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用菌菌种进出口审批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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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规定

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规定

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规定文件排版存档编号:[UYTR-OUPT28-KBNTL98-UYNN208]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办法撰写时间: 2010-04-15 文章作者: 文章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部令第10号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办法为加强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维护环境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规定,特制定《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办法》。

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环境保护部部长质检总局局长二○一○年四月二日主题词:环保法规微生物菌剂令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维护环境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

本办法所称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是指从自然界分离纯化或者经人工选育等现代生物技术手段获得的,主要用于水、大气、土壤、固体废物污染检测、治理和修复的一种或者多种微生物菌种。

第三条国家对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的环境安全管理,实行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制度。

第四条环保用微生物菌剂进出口经营者,应当是依法成立的从事生产或者使用微生物菌剂的企业事业法人,并具备微生物菌剂安全生产、使用、储藏、运输和应急处置的能力。

进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获得《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证明》,并凭该样品环境安全证明依法办理卫生检疫审批和现场查验。

第五条环境保护部对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对辖区内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的卫生检疫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辖区内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实施卫生检疫监督管理。

进出口农作物种子(苗)管理暂行办法(2022年修订)

进出口农作物种子(苗)管理暂行办法(2022年修订)

进出口农作物种子(苗)管理暂行办法(2022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农业农村部•【公布日期】2022.01.07•【文号】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施行日期】2022.01.07•【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种植业正文进出口农作物种子(苗)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3月28日农业部令第14号公布, 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贯彻有关种子管理法规,加强种质资源管理,促进我国农作物种子(苗)的对外贸易与合作交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中进出口农作物种子(苗)(以下简称农作物种子)包括从国(境)外引进和与国(境)外交流研究用种质资源(以下简称进出口种质资源)、进出口生产用种子。

进出口生产用种子包括试验用种子、大田用商品种子和对外制种用种子。

第三条从事进出口生产用种子业务和向国(境)外提供种质资源的单位应当具备中国法人资格。

禁止个人从事进出口生产用种子业务和向国(境)外提供种质资源。

进出口大田用商品种子,应当具有与其进出口种子类别相符的种子生产、经营权及进出口权;没有进出口权的,由农业农村部指定的具有农作物种子进出口权的单位代理。

第二章进出口生产用种子的管理第四条进出口生产用种子,由所在地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审核,农业农村部审批。

第五条进口试验用种子应坚持少而精的原则。

每个进口品种,种子以10亩播量,苗木以100株为限。

第六条进口试验用种子应在国家或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的统一安排指导下进行种植试验。

第七条申请进口大田用商品种子,应符合下列条件:(一)品种应当经国家或省级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国内暂时没有开展审定工作而生产上又急需的作物种类品种,应当提交至少2个生育周期的引种试验报告。

(二)种子质量应当达到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对没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或参考有关国际标准。

第八条进口对外制种用种子,不受本办法第九条限制,但繁殖的种子不得在国内销售。

国家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doc 7页)

国家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doc 7页)

国家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doc 7页)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颁布单位:农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62号《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3月16日经农业部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1996年7月1日农业部发布的《全国食用菌菌种暂行管理办法》(农农发[1996]6号)同时废止。

部长杜青林二〇〇六年三月二十七日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合理利用食用菌种质资源,规范食用菌品种选育及食用菌菌种(以下简称菌种)的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用菌品种选育和菌种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菌种是指食用菌菌丝体及其生长基质组成的繁殖材料。

菌种分为母种(一级种)、原种(二级种)和栽培种(三级种)三级。

第四条农业部主管全国菌种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食用菌,下同)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菌种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食用菌种质资源保护和良种选育、生产、更新、推广工作,鼓励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

第十五条申请母种和原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 生产经营母种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生产经营原种注册资本50万元以上;(二)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检验人员1名以上、生产技术人员2名以上;(三)有相应的灭菌、接种、培养、贮存等设备和场所,有相应的质量检验仪器和设施。

生产母种还应当有做出菇试验所需的设备和场所。

(四) 生产场地环境卫生及其他条件符合农业部《食用菌菌种生产技术规程》要求。

第十六条申请栽培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注册资本10万元以上;(二)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检验人员1名以上、生产技术人员1名以上;(三)有必要的灭菌、接种、培养、贮存等设备和场所,有必要的质量检验仪器和设施;(四)栽培种生产场地的环境卫生及其他条件符合农业部《食用菌菌种生产技术规程》要求。

食用菌菌种管理规定

食用菌菌种管理规定

食用菌菌种管理规定 SANY标准化小组 #QS8QHH-HHGX8Q8-GNHHJ8-HHMHGN#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颁布单位:农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62号《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3月16日经农业部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1996年7月1日农业部发布的《全国食用菌菌种暂行管理办法》(农农发[1996]6号)同时废止。

部长杜青林二〇〇六年三月二十七日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合理利用食用菌种质资源,规范食用菌品种选育及食用菌菌种(以下简称菌种)的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用菌品种选育和菌种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菌种是指食用菌菌丝体及其生长基质组成的繁殖材料。

菌种分为母种(一级种)、原种(二级种)和栽培种(三级种)三级。

第四条农业部主管全国菌种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食用菌,下同)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菌种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食用菌种质资源保护和良种选育、生产、更新、推广工作,鼓励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

第二章种质资源保护和品种选育第六条国家保护食用菌种质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七条禁止采集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食用菌种质资源。

确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的,应当依法申请办理采集手续。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食用菌种质资源(包括长有菌丝体的栽培基质及用于菌种分离的子实体),应当经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农业部批准。

第九条从境外引进菌种,应当依法检疫,并在引进后30日内,送适量菌种至中国农业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中心保存。

第十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从事食用菌品种选育和开发,鼓励科研单位与企业相结合选育新品种,引导企业投资选育新品种。

我国出口食用菌质量安全控制规范

我国出口食用菌质量安全控制规范
6.2原辅料的控制
6.2.1栽培食用菌生产的原料必须来自于基地。
食用菌生产企业应制定原辅料验收程序、质量要求、抽样及检验方法等,并有效实施。原辅料经检验合格前方可使用。
食用菌生产企业应建立原辅料合格供应商名单,建立合格供货商的评价及追踪制度,建立原辅料采购台账。
6.2.4食用菌生产企业应对原料的农药残留、甲醛等有毒有害物质实施监测,做好监测记录。对各供货商提供的不同品种、不同产地、不同季节的原料,收购前或收购时应进行农药残留、甲醛等有毒有害物质检测,在确认符合相关法规、标准之前方可使用。
GB 4285—89农药平安使用标准
GB 14881-94食品企业通用卫生标准
GB 12728-91食用菌术语
GB 5749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GB 8321农药合理使用准那么
GB/T 19538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HACCP〕体系及其应用指南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登记管理规定
3术语和定义
以下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指导性技术文件。
——卫生质量方针和目标;
——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生产、质量管理人员的要求;
——环境卫生的要求;
——车间及设施卫生的要求;
——原料、辅料卫生的要求;
——生产、加工卫生的要求;
——包装、储存、运输卫生的要求;
——有毒有害物品的控制;
——检验的要求;
——保证卫生质量体系有效运行的要求
6.1.4速冻食用菌、冷冻枯燥脱水食用菌、水煮食用菌和即食食用菌产品生产企业,应符合?危害分析和关键控制点体系及其应用准那么?及其他要求,建立并实施HACCP体系。
本指导性技术文件起草单位: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进出口食品平安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浙江安康土特产。

关于进境植物和植物产品检疫审批.

关于进境植物和植物产品检疫审批.

关于进境植物和植物产品检疫审批一、检疫审批范围:共包括7类产品:新鲜水果(含茄子、辣椒、番茄等茄科蔬菜)、烟草类、粮谷类(小麦、大麦、玉米)、大豆、饲料类、薯类(马铃薯、木薯)、植物栽培介质、菌种、毒种等有害生物及禁止进境的需特许审批的种子苗木、鳞球茎等繁殖材料等。

二、审批机关:(一)国家质检总局审批范围:烟草、粮谷类、豆类、薯类、饲料类、果蔬类、植物栽培介质,以及禁止进境的特许审批。

(二)国务院农业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林业)厅(局)审批范围:非禁止进境的植物繁殖材料的国外引种检疫审批手续。

三、审批程序●属于国家质检总局审批范围的:先通过网上向直属检验检疫局申报,经直属检疫局受理并初审后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审批。

国家质检总局审核,对符合审批要求的,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不符合审批要求的,不予签发,并告知原因。

●引进的是非禁止进境的植物繁殖材料的,按审批机关的有关要求办理。

(一)进境水果类检疫审批的规定1、货主、物主或其代理人输入水果前必须事先提出申请,并应当在贸易合同或者协议签订前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2、符合下列条件,方可办理进境水果检疫审批手续:(重要考点)(1)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无重大疫情;(2)符合中国有关动植物检疫法律、法规的规定;(3)符合中国与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签订的有关双边检疫协定(含检疫协议、备忘录等);3、办理进境检疫审批手续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重新办理审批手续的情况:(重要考点)(1)要求变更进口水果的品种或增加数量的;(减少数量不包括在内)(2)变更输出国家或地区的;(3)变更进境口岸的、指运地或者运输路线的(新增加的内容);(4)超过检疫许可证有效期的。

4、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重要考点)(1)货主、物主或其代理人应当在水果进境前或进境时向入境口岸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并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以及输出国家官方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及产地证书、贸易合同、发票等证单。

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办法

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办法

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环境保护部(已撤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 •【公布日期】2010.04.02•【文号】环境保护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号•【施行日期】2010.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环境保护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号)为加强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维护环境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规定,特制定《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办法》。

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环境保护部部长周生贤质检总局局长王勇二○一○年四月二日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维护环境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

本办法所称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是指从自然界分离纯化或者经人工选育等现代生物技术手段获得的,主要用于水、大气、土壤、固体废物污染检测、治理和修复的一种或者多种微生物菌种。

第三条国家对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的环境安全管理,实行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制度。

第四条环保用微生物菌剂进出口经营者,应当是依法成立的从事生产或者使用微生物菌剂的企业事业法人,并具备微生物菌剂安全生产、使用、储藏、运输和应急处置的能力。

进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获得《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证明》,并凭该样品环境安全证明依法办理卫生检疫审批和现场查验。

第五条环境保护部对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对辖区内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的卫生检疫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辖区内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实施卫生检疫监督管理。

出口食用菌种植基地备案

出口食用菌种植基地备案

备案注意事项
取消备案基地的备案资格 : • 转让、借用、篡改基地备案号的; • 对重大疫情及质量安全问题隐瞒或谎报的; • 连续两次抽检,产品中农用化学品残留检测情况与申报 农用化学品严重不符的; • 不遵守国家有关法规或基地安全用药制度,违规存放和 使用农药的; • 不遵守有关规定,造成生产企业出口食品原料和成品在 出口前被检验检疫机构检出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进口国或 我国标准,整改后仍不能达到要求的。
备案注意事项
• • • • • • 申请时除填写申请表格,备案主体还应提供: 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合法使用土地的有效证明文件,以及种植基地示 意图、平面图(包括地块位置、编号等有关信息) 基地负责人、植保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相关资格 证明材料 基地管理制度 土壤、水源和空气环境监测报告 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备案程序
• 考核小组在考核工作结束后,形成考核报 告,提交植检处审查。 • 植检处审查后做出准予或不予备案的决定。 准予备案的制发《备案证书》。
备案条件和要求
基本条件和要求: • 生产企业应具有对备案种植基地的管理权限,基 地连片并具有一定的规模(每个基地菌棒/袋数一 般应不少于15万棒/袋;采用平面栽培的食用菌品 种,每个基地面积应不少于10亩); • 基地周围应具有天然或人工的有效隔离带 • 基地周围无污染源 • 栽培介质(或土壤)和灌溉水源农残和重金属含 量检测符合相关规定。
备案注意事项
食用菌基地备案申请中常见问题: • 安全处理措施(空容器、剩余药品) • 食用菌原料溯源(体系、标识) • 有毒有害物质残留检测(周期、方式) • 相关过程记录 • 周边环境控制
基地备案资格自动失效: • 基地备案主体、法人代表、基地地点、种植品种、 种植面积等要素发生变化后,30个工作日内未申 请变更的; • 1年内没有种植备案范围内出口原料的。

食用菌菌种进出口审批书面承诺(商品菌种)

食用菌菌种进出口审批书面承诺(商品菌种)

书面承诺
(示范文本)
申请者郑重承诺:根据《种子法》《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本单位正常经营存续,所取得的《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真实,生产经营范围包含此次进口食用菌类别,许可证未到期,所进口的食用菌菌种属于国家允许进出口的菌种质资源,为非转基因菌种。

所提交申请进口的材料真实、准确、完整,如因相关信息及证明材料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引起相关法律后果,由申请者全部承担。

申请者(盖章):
日期:年月日
商品菌种已进口审批表单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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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生物进出口法律规定(3篇)

微生物进出口法律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微生物进出口活动,保障生物安全,维护生态平衡,促进微生物资源的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所有进出口的微生物,包括但不限于细菌、病毒、真菌、原生动物、藻类、微生物代谢产物等。

第三条微生物进出口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行政,公开透明;(二)科学管理,预防为主;(三)安全第一,保障健康;(四)促进交流,合理利用。

第二章进口微生物管理第四条进口微生物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来源合法,具有合法的出口证明;(二)符合我国相关微生物管理法规和技术标准;(三)不危害我国生态环境和公众健康;(四)不违反国际公约和双边协议。

第五条进口微生物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进口单位)应当向所在地海关提交以下材料:(一)进口微生物的申请表;(二)出口国或者地区出具的微生物来源证明;(三)微生物的品种、数量、用途等相关信息;(四)微生物的检验报告或者检疫证明;(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六条海关收到进口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进口的决定。

第七条准予进口的微生物,进口单位应当按照海关的要求,办理相关手续,并接受海关的监管。

第八条进口微生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在进口微生物后,应当对其使用、存储、处置等活动进行严格管理,确保生物安全。

第三章出口微生物管理第九条出口微生物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符合进口国或者地区的要求;(二)不危害我国生态环境和公众健康;(三)不违反国际公约和双边协议;(四)出口单位具备相应的生物安全能力。

第十条出口微生物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出口单位)应当向所在地海关提交以下材料:(一)出口微生物的申请表;(二)进口国或者地区出具的进口证明;(三)微生物的品种、数量、用途等相关信息;(四)微生物的检验报告或者检疫证明;(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海关收到出口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出口的决定。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加强蘑菇罐头和盐水蘑菇出口经营管理工作的通知-[89]外经贸进出综字第932号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加强蘑菇罐头和盐水蘑菇出口经营管理工作的通知-[89]外经贸进出综字第932号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加强蘑菇罐头和盐水蘑菇出口经营管理工作的通知正文:----------------------------------------------------------------------------------------------------------------------------------------------------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加强蘑菇罐头和盐水蘑菇出口经营管理工作的通知(1989年8月23日(89)外经贸进出综字第93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委)、外贸局,各总公司,各工贸公司:蘑菇罐头和盐水蘑菇(以下称“两菇”)是我国重要出口商品之一。

为贯彻治理整顿精神,进一步做好“两菇”出口工作,现做如下通知:一、重新审核经营“两菇”出口的外贸企业,原则上承担“两菇”出口计划和创汇任务的省、区、市只允许一家外贸公司经营。

经各地上报并经过审核后,现将全国经营“两菇”出口的外贸公司目录予以公布(见附表)。

目录以外的其他外贸企业一律不再经营“两菇”出口。

已经得到经贸部批准享有出口权的生产“两菇”企业,在加入中国食品土畜进出口商会罐头分会后,可以继续出口本厂生产的“两菇”。

二、原来承担“两菇”出口计划和已有超计划出口批件,但这次未被列入“两菇”出口经营单位目录的外贸公司,对“两菇”的收购、成交、出口工作按以下原则办理:(一)从一九八九年九月一日起,停止对“两菇”现货和期货的收购,停止对外成交。

已签订的出口合同可以继续执行到一九八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为止。

(二)为继续完成一九八九年出口计划任务,从一九九年十一月一日起,未执行完毕的出口合同,连同符合出口质量标准的库存现货和有效的许可证,委托经营“两菇”出口的外贸公司代理出口。

此外,对符合出口质量标准的库存现货,委托经营“两菇”出口的外贸公司代理出口,被委托单位要热情服务,在相同的条件下,优先予以代理出口。

农业部公告第2173号——农业行政审批服务标准(农业部第九批)

农业部公告第2173号——农业行政审批服务标准(农业部第九批)

农业部公告第2173号——农业行政审批服务标准(农业部第九批)【法规类别】农业管理【发文字号】农业部公告第2173号【发布部门】农业部【发布日期】2014.12.04【实施日期】2014.12.04【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E030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2173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我部编制了《外商投资企业农作物种子、食用菌菌种经营许可证核发标准》等8项农业行政审批服务标准(农业部第九批),现予以公告。

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农业部第397号公告中相应事项的办事指南废止。

附件:1.外商投资企业农作物种子、食用菌菌种经营许可证核发标准2.转基因棉花种子经营许可证核发标准3.境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投资农作物新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审批标准4.农作物种子进口审批标准5.农作物种子出口审批标准6.向境外提供农作物种质资源审批标准7.向境外提供食用菌种质资源审批标准8.向外国人转让农业植物新品种申请权或品种权审批标准农业部2014年12月4日附件1NY/XZSP TG 302.26-2014 外商投资企业农作物种子、食用菌菌种经营许可证核发标准1 项目类型前审后批。

2 审批内容外商投资企业是否具备经营农作物种子、食用菌菌种的资格。

3 审批依据3.1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3.2《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3.3《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农作物种子企业审批和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

3.4《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4 办事条件4.1经企业注册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

4.2需报送以下材料:a)企业注册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告;b)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准文件;c)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含合作协议)和章程;d)合同章程的批准文件及审批部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e)外商投资农作物种子企业董事会成员名单及各方董事委派书、身份证明;f)《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申请表》;g)验资报告或者申请之日前1年内的年度会计报表及中介机构审计报告等注册资本和固定资产证明材料复印件;申请单位性质、资本构成等基本情况证明材料;h)种子检验、加工等设施设备清单和购置发票复印件;种子检验室、加工厂房、仓库的产权证明复印件;晒场的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复印件,或者种子干燥设施设备的产权证明复印件;计量检定机构出具的涉及计量的检验、包装设备检定证书复印件;相关设施设备的情况说明及实景照片;i)种子检验、加工、贮藏等有关技术人员的资质证明和劳动合同复印件。

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办法 - 制度大全

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办法  - 制度大全

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办法-制度大全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办法之相关制度和职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维护环境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维护环境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

本办法所称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是指从自然界分离纯化或者经人工选育等现代生物技术手段获得的,主要用于水、大气、土壤、固体废物污染检测、治理和修复的一种或者多种微生物菌种。

第三条国家对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的环境安全管理,实行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制度。

第四条环保用微生物菌剂进出口经营者,应当是依法成立的从事生产或者使用微生物菌剂的企业事业法人,并具备微生物菌剂安全生产、使用、储藏、运输和应急处置的能力。

进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获得《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证明》,并凭该样品环境安全证明依法办理卫生检疫审批和现场查验。

第五条环境保护部对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对辖区内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的卫生检疫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辖区内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实施卫生检疫监督管理。

第六条环境保护部会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设立环保用微生物环境安全评价专家委员会,负责对微生物菌剂样品的环境安全性进行评审。

第二章样品入境第七条进口经营者应当向微生物菌剂使用活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先行申请办理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入境手续:(一)进口经营者与境外经营者签订的微生物菌剂进口合同或者合同意向书的复印件;(二)进口经营者主管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具备的微生物生产、应用和安全操作的专业学历或者资格证书复印件;(三)微生物菌剂生产、使用、储藏、运输、处理的环境安全控制措施和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四)出口国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证明;(五)微生物菌剂在出口国的生产和应用情况;(六)拟进口用于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样品的最低数量和规格;(七)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性的其他证明资料。

菌种经销售许可证办理流程详解

菌种经销售许可证办理流程详解

菌种经销售许可证办理流程详解一、引言。

如果你打算从事菌种的经销工作,那办理销售许可证可是非常重要的一步哦。

今天就来给大家详细说说这个办理流程,让你心里有数,少走弯路。

二、前期准备。

(一)确定菌种种类。

1. 首先要明确你打算经销的菌种种类。

这可不能马虎,因为不同种类的菌种可能在管理规定上会有一些差异呢。

比如说,有些是食用性菌种,像平菇菌种、香菇菌种;还有些是用于工业生产或者科研的特殊菌种。

2. 把你要经销的菌种名称、特性等信息详细记录下来,这在后面的申请过程中是很有用的。

(二)场所准备。

1. 得有合适的经营场所。

这个场所要符合卫生、安全等方面的要求。

如果是存放食用性菌种的场所,要干净、通风良好,避免菌种受到污染。

2. 要有专门的储存设备,像恒温箱之类的(如果菌种有温度要求的话),以保证菌种的活性。

(三)人员资质。

1. 确保有专业的技术人员。

这些人员要对菌种的知识比较了解,例如菌种的培育、保存、质量检测等方面的知识。

他们可能需要有相关的学历或者培训证书哦。

2. 如果是大规模的经销,最好有专门的质量检测人员,能够对购进和售出的菌种进行质量把关。

(四)资料收集。

1. 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这是证明你有合法经营资格的重要文件。

如果还没有办理营业执照,要先去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哦。

2. 菌种的来源证明。

要清楚地知道你的菌种是从哪里来的,是从正规的科研机构、菌种厂购进的,还是自己培育的(如果是自己培育的,需要有相关的培育记录和证明材料)。

3. 场所的租赁合同或者房产证明。

这是证明你的经营场所合法性的文件。

4. 人员资质证明。

前面提到的技术人员和质量检测人员的学历证书、培训证书等。

三、申请流程。

(一)填写申请表。

1. 到当地农业农村部门(如果是食用性菌种或者与农业相关的菌种)或者相关的行业主管部门(例如工业用菌种到对应的工业管理部门)领取菌种经销售许可证申请表。

2. 按照申请表上的要求,如实填写相关信息。

包括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联系方式、经营场所地址、菌种种类、经销范围等等。

行政法类---农业部发布《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

行政法类---农业部发布《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菌种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农业部《食用菌菌种生产技术规程》生产,并建立菌种生产档案,载明生产地点、时间、数量、培养基配方、培养条件、菌种来源、操作人、技术负责人、检验记录、菌种流向等内容。生产档案应当保存至菌种售出后2年。
第二十三条菌种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菌种经营档案,载明菌种来源、贮存时间和条件、销售去向、运输、经办人等内容。经营档案应当保存至菌种销售后2年。
在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许可证注明项目变更的,被许可人应当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菌种按级别生产,下一级菌种只能用上一级菌种生产,栽培种不得再用于扩繁菌种。
获得上级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从事下级菌种的生产经营。
第二十一条禁止无证或者未按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菌种;禁止伪造、涂改、买卖、租借《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销售的菌种应当附有标签和菌种质量合格证。标签应当标注菌种种类、品种、级别、接种日期、保藏条件、保质期、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执行标准及生产者名称、生产地点。标签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菌种相符。
菌种经营者应当向购买者提供菌种的品种种性说明、栽培要点及相关咨询服务,并对菌种质量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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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菌种质量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菌种是指食用菌菌丝体及其生长基质组成的繁殖材料。
菌种分为母种(一级种)、原种(二级种)和栽培种(三级种)三级。
第四条农业部主管全国菌种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食用菌,下同)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菌种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食用菌种质资源保护和良种选育、生产、更新、推广工作,鼓励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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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和品种选育

新余食用菌菌种进出口审批法律依据是什么

新余食用菌菌种进出口审批法律依据是什么

新余⾷⽤菌菌种进出⼝审批法律依据是什么蘑菇菌类也是我们家庭平常⾷⽤的蔬菜,⾷⽤菌也是需要有菌种才能够慢慢培养出来的,在我们国家有的是国产⾷⽤菌,有的是国外⾷⽤菌,我们可以进⼝⾷⽤菌菌种⾃⼰来栽种,那么在新余⾷⽤菌菌种进出⼝审批法律依据是什么呢?下⾯店铺⼩编就给⼤家具体的介绍⼀下。

⼀、新余⾷⽤菌菌种进出⼝审批法律依据是什么《中华⼈民共和国种⼦法》(2015年11⽉4⽇修订)第五⼗⼋条从事种⼦进出⼝业务的,除具备种⼦⽣产经营许可证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种⼦进出⼝许可。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林⽊种⼦的审定权限,农作物、林⽊种⼦的进⼝审批办法,引进转基因植物品种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菌菌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5年第1号修订)第⼆⼗九条、第三⼗条第⼆⼗九条从事菌种进出⼝的单位,除具备菌种⽣产经营许可证以外,还应当依照国家外贸法律、⾏政法规的规定取得从事菌种进出⼝贸易的资格。

第三⼗条申请进出⼝菌种的单位和个⼈,应当填写《进(出)⼝菌种审批表》,经省级⼈民政府农业⾏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依法办理进出⼝⼿续。

⼆、新余⾷⽤菌菌种进出⼝审批办理材料1. 进(出)⼝⾷⽤菌菌种审批表;2. ⾷⽤菌菌种⽣产经营许可证;3. 营业执照副本;4. 进出⼝贸易资格证明;5. ⾷⽤菌品种说明;6. 进(出)⼝合同;7. 批复⽂件。

三、新余⾷⽤菌菌种进出⼝审批办理时间周⼀⾄周五:上午9:00-12:00 下午:13:30-17:30(法定节假⽇除外)⾷⽤菌菌种这些都是容易带来细菌病毒的东西,在进⼊到我们国家的关⼝是需要进⾏检验检疫的,并且还需要向海关部门进⾏报关⼿续,希望以上的内容能够对⼤家有所帮助,如果⼤家还有其他的法律问题,可以到店铺进⾏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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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用菌菌种进出口审批制度
一、申请
(一)申请条件:
1、属于国家允许进出口的菌种质资源;
2、菌种质量达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3、菌种名称、种性、数量、原产地等相关证明真实完备;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申请条件的依据:《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三)申请方式:当面申请
(四)申请材料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动植物苗种进(出)口审批表》;(需到受理窗口领取)
2、申请书(要求加盖申请单位公章);
3、《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和进出口贸易资格证明;
4、食用菌品种说明;
5、非转基因证明;
6、菌种购销合同复印件;
7、仅从事为境外制种进口菌种的,可以免于提交《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和进出口贸易资格证明,但须提供对外制种合同复印件以及仅在国内进行制种的承诺书;
8、从境外引进试验用菌种及扩繁得到的菌种不得作为商品菌种出售,须提供相应的承诺书;
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五)提示强调: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二、受理
(一)受理条件: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二)本岗位责任人:北京市种子管理站受理人员
(三)岗位职责及权限:
1、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
2、申请材料符合受理标准的,必须即时受理,并制作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3、能当场发现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可以当场补正的,申请人当场补正后即时受理。

无法当场补正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内容,并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一次性告知书;
4、因为事项复杂无法当场判断材料是否齐全或者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及时通知承办部门进行审查,五日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一次性告知书或受理通知书;
5、申请事项不须经过许可的,或者不属于市种子管理站管辖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同时制作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告知申请人。

(四)时限:5个工作日
三、承办人员审查
(一)审查标准:申请材料齐全、规范、有效
(二)审查依据:
《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三)审查岗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种子管理总站
(四)岗位职责:
1、按照法定程序和标准进行审查;
2、根据审查的情况,提交专家评审,确定申请菌种类别是否属于国家允许进出口的菌种质资源。

(五)审查时限:5个工作日
四、承办科室审查
(一)审查标准:同承办人员审查标准
(二)审查依据:
《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三)审查岗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种子管理总站
(四)岗位职责:
1、对承办人员及专家评审意见进行审定;
2、同意评审意见的,呈送主管站长;
3、不同意审核意见的,应与承办人员沟通情况,听取意见;仍不能取得一致的,应将审查意见及理由以书面材料的方式呈送主管站长。

(五)审查时限:10个工作日
五、决定
(一)标准:同承办科室审查标准
(二)岗位责任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种子管理总站
(三)岗位责任及权限:审阅申请材料,作出批示。

(四)时限:5个工作日
六、告知
(一)本岗位责任人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种子管理总站
(二)工作标准:
1、及时、准确告知申请人行政许可结果;
2、留存归档的许可文书材料齐全、规范。

(三)岗位职责及权限:
1、对准予许可的,以电话告知的方式通知申请人,领取《进(出)口菌种审批表》;
2、对不予行政许可的,将理由及申请人的相关权利、投诉渠道等书面告知申请人;
3、将许可过程中形成的文书材料全部移交承办人员。

(四)时限:1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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