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不作为案件与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辨析(一)
公安机关行政不作为案例分析
公安机关行政不作为案例分析作者:田龙山来源:《青年与社会》2014年第28期【摘要】近年来,公安机关不依法履行行政职责现象和案例仍不断出现。
文章拟通过具体案例对公安行政机关不作为的原因、后果及其法律责任进行探讨和分析,以探求杜绝行政不作为现象的途径。
【关键词】行政不作为;案例分析当今社会正处于转型和快速发展阶段,各类社会矛盾层出不穷。
公安机关是维护社会稳定,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保护人民群众合法利益的主要行政机关,处于解决矛盾的风口浪尖之上。
因此,公安民警在处理日常公安工作,特别是进行行政执法工作时,需要能熟练运用行政、民事、刑事方面的法律知识,对问题进行深入、正确的分析。
一、行政不作为概述(一)行政不作为的内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第56条,首次将行政不作为以专门的法律术语形式予以规定。
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不履行法定职责,并且在程序上没有明确意思表示的行政行为。
它包含五层含义:行政主体必须负有某种特定义务,行政主体未履行的是具体的法定作为义务,行政主体必须具有履行相关法定义务的能力,行政主体未履行特定义务,行政不作为具体表现为程序方面的不作为。
(二)行政不作为的表现形式行政不作为是行政主体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消极行为方式,其表现形式有:拒绝履行法定职责,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拖延履行法定职责,不完全履行法定职责,疏于履行法定职责。
上述案例中警察的行为就是一种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是指行政机关明确表示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就公安行政不作为而言是指:公安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应当履行义务而未履行或不完全正确履行的行为。
近年来全国各地公安机关相继出现了一些不作为案件。
本文拟通过具体案件来探讨公安行政机关的不作为原因及其后果。
二、具体案例2012年6月18日,张某去自家用来出租的房子(以下简称出租屋),发现里面有人住,其感觉很诧异——因为之前的租户王某的合同已到期走了。
浅析“不履行法定职责”
何为不履行法定职责?最高人 民法院 《 关于执行 < 中华人民共 和国行政诉讼法)若 干问 题的解释》 第三十九条规定 : 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 ,行政机 公 关在接到申请之 日 6 起 0日内不履行 的,公 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 民 法院应 当依法受理。法律 、法规 、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 的期限另有规
定 的 ,从其规定 。该条文对不履行法定职责作了期 限上的限制。 《 政诉讼法》 第一条第 4 彳 亍
项 “ 为符合法定条件 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 可证 和执 照 ,行 政机关拒绝履行 或者不予答复 认
的” ;第 5 “ 项 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 、财产权 的法定职责 , 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
[ 摘要]理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含义、表现形式、职责的来源及其与行政不作为的区别 ,对 规范行政主体的行为,促使行政主体正确、全面履行其法定职责,进一步明确行政诉讼 受案 范围有积 极 的推动 作 用 。 [ 关键词]不履行法定职责 ;法定职责;行政不作为
[ 中图分类号]D 2 . 9 21 [ 文献标识码]A [ 文章编号]10 — 5 6 20 )4 0 0 ~ 5 0 9 6 6 (0 9 0 — 15 0
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在行政诉讼案件 中的 占比重越来越大 。行政相对人 已逐渐意识到行 政 主体对法定职责的怠行是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又一 “ 凶手” 。然而, 《 政诉讼法》 对这一类 彳 亍
案件并没有 明确的规定。这使得行政主体对其法定职责有较大 的 自由裁量空间 ,相对人在权
益受到侵害后寻求司法救济的成功率不高 。为限制行政 主体 的 自由裁量权 ,防止其 以 自由裁
ipe ethis ttr ui gtn l , fr e af esoe fd nsai rce i s m lm n ertuo dts i df l ut r li t p miirte oedn . t a y er a uy h h c ryh c oa t vp g
行政不作为案件的举证责任(一)
行政不作为案件的举证责任(一)摘要:本文主要针对行政机关在纠正审判过程中,关于行政不作为案件的举证责任进行了探讨,并对原告对启动行政程序,引起行政法律后果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在行政管理中的地位决定其应承担举证责任,行政不作为的特殊性决定被告不作为的事实和理由承担举证责任、举证期限及其法律后果等问题进行了论述。
关键词:举证责任、行政不作为、举证期限、法律后果近年来,行政相对人起诉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不作为案件呈上升趋势,此类案件的举证责任由谁来承担,法律尚未明确规定,在司法初中中认识也不一致,因此在案件审理中很难把握。
笔者在此对行政不作为案件的举证责任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原告对启动行政程序,引起行政法律后果承担举证责任。
行政不作为是指应当由原告申请行政机关作为或应当由行政机关依职权主动作为而行政机关不作为的行为,即行政主体不履行某种法定职责。
原告作为行政相对人在行政诉讼中应承担一定范围的举证责任,证明自己提出“申请”的事实,被告存在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或消极的行政行为,还应当提供证明自己的行为合法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上述几种情况都是表现行政机关”不予履行“或”逾期不作答复“,是行政可诉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该条款明确规定了原告在起诉被告不作为案件中,原告应履行一定的证明责任,在提起诉讼时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提供其起诉是在向行政机关提交申请或提出请求两个月后提起诉讼的证明材料。
最新行政不作为处理方式及行政不作为和渎职区别
最新行政不作为处理方式及行政不作为和渎职区别法院可以从行政职员的职责以及其履行的义务两方面来认定行政机关行政不作为的行为,行政职员在入职之后,其首要任务是完成自己的任务,若是其消极怠工,由于会造成很多的主体的权益不能得到保障,故此会被认定为是行政不作为。
行政不作为法律怎么认定?(一)行政不作为主体的界定既然行政不作为是行政行为的一种表现方式,那么行政不作为的主体必然就是行政行为的主体,即行政主体。
行政主体是指依法拥有独立的行政职权,能代表国家,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以及独立参加行政诉讼,并能独立承受行政行为效果与行政诉讼效果的组织。
行政机关是最主要的行政主体,但行政主体并不仅限于行政机关。
除行政机关外,有些行政机构及其他社会组织,在符合法定条件时,依照法定授权也可取得行政主体资格,代表国家行使行政权。
可见,关于行政不作为的第三种表述和关于行政不作为违法的第一种表述在主体界定上就存在遗漏除行政机关外的其他行政主体的缺陷。
(二)行政不作为的本质特征是违法不履行行政作为义务很多学者都将行政不作为的客观方面定义为“不履行法定职责”。
事实上,用“不履行法定职责”来描述行政不作为的客观方面是不科学、不准确、也是不周延的。
如果在界定行政不作为这一法律概念时,一定要表达类似于“法定职责”的意思,笔者认为使用“行政作为义务”为宜。
在界定行政不作为时,使用“行政作为义务”的提法之所以比“法定职责”更为准确,是因为:第一、“行政义务”之中不仅应包括行政主体的“法定职责”,亦应包括行政主体的“法定职权”在内。
“行政法治原则”要求行政主体的行政职权依法设定并依法行使,而行政主体的“职权从另一角度说,就是职责。
职权与职责是统一的,是一件事情的二面”,都是法律赋予行政主体维护和分配公共利益的必要手段,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的过程也是其履行行政职责的过程,行政职责随着行政职权而产生、变更和消灭,行政职权和行政职责是统一的,它们都暗含着行政主体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义务,只是行政职权间接体现出来的,是一种转化或派生的作为义务,需要结合行政职权的具体内容才能确定。
杨峰与韶山市农业农村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杨峰与韶山市农业农村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0【案件字号】(2020)湘03行终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宏康婷田晴【审理法官】刘宏康婷田晴【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杨峰;韶山市农业农村局【当事人】杨峰韶山市农业农村局【当事人-个人】杨峰【当事人-公司】韶山市农业农村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杨峰【被告】韶山市农业农村局【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第三人证据不足驳回起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行政不作为【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本案中,涉案“佳宁牌"湘03-×××某某号盘式拖拉机已登记在郭素军名下,上诉人杨峰认为涉案拖拉机所有人信息登记错误,并申请变更登记其自己为涉案拖拉机的所有人,显然郭素军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法院应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
原审判决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导致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应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
且一审法院对案涉两种不同性质的行政行为未进行释明,而作为一个案件进行审理,对被上诉人韶山市农业农村局仅委托律师出庭的情况未依法作出适当处理,存在程序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9)湘0302行初449号行政判决;二、发回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重审。
行政案件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18年,某市环保局在例行环境监测中发现,某化工企业排放的废气中二氧化硫含量严重超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某市环保局对某化工企业进行了调查,并依法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
二、案情分析1. 违法事实某化工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对废气进行处理,导致二氧化硫排放量超过标准,对周边环境造成了严重污染。
经环保局调查,某化工企业存在以下违法行为:(1)未按照国家规定对废气进行处理,导致二氧化硫排放量超过标准;(2)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装和使用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3)未按照国家规定建立环境管理制度,对污染物的排放进行监测和记录。
2. 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某化工企业的行为构成了环境污染违法行为。
某市环保局依法对某化工企业作出了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某化工企业立即停止违法行为;(2)对某化工企业处以罚款人民币20万元;(3)要求某化工企业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废气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4)对某化工企业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并要求其作出深刻反省。
3. 争议焦点本案中,某化工企业对环保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某化工企业认为,其已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了废气处理设施,但由于设备故障导致排放超标,不应承担全部责任;(2)某化工企业认为,环保局对其作出的罚款数额过高,请求降低罚款金额。
三、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第二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污染物排放,对污染物进行治理,并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2)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朱宏与南京市江北新区管理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朱宏与南京市江北新区管理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31【案件字号】(2021)苏行终5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昕苗青朱慧珺【审理法官】李昕苗青朱慧珺【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朱宏;南京市江北新区管理委员会【当事人】朱宏南京市江北新区管理委员会【当事人-个人】朱宏【当事人-公司】南京市江北新区管理委员会【代理律师/律所】赵恒志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恒志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恒志【代理律所】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朱宏【被告】南京市江北新区管理委员会【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系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的条件之一。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不予答复证明驳回起诉行政不作为【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系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的条件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九)项规定,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2019年10月,上诉人朱宏以“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北京东路41号南京市委”为邮寄地址、“南京市人民政府韩立明”为收件人,邮寄提交《情况说明》材料。
反映的主要诉求为:1.小区物业公司拒绝配合朱宏安装新能源汽车充电桩;2.小区物业公司对小区内业主共有的车位违规收费。
2019年12月13日,江北新区管委会职能部门与朱宏召开协调、说明会议。
2019年12月26日,朱宏向南京市政府信访局提交信访材料,就前次反映问题的进展情况向韩立明市长进行汇报,并强调其“关注的重点是安装充电桩之事”。
不履行法定职责案相关法律问题探析(精)
不履行法定职责案相关法律问题探析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界定说到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就不可避免的要提到行政不作为案件,两者都是行政诉讼中较为常见的概念,有观点认为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四)、(五),(六)项对行政主体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的规定,行政不作为就是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两者实质上是一致的。
在最高人民法院最近颁布的《关于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通知》中,将行政案件案由分为作为类、不作为类和行政赔偿类,将不作为类案件的案由以“诉”作为此类案件案由的第一个构成要素;以行政主体的类别作为第二个构成要素;以不履行特定行政职责和义务作为第三个构成要素。
并以公安机关不履行保护人身权法定职责案为例作出说明,认为案由可确定为“诉公安机关不履行保护人身权法定职责”。
这似乎有将两者等同的嫌疑。
sO100 笔者认为不履行法定职责与行政不作为确实存在交叉,但并非同一概念。
不履行法定职责更象是行政诉讼法或者说是行政审判实践中的一个概念,行政不作为更趋向行政法上的学术概念,以行政行为的形态、表现形式为标准而与行政作为相区分。
以行政主体有无履行行政法律、法规的实体义务为标推判断是否履行法定职责,不履行法定职责既包括行政主体程序上的不作为,也包括实体处理上的不作为。
它所包含的实体处理上的不作为可以理解为行政主体对于符合条件的行政相对人申请的事项程序上作为而实体上未作为。
可见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范围应大于行政不作为,包括不作为和否定性作为(如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是指负有特定义务的行政主体在程序上有所不为或在程序上作为而实体上未作为的行为。
二,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的立案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起诉人在起诉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时所承担的是初步证明责任,而不是严格的证明责任。
如王某对城管人员没收农用车的行为不服向市政府邮寄了申请行政复议的挂号信,十多天过去没有回音,王某去邮局查询,邮局出具了该挂号信已由市政府签收的证明。
行政法案例分析题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贯穿于行政法之中,是指导行政法的立法和实施的根本原理和基本准则。行政合法性原则与行政合理性原则是行政法的两大基本原则。合法性原则是指行政权力的设定、行使必须依据法律,符合法律,不能与法律相抵触。具体内容包括:行政职权基于法律的授予而存在,行政职权依法律行使,行政授权、行政委托有法律依据,符合法律要旨。合理性原则是指行政决定的内容要客观、适度,符合理性,即合理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合理性原则的具体要求是行政行为的动因应符合行政目的;行政行为应建立在正当考虑的基础上;行政行为的内容应合乎理性。
二、问题
什么是行政合理性原则?本案中被告卫检所的行为是否符合行政合理性原则?
三、处理
人民法院审理认为:2006年10月4日,被告聘请的基层食品卫生监督员依法对原告经营的商店进行食品卫生检查,限期让原告体检办证,责令原告当场销毁经营的不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饮料是正确的。被告以原告妨碍公务为由,要求派出所处理,也是正当的。但被告又于次日(10月5日)对原告作出处罚,属滥用职权的行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第5目之规定,判决撤销了被告卫检所对原告的处罚决定。
次日(10月5日)上午,被告卫检所又派5名工作人员到安桥镇,首先与镇卫生院负责人进行了讨论,并决定对原告经营的商店食品进行彻底检查;当场销毁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处以500元罚款;建议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要求公安部门予以处罚。当日下午二时许,被告派来的5人及卫生院的有关人员携带照相机再次对原告的商店进行检查。这时,刘某赶来阻止,双方发生争执直至厮打。后被告再次向安桥镇政府和安桥派出所、工商所作了汇报,要求协助检查处理。下午5时许,在被告的要求下,安桥镇政府、安桥派出所、工商所派员与被告一起再次对原告的商店进行检查,被告并以原告未办证,拒绝销毁变质沉淀的矿泉水软包装饮料,殴打食品卫生检查人员为由,当即给原告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其内容为:变质食品就地销毁;限期2日体检办证;停业整顿等待处理;罚款1000元。原告不服处罚,于2006年10月13日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典型案例评析完美版PPT
对被申申请 请取人人作:缔出杭罚州方款市某1法0区万人元?民处第政分府恰十当。四条规定,对于无照经营行为,尚不够刑事处 分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 未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同时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作了相应法律责任的规定。
四十五条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0万元处分恰当。
评析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是国家对燃气经营 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的条 件。 本案中,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未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 可证经营液化气的行为,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 五条规定。但该条系对企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作出的规定, 并非对个人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作出规定。而?城镇燃 气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从事瓶装燃气经营 活动的,应当遵守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对 此,?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瓶装燃 气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未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 和个人,不得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同时第四十五条第二 款作了相应法律责任的规定。因此被申请人依据?城镇燃 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 政处分决定,属适用法律错误,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该行
案例一 宁波市某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申请人:XX服饰绣品厂 被申请人:宁波市某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2021年5月9日,申请人XX服饰绣品厂以快递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 书面材料,举报与其毗邻的建材店存在违法搭建行为并影响其日常通行, 要求依法处置。接到举报后,某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予以立案调查,查 明被举报的建材店用于消防疏散通道使用的西边室外楼梯涉嫌违法。该局 发函规划部门要求对搭建楼梯行为是否合法作出认定意见。规划部门作出 回函,认定建材店搭建该楼梯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属于“无法 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此后,某区城市管理行政执 法局未进一步对该违法建筑作出处理。同年9月13日,XX服饰绣品厂以某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未对其举报的建材店违法建设行为作出行政处分为 由,向某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责令某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履 行查处违法建筑的法定职责。
行政不作为初探
行政不作为初探一、行政不作为定义之名家释义关于行政不作为的概念,学者们从不同的角度进行了阐述。
其中,较有代表性的概念表述有:1.罗豪才在《中国司法审查制度》对行政不作为的定义是: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依行政相对方的合法申请,应当履行也有可能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 却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行为形式。
[1]2.武汉大学的周佐勇教授在其著作《行政作为与行政不作为的区别》中,将行政不作为定义为行政主体负有作为的法定义务而在程序上消极地不为状态。
[2]3.姜明安教授认为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故意或过失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3]4.黄曙海在《行政诉讼法100问》中定义行政不作为是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上述观点,基本上都是从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两者关系的角度出发来界定行政不作为的,所强调的是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申请未依法履行其应负的法定作为义务。
在当前中国现实国情以及行政法学界的研究趋势的影响下,学者们对行政行为所作的概念的价值取向,是以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为核心的。
毋庸置疑,行政不作为首要地表现为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侵犯,但另一种可能是不作为行为使行政相对人获得不当利益而使国家利益受损的情形。
若按上述定义理解,则只包括了行政不作为违法中的前一种情形,而忽略了后一种情形。
简而言之,行政不作为就是指行政主体不履行其应为之行为。
行政不作为的准确定义还要随着时间的推移而逐步深刻探究。
二、不履行法定职责与行政不作为之辨析长期以来,无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实务界,行政不作为与不履行法定职责都被作为同一概念对待,但实际上两者在含义、构成等方面均存在差异。
在学术探讨及诉讼实践中必须要肃清这一认识,走出概念误区,对两种行为重新进行认识的理论及实践都已经展开。
首先,从外延来看,不履行法定职责是指行政主体负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及规章规定的职责,有能力履行而明示拒绝履行或不予答复的行为;但是行政不作为则是指行政主体负有作为的行政义务,在程序上即未予履行或拖延履行的行为。
最高法院行政公报案例
一、行政不作为1、【案例标题】王宗孝诉连云港市规划局不履行规划管理职责案【终审日期】1995.6.28【调解日期】【全文】王宗孝诉连云港市规划局不履行规划管理职责案原告:王宗孝,男,1930年5月5日生,连云港市对外贸易运输公司墟沟仓库退休工人,住连云港市墟沟镇海棠路前进巷16号。
被告:连云港市规划管理局(下称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胡士斌,局长。
1992年至1994年间,王宗孝前邻韩学仁在未经市政规划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采取分层施工的方法,沿王家两层小楼前20cm处建房,损害了王家的采光、通风权益。
为此,王宗孝曾多次要求连云港市规划管理局依法处理。
1994年间,韩在原建筑基础上加盖二层时,王宗孝出面阻止并砸坏了一根新建水泥柱,韩诉至法院要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受诉法院经审理判令王宗孝赔偿人民币16.24元,并驳回了韩某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
同年8月间,王宗孝再次前往连云港市规划局连云区规划管理办公室,反映韩某非法加盖二层楼房问题并要求处理。
规划局于同年10月26日作出并向韩学仁送达了《关于韩学仁违法建筑的处罚决定》,要求韩拆除第二层,但未向原告王宗孝送达。
韩某收到该处罚决定后未自动履行,规划局也因未在法定期限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使该行政决定对韩学仁违法建筑的处罚落空。
原告王宗孝于1995年4月22日以规划局不履行规划管理职责为由向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连云港市规划局履行法定职责,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对韩学仁违法建筑予以拆除,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原告曾来规划局反映前邻韩学仁非法加盖二层楼问题,但被告已经于1994年10月26日下发了94(144)号《关于韩学仁违法建筑的处罚决定》,并于同日将该文送达韩学仁。
后原告没有主动查问,被告认为韩家已经自动履行处罚决定,两家矛盾已经解决。
1995年4月底,被告接到原告的起诉状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94(144)号文,但法院以超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由而不予强制执行。
行政不作为与行政不履行法定职责界定_曹福春
收稿日期:2007-12-21作者简介:曹福春(1972—),男,吉林图们人,延边大学社会科学基础部讲师。
2008年2月第41卷第1期 延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Journal of Yanbian University (Social Science ) F eb .2008V ol .41 No .1行政不作为与行政不履行法定职责界定曹福春1,刘鹤2(1.延边大学社会科学基础部,吉林延吉133002;2.山东警察学院法律部,山东济南250014)[摘要]行政不作为与行政不履行法定职责一直以来都被作为相同的行为对待,但是两者在含义、性质、构成等方面均存在差异。
只有准确界定行政不作为与行政不履行法定职责,精确分析行政不作为与行政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外延、内涵、性质以及它们的构成,并加以区别对待,才能切实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行政不作为;行政不履行法定职责;界定;构成[中图分类号]D91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3311(2008)01—0073—04 长期以来,许多的法学教科书及理论文章在论及行政不作为及行政主体不履行法定职责时,将两者等同。
有的学者认为,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依行政相对方的合法申请,应当履行也有可能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却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行为形式。
[1]有的学者将行政不作为界定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
[2]由于在理论上未能将行政不作为与不履行法定职责分开,导致在实践中普遍将两种本不相同的行政行为当做相同的行为来对待。
但是,这两种行为在性质、构成及涉及范围上都是不同的,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行政不作为和行政不履行法定职责这两种行为的法律救济方式却不尽相同。
[3]鉴于此,为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得到切实保护,有效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将行政不作为与行政主体不履行法定职责区分开来是很有必要的。
一、行政不作为与行政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界定将行政不作为与行政不履行法定职责区分开来,对两者的科学、准确的界定是至关重要的。
浅析城管执法工作中不作为与乱作为渎职行为1
浅析城管执法工作中“不作为”“乱作为”等渎职行为之构建和谐城管篇尊敬的各位领导、同志们:大家好,本人是宿松县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预防科科长兼反贪局副局长程远,借这次机会与大家共同探讨城管执法领域内职务犯罪的有关问题。
由于本人水平有限,对一些问题的理解不一定到位,观点也不一定正确,如有不妥请大家海涵指正。
渎职罪是一种特殊主体的犯罪,根据新刑法的规定,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危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过去有人把渎职罪称为“统治阶级内部的犯罪”,这是因为此类犯罪的主体都是国家公职人员,他们的渎职行为从不同的方面体现统治阶级的意志,国家公职人员一旦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势必削弱国家职能,破坏政府形象,直接影响国家管理活动,造成人民群众对政府的不信任甚至反抗心理,这与所谓来自外部的,独立的个人反抗统治阶级的其他犯罪有很大的不同。
因此,尽管国家的性质有所不同,渎职犯罪在各国的刑法典中都得到相当的重视。
我国的新刑法在1979年刑法的基础上对渎职罪作了较大的修改,完善了刑法对渎职罪的规定,加大了对渎职罪惩治的力度,这对贯彻依法治国,从严治吏,提高国家机关的工作效率,完善我国的公务员制度,加强廉政建设等都有重要的意义。
从犯罪表现形式看,渎职犯罪主要表现为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指权力运用失当或超越本身权限,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即通常所说的乱作为——不该做的而越权做;玩忽职守指权力运用不到位,未能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给予充分保障,从而导致当事人的权益遭受损失,即通常所说的不作为——该做的而没有做。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1渎职犯罪与否主要看权力运用是否适度,即是否依法、充分行使自己的职权,权力行使过度和不足都是渎职行为,这就使得权力行使“过犹不及”,同时也不能“偷工减料”。
具体到城管执法领域,城管执法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城市管理执法行政主体赋予的依法行使城市管理执法工作职责,即“不作为”、“乱作为”的渎职行为。
吴伟明等与广州市南沙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上诉案
吴伟明等与广州市南沙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不作为资源土地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5【案件字号】(2021)粤71行终6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戈丁玮易鸣娟【审理法官】张戈丁玮易鸣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吴伟明;吴嘉录;广州市南沙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当事人】吴伟明吴嘉录广州市南沙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当事人-个人】吴伟明吴嘉录【当事人-公司】广州市南沙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代理律师/律所】刘超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胡丹丹国信信扬(南沙)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超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胡丹丹国信信扬(南沙)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超胡丹丹【代理律所】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国信信扬(南沙)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吴伟明;吴嘉录【被告】广州市南沙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南沙执法局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证明维持原判改判行政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并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南沙执法局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
本案中,两上诉人于2020年2月16日向南沙执法局提交《查处申请书》,请求对“广州重大装备制造基地(大岗)中船中路工程”存在无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违法施工的问题进行查处。
南沙执法局接到投诉后,经核查,上述工程已取得穗南开交建函[2019]259号《关于广州重大装备制造基地(大岗)中船中路工程(K8+020-K9+400)临时施工的复函》,该复函同意上述工程在国土、规划批复的符合有关规定的范围内进行临时施工,并不存在违法施工行为;且上诉人所称的广州市南沙区××××××××××80号及80号旁地址所在的标段并未进行施工。
法律援助受理案件类型(3篇)
第1篇一、引言法律援助是我国一项重要的社会保障制度,旨在为经济困难、特殊案件当事人提供免费或低收费的法律服务,保障其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案件类型主要包括以下几类:二、民事案件类型1. 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争议案件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权利义务发生的争议。
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劳动合同纠纷:包括劳动合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过程中的争议。
(2)工资报酬纠纷:包括工资支付、加班费、津贴、奖金等争议。
(3)社会保险纠纷: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方面的争议。
(4)劳动条件纠纷:包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保护等方面的争议。
2.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因借贷合同发生的争议。
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借款合同纠纷:包括借款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解除过程中的争议。
(2)担保纠纷:包括抵押、质押、保证等担保方式产生的争议。
(3)利息纠纷:包括利息的计算、支付等方面的争议。
3. 离婚纠纷离婚纠纷是指夫妻双方因婚姻关系解除发生的争议。
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离婚诉讼:包括离婚原因、离婚程序等方面的争议。
(2)财产分割纠纷:包括夫妻共同财产、个人财产的分割等方面的争议。
(3)子女抚养纠纷:包括子女抚养权、抚养费等方面的争议。
4.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是指交通事故受害人请求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而与侵权人发生的争议。
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人身损害赔偿: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
(2)财产损失赔偿:包括车辆损失、物品损失等。
5. 房地产纠纷房地产纠纷是指房地产权利人、义务人之间因房地产权利义务发生的争议。
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房屋买卖纠纷:包括房屋买卖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解除过程中的争议。
周晓平与扬州市广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周晓平与扬州市广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12【案件字号】(2020)苏10行终32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勉徐沐阳王岚林【审理法官】李勉徐沐阳王岚林【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周晓平;扬州市广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当事人】周晓平扬州市广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当事人-个人】周晓平【当事人-公司】扬州市广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代理律师/律所】吴国强江苏吴国强律师事务所;黄敏江苏吴国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吴国强江苏吴国强律师事务所黄敏江苏吴国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吴国强黄敏【代理律所】江苏吴国强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周晓平【被告】扬州市广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本院观点】上诉人周晓平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次行政诉讼的诉讼请求是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上诉人广陵执法局未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其主要理由是认为被上诉人广陵执法局未按时拆除其举报的违法建设。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一般程序拒绝履行(不履行)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勘验笔录证据确凿维持原判行政不作为【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晓平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次行政诉讼的诉讼请求是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上诉人广陵执法局未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其主要理由是认为被上诉人广陵执法局未按时拆除其举报的违法建设。
首先,对于本案所涉违法建设,作为举报人的上诉人周晓平系一般举报人,其与案涉违法建设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本案事实表明,案涉违法建设对上诉人周晓平通行、通风、采光等相邻权并未产生实际影响,其作出一般举报人并不具有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
鉴于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未侵害上诉人周晓平的诉讼权益,故本院予以维持。
其次,通过审查被上诉人广陵执法局提供的证据,就上诉人周晓平所举报的违法建设,被上诉人广陵执法局已经进行查处并予以拆除。
行政不作为分析
行政不作为分析[摘要]近年,国内的行政不作为案例颇受关注,探究行政不作为的成因及对策,具有现实意义。
文章在对行政不作为进行界定的基础上,以两个案例为例,从行政伦理学的角度分析行政不作为的成因,并从制度、公务员和社会环境三个层面提出遏制行政不作为的措施。
[关键词]行政不作为;案例;成因;对策[近年,国内的行政不作为案例日益增多,对行政不作为进行界定并分析其成因及对策,具有重要意义。
一、行政不作为的界定国内对行政不作为的界定有代表性的是:1.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依行政相对人的合法申请,应当履行也有可能履行相应法定职责,但却不履行或拖延履行的行为方式。
〔1〕2.行政不作为是行政主体故意或过失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2〕3.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及其行政公务人员负有某种法定行政义务,应当履行并且有可能履行而未履行或拖延履行其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
〔3〕二、行政不作为案例分析(一)案例I1.案例介绍。
河南省虞城县张福林2000年上半年从单位辞职后多次向县卫生局申请开办私人诊所,该局口头答复张福林因其拟开设诊所距某乡卫生院较近,该院向该局反映将对其业务产生影响,要张福林等待协调。
2000年底,张福林因县卫生局拒不作出答复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经审理,该院作出判决:被告虞城县卫生局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原告要求开办私人诊所的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4〕2.案例分析。
公务员的客观责任包括:“公共行政人员要为他们的下属的行为负责。
……要对公民负责,洞察、理解和权衡他们的喜好、要求和其他利益。
” 〔5〕虞城县卫生局的客观责任主要是“为他们的下属的行为负责”并维护公共利益。
张福林的要求与当地乡卫生院的利益相冲突;如果张福林开设诊所后因监管不严而在开展业务时采用假药,将给当地民众造成极大危害。
虞城县卫生局必须在这些利益之间作出抉择,其未能及时进行抉择导致了行政不作为的发生。
(二)案例II1.案例介绍。
云南省A乡群众的生产生活用水主要依靠一个与河流相通的水库,2010年西南大旱期间,水库几乎干涸,但当地河流径流量很大,当地政府却未下令将河水引入水库,仅仅命令:为了保障人畜用水,严禁将水库水用于灌溉农田。
人民法院关于行政不作为十大案例
人民法院关于行政不作为十大案例一、张恩琪诉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行政不作为案(一)基本案情张恩琪于2013年3月13日、10月16日向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9月25日向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基金中心)邮寄信函,主要内容为要求履行法定职责,对其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偏低和少缴、漏缴问题进行强制征缴。
市社保局于2013年10月26日收到信函后,认为其所述问题不属于该局职责,属于市社保基金中心职责,遂将信件转至该中心办理。
该中心于2013年11月29日向张恩琪出具《关于张恩琪信访反映问题的答复》,主要内容为其已经办理退休手续,退休待遇均由其参保所在区的社保局审批确定,且在审批之前已经本人对缴费基数、缴费年限等事项进行了确认,该中心作为社保经办机构,负责依据区县社保局审批结果及有关政策规定按时足额发放退休待遇。
张思琪先是针对市社保局、市社保基金中心分别提起诉讼,因各自答辩不具备相应职责而申请撤诉,后将两单位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市社保局向市社保基金中心转交信件行为违法,撤销市社保基金中心上述答复,判令二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其诉求予以答复。
(二)裁判结果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市社保局具有负责全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的行政职能,其于2011年10月19日向与其存在隶属关系的市社保基金中心下达文件《关于社会保险举报投诉案件受理查处职责分工的通知》,第二项明确规定“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举报、投诉,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理查处,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请有管辖权的劳动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具体程序由市劳动监察机构与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制定”。
故市社保局将信件转至市社保基金中心办理并无不当。
市社保基金中心应对原告信函要求事宜作出明确处理,但其未在60天内作出答复,且在此前原告起诉该中心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中,隐瞒了市社保局下达上述文件的情况,在答辩状中否认其具备相应职责,导致原告认为起诉被告主体有误而申请撤诉,系未履行法定职责并进行推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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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不作为案件与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辨析(一)
内容摘要:行政不作为案件与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在性质、起诉条件和处理程序方面有着重大差异,客观上要求我们对该两类案件予以救济时应当区别对待,选择最合适的判决方式来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区分两类案件在诉讼上的意义在于:有利于廓清行政机关应答义务与法定职责的界限,将行政不作为上升到程序违法的高度予以关注。
长期以来,许多法学教科书或其它理论文章,在论及行政机关不作为时,常常称其为不履行法定职责,将行政不作为与不履行法定职责相等同。
典型的观点如:可诉性不作为是指超过法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不实施一定法定职责的行为。
*1行政机关不作为是指基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符合条件的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应该实施某种行为或履行某种法定职责,而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却拒绝作为的行政违法行为。
*2还有人认为行政不作为分为消极的不作为与积极的不作为,消极的不作为是行政机关延迟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积极的不作为是明示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3《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四)、(五)项规定: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只规定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和“不予答复”两种具体行政行为的可诉性,也没有对两种行政行为的性质作区分。
由于学理上未将行政不作为与行政主体不履行法定职责在性质上分开,导致司法实践中普遍将二种不同的行政案件当作同一类型案件,对行政不作为案件适用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的判决形式或对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适用行政不作为案件的判决形式,使相当多的行政案件在审理上走了弯路。
笔者试对行政不作为与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作如下辨析,以期与各方有识之士共同探讨。
根据行政行为理论,行政行为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进行多种分类,行政作为与行政不作为是以行政行为存在、表现的形式为标准划分而来的。
所谓行政不作为是相对于作为而言,是行政行为所表现出来的可被人所感知的形式,行政不作为与作为都是人们从形式上感知行政行为的结果。
那么,在各种各样行政行为中什么可以让人们不通过了解其内容而仅从形式上就能感知结果呢?笔者认为,行政机关针对当事人申请的应答,是一种典型的仅从形式上就可感知的结果。
如,公民向工商管理机关申请颁发营业执照,工商管理机关在一定期间对该申请作应答或不作应答,人们从直观上可以得到感知。
无论行政作为或不作为,从形式上就可判断,并不涉及行政行为的内容,人们也不应当从一种形式的东西引伸出具有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容来-譬如,从行政机关的不应答行为引伸到行政机关应当履行其法定职责。
基于此,行政不作为案件可以这样定义:它特指行政主体对当事人的申请具有应答义务而不作应答的案件,表现为行政主体对相对人的申请在法定期间延迟、推诿或不予答复。
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间不作复议决定,人民法院可以将其作为行政不作为案件予以受理。
所谓行政主体不履行法定职责,本质上体现为一种实体行政法律关系。
由于它主要反映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调整,这种调整必须通过行政主体的实施一定的行为来实现。
人民法院对行政主体的这种作为行为进行司法审查,能为当事人实现实体诉讼利益(取得某种资格、享受某种福利、满足某种请求),从某种角度上说,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具有更多的诉讼意义,更为当事人所关心。
由此,笔者认为,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应当是行政主体不履行行政法律关系实体义务的案件。
其主要表现为明示拒绝履行职责的行为,即通常所说形式作为,实质不作为。
这种程序上的“作为”而在实质上的“不为”是行政主体依法享有的处置权的组成部分,是否正确履行法定职责是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要解决的核心问题。
由于行政不作为案件主要解决形式问题,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主要解决实体问题,两类案件在性质、起诉条件、诉讼处理等方面存在着重大的差异,人民法院在审理两类案件时应当遵循不同的思路。
审理行政不作为案件应当注意二个要件:首先,应以法律、法规规定的申请权为前提。
如前所述,行政不作为是行政主体不履行应答义务的行为,应答暗含应相对人申请的
意思。
行政主体的应答义务,因特定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的申请而产生,没有申请,何来应答?这里所指的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作广义理解,不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发的法律、国务院颁发的行政法规,还应当包括规章和其它规范性文件。
诉讼中只要相对人举证证明存在申请权,人民法院就应当判定行政主体存在应答义务。
其次,行政不作为案件的原告还应承担行政主体超过法定期间不作为的举证责任。
行政主体对于相对人的申请,在法定期间延迟、推诿、不予答复,是行政不作为的表现形式,相对人只要向法庭举证证明行政主体存在上述情形之一,人民法院结合第一个要件的审查,就可以判定行政主体行政不作为违法。
由于不履行法定职责是行政主体明示拒绝履行职责的行为,因此,对行政主体任何有关口头或书面的决定、通知、答复,与该决定、通知、答复有着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都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此时,由于存在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围绕行政主体是否具有某种法定职责及其是否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进行合法性审查,举证责任应当由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