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买卖合同》违约之诉讼时效简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3年3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7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二00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3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7次会议通过)法释[2003]7号为正确、及时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第三条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
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福建省高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
福建省高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1、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的“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应如何认定?答:“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是指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而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情形。
例如,双方当事人在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中未约定的与商品房买卖有关的内容,在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时,经磋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收受定金后,因第三人的原因或自然灾害致使该商品房项目未能建设或未能按原约定建设等情形。
因一方当事人恶意磋商导致合同无法订立的,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
例如,在签订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后,买受人反悔,为了能退回定金,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对双方未约定的事项故意提出一些苛刻条件(例如要求出卖人在不合理的期限内交房)的,不属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
如果无法确认是否一方当事人故意,则适用“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之规定,返还定金。
2、问:出卖人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向买受人收取购房定金,后因非买受人的原因双方无法按期订立购房合同,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双倍返还定金,出卖人则以未取得预售许可证为由主张订购行为无效的,能否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认定其无效?定金应否双倍返还?答:当事人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交付的购房定金属于立约定金,是为担保正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而交付。
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订购协议并非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此不适用《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
订购协议效力的认定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确定。
买受人请求双倍返还定金的,依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处理。
3、问:因出卖人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出卖人双倍返还定金后,买受人能否要求出卖人赔偿其他损失?如果出卖人应赔偿损失,赔偿范围如何确定?买受人能否要求赔偿房屋涨价(即合同约定价格与房屋现价之间的差额)的损失?答:买受人可以请求出卖人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其信赖利益,例如,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而支出的费用及利息等损失,使其恢复到未认购商品房前之财产状态。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审判指引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审判指引为妥善处理逾期交房、逾期登记纠纷案件,统一法律适用,提高审判质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工作实际情况,经民四庭员额法官会议讨论,形成如下纪要,供审理此类案件时参考。
第一条(适用案件范围)本纪要所指的逾期交房、逾期登记纠纷是指出卖人与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出卖人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向买受人交付房屋、协助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买受人起诉出卖人请求出卖人承担逾期交付房屋和逾期登记违约责任的纠纷。
第二条(案件的受理)商品房买受人起诉出卖人请求承担逾期交房、逾期登记违约责任,出卖人以政府部门政策变化为由提出抗辩,请求减轻或免除违约责任的,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第三条(简化诉讼程序)对于逾期交房、逾期登记纠纷案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具体要求,主动适用、积极优化司法确认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和简易程序,有效提升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十人以上)以及属于“四类案件”监管范围的,原则上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但对于法院已经作出示范性生效裁判的同一商品房开发项目的案件,后续案件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第四条(竣工验收和备案对逾期交房责任的影响)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的房屋应当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不得交付,买受人可以拒绝接收并主张逾期交房违约责任。
买受人接收房屋后发现房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向出卖人主张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出卖人以买受人已经接收为由进行抗辩的,不予支持;但出卖人有证据证明买受人明知交付房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除外。
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为竣工验收合格,且出卖人提供了竣工验收合格有效证据,买受人以交付房屋未经竣工验收备案为由认为房屋不符合交付条件并主张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不予支持。
法律案例及分析范文(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2010年,某市居民张某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商”)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张某购买开发商开发的某住宅小区一套住宅,总价款为100万元。
合同约定,开发商应在2011年6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张某。
然而,开发商未能按期交付房屋,导致张某无法按时入住。
张某多次与开发商协商,要求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但开发商以各种理由推脱。
无奈之下,张某将开发商诉至法院,要求开发商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赔偿损失等。
二、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某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
开发商未能按期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法院判决开发商支付张某逾期交房违约金,并赔偿张某因逾期交房造成的损失。
具体金额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
三、案例分析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合同违约责任。
以下是针对本案的详细分析:1. 合同效力张某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合法有效。
开发商未能按期交付房屋,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
2. 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开发商未能按期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3. 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金。
本案中,张某与开发商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交房违约金,法院应予以支持。
4. 赔偿损失除了支付违约金外,开发商还应赔偿张某因逾期交房造成的损失。
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张某因无法按时入住而产生的精神损失、租房费用等。
5. 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本案中,张某在发现开发商违约后,及时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商品房买卖违约责任一览表(模板)
商品房买卖违约责任一览表(模板)
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由开发商或其授权经营者向消费者销售房屋的合同。
在商品房买卖过程中,如果某一方违约,都将面临相应的责任。
以下是商品房买卖违约责任一览表:
(一)购房人违约责任:
1.未在规定期限内支付房款的,应承担违约金和利息。
2.拖欠物业管理费、水费、电费等公用事业费用的,应承担利息和滞纳金。
3.未经开发商同意,私自改动房屋结构、墙面材质等情况的,应承担责任并承担相关费用。
4.擅自转让、出租房屋的,应承担责任并承担相关费用。
5.未经开发商同意,私自安装影响房屋整体美观和公用设施的设施或设备的,应承担责任并承担相关费用。
6.其他违反买卖合同条款的情况,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二)开发商违约责任:
1.未按时交付房屋的,应承担违约金和相应的赔偿责任。
2.房屋质量存在问题的,应承担相应的修缮费用和赔偿责任。
3.未按照约定交付公共设施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未向购房人提供法律、规划等有关房产的必要文件和证明材料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5.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购房人提供相应的配套设施和服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6.其他违反买卖合同条款的情况,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总之,商品房买卖双方都应遵守合同约定,如若违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在购买商品房时,消费者需要了解各种违约情况的法律责任,通过约束双方的责任来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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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宏立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宏立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3【案件字号】(2020)黔01民终405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符黎音黄新邓禹雨【审理法官】符黎音黄新邓禹雨【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贵州宏立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莉【当事人】贵州宏立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莉【当事人-个人】李莉【当事人-公司】贵州宏立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贵州宏立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李莉【本院观点】对于案涉房屋未能如期交付的原因,上诉人主张系被上诉人未能交清房款、维修基金、物管费等费用导致,而被上诉人则主张其诉讼前多次要求上诉人交房,但上诉人都以其未交清房款为由拒不交付房屋。
虽然被上诉人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上诉人以房款未交清为由拒绝交房,但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款协议书》、答复函、首付款收据复印件,以及上诉人已经为案涉房屋办理合同备案的客观事实来看,可以从侧面印证被上诉人的主张。
基于上述论述,导致房屋未如期交付的原因并非是维修基金没有支付,且被上诉人二审中已明确表示愿意交纳维修基金的情况下,上诉人仍表示还需交纳物管费等其他费用才能交房,这也充分说明维修基金未交纳并非被上诉人个人原。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催告撤销违约金过错合同约定直接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对于案涉房屋未能如期交付的原因,上诉人主张系被上诉人未能交清房款、维修基金、物管费等费用导致,而被上诉人则主张其诉讼前多次要求上诉人交房,但上诉人都以其未交清房款为由拒不交付房屋。
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上诉人以房款未交清为由拒绝交房,但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款协议书》、答复函、首付款收据复印件,以及上诉人已经为案涉房屋办理合同备案的客观事实来看,可以从侧面印证被上诉人的主张。
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房屋的诉讼时效
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房屋的诉讼时效一旦当事人与房地产商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话,需要注意的便是房屋的交易日期了,那么交付房屋有诉讼时效规定吗。
所以下面是我为大家介绍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房屋的诉讼时效的相关知识。
希望能够帮助大家解决相应的问题,当然大家也可以学习。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房屋的诉讼时效1、房屋买卖合同作为合同当事人双方设立房屋买卖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书面凭证,只存在约定的有效履行期限,而不存在所谓的诉讼时效。
2、诉讼时效是民事权利遭受侵害的受害人向法院起诉请求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法定期间,民法总则施行后,普通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在民法总则施行前的,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的两年诉讼时效规定。
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遭受侵害之日起算。
超过该期间才向法院起诉的,将丧失胜诉权。
3、如当事人因房产合同发生纠纷,根据具体的情况,大部分纠纷都适用诉讼时效。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规定通常情况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当事人、标的物及其数量和质量、付款、履行期限、履行方式、违约责任等。
1、当事人商品房的出卖人一般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注明其名称、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号、住所及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买受人如为法人或其他组织,同样予以注明。
如为自然人,则应注明其姓名、身份证件号码、住所及联系方式等。
2、商品房基本状况首先要注明出卖人出售房屋的法律依据,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号、土地使用权证或建设用地批准证书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如为预售商品房,还应明确其预售许可证号。
其次,要注明商品房的基本情况,包括具体位置、楼层、朝向、建筑面积及套内建筑面积等。
其他装修、装饰等可由当事人自由约定。
3、价款及支付方式商品房的价款包括单价与总价两种。
总价可以按幢、套或单元计价,不论商品房实际面积与约定是否存在误差,均不对其价格进行调整。
单价是按商品房面积计价,可分为依建筑面积计价、依套内建筑面积计价和依使用面积计价三种方式。
刘立华、徐世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立华、徐世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1【案件字号】(2020)鄂01民终1144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吴伶俐申光伟宋飞【审理法官】吴伶俐申光伟宋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立华;徐世芹;武汉上善至高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刘立华徐世芹武汉上善至高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刘立华徐世芹【当事人-公司】武汉上善至高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战全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龙雨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战全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龙雨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战全龙雨【代理律所】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立华;徐世芹【被告】武汉上善至高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二审应围绕刘立华、徐世芹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代理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合同约定不可抗力诉讼时效执行证明责任(举证责任)新证据证据不足违约金支付违约金【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审应围绕刘立华、徐世芹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进行审理。
关于刘立华、徐世芹上诉认为上善至高公司交付房屋的配套绿化、车位及供电不符合交付条件的问题。
根据刘立华、徐世芹与上善至高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上善至高公司交付房屋的“公共配套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及园林绿化工程按设计要求建成,并满足使用功能”。
现涉案房屋所在的项目已于2018年10月9日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刘立华、徐世芹无充分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的绿化及配套车位未按设计要求建成。
就供电问题,上述合同第九条约定的交付条件为“供电……等设施按要求建成,并经有关行业单位认可达到正常使用条件”“供电到户”。
现双方对涉案房屋已实现供电入户均无异议,刘立华、徐世芹亦无证据证明供电等设施未按要求建成且对其使用造成明显不利。
法律案例分析诉讼时效(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本案涉及原告甲与被告乙之间的借贷纠纷。
甲于2010年3月向乙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利率为年利率5%。
借款到期后,乙未按时归还借款,甲多次催促,乙以各种理由推脱。
甲于2015年3月再次向乙催讨借款,乙仍未归还。
甲于2016年4月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甲提起诉讼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
三、诉讼时效的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四、案例分析1. 甲与乙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甲享有向乙追讨借款的权利。
2. 根据法律规定,甲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甲于2010年3月向乙借款,借款到期时间为2011年3月。
甲在2015年3月再次向乙催讨借款,此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3. 然而,甲在2016年4月向法院提起诉讼,此时距离借款到期时间已超过五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甲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4. 本案中,甲在借款到期后多次催促乙归还借款,乙以各种理由推脱,导致甲在2015年3月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
因此,甲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5年3月起计算。
5. 由于甲在2016年4月提起诉讼,距离甲知道权利受到损害的时间已超过一年,但未超过二十年。
根据法律规定,甲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五、判决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甲与乙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甲享有向乙追讨借款的权利。
甲在借款到期后多次催促乙归还借款,乙以各种理由推脱,导致甲在2015年3月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
甲于2016年4月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房地产纠纷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张三,男,35岁,汉族,某市居民。
被告:李四,男,40岁,汉族,某市居民。
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四返还购房款100万元;2.判令被告李四赔偿原告张三经济损失10万元;3.判令被告李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张三于2018年3月与被告李四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张三以100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李四位于某市的一套房产。
合同签订后,原告张三按照约定支付了购房款100万元。
然而,在房屋过户过程中,被告李四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办理过户手续。
原告张三多次与被告李四协商,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为此,原告张三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四返还购房款100万元、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以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四辩称,房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但原告张三在签订合同时已知晓该情况。
同时,被告李四认为,原告张三在房屋交付后才发现质量问题,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保修期,故不应要求被告李四承担赔偿责任。
二、法律分析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以下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1. 房屋买卖合同的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遵循公平、自愿、等价、诚实信用的原则。
本案中,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均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且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
2. 房屋质量问题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交付标的物。
本案中,被告李四在签订合同时已明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但仍同意将房屋出售给原告张三。
根据法律规定,出卖人应当对标的物的质量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因此,被告李四应承担房屋质量问题的责任。
3. 购房款返还及赔偿损失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被告李四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构成违约。
购房合同时效性
1. 购房合同的法律效力:
- 购房合同是指买卖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房地产买卖达成的一致协议。
只要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第三人利益,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那么购房合同就是具有法律效力的。
-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
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 若合同中未约定生效时间,通常以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
2. 购房合同的诉讼时效:
- 购房合同的诉讼时效为三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相关规定处理。
- 对于购房合同纠纷,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时起计算。
总结:
- 购房合同没有时效性一说,不存在有效期的问题,而是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何时应当履行的问题。
- 购房合同的诉讼时效为三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延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债权时效问题分析
当。这 种认识 不仅忽略了“ 日或月计算违 约金 ” 按 的债 权性质 在整体 意义上 的不确 定性——包括金额 和时间 的不确定性 ; 而就违约金约定条款 的文义解释而言 , 已 违背 了合 同法第 四十一条关 于格式条 款 的解 释原则 ; 同时 . 在对双方 当事人 时效利益 的考量上 , 也严重忽视 了民法通则两年 时效期 间过短而有损债权人利益 的立
义 。②
笔 者认 为 ,部分 丧失论 的立论基础存在 明显 的问 题. 即使 我们 可 以将 “ 日或月计算 违约金 ” 按 解释 为继
续性 债 权 , 以 此认 为 可 以将 其 分 割 为 无数 个 “ 别 债 但 个 权 ”进 而得 出 可 以分 别 适 用 诉 讼 时效 的结 论 则 未 必 妥
0 9 6
延期办理房产 证 的违 约金 债权 时效 问题 分析
文 /江 帆
问题 的提 出
文 中有 比较详细 的论述 。固 而也有人 同意上述观点 。 认
为 当事 人 在 合 同 中约 定 以 日或 月 为 单 位 累 计 计 算 违 约
在商 品房买卖合 同中 , 于延期办理房产 证( 关 以下 简称延期 办证 ) 的违 约责任 , 常有如 下约定 : 通 如果 开 发 商未能在房屋交付后 6 01 3内办理房产证 . 么从 逾 那 期 之 日起 ,应 当按人 民银行 同期贷款利率 向买房人 支 付违 约金 。 实践 中, 开发商延期办证 的违约行 为 比较 普 遍, 且违约 期限大 多超 过 了两年 , 但是 , 买房人 并未 在 两年 内向开发商提出赔 偿违约金的主张 。当买房人 在 取 得房产证 后再提起 主张违约金 的诉讼 或仲裁 时 , 开 发 商往往 以时效 过期进行抗辩 。即认为买房人 的违 约 金请 求权 已经超过 了民法通则两 年诉讼 时效 的规定 . 请求法 院或仲裁庭 予以驳 回。 那么 。买房人是否 因开发商 的时效抗辩 而丧失胜
法律诉讼败诉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商”)与购房者(以下简称“购房者”)于2019年5月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房者购买开发商开发的某住宅小区的一套房屋,总价款为200万元。
合同中约定,购房者应在签订合同后的30日内支付首付款50万元,剩余房款在房屋交付前支付完毕。
购房者于2019年6月支付了首付款50万元,但此后一直未支付剩余房款。
开发商多次与购房者协商,要求其支付剩余房款,但购房者以各种理由推脱。
2020年4月,开发商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购房者支付剩余房款1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
二、案件审理过程1. 一审法院受理了开发商的诉讼请求,并依法通知购房者参加诉讼。
一审庭审中,开发商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购房者未支付剩余房款。
购房者则辩称,其已经支付了首付款,开发商未按时交付房屋,导致其无法按约付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开发商未按时交付房屋存在违约行为,但购房者未按约支付剩余房款亦构成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鉴于购房者未支付剩余房款,法院判决购房者支付剩余房款1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
2. 二审购房者不服一审判决,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异议。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案例分析1. 违约责任的承担本案中,开发商和购房者均存在违约行为。
开发商未按时交付房屋,购房者未按约支付剩余房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法院依法判决购房者支付剩余房款及相应利息,体现了法律对违约行为的惩罚。
2. 举证责任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八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八条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八条简介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是指在商品房交易过程中,双方因合同履行、违约、权利义务等问题产生的争议。
为了明确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的相关法律适用和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八条》。
第一款:商品房质量问题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购买的商品房在交付后一年内出现的质量问题,购房人有权要求修复、更换或退还房款。
1. 质量问题的认定标准:商品房的结构安全存在问题;商品房的功能出现重大缺陷;商品房的主要设备存在故障;商品房的装修材料存在质量问题。
2. 质量问题的赔偿方式:如果商品房属于可修复的质量问题,开发商应当承担修理费用;如果修复后问题仍然存在或无法修复,购房人有权要求更换房屋或者退还房款;如果购房人已经使用了该房屋,可以要求开发商承担相应的使用费用。
第二款:商品房交付延迟《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了商品房交付延迟的处理办法。
1. 商品房交付延迟的认定:开发商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商品房;开发商在交付过程中出现违约行为;开发商无正当理由延长商品房的交付时间。
2. 购房人的权益保护:在商品房交付延迟的情况下,购房人有权要求开发商支付违约金;开发商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率,支付购房人的赔偿金;购房人可以要求开发商承担因商品房交付延迟而造成的其他直接经济损失。
第三款:未办理商品房销售权证书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开发商未办理商品房销售权证书的后果如下:1. 未办理商品房销售权证书的认定条件:开发商未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销售权证书;购房人无法获得商品房的所有权。
2. 购房人的合法权益:购房人可以要求开发商办理商品房销售权证书;如果开发商无法办理商品房销售权证书,购房人有权要求开发商返还购房款项;购房人还可以要求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王林海、田春梅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林海、田春梅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5【案件字号】(2021)湘31民终27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春亮李伟龙少松【审理法官】陈春亮李伟龙少松【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林海;田春梅;保靖县酉江文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王林海田春梅保靖县酉江文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林海田春梅【当事人-公司】保靖县酉江文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林海;田春梅【被告】保靖县酉江文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权责关键词】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基本原则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酉江公司2017年至2021年期间多次向王林海催款。
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上诉人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但被上诉人至2017年至2021年期间多次向上诉人催收欠款,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请求支付欠款,应属于行使债权请求权。
因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行使债权请求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案涉房屋的首付款。
至于上诉人与保靖县普戎镇人民政府之间的关系,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王林海、田春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民事法律关系分析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商”)于2018年10月1日推出一套位于市中心的住宅项目,项目开盘当天吸引了众多购房者。
王某(以下简称“购房者”)在开盘当天即购买了该项目的其中一套住宅,并与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
合同约定,购房者应在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全部房款,开发商应在2019年12月31日前向购房者交付房屋。
然而,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临近时,购房者因个人原因未能按时支付全部房款。
2019年12月30日,购房者仅支付了部分房款,尚有100万元未支付。
在此情况下,开发商向购房者发出书面催告,要求其在3日内支付剩余房款。
但购房者仍未履行支付义务。
2019年12月31日,开发商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购房者交付房屋。
随后,开发商以购房者违约为由,将购房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购房者支付剩余房款及违约金。
二、案件争议焦点1. 购房者是否构成违约?2. 开发商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三、民事法律关系分析1. 购房者是否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购房者未按照合同约定在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全部房款,已构成违约。
2. 开发商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1)支付剩余房款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购房者应在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全部房款。
由于购房者未履行支付义务,开发商有权要求购房者支付剩余房款。
(2)支付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支付违约金。
”在本案中,购房者违约,开发商有权要求购房者支付违约金。
四、法院判决经审理,法院认为:1. 购房者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房款,已构成违约;2. 开发商要求购房者支付剩余房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
据此,法院判决:1. 购房者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开发商剩余房款100万元;2. 购房者应向开发商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
2024版房屋买卖合同违约金的规定
20XX 专业合同封面COUNTRACT COVER甲方:XXX乙方:XXX2024版房屋买卖合同违约金的规定本合同目录一览1. 房屋买卖合同违约金的定义与适用范围1.1 定义1.2 适用范围2. 违约金的计算方式2.1 计算公式2.2 计算基数2.3 计算时间3. 违约金的具体数额3.1 约定违约金数额3.2 未约定违约金数额的处理方式4. 违约金的支付时间4.1 违约发生后支付4.2 违约金支付的期限5. 违约金支付的途径5.1 银行转账5.2 现金支付5.3 其他支付方式6. 违约金支付的税务处理6.1 违约金的税务缴纳6.2 违约金税务抵扣7. 违约金与损害赔偿的关系7.1 违约金与损害赔偿的适用关系7.2 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处理方式8. 违约金在合同解除后的处理8.1 合同解除后违约金的计算8.2 合同解除后违约金的支付9. 违约金在房屋交易过程中的调整9.1 交易过程中的违约金调整9.2 调整违约金的原则与方法10. 违约金争议的解决方式10.1 协商解决10.2 调解解决10.3 仲裁解决10.4 诉讼解决11. 违约金的相关法律法规11.1 涉及违约金的法律法规11.2 法律法规的适用与解释12. 违约金的合同条款设计12.1 条款设计的原则12.2 条款设计的注意事项13. 违约金的风险防范与控制13.1 风险防范措施13.2 风险控制手段14. 违约金的其他相关事项14.1 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14.2 合同签订后的变更与补充第一部分:合同如下:第一条房屋买卖合同违约金的定义与适用范围1.1 定义本合同违约金是指在房屋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另一方支付的违约赔偿金。
1.2 适用范围本合同违约金适用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包括但不限于逾期交付房屋、逾期支付购房款、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等违约行为。
第二条违约金的计算方式2.1 计算公式违约金的计算公式为:违约金=违约行为涉及的金额×违约天数×违约金利率。
福建省高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书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
福建省高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书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文件编号TT-00-PPS-GGB-USP-UYY-0089福建省高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1、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的“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应如何认定?答:“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是指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而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情形。
例如,双方当事人在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中未约定的与商品房买卖有关的内容,在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时,经磋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收受定金后,因第三人的原因或自然灾害致使该商品房项目未能建设或未能按原约定建设等情形。
因一方当事人恶意磋商导致合同无法订立的,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
例如,在签订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后,买受人反悔,为了能退回定金,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对双方未约定的事项故意提出一些苛刻条件(例如要求出卖人在不合理的期限内交房)的,不属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
如果无法确认是否一方当事人故意,则适用“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之规定,返还定金。
2、问:出卖人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向买受人收取购房定金,后因非买受人的原因双方无法按期订立购房合同,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双倍返还定金,出卖人则以未取得预售许可证为由主张订购行为无效的,能否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认定其无效?定金应否双倍返还?答:当事人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交付的购房定金属于立约定金,是为担保正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而交付。
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订购协议并非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此不适用《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
订购协议效力的认定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确定。
买受人请求双倍返还定金的,依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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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买卖合同》违约之诉讼时效简析作者:syjwb 2007-10-25 17:12 星期四晴《商品房买卖合同》违约之诉讼时效简析陕西泓瑞律师事务所朱政赵玲玲陈某与西安某房地产公司(下称"房产公司")于2001年11月25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下称《合同》),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30万,交房时间为2002年3月31日,交房条件为取得《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及《竣工验收备案表》,并办好大产权证,交房后90日之内办理房产证。
付款方式为分期支付:合同签定后7日内支付第一笔款项20万元;剩余款项付款时间为2002年3月31日,逾期交房的,房产公司交房后支付。
逾期付款按应付款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逾期交房或逾期办理房产证按已付房款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陈某按时支付了第一笔款项后,房产公司未能按约交付房屋,陈某由此也未在2002年3月31日支付尾款,期间陈某多次电话联系该房产公司要求交房和支付违约金,房产公司一直没有满足要求。
直到2005年4月26,房产公司才取得大产权证,并于2004年7 月13日通知陈某收房付款和办理房产证,陈某办理了收房手续,但拒绝支付剩余款项,认为房产公司逾期三年交房之违约金已经超过剩余款项,因此主张两相冲减,并要求房产公司尽快办理产权证。
房产公司不同意其解决方案,陈某因此于2005年7月17日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定其与房产公司两相冲抵,并判定房产公司尽快办理产权证。
并提供了2004年3月15日的催告函、2004年8月23日和9月17日的律师函及对应的特快邮寄邮件详情单作为证据。
房产公司随后提起反诉,要求陈某支付剩余房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房产公司违约是实,但陈某主张的违约金有一部分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故只支持其未超过诉讼时效部分的请求,最后判决陈某向房产公司补足折抵后不足部分款项,房产公司于收到该款后90日内为陈某办理房屋房产证。
律师解析:本案主要涉及诉讼时效问题:一、基本法律。
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权利的制度。
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有权提起诉讼,但不能获得胜诉判决,即有诉权而无胜诉权。
我国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包括两大类:第一,一般诉讼时效,即《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该条规定,在我国,一般诉讼时效为2年。
第二,特殊诉讼时效,根据上述《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除该条规定的2年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此法律另有规定诉讼时效不是2年的则被认为特殊诉讼时效。
如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下列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②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③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④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另有环保法规定环境污染诉讼时效为三年等特殊诉讼时效的规定。
对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违约行为追究违约责任的诉讼时效,我国没有特殊的法律规定,因此适用一般诉讼时效,即2年诉讼时效的规定。
二、本案分析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陈某追究违约金的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这就涉及到诉讼时效的起算问题。
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时起计算"。
根据该条规定,陈某追究房产公司逾期交房之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应从约定的交房之日起算,这也是大多数人的观点。
但是同时,也有一些人认为,开发商逾期未交房是一个持续行为,是对买受人权利的持续侵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94条规定"侵权行为是持续发生的,诉讼时效从侵权行为实施终了之日起计算",因此,计算其诉讼时效应从实际交房之日即侵权行为终了之日起算。
我们认为,房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如期交房属于违约行为,而不是侵权行为。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持续侵权行为之诉讼时效自侵权行为终了计算的规定,并不适用买房人追究房产公司违约责任的诉讼时效起算。
前者应以约定的交房日期为起算点,但在实际操作中,也并不是说一旦超过2年时间,买受人就一概丧失了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而是应对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一)合同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按合同总价款固定比例支付买受人违约金"。
那么从债权的角度分析,此时的违约金是一个可以确定的数额,属于一时性债权,应当从约定的交房之日起算诉讼时效;(二)合同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每逾期一日需向购房人支付房款总价固定比例的违约金"。
此时的违约金属于一种继续性债权,它是按日计算并支付的,即违约一日就有第一日的违约金,违约二日便有第二日的违约金,每日单独发生的违约金从债法的角度讲叫个别性债权,因此每日发生的个别违约金债权应当单独计算诉讼时效。
如采用本案判决中认定的方法,即起诉之日起倒数两年之内的违约金债权的诉讼时效还未届期,予以保护。
三、律师建议除前述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外,实践中经常发生的还有逾期办证、交付的房屋质量不合格,以及买受人未按期付款等情况。
其中关于逾期办证行为,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及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是买受人的法定义务,同时出卖人房地产开发企业具有法定协助义务,对于法定义务,不应受到诉讼时效限制,因此即使超过2年时间,买受人依然有权利也有义务办理房产证。
但是对于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房屋质量不合格的违约赔偿、逾期付款的相应款项及违约金等,对于权利主体均存在因未及时主张违约责任导致丧失胜诉权的风险,律师在此建议房产公司及买受人,在合同对方出现违约行为时,及时行使权利,在对方拒绝主动承担责任时,及时诉至法院,寻求司法救济。
或者采取其他能够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措施,如:通过向对方发函或签署协议的方式,向对方主张权利,同时保留好相关证据,包括但不限于邮寄单据、共同签署的文件、电话记录等等。
诉讼时效因诉讼或权利人主张权利而发生中断以后,重新计算,即重新开始2年的诉讼时效,并可以再次发生中断。
但是同时,须注意的是,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该条规定的诉讼时效属于"最长诉讼时效",即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权利享有人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时效最长也是二十年,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该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不因任何情况发生中断、中止或延长。
开发商延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时效计算--自起诉之日往前倒推2011-07-17 09:25:43| 分类:经典案例| 标签:商品房买卖经典案例|字号大中小订阅案情简介2006年6月15日,鲍春凤与永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厦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约定:1、由鲍春凤购买永厦公司开发预售的位于江岸新城小区的住宅房屋一套,购房总价款为2,158,430元。
并约定甲方(即永厦公司)应当在2007年5月31日前,将已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乙方(即鲍春凤)使用;2、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应办理《房地产权证》,如因甲方的责任,致使乙方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乙方不予退房的,从逾期之日起,甲方按已付房价款总额,依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鲍春凤以部分现金、部分按揭贷款方式付清房款。
2007年5月31日前永厦公司按合同约定将商品房交付鲍春凤使用。
2008年6月4日,永厦公司完成初始登记,并取得相应《房地产权证》。
2008年12月25日,鲍春凤填具《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交付永厦公司,2009年1月13日,永厦公司将鲍春凤所购房屋的办证资料提交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
2009年3月4日,该房屋登记在鲍春凤名下。
鲍春凤诉称:永厦公司迟延办证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要求永厦公司支付违约金370,957.6元(以总房价款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从鲍春凤收房第61日起计算至《房地产权证》下发之日止)。
永厦公司永厦公司辩称,对鲍春凤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但我公司仅是接受鲍春凤的委托为其办理产权证,且即使我公司存在办证迟延,但在我公司办证迟延后,鲍春凤应当知道因我公司迟延办证致使其合同权利遭到侵害,根据买卖合同纠纷诉讼时效为2年的有关法律规定,鲍春凤的请求部分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鲍春凤的部分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法院判决:永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鲍春凤自2008年11月30日起至2009年1月13日止,以已付房款2,158,4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办证违约金;法理剖析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其争议焦点在于鲍春凤要求永厦公司支付迟延办理房屋产权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永厦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为鲍春凤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应当至逾期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鲍春凤支付违约金。
而永厦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作为继续性债权来确定违约金数额,每个个别的债权应分别适用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
鲍春凤于2010年11月30日起诉主张逾期办证违约金。
因此,自2008年11月30日起至2009年1月13日永厦公司将鲍春凤所购房屋的办证资料提交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时止期间的违约金未过诉讼时效,2008年11月29日以前的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按日计算之迟延办理权属登记违约金诉讼时效起算问题作者:andy一、按日计算迟延办理权属登记违约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核心问题是诉讼时效应从何时起算。
本人认为,应从商品房出卖人(即开发商)违约行为终结之日(即具备办理权属登记条件且通知商品房买受人之日,下同)起算。
1、鉴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规定的违约金系按日累计方式计算,直到违约行为终结之日,违约行为一直处于持续发生的状态。
也就是说,只要商品房出卖人(即开发商)的违约行为持续存在,每过一日,违约金就持续增加。
另外,商品房买受人对于商品房出卖人(即开发商)何时具备办理权属登记手续无从知晓,对迟延违约金何时终结无法确定,只有在商品房出卖人(即开发商)违约行为终结之日,商品房买受人才可以真正清晰知道该项违约金的具体数额。
2、对法律规定"知道或应当知道"之含义,我们认为,其不可缺少的条件之一就是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商品房买受人应对其所受到的损失可以量化且可最终确定数额。
在开始计算迟延违约之日,商品房买受人知道的只是违约金开始计算,其还无法具体确定违约金数额,此刻还不具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量化且可最终确定的客观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