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__第2章__建筑法律制度
2016《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条文释义
《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条文释义第一章总则 (1)第二章建设工程有关单位的质量责任 (7)第三章建设工程有关人员的质量责任 (14)第四章工程建设各阶段的质量责任 (19)第一节建设前期 (19)第二节勘察设计 (21)第三节工程施工 (24)第四节竣工验收 (36)第五节保修使用 (41)第五章建设工程质量保障 (45)第一节市场机制 (45)第二节行政监管 (50)第六章法律责任 (54)第一章总则第1条为了明确建设工程质量责任,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保障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释义】本条是关于条例立法目的和制定依据的规定。
《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颁布实施后,我市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制定的一部地方性法规。
《条例》的出台,填补了我市工程质量管理地方性法规的空白,标志着我市工程质量管理工作进入法制新阶段。
在全面深化改革和依法治国重大决策指引下,首都建设发展成效显著,一批高难度、高质量、高标准的重点工程项目相继建成。
同时,北京作为特大型城市,城市建设仍然面临诸多新需求和新挑战。
一是质量监管任务繁重。
近几年,北京市工程建设规模持续快速增长,建筑市场规模和容量急剧扩张,全市房屋建筑的年开复工面积一直保持在2亿平方米以上,轨道交通和市政道路工程年投资额一直保持在1000亿元以上,质量监管工作量不断增大与监管力量严重不足的矛盾仍然突出。
二是质量方面的问题比较突出。
建筑市场“供需失衡”的局面长期存在,部分领域过度竞争和恶意压价、阴阳合同、转包、违法分包等扰乱市场的行为时有出现;企业的质量主体责任特别是建设单位的主体责任不明确不落实、施工过程管控能力薄弱、从业人员行为不规范等问题仍比较突出,违法违规行为依然存在。
广西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16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新建建筑节能第三章既有建筑节能第四章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第五章绿色建筑推广第六章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改善人居环境质量,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和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建筑节能规划、设计、施工、监理、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民用建筑节能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安排民用建筑节能资金,落实民用建筑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科学技术、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民用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新产品的开发与推广使用,限制或者禁止使用能源消耗高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和产品。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自治区实际,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民用建筑节能地方标准,制定、公布并及时更新民用建筑节能的新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和产品推广使用目录和能源消耗高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和产品限制使用、禁止使用目录。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和产品。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民用建筑节能法律、法规和有关知识的宣传,将民用建筑节能知识纳入相关从业人员教育培训内容。
第二章新建建筑节能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中的民用建筑节能评估文件审查工作。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8号)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8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8号)信息发布时间:2016-08-23信息浏览次数:3304字号:[大中小]XXX令第18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已经第13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4年10月25日起施行。
XXX部长XXX2014年6月25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对限额进行调整,并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三条本办法规定应当申请领取施工答应证的建筑工程未取得施工答应证的,一概不得开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当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分解为若干限额以下的工程项目,规避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四条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一)依法应当办理用地批准手续的,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在城市、镇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施工场地已经基本具备施工条件,需要征收房屋的,其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经确定施工企业。
按照规定应当招标的工程没有招标,应当公开招标的工程没有公开招标,或者肢解发包工程,以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企业的,所确定的施工企业无效。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16.11.04•【字号】冀建法〔2016〕19号•【施行日期】2016.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劳动安全保护正文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办法》的通知冀建法〔2016〕19号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建设局):《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办法》已经2016年10月17日厅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省政府法制办合法性审查,现予印发,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6年11月4日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规范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安全监督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河北省建筑条例》《河北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对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施施工安全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将施工安全监督工作委托所属的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施工安全监督,是指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施工安全监督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及人员(以下简称工程建设责任主体)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情况实施抽查并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的行政执法活动。
基本建设项目建设成本管理规定(财建〔2016〕504号)
基本建设项目建设成本管理规定(财建〔2016〕504号)【基本建设项目建设成本管理规定(财建〔2016〕504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基本建设项目建设成本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章项目建设成本划分与计算第二条基本建设项目建设成本包括工程投资与其他费用两部分。
第三条工程投资包括工程造价、规费和税金、工程设计费等。
第四条其他费用包括项目前期费用、建设期利息、工程整改费用等。
第三章建设成本管理职责第五条建设单位应当负责项目建设成本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设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工程设计,确保工程设计费用的合理支出。
第七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施工,确保工程造价的合理使用。
第四章成本计划编制与审核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项目建设成本计划,并提报相关部门审核。
第九条相关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提报的项目建设成本计划进行审核,确保计划合理、合法。
第五章成本控制管理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对项目建设成本进行控制管理,确保按照计划使用资金。
第十一条相关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的成本控制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六章成本核算与审计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项目建设成本的核算与审计工作。
第十三条相关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提供的成本核算与审计报告进行审核,确保结果真实、准确。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十四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法追究责任,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十五条其他与建设项目建设成本相关的法律法规亦适用于本规定。
第八章附则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本规定解释权归财政部所有。
【所涉及附件】附件1:基本建设项目建设成本计划模板附件2:建设单位成本管理报告模板附件3:建设单位成本核算与审计报告模板【所涉及的法律名词及注释】1. 基本建设项目:指经过规划和设计的工程项目,包括房屋建筑、公路、桥梁、水利水电、铁路、城市轨道交通等。
2. 工程投资:指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投入,包括工程造价、规费和税金、工程设计费等。
2016年6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常见问题释疑
60 40
高层厂 房
—
30
40 —
地下或半地下厂房 (包括地下或半地下
室) —
—
30 —
一、二级 不限 不限 50
45
丁
三 级 60 四 级 50
50 —
— —
— —
一、二级 不限 不限 75
60
戊
三 级 100
75
四 级 60
—
— —
— —
第五章 民用建筑
5.1.1 建筑分类
名称
高层民用建筑 一类
5.4.2 商店内设置库房
除为满足民用建筑使用功能所设置的附属库房外,民 用建筑内不应设置生产车间和其他库房。经营、存放 和使用甲、乙类火灾危险性物品的商店、作坊和储藏 间,严禁附设在民用建筑内。
对于商场、超市内设置的附属的库房,如何进行防火 分隔,其防火设计有什么要求?
第五章 民用建筑
5.4.4 老年人活动场所
对于地下是否也要限制400m2,还是可以做到 1000m2?
第五章 民用建筑
5.4.9 场所防火分隔
厅、室之间及与建筑的其他部位之间,应采用耐火 极限不低于2.00h的防火隔墙和1.00h的不燃性楼板 分隔,设置在厅、室墙上的门和该场所与建筑内其 他部位相通的门均应采用乙级防火门。
这些涉及到不同使用功能与其他场所进行防火分隔 的部位是否允许采用防火卷帘分隔,规范未明确。 第5.4.7条也有类似问题。
防烟楼梯间时,疏散楼梯的安全出口是指楼梯间出 口还是前室出口?
第三章分类举例中将38度及以上 白酒归为甲类危险品,而原规范中是60度及以上 为甲类,50度至60度为丙类。
酒精度为38度的白酒为甲类物品,是否民用建筑 (例如超市)内不得经营、储藏此类物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6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6修正)【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发布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16.07.02【实施日期】2016.07.02【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节能管理第三章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工业节能第三节建筑节能第四节交通运输节能第五节公共机构节能第六节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第四章节能技术进步第五章激励措施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能源,是指煤炭、石油、天然气、生物质能和电力、热力以及其他直接或者通过加工、转换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种资源。
第三条本法所称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是指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从能源生产到消费的各个环节,降低消耗、减少损失和污染物排放、制止浪费,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第四条节约资源是我国的基本国策。
国家实施节约与开发并举、把节约放在首位的能源发展战略。
第五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编制和实施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年度节能计划。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节能工作。
第六条国家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每年向国务院报告节能目标责任的履行情况。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6)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6)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6.06.21•【字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施行日期】2016.06.2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程质量安全监管正文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1994年12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5年5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等19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6年6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规定(试行)〉等12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对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建设工程参与各方的质量义务,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土木建筑、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工程。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质量,是指建设工程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技术标准、设计文件以及建设工程合同的要求,达到安全、适用等特性的程度和状况。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
但本市个人建造的自住房屋除外。
凡在本市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建设工程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凡本市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均应当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依照本办法进行质量监督管理。
第五条(管理部门)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行政主管部门。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2016年修正)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2016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6.11.25•【字号】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28号•【施行日期】2016.11.25•【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劳动安全保护正文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2004年7月29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11年5月27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根据2016年11月25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三章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第四章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第五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本市安全生产管理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以生命安全为核心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和物质技术保障体系,保障城市安全运行,促进首都安全发展。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特点,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保障从业人员和社会公众的安全健康。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对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加大安全生产投入,将安全生产专项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2016年1月1日施行
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2016年1月1日正式施行)2015-10-13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14号《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5年9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5年9月25日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2015年9月25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建设工程有关单位的质量责任第三章建设工程有关人员的质量责任第四章工程建设各阶段的质量责任第一节建设前期第二节勘察设计第三节工程施工第四节竣工验收第五节保修使用第五章建设工程质量保障第一节市场机制第二节行政监管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明确建设工程质量责任,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保障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新建、改建、扩建、修缮等活动及对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包括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第三条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监测、施工图审查、预拌混凝土生产等建设工程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和合同约定从事工程建设活动,承担质量责任。
第四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市政市容、园林绿化、文物、民防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用设施、园林绿化、文物、人民防空等专业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勘察设计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水务、公安消防、质监、环保、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建设工程相关行业协会、学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会员单位和人员依法从事工程建设活动,可以提供咨询、培训、信息、技术等服务,建立行业信用评价制度,向建设工程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维护行业、会员的合法权益和共同经济利益。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号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号Company number【1089WT-1898YT-1W8CB-9UUT-92108】《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8号)信息发布时间:2016-08-23 信息浏览次数:3304 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已经第13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4年10月25日起施行。
住房城乡建设部部长姜伟新2014年6月25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对限额进行调整,并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三条本办法规定应当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一律不得开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当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分解为若干限额以下的工程项目,规避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四条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一)依法应当办理用地批准手续的,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在城市、镇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施工场地已经基本具备施工条件,需要征收房屋的,其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经确定施工企业。
按照规定应当招标的工程没有招标,应当公开招标的工程没有公开招标,或者肢解发包工程,以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企业的,所确定的施工企业无效。
(完整版)苏州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2016
苏州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8月23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制定 2007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16年4月25日苏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6年5月26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9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住宅区物业管理活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区的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业主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也可以采取自助管理方式自行对物业进行管理。
第四条市和县级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相关职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协助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规划、建设、城管、环保、工商、价格、园林绿化、财政、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物业管理协会是物业服务行业的自律组织,主要负责制订物业服务行业行为规范,组织物业服务行业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调处行业内部的争议,办理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二章业主、业主(代表)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第六条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业主享有下列权利:(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依法使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二)享有业主代表、业主委员会委员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三)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和表决权;(四)提议召开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以下简称业主〈代表〉大会),对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五)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和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七)要求其他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停止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实施细则的通知-渝建发〔2016〕52号
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实施细则的通知正文:----------------------------------------------------------------------------------------------------------------------------------------------------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实施细则的通知渝建发〔2016〕52号各区县(自治县)城乡建委,两江新区、经开区、高新区、万盛经开区、双桥经开区建设局,有关单位: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建筑施工安全生产管理,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范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根据住建部《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暂行办法》(建质〔2014〕111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市城乡建委制定了《重庆市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实施细则》。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2016年10月18日重庆市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工作,推进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建筑施工企业和施工项目安全管理水平,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暂行办法》(建质〔2014〕111号)等文件及相关技术标准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市建筑施工企业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在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筑施工项目)的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实施和管理。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是指建筑施工企业在建筑施工活动中,贯彻执行建筑施工安全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建立企业和项目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监控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排查治理安全生产隐患,使人、机、物、环始终处于安全状态,形成过程控制、持续改进的安全管理机制。
青海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现场文明施工管理规定(2016)
青海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现场文明施工管理规定(2016)西宁、海东市城乡规划和建设局,西宁市房管局、城管局,各州住房城乡建设局:为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文明施工监督管理,保护生态环境,我厅制定了《青海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现场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6年10月8日青海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现场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文明施工监督管理,保护生态环境,从根本上减少对施工现场周边生态环境的破坏和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59)、《建筑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JGJ146)等法律法规和标准,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本规定所称文明施工,是指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活动中,采取措施,加强施工现场管理、保持良好的作业环境、改善市容和环境卫生、保护生态环境和生物多样性,并减少对周边环境影响的施工活动。
本规定所称的施工现场,是指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施工活动的作业场地。
第三条(适用范围)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管理部门)按属地化管理原则,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市政工程文明施工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五条(工程招标要求)建设单位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或者直接发包时,应当在招标文件或者合同中明确设计、施工及监理等单位有关文明施工的要求和措施。
第六条(文明施工措施费)建设单位应在办理安全施工措施审查时,应制定并提供安全文明施工费预付计划。
施工单位应当将文明施工措施费专款专用。
第七条(现场调查要求)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方案设计阶段组织设计单位对建设工程周边建筑物、构筑物、各类管线设施及生态环境和生物多样性进行现场调查,提出文明施工的具体技术措施和要求。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16修正)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16修正)【发布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布日期】2016.09.13【实施日期】2016.10.2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建设部令第153号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等11个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注册建造师的管理,规范注册建造师的执业行为,提高工程项目管理水平,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依据《建筑法》、《行政许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继续教育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注册建造师,是指通过考核认定或考试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造师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并按照本规定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造师注册证书(以下简称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及从事相关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不得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不得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全国有关专业工程注册建造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通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专业工程注册建造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注册第五条注册建造师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注册建造师分为一级注册建造师和二级注册建造师。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经过注册方能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执业。
第六条申请初始注册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经考核认定或考试合格取得资格证书;(二)受聘于一个相关单位;(三)达到继续教育要求;(四)没有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列情形。
2016建筑工程施工规范
2016建筑工程施工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建筑工程施工行为,保障施工质量,保障施工安全,提高工程效率,促进工程建设行业的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所有建筑工程项目的施工过程中的管理和实施。
第三条施工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建筑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要求,组织实施施工活动。
第四条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并推行相应的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方案,保证施工质量和进度的实现。
第五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合理布置施工场地,保证施工现场状况良好、有序。
第六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并推行科学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保障施工作业人员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第七条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现场的环境保护工作,合理利用资源,降低对环境的影响。
第八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的要求,进行质量检测和验收工作,确保工程质量。
第九条施工单位应当加强质量管理,推进工程施工质量的持续改进。
第十条施工单位应当做好相关资料和档案的管理工作,保持施工活动的记录和资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第二章施工组织设计第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根据施工单位的资质等级和项目特点,制定适当的施工组织设计方案,保证施工活动的顺利开展。
第十二条施工组织设计应当合理布置施工场地,充分考虑周边环境和周边建筑物的影响,并做好相应的防护措施。
第十三条施工组织设计应当合理安排施工人员和设备,保证施工作业的有序进行。
第十四条施工组织设计应当充分考虑工程质量、安全、环保等方面的要求,保证施工活动的合法合规。
第十五条施工组织设计应当对施工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和问题进行充分的分析和预判,并制定相应的应对措施。
第十六条施工组织设计应当明确施工过程中的分包管理要求和责任分工,保证施工分包单位的正常作业。
第十七条对于特殊工程、复杂工程和大型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专项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提前进行技术攻关。
第三章施工方案第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根据施工组织设计方案,编制相应的施工方案,明确施工工序、施工方法、施工工艺等内容。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昆明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6版)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昆明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6版)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6.03.27•【字号】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施行日期】2016.06.10•【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昆明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6版)》已经2016年1月29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10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6月10日起施行。
市长王喜良2016年3月27日昆明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6版)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三章建筑间距第四章建筑退让第五章建筑高度与景观控制第六章道路交通与停车设置第七章地下空间开发与利用第八章市政工程第九章乡村规划建设第十章附则附录一名词解释附录二计算规则附录三建设项目日照分析规则附录四道路红线切角示意附图城市规划区各类范围线示意图附表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编制城乡规划,加强规划管理,改善城乡人居环境,实现城乡规划设计和规划管理的规范化和法制化,保障依法实施城乡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昆明市城乡规划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与技术规范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昆明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乡规划、设计与建设、管理等相关活动,其他各县(市、区)参照本规定执行。
在城市功能和发展有特殊要求的地段或区域,应当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或专项规划中作出特别说明,并按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或专项规划执行。
第三条昆明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的历史文化保护、各项建设和规划管理应当以批准的保护规划为依据。
第四条编制各项城乡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采用经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统一的独立坐标系与高程体系。
第二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五条本市建设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执行。
2016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全文)
2016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全文)《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是为了严格规范安全生产条件,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制定的条例。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2004年1月13日首次发布,2014年7月29日进行修订,自2004年1月13日起正式施行。
共计2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签发的行政法令、授权有关部门发布的国务院行政命令或下发的行政操作性文件。
以下是关于条例的全文,欢迎阅读!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一条为了严格规范安全生产条件,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三条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中央管理的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第六条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二)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五)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六)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七)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八)厂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的要求;(九)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十)依法进行安全评价;(十一)有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十二)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65号——安徽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65号——安徽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6.02.15•【字号】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65号•【施行日期】2016.04.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工程质量安全监管正文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65号《安徽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已经2016年1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李锦斌2016年2月15日安徽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建设工程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的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相关责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配备与建设工程安全监管任务相适应的监督检查人员,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经费纳入同级财政保障范围,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标准化和信息化建设。
鼓励开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技术。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成都市建设施工现场管理条例
成都市建设施工现场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成都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6.10.17•【字号】•【施行日期】2016.12.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工程质量安全监管正文成都市建设施工现场管理条例《成都市建设施工现场管理条例》已于2016年6月28日由成都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9月28日经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年10月17日成都市建设施工现场管理条例2016年6月28日成都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9月28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施工管理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文明施工第三节消防管理第三章施工现场污染防治第一节噪声污染防治第二节扬尘污染防治第三节其他污染防治第四章卫生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建设施工现场管理,提高文明施工水平,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减少对周边环境的不利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和《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施工现场从事建设施工活动,实施对建设施工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因抢险、抢修、救灾等应急需要而进行的施工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城乡居民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按照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建筑垃圾的运输、消纳管理按照《成都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建设施工现场,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等施工活动的场地。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设施工现场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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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ednesday, March 16, 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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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法》以建筑工程质量与安全为主线, 作出了一些重要规定:
(1)要求建筑活动应当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 符合国家的建筑工程安全标准;
(2)建筑工程的质量与安全应当贯彻建筑活动的 全过程,进行全过程的监督管理;
(3)建筑活动的各个阶段、各个环节,都要保证 质量和安全;
2.2.1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制度 2.2.2 建筑工程从业资格制度 2.2.3 专业人员执业资格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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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建筑工程许可制度
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的规范 2、申请建筑工程许可的条件及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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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义的建筑法,除《建筑法》之外,还包括所有 调整建筑活动的法律规范性文件。
这些法律规范分布在我国的宪法、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规章以及国际惯例之中。
由这些不同层次的法律调整建筑活动所组成的法律规 范即是广义的建筑法。
更为广义的建筑法是指调整建设工程活动的法律规范 的总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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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法》第1条规定:“为了加强对建筑活 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 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 制定本法。”此条即规定了我国《建筑法》 的立法目的。
1.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 2.维护建筑市场秩序 3.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与安全 4.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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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1 建筑法的概念
建筑法是指调整建筑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 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 建筑法有狭义和广义之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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狭义的建筑法
狭义的建筑法系指1997年11月1日由第八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 于1998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 筑法》(以下简称《建筑法》)。该法是调整我国 建筑活动的基本法律,共8章,8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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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2《建筑法》的调整对象
一是从事建筑活动过程中所形成的平等社会 关系,如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建筑安 装企业、监理单位、建筑材料供应单位之间 的民事关系;
二是在实施建筑活动管理过程中所形成纵向 行政管理关系,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 活动进行的计划、组织、监督的关系。
(4)明确建筑活动各有关方面在保证建筑工程质 量与安全中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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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法》的适用范围
①时间效力: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②空间效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
括香港、澳门地区。 ③对人的效力:适用的主体范围是 “在中华
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 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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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法》的适用范围
适用的事项范围
①房屋建筑活动。
②建筑装修活动。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 的装修工程
③小型房屋建筑工程参照《建筑法》执行。
所谓“参照执行”就意味着可以部分执行以及根 据具体情况予以变通执行。当然,对于《建筑法》 的一些基本规则,如有关施工企业资质、安全和 质量管理等.应当依照执行,而对一些非原则性 的规则,则可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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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建设工程开工证)是建 筑施工单位符合各种施 工条件、允许开工的批 准文件,是建设单位进 行工程施工的法律凭证, 也是房屋权属登记的主 要依据之一。没有开工 证的建设项目均属违章 建筑,不受法律保护。
第 2 章 建筑法律制度
基本内容
2.1 建筑法概述 2.2 建筑工程许可制度 2.3 建设工程监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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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建筑法概述
2.1.1 建筑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 2.1.2《建筑法》的立法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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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 建筑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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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2.《建筑法》的立法宗旨
1.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 2.维护建筑市场秩序 3.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 4.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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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法》确立的基本制度
《建筑法》以规范建筑市场行为为起点,以 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为重点,确立了建筑活 动的一些基本制度。
(1)建筑许可制度 (2)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制度 (3)建筑工程监理制度 (4)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5)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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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建筑工程许可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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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适用《建筑法》的几种特殊情形
(1)依法核定作为文物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和 古建筑等的修缮
(2)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 自建低层住宅。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因其具有 的时效性、临时性和简易性等特点。
“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系指村庄建设规划范 围内农民自建的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
它以规范建筑市场行为为出发点,以建筑工程质量和 安全为主线,规范了总则、建筑许可、建筑工程发包 与承包、建筑工程监理、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建筑工 程质量管理、法律责任、附则等内容,并确定了建筑 活动中的一些基本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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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义的建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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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的规范
《建筑法》第7条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 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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