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侵犯抵押权时抵押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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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抵押权的效力

论抵押权的效力

论抵押权的效⼒2019-08-29【摘要】抵押权的效⼒是抵押权制度的核⼼问题,本⽂从被担保债权、担保物、抵押关系当事⼈三⽅⾯⽅⾯论述抵押权的效⼒,研究抵押权的效⼒问题具有深远的理论与现实意义。

【关键词】担保债权;担保物;抵押权⼈;抵押⼈抵押权的核⼼是就抵押物的交换价值优先受偿,抵押权⼈在实现其优先受偿权的过程中必然与抵押⼈之间发⽣⼀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所以,抵押权的效⼒涉及三个⽅⾯的内容,即抵押权对主债权、抵押物以及抵押权关系当事⼈的效⼒。

⼀、抵押权对被担保债权的效⼒抵押权所担保债权的范围,是指抵押权⼈实现抵押权时,得以优先受偿的债权的范围。

⼀般⽽⾔,抵押权效⼒所及的范围遵从当事⼈意思⾃治,以其约定确定。

但是在当事⼈没有约定或是约定不明时,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通常不仅包括主债权,还包括主债权的利息、违约⾦、损害赔偿⾦及实现抵押权的费⽤。

其中抵押权的设定并不转移抵押财产的占有,由此,抵押担保的范围并不包括保管担保财产的费⽤。

(⼀)主债权主债权,也称为原债权、本债权,因为主债权是抵押权设定和存续的前提和基础,其为抵押权效⼒所及⾃不待论。

(⼆)利息此处所指利息仅为约定利息,因为法定利息属迟延利息之范围,适⽤法定范围,它属于违约责任的⼀种形式,应当归⼊损害赔偿⾦的范围。

我国《物权法》明⽂规定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利息,因此,不论债权⼈是否就债权利息予以抵押登记,利息债权应当属于被担保的债权,可以由抵押物受优先清偿。

(三)违约⾦违约⾦并⾮是抵押权当然的担保范围,需要抵押关系当事⼈对违约⾦做出明确的约定,且在抵押必须登记时加以登记⽅可⽣效作为抵押权担保的范围。

对此,各国民法⼀般要求,违约⾦作为主债权的附随性债权也属抵押权效⼒所及,但必须经登记;未经登记的违约⾦,不得就抵押物优先受清偿。

(四)损害赔偿⾦损害赔偿⾦是⼀种合同责任。

其本质是交换的反映。

对此,国外民法尚⽆明⽂规定,我国担保法则明确列为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范围。

法律资料-论抵押权下善意第三人的善意效力

法律资料-论抵押权下善意第三人的善意效力

论抵押权下善意第三人的善意效力论抵押权下善意第三人的善意效力孙婷(学号:1012968 专业:法学)摘要:在现代经济社会中,担保物权逐渐由以使用价值为目的过渡到以交换价值为目的,其中抵押制度对交易的安全和效益最大化的双重关爱,使之获得各方的共同推崇,进而成为罗马法以降各国民法中最重要的担保制度,被誉为“担保之王”。

但是,由于自身公示方法的不充分,在交易中很容易导致抵押权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冲突。

基于抵押权下善意第三人取得制度,如何妥善解决两者间的冲突是我们不得不仔细考量的难题。

关键字:动产抵押效力不动产抵押效力善意取得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以来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民法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其涉及民法财产所有权的静的安全与财产交易的动的安全之保护问题,是为了交易秩序的安全而牺牲原所有人利益的迫不得已的制度安排。

善意取得制度本质上是平衡所有权人利益和善意受让人利益的一项制度,当在真正的权利人与善意受让人之间发生冲突时,应当侧重于保护善意受让人。

保护善意的受让人有利于建立一种真正的信用经济,并使权利的让渡能够顺利的、有秩序的进行。

善意取得,又称为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人、将其动产或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如果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是处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

何为“善意”?在民法上“善意”一词通常有两种含义,一种是指行为人主观态度善良,无损害他人的动机;另一意义为不知情的误信,所谓“不知情”是指第三人在实施该项民事行为之时,对占有人非法处分的标的物根本不知道是他人所有,第三人始终认为占有人对交易财产具有合法的处分权。

这里的善意应指后一意义。

所谓“善意第三人”是指在民事活动中占有人将其占有的他人财产,擅自处分给所有人以外的不知情的人。

其特征主要表现为,他在物的流转中处于第三人的位置,在主观上基于不知情的善意心理,在客观上通过交换行为取得财产。

由于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结果,使物的原权利人丧失了其对物的处分权或处分权受到限制,与当事人各方利害攸关,因而各国民事立法或司法实践都对其构成设定了严格的要件。

论抵押权的善意取得

论抵押权的善意取得

论抵押权的善意(shànyì)取得论抵押权的善意(shànyì)取得抵押权在《物权法》第179条中作了规定(guīdìng),指债权人对债务(zhàiwù)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占有(zhànyǒu)的担保财产(cáichǎn),在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依法享有的就抵押财产的变价处分权和就卖的价金优先受偿的权利。

善意取得制度在《物权法》第106条中明文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价格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的规定。

”该条文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既适用于动产,也适用于不动产,同时进一步将其适用范围扩大到其他物权,为他物权的善意取得留下了余地。

抵押权作为他物权,理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因抵押权引起的纠纷也逐渐增多。

对抵押权善意取得制度进行研究有利于优化司法资源,为合理地处理该类纠纷提供依据;有利于稳定经济秩序和促进经济发展,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为交易安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保障,符合社会价值取向。

在抵押财产中又区分动产和不动产,对于动产财产抵押,只需要签订抵押合同即可成立,登记只是一个对抗要件,不登记不影响抵押权的设立;对于不动产抵押则实行登记生效制度。

由于两者抵押权设立的方式不同,因而,对于动产和不动产抵押权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就有所区别。

抵押权善意取得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无处分权人以他人的财产设立抵押权,如抵押权人受让该抵押权时出于善意,动产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之日起,‘抵押权人取得抵押权;不动产抵押权自办理登记之日起,抵押权人取得抵押权;原所有权人不得对抵押权人行使抗辩权。

《民法典》下银行贷款动产浮动抵押能否对抗第三人?

《民法典》下银行贷款动产浮动抵押能否对抗第三人?

《民法典》下银行贷款动产浮动抵押能否对抗第三人?《民法典》规定动产浮动抵押自抵押合同成立时至登记之前抵押权生效但不可对抗善意第三人。

该浮动动产抵押登记后至抵押物确定(结晶)之前,浮动动产抵押尚未确定的抵押物能否对抗第三人?齐精智律师提示登记在先的浮动抵押优先于交付在后的动产质押,但浮动抵押标的物确定前,对于一般债权人无对抗效力。

本文不惴浅陋,分析如下:一、《民法典》关于浮动动产抵押的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确定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第四百零三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四百零四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第四百一十一条依据本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设定抵押的,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一)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未实现;(二)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三)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四)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

二、浮动抵押权与其他担保物权并存时的效力顺位确定原则。

《物权法》时代认为:全部动产特定为抵押物之前,其他担保物权应优先于浮功抵押权。

《九民纪要》时代认为登记在先抵押物为特定的浮动抵押也要优先于登记在后的动产抵押。

《民法典》时代认为登记在先的动产抵押优先于动产质押。

1、《物权法》时代认为:全部动产特定为抵押物之前,其他担保物权应优先于浮功抵押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567页。

)认为:在浮动抵押效力顺位上,应该区分浮动抵押转换为特定担保之前和之后的不同情况。

因担保权的实行、债务人违约、约定事件、企业合并或企业破产等确定事由发生而转换为特定担保,抵押人当时拥有的全部动产才能特定为抵押物。

代为求偿案件主要法律(3篇)

代为求偿案件主要法律(3篇)

第1篇一、引言代为求偿案件是指因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享有债权,而将债权转让给第三方,由第三方代替债权人行使债权的一种法律关系。

在我国,代为求偿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较为复杂,主要包括合同法、民法典、物权法、担保法、破产法等。

本文将从这些法律角度出发,对代为求偿案件的主要法律问题进行分析。

二、代为求偿案件的法律依据1. 合同法合同法是我国调整合同关系的基本法律,其中涉及代为求偿的相关规定有:(1)合同转让:当事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除外。

(2)债权转让: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债权不得转让。

2. 民法典民法典是我国民事法律的基本法典,其中涉及代为求偿的相关规定有:(1)债权转让: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债权不得转让。

(2)代位权: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3. 物权法物权法是我国调整物权关系的基本法律,其中涉及代为求偿的相关规定有:(1)抵押权:抵押权人可以将其抵押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抵押权不得与其债权分离。

(2)质权:质权人可以将其质权转让给第三人,但质权不得与其债权分离。

4. 担保法担保法是我国调整担保关系的基本法律,其中涉及代为求偿的相关规定有:(1)债权转让:担保人可以将其担保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2)担保债权实现:担保债权人在担保物价值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可以请求担保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5. 破产法破产法是我国调整破产关系的法律,其中涉及代为求偿的相关规定有:(1)破产债权:破产债权人可以将其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破产债权不得与其债权分离。

(2)破产财产分配:破产财产分配时,破产债权人可以请求按照其债权比例分配。

三、代为求偿案件的法律问题1. 债权转让的效力债权转让的效力是指债权转让行为是否有效。

物权案件法律问题(3篇)

物权案件法律问题(3篇)

第1篇一、引言物权案件是民商事诉讼中常见的一种类型,涉及当事人对物权的享有、行使、转让和保护等方面的争议。

物权案件法律问题复杂多样,涉及法律、经济、政策等多个层面。

本文将从物权法的基本原则、物权纠纷的类型、物权保护措施等方面对物权案件法律问题进行探讨。

二、物权法的基本原则1. 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定原则是指物权的种类、内容、效力、变更和消灭等,均由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规定:“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物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这一原则要求物权的设定、变更和消灭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2. 物权公示原则物权公示原则是指物权的设立、变更和消灭应当依法进行登记或者公告,以供他人查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物权的设立、变更和消灭,应当依法进行登记。

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这一原则旨在保护交易安全,维护交易秩序。

3. 物权优先原则物权优先原则是指在同一物上存在多个权利时,物权优先于债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在同一物上,债权和物权同时存在的,物权优先于债权。

”这一原则旨在保护物权人的合法权益。

三、物权纠纷的类型1. 物权设立纠纷物权设立纠纷是指当事人对物权的设立是否存在、是否有效等问题产生的争议。

如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知识产权等设立纠纷。

2. 物权变动纠纷物权变动纠纷是指当事人对物权转让、继承、赠与等变动行为产生的争议。

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股权转让纠纷等。

3. 物权保护纠纷物权保护纠纷是指当事人对物权受到侵害时,如何采取措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产生的争议。

如侵权纠纷、相邻关系纠纷等。

四、物权保护措施1. 请求确认物权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自己对某物的物权。

如请求确认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等。

2. 请求排除妨碍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判决对方停止侵害自己的物权。

如请求排除对土地、房屋的占用、侵害等。

抵押担保合同(第三人)

抵押担保合同(第三人)

抵押担保合同(第三人)引言在经济发展的进程中,贷款成为了企业和个人获取资金的一种重要方式。

然而,贷款往往涉及到风险问题,银行或金融机构为了确保自身的利益,常常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

抵押担保合同作为一种常见的担保方式,在保护借贷双方权益的同时,也涉及到第三人的责任和权益。

一、抵押担保合同的基本概念和要素抵押担保合同是指借款人将自己的财产(通常是房产、土地等有价值的资产)作为担保,以保障借款人履行债务的一种合同。

它通常包括以下要素:1. 抵押权人:即贷款方或金融机构,他们提供贷款并享有借款人财产的抵押权。

2. 借款人:即需要贷款的个人或企业,他们将自己的财产作为担保。

3. 第三人:指除了抵押权人和借款人之外的其他人,他们在抵押担保合同中扮演着一定角色。

二、第三人在抵押担保合同中的地位和责任1. 担保责任在抵押担保合同中,第三人通常是指作为抵押物的房产或土地的所有者。

他们在合同中作为第三人的地位,意味着他们对于借款人的债务承担了一定的担保责任。

一旦借款人无法履行债务,抵押权人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2. 保护措施为了保护第三人的权益,法律规定了一些保护措施。

例如,借款人需要提供合法的证明文件来证明他们对抵押物的所有权,以确保第三人的权益不受损害。

此外,抵押权人在追偿时也需要遵循一定的程序,以保护第三人的权益。

3. 解除担保责任第三人在某些情况下有权解除担保责任。

例如,当借款人履行了全部债务,或者抵押权人同意解除担保时,第三人可以申请解除担保责任。

这种情况下,第三人可以要求抵押权人解除对他们财产的抵押。

三、抵押担保合同的风险与挑战1. 财产价值下降抵押担保合同的核心是以房产或土地等有价值的财产作为担保。

然而,财产价值的下降可能导致抵押担保的不足,从而使借款人难以获得贷款。

此外,如果抵押物的价值下降到无法满足借款金额的程度,抵押权人可能无法完全获得偿还。

2. 第三人权益受损在抵押担保合同中,第三人的财产被抵押,他们的权益可能受到损害。

共有房产的抵押是否必须经过全体共有人同意才能有效

共有房产的抵押是否必须经过全体共有人同意才能有效

共有房产的抵押是否必须经过全体共有人同意才能有效共有房产的抵押是否必须经过全体共有人同意才能有效?未经共有人同意房产抵押是否有效甲与乙原系夫妻,二人在某市经济开发区共计a、b两套房屋,均已办理房屋所有权备案。

根据房产证记述,两套房屋的所有权人均为甲,共计人为乙。

2021年3月6日,甲与乙因感情不和协议再婚,并就子女扶养及财产处置展开了签订合同,其中a房屋由甲定居,b房屋由乙定居,但两套房屋仍为双方共计财产,其产权二人各享一半。

2021年7月12日,甲假造了再婚协议一份,内容为a房屋归甲所有,b房屋归乙所有。

甲ych假造的协议与离婚证至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更改备案,房产管理部门为其颁授了崭新房产证,列明a房屋为甲个人所有。

后甲ych房产证至中国建设银行某市分行办理了抵押贷款,以a房屋并作抵押向银行借款20万元。

乙获知后判令法院,主张a房屋为其未经共有人同意房产抵押是否有效甲与乙原系夫妻,二人在某市经济开发区共计a、b两套房屋,均已办理房屋所有权备案。

根据房产证记述,两套房屋的所有权人均为甲,共计人为乙。

2021年3月6日,甲与乙因感情不和协议再婚,并就子女扶养及财产处置展开了签订合同,其中a房屋由甲定居,b房屋由乙定居,但两套房屋仍为双方共计财产,其产权二人各享一半。

2021年7月12日,甲假造了再婚协议一份,内容为a房屋归甲所有,b房屋归乙所有。

甲ych假造的协议与离婚证至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更改备案,房产管理部门为其颁授了崭新房产证,列明a房屋为甲个人所有。

后甲ych房产证至中国建设银行某市分行办理了抵押贷款,以a房屋并作抵押向银行借款20万元。

乙获知后判令法院,主张a房屋为其与甲的共计财产,甲以该房屋抵押未经其同意,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命令法院裁决证实甲与银行的房产抵押违宪。

关于本案房产抵押的效力问题存在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房产抵押有效。

因为甲以a房屋抵押借款时,该房屋登记为甲所有,为甲的个人财产,甲有权将上述房屋抵押;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抵押无效。

动产抵押权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动产抵押权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动产抵押权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的权威司法观点认为:《物权法》第188条确立了动产抵押权的登记对抗主义模式,即动产抵押权依当事人之间的书面合同成立,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具体地说:一是该法条所称的“第三人”,指的是对同一标的物享有物权的人,不包括债权人的一般债权人;二是该法条所称的第三人“善意”,指的是主观上不知情,即根本不知道动产抵押权的存在,而不能解释为“善意无过失”,也就是说只要第三人不知道有动产抵押权的存在,即为“善意”。

在理解和适用《物权法》第188条关于抵押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时应着重把握以下两个问题:一、关于第三人范围的界定问题按照登记对抗之规则,抵押权设立的效力不得对抗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之外的第三人。

该第三人主要是指与抵押财产有利害关系的抵押人以外的人,如自抵押人受领抵押财产的受让人、质权人、抵押人等。

界定第三人范围时,应注意第三人应指对同一标的物享有物权之人,债务人之一般债权人并不包括在内。

这主要是因为:1、就法律性质而言,物权具有排他性,其效力恒优先于债务人之一般债权,这是民法的基本规则。

动产抵押权是物权,其理应优先于一般债权,登记与否不能影响其物权优先效力。

2、就交易风险而言,一般债权人借与金钱系信赖债务人之清偿能力,故应承担不获清偿的风险,否则其为避免不测之害,自应设定担保物权。

而且一般债权人与动产抵押的标的物无法律上的直接联系,不能承认其具有对抗动产抵押的效力。

二、关于第三人是否善意或者恶意的判断标准问题善意第三人是指在自抵押人处受让抵押财产或设定质权并转移占有等时,并不知道该财产之上已存在有抵押权人的抵押权的受让人、质权人等。

这里的善意应是指主观上不知情,即根本不知道动产抵押权的存在,而不宜理解释为“善意无过失”,否则无异于要求所有参加动产交易之人均须注意该动产是否已经有担保权的存在,如果这样要求,对于动产迅速流转及安全影响甚大。

民法典测试题及答案5单选+判断题100题

民法典测试题及答案5单选+判断题100题

民法典测试题及答案5(单选题55题,判断题45题,共100分)一、单选题(55题,55分)1,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依照()支付出让金等费用A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B法律规定C合同约定D法律、法规规定2,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经()批准。

A国务院B土地管理局C地方人民政府D有关行政主管部门3,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

对失去宅基地的村民,应当()A给予补助B依法重新分配宅基地C进行赔偿D不采取任何措施4,关于居住权消灭,错误的是()A居住权期限届满,居住权消灭B居住权人死亡,居住权消灭C居住权消灭,登记自动注锚居住权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5,关于人格和人格权,错误的是()人人格权是以人格利益为内容的B侵害他人的人格权,可以受到法律上的救济C损害人格,未具体侵害主体享有的权利,受害人很难获得法律上的救济D产生具体的人格关系不用依据具体的法律事实6,()为抵押权人A第三人B债务人C债权人D担保人7,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时设立A登记B决定抵押C进行抵押D抵押合同生效8,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A抵押人B抵押权人C债权人D拍卖平台9,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

A想拥有抵押财产B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C已经支付合理价款D取得抵押财产10,关于构成共同危险行为,错误的是()A一定是二人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B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C可能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 D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11,甲医院以患者乙有乳腺癌的但在其治好大肆宣传,则甲医院()A未侵犯乙的权利B侵犯乙的名誉权C侵犯乙的隐私权D侵犯乙的姓名权12,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承担责任。

金融借款合同中关于抵押权的诉讼请求表述_概述及解释说明

金融借款合同中关于抵押权的诉讼请求表述_概述及解释说明

金融借款合同中关于抵押权的诉讼请求表述概述及解释说明1. 引言1.1 概述在金融借款合同中,抵押权是一种重要的担保方式,旨在保护贷款人的权益并确保借款人按时归还借款。

随着金融业的发展和借贷活动的增加,抵押权在金融交易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因此,理解金融借款合同中关于抵押权的诉讼请求表述是非常必要且具有实际意义的。

1.2 文章结构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金融借款合同中关于抵押权的诉讼请求表述进行概述和解释。

首先,我们将探讨抵押权在金融借款中的意义,并介绍其定义与特点。

接着,我们将分析抵押权对借款人和贷款人的影响。

然后,我们将详细介绍金融借款合同中关于抵押权的诉讼请求表述,包括抵押物评估与确认要点、抵押担保责任主体及其义务要点以及法律程序和诉讼请求方向要点。

另外,我们还将通过实例分析和案例研究,探讨借款人违约引发的抵押权纠纷解决途径、贷款人过度行使抵押权导致的法律纠纷解决途径,以及法院审理金融借款合同中涉及抵押权纠纷的判决分析。

最后,我们将总结主要观点和发现,并提出对金融借款合同中抵押权诉讼请求的建议。

此外,我们还将探讨研究的局限性以及未来研究方向。

1.3 目的本文旨在提供关于金融借款合同中关于抵押权的诉讼请求表述的全面概述和解释。

通过深入剖析抵押权在金融借款中的意义、其特点以及对借贷双方产生的影响,以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金融借款合同中有关材料,并为相关当事人在处理可能涉及到抵押权问题时提供指导。

同时,通过实例分析和案例研究,读者可以了解到金融借款合同中涉及到抵押权纠纷的实际问题与解决途径。

最后,我们还希望通过本文的撰写,为相关领域的研究提出一些未来的发展方向和思考。

2. 金融借款合同中抵押权的意义2.1 抵押权的定义与特点抵押权是指借款人(质权人)为了获得贷款而将其个人或企业的财产(被担保物)作为还款的担保措施,向贷款人(抵押权人)提供的一种担保形式。

在金融借款合同中,抵押权作为一种常见的担保方式,对双方具有重要意义。

动产抵押权纠纷中善意第三人的判断

动产抵押权纠纷中善意第三人的判断

动产抵押权纠纷中善意第三人的判断刘玉杰载于人民法院报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我国物权法对动产抵押权的设立采取了登记对抗主义的立法模式,动产抵押权经登记后,不存在善意第三人问题;但动产抵押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那么,第三人的范围如何界定、善意第三人的判断标准是什么?本文拟结合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对这些问题加以探讨。

善意第三人的具体范围第三人范围的大小,直接影响到抵押权人在抵押权未登记时能否实现其抵押权,对交易安全与交易秩序影响甚大。

因此,界定第三人的范围,有着重要的意义。

我国台湾地区的《动产担保交易法》对动产抵押权的设定也采取了登记对抗主义立法模式,但也只是规定了第三人在主观上须为善意,而在客观上究竟包括哪些类型善意第三人则并未明确规定。

但台湾地区学者较为统一的观点是:未公示的动产抵押权不得对抗抵押物上的其他物权人。

存在分歧的主要是抵押人的债权人是否属于第三人的范围。

其中,有主张所有无担保债权人均属于第三人的,也有主张申请强制执行或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属于第三人的,还有完全将无担保债权人排除在第三人之外的。

笔者认为对我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解释应采广义说。

此处的对抗可以理解为动产抵押权人对他人的权利予以否认或排除,因此,除了动产抵押人及其继承人外,只要第三人的权利存在、行使会与动产抵押权人权利发生冲突的都属于立法上的第三人,即这里的第三人是指其权利的行使与动产抵押权发生对抗关系的所有善意第三人。

具体而言,第三人包括:1.动产抵押物的受让人当受让人主观为善意时不受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约束,这里又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动产所有权未转移占有时,不得对抗的含义是抵押权人不得主张买卖合同有效,且不得限制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二是当受让者已经取得动产所有权时,不得对抗的含义应解释为动产抵押权人不得行使动产抵押权追及效力,换言之,即使在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了抵押动产,动产抵押物的取得者也无需依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承担代为清偿的义务。

抵押权与相关物权的冲突问题

抵押权与相关物权的冲突问题

抵押权与相关物权的冲突问题涉及抵押权与相关物权的问题,主要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中,物权法中对有关物权的规定与担保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中有关物权的规定,有很多相互矛盾的地方。

比如:担保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中规定部分动产,主要包括船舶、航空器、大型机器设备等,登记为取得所有权的生效要件,而物权法中规定所有动产,登记均为对抗要件。

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应当以物权法为准。

根据现有法律法规,就抵押权与相关物权的冲突问题,应当按照以下方法予以解决:一、先租后抵先租后抵时,不需要承租人同意,但要通知承租人,是履行附随义务。

在行使抵押权时承租人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如果不行使优先赎买权时,可以行使买卖不破租赁的权利。

二、先抵后租先抵后租时,如果承租人在承租时不知道租赁物上设有抵押权,租赁后才知道的,可以行使撤销权,也可以行使解除权;如承租人一直不知道,在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时,承租人仍然享有优先购买权,如不行使优先购买权时,承租人则不能以买卖不破租赁进行抗辩,对其损失可以请求出租人承担违约责任。

如果出租人在出租房屋时告知了承租人租赁物上设有抵押权,在行使抵押权时,如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其损失自担。

三、先抵后卖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人提前清偿债务或提存。

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当抵押人向善意第三人转让未登记的抵押财产(动产)时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无效,抵押权人可以行使抵押权。

高中思想政治选择性必修二 第2课《依法有效保护财产权》同步练习(含答案)

高中思想政治选择性必修二 第2课《依法有效保护财产权》同步练习(含答案)

第2课《依法有效保护财产权》同步练习一、单选题1.某大学医学系教授朱某经过多年研究,发明了生产某种药物的特殊方法。

为保护这一生产方法,他可以选择的途径是()①使用这种方法自行生产药物,并在药物商品包装上注明本人姓名②将这种生产方法作为商业秘密加以保护③在医学杂志上发表论证这种生产方法的论文④申请取得对这种生产方法的专利保护A.①③B.①④C.②③D.②④2.我国检察机关始终保持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严惩态势,依法从严批捕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分子。

下列行为构成侵犯知识产权的是()A.张某把李某的诗配上音乐背景供自己欣赏B.吴老师把李某的诗作为范文在课堂上讲授C.李某代理某品牌的专利产品的区域销售D.某厂家将“冰墩墩”形象印刷在文具盒上3.甲企业员工工作中有一项发明申请了专利。

乙企业看中这项专利,想使用该项专利。

若要使用该专利而不构成侵权,则乙企业应该()①私下偷偷地使用,并将之视为自己的商业秘密②征得甲企业许可并支付专利使用费③在专利申请之日算起20年后使用④买通甲企业的该专利发明人员获得该专利技术再使用A.①②B.②③C.①④D.③④4.甲公司委托乙公司设计并制作产品包装盒,未签订书面合同。

丙在市场上发现该产品包装盒上未经其许可使用了其画《翠竹》作为背景图案。

关于本案的说法,下列正确的是()①产品包装盒的著作权属于甲公司②产品包装盒的著作权属于乙公司③乙公司侵犯了甲公司的著作权④乙公司侵犯了丙的著作权A.①③B.①④C.②③D.②④5.甲公司将其研发的一种汽车零部件向国家有关部门申请发明专利。

该专利申请于2016年9月公布,2018年7月3日获得专利权并公告。

2017年2月,乙公司独立研发出相同零部件后,立即组织生产并于次月起持续销售给丙公司用于组装汽车。

2017年10月,甲公司发现乙公司的销售行为。

2020年5月,甲公司向法院起诉。

下列说法正确的是()A.甲公司可要求乙公司对其在2018年7月3日以前实施的行为支付赔偿费用B.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支付适当费用的诉讼时效已过C.乙公司侵犯了甲公司的专利权D.丙公司没有侵犯甲公司的专利权6.美国前总统林肯说:“专利制度就是给天才之火添加利益之油。

抵押权人的排除妨害请求权分析

抵押权人的排除妨害请求权分析

247抵押权人的排除妨害请求权分析许琦陈红六李银作者简介:许琦(1992.12-),男,汉族,西北师范大学,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实务;陈红六(1993.09-),男,汉族,西北师范大学,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实务;李银(1995.01-),男,汉族,西北师范大学,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实务。

(西北师范大学甘肃兰州730000)摘要:由于抵押物上的抵押权是依据债权而存在的,且同时作为在他人之物上设定的他物权,其本身的法律特殊性与通常的物上请求权特性之间往往存在一定矛盾,也因此导致了当抵押权人针对抵押物上的负担权利提起排除妨害之诉饱受法律争议;当第三人占有抵押物时,抵押权人如何依据法律途径来获取救济,实践中并不是单一的,即可在不同的情形下用不同的法律处理方式;过往相关法律与现民法典并未明确规定对抵押物上第三人负担抵押权人可提起排除妨害之诉,虽然在实践中与通说法的观点中不予以否定,但在民法上若将抵押权排除妨害的权利默认化,笔者仍认为其有若干点的不合理性。

关键词:抵押权;排除妨害请求权;不合理性排除妨害请求权对于保障我国公民日常生活中的重要权利具有不可替代之作用,其规定在《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排除妨害请求权已作为我国物权法对重要内容,指物权受到他人妨害或有被害人妨害之虞时,物权人为及时回复物权的圆满状态,请求妨害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①从其法律规定的内容来看,排除非法妨害的权利是所有权的衍生权利,其源于对所有人物权的法律规定,且与物权紧密联系,不能完全脱离物权而单独存在。

基于特定物权请求属性,也因此限定了其不允许具有任何保护债权的功能。

而作为担保物权的抵押权则具有一定特殊性,其设立以用于担保债权或以实现债务清偿为主要目的,即依赖于债权存在,虽然它属于物权的一种,但与一般的物权具有一定的区别,是不占有抵押物的法定权利形式,实务中在遇到抵押物受到的第三人占有妨害时,抵押权人如何请求救济、如何依法处理与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等,目前我国民法典没有明确体现,但是在实践中,抵押权人常常对抵押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提起排除妨害之诉,此时对于此行为是否存在法律合理性与正当性,本文将以第三人非法占有抵押物的具体情形穿点引线来深入探讨。

“关于担保物权”部分重点条文解读

“关于担保物权”部分重点条文解读

“关于担保物权”部分重点条文解读一、关于抵押合同及抵押权的效力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以及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不得”抵押。

我们认为,当事人以上述财产设定担保的,如不存在其他无效情形,一般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有效,因为这些财产只要不是违法财产,就不存在因标的违法而无效的问题,且根据区分原则,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不得”抵押的情形,即使构成无权处分,也不应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

值得注意的是,当事人以权属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设立抵押,经人民法院审查后可能有两种结果:一是抵押人有处分权的;二是抵押人无权处分。

在抵押人有权处分的场合,不仅抵押合同效力不受影响,抵押权的设立也应认定有效;在抵押人无权处分的场合,虽然抵押合同不因抵押人无权处分而受影响,但抵押权的设立则取决于是否债权人满足善意取得的条件:构成善意取得的,债权人可主张行使抵押权;不符合善意取得条件的,债权人无权主张行使抵押权,真正权利人可以请求注销抵押登记。

至于当事人以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设定抵押,债权人请求行使抵押权时,如果查封、扣押或者监管措施已经解除,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抵押人以抵押权设立时财产被查封或者扣押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本解释沿袭《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明确在不动产抵押中,如果当事人签订抵押合同但未办理抵押登记,仅仅抵押权没有设立,抵押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债权人可以请求抵押人继续办理抵押登记。

在不能继续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我们认为应区分是否因可归责于抵押人的原因进行不同的处理:一是不可归责于抵押人的原因导致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如自然灾害导致标的物灭失的,除抵押人因此取得抵押财产的代位物而须在代位物的价值范围内依其过错程度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外,其他情形下抵押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可归责抵押人的原因导致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如抵押人将抵押财产转让他人,此时抵押人应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但是不得超过抵押权能够设立时抵押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

民法典如何主张抵押权优先受偿权

民法典如何主张抵押权优先受偿权

民法典如何主张抵押权优先受偿权债务⼈或者第三⼈抵押财物给债权⼈,与债权⼈签订抵押合同,并且办理抵押登记的,就会取得抵押权。

债权⼈可以依法⾏使抵押权的,那么民法典抵押权⼈怎样主张抵押权优先受偿权?店铺⼩编整理相关知识,希望对⼤家有帮助。

⼀、民法典如何主张抵押权优先受偿权民法典规定,在债务⼈不偿还债务时,抵押权⼈可以⾏使抵押权,通过折价、拍卖⽅式处理抵押物,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四条【抵押权的定义】为担保债务的履⾏,债务⼈或者第三⼈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的,债务⼈不履⾏到期债务或者发⽣当事⼈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或者第三⼈为抵押⼈,债权⼈为抵押权⼈,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四百⼀⼗条【抵押权的实现】债务⼈不履⾏到期债务或者发⽣当事⼈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可以与抵押⼈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协议损害其他债权⼈利益的,其他债权⼈可以请求⼈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与抵押⼈未就抵押权实现⽅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可以请求⼈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债权优先受偿的顺序同⼀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1)抵押合同登记⽣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例清偿。

如果当事⼈同⼀天在不同的法定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的,视为顺序相同。

因登记部门的原因导致抵押物进⾏了连续登记的,以第⼀次登记的时间为准确定抵押顺序。

(2)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与该财产的所有权归属⼀⼈时,该财产的所有权⼈可以以其抵押权对抗顺序在后的抵押权。

(3)抵押合同⾃签订之⽇起⽣效的,按照下列原则清偿:登记的优先于未登记的受偿;都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均未登记的,按照债权⽐例清偿。

(4)顺序在后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先到期的,抵押权⼈只能就抵押物价值超出顺序在先的抵押担保债权的部分受偿。

抵押权登记对抗善意第三人例子(一)

抵押权登记对抗善意第三人例子(一)

抵押权登记对抗善意第三人例子(一)抵押权登记对抗善意第三人例子1. 例子一:房屋抵押登记与购房合同•场景描述:小明购买了一套房屋并与卖方签订了购房合同,但他没有及时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

•问题:卖方将房屋转让给了另外一个人,并将房屋作为抵押物取得了一笔贷款。

小明是否能够主张自己的所有权?•分析解答:根据法律规定,抵押权登记可以优先于购房合同的生效时间。

因此,尽管小明是善意第三人,但由于他没有及时办理抵押权登记,卖方对房屋的抵押权优先于小明的所有权。

小明将无法主张自己的所有权。

2. 例子二:车辆抵押登记与购车合同•场景描述:小红购买了一辆车辆,并与卖方签订了购车合同。

小红及时办理了车辆的抵押权登记手续。

•问题:卖方将车辆作为抵押物取得了一笔贷款,并未向购车合同中载明此事。

小红是否可以对抵押权提出异议?•分析解答:根据法律规定,购车合同成立之前进行的抵押权登记,优先于购车合同的成立时间。

因此,即使购车合同未载明抵押情况,小红作为善意第三人也无法对抵押权提出异议。

卖方对车辆的抵押权优先于小红的所有权。

3. 例子三:土地抵押登记与土地转让合同•场景描述:小李在购买一块土地时,了解到该土地已经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

•问题:小李是否可以放心购买该土地?•分析解答:根据法律规定,土地抵押权登记具有公示性,任何人都可以向土地登记机构查询抵押情况。

因此,小李可以通过查询土地登记信息,确认土地是否存在抵押。

如果土地确实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小李可以按照法律规定,要求抵押权人在土地转让时清除抵押权,确保自己的权益。

4. 例子四:公司股权的抵押登记与股权转让•场景描述:某公司股东小王将自己名下的股权进行了抵押登记。

•问题:小王能否将抵押的股权自由转让给他人?•分析解答:根据法律规定,股东在将自己的股权抵押登记后,转让该股权需要经过抵押权人的同意。

即使小王将抵押的股权转让给他人,也还需要经过抵押权人同意的审批。

因此,小王无法自由转让抵押的股权,转让需要满足抵押权人的要求和审批程序。

第三人房产抵押担保合同(精选)

第三人房产抵押担保合同(精选)

第三人房产抵押担保合同(精选)一、导言随着我国房地产市场的快速发展,房产交易活动日益频繁,房产抵押担保作为一种重要的融资方式,在保障债权实现方面起到了关键作用。

本合同旨在明确各方在第三人房产抵押担保过程中的权利义务,以维护各方合法权益,促进交易的顺利进行。

本文将详细介绍第三人房产抵押担保合同的相关内容,以供各方参考。

二、合同主体1.债权人:指在借款合同中享有债权的金融机构或其他单位及个人。

2.债务人:指向债权人借款的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

3.第三人:指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外的其他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愿意以其房产为债务人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

三、抵押房产的描述1.房产基本信息:包括房产的坐落位置、面积、权属证书编号等。

2.抵押范围:抵押房产的具体范围,包括土地、建筑物、附属设施等。

3.评估价值:抵押房产的评估价值,以评估报告为准。

四、抵押担保的范围及期限1.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2.担保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履行债务之日止。

五、各方权利义务1.债权人权利义务:(1)有权要求第三人提供合法有效的房产抵押担保。

(2)有权在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依法申请实现抵押权。

(3)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按时足额发放贷款。

2.债务人权利义务:(1)有权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使用贷款。

(2)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确保债务按时足额偿还。

(3)未经债权人同意,不得擅自处置抵押房产。

3.第三人权利义务:(1)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取担保费用。

(2)履行抵押担保义务,确保抵押房产的权属清晰、无争议。

(3)未经债权人同意,不得擅自处置抵押房产。

六、抵押权的实现1.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申请实现抵押权。

2.实现抵押权的方式包括:折价、拍卖、变卖等。

3.实现抵押权的价款优先用于偿还债务人所欠债权人的债务。

七、违约责任1.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等。

担保物权之动产抵押权的公示制度

担保物权之动产抵押权的公示制度

担保物权之动产抵押权的公示制度担保物权之动产抵押权的公示制度是指在我国法律体系下规定的一种制度,旨在通过公示的方式对动产抵押权进行合法化、公开化管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动产抵押是指当事人将其动产财产抵押给债权人以担保债务履行的一种制度,而公示制度则是为了保障动产抵押权的合法性和权益,维护债权人的利益而设立的一种制度。

下面将就动产抵押权的公示制度进行详细的阐述和剖析。

动产抵押权的公示制度主要包括注册和公示两个方面。

注册是指债务人和债权人依法经登记机关确认其担保物权的设立事项,办理登记手续,使其成为公示的事实。

公示是指登记机关将该担保物权的设立事项公示于社会各界,使任何人都能够知道该抵押权的存在和情况。

动产抵押权的公示制度不仅是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利益,也是为了保障债务人的利益,确保其财产权不受非法侵犯。

动产抵押权的公示制度对于债权人来说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债权人通过动产抵押权的公示制度,能够有效地确保自己的债权得到充分的保障。

债权人在债务人的动产上设定抵押权后,通过公示制度可以使得此抵押权成为对抵押动产的优先权,即使债务人对该动产进行了转让或出售,新的取得人也应当受到抵押权的限制。

这种优先权的确立可以有效地保障债权人在债务人倒闭或其他不可抗力情况下能够优先追索债务。

动产抵押权的公示制度也有利于维护经济市场的公平和秩序。

通过公示制度,不仅债权人和债务人能够清晰地知道抵押权的情况,社会其他人员也可以通过公示制度了解抵押权的情况。

这样一来,在经济市场上,所有交易参与者都能够清晰地了解到某一动产是否受到抵押权限制,从而降低交易风险,提升市场的透明度和公平性。

公示制度不仅提高了市场主体的信任度,也提高了市场的运行效率和秩序。

动产抵押权的公示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不仅对于个体经济主体来说有着显著的意义,对于整个社会经济也有着积极的促进作用。

只有通过公示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才能够有效地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经济市场的公平和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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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侵犯抵押权时的抵押权保护作者:榆林中院惠子芳发布时间:2011-12-20 15:29:42前言由于国外的立法中存在着所有人抵押等抵押形式,其内涵与中国法律中规定的仅作为债权担保的抵押权大相径庭,所以在讨论这个题目的时候,首先需要明确的一点是:除特别提及外,本文对抵押权保护的讨论是建立在中国法律制度背景下的,相关概念、条文、制度考量上也都是从中国相关法律出发的,当然在借鉴国外相关经验时也需考虑到国家之间的法律差别。

一、抵押权保护的必要性抵押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移转占有而提供担保的财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依法享有的就担保的财产变价并优先受偿的权利。

正因为抵押制度以不移转抵押物的占有为显著标志,极好地实现了财产“物尽其用,物有所值”的经营理念,兼顾了抵押物的交换价值和使用价值,所以有“担保之王”的美誉。

其主要功能如下:1、担保债权的实现。

抵押权享有就抵押物变价优先受偿的权利,使有抵押权的债权获得清偿的可能性大大增加;2、加速资金融通。

抵押权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使得债权人更愿意将资金借出,从而加速了资金融通,促进商业发展。

3、降低交易费用。

抵押权给了债权人一种信心,使得交易前对交易对手的资信考察、履约能力判断变得不是那么必须,从而降低了相应的交易费用。

4、促进商业信用的形成和发展。

商业信用既包括因了解对方的商业道德和商业习惯而形成的信任,也包括基于财产状况的信任。

抵押权就是这种对于财产信任的一种表现,其可大大降低因贷款融资而产生的监督成本和道德危机,从而促进商业信用的形成和发展。

一项对经济发展如此重要的权利,其保护就显得尤为重要。

不过,在讨论抵押权的保护问题之前,我们首先需要探讨一个基本问题:即抵押权的性质是什么,债权?物权?抑或其他?因为,债权物权以及其他权利类型之间的划分使得其各自的保护模式不尽相同,而对于抵押权的性质学界向来颇有争论。

二、抵押权:债权?物权?抑或其他?《物权法》179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一)抵押权性质各种学说这条规定使用了一种描述性的语言,阐述了抵押权的产生及实现,却并未揭示抵押权的性质,即抵押权到底是何样的一种权利。

在学界,关于抵押权的性质有以下几种观点:1.债权说《物权法》出台前,抵押权是被规定在我国民法通则“债权”一章中的,并且:(1)物权的基本属性是对物的支配性,其意义在于权利人无须其他人协助可以直接实现权利。

而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抵押权人没有这种权利,抵押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只能与抵押人协商对抵押物进行折价。

变价或者拍卖,若不能达成协议,抵押权人只能像法院提起诉讼。

(2)我国立法并未赋予抵押权以对世效力。

(3)尽管我国承认抵押权有优先权,但优先权不仅仅是抵押权的特性,在国外各种特殊债权,如雇员的薪金、保险金债权、国家税收和其他法定的公法上的债权均有优先权。

所以不能以优先受偿权作为其物权性的根据。

2.物权说绝大多数学者倾向于肯定抵押权的物权属性,其理由有以下几点:(1)物权的本质在于对物的支配,抵押权人虽不能直接支配抵押物的实体,但得基于抵押权而支配抵押物的价值。

(2)抵押权对物的价值的支配权无须借助抵押人的行为而实现。

债权人基于债权对物的支配必须借助债务人的给付行为才能实现,而抵押权人可以依法以自己的意志实现对抵押物的支配。

(3)抵押权追及性。

不论抵押物落于何人之手,抵押权人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基于抵押权而对侵害人行使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损害赔偿等物权请求权。

(4)抵押权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

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相对于一般债权人可优先从抵押物的价值中获得清偿。

2007年的《物权法》改变了原来民法通则中的体例安排,将抵押权放在担保物权编,这似乎更加证3.折中说(价值权说)价值权说认为,抵押权虽具有物权性,但与实体物权的诸多特征相去甚远,相反与债权存有共性,因而其债权性也不容忽视。

因此,应当认为抵押权乃是兼具有物权性和债权性的权利。

台湾著名学者刘得宽教授持这种观点。

他认为,“一般物权为实体权,而债权为纯粹意义之价值权,则担保物权者,乃位于债权与物权间之实体价值权。

因此,担保物权者乃位于固有意义之物权与债权中间之具有第三性质之权利也。

”(二)抵押权的特征在讨论抵押权的性质之前,我想先对抵押权的特征进行分析,然后再判断其性质。

1.支配性何谓物权的支配性?江平教授认为,其指的是法律基于物权的本质赋予物权人得对标的物的直接管领力。

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1、支配的对象为物,能够成为支配对象的物,应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并具有可支配性。

2、物权人通过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实现对物的支配。

3、支配的直接性。

物权人按其意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直接对物为一切可能的行为,而无需借助于其他人的意思和行为。

4、支配的法律保障,法律承认并确定物权人对其物的“意思力”“管领力”,从而使之成为具有法律保障的“支配力”。

抵押权的客体虽为抵押物,但是其并不能直接对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决定将抵押物变价也不能任由抵押权人随心而为,而是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即债权得不到清偿时;实现抵押权时,抵押人也不能对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而只能针对抵押物被折价变价拍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所以抵押权并不是一种对抵押物进行支配的权利。

那么其是否如某些学者所说,是一种对抵押物的价值进行支配的权利呢?抵押物的价值是一种客观的存在,在实现抵押权时,针对抵押物的价值抵押权人并无直接占有或使用或处分的权利,其享有的仅仅是一种优先受偿权。

当其放弃这种优先受偿权或抵押物的价值大于抵押债权时,抵押物的价值或剩余价值仍由其他债权人享有。

所以说抵押权支配的是抵押物的价值太过勉强。

那么,抵押权支配的到底是什么呢?笔者认为,其支配的是一种优先受偿利益。

这是一种期待利益。

在抵押权存续过程中,抵押权人一直享有这种期待利益,直到抵押权实现时这种期待利益变为现实利益。

这种利益抵押权人可以享有也可放弃。

另外,抵押权的支配性是否需借助抵押人的行为?个人认为不必。

《物权法》195条规定了抵押权的实现方式,其中规定:“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在理解这个法条时,关键在于“可以与抵押人协议……”句,有些学者认为,抵押权实现要与抵押人协议,协议不成才能向人民法院申请,这说明其实现需要借助抵押人的行为。

这种理解与抵押权基本功能的设定有悖。

抵押权人就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乃是抵押权的应有之义,并不需要与抵押人协议,所协议的内容只在于抵押物价款的获得是采取折价、拍卖还是变卖的方式。

而抵押权人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也区别于普通的诉讼,而更类似于支付令之类的申请,人民法院并不需要对债务做实质审查,只需确认所担保债务未被清偿便可按照抵押权人的请求对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

法院的程序只是为了保证抵押权人顺利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不是必须的。

2.对世性权利的对世性是指:权利主体是特定的,其他任何人都负有不得非法干涉和侵害权利人所享有的权利的义务,即一切不特定的人都是义务主体。

典型如所有权,其对世性表现得最为明显,任何第三人对所有权进行侵犯,所有权人均得以向其主张相应的请求权。

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抵押权是否具有对世性,但是细究立法,却能看出稍许端倪,例如,在取得方式上,将抵押权和实体物权同等对待,并将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合称为担保物权,其取得采用物权变动的方式,从而使抵押权因公式而产生对抗力,也即产生对世效力,享有排他性。

同时,赋予抵押权多种物权上的权能,如追及权、支配权,优先清偿权等。

但不足的是,在其保护上却只规定了针对抵押人有害于抵押物行为的保全措施,其针对的仅仅是抵押人,却并未规定第三人侵害抵押权时抵押权人是否有权直接向其主张请求权。

如果一项权利缺乏完备的救济途径,那么其作用也将大打折扣。

基于抵押权的重要性,需要由法律明确规定第三人侵犯抵押权时抵押权人所享有的请求权,彻底赋3.追及性物权的追及性,是指物权成立后,其标的物不论辗转至何人,物权的权利人均得追及物之所在而行使其权利。

抵押权是否具有追及性,理论界尚有不同争论。

《物权法》191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此条修正了《担保法》第49条,《担保法解释》第67条的内容,结合这三个法条,可以总结出:抵押人不得擅自转让抵押物,如擅自转让:(1)抵押权登记的,抵押权人可以依物权的追及力行使抵押权;(2)抵押权未登记的,如果受让人是善意的,不可对抗受让人,只能向抵押人寻求赔偿;如果受让人是恶意的,抵押权人也可对抗受让人,依物权的追及力行使抵押权。

此处的恶意可指抵押人已将抵押情事告知受让人或受让人已知抵押情况。

即在抵押权已登记或未登记但受让人是恶意的情况下,抵押权是具有追及力的。

4.优先性狭义的物权优先效力指的是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

抵押权的优先效力表现在其担保的债权相对于一般债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所担保债权是因为有了抵押权的存在才有了这样的特权,所以抵押权的优先性惠及到其所担保的债权。

有人认为抵押权的优先性并不为其所独有,一些特殊的债权也具有优先性。

笔者认为,那些特殊债权的优先性是法律为保护特别利益所个别赋予的,而非这些债权本身应具有的属性。

通过对以上抵押权特性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抵押权的支配性体现得相当明显,其也具有优先性和一定的追及力,虽然其对世性体现得不是很明显,但是抵押权显然具有很强的物权性,更多地是一种物权。

三、我国现行立法对于抵押权的保护现行法律中对抵押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一)抵押人的妥善保管使用抵押物的义务抵押权是一种不移转占有的担保物权,这样一方面抵押权人享有其担保利益,而另一方面免于保管抵押物之累,并且能使抵押物在所有人或管理人那里继续发挥作用,创造价值。

可谓一举两得。

但问题在于,抵押人的使用极大影响到抵押权人要行使抵押权时抵押物的出卖价款,抵押人在生产经营和使用过程中对抵押物的正常磨损或自然因素造成的价值减少不能算做其未妥善保管使用抵押物。

但如果抵押人对抵押物进行了不恰当的使用,使得抵押物的价值不合理地减少,抵押权人该如何应对?《物权法》193条规定了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时或抵押财产因为抵押人的行为减少时的补救办法,但如何衡量利用抵押物的方式是否为不合理则是一个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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