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权、承租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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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与承租权
案由:赵先生反映,2003年12月15日,他与王女士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王女士将自己的一处门市房出租给赵先生开饭店使用,租期一年,今年12月15日期满。今年4月,银行将此门市房进行拍卖,原因是王女士在2002年11月份向银行借款30万元,以此门市房向银行做了抵押担保,由于到了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王女士没有履行还款义务,银行为此申请法院对此房屋进行了拍卖。对此,赵先生说:“我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银行不能对房屋进行拍卖。”为此,双方发生了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5条规定:“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在有效期内对抵押物的受让人继续有效。”《解释》第66条第1款规定:“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从两条解释可以看出,如果抵押权设定在先,租赁权设定在后,那么当两项权利发生冲突时,抵押权的效力将优先于承租权的效力,反之亦同。即认定两项权利哪个更具优先效力,关键要看权利在设定的时间先后上。
本案中赵先生与王女士的租赁合同签订于2003年12月15日,而银行与王女士的抵押担保合同签订于2002年10月份,很明显,抵押权设定在先,租赁权设定在后,银行行使抵押权的行为合法有效,赵先生无权阻挠。
那么赵先生的权利如何得到救济呢?《解释》第66条第2款的规定:“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时,如果抵押人未书面通知承租人该财产已经抵押的,抵押人对出租抵押物造成承租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抵押人已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权实现造成承租人的损失,由承租人自己承担。”而本案中,赵先生是否有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关键要看其在承租该房屋时是否知道该房屋已被抵押的事实,而事实的澄清又直接取决于王女士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
赵先生说,王女士在签订合同时曾口头提起过该房屋已抵押的事实。根据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王女士应以书面形式告知赵先生房屋已被抵押,而王女士只是以口头的形式提出,赵先生可以以此为由向王女士主张损害赔偿。(生活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