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限制豁免主义的发展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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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限制豁免主义的发展趋势

摘要:

本文确认国家及其财产豁免为一项习惯国际法规则,并赞同限制豁免主义为此习惯国际法规则的发展趋势,将讨论的范围限于管辖豁免而不论及执行豁免。限制豁免主义的核心问题在于如何确认其适用范围,本文选取了两种最为广泛采纳和最有影响的确认限制豁免主义适用范围的方法,并结合《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分别进行分析,以明确其各自在理论以及实践上的不足之处,讨论限制豁免主义今后的发展趋势。

【关键词】:限制豁免主义范围确定方法发展趋势

引言:

在国际法上, 国家及其财产豁免制度在十九世纪初就已形成,这项规则始终被国际社会所尊重,时至今日, 早已发展成为一项习惯国际法规则。关于国家及其财产豁免,一直存在着绝对豁免和限制豁免两种立场。限制豁免主义由于更符合国际社会政治、经济发展的需要,更利于维护国家在国际交往中的利益,所以逐渐发展成为一种趋势,体现于各国的实践和国内立法,以及有关的国际条约中。从我国参与《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制定以及发表的相关声明,以及我国于2005年9月14日签署了《公约》等的

实践中,可见我国现在也倾向于持限制豁免主义的立场,国内学者也“旗帜鲜明地支持限制豁免主义理论”①。然而,限制豁免主义发展至今,仍有很多问题无法解决,以及今后的发展趋势如何,对此进行探讨,对于指导我国在国际社会中的实践或是国内立法,以及维护我国在遭遇国家管辖豁免问题时可能受到的利益损害,都有重要意义。

正文:

国家豁免,又称为主权豁免,或更精确地表述为国家及其财产的管辖豁免,意指“一个国家及其财产免受其他国家国内法院的司法管辖”。②国家豁免的法理根据主要有治外法权说、尊严说、礼让说、互惠说和主权平等说,其中治外法权说早已不采,而尊严、礼让、互惠等主张的共同缺点是缺乏法律要素,不如主权平等说来得完备,因而主权平等说获得广泛的支持。③主权平等说主张国家豁免是由国家主权原则所引申出的一项国际法原则,而依据主权平等原则,国家彼此之间应当是相互独立且平等,故任何国家当然不能对其他国家及其财产行使管辖权。④此外,拉丁法谚“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par in parem non habet imperiun),也是支持说明国家平等和主权独立为国家豁免基础的强而有力论证之一。

不过也有学者怀疑主权和平等等观念是否真能构成豁免原则的

①参见郭玉军、徐锦堂:《论国家豁免的相对性》,载于《武大国际法评论》,第一卷,P40

②参见龚刃韧:《国家豁免问题的比较研究:当代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和国际经济法的一个共同课题》,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p1

③Oppenheim’s International Law,p342;倪征日奥:《关于国家豁免的理论与实践》,载于《中国国际法年刊》,1983年,p5;黄进:《国家及其财产豁免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太寿堂鼎:“管辖的豁免”,《日本国际法词典》,p934,以上转引自陈纯一:《国家豁免问题之研究——兼论美国的立场与实践》,三民书局,p7

理由,但无论学说的根据是什么,国家管辖豁免是一项久已确立、公

认的国际习惯法规则,⑤是以主权平等为基础,并经由各国长期的外交实践和法院判决而逐步形成的。目前国际社会所面对的相关争议仅是适用时主体、范围和内容等问题。

对于国家豁免的内容、程度和范围,国际法理论和各国政府的实践存在着两种不同的主张和做法,即绝对豁免和限制豁免。绝对豁免主张国家的一切行为和财产均应享有豁免,而限制豁免则对国家的行为及其财产进行区分,对一部分给予管辖豁免,另一部分则进行管辖。限制豁免于19世纪下半叶在意大利和比利时的法院实践中出现。在两次世界大战之间,虽然不占优势地位,但采取限制豁免的国家呈现日益增加的趋势,战后更呈加速发展之势。到目前为止,几乎所有的工业化国家和许多发展中国家都接受了限制豁免主义的立场,限制豁免主义在国家豁免的实践中无疑已占据主导地位。与此相适应,限制豁免的理论也越来越多地得到了国际法学家的支持。⑥

限制豁免虽然已经成为一种趋势,但是也存在着很多理论问题,⑦主要在于限制豁免的适用范围问题。(国家及其财产豁免包括管辖豁免和执行豁免两个不同的问题,本文仅限于对管辖豁免方面的阐述。)确定限制豁免主义适用范围的方法有很多种,其中最广泛采用的,也是最有影响的有两种做法,一是建立在“国家双重行为论”的基础上而将国家行为区分为“主权行为”与“非主权行为”,对“主权行为”给予豁免,而对“非主权行为”进行管辖;二是确认国家及

⑤周忠海主编:《国际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p133

⑥同上,p137

其财产管辖豁免为原则,同时单独列举非豁免事项。

一、将国家行为区分为“主权行为”与“非主权行为”

这种做法的特征是不事先明确或具体列举国家豁免事项或非豁

免事项,而是由法院根据具体的案情来判断外国国家行为的性质以决定是否给予管辖豁免。意大利学者詹扎纳提出的“国家双重行为论”认为,国家的域外行为可以被区分为两个方面,一类是得享有豁免的“统治权行为”(acta jure imperii),另一类是不得享有豁免的“管理权行为”(acta jure gestionis)。⑧(笔者在文中统一称为“主权行为”与“非主权行为”,以避免概念上可能的不周延,同时也与国家主权为管辖豁免的基础相符合。)前一类行为是国家传统上所从事的政治、外交、军事等行为,后一类则主要是指经济、贸易等原来主要由私人或法人从事的行为。(在欧洲大陆法系国家中常常使用“公法行为”和“私法行为”作为与“主权行为”与“非主权行为”相对应的概念,而在英美法系国家则一般表现为“主权行为”和“商业交易行为”的用语。⑨)而如何区分国家行为的性质,即以何种标准来加以判断,正是这一种做法最存在争议的地方。在有关的实践和理论中,有不少区分国家行为的标准被提出来过,如“行为性质标准”、“行为目的标准”、“商业行为标准”、“合同形式标准”等,另外还有“主体标准”、“诉讼目的标准”以及“法定管辖标准”等。⑩在各国理论

⑧参见〔泰〕素差伊库:《国际法上的国家豁免和贸易活动》,1959年英文版,p233

⑨龚刃韧:《国家豁免问题的比较研究:当代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和国际经济法的一个共同课题》,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p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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