管理方式的约定;(六)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的规定等。
第十条托管基金管理人(含基金销售机构)、基金托管人和登记结算机构应按照协议的约定,签订委托协议,规定其职责和义务。
第十一条基金托管人应在委托书中确认委托业务的类型、范围和服务流程等,并在系统中建立该基金托管人客户档案信息。
第三章托管业务操作流程第十二条委托登记:(一)托管人应按规定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提供委托登记操作,包括基金份额出入库登记、净值计算、报送报表等。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办法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办法一、引言二、基本概念在阐述具体管理规定之前,有必要先了解一些基本概念:证券投资基金:指依照法律法规,由合格投资者出资,由基金管理人经营管理,根据基金合同约定,通过多种投资方式进行资产配置的集合资金。
包括公募基金、私募基金、资产管理计划等。
基金管理人:指获得中国证监会批准,按照法律法规从事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的机构。
负责基金的募集、运作、投资决策等。
基金托管人:指基金管理人聘任的独立法人机构,负责证券投资基金资产的托管、结算和清算等业务。
合格投资者:指按照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满足一定条件的投资者,可以投资证券投资基金。
包括机构投资者和个人投资者。
三、基金管理人的责任和义务募集和销售基金份额:基金管理人在募集和销售基金份额时,必须遵循合法、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捏造事实、隐瞒真相、误导投资者。
同时,还要为投资者提供真实、完整、准确的信息。
管理基金资产:基金管理人必须审慎、有效地管理基金资产,制定明确的投资策略和风险控制措施,确保基金资产的安全和合理增值。
维护投资者权益:基金管理人应当切实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信息优势或权力地位损害投资者利益。
同时,还要建立健全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确保投资者与基金产品的匹配性。
信息披露: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及时、全面、真实地披露基金信息,包括基金的投资目标、投资策略、风险收益特征等,为投资者做出明智的投资决策提供必要的信息支持。
四、基金托管人的责任和义务资产托管:基金托管人承担对基金资产的托管责任,包括接收和保管基金资产、办理清算结算等业务,确保基金资产安全。
风险控制:基金托管人应当制定和执行风险控制制度,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活动,及时发现和报告风险情况,保护投资者利益。
信息披露:基金托管人要及时披露与其托管业务有关的信息,包括基金资产状况、运作情况等,并协助基金管理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五、投资者的权益和义务权益保护:投资者享有基金份额的所有权益,并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履行其法定职责,保护其合法权益。
(证监会令第92号)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2013-解读
(证监会令第92号)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2013-4-2)日期:2013-08-14(证监会令第92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维护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竞争秩序,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及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托管,是指由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担任托管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履行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办理清算交割、复核审查资产净值、开展投资监督、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等职责的行为。
第三条商业银行从事基金托管业务,应当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核准,依法取得基金托管资格。
其他金融机构从事基金托管业务,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依法取得基金托管资格。
未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机构,不得从事基金托管业务。
第四条基金托管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基金合同和基金托管协议的约定,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诚实信用、谨慎勤勉,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履行基金托管职责。
第五条基金托管人的基金托管部门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不得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证券交易及其他活动。
第六条中国证监会、中国银监会依照法律法规和审慎监管原则,对基金托管人及其基金托管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依据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对基金托管人及其基金托管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基金托管机构第八条申请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最近3个会计年度的年末净资产均不低于20亿元人民币,资本充足率等风险控制指标符合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二)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部门设置能够保证托管业务运营的完整与独立;(三)基金托管部门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法定条件,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该部门员工人数的1/2;拟从事基金清算、核算、投资监督、信息披露、内部稽核监控等业务的执业人员不少于8人,并具有基金从业资格,其中,核算、监督等核心业务岗位人员应当具备2年以上托管业务从业经验;(四)有安全保管基金财产、确保基金财产完整与独立的条件;(五)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六)基金托管部门有满足营业需要的固定场所、配备独立的安全监控系统;(七)基金托管部门配备独立的托管业务技术系统,包括网络系统、应用系统、安全防护系统、数据备份系统;(八)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九)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中国证监会、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doc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编号:第1页、共8页《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维护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竞争秩序,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以下简称基金),是指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履行基金资产安全托管职责的行为,包括清算结算、净资产审查、投资监管、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会议等。
第三条商业银行从事基金托管业务,应当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批准,依法取得基金托管资格其他从事基金托管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依法取得基金托管资格。
未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机构不得从事基金托管业务。
第四条基金托管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基金合同和基金托管协议的约定,遵守职业道德和行为准则,诚实守信,谨慎勤勉,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履行基金托管职责第五条基金托管人的基金托管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不得从事证券交易及其他损害基金财产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活动。
第六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法律法规和审慎监管原则,对基金托管人及其基金托管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第七条中国资产管理协会根据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对基金托管人及其基金托管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第二章基金托管人第八条申请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具备以下条件:(1)最近三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20亿元,资本充足率等风险控制指标符合监管部门的相关规定;编号:第2页,共8页(2)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能够保证托管业务运作的完整性和独立性;(3)拟在基金托管部门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法定条件,获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该部门从业人员的二分之一;从事基金清算业务(会计、投资监管、信息披露、内部审计监控等业务)的从业人员不得少于8人,并具有基金从业资格。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04号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04号——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4.07.07•【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04号•【施行日期】2014.08.08•【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金融债券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04号《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3月1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9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8月8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肖钢2014年7月7日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运作活动,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基金的募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和交易,基金财产的投资,基金收益的分配,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以及其他基金运作活动。
第三条从事基金运作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证券投资,应当遵守审慎经营规则,制定科学合理的投资策略和风险管理制度,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
第四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的规定和审慎监管原则,对基金运作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中国证监会对基金募集的注册审查以要件齐备和内容合规为基础,以充分的信息披露和投资者适当性为核心,以加强投资者利益保护和防范系统性风险为目标。
中国证监会不对基金的投资价值及市场前景等作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
投资者应当认真阅读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等信息披露文件,自主判断基金的投资价值,自主做出投资决策,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第五条证券投资基金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行业协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自律规则,对基金运作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22号,2004)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22号,2004)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行为,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㊁‘公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㊁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㊂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基金管理公司),是指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从事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的企业法人㊂第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遵守法律㊁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恪守诚信,审慎勤勉,忠实尽责,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㊂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㊁‘公司法“等法律㊁行政法规㊁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审慎监管原则,对基金管理公司及其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㊂第五条 基金行业的协会依据法律㊁行政法规㊁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自律规则,对基金管理公司及其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㊂第二章 基金管理公司的设立第六条 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股东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和本办法的规定;(二)有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㊁‘公司法“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章程;(三)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且股东必须以货币资金实缴,境外股东应当以可自由兑换货币出资;(四)有符合法律㊁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从事研究㊁投资㊁估值㊁营销等业务的人员,拟任高级管理人员㊁业务人员不少于15人,并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㊁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六)设置了分工合理㊁职责清晰的组织机构和工作岗位;(七)有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监察稽核㊁风险控制等内部监控制度;(八)经国务院批准的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㊂第七条 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股东是指出资额占基金管理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以下简称出资比例)最高,且不低于25%的股东㊂主要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从事证券经营㊁证券投资咨询㊁信托资产管理或者其他金融资产管理;(二)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三)具有较好的经营业绩,资产质量良好;(四)持续经营3个以上完整的会计年度,公司治理健全,内部监控制度完善;(五)最近3年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六)没有挪用客户资产等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七)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八)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最近3年在税务㊁工商等行政机关,以及金融监管㊁自律管理㊁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记录㊂第八条 基金管理公司除主要股东外的其他股东,注册资本㊁净资产应当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资产质量良好,且具备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条件㊂第九条 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中,出资比例最高的境内股东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主要股东的条件;其他境内股东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㊂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的境外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为依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设立,合法存续并具有金融资产管理经验的金融机构,财务稳健,资信良好,最近3年没有受到监管机构或者司法机关的处罚; (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具有完善的证券法律和监管制度,其证券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签订证券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三)实缴资本不少于3亿元人民币的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四)经国务院批准的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㊂香港特别行政区㊁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机构比照适用前款规定㊂第十条 基金管理公司股东的出资比例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㊂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不得持有其他股东的股份或者拥有其他股东的权益;不得与其他股东同属一个实际控制人或者有其他关联关系㊂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外资出资比例或者拥有的权益比例,累计(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持有)不得超过国家证券业对外开放所做的承诺㊂第十一条 一家机构或者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多家机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两家,其中控股基金管理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一家㊂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申请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送设立申请材料㊂主要股东应当组织㊁协调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相关事宜,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㊁完整性负主要责任㊂第十三条 申请期间申请材料涉及的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申请人应当自变化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更新材料;股东发生变动的,应当重新报送申请材料㊂第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行政许可法“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受理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并进行审查,做出决定㊂第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审查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一)征求相关机构和部门关于股东条件等方面的意见;(二)采取专家评审㊁核查等方式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查;(三)自受理之日起5个月内现场检查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准备情况㊂第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批准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向中国证监会领取‘基金管理资格证书“㊂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还应当按照法律㊁行政法规的规定,申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开设外汇资本金账户㊂基金管理公司应当自工商注册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10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上将公司成立事项予以公告㊂第三章摇基金管理公司的变更、解散第十七条 基金管理公司变更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一)变更股东㊁注册资本或者股东出资比例;(二)变更名称㊁住所;(三)修改章程;(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㊂第十八条 基金管理公司变更股东㊁注册资本㊁股东出资比例后,股东的条件㊁股东的出资比例㊁股东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数量㊁注册资本等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㊂第十九条 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处分其出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股东转让出资应当诚实守信,遵守在认购㊁受让出资时所做的承诺,不得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二)股东转让出资应当遵守‘公司法“关于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规定,不得采取虚报转让价格等不正当手段损害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三)股东与受让方应当就转让期间的有关事宜明确约定,确保不损害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股东不得通过股权托管㊁信托合同㊁秘密协议等形式处分其出资;(四)变更股东的事项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并履行相关法律程序,转让方应当继续履行股东义务,承担相应责任,受让方不得以任何形式行使股东权利;(五)法律㊁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其他规定㊂第二十条 基金管理公司增加的注册资本,股东必须以货币资金实缴㊂第二十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变更重大事项,应当自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做出决议之日起15日内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提出变更申请;涉及股东出资转让的,基金管理公司未按规定提出申请时,相关股东可以直接提出申请㊂第二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行政许可法“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受理基金管理公司变更重大事项的申请,并进行审查,做出决定㊂第二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约请相关人员谈话㊁专家评审㊁核查等方式,审查基金管理公司变更重大事项的申请㊂涉及变更基金管理公司主要股东㊁合计出资比例超过50%以上的股东,或者提名董事人数最多的股东的,中国证监会比照本办法关于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的规定进行审查㊂第二十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的重大变更事项涉及变更工商登记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㊂变更为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的,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开设外汇资本金账户㊂第二十五条 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选任或者改任,应当按照法律㊁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办理㊂第二十六条 基金管理公司的重大变更事项涉及‘基金管理资格证书“内容变更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换领‘基金管理资格证书“㊂第二十七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按照法律㊁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将重大变更事项予以公告㊂第二十八条 基金管理公司的解散,应当在中国证监会取消其基金管理资格后方可进行㊂基金管理公司的解散应当按照‘公司法“等法律㊁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㊂第四章摇基金管理公司分支机构的设立㊁变更㊁撤销第二十九条 基金管理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或者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形式的分支机构㊂基金管理公司分支机构可以从事基金品种开发㊁基金销售及公司授权的其他业务活动㊂第三十条 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公司治理健全,内部监控完善,经营稳定,有较强的持续经营能力;(二)公司最近1年内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三)公司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四)拟设立的分支机构有符合规定的名称㊁办公场所㊁业务人员㊁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五)拟设立的分支机构有明确的职责和完善的管理制度;(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㊂第三十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当自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做出决议之日起15日内,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送申请材料㊂第三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行政许可法“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受理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并进行审查,做出决定㊂中国证监会可以对拟设立的分支机构进行现场检查㊂第三十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变更㊁撤销分支机构,应当自变更㊁撤销之日起15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和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㊂第三十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㊂基金管理公司变更㊁撤销分支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㊂第三十五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按照法律㊁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将设立㊁变更或撤销分支机构的事项予以公告㊂第五章摇基金管理公司的治理和经营第三十六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等法律㊁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建立组织机构健全㊁职责划分清晰㊁制衡监督有效㊁激励约束合理的治理结构,保持公司规范运作,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㊂第三十七条 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应当履行法定义务,不得虚假出资㊁抽逃或者变相抽逃出资㊂第三十八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明确股东会的职权范围和议事规则㊂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和股东之间的业务隔离制度;股东应当通过股东会依法行使权利,不得越过股东会㊁董事会直接干预基金管理公司的经营管理或者基金财产的投资运作,不得在证券承销㊁证券投资等业务活动中要求基金管理公司为其提供配合,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㊂第三十九条 基金管理公司主要股东在公司不能正常经营时,应当召集其他股东及有关当事人,按照有利于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原则妥善处理有关事宜㊂第四十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明确董事会的职权范围和议事规则,董事会应当按照法律㊁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定公司基本制度,决策有关重大事项,监督㊁奖惩经营管理人员㊂董事会和董事长不得越权干预经营管理人员的具体经营活动㊂第四十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独立董事制度,独立董事人数不得少于3人,且不得少于董事会人数的1/3㊂董事会审议下列事项应当经过2/3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一)公司及基金投资运作中的重大关联交易;(二)公司和基金审计事务,聘请或者更换会计师事务所;(三)公司管理的基金的半年度报告和年度报告;(四)法律㊁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㊂第四十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督察长制度,督察长由董事会聘任,对董事会负责,对公司经营运作的合法合规性进行监察和稽核㊂督察长发现公司存在重大风险或者有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告知总经理和其他有关高级管理人员,并向董事会㊁中国证监会和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㊂第四十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加强监事会或者执行监事对公司财务㊁董事会履行职责的监督作用,维护股东合法利益㊂第四十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的总经理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㊂基金管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忠实㊁勤勉地履行职责,不得为股东㊁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㊂第四十五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建立科学合理㊁控制严密㊁运行高效的内部监控体系,制定科学完善的内部监控制度,保持经营运作合法㊁合规,保持公司内部监控健全㊁有效㊂第四十六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由授权㊁研究㊁决策㊁执行和评估等环节构成的投资管理系统,公平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和客户资产㊂第四十七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完善的基金财务核算与基金资产估值系统,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及时㊁准确和完整地反映基金财产的状况㊂第四十八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和维护信息管理系统,严格信息管理,保证客户资料等信息安全㊁真实和完整㊂第四十九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和完善客户服务标准,加强销售管理,规范基金宣传推介,不得有不正当销售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㊂第五十条 基金管理公司按照审慎经营原则和业务发展需要,可以相应增加注册资本㊂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按照规定提取风险准备金㊂第五十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管理和运用固有资金㊂基金管理公司管理㊁运用固有资金,应当保持公司的正常运营,不得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㊂第五十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有效的管理制度,加强对分支机构的管理,分支机构不得以承包㊁租赁㊁托管㊁合作等方式经营㊂基金管理公司可以设立办事处,办事处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㊂第五十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处理预案制度,对发生严重影响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㊁可能引起系统性风险㊁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发事件,按照预案妥善处理㊂第六章摇监督管理第五十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㊁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申请批准有关事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中国证监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不予批准㊂第五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㊁行政法规㊁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审慎监管原则对基金管理公司的公司治理㊁内部监控㊁经营运作㊁风险状况,以及相关业务活动进行非现场检查和现场检查㊂第五十六条 非现场检查主要以审阅基金管理公司报送材料的方式进行㊂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和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下列材料:(一)经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基金管理公司年度报告;(二)由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基金管理公司内部监控情况的年度评价报告;(三)监察稽核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四)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㊂第五十七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自年度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报送基金管理公司年度报告和年度评价报告;自季度结束之日起15日内报送监察稽核季度报告,自年度结束之日起30日内报送监察稽核年度报告㊂第五十八条 基金管理公司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发生之日起5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和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一)公司股东的出资被司法机关采取诉讼保全等措施;(二)公司股东处分其出资;(三)公司股东发生合并㊁分立或者进行重大资产㊁债务重组;(四)公司股东被监管机构或者司法机关立案调查;(五)公司股东进入清算程序或者被接管;(六)公司及其董事㊁高级管理人员㊁基金经理受到刑事㊁行政处罚;(七)公司及其董事㊁高级管理人员㊁基金经理被监管机构或者司法机关调查;(八)公司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变化;(九)对公司经营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㊂基金管理公司发生本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突发事件,应当立即向中国证监会和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㊂基金管理公司设立㊁变更或者撤销办事处,应当自设立㊁变更或者撤销之日起15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和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㊂第五十九条 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的境外股东,其注册地或主要经营活动所在地的主管当局对境外投资有备案要求的,该境外股东在依法取得中国证监会的批准文件后,如向其注册地或主要经营活动所在地的主管当局提交有关备案材料,应当同时将副本报送中国证监会㊂第六十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对基金管理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根据日常监管情况确定现场检查的对象㊁内容和频率:(一)进入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进行检查;(二)要求基金管理公司提供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㊁会议记录㊁报表㊁凭证和其他资料;(三)询问基金管理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做出说明;(四)查阅㊁复制基金管理公司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㊁资料,对可能被转移㊁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㊁资料予以封存;(五)检查基金管理公司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业务数据的系统;(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措施㊂第六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对基金管理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检查人员少于两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的,基金管理公司有权拒绝检查㊂中国证监会可以聘请注册会计师㊁律师等专业人员为检查工作提供专业服务㊂第六十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及有关人员应当配合中国证监会进行检查,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㊁拖延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不真实㊁不准确㊁不完整的资料㊂第六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对基金管理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后,应当向被检查的基金管理公司出具检查结论㊂第六十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违反法律㊁行政法规㊁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或者存在较大经营风险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其整改,暂停办理相关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监管谈话㊁出具警示函㊁记入诚信档案㊁暂停履行职务㊁认定为不适宜担任相关职务者等行政监管措施㊂基金管理公司整改结束,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整改报告,中国证监会对其进行检查验收㊂第六十五条 基金管理公司股东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认购㊁转让出资,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其整改;对其有关董事㊁监事㊁高级管理人员,可以采取监管谈话㊁记入诚信档案㊁认定为不适宜担任相关职务者等行政监管措施㊂第六十六条 基金管理公司㊁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法律㊁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㊂第七章 附 则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包括境外股东与境内股东共同出资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和境外股东受让㊁认购境内基金管理公司股权而变更的基金管理公司㊂第六十八条 自然人参股基金管理公司㊁基金管理公司采用股份有限公司形式和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具体管理办法,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㊂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㊂。
基金管理办法
基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基金管理行为,保护基金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基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及其基金管理人、托管人、销售机构等相关主体。
第三条基金管理人应当依法独立行使基金财产管理权,以最大限度实现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基金管理人、托管人、销售机构等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自律规则,诚实守信、勤勉尽责。
第二章基金管理人第四条基金管理人应当具备相关资质条件,经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依法取得基金管理人登记才能从事基金管理业务。
第五条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确保基金管理工作的规范进行,包括但不限于投资决策、资金使用、风险控制、信息披露等方面。
第六条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业务规则的要求,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提供真实、准确、全面的基金信息,并定期公告基金的运作状况。
第三章基金托管人第七条基金托管人是基金财产的保管人,应当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并与基金管理人建立档案管理、信息传递等相互配合的制度。
第八条基金托管人应当建立健全的风险管理措施,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包括但不限于资产估值核算、风险监测、资金清算等方面。
第九条基金托管人应当主动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确保基金份额持有人对基金财产状况的了解。
第四章基金销售机构第十条基金销售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业务规则要求,向投资者提供真实、准确、全面的基金产品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基金类型、投资策略、费用等方面。
第十一条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全面了解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和投资目标,提供专业的投资咨询服务,并做好风险揭示工作。
第十二条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投资者管理和投诉处理制度,及时回应投资者的合理诉求,并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其他规定第十三条基金管理人、托管人、销售机构等相关主体应当加强自律管理,建立完善的内控制度,确保业务风险的有效管理。
第十四条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基金市场的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Updated by Jack on December 25,2020 at 10:00 am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11月5日国务院批准1997年11月14日证委发〔1997〕81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证券投资基金的管理,保护基金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指一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证券投资方式,即通过发行基金单位,集中投资者的资金,由基金托管人托管,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和运用资金,从事股票、债券等金融工具投资。
第三条基金资产独立于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的资产。
第四条在中国境内从事基金活动及与该活动相关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基金的设立、募集与交易第五条基金的设立,必须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审查批准。
第六条基金发起人可以申请设立开放式基金,也可以申请设立封闭式基金。
第七条申请设立基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主要发起人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二)每个发起人的实收资本不少于3亿元,主要发起人有3年以上从事证券投资经验、连续盈利的记录,但是基金管理公司除外;(三)发起人、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财务状况良好,经营行为规范;(四)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设立开放式基金,还必须在人才和技术设施上能够保证每周至少一次向投资者公布基金资产净值和申购、赎回价格。
第八条基金发起人申请设立基金,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报告;(二)发起人名单及协议;(三)基金契约和托管协议;(四)招募说明书;(五)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作为发起人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发起人最近3年的财务报告;(六)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七)募集方案;(八)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私募基金综合托管业务管理办法
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私募基金综合托管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私募基金综合托管业务管理,防范运作风险,保障公司私募基金综合托管业务安全高效运行,依据《证券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指引》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公司相关制度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是公司私募基金综合托管业务管理的基本规范。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私募基金综合托管业务(以下简称“托管业务”)是指公司依据与客户的协议约定,通过为客户提供资产保管、投资清算、估值核算、投资监督、信息披露及报告等职能,履行托管人义务。
综合托管业务的服务对象为《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及其管理人,包括非公开募集资金,以进行证券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资产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的私募基金(以下简称“客户”)。
第四条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私募基金综合托管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务协议的约定,诚实信用、谨慎勤勉、恪尽职守,防止利益冲突,不得从事损害私募基金财产和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二章业务决策与授权体系第五条公司开展私募基金综合托管业务,应遵循合法合规、风险效益匹配、风险可测可控、跟踪检查和预警报告等原则,实行集中管理、分级授权、统一审批、统一业务与技术平台、实时监控。
第六条公司私募基金综合托管业务的组织架构按照公司董事会—公司管理层—业务执行部门三个层级的体系设立和运行。
公司董事会是公司私募基金外包服务管理的最高决策机构,公司管理层是公司私募基金外包服务业务的管理机构。
第七条综合托管业务主要业务执行部门职责:(一)资产托管部资产托管部作为综合托管业务日常运营的管理部门,负责综合托管业务的资产保管、投资清算、投资监督、估值核算、信息披露与报告等日常运营管理,追踪托管业务的政策动向、同行业务开展情况,做好对外联络、对内协调工作;制定综合托管业务客户资质审查标准;协同业务推介部门受理客户综合托管业务需求,与客户沟通综合托管业务的具体内容和开展细节;确定综合托管业务的费率政策,完成与综合托管业务所涉费用计算;制定相关协议文本,并根据公司审批意见完成相关协议的签署事宜;配合信息技术部完善综合托管业务技术系统的功能;协同处理客户违规行为;处理客户投诉与纠纷事宜,预防、处置突发事件;持续了解客户的反馈信息,跟进客户业务需求,优化服务流程,提高服务质量。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维护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竞争秩序,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及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托管,是指由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担任托管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履行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办理清算交割、复核审查净值信息、开展投资监督、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等职责的行为。
第三条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从事基金托管业务,应当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核准,依法取得基金托管资格。
未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机构,不得从事基金托管业务。
第四条基金托管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基金合同和基金托管协议的约定,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
诚实信用、谨慎勤勉,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履行基金托管职责。
第五条基金托管人的基金托管部门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不得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证券交易及其他活动。
第六条中国证监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保监会)依照法律法规和审慎监管原则,对基金托管人及其基金托管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依据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对基金托管人及其基金托管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基金托管机构
第八条申请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净资产不低于200 亿元人民币,风险控制指标符合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二)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部门设置能够保证托管业务运营的完整与独立;
(三)基金托管部门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法定条件,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该部门员工人数的1/2;拟从事基金清算、核算、投资监督、信息披露、内部稽核监控
等业务的执业人员不少于8 人,并具有基金从业资格,其中,核算、监督等核心业务岗位人员应当具备2 年以上托管业务
从业经验;
(四)有安全保管基金财产、确保基金财产完整与独立的条件;
(五)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
(六)基金托管部门有满足营业需要的固定场所、配备独立的安全监控系统;
(七)基金托管部门配备独立的托管业务技术系统,包括网络系统、应用系统、安全防护系统、数据备份系统;
(八)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九)最近3 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基金托管资格,净资产等财务指标可按境外总行计算;其境外总行应当具有完善的内部控制机制,具备良好的国际声誉和经营业绩,近3 年基金托管业务
规模、收入、利润、市场占有率等指标居于国际前列,近3
年长期信用均保持在高水平;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具有完善的证券法律和监管制度,相关金融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机构签定证券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第九条申请人应当具有健全的清算、交割业务制度,清算、交割系统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系统内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及时汇划到账;
(二)从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相关机构安全接收交易结算数据;
(三)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注册登记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相关业务机构的系统安全对接;
(四)依法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第十条申请人的基金托管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与基金托管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和相关制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基金托管部门的营业场所相对独立,配备门禁系统;
(二)能够接触基金交易数据的业务岗位有单独的办公场所,无关人员不得随意进入;
(三)有完善的基金交易数据保密制度;
(四)有安全的基金托管业务数据备份系统;
(五)有基金托管业务的应急处理方案,具备应急处理能力。
第十一条申请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风险控制指标最近1 年持续符合监管部门有关规定的说明;
(三)设立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证明文件,确保部门业务运营完整与独立的说明和承诺;
(四)内部机构设置和岗位职责规定;
(五)基金托管部门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材料;
(六)关于安全保管基金财产有关条件的报告;
(七)相关业务规章制度,包括业务管理、操作规程、基金会计核算、基金清算、信息披露、内部稽核监控、内控与风险管理、信息系统管理、从业人员管理、保密与档案管理、重大可疑情况报告、应急处理及其他履行基金托管人职责所需的规章制度;
(八)开办基金托管业务的商业计划书;
(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为外国银行分行的,还应当报送其总行的下列材料:
(一)具有良好的国际声誉和经营业绩,近3 年基金托管业务规模、收入、利润、市场占有率等指标居于国际前列以及近3 年长期信用情况的证明文件;
(二)对该分行开展基金托管业务建立相应流动性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