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不破租赁原则释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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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人, 乙为承租人, 丙为 A 房新所有权人, 甲是不是 A 房的 所有权人, 根本不会影响甲乙之间的租赁合同的效力, 最多 甲在不能按期履行的情形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但损害赔偿 责任本来就是租赁合同关系的原有内容。 其实, “ 买卖不破租赁” 绝对不能简单地理解为买卖 “不 影响租赁合同” , 真实的情况恰恰是, “买卖不破租赁” 条款就 是要 “影响” 租赁合同, 即要在本来没有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 人 (承租人与租赁物新所有权人) 之间基于法律强制而形成
第 21 卷 第 6 期
2013 年 6 月
HENAN SOCIAL SCIENCES
河南社会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学
Vol.21 No.6
Jun., 2013
“买卖不破租赁” 原则释疑
朱志峰 (吉林省社会科学院, 吉林 长春 130033)
摘 要: 我国 《合同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是关于 “买卖不破租赁” 的规定。该条过度倾斜保护承租人的利 益, 对租赁物新的所有权人不公平, 不利于建立安全便捷的交易环境。应当以租赁物新的所有权人的恶意 为兜底条款, 区分中短期租赁与长期租赁, 分别补充规定 “买卖不破租赁” 的法律构成要件。 关键词: 买卖不破租赁; 利益冲突; 公示要件 中图分类号: D9 文献标志码: A 文章编号: 1007-905X (2013) 06-0008-04
一、 “买卖不破租赁” 传统认识的误区 包括我国在内的许多大陆法系国家都规定了 “买卖不破 租赁” 这一制度, 该项制度的意义在于为解决承租人与租赁物 的受让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提供解决的规则。在物出租以后, 由 于承租人的权利一般是依据合同约定形成的债权, 因此物的所 有权人处分该物的权利并未受到影响, 依然可以转移该物所有 权。如果所有权人转让该物的所有权, 那么租赁物的买受人一 旦满足了物权变动的要件, 就将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如果按 照物权效力优先原则, 受让人作为租赁物新所有权人应当可以 据此对抗承租人的权利。而 “买卖不破租赁” 恰恰是反向的规 定, 原租赁合同的效力不受所有权变动的影响, 依然有效, 因 此, 它经常是被当作物权优先性的例外。可是问题也就跟着出 来了, 本来 “买卖不破租赁” 是用来解决承租人与受让人之间利 益冲突的一整套规则, 但是由于其最具有代表性的一点就是受 让人的所有权不能影响承租人的权利, 因此人们常常用形象的 “买卖不破租赁” 来概括这一整套规则, 从而忽略了其他 “买卖 可破租赁” 的情形, 犯了以偏概全的错误。我国 《合同法》 的规 定就是这种习焉不察思维定式的产物, 本文就是针对这种理解 上的偏颇, 还该制度以全貌。 我国 《合同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 “ 租赁物在租赁期 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 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 这是我国 “买卖不破租赁” 条款的规定。该条款在大陆法系国家民法 典上已经普遍规定, 被称为 “买卖不破租赁” 原则。然而名同 实异, 大陆法系各国民法关于买卖不破租赁的具体规定, 不 仅文字表达各异, 而且各自的调整对象、 法律构成要件以及 法律效果也存在不小的差异。如果遵循利益法学流派的立 场, 一切私法规则不过是利益冲突的取舍, 即德国法学家菲 利普黑克所说的 “为保护特定社会上的利益, 而牺牲其他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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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基于债权的有权占有说 该说认为, 承租人本来就可以凭借基于租赁合同的有权 占有人地位, 对抗租赁物新所有权人; 而合同法根本不用赋 予租赁权对抗效力或者规定租赁合同关系的法定移转, 也不 《物权法》 没有将租赁权规定为用益物权, 并按照该法规定的 物权法定原则, 除非修改立法, 租赁权不可能成为物权, 所 以, “ 物权效力优先说” 破产。其次, “ 租赁权物权化说” 虽然 是我国学界通说, 但是笔者认为该说有隐藏的缺陷, 即该说 仅解释了租赁物出让后承租人的法律地位, 而没有把租赁物 新所有权人的法律地位解释清楚。这就产生了以下问题: 新 所有权人如何获得出租人地位?如何请求支付租金?如何 请求合法地提高租金?如何在法定情况下行使租赁合同解 除权 (例如承租人若存在滥用租赁物或者不合法转租等情 况) ?仅仅按照 “租赁权物权化说” , 这些问题是很难解释清 楚的。再次, 虽然某些德国学者也认为, “人们可以将德国民
① 益” , 那么, 各国不同的 “买卖不破租赁” 条款也是立法者对相
互矛盾的社会生活利益进行的各自界定。在分析这些不同 的利益冲突规则之前, 首先要做的是, 应该确定买卖不破租 赁条款调整的是谁与谁之间的利益, 也即买卖不破租赁条款 的调整对象是什么。 由于租赁权是一种特殊物权化的债权关系, 所以 《合同 法》 第十三章租赁合同调整的法律关系可以分为两个部分: 一是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即原来的租赁法律关 系, 通常基于意思自治而形成; 二是承租人与租赁物新所有 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即法定的租赁法律关系, 通常基于法 律强制而形成。而后者就是买卖不破租赁条款的调整对象。 我们看到, 《合同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后半句 “不影响租 赁合同的效力” 的表述过于简单了, 甚至会导致错误的解 释。因为如果租赁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的话, 第二种法律关 系就无法形成, 那么依据买卖不破租赁只好去调整第一种法 律关系, 即原来的租赁合同关系, 而租赁合同关系, 根据其相 对性和请求权性质, 本来就不会因为标的物所有权是否属于 出租人所有而受到影响。举例来说, 假设租赁物为 A 房, 甲为
收稿日期: 2013-03-11 作者简介: 朱志峰 (1967— ) , 男, 吉林白城人, 吉林省社会科学院副研究员, 社会科学战线杂志社法学编辑, 东北师范大学教 育学部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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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种法律关系, 即承租人有权占有本已属于新所有权人所有 的租赁物。从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的首创国家——德国的法 律规定以及相关理论来看, 这种法律关系的形成是一种租赁 债权债务的法定移转 ② 。但是, 由于我国 《合同法》 关于买卖 不破租赁原则仅有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 规定过少且表述不 规范, 所以, 关于承租人与租赁物新所有权人之间的法律关 系性质和内容, 学界一直争论不休, 莫衷一是。关于承租人 与租赁物新所有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 笔者将学界观点 及立法例大致分为以下四种。 (一) 物权效力优先说 在我国, 相当一部分学者认为, 租赁权是一种物权 , 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