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社会保险管理条例

合集下载

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条例

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条例

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条例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9年4月24日通过的《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条例》,业经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19年7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9年8月23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条例》的决定(2019年7月31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查了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条例》,该条例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社会医疗保险关系,维护参保人员享受社会医疗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医疗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医疗保险的参保、服务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本市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及参保人员基本医疗需求相适应、资金来源多渠道、待遇水平多层次、城乡一体化、可持续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

本市社会医疗保险分为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社会医疗保险,按照缴费标准和待遇水平划分不同的档次。

第四条本市建立、完善包括大病医疗保险在内的补充医疗保险制度,满足参保人员多层次的医疗保障需求。

第五条市、区、县级市人民的政府应当将社会医疗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并逐步加大对社会医疗保险事业的投入,提高参保人员的社会医疗保障水平。

市、区、县级市人民的政府应当扩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服务网点的覆盖面,建立功能完善、运行高效、安全可靠的社会医疗保险信息系统。

第六条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管本市社会医疗保险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广东省养老保险条例》全文

《广东省养老保险条例》全文

《广东省养老保险条例》全文《广东省养老保险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劳动者年老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和人员(以下统称被保险人):(一)所有企业、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第三条社会养老保险实行法定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保险和单位补充保险等多层次的保险。

政府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单位为被保险人建立补充保险。

第四条社会保险部门主管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实行系统管理。

第五条社会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方式,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单位和个人三方合理负担。

养老保险待遇同被保险人的缴费工资和缴费年限挂钩,并建立合理调节机制,使之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

第六条人民政府必须保证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待遇的给付。

第二章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第七条社会养老保险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号作为被保险人唯一和终身的社会保障号。

第八条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一)单位和被保险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二)养老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利息;(三)基金收益;(四)滞纳金;(五)地方财政拨款;(六)社会捐赠;(七)其他收入。

第九条单位和被保险人必须按规定的标准逐月缴纳养老保险费。

被保险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帐户;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一部分计入个人帐户,其余计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属于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全体被保险人共同所有。

第十条被保险人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由省人民政府根据职工工资收入水平和个人帐户积累的情况决定。

单位按所属被保险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具体比例由社会保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测定,经上级社会保险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被保险人月工资收入超过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部分,不计征养老保险费,低于所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计征。

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

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

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
《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是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的在广东省范围内关于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有关规定。

本条例所称的社会保险基金是指国家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或者政府行政规章建立的财政性资金,用于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及培育和维护社会保险关系的各项活动的经费。

本条例规定,社会保险基金以维护参保者利益、合理利用社会保险基金为目的;依据职责分工,完善财政性资金的管理体制;通过多种形式开展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检查,提高财力管理水平;制定完善的规范性文件,形成保险基金管理规范性体系;实行财政性资金的全程统计、及时归集;落实财政性资金产值制度,加强财政性资金使用监督等举措。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全面负责在广东省范围内实施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各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事业单位负责落实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拨、使用、动用或者挪用社会保险基金,不得有损害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

此外,本条例还规定,国家和广东省相关部门要严格监督和管理社会保险基金,强化经济责任,推动实施合理的保险基金管理,完善保险基金分配和调拨机制,推进社会保险基金分配和使用改革。

最新广东省世界养老保险条例全文.doc

最新广东省世界养老保险条例全文.doc

2019最新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全文最新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全文更新:2018-12-31 22:24:02《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号公告修订)(1998年9月18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1月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七项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1月26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十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劳动者年老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和人员(以下统称被保险人):(一)所有企业、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的养老保险基金计征和发放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条社会养老保险实行法定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保险和单位补充保险等多层次的保险。

政府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单位为被保险人建立补充保险。

第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管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实行系统管理。

第五条社会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方式,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单位和个人三方合理负担。

养老保险待遇同被保险人的缴费工资和缴费年限挂钩,并建立合理调节机制,使之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

第六条人民政府必须保证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待遇的给付。

养老保险基金及其收益、各项养老保险待遇按国家规定免征税费。

第二章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第七条社会养老保险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号作为被保险人唯一和终身的社会保障号。

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1998年9月18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第三章养老保险待遇第四章养老保险管理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争议处理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劳动者年老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和人员(以下统称被保险人)(一)所有企业、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财政拔款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的养老保险基金计征和发放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条社会养老保险实行法定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保险和单位补充保险等多层次的保险。

政府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单位为被保险人建立补充保险。

第四条社会保险部门主管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实行系统管理。

;第五条社会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方式,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单位和个人三方合理负担。

养老保险待遇同被保险人的缴费工资和缴费年限挂钩,并建立合理调节机制,使之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

第六条人民政府必须保证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待遇的给付。

养老保险基金及其收益、各项养老保险待遇按国家规定免征税费。

第二章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第七条社会养老保险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号作为被保险人唯一和终身的社会保障号。

第八条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一)单位和被保险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二)养老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利息;(三)基金收益;(四)滞纳金;(五)地方财政拨款;(六)社会捐赠;(七)其他收入。

第九条单位和被保险人必须按规定的标准逐月缴纳养老保险费。

被保险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帐户;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一部分计入个人帐户,其余计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属于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全体被保险人共同所有。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征收社会保险费欠费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征收社会保险费欠费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征收社会保险费欠费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4.03.05•【字号】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2号•【施行日期】2014.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征收社会保险费欠费管理暂行办法(广东省地方税务局2014年3月5日以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2号发布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严密监控和有效清缴欠缴社会保险费,维护广大参保缴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欠缴社会保险费(以下简称欠费),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纳入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管理的用人单位(不含灵活就业人员、非全日制从业人员、无雇工个体工商户)未依法缴纳或补足的社会保险费,包括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职工生育保险费(统称社保费)的费款和滞纳金。

第二章欠费产生第三条欠费的产生,有如下三方面:(一)用人单位已自行申报但逾期未缴纳的社保费。

(二)用人单位已办理社保登记、申报,但未依法按时申报或不如实申报的,由税务机关依法确定的社保费。

(三)社保经办机构依法核定,并传递地税机关征收的用人单位逾期未缴纳的社保费。

第四条对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情形,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依法在申报缴款期限届满后20个工作日内确定其应征社保费。

第三章欠费管理第五条用人单位未依法按时足额缴纳社保费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在次月的15个工作日内通过短信、电话、直接送达、公告等方式进行催报催缴,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决定)书》(附件1),责令其在收到《责令限期改正通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改正。

对无法直接送达、委托送达或邮寄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决定)书》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公告的方式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视为送达。

广东省社会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

广东省社会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

广东省社会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试行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二OO六年八月目录第一章总则 (5)第二章社会保险登记 (6)第一节参保登记 (6)第二节变更登记 (7)第三节注销登记 (7)第四节验证和补证 (8)第三章社会保险关系管理 (10)第一节在职增员处理 (10)第二节在职减员处理 (10)第三节个人历史信息核定 (11)第四节缴费年限与个人帐户管理 (11)第五节个人信息变更处理 (12)第六节保险关系转出 (12)第七节保险关系转入 (13)第八节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人员流动处理 (14)第四章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 (16)第一节缴费工资与应缴额核定 (16)第二节补缴社会保险费处理 (16)第五章养老保险待遇核发 (18)第一节养老金核发 (18)第二节养老金调整 (20)第三节一次性老年津贴核发 (21)第四节未达退休年龄者清退个人帐户处理 (21)第五节退休死亡待遇核发 (22)第六节信息变更与养老保险待遇重核 (23)第七节养老保险待遇台帐管理 (24)第六章失业保险待遇核发 (25)第一节失业保险金核发 (25)第二节农民工一次性生活补助金核发 (27)第三节失业人员死亡待遇核发 (27)第四节医疗补助金核发 (28)第五节失业保险待遇转移发放 (29)第六节失业保险待遇台帐管理 (30)第七章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管理 (31)第一节就医管理 (31)第二节医疗保险个人帐户核付 (32)第三节医疗费用报销 (34)第四节与定点机构结算管理 (34)第五节医疗保险待遇支付台帐管理 (35)第六节定点医药机构服务协议管理 (35)第七节监督检查 (36)第八章工伤保险待遇核发 (38)第一节工伤待遇资格审核 (38)第二节医疗康复待遇核发 (38)第三节辅助器具费用核发 (40)第四节伤残待遇核发 (41)第五节工亡待遇核发 (42)第六节工伤保险待遇调整 (43)第七节工伤保险待遇重核 (44)第八节工伤医疗服务协议管理 (44)第九节工伤保险待遇台帐管理 (45)第九章生育保险待遇核发 (45)第一节生育保险待遇核发 (45)第二节生育保险待遇重核 (46)第三节生育保险待遇台帐管理 (47)第十章基金财务核算管理 (48)第一节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核算 (48)第二节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核算 (49)第三节其他核算 (51)第十一章社会保险统计 (53)第一节社会保险统计报表 (53)第二节社会保险统计分析 (53)第十二章社会保险稽核 (55)第一节举报稽核 (55)第二节日常稽核 (57)第三节稽核案件的督办和转办 (58)第十三章业务复查与内部监督检查 (59)第一节业务复查 (59)第二节内部监督检查 (61)第十四章社会保险信访咨询 (64)第一节群众来信处理 (64)第二节群众来访来电处理 (65)第十五章业务档案管理 (67)第一节业务档案的预立卷 (67)第二节业务档案的管理 (67)第十六章附则 (69)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社会保险业务管理工作,规范和统一业务操作程序,依据国家和省有关法规以及劳动保障部基本养老保险经办业务规程试行、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试行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程;第二条本规程将社会保险经办业务划分为社会保险登记、保险关系管理、养老待遇核发、工伤待遇核发、失业待遇核发、医保待遇核发、生育待遇核发、财务管理、统计、稽核、业务复查、内审、信访咨询、业务档案管理等环节;第三条本规程适用于广东省内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下称社保机构;第四条各级社保机构要按照本规程设置经办岗位,明确岗位职责,完善信息管理系统,确保业务经办的准确、安全、高效;第二章社会保险登记第一条社会保险登记,主要依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及我省有关法规处理;第一节参保登记第二条单位申请参加社会保险时,社保登记环节应要求其填写社会保险登记表有异地分支机构的,还应填写所属分支机构情况表,并提供以下资料:(一)按单位性质不同分别提供以下证件或资料之一:1. 党政机关提供编制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批文;2. 事业单位提供编制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批文和核发的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3. 社会团体提供民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4. 企业单位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营业执照;5. 军队单位提供军队主管部门核发的军队事业单位对外有偿服务许可证;6. 个体工商户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7. 民办非企业单位提供民政部门核发的登记证;(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三)当地社保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第三条受理后,社保登记环节应在10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本业务实行初审、复核二级经办权限管理;经办人员应重点审核单位性质、隶属关系、行业类别等,对符合参保条件的单位,在信息系统录入单位基本信息,确定其社会保险编码、参加社会保险险种、各险种适用费率等,并打印社会保险登记证和参保单位基本信息核定表一式二份, 一份与社会保险登记证一起交申办人,另一份与社会保险登记表、所属分支机构情况表一起归档;第二节变更登记第四条参保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申请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手续时,社保登记环节应要求其填写社会保险变更登记表,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一)社会保险登记证;(二)修改单位名称、单位性质、法人或负责人、主管部门或总机构、单位地址等项目,需要提供有关批准机关同意变更的证明材料;(三)修改组织机构代码,需提供新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四)当地社保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第五条受理后,社保登记环节应即时处理;本业务实行一级经办权限管理;经办人员核验上述表格、资料后,对资料真实齐全、表格填写准确的,在信息系统中更改相关信息, 打印社会保险变更登记核定表一式二份交申办人核对签名后,一份交申办人,一份与社会保险变更登记表一起归档;涉及登记证信息变更的,在原证上更改相关信息并加盖社保机构校正章,必要时可重新打印社会保险登记证;第三节注销登记第六条参保单位发生营业执照注销或吊销、被批准解散、撤销、终止、跨统筹范围转出等情形,申请办理社会保险注销登记时,社保登记环节应要求其填写社会保险注销登记表,交回社会保险登记证,并根据注销类型分别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注销、吊销通知或法院裁定破产等法律文书;(二)非企业单位主管部门批准解散、撤销、终止的有关文件;(三)有关部门批准转出及转入地社保机构同意接收的证明;(四)当地社保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第七条受理后,社保登记环节应即时处理;本业务实行初审、复核二级经办权限管理;经办人员核验上述表格、资料后,应重点核查单位是否有欠费;审核通过的,在信息系统中办理注销操作,在社会保险登记证上加盖“注销”章,并打印注销社会保险登记证明一式二份,一份交申办人,一份与社会保险注销登记表一起归档;对尚未结清社会保险费的,应告知申办人按规定清偿欠费;第四节验证和补证第八条社保登记环节定期进行社会保险登记验证,要求参保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填报社会保险年度检验表,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一)社会保险登记证;(二)分支机构情况表;(三)在职职工名册及变更情况表;(四)在职职工工资表;(五)企业工资总额使用手册;(六)各月缴费凭证复印件;(七)上年度劳动年审合格证;(八)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或其他反映参保单位财务状况的报表;(九)当地社保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第九条受理后,社保登记环节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本业务实行初审、复核二级经办权限管理;经办人员应重点对单位办理社保登记、参保人数增减变化、申报缴费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情况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在社会保险登记证上加注核验标记或印章,4年期满的予以换证;审核不通过的,交稽核环节做进一步稽核处理;第十条参保单位因遗失社会保险登记证,申请补办手续时,社保登记环节应要求其先通过报纸刊登遗失公告,并提供相关证明;核实无误后,重新核发社会保险登记证;第三章社会保险关系管理第一条社会保险关系管理,主要依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广东省养老保险条例及实施细则、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等法规处理;第一节在职增员处理第二条新单位参保或单位为新招收、调入的职工办理参保手续时,保险关系管理环节应要求单位填报在职职工增员申报表,并提供新增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第三条受理后,保险关系管理环节应及时处理;本业务实行经办、复核二级经办权限管理;经办人员应重点审核申报信息与身份证记载信息是否相符;审核通过的,在信息系统录入新参保人员信息,确定参保险种,打印新增参保人员信息核对表一式二份,一份交申办人,另一份请申办人签名后与申报材料一起归档;若新增人员身份证号在信息库中已有记录,应特别注意信息库中已记录的人员与新增人员姓名是否相同,并与申办人核对是否属于续保人员;属于身份证重号的,应给申办人出具身份证重号证明,请当事人先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后再申报;第二节在职减员处理第四条单位与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或因死亡、失踪等申报减员时,保险关系管理环节应要求单位提供在职职工减员申报表,并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或职工处理审批表等减员证明材料;第五条受理后,保险关系管理环节应即时处理;本业务实行初审、复核二级经办权限管理;经办人员审核有关资料后,在信息系统录入减员信息,打印在职职工减员信息核定表一式二份,一份交申办人,另一份请申办人签名确认后与申报资料一起归档;第六条职工被批准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被批准享受工残津贴的,保险关系管理环节应及时对其进行在职减员处理;第三节个人历史信息核定第七条参保人申请核定出生时间、个人身份、用工形式、参加工作时间、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失业保险视同缴费年限、1998年6月底前特殊工种年限等个人档案记载的历史信息,保险关系管理环节应要求其单位填写个人历史信息申报表,并附个人档案原件;第八条受理后,保险关系管理环节应在40个工作日内审理完毕;本业务实行初审、复核、审批三级经办权限管理;经办人员应审核个人历史信息申报表所填出生时间、参加工作时间与档案最早记录是否相符,个人身份、视同缴费年限、特殊工种名称、时段是否有事实和政策依据;核定后,在信息系统录入认定结果,并打印个人历史信息核定表一式三份,其中一份交申请人,一份归入本人档案,一份与个人历史信息核定申报表一起归档;如果核定结果与单位申报的不同,经办人员应将档案中的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作为附件归档;第四节缴费年限与个人帐户管理第九条保险关系管理环节每月应根据社保费征收部门提供的各单位和参保人的实际缴费情况,按险种记录参保人的实际缴费年限和养老、失业、医疗保险个人缴费情况,并按规定的比例记录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和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第十条保险关系管理环节每年应在规定的时间按个人帐户记帐利率对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结息一次,并打印一次参保人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发给参保人核对;发放对帐单时应要求领取人签名,并请单位和参保人在规定时间内认真核对,同时告知行政复议的权利和时效;第五节个人信息变更处理第十一条参保人申请更正个人信息,保险关系管理环节应要求申办人填写更正个人信息申报表,并附如下资料:(一)更正姓名、身份证号等信息的,提供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或公安部门的证明材料;(二)更正缴费年限、缴费额、个人帐户等缴费信息的,提供当时实际缴费凭证的原件和复印件;(三)更正出生时间、参加工作时间、视同缴费年限、特殊工种年限等个人历史信息的,提供档案或其他有效证明的原件和复印件;第十二条受理后,保险关系管理环节应在40个工作日内审理完毕;更正姓名、身份证号的,实行初审、复核二级经办权限管理,更正缴费信息和个人历史信息的,实行初审、复核、审批三级权限管理;经办人员应对有关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确需更改的,在信息系统修改有关信息,打印参保人员信息变更核定表一式二份,一份交申办人,另一份与申报材料一起归档;第六节保险关系转出第十三条参保人员调离本统筹区,申请转出养老、失业、医疗保险关系的,保险关系管理环节应要求申办人填写社会保险关系转出申请表,并提供以下资料:(一)申请人身份证委托他人办理保险关系转出手续的,需提供委托书和受托人身份证;(二)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转入的证明养老、失业、医疗经办机构分设的,应分别提供证明;(三)当地社保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第十四条受理后,保险关系管理环节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审理完毕;本业务实行初审、复核二级经办权限管理;经办人员当场检查申请人是否欠缴养老保险费,所报资料是否完整,填写是否符合要求;对符合转出条件的,在信息系统中录入有关信息,分别打印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表、失业保险关系转移表、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表一式二份,一份交申办人,另一份请申办人签名确认后与申报资料一起归档;对有欠费记录的,告知申办人应先补缴欠费,再办理转出;第十五条月结时,保险关系管理环节应生成保险关系转出人员信息和应转移的各项基金明细清单,交财务管理环节办理基金转移手续;第七节保险关系转入第十六条原在异地参保的人员要求将养老、失业、医疗保险关系转入本统筹区的,保险关系管理环节应要求申办人填写养老保险关系转入申请表,并提供如下资料:(一)经组织、人事、劳动部门同意调入的,提供调动证明原件和复印件;(二)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三)当地社保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受理后,保险关系管理环节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审理完毕;本业务实行初审、复核、审批三级权限管理;经办人员对资料进行审核后,对符合转入条件的,出具同意社会保险关系转入证明一式三份,加盖业务专用章后,其中两份交申办人,另一份与申报资料一起备查;如不符合转入条件,告知申办人理由;第十七条经同意转入的参保人,在办理基金转移手续后申请接续社会保险关系时,保险关系管理环节应要求申办人提供以下资料:(一)转出地社保机构开具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表、失业保险关系转移表、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表;(二)缴费明细记录或原养老保险手册;受理后,保险关系管理环节应在20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本业务实行初审、复核二级权限管理;经办人员应对申报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并与财务管理环节确认转移基金到帐情况;对经批准转入且基金已到帐的,在信息系统中录入转入的养老、失业保险各年度缴费信息和养老、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记录,打印对帐凭证一式二份,其中一份交申办人,一份与申请人提供的资料一起归档;第八节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人员流动处理第十八条从机关事业单位流动到企业的人员,申请财政一次性补贴和个人帐户中单位划入部分资金时,保险关系管理环节应要求申办人提供以下资料:一单位申请函;二经同级人事部门加具意见的一次性补贴及建立个人帐户中单位划入部分资金审核表一式四份;三补缴养老保险费申报表一式二份;第十九条受理后,保险关系管理环节应及时处理;本业务实行初审、复核二级经办权限管理;经办人员根据该职工1998年7月至调离期间的缴费工资、个人缴费和单位划入部分比例,计算出需要同级财政部门补足个人帐户单位划入部分的金额,在一次性补贴及建立个人帐户中单位划入部分资金审核表的“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意见”栏填上相应数据,并加盖经办机构公章,并按单位进行汇总,填写一次性补贴及建立个人帐户中单位划入部分资金汇总表,加盖经办机构公章,送交同级财政部门;第二十条接到财政部门将有关资金划入社保基金财政专户的通知后,保险关系管理环节应在20个工作日内确认流动者的个人帐户;确认时实行初审、复核二级经办权限管理;经办人员根据单位提交的补缴养老保险费申报表,在信息系统中录入各年度个人帐户信息,打印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一式二份,其中一份交申办人;一份与一次性补贴及建立个人帐户中单位划入部分资金审核表、补缴养老保险费申报表等资料一起归档;第二十一条职工由企业进入未实行养老保险制度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时,保险关系管理环节暂按中断缴费处理其养老保险关系;待其退休后,再按第五章第节的程序将个人帐户中的个人缴费本息一次性发给本人;第四章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第一条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主要依据主要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粤府20011号、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实施意见粤地税发2001117号等文件规定处理;第一节缴费工资与应缴额核定第二条由社保机构核定社会保险费应缴额的地区,保险关系管理环节在办理在职增员手续时,应同时核定职工的缴费工资;重点审核单位申报的缴费工资是否符合上限、下限标准;第三条参保人工作单位没有变动的,缴费工资一般每年调整一次;有条件的地区,也可以允许职工实际工资收入有变化时申报调整缴费工资;单位申报调整缴费工资时,保险关系管理环节应要求单位提供职工缴费工资申报表;受理后,保险关系管理环节应在20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本业务实行初审、复核两级经办权限管理;经办人员应检查单位申报的缴费工资是否符合上下限规定,并将职工缴费工资资料录入信息系统,按单位打印缴费工资核定表一式二份,一份交单位核对,一份与申报资料一起存档;第四条月结时,保险关系管理环节应根据各单位的实际参保人数和缴费工资总额,以及各单位适用的费率,按单位生成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应收台帐,并及时将有关数据送交地税部门征收;第二节补缴社会保险费处理第五条单位为职工申请补缴应参保而未参保时段的养老、失业保险费的,保险关系管理环节应要求单位填报补缴社会保险费申报表,并提供以下资料:(一)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说明;(二)证明该职工与本单位有劳动关系的原始材料;(三)当地社保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受理后,保险关系管理环节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审理完毕;本业务实行初审、复核、审批三级经办权限管理;经办人员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后,符合条件的,在信息系统中录入有关信息,计算应补缴金额,打印补缴养老保险费信息核定表一式二份,一份交申办人,另一份与申报资料一起归档;第六条保险关系管理环节应按单位形成补缴数据,及时送地税部门征收;第五章养老保险待遇核发第一条养老保险待遇的审核与支付,主要依据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实施细则及有关文件处理;第一节养老金核发第二条符合正常退休条件或提前退休条件的参保人,以及新参保单位参保前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人员,按规定申领退休养老金时,养老待遇核发环节应要求申办人填写有申请人签名的养老保险待遇申领表,并提供下列材料:(一)申请人身份证原件;(二)以申请人名字在指定金融机构开立的储蓄帐户存折或金融卡的帐号页复印件;(三)未核定个人历史信息的,附申请人原始档案;(四)提前退休者,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准予提前退休的批件原件和复印件若是因病提前退休,还要附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原件和复印件;(五)新参保单位参保前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人员,需提供原已审批的离退休证明材料原件和复印件;(六)当地社保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第三条受理后,养老待遇核发环节应在40个工作日内审理完毕;本业务实行初审、复核、审批三级经办权限管理;经办人员应对申请人的证件和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重点审核申请人是否已达到按月领取养老金的退休年龄和缴费年限条件,申请人填报的个人信息与原已核定的信息是否相符;如果申请人的个人历史信息未核定,应会保险关系管理环节核定其历史信息;对符合享受养老金条件的,在信息系统中录入有关信息,计算养老金金额,核定始发时间和补发金额,打印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一式二份,其中一份交申办人,一份经申办人签名后与养老保险待遇申领表及所附资料一起归档;对尚不符合享受待遇条件的,应打印不予核定养老保险待遇告知书一式二份,一份交申请人,一份经申办人签名后与养老保险待遇申领表及所附资料一起作短期保存保存两年以上;第四条养老待遇核发环节应按月将领取养老金人员明细清单送交指定的社会化发放机构,并通知财务管理环节及时拨付资金,按时足额发放养老金;养老待遇核发环节应每月定期接收社会化发放机构的反馈信息,检查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情况;对社会化发放不成功的,应查明原因,及时补发;第五条单位因离退休人员死亡、失踪、判刑收监、转换身份或其他原因申请停发养老金时,养老待遇核发环节应要求申办人填写停发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申请表,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受理后,养老待遇核发环节应即时处理;本业务实行初审、复核二级权限管理;经办人员应对申报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核定养老金停发时间,在信息系统中录入相关信息,打印离退休人员停发待遇核定表一式二份,一份交申办人,另一份与申报资料一起归档;对已经多发的养老金,应通过单位予以追回;对因死亡、失踪而申请停发但证明材料不全的,应作暂停发放待遇处理,并记录在案,跟踪处理;第六条离退休人员失踪重现、刑满释放或其他原因申请恢复养老金的,养老待遇核发环节应要求申办人提供以下材料:。

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2016最新版)

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2016最新版)

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2016最新版)《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6年3月31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公布,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保障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维护参保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社会保险基金是指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等依法筹集并应当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

本条例所称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是指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服务、投资运营等全过程的监督。

第四条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合法、效率的原则,坚持预防与查处相结合。

第五条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按照社会保险险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

社会保险基金应当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

禁止隐匿、转移、侵占或者挪用社会保险基金。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收支、管理、服务、投资运营等以及监督检查情况实施监督。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以及本市实际情况,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安全责任制,做好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民政、卫生计生、工商、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以及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银行业监管机构、保险监管机构等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

1998-09-18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62551

1998-09-18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62551

【发布单位】81901【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98-09-18【生效日期】1998-11-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1998年9月18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安全生产,保障劳动者在因工伤残或职业病伤害后获得救治和经济补偿,以及对因工死亡职工亲属进行抚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及其所属全部员工(以下统称被保险人)。

第三条工伤保险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单位和被保险人必须遵守安全卫生法规、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积极预防工伤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努力发展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者从事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

第五条社会保险部门主管社会工伤保险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运用法律、行政、经济等手段保证工伤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

遇有特殊情况,工伤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同级财政给予补贴。

工伤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待遇按国家规定免征税、费。

第二章工伤保险范围和劳动能力鉴定第七条被保险人因下列情况之一负伤、致残疾或死亡的,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工作时间在本单位从事日常生产、工作;(二)从事单位临时指派的工作;(三)经单位同意,从事与本单位工作有关的科学研究及试验、发明创造或技术改造;(四)在紧急情况下,未经单位领导指定而从事有益于本单位的工作,或进行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人民群众利益的行为;(五)在本单位从事某种专业性工作而引起职业病(符合卫生部公布的有关职业病规定)达到评残等级;(六)在上下班时间及必经路线上,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遭受不可抗拒的意外伤害;(七)因公外出期间,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伤害,以及因意外事故失踪;(八)驾驶员工作期间发生交通意外事故;(九)在执行本单位安排的生产工作任务中因突发疾病而造成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十)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确认为因工致残旧伤复发。

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实施细则【颁布单位】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日期】20000330【实施日期】20000330第一条根据《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条例所列单位均应依法参加单位所在地的社会养老保险。

单位所在地原则上为工商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住所所在地。

有异地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作为独立的缴费单位参加所在地的社会养老保险。

原实行行业统筹的中央部属企业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管理。

条例第二条第(一)、(二)项所列被保险人,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农民轮换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的业主和从业人员、劳务输出人员、港澳台商投资企业中内地户籍员工及外商投资企业中的中国籍员工,均应在单位所在地参加社会养老保险。

实行企业化管理和经费自收自支或差额结算的事业单位及其所属全部职工,国家机关中的合同制职工、临时工,按本实施细则参加企业的养老保险统筹。

国家机关公务员、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的养老保险基金计征和发放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根据需要在镇(乡)、街道、行业、大型企业设立办事处或代办点。

第四条单位要向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领取《社会保险登记证》。

登记事项包括:单位名称、住所或地址、单位类型、组织机构统一代码、主管部门、隶属关系、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开户银行及帐号、在职和离退休人员名册、社会保障号等。

新开办的单位,要在批准开办或领取营业执照30日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从单位开办之月起计缴养老保险费。

单位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终止,要在15日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第五条单位应在每年6月底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缴费工资。

职工的缴费工资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如实申报,单位的缴费工资按全部职工缴费工资之和申报。

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按国家统计部门规定的工资总额项目计算,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货币工资收入。

067 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实施细则(2000)

067 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实施细则(2000)

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实施细则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57号《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实施细则》已经2000年2月17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九届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年三月三十日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实施细则第一条根据《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条例所列单位均应依法参加单位所在地的社会养老保险。

单位所在地原则上为工商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住所所在地。

有异地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作为独立的缴费单位参加所在地的社会养老保险。

原实行行业统筹的中央部属企业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管理。

条例第二条第(一)、(二)项所列被保险人,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农民轮换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的业主和从业人员、劳务输出人员、港澳台商投资企业中内地户籍员工及外商投资企业中的中国籍员工,均应在单位所在地参加社会养老保险。

实行企业化管理和经费自收自支或差额结算的事业单位及其所属全部职工,国家机关中的合同制职工、临时工,按本实施细则参加企业的养老保险统筹。

国家机关公务员、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的养老保险基金计征和发放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根据需要在镇(乡)、街道、行业、大型企业设立办事处或代办点。

第四条单位要向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领取《社会保险登记证》。

登记事项包括:单位名称、住所或地址、单位类型、组织机构统一代码、主管部门、隶属关系、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开户银行及帐号、在职和离退休人员名册、社会保障号等。

新开办的单位,要在批准开办或领取营业执照30日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从单位开办之月起计缴养老保险费。

单位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终止,要在15日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第五条单位应在每年6月底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缴费工资。

职工的缴费工资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如实申报,单位的缴费工资按全部职工缴费工资之和申报。

广东社会保险法

广东社会保险法

广东社会保险法广东省社会保险法是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并颁布的一部地方性法律。

该法在保障广东省人民的社会保险权益方面,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围绕广东省社会保险法展开讲解,并对其相关条款进行分析和解读。

一、广东省社会保险法的主要内容广东省社会保险法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社会保险制度:本法规定,广东省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制度,实行社会保险的统一管理和运行,保证广东省人民享有社会保险的权利。

具体的社会保险制度由广东省政府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2.社会保险基金:广东省社会保险法规定,广东省应当建立社会保险基金,用于支付社会保险费用和社会保险待遇,保证社会保险制度的财务收支平衡。

社会保险基金的收入主要包括社会保险费、国有企业的划拨和财政补贴等。

3.社会保险费:广东省社会保险法规定,社会保险费是社会保险制度的财政来源,由缴费人和用人单位按照规定比例缴纳。

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和缴纳方式由广东省政府制定。

4.社会保险待遇:广东省社会保险法规定,广东省应当建立社会保险待遇制度,确保参保人员享有社会保险待遇。

社会保险待遇包括养老保险待遇、医疗保险待遇、生育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待遇和失业保险待遇等。

5.社会保险管理:广东省社会保险法规定,广东省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保险管理机构,采取有效的管理措施,保证社会保险制度的运行和管理。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规范社会保险经办行为。

二、广东省社会保险法的相关条款解读1.广东省社会保险法规定了社会保险制度的建立和管理机制,这为广东省社会保险制度的完善和发展提供了法律依据。

同时,广东省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政策,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明确社会保险制度的具体内容和运行方式。

2.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的建立和管理,是广东省社会保险制度的保证。

社会保险基金主要由社会保险费、国有企业的划拨和财政补贴等多种收入组成。

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安全有效的原则,保证资金的安全和使用效益。

广东省社会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

广东省社会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

广东省社会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试行)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二OO六年八月目录第一章总则 (4)第二章社会保险记录 (5)第一节参保记录 (5)第二节变更记录 (6)第三节注销记录 (7)第四节验证和补证 (8)第三章社会保险关系管理 (10)第一节在职增员处置 (10)第二节在职减员处置 (10)第三节个人历史信息核定 (11)第四节缴费年限与个人帐户管理 (12)第五节个人信息变更处置 (12)第六节保险关系转出 (13)第七节保险关系转入 (14)第八节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人员流动处置 (15)第四章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 (17)第一节缴费工资与应缴额核定 (17)第二节补缴社会保险费处置 (18)第五章养老保险待遇核发 (19)第一节养老金核发 (19)第二节养老金调整 (22)第三节一次性老年津贴核发 (22)第四节未达退休年龄者清退个人帐户处置 (23)第五节退休死亡待遇核发 (24)第六节信息变更与养老保险待遇重核 (25)第七节养老保险待遇台帐管理 (26)第六章失业保险待遇核发 (27)第二节农人工一次性生活补助金核发 (29)第三节失业人员死亡待遇核发 (30)第四节医疗补助金核发 (31)第五节失业保险待遇转移发放 (32)第六节失业保险待遇台帐管理 (33)第七章大体医疗保险待遇管理 (34)第一节就医管理 (34)第二节医疗保险个人帐户核付 (36)第三节医疗费用报销 (37)第四节与定点机构结算管理 (38)第五节医疗保险待遇支付台帐管理 (39)第六节定点医药机构服务协议管理 (39)第七节监督检查 (40)第八章工伤保险待遇核发 (42)第一节工伤待遇资格审核 (42)第二节医疗(康复)待遇核发 (43)第三节辅助器具费用核发 (44)第四节伤残待遇核发 (45)第五节工亡待遇核发 (47)第六节工伤保险待遇调整 (48)第七节工伤保险待遇重核 (49)第八节工伤医疗服务协议管理 (50)第九节工伤保险待遇台帐管理 (50)第九章生育保险待遇核发 (51)第一节生育保险待遇核发 (51)第二节生育保险待遇重核 (53)第三节生育保险待遇台帐管理 (53)第十章基金财务核算管理 (54)第一节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核算 (54)第三节其他核算 (58)第十一章社会保险统计 (60)第一节社会保险统计报表 (60)第二节社会保险统计分析 (60)第十二章社会保险稽核 (63)第一节举报稽核 (63)第二节日常稽核 (66)第三节稽核案件的督办和转办 (67)第十三章业务复查与内部监督检查 (68)第一节业务复查 (68)第二节内部监督检查 (71)第十四章社会保险信访咨询 (75)第一节群众来信处置 (75)第二节群众来访来电处置 (76)第十五章业务档案管理 (78)第一节业务档案的预立卷 (78)第二节业务档案的管理 (79)第十六章附则 (8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增强社会保险业务管理工作,规范和统一业务操作程序,依据国家和省有关法规和劳动保障部《大体养老保险经办业务规程(试行)》、《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试行)》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精品文档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人口老龄化已成为一个世界性问题。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是我国步入老龄化社会必须要解决的难题。

下文是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欢迎阅读!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劳动者年老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和人员(以下统称被保险人):(一)所有企业、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的养老保险基金计征和发放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条社会养老保险实行法定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保险和单位补充保险等多层次的保险。

政府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单位为被保险人建立补充保险。

第四条社会保险部门主管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实行系统管理。

第五条社会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1 / 12精品文档合方式,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单位和个人三方合理负担。

养老保险待遇同被保险人的缴费工资和缴费年限挂钩,并建立合理调节机制,使之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

第六条人民政府必须保证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待遇的给付。

养老保险基金及其收益、各项养老保险待遇按国家规定免征税费。

第二章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第七条社会养老保险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号作为被保险人唯一和终身的社会保障号。

第八条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一)单位和被保险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二)养老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利息;(三)基金收益;(四)滞纳金;(五)地方财政拨款;(六)社会捐赠;(七)其他收入。

第九条单位和被保险人必须按规定的标准逐月缴纳养老保险费。

被保险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帐户;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一部分计入个人帐户,其余计入社会2 / 12精品文档养老保险基金,属于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全体被保险人共同所有。

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一条条理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十条被保险人因工负伤留有残疾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医疗终结后30日内,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医院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到县级以上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为其申请鉴定伤残等级。

第二十一条工伤抢救应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医院。

在情况危急时,也可以就近送往其他医院进行抢救,伤情稳定后应即转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医院继续治疗。

对伤情稳定仍不转送指定医院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被保险人伤情稳定以后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四条确有特殊原因要求一次性领取残疾退休金回省外安家的被保险人,可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合约,按规定的标准一次性计发10年的残疾退休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

需要护理的,可按有关规定一次性计发10年的护理费。

第二十五条因工致残被鉴定为5一10级残疾的被保险人要求辞职或合同期满终止合同的,由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辞退费。

工伤辞退费按辞职或终止合同时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5级计发50个月,6级计发40个月,7级计发25个月,8级计发15个月,9级计发8个月,10级计发4个月。

第二十六条残疾退休金的调整参照《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医疗终结后办理了残疾退休手续的被保险人的护理费发放条件和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医疗终结期满(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接受劳动能力鉴定。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应当在职工医疗终结期满三十日内向本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医疗终结期需延长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

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WORD版【本文为word版,下载后可修改、打印,如对您有所帮助,请购买,谢谢。


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工伤保险条例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58号
《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19年2月17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九届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卢瑞华
二000年四月五日
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根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条例所列所有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和经费自收自支或差额结算的事业单位及其所属全部员工、国家机关中的合同制职工、临时工,无论隶属关系如何,均要按规定在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登记地、事业单位登记地或机关所在地参加社会工伤保险。

国家机关公务员、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的社会工伤保险办法另行规定。

条例所列被保险人,无论本地或外地城乡户籍,均应由所在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费,参加社会工伤保险,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被保险人只能在单位所在地参加一份工伤保险。

第1 页。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广东省社会保险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劳动者年老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和人员(以下统称被保险人):1. 所有企业、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2.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的养老保险基金计征和发放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条社会养老保险实行法定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保险和单位补充保险等多层次的保险。

政府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单位为被保险人建立补充保险。

第四条社会保险部门主管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实行系统管理。

第五条社会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方式,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单位和个人三方合理负担。

养老保险待遇同被保险人的缴费工资和缴费年限挂钩,并建立合理调节机制,使之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

第六条人民政府必须保证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待遇的给付。

养老保险基金及其收益、各项养老保险待遇按国家规定免征税费。

第二章养者保险基金的征集第七条社会养老保险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号作为被保险人唯一和终身的社会保障号。

第八条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一)单位和被保险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二)养老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利息;3. 基金收益;4. 滞纳金;(五)地方财政拨款;(六)社会捐赠;(七)其他收人。

第九条单位和被保险人必须按规定的标准逐月缴纳养老保险费。

被保险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全部计人个人帐户;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一部分计人个人帐户,其余计人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属于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全体被保险人共同所有。

第十条被保险人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由省人民政府根据职工工资收入水平和个人帐户积累的情况决定。

单位按所属被保险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具体比例由社会保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测定,经上级社会保险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被保险人月工资收入超过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部分,不计征养老保险费,低于所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计征。

第十一条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按财税法规规定列支。

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在征收个人所得税前扣缴。

第十二条单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开户银行凭社会保险部门开具的托收单向单位扣缴,任何单位不得拒付。

被保险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在工资中代扣缴。

第十三条欠缴养老保险费、又没有能力补缴的单位,可用固定资产或实物变现抵缴。

第十四条单位破产、终止或因其他原因中止经营清产核资时,清算人、单位必须分别通知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部门,养老保险应按工资同等顺序清偿。

分立、合并(兼并)单位要承担原单位的养老保险责任。

第三章养老保险待遇第十五条被保险人经社会保险部门资格审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按月领取养老金,直至死亡:(一)1998年7月1日后参加工作,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累计满十五年;(二)1998年7月三日前(不含本日)参加工作,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累计满十年。

按月领取养老金的被保险人(含出境定居人员),必须每年提供生存证明。

第十六条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指单位和被保险人都按规定标准缴费的年限。

缴费年限按实际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月份累计计算。

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被保险人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

国有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原干部和固定职工,在当地实施(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前,按照国家原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第十七条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被保险人,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退休时的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个人帐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帐户储存额(含利息,下同)除以120。

基础养老金从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帐户养老金从个人帐户中支付。

养老金每年7月调整,所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调整。

第十八条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被保险人,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组成。

退休时每月领取的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的标准、养老金的调整以及来源按前条规定执行。

过渡性养老金从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具体计发办法由实施细则规定。

第十九条1998年7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被保险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不满十五年的,不得领取基础养老金,只能一次领取其个人帐户储存额,同时终结养老保险关系。

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参加工作的被保险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不满十年的,不得领取基础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只能一次领取个人帐户储存额和一次性老年津贴,同时,终结养老保险关系。

一次性老年津贴从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其标准由实施细则规定。

第二十条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已经离退休的被保险人,保持原养老金水平,统一按基础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调整。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人退休前出境定居,个人帐户储存额退还给被保险人,同时终结养老保险关系。

被保险人退休后出境定居,由社会保险部门继续支付养老金。

被保险人死亡,个人帐户储存额退还给其法定继承人,无法定继承人的,转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二条被保险人退休后死亡的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生活困难补助费由社会保险部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发给。

第四章养老保险管理第二十三条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按国家规定执行。

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的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同期利率计息,利息全部转人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四条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获准成立后的三十日内,必须向社会保险部门办理养老保险申报手续;单位变更、终止或人员增减、变动时,必须在十五日内向社会保险部门办理变更、终结养老保险关系手续。

第二十五条社会保险部门必须为单位和被保险人建立社会养老保险档案,被保险人跨统筹范围变换工作单位时,必须办理养老保险关系和基金转移手续。

第二十六条养老保险基金必须实行全额征收、全额拨付,任何单位不得挪用、截留。

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二十七条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全省统一核算。

在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全省统一核算前,各市(地级及地级以上的市下同)、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按养老保险基金征收总额的一定比例向省、市社会保险部门上缴调剂金,用于对养老金发放困难地区和企业进行调剂。

各地应上缴的调剂金,由省或市社会保险部门开具缴款通知书通知开户银行扣缴,各地不得拒付。

第五章监督检查第二十八条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是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组织,由人民政府代表、单位代表、被保险人代表三方等额组成,依法对养老保险行政执法与基金管理、使用进行社会监督。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的活动方式由章程规定,其章程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国家审计机关依法对养老保险基金收支和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各级社会保险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预、决算和会计、统计及内部审计制度。

第三十条社会保险部门实行公开办事制度,向单位和被保险人公布养老金发放情况,提供个人帐户有关信息和社会养老保险的咨询、查询服务。

第三十一条单位必须向被保险人如实公布养老保险缴费情况。

被保险人和工会组织有权监督单位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监督社会保险部门按规定发放养老金。

第三十二条社会保险部门有权对单位和被保险人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及养老金发放等有关情况进行稽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社会保险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 违反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规定,未将养老保险基金及利息全部存人养老保险基金帐户或未按规定向被保险人计发养老金的。

2. 擅自更改被保险人养老保险档案,利用职权营私舞弊的;3. 挪用、贪污养老保险基金的;4. 违反基金管理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5. 擅自增加或减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滞纳金的。

拖欠被保险人养老金的,应将拖欠期间的利息连同本金一起补发。

第三十四条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单位挪用、截留养老保险基金的,应责令其改正,并由其上级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可由社会保险部门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欠缴养老保险费,瞒报人数和工资总额的,由社会保险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应缴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逾期仍未如数缴纳者,社会保险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可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单位拒不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由社会保险部门责令其限期参加,并追缴其应参加社会养老保险之日起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及按日加收应缴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逾期仍不执行者,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扣单位营业执照,或者由社会保险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可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被保险人或其供养直系亲属在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条件变更或者失去领取条件时,应立即向社会保险部门报告。

被保险人或其亲属以非法手段获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应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三倍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争议处理第三十八条单位与被保险人之间因社会养老保险事项发生争议,依照劳动争议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单位或者被保险人对社会保险部门的行政行为有异议的,可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行为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请上级社会保险部门复议。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复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单位或者被保险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义务的,社会保险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强执行。

第八章附则第四十条社会养老保险由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部门统一管理。

中央、省属和军队驻穗单位由省社会保险部门直接管理;驻其他市、县的,可委托所在市的社会保险部门管理。

第四十一条省、市、县补充养老保险办法由省、市、县人民政府制订。

单位补充养老保险办法由单位根据有关规定制订。

本条例除特指补充保险的条款外均为法定基本养老保险条款。

第四十二条省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