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热企业常见税务问题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热企业税收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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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热企业税收
问题的通知
【标 签】供热企业税收问题
【颁布单位】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辽地税函﹝2004﹞193号
【发文日期】2004-07-02
【实施时间】2004-07-02
【 有效性 】全文失效
【税 种】增值税
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热企业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28号)转发给你们,并做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供热企业”是指向居民供热的企业,包括专业供热公司、兼营供热企业、单位自供热及为居民小区供热的物业公司等企业。
二、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生产用房”和“生产用地”是指上述供热企业为居民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
对既向居民供热,又向单位供热的,应按供热面积或收费收入所占的比例等分摊比例法或其他合理的方法划分征免界限,确实难以分清的,应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二○○四年七月二日
关联知识: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热企业税收问题的通知。
供热企业收取的供热管网建设费处理问题
供热企业收取的供热管网建设费处理问题供热企业向用热单位收取的供热管网建设费,又称入网费,流转税应缴纳增值税还是缴纳营业税?应开具何种发票?因一次性收取金额较大,且与此相对应的成本主要是固定资产(入网工程转资后形成)计提的折旧,在企业所得税上,一次性收取的入网费是否可以分期确认收入?下面我们针对这些疑问来进行讨论。
一次性收到的供热管网建设费应该一次性确认收入还是分期确认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现行税收法规文件,没有明确对供热企业一次性收取的供热管网建设费进行定性,一般认为供热管网建设费属于向客户收取的供热管道的安装费,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二条规定:安装费,应根据安装完工进度确认收入的实现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安装工作是商品销售附带条件的,安装费在确认商品销售实现时确认收入。
供热企业收取供热管网建设费时,相应入网工程一般已经完工,据此判断,收取的入网费收入应全额确认为应纳税收入。
上述判断的依据为:《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的下列生产经营业务可以分期确认收入的实现:(二)企业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以及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或者提供其他劳务等,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
又根据国税函[2008]875号文件第二条规定:安装费。
应根据安装完工进度确认收入。
安装工作是商品销售附带条件的,安装费在确认商品销售实现时确认收入。
供热企业收取供热管网建设费,但所建设的供热管网属于供热企业的资产,又与普通意义上的收取安装费有不同之处。
因此,各地就收取的供热管网建设费如何纳税问题在理解上有所不同。
比如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认为供热企业收取的该收入属于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提前收取或者未约定日期的在实际收款日确认收入,其政策摘录如下:《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供热企业收取的一次性入网费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地税发[2008]137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供热企业取得的一次性入网费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使用人应付一次性入网费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使用人提前付款或者未约定付款日期的,以实际收到一次性入网费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河北省地税局的要求则是供热企业可以在取得收入的3年内均匀计入当年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供热企业存在的问题及管理
浅议供热企业存在的问题及管理北方冬季气候寒冷,居民取暖问题是生活中的大问题,有的地区取暖期长达半年之久,国家对于此类涉及到国计民生的行业给了很多优惠政策,例如供热企业给居民供暖收入免征增值税等规定。
尽管如此,很多供热企业仍采取各种措施逃避缴纳税款。
今年5月份,我们对全市供热企业进行了纳税评估,发现供热行业存在的问题是共性的。
一、供热企业的工艺及行业特点供热企业供应热力产品为暖气,主要原料为煤炭,辅助生产材料为电力和水。
主要生产工艺:水→加热→加压→供暖;主要设备:锅炉;主要生产耗费:煤、水、电;供暖企业生产工艺比较单一,主要生产耗费比较固定。
其特点是生产工艺简单,耗用原料单一;兼营二次供水劳务;享受向居民供暖免征增值税的税收优惠;随着煤炭价格的上涨及供暖企业追求利益最大化,热力产品供需双方矛盾激化,热力费收费率较低,普遍存在欠交取暖费情况;会计核算采取“收付实现制”,实际收费时核算收入。
二、供热企业在申报缴税收方面存在的问题根据国家税收优惠政策,供热企业的销售收入应分为两部分,即:应税销售收入和免税销售收入,其供应给居民的采暖收入为免税收入,其他部分为应税收入,两部分收入和成本费用且应分别核算并按规定申报缴纳税款,但经过评估,我们发现供热企业存在如下问题:(一)少计应税销售收入的问题1、应税销售收入计入免税收入账务中。
混淆应税、免税收入,扩大居民供暖面积,不及时调整到应税收入,多计免税收入,少计应税收入;如经营用门市房、工厂、企业、学校、教堂、车库、社区供热收入未计入应税收入纳税,而是在免税账目中进行核算,达到少缴税款的目的。
2、未按权责发生制原则核算销售收入。
由于企业会计核算采取“收付实现制”,在实际收费时核算收入,存在当年应收未收供热费收入,如因某些原因拖欠的热费,未计入或未及时计入销售收入申报缴税。
(二)多抵扣进项税的问题1、免税业务耗用的原材料进项税额计入应税账务中。
为了少缴税款,供热企业都把免税产品所耗用的原材料进项税额记录在应税产品的进项税额中,抵扣应税销售收入实现的税款,达到少缴税款的目的。
供热企业常见税务问题
最近几个月经常接到客户电话,咨询有关供热企业税收问题,像一次性收取的供热管网建设费,在流转税上应缴纳增值税还是营业税?在企业所得税上是一次性确认收入还是分期确认收入?热电联产企业是享受还是放弃向居民供热免征增值税的优惠?自产暖气或外购暖气用于职工福利涉税问题?热电联产企业能否享受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这些问题都是供热企业财务人员比较关心的问题,部分问题税收政策规定尚不明确,让人感觉无所适从,针对上述问题,笔者结合现行税收政策对供热企业的涉税问题做一下梳理。
一、继续执行供热企业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为保障居民供热采暖,2011年11月24日,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下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供热企业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18号),就“三北”地区供热企业(以下称供热企业)继续免征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做出明确:自2011年供暖期至2015年12月31日,对供热企业向居民个人(以下称居民)供热而取得的采暖费收入继续免征增值税;自2011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向居民供热而收取采暖费的供热企业,为居民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继续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税[2011]118号基本上延续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供热企业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号)的有关规定,部分供热企业在执行财税[2009]11号和财税[2011]118号文件时出现了一些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1. 享受还是放弃增值税免税政策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下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属矿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08]171号),明确自2009年1月1日开始,供热企业所需主要原料煤炭,增值税税率由13%调高至17%,而销售暖气的增值税税率为13%。
按照财税[2009]11号和财税[2011]118号文件的规定,供热企业向居民供热而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免征增值税,但是企业的销项税和进项税税率的不同,加之销售热价一般执行政府定价,向居民供热的售价偏低,部分供热企业享受免税反而使进项税转出大于免缴的销项税,导致多缴纳税款。
试论供暖企业纳税筹划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快速发展,国家税收政策也随之发生着相应的变化。
国家每一项税收政策的出台,都可能带来新的筹划机会,各个供热企业应该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开展各项工作,做好税收筹划工作,只有坚持不懈的做好税收筹划相关工作才能使供热企业在持续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站稳脚跟,立足市场。
一、供暖企业涉及的税种(一)增值税及其附加1.增值税是对生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劳务过程中实现的增值额征收的一种税。
增值税的纳税人分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
根据我国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认定条件,开业满一年以上的工业企业年销售额50万元以上,商业企业年销售额80万元以上,均可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资格。
在我国,供暖企业普遍都达到了税务局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的认定,则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销售收入×税率-成本×税率。
2.作为流转税,增值税有两项附加税费,即城市维护建设税与教育费附加费。
此两种税费都是在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的税基上,按一定比例同步征收的一种税费。
城市维修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为城市市区的,税率为7%,在县城、建制镇的税率为5%。
教育费附加是此增值税(或消费税、营业税)税额的3%。
(二)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1.房产税是对房屋所属权人征收的一种税,属于财产税类。
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10%~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
各地扣除比例由当地政府确定。
对于一般供热企业房产设施较为特殊,应注意:房产原值包括与房屋不可分割的各种附属设备或一般不单独计算价值的配套设施。
主要有:暖气、卫生、通风、照明、煤气等设备;各种管线:如蒸汽、压缩空气、石油、给水、排水及电力、电信、及电缆导线。
2.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应纳税额是根据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乘以该土地所在地的适用税额求得,其计算公式为:全年应纳税额=实际占用应税土地面积(平方米)×适用税额。
3.对于印花税而言,供水、电、气、热等部门的销售合同不属于应税范围,仅就其采购环节进行单项核定征收印花税。
供热企业无法划分的进项税额解读
供热企业无法划分的进项税额解读1.我们是热力产品经营公司,我们向电厂购买热力产品,电厂可以给我们开免税发票吗?那价格是不是就应该比非居民供暖价格便宜,应为原来的不含税价,在此之前我们取得的全为专票。
答:按照规定,通过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向居民供热的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应当根据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实际从居民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该经营企业采暖费总收入的比例,计算免征的增值税。
因此,电厂应根据经营公司免税比例计算其免征的增值税,对免税部分对应的销售额应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税率栏为“免税”。
免税的居民供暖收入原则上应为相关部门规定的居民住宅供暖收费标准收取的供暖收入。
2.热力生产企业给热力经营企业同时开具免税发票和增值税专票,免税发票的金额是专票的价款部分。
是否正确?答:应以政府规定的居民住宅供暖收费标准和非居民住宅供暖收费标准为主要依据。
对居民供暖免征增值税,开具普通发票,税率栏为“免税”,对非居民供暖收入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3.供热公司购入的供热设备因为既用于居民供热又用于非居民供热,其进项税可以全额抵扣,请问老师,后续发生的维护费进项税可以全额抵扣吗?答:按照财税【2016】36号相关规定,对纳税人涉及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项目的进项税额,凡发生专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项目的,该进项税额不得予以抵扣;发生兼用于上述不允许抵扣项目情况的,该进项税额准予全部抵扣。
供热公司购入的供热设备因为既用于居民供热又用于非居民供热,其进项税可以全额抵扣,但后续发生的维护费进项税额需按照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期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销售额+免征增值税项目销售额)÷当期全部销售额4.进项税转出比例,年底清算,是按全年开具的居民供暖发票占比来计算的么?答:对于纳税人而言,进项税额转出是按月进行的,但由于年度内取得进项税额的不均衡性,有可能会造成按月计算的进项转出与按年度计算的进项转出产生差异,主管税务机关可在年度终了对纳税人进项转出计算公式进行清算,可对相关差异进行调整。
供暖企业涉税问题
供暖企业涉税问题浅议摘要:供暖企业因其生产和提供的是热力产品,该产品既不同于有形的产品,也不同于无形的产品,其特殊性和收入确认的复杂性导致产品成交确认方面存在很大的难度。
另外,国家对供暖企业常会有一些免税政策,这样给企业的纳税筹划提供了广大的空间,同时带来了一定的难度。
本文通过对国家对供暖企业的特殊纳税政策入手,讨论供暖企业如何进行纳税筹划。
关键词:供暖企业;增值税;纳税筹划中图分类号:f812.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1)04-0160-01一、供暖企业涉及的税种1.增值税及其附加增值税是对生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劳务过程中实现的增值额征收的一种税。
增值税的纳税人分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
根据我国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认定条件,开业满一年以上的工业企业年销售额50万元以上,商业企业年销售额80万元以上,均可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资格。
在我国,供暖企业普遍都达到了税务局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的认定,则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销项税额一进项税额=销售收入×税率一成本×税率。
另外,作为流转税,增值税有两项附加税费,即城市维护建设税与教育费附加费。
此两种税费都是在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的税基上,按一定比例同步征收的一种税费。
城市维修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为城市市区的,税率为7%,在县城、建制镇的税率为5%。
教育费附加是此增值税(或消费税、营业税)税额的3%。
2.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房产税是对房屋所属权人征收的一种税,属于财产税类。
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10%~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
各地扣除比例由当地政府确定。
对于一般供热企业房产设施较为特殊,应注意:房产原值包括与房屋不可分割的各种附属设备或一般不单独计算价值的配套设施。
主要有:暖气、卫生、通风、照明、煤气等设备;各种管线:如蒸汽、压缩空气、石油、给水、排水及电力、电信、及电缆导线。
供热企业的税收优惠
供热企业的税收优惠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供热企业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38号)及《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规定:一、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供暖期结束,对供热企业向居民个人(以下称居民)供热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免征增值税。
向居民供热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包括供热企业直接向居民收取的、通过其他单位向居民收取的和由单位代居民缴纳的采暖费。
免征增值税的采暖费收入,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单独核算。
通过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向居民供热的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应当根据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实际从居民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该经营企业采暖费总收入的比例,计算免征的增值税。
本条所称供暖期,是指当年下半年供暖开始至次年上半年供暖结束的期间。
二、自2019年1月1日至至2023年供暖期结束,对向居民供热收取采暖费的供热企业,为居民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供热企业其他厂房及土地,应当按照规定征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专业供热企业,按其向居民供热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全部采暖费收入的比例,计算免征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兼营供热企业,视其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与其他生产经营活动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是否可以区分,按照不同方法计算免征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可以区分的,对其供热所使用厂房及土地,按向居民供热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全部采暖费收入的比例,计算免征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难以区分的,对其全部厂房及土地,按向居民供热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其营业收入的比例,计算免征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自供热单位,按向居民供热建筑面积占总供热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免征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本通知所称供热企业,是指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和热力产品经营企业。
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包括专业供热企业、兼营供热企业和自供热单位。
供热企业收取的供热管网建设费处理问题
供热企业收取的供热管网建设费处理问题供热企业向用热单位收取的供热管网建设费,又称入网费,流转税应缴纳增值税还是缴纳营业税?应开具何种发票?因一次性收取金额较大,且和此相对应的成本主要是固定资产(入网工程转资后形成)计提的折旧,在企业所得税上,一次性收取的入网费是否可以分期确认收入?下面我们针对这些疑问来进行讨论。
一次性收到的供热管网建设费应该一次性确认收入还是分期确认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现行税收法规文件,没有明确对供热企业一次性收取的供热管网建设费进行定性,一般认为供热管网建设费属于向客户收取的供热管道的安装费,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二条规定:安装费,应根据安装完工进度确认收入的实现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安装工作是商品销售附带条件的,安装费在确认商品销售实现时确认收入。
供热企业收取供热管网建设费时,相应入网工程一般已经完工,据此判断,收取的入网费收入应全额确认为应纳税收入。
上述判断的依据为:《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的下列生产经营业务可以分期确认收入的实现:(二)企业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以及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或者提供其他劳务等,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
又根据国税函[2008]875号文件第二条规定:安装费。
应根据安装完工进度确认收入。
安装工作是商品销售附带条件的,安装费在确认商品销售实现时确认收入。
供热企业收取供热管网建设费,但所建设的供热管网属于供热企业的资产,又和普通意义上的收取安装费有不同之处。
因此,各地就收取的供热管网建设费如何纳税问题在理解上有所不同。
比如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认为供热企业收取的该收入属于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提前收取或者未约定日期的在实际收款日确认收入,其政策摘录如下:《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供热企业收取的一次性入网费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地税发[2008]137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供热企业取得的一次性入网费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使用人应付一次性入网费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使用人提前付款或者未约定付款日期的,以实际收到一次性入网费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河北省地税局的要求则是供热企业可以在取得收入的3年内均匀计入当年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供热企业配套费的涉税情况分析
供热企业配套费的涉税情况分析供热企业配套费的涉税情况分析Document number:PBGCG-0857-BTDO-0089-PTT1998一、向用户收取1、流转税增值税。
如果配套费是代政府部门向用户收取,则应向用户开具政府收据,否则容易被税务机关认定为代收费用计入收入的价外费用计税。
依据财税[2003]16号文件规定,燃气公司和生产、销售货物或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的单位,在销售货物或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时,代有关部门向购买方收取的集资费(包括管道煤气集资款、初装费)、手续费、代收款等,属于增值税价外收费,应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
建筑业营业税。
另外,与货物的销售数量有直接关系的,征收增值税;凡与货物的销售数量无直接关系的,不征收增值税,应按其他服务业征收营业税。
在开发商配套建设的过程中,如果公用事业单位取得开发商按建筑面积收取的配套费收入,并参与了开发片区内的配套工程施工,那么其取得的配套费收入应该按照“建筑业”征收营业税金及附加,并为开发建设单位开具建筑安装发票,形成开发商的建造成本。
而其他主管道的投资由供热和燃气企业自主进行,这一点是必须明确的,如果认为从客户收取的初装费包含主管道的建设,那么就不符合建筑业征税的基本特征了。
同时,如果公用事业单位从政府取得的配套费收入,组织参与施工建设,如形成的资产归属于政府,那么应按照“建筑业”征收营业税金及附加;如果形成的资产归属于公用事业单位,那么取得配套费收入就是取得政府的资产性补贴收入,应记入企业的递延收益,不征收营业税金及附加。
如果公用事业单位将配套工程对外发包,那么承包人则需要按“建筑业”缴纳营业税,并为公用事业单位开具建筑安装发票,形成公用事业单位的资产。
其他服务业营业税。
提供公共服务企业向客户取得一次性入网费收入,如果没有为用户提供安装劳务,且不是从政府取得的配套费收入,那么应该认定为客户为取得相关公用事业单位的服务而缴纳的与销售量无关的费用,不能确认为建筑业劳务。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热企业税收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热企业税收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4.06.03•【字号】京国税发[2004]155号•【施行日期】2004.06.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热企业税收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发[2004]155号)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分局: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热企业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28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请认真依照执行。
一、对我市供热企业在2003年11月至2006年3月供暖期(指每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期间,凡按国家规定价格向居民收取的采暖收入暂免征收增值税。
二、供热企业应对享受免征增值税的采暖收入进行单独核算,凡未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免征增值税的优惠政策。
三、供热企业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应准确划分其享受免征增值税采暖收入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对无法准确划分进项税额的,按照如下方法计算不得抵扣的本期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本期进项税额=本期全部进项税额×(本期免征增值税的采暖销售额/本期全部销售额)四、凡享受采暖收入免征增值税的供热企业,应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供热企业向居民收取采暖收入增值税免税申报表》(一式两份,样式附后,由各局自印),并在相应的供暖期开始前30日内和结束后30日内各报送一次。
附件:1.供热企业向居民收取采暖收入增值税免税申报表(略)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热企业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28号(略) 二00四年六月三日。
供热企业税收筹划相关事项
浅议供热企业税收筹划相关事项摘要:纳税是每一个纳税义务人应尽的责任,纳税人合法、合理地处理好自己的纳税事务,就如同科学、合理地控制其生产经营成本一样,是一种正当的理财行为。
本文就供热企业的相关税种,从国家税收优惠政策、税收法规条例方面出发,从纳税筹划角度对收入分别核算、非税收入的票据开具、控制薪酬的支付进度和支付方式等方面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供热企业涉税事项纳税筹划税收是一个法律问题、经济问题,纳税是每一个纳税义务人应尽的责任。
纳税人合法、合理地处理好自己的纳税事务,就如同科学、合理地控制其生产经营成本一样,是一种正当的理财行为。
纳税人的每一项涉税业务中都可能蕴含着纳税筹划的元素,国家每一项财税政策的出台都可能带来新的筹划机会。
本文就供热企业的涉税事项及相关纳税筹划做一些浅显的探讨和论述。
一、涉及的主要税种(一)增值税增值税是对生产、销售商品或提供劳务过程中实现的增值额征收的一种税。
增值税的纳税人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
我国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认定条件为:开业满一年以上的工业企业年应税销售额50万元以上,商业企业年应税销售额80万元以上。
我国供热企业普遍都达到了一般纳税人的认定标准,因此税务筹划时一般以供热企业为一般纳税人来考虑。
(二)增值税附加税费主要有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等,这些税费都是在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的税基上,按一定比例同步征收的。
由于属于地方税费,各地征收的税种及税率可能有所不同。
(三)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房产税是对房屋所属权人征收的一种税,属于财产税类。
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10%-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
各地扣除比例由当地政府确定。
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应纳税额是根据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与该土地所在地的适用税额求得。
对于印花税而言,供水、电、气、热等部门的销售合同不属于应税范围,仅就其采购环节进行单项核定征收印花税。
供暖供热涉及企业及个人的相关税收政策-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会计实务类价值文档首发!供暖供热涉及企业及个人的相关税收政策-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
档
供暖供热涉及企业及个人的相关税收政策
天气转凉,我国北方地区逐步进入了供暖期。
随着日前北京市将上调今年居民采暖费消息的公布,不少人都盘算起了自家今冬将会为取暖支付多少大洋。
然而记者也注意到,除了供暖费是否要提价外,不少企业和个人对单位给个人的采暖补助如何缴税,以及哪些企业可以享受供暖税收优惠等问题也十分关注。
就此,记者请中国税网涉税风险研究室专家为我们作了详细的解读。
三北区供热企业可享减免税优惠
据悉,自2003年以来,我国煤价大幅上涨,2006年煤价仍高位运行。
居民供热作为政府的一项公用事业,面临热价与成本倒挂,供热企业生存空间狭小的局面。
为了保障城镇居民的采暖,国家税务总局协调有关部委,先后出台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热企业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28号)(已经失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热企业有关增值税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04]223号)(已经失效)《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热企业缴纳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60号)(已经失效)。
2006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又联合发布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供热企业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17号),对供热企业享受减免税优惠的规定进行了归集,并废止了前面所说的三个文件。
按照财税[2006]117号文件的规定,对三北地区(包括北京、天津、河北、。
供热企业采暖费核算的财税处理研究
供热企业采暖费核算的财税处理研究【摘要】本文旨在探讨供热企业采暖费核算的财税处理方法。
首先介绍了供热企业采暖费的核算方法和税收政策,探讨了可能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财税处理方法。
通过实际案例分析,深入剖析了供热企业在采暖费核算中可能遇到的挑战和解决方案。
在结论部分给出了关于供热企业采暖费核算的建议,并总结了财税处理的要点。
未来研究展望指出了继续深入研究的方向,为相关研究提供了参考。
本文旨在帮助供热企业更好地处理采暖费的财税问题,提高企业的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
【关键词】供热企业、采暖费、财税处理、核算方法、税收政策、问题、建议、案例分析、总结、展望、财务会计、税务政策、企业经营、财务管理、未来发展、研究意义。
1. 引言1.1 研究背景供热企业作为城市基础设施系统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承担着为居民和企业提供取暖服务的重要职责。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供热企业越来越受到关注。
采暖费作为供热企业的主要收入来源之一,在企业经营中具有重要意义。
对于采暖费的核算和财税处理,存在着一定的复杂性和争议性。
一方面,供热企业在采暖费核算中要遵循一定的规定和标准,确保收支平衡和企业稳健经营;采暖费的税收政策也对企业的经营产生直接影响。
对于供热企业采暖费的核算和财税处理进行深入研究,有助于提高企业的管理水平和经营效益,促进行业的健康发展。
1.2 研究意义供热企业采暖费核算的财税处理研究具有重要的研究意义。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供热企业在城市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而采暖费作为企业的主要收入来源之一,其核算方法对企业经营业绩和税务筹划影响巨大。
税收政策对企业的财务状况和发展战略也有着深远的影响,因此深入研究采暖费的税收政策对企业合理利用税收政策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研究采暖费核算中可能存在的问题,可以帮助企业及时发现并解决财务风险,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和竞争力。
探讨财税处理方法和结合实际案例分析,有助于为供热企业提供具体的操作指导,提升企业财务管理水平,推动企业可持续发展。
浅析供暖企业会计核算与纳税管理的相关问题及建议——以W 公司为例
精 品JINGPIN浅析供暖企业会计核算与纳税管理的相关问题及建议——以W公司为例■董建新北京北燃建工能源有限公司 北京 102600摘 要: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城市化进程也不断加快。
在此背景下,城市集中供暖系统也得到了突飞猛进的进步。
而对于当前区域集中供暖系统,人们更是寄予了较高的期望,不仅要降低使用成本,还要最大程度的实现低碳环保。
供暖行业具有公益性,随着科技的发展和市场化程度的加深,供暖企业面临着巨大的机遇和挑战。
一方面,在集中供暖的发展过程中,伴随着方方面面物价的不断攀升,供暖企业的成本压力在不断增大;另一方面,供暖行业的热力销售价格依然由政府统一制定管理。
“供热喊亏”“用热喊亏”是供暖行业的普遍矛盾,供暖企业面临的供暖费由政府定价而成本市场化是矛盾的根本原因,因而缓解供暖企业的成本压力成为了重中之重。
W供暖公司是一家为北京某区域提供专业供暖服务的国有供暖公司,其要保证自身的健康与持续发展,达到保障居民供暖安全、节约资源、改善环境等多项要求,并为民生、社会稳定保驾护航。
供暖企业的业务不像普通制造业,其在收费、会计核算以及纳税管理等方面都与其他企业存在着一定的差异。
基于此,本文对供暖业务的会计核算和纳税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以及相应策略进行研究,供相关单位和工作人员参考借鉴。
关键词:供暖企业;会计核算;纳税管理1.供暖企业的会计核算和纳税管理中存在的问题1.1一般会计核算难以满足配比原则会计核算配比原则是根据收入与费用的内在联系,要求将一定时期内的收入与为取得收入所发生的费用要在同一会计期间予以确认计量。
就W供暖公司的主营供暖业务而言,其具有用户量大、分散以及客户缴费时间不确定等方面的特点,采暖费缴费期主要集中于每年9月和10月,而供暖周期一般为11月至次年3月,横跨两个会计年度。
与供暖相关费用发生的时间也不同,例如供暖设备是按照一个会计年度12 个月来折旧,无论是从收入确认时点还是从费用归集结转时点,都很难完全符合企业会计核算的收入费用配比原则。
会计实务:供热企业收取采暖费收入的税务处理
供热企业收取采暖费收入的税务处理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的增值税税率为13%。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供热企业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18号),决定自2011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三北地区(三北地区,是指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大连市、吉林省、黑龙江省、山东省、青岛市、河南省、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供热企业向居民供热而取得的采暖费收入继续免征增值税,同时对供热企业为居民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继续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税务处理 1、税收优惠政策 基于以上规定,供热企业销售自产或购进暖气再进行销售的暖气应适用13%的增值税税率。
但国家对供热企业销售暖气的收入给以一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即自2011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三北地区供热企业向居民供热而取得的采暖费收入继续免征增值税,向居民供热而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包括供热企业直接向居民收取的、通过其他单位向居民收取的和由单位代居民缴纳的采暖费。
通过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向居民供热的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应当根据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实际从居民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该经营企业采暖费总收入的比例确定免税收入比例。
同时对供热企业为居民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自2011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继续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既向居民供热,又向单位供热或者兼营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供热企业,按其向居民供热而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另外要注意的一点是供热企业把暖气销售给企业专门用于生产经营用的不能够享受免增值税的待遇,应缴纳增值税。
供热企业采暖费核算的财税处理研究
供热企业采暖费核算的财税处理研究随着冬季的到来,供热企业成为了社会的重要保障,而采暖费作为供热企业收入的重要来源,其核算和财税处理也就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将围绕供热企业采暖费核算的财税处理展开研究,探讨其相关问题并提出合理的解决方案。
一、采暖费的核算方式供热企业的采暖费核算方式通常包括定额收费和计量收费两种形式。
定额收费是指按照一定的标准收取采暖费用,不考虑实际使用情况;计量收费是指按照用户的实际采暖用量进行收费。
两种方式各有优缺点,因地区和实际情况而异。
在进行财务核算时,需要根据所选择的核算方式进行相应的数据统计和分析,确保收支平衡和经营稳定。
在进行采暖费核算时,需要考虑的因素包括供热成本、设备折旧、人工成本等方面,通过合理的成本核算和费用分摊,确保企业的盈利能力和长期发展。
二、财税处理方面1. 会计处理在会计处理方面,供热企业需要按照相关财务制度和税收法规进行会计凭证的登记和账务处理,确保资金的流动和监管。
会计科目的设置应充分考虑供热业务的特点和需求,保证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对采暖费收入的确认、成本的核算、盈余的分配等方面需要建立科学的会计制度,提高财务管理水平。
2. 税务处理在税务处理方面,供热企业需要遵守国家税收法规,依法纳税并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针对采暖费的税务处理,需要根据相关税收政策和税收优惠项目进行合理规划和申报,确保企业的税负合理、税收申报准确。
供热企业还需要关注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方面的税务处理,合理规划报税时间和方式,降低税负,提高税收效益。
三、建议与对策1. 完善管理制度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和税务管理制度,强化内部控制,规范经营行为。
建立科学的成本核算制度和费用分摊机制,确保企业的盈利能力。
加强财务分析和预测,提前做好财务规划和财务风险防范,确保企业的经营稳定和良性发展。
2. 提高技术水平供热企业应当加强技术研发和设备更新,提高供热效率和降低供热成本。
通过技术创新,降低运营成本,提高盈利能力。
供热企业常见税收问题之我见
供热企业常见税收问题之我见引文随着我国城市化发展的不断深入,人们的生活水平得到了很大的提高,人们对生活和城市建设的追求也越来越高。
集中供热已成为我国现代城市建设的基础设施,对提高我国的人民的生活水平、满足人们的生活追求和提高城市形象有很大的作用,特别是近几年来城市环境污染问题严重,特别是北方雾霾问题严重。
国家对集中供热企业采取了重点扶持的政策,为其提供了税收上的支持,免缴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税务。
但在行业发展的过程中国家实行的税收优惠政策在实行中出现了许多问题影响着供热企业的发展,需要我们提供解决问题的方法。
一、供热企业常见的税收问题1、享受还是放弃增值税优惠政策《增值税条例》第二条规定,纳税人销售暖气的增值税实行优惠税率为13%,自2011年到2015年12月31号,国家对供热企业向居民个人供热而取得的采暖费收入继续免征增值税。
但是由于进项税和销项税的纳税税率高低不同,加上供热企业的销售热价一般都是根据政府的定价而来的,政府出于民生的考虑一般定价都是偏低的,所以就出现了供热企业一方面在享受着国家的免增值税的优惠但另一方面又承受着进项税转出大于免缴的销项税的现实压力。
所以企业在面临到底是该放弃还是继续享受免缴增值税这个问题的时候就要根据具体的情况而定了,主要是据其企业增值税额与进项税额的多少来确定。
2、热力产品生产企业能否享受免缴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优惠政策有些热力产品生产企业通过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向居民供热,并不直接为居民供热,在国家级相关政策规定里,关于不直接为居民供热的热力产品生产企业能否享受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规定是不明确的。
根据国家政策规定,专业供热企业、兼营供热企业、单位自供热及为小区居民供热的物业企业等才能享受国家免征的优惠政策,从事热力产品生产却不直接向居民供热的企业不在国家优惠政策的范围内,单又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规定必须向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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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几个月经常接到客户,咨询有关供热企业税收问题,像一次性收取的供热管网建设费,在流转税上应缴纳增值税还是营业税?在企业所得税上是一次性确认收入还是分期确认收入?热电联产企业是享受还是放弃向居民供热免征增值税的优惠?自产暖气或外购暖气用于职工福利涉税问题?热电联产企业能否享受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这些问题都是供热企业财务人员比较关心的问题,部分问题税收政策规定尚不明确,让人感觉无所适从,针对上述问题,笔者结合现行税收政策对供热企业的涉税问题做一下梳理。
一、继续执行供热企业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为保障居民供热采暖,2011年11月24日,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下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供热企业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18号),就“三北”地区供热企业(以下称供热企业)继续免征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做出明确:自2011年供暖期至2015年12月31日,对供热企业向居民个人(以下称居民)供热而取得的采暖费收入继续免征增值税;自2011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向居民供热而收取采暖费的供热企业,为居民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继续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税[2011]118号基本上延续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供热企业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号)的有关规定,部分供热企业在执行财税[2009]11号和财税[2011]118号文件时出现了一些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1. 享受还是放弃增值税免税政策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下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属矿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08]171号),明确自2009年1月1日开始,供热企业所需主要原料煤炭,增值税税率由13%调高至17%,而销售暖气的增值税税率为13%。
按照财税[2009]11号和财税[2011]118号文件的规定,供热企业向居民供热而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免征增值税,但是企业的销项税和进项税税率的不同,加之销售热价一般执行政府定价,向居民供热的售价偏低,部分供热企业享受免税反而使进项税转出大于免缴的销项税,导致多缴纳税款。
为了避免这种情况,供热企业,尤其是热电联产的企业,享受还是放弃增值税免税政策,需要根据不同的情况进行详细的测算。
就热电联产企业是享受还是放弃增值税免税政策做出判断时,需要比较向居民供热的销项税额和免税项目的进项税额的大小。
首先,需确定向居民供热的销售额,按照财税[2011]118号文件的规定,通过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向居民供热的热力产品生产企业,计算当月免征增值税的采暖费收入时,应当根据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实际从居民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该经营企业采暖费总收入的比例确定免税收入比例,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当月全部采暖费收入×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免税收入比例,计算出向居民供热的采暖费收入。
其次,确定向居民供热发生的进项税额,对于热电联产企业,一般无法判断所购进的煤炭哪些用于发电,哪些用于供热,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一般纳税人兼营免税项目或者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月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月免税项目销售额、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合计÷当月全部销售额、营业额合计。
对于通过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向居民供热的热力产品生产企业,还有另外一种计算向居民供热所发生的进项税额的方法,由于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可以将不同热值的煤炭换算成标煤,也可以计算出一单位的热力,耗用多少标煤,利用热力产品经营企业提供的向居民供热量,计算出耗用多少标煤,进而计算出向居民供热发生的进项税额。
至于采用哪种计算方法更准确,企业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和税务机关的要求来确定。
通过上述计算得出的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向居民供热的增值税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对其进行比较,如果供热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则争取免税较划算;反过来,放弃免税权合适,做出上述判断还需要考虑未来几年企业经营及税金上可能的变化。
需要提醒的是,按照税收政策的规定,放弃免税权要进行申请,并且一经放弃36个月不得重新申请。
目前有些地方的掌握是,如果是新办企业,一直没有享受此免税政策,则可以从开业后不申请享受优惠政策,也就不需要去申请放弃免税权了。
2. 如何享受增值税免税政策对于通过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向居民供热的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如经过测算,决定享受向居民供热的增值税免税政策,还存在着如何享受增值税免税政策的问题,根据政策规定,生产企业免税收入的比例应根据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实际从居民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该经营企业采暖费总收入的比例确定。
但是,这个免税收入比例的确定,部分地区还需要税务机关先行认可,才可以进行免税,这就存在着时间差异,生产企业不能在当期进行直接享受免税。
于是,有的地方执行的是供热企业当期居民供暖可以按照免税进行,但生产企业要先进行纳税,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整个供暖期结束以后,再核定经营企业的居民供暖比例,反馈到生产企业,再进行退税。
此种操作虽然是按照当地税务机关的要求进行的,但存在着一定风险,因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免征增值税货物专用发票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5]780号)的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免税货物,一律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免税粮食除外)。
如违反规定开具专用发票的,则对其开具的销售额依照增值税适用税率全额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并按照《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另外,对于享受增值税免税优惠的,相对应的城建税及附加费也不需要计算缴纳,由于增值税归国税管,城建税及附加费归地税管,热力产品生产企业根据当地税务机关要求,采取增值税先征后退的,相对应缴纳的城建税及附加费能否退还,还需要积极与当地主管地税局沟通。
二、热力产品生产企业能否享受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对于通过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向居民供热的热力产品生产企业,不直接向居民供热,是否享受为居民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继续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优惠政策,国家级政策规定的不是很明确,各地税务机关对此也有着不同的理解。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供热企业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17号),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供热企业包括专业供热企业、兼营供热企业、单位自供热及为小区居民供热的物业公司等,不包括从事热力生产但不直接向居民供热的企业。
财税[2009]11号和财税[2011]118号文件则是这样规定的,向居民供热而收取采暖费的供热企业,为居民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继续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既向居民供热,又向单位供热或者兼营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供热企业,按其向居民供热而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所称供热企业,是指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和热力产品经营企业。
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上述文件,对于通过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向居民供热的热力产品生产企业,为居民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是否享受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政策,在措辞上比较模糊,各地执行时有着不同的理解,部分地区的税务机关要求不直接向居民供热的热力产品生产企业不能享受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政策。
部分地区的税务机关则认为可以享受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政策。
有的地方下发了具体政策,比如市,《市财政局、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供热企业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京财税[2009]682号)第三条规定:对不直接向居民供热的热力生产企业,应由热力产品的经营企业为其出具书面材料确认向居民供热取得的采暖费收入。
第四条规定:供热企业在本年度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期可按上一年度免税比例自行计算本年度免缴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款。
也可先暂按上一年度免税比例计算本年度免缴税款,于本年度终了后30日,按本年度免税比例重新计算免缴税款,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对已缴税款多退少补。
不直接向居民供热的热力产品生产企业,是否享受为居民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继续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优惠政策,在国家级政策尚不明确,各地税务机关存在不同理解的情形下,建议相关企业与主管税务机关做好沟通,积极争取。
三、供热企业收取的供热管网建设费处理问题供热企业向用热单位收取的供热管网建设费,又称入网费,流转税应缴纳增值税还是缴纳营业税?应开具何种发票?因一次性收取金额较大,且与此相对应的成本主要是固定资产(入网工程转资后形成)计提的折旧,在企业所得税上,一次性收取的入网费是否可以分期确认收入?下面我们针对这些疑问来进行讨论。
1. 收取的供热管网建设费涉及的流转税及发票开具问题大多供热企业对于收取的供热管网建设费是缴纳增值税还是缴纳营业税存在疑问:早在2002年,国家税务总局针对燃气企业收取的管道煤气初装费,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管道煤气集资费(初装费)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105号),文件规定:管道煤气集资费(初装费),是用于管道煤气工程建设和技术改造,在报装环节一次性向用户收取的费用。
根据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对管道煤气集资费(初装费),应按“建筑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按该政策理解,收取的初装费应按照应按“建筑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并开具发票。
而在2003年1月15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第一条规定:关于征收围问题(一)燃气公司和生产、销售货物或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的单位,在销售货物或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时,代有关部门向购买方收取的集资费(包括管道煤气集资款〈初装费〉)、手续费、代收款等,属于增值税价外收费,应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
按该政策理解,代有关部门向购买方收取的初装费,属于增值税价外收费,应征收增值税并开具增值税发票,不征收营业税。
根据上述政策,部分供热企业感到无所适从,收取的供热管网建设费到底是应开具增值税发票还是应营业税发票,无法做出判断。
鉴于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第八条规定:对从事公用事业的纳税人收取的一次性费用是否征收增值税问题对从事热力、电力、燃气、自来水等公用事业的增值税纳税人收取的一次性费用,凡与货物的销售数量有直接关系的,征收增值税;凡与货物的销售数量无直接关系的,不征收增值税。
根据财税[2005]165号文件,我们可以做出判断:供热企业向购买方收取的供热管网建设费,凡与货物的销售数量有直接关系的,征收增值税;凡与货物的销售数量无直接关系的,不征收增值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