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案例谈准确确定案由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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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案例谈准确确定案由的意义
任玉峰在民事诉讼中,案由的确定看似一个无足轻重的问题,而其实则不然。准确确定案由,对于正确界定当事人所争议法律关系,准确适用法律,对当事人的争议作出正确处理都起到决定性的作用。通过对一则案例的分析,就可窥此一斑。
【案情】
原告: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简称“信用社”)。
被告:肖某,男,46岁,汉族,某县四村农民。
2005年4月7日,被告肖某从信用社的储蓄所处借款2万元,借款日期自2005年4月7日至2006年5月7日,借款月利率9.6‰,年利息金额为2 521.6元。2006年5月6日上午8点57分,被告肖某到信用社的储蓄所还款。在其用面额为3 840元的定活储蓄存单支付了该笔借款的利息后,原告的工作人员便将借款凭证原件放到了柜台上,被告见机遂把应该归还本金的现金装回自己的口袋,并将已经放在柜台上的借款凭证原件拿走,离开储蓄所。当原告旋即派人向肖某索要2万元欠款时,肖某以其已经持有原始借款凭证为由,拒不归还借款。故而信用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万元,并支付全部诉讼费用及损失。
【争议】
本案案情很简单,但在审理过程中,对于确定本案案由产生两种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在没有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万元的情况下,取得了原告的原始借款凭证,造成了原告合法
利益损失,构成不当得利,案由应定为“不当得利纠纷”;另一种观点认为,肖某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是其履行合同不充分,违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案由应定为“借款合同纠纷”。
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
【评析】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或者合同的依据,而取得他人财产并造成他人损失的法律事实。我国法律对此有明确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据此,不当得利的事实构成必须具备四个要件。
1、一方获得利益。即因一定事实的发生,一方当事人在财产上取得利益,包括积极取得与消极取得两种表现形式。积极取得就是指财产数量上的积极增加,如取得财产权利;消极取得是指当事人的财产应当减少而没有减少,如债务没有清偿而得到免除。
2、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受到损失。即对方当事人因一定事实的发生而使其财产总量减少,包括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指现实所拥有的财产总量的减少,如财产丢失或财产所有权被他人侵占等;间接损失是指应当获取的利益而不能取得,如应当受偿的债权而又得不到实现。
3、获得利益与利益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也就是一方获取利益是对方受有损失的直接原因。
4、没有合法根据。利益受损方财产所受到的损失既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又不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本案原告应当受偿的债权没有得到清偿,财产利益已经受有损害,但是肖某是否因此而获取了财产利益呢?本案中,肖某应当将2万元交付于原告而没有交付,考察它是否因此而获得利益关键就要看肖某对于原告所负有的债务是否已经达到消除的状态。如果不支出相应对价就能够使债务消除,则即获得利益,否则就是未获得利益。
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的义务是向被告提供借款并在被告还款时向被告出具还款凭证,被告的义务就是接受并按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还款期限届满时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纠纷就发生于还款期限届满,借款人肖某到原告处偿还贷款时。按照规范的做法,肖某将借款本金及利息交付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出具偿还借款凭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但是,在办理归这笔业务时,由于客户较多,原告工作人员仅仅收到被告偿还的利息即将原始借款凭证放置于柜台上,等候肖某交付欠款(原告工作人员将原始借款凭证放置于柜台上的做法并不必然表明原告已从主观上消除该债务),此时肖某应当如数交付欠款并取回还款凭证。然而肖某却在未归还本金的情况下,即将(原告工作人员)放在柜台上的借款凭证原件拿走,其还款义务还没有履行完毕,原告也没有免除其债务的意思,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也就是说,肖某偿还欠款的义务仍然没有消除,他并没有因此而获得利益,因此缺少不当得利必要的构成要件,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并非不当得利纠纷。
本案被告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双方达成的借款合同所约定的义务,但由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其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之间存在的仍然是借款合同纠纷。
确定不同的案由,对于揭示当事人的法律关系、法律的适用和最后的处理结果都产生至关重要的影响。
不当得利纠纷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其权利义务内容是法定的,目前我国主要受《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所调整,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其中不当利益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孳息,而且期间还要对获得利益方在获得利益时的主观恶意作以考察,并根据其是否存有恶意而作出不同的处理:如果获利方在获得不当利益时不具有主观恶意,则当原物非因其主观原因不存在时,其便不再负有返还或赔偿之义务,而当获利人因其主观恶意而获取其利益时,则不论原物是否存在,都负有向受损失的人返还原物或赔偿损失的义务。具体到本案,如果将案由确定为“不当得利纠纷”,则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肖某承担向原告返还所得的不当利益并支付法定孳息。
借款合同纠纷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则是基于当事人的合意,其权利义务源于当事人的约定,并受《民法通则》或《合同法》所调整。当事人违背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具体到本案则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肖某应当承当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的义务。而对于被告肖某违约时的主观状态在所不问。
由此可以看出,在民事诉讼中,准确确定案由,直接关系到当事人法律关系的认定和所适用法律的正确选择,并最终形成恰当的处理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