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财产因抵押权人犯罪被以作案工具没收后抵押权是否灭失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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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财产因抵押权人犯罪被以作案工具没收后抵押权是否灭失?(2013-04-14 22:17:32)转载▼

标签:担保物权灭失教育

【案情简介】

2010年10月12日,在南方某市做塑胶生意的个体户张某向中国银行某分行申请办理车辆按揭贷款(36期),银行核准了其申请,双方并签订了《借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某分行),张某按时偿还每期银行贷款。2012年2月8日张某因犯合同诈骗罪被该市A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10000元,宝马牌轿车被以作案工具没收。同年5月9日,中国银行某分行因张某所办贷款已逾期5期,向该市B区人民法院(合同约定原告所在地管辖)提起诉讼,请求保护原告(中国银行某分行)的合法权益。

【案件焦点】

本案的焦点是具有抵押权的财产被以作案工具没收后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是否消灭?在本案的审理中,该市A区和B区人民法院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A区法院认为:依据刑事判决车辆是以作案工具没收的,设立在该车辆上的抵押权因国家的没收行为而消灭。抵押权消灭,但双方的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受法律保护,该银行可以要求张某偿还欠款。

B区法院认为:依据《刑法》第六十条之规定:“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故,设立在车辆上的抵押权不因国家的没收行为而消灭,中国银行某分行可以请求拍卖该车辆并享有优先受偿权。

【律师点评】

抵押权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抵押权的消灭。抵押权与其他民事权利一样,在特定的条件下产生,也在特定的条件下消灭。《物权法》第十五章担保物权的一般规定中第l7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

(一)主债权消灭;

(二)担保物权实现;

(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

(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的一种应当遵循担保物权的一般规定。其中,“(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有担保物灭失、担保物权人放弃担保物权、除斥期间届满。在本案来看符合抵押权消灭的情形有且仅有抵押物灭失一种,即因抵押物灭失而导致抵押权消灭。

同时,抵押物的灭失,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绝对灭失,另

一种是相对灭失。绝对灭失,包括事实上的灭失和法律上的灭失。事实上的灭失是指抵押物的基本形态已不复存在。法律上的灭失是指虽然抵押物的基本形态尚存,但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该抵押物不能再作为原权利的标的(如抵押物被国家征用等)。相对灭失,是指物理形态依然存在,仅价值发生替代。至于没收是否属于法律上的灭失,在理论界尚存在不同观点。但笔者认为,被国家没收从民法上讲直接导致国家原始取得财产的所有权,依原始取得的理论,一切担保物权归于消灭。本案中合法有效设立了抵押权的车辆因被判以作案工具没收,设立于该车辆上的一切担保物权(本案中的抵押权)归于消灭。

同时依据《刑法》第六十条之规定:“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在此条中“没收财产”和本案“没收工具”是不同的,“没收工具”中的“工具”(本案中的车辆)可能是财产,但它绝不等同于“没收财产”。我国现行刑法总则中规定的“没收财产”是刑罚附加刑的一种,附加刑可以单独或者并科。结合本案,没收车辆是因车辆被认为是作案工具,张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同时并科财产刑(即罚金1000元),也就是说在本案中车辆并不适用刑法第五十九条和第六十条关于没收财产的有关规定。

故,在本案中A区法院的观点更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司法实践。法院以“犯罪工具”没收租赁车辆案例分析(2010-01-20 15:27:44)

转载▼

标签:法律犯罪工具租赁车辆赃物国库汽车分类:租赁占有租赁车辆的第三方包括公安、法院等执法机构,主要因涉及刑事案件,租赁车辆被作为犯罪工具、赃物、证据等被公安部门扣留,或者涉及第三方经济纠纷,租赁车辆成为诉讼标的被法院扣押。这种情况相对比较复杂,但汽车租赁企业仍可以在现有法律框架下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

甲地法院将罪犯用于贩毒的车作为犯罪工具没收,由暂扣单位甲地公安局上缴国库。于是甲地公安局即携判决书及要求车辆登记地车管部门提供车辆档案、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协助执行通知书”,驾驶该车到乙地办理将车辆过户到甲地公安局的手续。而此时该车所有权人正在到处寻找此车,因为租车人和此车失踪很长时间。原来租车人已将此车非法倒卖,经多次转手,犯罪用6万元(该车现价15万元)购得此车。车辆所有权人报案后,在乙地公安部门的干预下甲地公安局没能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并将车辆开回。车辆所有权人已向甲地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书”,要求撤销没收该车的判决并返还车辆。到目前为止该案无新进展。

希望通过对该案例的分析,能对增强汽车租赁企业在类似情况下维护自身权益的能力有所帮助。

1.处理刑事案件中公检法三家的职责和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

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在办理刑事案件时,公安机关负责对案件的侦查、预审、执行逮捕、依法执行判决;检察院负责批准逮捕、审查起诉和出庭公诉、抗诉;法院负责审判。三机关通过各自的工作发现另外机关的工作问题,提出建议要求其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确定检察院的职责包括:“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或者免予起诉;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检察院起诉的案件认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有违法情况时,可以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或者通知人民检察院纠正。”三机关相互配合、制约的关系可以纠正错误,避免冤假错案,避免放纵罪犯。

本案例所涉车辆被法院没收的判决明显有失公允,这一点其实甲地法院也清楚,所以该案引起很大反响后,甲地法院在否认判决有问题的同时,也表示如果车主确属受害者,公安机关调查清楚后,理应返还车辆。2006年山东淄博市淄川区法院研制了一套“电脑量刑”的法律软件,收录建国以来有效的8000多个法律法规、司法解释,9652个典型案例。把犯罪情节输入电脑,只要几秒钟就会“算”出犯罪嫌疑人“该当何罪”。如果法院的工作只是对案情及涉案人员所犯罪行进行审理的话,或许引进这个软件进行判决能减少错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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