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侵犯抵押权时抵押权保护
《民法典》下银行贷款动产浮动抵押能否对抗第三人?
《民法典》下银行贷款动产浮动抵押能否对抗第三人?
《民法典》规定动产浮动抵押自抵押合同成立时至登记之前抵押权生效但不可对抗善意第三人。该浮动动产抵押登记后至抵押物确定(结晶)之前,浮动动产抵押尚未确定的抵押物能否对抗第三人?齐精智律师提示登记在先的浮动抵押优先于交付在后的动产质押,但浮动抵押标的物确定前,对于一般债权人无对抗效力。
本文不惴浅陋,分析如下:
一、《民法典》关于浮动动产抵押的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确定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第四百零三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四百零四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第四百一十一条依据本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设定抵押的,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
(一)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未实现;
(二)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
(三)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
(四)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
二、浮动抵押权与其他担保物权并存时的效力顺位确定原则。
《物权法》时代认为:全部动产特定为抵押物之前,其他担保物权应优先于浮功抵押权。《九民纪要》时代认为登记在先抵押物为特定的浮动抵押也要优先于登记在后的动产抵押。《民法典》时代认为登记在先的动产抵押优先于动产质押。
1、《物权法》时代认为:全部动产特定为抵押物之前,其他担保物权应优先于浮功抵押权。
第三人撤销权案件
第三人撤销权案件
第三人撤销权案件
案例名称:李某与刘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0-001
庭审日期:2010年3月15日
庭审地点:XX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被告:刘某
第三人:张某
案情简述:
2010年2月28日,李某与刘某在书面合同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刘某以25万元的价格将位于XX市的一套房产出售给李某。合同约定买卖双方应在2010年3月10日进行房屋过户手续并完成交易。
然而,在交货日期前一天,即2010年3月9日,张某作为第三人,以违法抵押权为由,向XX市人民法院提出了撤销请求。张某声称刘某
对该房产存在违法抵押行为,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该房产的销售交易。
法院在收到请求后于2010年3月12日正式受理此案。
庭审过程:
2010年3月15日上午9点,XX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该案件。
庭审阶段,原告李某、被告刘某以及第三人张某均出庭应诉。
原告李某提供了购买房产的合同及付款证据,声称其已履行购买
房产的义务,并显现了购房的善意,当时并不知晓刘某对该房产存在
抵押行为。
被告刘某辩称,他确实存在对该房产的抵押行为,但这是在与房
产原有所有者达成协议后进行的,且并未向购房者展示这一情况。刘
某要求法院撤销合同并追究原房产所有者的责任。
第三人张某则提供了相关抵押行为的证据,声称他作为抵押权人
对该房产具有优先权,并且在法律上享有撤销权。他强调,如果原告
李某能够向他支付抵押权下的全部款项,他愿意将撤销请求撤销,让房产交易顺利进行。
法庭调查显示,刘某确实在购房时存在违法抵押行为,而李某完全不知情。鉴于此情况,法院认为第三人张某作为抵押权人具有合法权益,并应予以保护。
担保法案例关于抵押人的房产证被判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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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 2007-6-19 8:47:35 951
本案董某以房产证上注明的所有权人身份对房产设定抵押权,而王某认为其是该房产的真正权利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董某(或其继承人)应当处于第三人的地位,抵押权人则不能成为该案的第三人。
因为,抵押权人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而仅与第三人有民事法律关系,行政机关向董某颁发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撤销之前与抵押权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过,一旦行政机关作出撤销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抵押权人则与该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既可以原告身份起诉,也可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故本案行政诉讼没有将抵押权人作为第三人是正确的。
结论
本案董某以房产证上注明的所有人身份对该房产设定抵押权,民事判决抵押有效,后房产证被法院以办证程序为由判决行政机关限期撤销,但没有判决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既未申请执行,行政机关也未对房产证进行撤销,也就是说,该行政判决对董某的房产证没有产生任何法律效果,当然对民事判决也不能产生影响。
即使房产证被撤销,因信用社受登记公信力的保护,其行为也应视为有效。因此,董某设定的抵押权有效。本案民事判决无需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改判,而应恢复执行。
[基本案情]
1998年11月30日,某乡土地所向村民董某补发了黄集建字第1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同年12月3日,该乡村建所报经县建设局审批后,向董某颁发了二间二层房屋的潢黄字第0018号房产证。1999年1月1日,董某以该房产作抵押向某信用社贷款60000元用于购货,期限三个月,并且在县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法律中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是什么意思?
法律中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是什么意
一、法律中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是什么意思?
合同双方当事人以外的人称为第三人,不能对抗第三人是指不能以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对第三人不生效力。【法律依据】《民法典》第406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二、如何解释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中的善意第三人?
第三人是指直接获得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人以外的人。在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中,第一人是指商业秘密权利人,第二人是指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的侵权者,和虽然获得商业秘密但违反保密约定或要求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的违约者,他们的侵权行为或违约行为是违法行为。第三人有善意第三人与恶意第三人之分。善意第三人是指当第二人违法获取商
业秘密或违约泄露商业秘密之后,第三人不知且也没有理由会知道第二人违法,从而善意地从第二人那里接受了商业秘密,甚至加以使用。
由于第三人在受让商业秘密时并不知道其前手对该商业秘密存在权利瑕疵,主观上无过错,本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但善意本身在时间上是个游移不定,有待明确的概念。尽管第三人在取得商业秘密时是出于善意,但他难以永远保持这种善意状态,因为一旦他在以后的使用、披露中被商业秘密权利人告知第二人的不正当获取行为,其善意状态将不复存在。鉴于善意在时间上的不确定性,为公平保证交易各方,法律在赋予第三人善意抗辩权同时,必须对其善意进行时间上的界定,也就是要确定善意的准确时间。
第三人申请撤销抵押权诉状
第三人申请撤销抵押权诉状
一、诉状的标题
二、引言
在诉状的引言部分,需要明确诉讼的主体身份,即第三人的身份,并简要叙述案件的背景。例如:
本案涉及的抵押权设立于xxxx年xx月xx日,抵押权人为甲方,抵押标的为某不动产。第三人作为与本案无关的第三方,在此前并未参与相关交易或合同,但因某种原因需要撤销该抵押权。
三、事实和理由
诉状的主体部分是事实和理由的阐述,需要详细陈述第三人撤销抵押权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依据。以下是相关内容的一个示例:
1. 抵押权设立的事实
诉状应当详细陈述抵押权的设立事实,包括抵押权的成立原因、抵押标的的具体情况等。例如:
甲方与债务人在xxxx年xx月xx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债务人向甲方借款xxx万元,并以某不动产作为抵押物进行担保。根据法律规定,抵押权在xxxx年xx月xx日依法设立。
2. 第三人权益受侵害的事实
诉状应当详细陈述第三人的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包括第三人的权益受到侵害的具体情况、侵害行为的主体等。例如:
第三人作为与该借款合同和抵押权设立无关的第三方,并未参与相关交易或合同,但某些原因导致第三人的权益受到侵害。甲方与债务人在xxxx年xx月xx日设立的抵押权对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重大影响,侵害了第三人的权益。
3. 撤销抵押权的法律依据
诉状应当引用相关法律法规,明确撤销抵押权的法律依据。例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xx条的规定,第三人可以依法申请撤销设立的抵押权。本案中,第三人认为自身的权益受到侵害,符合法律规定的撤销抵押权的条件,因此向贵院提起此诉讼。
抵押担保合同(第三人)
抵押担保合同(第三人)
引言
在经济发展的进程中,贷款成为了企业和个人获取资金的一种重要方式。然而,贷款往往涉及到风险问题,银行或金融机构为了确保自身的利益,常常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抵押担保合同作为一种常见的担保方式,在保护借贷双方权益的同时,也涉及到第三人的责任和权益。
一、抵押担保合同的基本概念和要素
抵押担保合同是指借款人将自己的财产(通常是房产、土地等有价值的资产)
作为担保,以保障借款人履行债务的一种合同。它通常包括以下要素:
1. 抵押权人:即贷款方或金融机构,他们提供贷款并享有借款人财产的抵押权。
2. 借款人:即需要贷款的个人或企业,他们将自己的财产作为担保。
3. 第三人:指除了抵押权人和借款人之外的其他人,他们在抵押担保合同中扮
演着一定角色。
二、第三人在抵押担保合同中的地位和责任
1. 担保责任
在抵押担保合同中,第三人通常是指作为抵押物的房产或土地的所有者。他们
在合同中作为第三人的地位,意味着他们对于借款人的债务承担了一定的担保责任。一旦借款人无法履行债务,抵押权人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2. 保护措施
为了保护第三人的权益,法律规定了一些保护措施。例如,借款人需要提供合
法的证明文件来证明他们对抵押物的所有权,以确保第三人的权益不受损害。此外,抵押权人在追偿时也需要遵循一定的程序,以保护第三人的权益。
3. 解除担保责任
第三人在某些情况下有权解除担保责任。例如,当借款人履行了全部债务,或
者抵押权人同意解除担保时,第三人可以申请解除担保责任。这种情况下,第三人可以要求抵押权人解除对他们财产的抵押。
抵押权人案例
抵押权⼈案例
抵押权⼈,是指对债务⼈享有债权,并在债务⼈不履⾏债务时得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抵押权⼈就是受抵押担保的债权的债权⼈。抵押权是由债务⼈或第三⼈就其提供抵押的特定的财产所设定的物权。今天,店铺⼩编为⼤家带来抵押权⼈案例的内容。
抵押权⼈案例
【案例】李某为个⼈独资企业业主,因经营规模扩⼤,向A商业银⾏贷款100万元,双⽅签订了抵押合同,以李某享有产权的价值150万元的商品房作抵押,并约定李某到期不偿还贷款本息,该房屋产权⾃动归A银⾏所有,李某有义务协助A银⾏办理产权过户⼿续,后双⽅还办理了抵押物登记⼿续。债务履⾏期届满后,李某因经营不善,⽆⼒还款。此时A商业银⾏要求李某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续,李某未予理睬。A商业银⾏遂起诉⾄法院,请求法院确认抵押标的物归⾃⼰所有。本案中李某与A银⾏之间有合法的借贷关系存在,并依法成⽴了抵押担保法律关系,但双⽅在抵押合同中有“流质条款”的约定,即李某到期不清偿贷款,抵押物归A银⾏所有。我国《担保法》第40条规定:“订⽴抵押合同时,抵押权⼈和抵押⼈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期届满抵押权⼈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所有”。由此可知,抵押合同中如有流质约定为⽆效条款。那么法律为什么在抵押担保中禁⽌流质约定呢?纵观⼤陆法系各国⽴法例,关于流质契约的禁⽌,是现代各国民事⽴法的通例,我国《担保法》借鉴国外⽴法经验,对流质条款也作出了禁⽌性规定,法律禁⽌流质契约的⽬的在于,防⽌抵押⼈因⼀时的急迫,⽽以⾼价的抵押物来担保价额较低的债权,并被迫接受以抵押物冲抵价额较低的债权的不利后果,尤其在抵押物价格不断上涨时,这种流质约定会损害抵押⼈的利益。
民法典中关于抵押权的法律规定
民法典中关于抵押权的法律规定抵押权是指债务人将其不动产或动产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而设定
的一种物权。在民法典中,抵押权的法律规定主要涉及抵押权的设立、效力、行使和消灭等方面。本文将对民法典中关于抵押权的法律规定
进行详细探讨。
一、抵押权的设立
根据《民法典》第八编《物权》的规定,抵押权可以由合法权利人
依法设立。设立抵押权的前提是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抵押权人因债务
人的借款、债务履行或其他合同约定而享有的债权。抵押权人与质押
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办理相关登记手续,确保抵押权的设立。
二、抵押权的效力
抵押权的设立产生效力的标志是办理相关登记手续。依法登记的抵
押权优先于未登记的抵押权。债权人逾期不办理抵押权的登记手续,
将影响抵押权的效力。同时,抵押权的效力也会受到法律禁止设立抵
押权的财产、依法设立的抵押权不符合合同法律规定等因素的影响。
三、抵押权的行使
抵押权人可以按照约定行使抵押权,如债务人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抵押权人有权以抵押财产实现债权。在行使抵押权时,抵押权人应当
依法采取合法方式,并以公平、公正的原则处理抵押财产。如果抵押
财产的价值不能清偿债权,抵押权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优先受偿。
四、抵押权的消灭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抵押权在以下情况下消灭:债权人出让其
享有的抵押权;债权债务关系终止或者债务实现;按照法律规定解除
抵押权或者抵押财产不再适合作为抵押的;抵押权人按照法律规定放
弃其抵押权。抵押权的消灭可以通过解除合同、解除抵押权、履行债
务等方式实现。
五、抵押权的保护
为了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民法典规定了多项措施。如果被抵押财
2024年-担保法规定了合同担保的五种方式复合详尽版
合同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确保债务的履行,对债权人提供的一种法律上的保障措施。我国《担保法》规定了五种合同担保方式,分别是抵押、质押、保证、定金和留置。本文将对这五种担保方式逐一进行分析
和讨论。
一、抵押
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某项财产的占有,将其作为债务履行的担保。债务不履行时,债权人有权优先受偿。抵押权人有权占有、使用、收益抵押物,但不得损害抵押人的合法权益。抵押权人对抵押物负有保管义务,并应当对抵押物的价值减少承担责任。
抵押权的设立,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抵押登记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质押
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动产转移占有给债权人,作为债务履行的担保。债务不履行时,债权人有权占有、使用、收益质押物,并有权优先受偿。质押权人负有保管质押物的义务,并应当对质押物的价值减少承担责任。
质押权的设立,应当办理质押登记。质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质押登记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未经登记的质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三、保证
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保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保证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保证期间,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四、定金
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为保证合同的履行,预先支付给对方一定数额的金钱。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退还。债权人可以要求支付定金的一方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返还定金。定金不得超过合同标的额的2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抵押权能否阻却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房屋所有权登记请示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抵押权能否阻却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房屋所有权登记请示的答复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22.11.18
•【文号】(2022)最高法行他6号
•【施行日期】2022.11.18
•【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担保物权
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抵押权能否阻却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房屋所有权登记请示的答复
(2022)最高法行他6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抵押权能否阻却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请示》收悉。经商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答复如下: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房屋抵押权不能阻却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房屋所有权登记。人民法院如果认定第三人善意取得抵押权的,房屋登记机关在重新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时,应当保留该房屋上的抵押权登记。
此复。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2015年司考民法知识点——抵押权人的保全请求权
2015年司考民法知识点——抵押权人的保全请求权
五、抵押权人的保全请求权(★★)
根据《物权法》第193条,因抵押人的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例如:拆卸抵押之建筑物;抵押之建筑物任其漏雨崩坏而(天星司考)不修补;以有偿取得之荒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而不按照约定支付承包金;抵押物被第三人妨害而不采取行动等)足以使抵押财产的价值减少时(只要求具有价值减少之虞,不要求实际减少),抵押权人享有保全请求权。内容是:
❶抵押物价值减少之防止权。即请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包括停止作为或不作为)。
❷抵押物价值之回复原状或增加担保请求权。若因抵押人的行为导致抵押物的价值因此减少,抵押权人有权请求抵押人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
❸加速到期制度。如果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相应的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此时,未到期的债务视为已经到期(加速到期)。
【真题】甲以自有房屋向乙银行抵押借款,办理了抵押登记。丙因甲欠钱不还,强行进入该房屋居住。借款到期后,甲无力偿还债(天星司考)务。该房屋由于丙的非法居住,难以拍卖,甲怠于行使对丙的返还请求权。乙银行可以行使下列哪些权利?(12年〃卷三〃57题)(答案:AB)A.请求甲行使对丙的返还请求权,防止抵押财产价值的减少
B.请求甲将对丙的返还请求权转让给自己
C.可以代位行使对丙的返还请求权
D.可以依据抵押权直接对丙行使返还请求权
六、抵押权顺位的变更与抛弃(★★)
1. 抵押权的顺位(《物权法》第199条)
(1)同一不动产上并存数个抵押权的,其抵押权的顺位是:
论无权抵押条件下第三人利益的保护
Z A GQn h a H N ig— u
( eat e tfPic n a D zo oe e D zo 5 0 3 C ia Dp r n li a dL w, e uC lg , eh u2 3 2 。 hn ) m o ts h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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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自百度文库
t e o d m i l a n p o e y o n rhp, t e e o me t fmo g g o t c i e sfo t a fmo g e fg t i fmo e c v w o r p r w e s i h n me n r a e c nr tdf r r m h t r a h c i l t f o t a o t g i
动产抵押权纠纷中善意第三人的判断
动产抵押权纠纷中善意第三人的判断
刘玉杰
载于人民法院报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我国物权法对动产抵押权的设立采取了登记对抗主义的立法模式,动产抵押权经登记后,不存在善意第三人问题;但动产抵押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那么,第三人的范围如何界定、善意第三人的判断标准是什么?本文拟结合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对这些问题加以探讨。
善意第三人的具体范围
第三人范围的大小,直接影响到抵押权人在抵押权未登记时能否实现其抵押权,对交易安全与交易秩序影响甚大。因此,界定第三人的范围,有着重要的意义。
我国台湾地区的《动产担保交易法》对动产抵押权的设定也采取了登记对抗主义立法模式,但也只是规定了第三人在主观上须为善意,而在客观上究竟包括哪些类型善意第三人则并未明确规定。但台湾地区学者较为统一的观点是:未公示的动产抵押权不得对抗抵押物上的其他物权人。存在分歧的主要是抵押人的债权人是否属于第三人的范围。其中,有主张所有无担保债权人均属于第三人的,也有主张申请强制执行或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属于第三人的,还有完全将无担保债权人排除在第三人之外的。
笔者认为对我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解释应采广义说。此处的对抗可以理解为动产抵押权人对他人的权利予以否认或排除,因此,除了动产抵押人及其继承人外,只要第三人的权利存在、行使会与动产抵押权人权利发生冲突的都属于立法上的第三人,即这里的第三人是指其权利的行使与动产抵押权发生对抗关系的所有善意第三人。具体而言,第三人包括:
1.动产抵押物的受让人
当受让人主观为善意时不受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约束,这里又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动产所有权未转移占有时,不得对抗的含义是抵押权人不得主张买卖合同有效,且不得限制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二是当受让者已经取得动产所有权时,不得对抗的含义应解释为动产抵押权人不得行使动产抵押权追及效力,换言之,即使在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了抵押动产,动产抵押物的取得者也无需依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承担代为清偿的义务。
论“其他财产”抵押权的物上追及力与对抗第三人的例外
作者 简介 : 李惠青 ( 9 6 1 8 一),女 ,广东东莞人 , b ,主要从事民商法学研究 。 硕= 生
3 O
东 莞 理 工 学 院 学 报
2 1 年 00
请 ,依照法定 的程序把在动产抵押物上设定的抵 押权 及其 变更 、终 止等 事 项 记载 于特 定 的抵 押 物
转 的 流 畅 性 。然 而 动 产 抵 押 本 质 上 属 于一 种 物
( )动产 抵 押 制 度 一
动产抵 押 ,是 债权 人对 于债 务人不 转移 占
有地作担保债务履行的动产 ,在债务人不履行 到 期债务 的情况下 ,对该动产予 以出售或变卖并就
权行为 ,物权行为则 必须符 合 《 物权法 》的基 本原 则 ,具 体到动 产抵押登 记制度 ,也就是公 所得价款能够优先受偿 。而动产质押 ,则是以追 求动产 的交换价 值 以担 保债务 履行 为 目的 。因 示 、公信原 则 。物权 公示原 则就是要将物权设 此 ,动产质押较 之动产抵押至少存在 以下两个弊 立 、转移 的事实通过 一定 的公 示方法 向社会公 端 :质 权人 ,从 取 得 质 物 之 日起 需 要 承 担相 应 的 开 ,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而所谓
与 对 抗 第 三 人 的例 外
李 惠青
( 东 商 学 院 法学 院 , 广州 5 0 2 广 1 3 0)
抵押权登记对抗善意第三人例子(一)
抵押权登记对抗善意第三人例子(一)
抵押权登记对抗善意第三人例子
1. 例子一:房屋抵押登记与购房合同
•场景描述:小明购买了一套房屋并与卖方签订了购房合同,但他没有及时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
•问题:卖方将房屋转让给了另外一个人,并将房屋作为抵押物取得了一笔贷款。小明是否能够主张自己的所有权?
•分析解答:根据法律规定,抵押权登记可以优先于购房合同的生效时间。因此,尽管小明是善意第三人,但由于他没有及时办理
抵押权登记,卖方对房屋的抵押权优先于小明的所有权。小明将
无法主张自己的所有权。
2. 例子二:车辆抵押登记与购车合同
•场景描述:小红购买了一辆车辆,并与卖方签订了购车合同。小红及时办理了车辆的抵押权登记手续。
•问题:卖方将车辆作为抵押物取得了一笔贷款,并未向购车合同中载明此事。小红是否可以对抵押权提出异议?
•分析解答:根据法律规定,购车合同成立之前进行的抵押权登记,优先于购车合同的成立时间。因此,即使购车合同未载明抵押情
况,小红作为善意第三人也无法对抵押权提出异议。卖方对车辆的抵押权优先于小红的所有权。
3. 例子三:土地抵押登记与土地转让合同
•场景描述:小李在购买一块土地时,了解到该土地已经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
•问题:小李是否可以放心购买该土地?
•分析解答:根据法律规定,土地抵押权登记具有公示性,任何人都可以向土地登记机构查询抵押情况。因此,小李可以通过查询土地登记信息,确认土地是否存在抵押。如果土地确实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小李可以按照法律规定,要求抵押权人在土地转让时清除抵押权,确保自己的权益。
民法典的抵押权的定义有哪些规定
民法典的抵押权的定义有哪些规定
我国民法规定了抵押权的内容。抵押权在现实⽣活中⽐较的常见,为了保证债权债务关系的有效实现,⼈们往往会在债权债务关系之间增加设⽴⼀个抵押权,在债权难以得到实现时,通过抵押权可以保证债务的履⾏。那么,《民法典》当中,抵押权的定义有哪些规定?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解答这⼀问题。
⼀、民法典的抵押权的定义有哪些规定
《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九⼗四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债务⼈或者第三⼈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的,债务⼈不履⾏到期债务或者发⽣当事⼈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或者第三⼈为抵押⼈,债权⼈为抵押权⼈,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抵押合同的条款有哪些内容
《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条 设⽴抵押权,当事⼈应当采⽤书⾯形式订⽴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般包括下列条款:
(⼀)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债务⼈履⾏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
(四)担保的范围。
以上知识就是⼩编对相关法律问题的解答。抵押权的关键和本质在于抵押权的实现,毕竟抵押权设⽴的⽬的在于保障债权的有效实现。抵押权的实现,即抵押权⼈在法定和约定的条件成就时,通过⼀定的⽅式处分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在实践中,抵押权的实践涉及许多复杂的问题,如果关于抵押权的实现在实践中存在争议问题和事项时,建议⼤家及时地去寻求专业⼈⼠的帮助,避免债权的落空。如果⼤家有其他问题,也欢迎各位读者到店铺进⾏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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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侵犯抵押权时的抵押权保护
作者:榆林中院惠子芳发布时间:2011-12-20 15:29:42
前言由于国外的立法中存在着所有人抵押等抵押形式,其内涵与中国法律中规定的仅作为债权担保的抵押权大相径庭,所以在讨论这个题目的时候,首先需要明确的一点是:除特别提及外,本文对抵押权保护的讨论是建立在中国法律制度背景下的,相关概念、条文、制度考量上也都是从中国相关法律出发的,当然在借鉴国外相关经验时也需考虑到国家之间的法律差别。
一、抵押权保护的必要性
抵押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移转占有而提供担保的财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依法享有的就担保的财产变价并优先受偿的权利。
正因为抵押制度以不移转抵押物的占有为显著标志,极好地实现了财产“物尽其用,物有所值”的经营理念,兼顾了抵押物的交换价值和使用价值,所以有“担保之王”的美誉。其主要功能如下:
1、担保债权的实现。抵押权享有就抵押物变价优先受偿的权利,使有抵押权的债权获得清偿的可能性大大增加;
2、加速资金融通。抵押权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使得债权人更愿意将资金借出,从而加速了资金融通,促进商业发展。
3、降低交易费用。抵押权给了债权人一种信心,使得交易前对交易对手的资信考察、履约能力判断变得不是那么必须,从而降低了相应的交易费用。
4、促进商业信用的形成和发展。商业信用既包括因了解对方的商业道德和商业习惯而形成的信任,也包括基于财产状况的信任。抵押权就是这种对于财产信任的一种表现,其可大大降低因贷款融资而产生的监督成本和道德危机,从而促进商业信用的形成和发展。
一项对经济发展如此重要的权利,其保护就显得尤为重要。不过,在讨论抵押权的保护问题之前,我们首先需要探讨一个基本问题:即抵押权的性质是什么,债权?物权?抑或其他?因为,债权物权以及其他权利类型之间的划分使得其各自的保护模式不尽相同,而对于抵押权的性质学界向来颇有争论。
二、抵押权:债权?物权?抑或其他?
《物权法》179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一)抵押权性质各种学说
这条规定使用了一种描述性的语言,阐述了抵押权的产生及实现,却并未揭示抵押权的性质,即抵押权到底是何样的一种权利。在学界,关于抵押权的性质有以下几种观点:
1.债权说
《物权法》出台前,抵押权是被规定在我国民法通则“债权”一章中的,并且:
(1)物权的基本属性是对物的支配性,其意义在于权利人无须其他人协助可以直接实现权利。而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抵押权人没有这种权利,抵押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只能与抵押人协商对抵押物进行折价。变价或者拍卖,若不能达成协议,抵押权人只能像法院提起诉讼。
(2)我国立法并未赋予抵押权以对世效力。
(3)尽管我国承认抵押权有优先权,但优先权不仅仅是抵押权的特性,在国外各种特殊债权,如雇员的薪金、保险金债权、国家税收和其他法定的公法上的债权均有优先权。所以不能以优先受偿权作为其物权性的根据。
2.物权说
绝大多数学者倾向于肯定抵押权的物权属性,其理由有以下几点:
(1)物权的本质在于对物的支配,抵押权人虽不能直接支配抵押物的实体,但得基于抵押权而支配抵押物的价值。
(2)抵押权对物的价值的支配权无须借助抵押人的行为而实现。债权人基于债权对物的支配必须借助债务人的给付行为才能实现,而抵押权人可以依法以自己的意志实现对抵押物的支配。
(3)抵押权追及性。不论抵押物落于何人之手,抵押权人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基于抵押权而对侵害人行使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损害赔偿等物权请求权。
(4)抵押权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相对于一般债权人可优先从抵押物的价值中获得清偿。
2007年的《物权法》改变了原来民法通则中的体例安排,将抵押权放在担保物权编,这似乎更加证
3.折中说(价值权说)
价值权说认为,抵押权虽具有物权性,但与实体物权的诸多特征相去甚远,相反与债权存有共性,因而其债权性也不容忽视。因此,应当认为抵押权乃是兼具有物权性和债权性的权利。台湾著名学者刘得宽教授持这种观点。他认为,“一般物权为实体权,而债权为纯粹意义之价值权,则担保物权者,乃位于债权与物权间之实体价值权。因此,担保物权者乃位于固有意义之物权与债权中间之具有第三性质之权利也。”
(二)抵押权的特征
在讨论抵押权的性质之前,我想先对抵押权的特征进行分析,然后再判断其性质。
1.支配性
何谓物权的支配性?江平教授认为,其指的是法律基于物权的本质赋予物权人得对标的物的直接管领力。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1、支配的对象为物,能够成为支配对象的物,应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并具有可支配性。2、物权人通过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实现对物的支配。3、支配的直接性。物权人按其意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直接对物为一切可能的行为,而无需借助于其他人的意思和行为。
4、支配的法律保障,法律承认并确定物权人对其物的“意思力”“管领力”,从而使之成为具有法律保障的“支配力”。
抵押权的客体虽为抵押物,但是其并不能直接对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决定将抵押物变价也不能任由抵押权人随心而为,而是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即债权得不到清偿时;实现抵押权时,抵押人也不能对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而只能针对抵押物被折价变价拍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所以抵押权并不是一种对抵押物进行支配的权利。那么其是否如某些学者所说,是一种对抵押物的价值进行支配的权利呢?
抵押物的价值是一种客观的存在,在实现抵押权时,针对抵押物的价值抵押权人并无直接占有或使用或处分的权利,其享有的仅仅是一种优先受偿权。当其放弃这种优先受偿权或抵押物的价值大于抵押债权时,抵押物的价值或剩余价值仍由其他债权人享有。所以说抵押权支配的是抵押物的价值太过勉强。
那么,抵押权支配的到底是什么呢?
笔者认为,其支配的是一种优先受偿利益。这是一种期待利益。在抵押权存续过程中,抵押权人一直享有这种期待利益,直到抵押权实现时这种期待利益变为现实利益。这种利益抵押权人可以享有也可放弃。
另外,抵押权的支配性是否需借助抵押人的行为?个人认为不必。《物权法》195条规定了抵押权的实现方式,其中规定:“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在理解这个法条时,关键在于“可以与抵押人协议……”句,有些学者认为,抵押权实现要与抵押人协议,协议不成才能向人民法院申请,这说明其实现需要借助抵押人的行为。这种理解与抵押权基本功能的设定有悖。抵押权人就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乃是抵押权的应有之义,并不需要与抵押人协议,所协议的内容只在于抵押物价款的获得是采取折价、拍卖还是变卖的方式。而抵押权人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也区别于普通的诉讼,而更类似于支付令之类的申请,人民法院并不需要对债务做实质审查,只需确认所担保债务未被清偿便可按照抵押权人的请求对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法院的程序只是为了保证抵押权人顺利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不是必须的。
2.对世性
权利的对世性是指:权利主体是特定的,其他任何人都负有不得非法干涉和侵害权利人所享有的权利的义务,即一切不特定的人都是义务主体。
典型如所有权,其对世性表现得最为明显,任何第三人对所有权进行侵犯,所有权人均得以向其主张相应的请求权。
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抵押权是否具有对世性,但是细究立法,却能看出稍许端倪,例如,在取得方式上,将抵押权和实体物权同等对待,并将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合称为担保物权,其取得采用物权变动的方式,从而使抵押权因公式而产生对抗力,也即产生对世效力,享有排他性。同时,赋予抵押权多种物权上的权能,如追及权、支配权,优先清偿权等。但不足的是,在其保护上却只规定了针对抵押人有害于抵押物行为的保全措施,其针对的仅仅是抵押人,却并未规定第三人侵害抵押权时抵押权人是否有权直接向其主张请求权。如果一项权利缺乏完备的救济途径,那么其作用也将大打折扣。
基于抵押权的重要性,需要由法律明确规定第三人侵犯抵押权时抵押权人所享有的请求权,彻底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