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不履行及其效力1226
民法典第286条解读
民法典第286条解读
民法典第286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债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民法典第286条的解读,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说明:
1. 主体角色:该条款涉及到的主体角色包括债务人和债权人。
债务人是指承担履行债务义务的一方,债权人则是债务收取权利的一方。
2. 违约情形:当债务人不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债务时,即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进行履行,便违反了其履行债务的义务。
3. 损失赔偿:债务人不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债务,给债权人造成了损失,那么根据该条款,债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责任的内容包括赔偿债权人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4. 赔偿责任的形式:赔偿责任的形式可以是经济赔偿,即债务人向债权人支付一定金额的赔偿金来弥补其损失。
此外,也可以根据合同或者法律规定,采取其他形式的赔偿方式。
总之,民法典第286条规定了债务人不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债务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通过该条款,债权人可以获得经济赔偿,以弥补其因债务人违约造成的损失。
同时,该条款也对债务人的履约行为起到了约束和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作用。
个人债务重组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个人债务问题日益凸显。
个人债务重组作为一种解决个人债务危机的有效手段,越来越受到社会的关注。
为了规范个人债务重组行为,保护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经济秩序,我国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
本文将对个人债务重组的法律规定进行梳理和分析。
二、个人债务重组的定义个人债务重组,是指债务人与债权人就原债务的清偿条件、期限、金额等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债务重组协议,以实现债务清偿的目的。
三、个人债务重组的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是我国规范合同关系的基本法律,其中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但是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是我国民事领域的基本法律,其中合同编规定了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等制度。
个人债务重组作为合同变更的一种形式,在《民法典》中有所体现。
3. 《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破产法》是我国规范企业破产程序的法律,其中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债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申请重整:……(四)因债务重组导致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该规定明确了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债务重组的认定和处理。
四、个人债务重组的程序1. 债务人提出申请债务人因无力偿还债务,可以向债权人提出债务重组申请。
债务重组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债务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年龄、住址等;(2)债务人的债务情况,包括债务金额、期限、利息等;(3)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包括财产种类、数量、价值等;(4)债务人的还款能力,包括收入来源、支出情况等;(5)债务重组方案,包括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还款金额等。
2. 债权人审查债权人收到债务重组申请后,应当对债务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包括债务人的债务情况、财产状况、还款能力等。
民法典注释579:金钱债务实际履行规则的适用要点与裁判规范指引
民法典注释579:金钱债务实际履行规则的适用要点与裁判规范指引【全文】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规则的规定。
本条是对《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修改完善:一是增补了金钱债务的类型,将租赁合同中的租金和借款合同中主债务的利息和“其他金钱债务”纳入金钱债务的种类,使本条可适用于各种类型的金钱债务的继续履行;二是将《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要求其支付”修改为“请求其支付”,体现了本条作为请求权基础规范的法律属性。
【新旧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零九条〔本条被非实质性修改〕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适用要点】1.什么是金钱债务?给付特定货币之债或特种货币之债是否属于金钱债务?按照民法原理,债务以其标的物是属于金钱还是金钱之外的物,可以分为金钱债务与非金钱债务。
《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四条规定:“以支付金钱为内容的债,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以实际履行地的法定货币履行。
”依据该条,所谓金钱债务,就是以支付金钱为内容的债务。
另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关于“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可以将金钱债务定义为,以债务人给付一定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履行其他金钱债务为内容的债务。
当然,这里所说的报酬指的是金钱报酬,而不包括其他形式的报酬。
金钱债务强调的是金钱的交换媒介功能,但凡以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为标的的债务,皆可称作金钱债务。
通常认为,货币也称金钱,金钱之债也称为货币之债。
但严格来讲,金钱债务并不同于特定货币之债和特种货币之债。
特定货币之债,即把一定数额的货币封存并仅作为给付物的债务。
此种货币之债只是把货币当作一种特殊的特定物,而非把它当作支付手段、交换媒介的金钱,属于特定物之债,而不是金钱之债。
谢广、刘红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谢广、刘红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3【案件字号】(2020)鲁05民终177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翟玉芬王芳李静【审理法官】翟玉芬王芳李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谢广;刘红亮【当事人】谢广刘红亮【当事人-个人】谢广刘红亮【代理律师/律所】吴楠楠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赵昊山东文康(济南)律师事务所;刘强山东法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吴楠楠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赵昊山东文康(济南)律师事务所刘强山东法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吴楠楠赵昊刘强【代理律所】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山东文康(济南)律师事务所山东法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谢广【被告】刘红亮【本院观点】谢广所提交证据一、二、四与本案缺乏关联,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谢广收到涉案10万元款项后是否对外进行了支付这一关键事实,证人王某陈述谢广当时在山上一把给了尉彦10万元现金,而谢广二审陈述其收到10万元后多次向尉彦微信转账支付相应款项,证人证言与当事人陈述相互矛盾,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涉案款项由刘红亮通过其妻子乔秀梅账户转入张某账户,且转款用途注明是红亮土方款,而非莱阳山河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土方款,谢广也并无证据证明该款项出自莱阳山河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谢广主张“红亮土方款"即为红亮公司土方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民事权利合同第三人证人证言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反诉驳回起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清算【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
陈敏、刘浩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敏、刘浩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30【案件字号】(2022)粤01民终944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吴湛许雪芳李璐思【审理法官】吴湛许雪芳李璐思【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敏;刘浩;李广宇;李广毅【当事人】陈敏刘浩李广宇李广毅【当事人-个人】陈敏刘浩李广宇李广毅【代理律师/律所】邱奕彬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邱奕彬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邱奕彬【代理律所】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陈敏【被告】刘浩;李广宇;李广毅【本院观点】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
首先,李广宇、陈敏作为借款人签署《借款合同》确认李广宇、陈敏向刘浩借款1818367元。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委托代理违约金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证据交换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二审庭询时,陈敏称,其在2016年或2017年左右知道李广宇有向刘浩借款,但具体的金额不清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而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陈敏是否应偿还欠款918367元及利息给刘浩。
对此争议,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首先,李广宇、陈敏作为借款人签署《借款合同》确认李广宇、陈敏向刘浩借款1818367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五条是指“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使用通过违法手段取得的债权,情节严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这一条法律规定了债务人在未能按时履行债务或者采取违法手段取得债权时的责任。
从这一法律条款出发,我们不仅可以从法律角度来探讨债务人的责任和义务,还可以深入分析违约责任的界定、违约行为的特点、如何保护债权人的权益等方面的内容。
接下来,我们将以从简到繁的方式,逐步探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五条的相关主题。
我们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五条的具体内容。
这一条法律规定了债务人拒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使用违法手段取得债权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
从这个角度出发,我们可以深入分析什么是到期债务、什么是违法手段取得的债权,以及情节严重的界定等内容,帮助读者更深入地理解这一法律条款。
我们可以探讨违约责任的界定。
在法律实践中,如何界定“情节严重”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
我们可以从案例分析、相关司法解释、法律文献等方面入手,探讨在不同情况下“情节严重”的界定标准,帮助读者更加具体地了解违约责任的具体情形。
我们可以分析违约行为的特点。
债务人拒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采取违法手段取得债权的行为有哪些特点?这种行为可能给债权人造成怎样的损失?我们可以通过分析违约行为的一般特点、可能导致的后果等方面,帮助读者全面了解违约行为的实质。
我们可以探讨如何保护债权人的权益。
在债务人拒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采取违法手段取得债权的情况下,债权人应该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我们可以从法律途径、和解协商、司法救济等方面,为债权人提供具体的保护建议和措施。
我们可以结合个人观点和理解,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五条的相关内容进行总结和回顾。
个人的观点和理解是非常重要的,可以在文章最后给读者留下更深刻的印象,同时也可以引发读者对这一主题的更多思考和讨论。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债权执行若干问题解答(一)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债权执行若干问题解答(一)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11.06•【分类】问答正文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债权执行若干问题解答(一)一、对债权冻结或强制执行时,需要送达的执行文书及内容有哪些?答:(一)诉讼中,对被告的债权冻结时,审判部门应依法作出并向第三人直接送达冻结债权的专门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告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
未经法院同意,第三人不得向被告履行债务。
(二)执行中,执行实施部门应首先作出并向第三人直接送达冻结债权的专门裁定和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
诉讼保全中已有效送达冻结债权的专门裁定,且尚在冻结期限内的,执行中可仅向第三人直接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诉讼中的冻结债权措施依法转为执行中的冻结债权措施,冻结效力和顺位不变。
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中应包含下列基本内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或通过执行法院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务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
(三)第三人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也未履行的,执行实施部门应向第三人直接送达执行裁定书,主要内容是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
(四)到期债权系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且已进入执行程序的,可直接向该债权执行法院发出冻结债权专门裁定、要求协助冻结或协助扣划、提取执行款项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五)第三人根据执行法院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了债务或者被执行法院强制执行后,执行法院可以根据第三人的要求出具履行到期债务的证明书。
履行到期债务证明书应当载明第三人在本执行案件中履行的具体情况。
(六)同一案件中出现的多个同类裁判文书,首份裁判文书直接使用案号,第二份开始应在案号后缀“之一”“之二”以示区别。
债务法中的债务债权的完全与不完全履行
债务法中的债务债权的完全与不完全履行在债务法中,债务和债权是两个核心概念。
债务是指债务人对债权人的一种法律义务,债权则是指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一种法律权利。
根据债务的履行情况,债务债权可以分为完全履行和不完全履行两种情况。
完全履行是指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将债务的主要义务全部履行完毕,达到了债权人的合法要求。
例如,小明向小红借款10000元,约定在一个月后归还本金和利息。
如果小明按时归还了10000元本金和利息,那么他就是完全履行了债务。
在这种情况下,小红作为债权人,享有收回债务的权利。
然而,有时债务人可能无法完全履行债务,这就涉及到了不完全履行的问题。
不完全履行是指债务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全部或部分债务义务。
不完全履行可能是因为债务人的主观故意、过失,或者客观原因导致的。
无论是哪种情况,都会对债权人的权益产生一定的影响。
举个例子来说明不完全履行的情况。
小明向小红借款10000元,约定在一个月后归还本金和利息。
然而,由于小明的经济困难,他只能归还了5000元。
在这种情况下,小明并没有完全履行债务,小红作为债权人的权益受到了损害。
对于不完全履行的情况,债务法规定了债权人的权益保护措施。
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债务人支付违约金。
此外,债权人还可以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包括赔偿损失等。
在实际操作中,债权人可以通过起诉、仲裁等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然而,有时债务人可能无力履行债务,这就涉及到了债务的无力履行问题。
无力履行是指债务人由于经济困难、自然灾害等原因,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债务。
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的权益也会受到一定的影响。
对于债务的无力履行,债务法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债务人可以向债权人提出债务减免、债务重组等请求,以减轻自身的经济负担。
债权人在考虑债务减免、债务重组等请求时,应综合考虑债务人的经济状况、还款能力等因素,以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履行迟延的理论问题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履行迟延的理论问题韩世远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关键词: 履行迟延/催告/履行期限/迟延赔偿/合同解除/违约金/不可抗力内容提要: 履行迟延是最为常见和最为典型的债务不履行形态。
文章基于广义的履行迟延的立场,剖析了履行迟延的构成要件,特别是将履行期限区分为确定期限、不确定期限和履行期限不明确三种不同类型,相应地分析我国法律的基本规则,并分析了债务履行期限与法律行为(合同)附期限的问题;文章还探讨了催告问题,履行迟延的免责问题,履行迟延后的实际履行、损害赔偿、违约金、合同解除等问题。
一、引言一个有效成立的合同就应当得到履行,这是合同神圣和合同严守原则的当然要求。
合同义务如果没有得到正常的履行,可以表现为多种形态,包括不能履行、迟延履行、不完全履行、拒绝履行等,本文拟就其中的迟延履行问题进行探讨。
迟延履行,虽然是一种最为常见的和最为典型的合同债务不履行的形态,但相关的理论问题目前还并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不能说已经完全清楚,其中包括迟延履行的构成要件是否要求债务人具有过错?是否要求债务人不具有正当事由?迟延履行与履行期限的关系如何?迟延履行的构成与催告的关系如何?迟延履行与合同解除、强制履行、损害赔偿、违约金等的关系,等等。
以下分别探讨,就教于学界前辈及同仁。
二、履行迟延的意义与要件履行迟延,又称债务人迟延或逾期履行,指债务人能够履行,但在履行期限届满时却未履行债务的现象。
[1]构成履行迟延,一是须有有效的债务存在;二是能够履行;三是债务履行期的徒过而债务人未履行;四是债务人未履行不具有正当事由。
(一)有效债务存在这是构成履行迟延的基本前提,这样,附有生效条件的合同,在条件成就前,并不发生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自然不存在合同履行迟延的问题。
只要有债务存在,其债权的种类如何,则非所问。
物权的请求权,虽非债权,也可以准用关于债权的规定,故可以准用关于迟延的规定。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浙江法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类个人破产)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浙江法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类个人破产)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02•【字号】•【施行日期】2020.12.02•【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破产正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浙江法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类个人破产)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宁波海事法院:《浙江法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类个人破产)工作指引(试行)》已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820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作为进一步探索和开展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的业务参考,实践中如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民五庭。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12月2日浙江法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类个人破产)工作指引(试行)一、基本原则1.依法合规,开展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应当坚持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在现行法律框架内,依法合规开展工作,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鼓励探索,积极探索通过附条件的债务免除、诚信财产申报、合理确定“生活必需品”以实现破产制度中豁免财产的制度目的等途径,在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中充分探索个人破产的制度因素。
3.府院联动,积极推动政府相关部门在财产登记、公职管理人、专项资金、信用体系建设等方面优化个人破产的制度环境。
二、管辖4.符合以下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可以开展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一)自然人债务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主要财产所在地在该基层人民法院辖区内;(二)该基层人民法院有以该自然人作为被执行人的强制执行案件。
5.债务人向两个以上符合条件的人民法院申请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开展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
三、申请和受理6.具有浙江省户籍,在浙江省内居住并参加浙江省内社会保险或缴纳个人所得税连续满三年的自然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可以依照本指引申请开展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
债的履行
(4)债务人可以请求标的物保管费和因受领迟 延而增加的必要费用。如:提存费用、货物往返 运费、不易保存的标的物的处理费等。 (5)债务人可以自行消灭债务。受领迟延后, 标的物是动产的,可以提存以消灭债务,不宜提 存的,可以拍卖或变卖后提存价金。标的物是不 动产的,可以抛弃占有,但须通知债权人。 (6)赔偿债务人因履行所受到的损害。
一、履行迟延
履行迟延是指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债务人 能履行债务而未履行债务。 1、履行迟延有几个构成要件: 第一,债务人有有效债务存在; 第二,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 第三,债务人能够履行债务。如果债务不能履 行,则发生履行不能而不发生履行迟延; 第四,须因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而未履行; 第五,须债务人无法律上的正当理由。如果债 务人有正当理由而未按期履行,例如因行使同时履 行抗辩权而未按期履行,则不构成迟延履行。但如 果因债务人交付的标的物的数量不足或者提供的劳 务不足而未能在履行期限内补足的,仍构成履行迟 延。
二、债的履行的分类
债的履行从债务人履行的情况上,可分为三种情形:
(一)完全正确的履行
完全正确的履行,也称为适当履行,是债债务人按照 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全面地履行了自己的义务。须 是由适当的主体、在适当的时间、适当的地点、以适当的 方式履行全部债务,也就是履行主体、标的、数量、质量、 履行期限、履行方式、履行地点等都符合合同的约定或法 律的规定。(《合同法》第60条)完全正确的履行是债的 履行的要求,是债务人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实际履行的结果, 是债的履行的常态。
第一节 债的履行概述
一、债的履行的概念 债的履行是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 履行其义务。《民法通则》第84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 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 务。”可见,债的履行是债最主要的效力。因为只有债务 人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债权人得债权才能实现,债权人得 利益才能得到满足,所以,债的履行从债权人方面说是债 权的实现。 二、债的履行具有以下含义: 1、债的履行是债务人所为的特定行为(给付),债务人 履行债务就是履行给付义务。但给付侧重债务人的行为, 履行则侧重结果,即债权的实现。 2、债的履行是债务人履行其全部义务的行为。 3、债的履行要求债权人予以协助。 4、债的履行是债消灭的主要原因。
以物抵债协议未履行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摘要:以物抵债作为一种债务清偿方式,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具有一定的地位。
然而,由于各种原因,以物抵债协议的履行问题时常发生。
本文旨在分析以物抵债协议未履行的法律后果,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一、引言以物抵债,是指债务人在履行债务过程中,将原定的金钱债务以物品代替,由债权人接受该物品作为债务清偿的行为。
近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以物抵债协议在债务清偿中越来越常见。
然而,由于种种原因,以物抵债协议未履行的情况也时有发生。
本文将对以物抵债协议未履行的法律后果进行分析。
二、以物抵债协议未履行的法律后果1. 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因此,以物抵债协议未履行,债务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 损害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以物抵债协议未履行,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 返还原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致使合同解除的,应当返还原物。
以物抵债协议未履行,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返还原物。
4. 返还所得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致使合同解除的,应当返还所得利益。
以物抵债协议未履行,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返还所得利益。
5. 追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致使合同解除的,对方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追加诉讼。
以物抵债协议未履行,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
6. 保全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债务人的财产可以采取保全措施。
民事诉讼法229条迟延履行
民事诉讼法229条迟延履行民事诉讼法229条规定:“被告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催告后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可以依法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的,应当自逾期之日起二年内申请。
逾期不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其处以罚款。
”迟延履行是民事诉讼中的一个常见问题,指的是被告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能实现其应承担的义务。
这种情况下,申请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在实践中,迟延履行的情况很常见。
例如,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卖方未能按时交付货物等。
在这些情况下,申请人可以通过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来保护自己的权益。
根据民事诉讼法229条的规定,如果被告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其义务,申请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果申请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可以在逾期后的两年内申请。
如果申请人在逾期后两年仍未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可以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其处以罚款。
除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执行外,还有其他方式可以促使被告履行其义务。
例如,可以通过与被告协商解决争议,或者通过第三方机构进行调解。
在某些情况下,这些方法可能比强制执行更加有效。
然而,在某些情况下,迟延履行可能会导致更加复杂的问题。
例如,如果被告已经破产或者资不抵债,即使申请人获得了法院的判决,也可能无法获得赔偿。
在这种情况下,申请人可能需要通过其他方式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总的来说,民事诉讼法229条对于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然而,在实践中,迟延履行仍然是一个常见问题。
因此,申请人应该了解自己的权利,并采取适当的措施来保护自己的权益。
拒绝抵消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摘要:抵消作为一种常见的民事权利主张方式,在法律实践中具有重要的意义。
然而,当事人拒绝抵消可能会产生一系列的法律后果。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分析拒绝抵消的后果,旨在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一、引言抵消,是指当事人双方互负债务,且债务的种类、性质、金额均相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互相冲抵债务的行为。
抵消是债权债务关系中的一种权利主张方式,有助于简化债权债务关系,提高交易效率。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当事人可能会拒绝抵消,从而产生一系列法律后果。
二、拒绝抵消的法律后果1. 债权债务关系不消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种类相同、金额相等的,可以抵消。
”如果当事人拒绝抵消,则债权债务关系不消灭,债权人仍然可以依法行使债权。
2. 债权人行使债权受限拒绝抵消后,债权人行使债权受到一定限制。
一方面,债权人不能要求债务人直接履行债务,只能要求债务人偿还债务本金及利息;另一方面,债权人不能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因为债务尚未消灭。
3.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加重拒绝抵消后,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加重。
一方面,债务人需要按照原债务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和还款方式偿还债务本金及利息;另一方面,如果债权人行使担保权,债务人还需要承担担保责任。
4. 增加诉讼成本拒绝抵消后,债权人可能需要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债权债务纠纷。
这会导致诉讼成本的上升,包括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等。
5. 影响信用记录拒绝抵消可能导致债权人的信用记录受到影响。
在金融领域,信用记录对于企业融资、个人贷款等具有重要意义。
如果债权人拒绝抵消,可能会被金融机构视为信用不良,从而影响其在金融市场的融资能力。
6. 增加法律风险拒绝抵消可能增加法律风险。
一方面,债务人可能以债权债务关系不消灭为由,拒绝履行债务;另一方面,债权人可能以债务人违约为由,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三、案例分析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一批货物,货款总额为100万元。
范燕玲、王炳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范燕玲、王炳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0【案件字号】(2021)粤01民终302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杰【审理法官】李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范燕玲;王炳健;高燕华;叶均林【当事人】范燕玲王炳健高燕华叶均林【当事人-个人】范燕玲王炳健高燕华叶均林【代理律师/律所】吴洁银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姜晓华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吴洁银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姜晓华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吴洁银姜晓华【代理律所】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范燕玲;王炳健;叶均林【被告】高燕华【本院观点】根据各方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范燕玲、王炳健是否应向高燕华偿还案涉借条对应的款项。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合同第三人新证据诉讼请求撤诉按撤诉处理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范燕玲、王炳健是否应向高燕华偿还案涉借条对应的款项。
范燕玲、王炳健主张案涉借条属于新的借款合同,高燕华未实际支付该借款,故其无需偿还;高燕华则主张案涉借条是双方就如何偿还(2018)粤0114民初8897号案件的60万元借款而达成的调解协议的一部分,范燕玲、王炳健应予偿还。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其一,就案涉借条的签订背景而言,2018年8月20日,叶均林、高燕华以范燕玲、王炳健欠借款60万元没有归还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2018)粤0114民初8897号案,双方于次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和一份案涉借条,其中协议书约定范燕玲、王炳健向叶均林、高燕华支付20万元,叶均林、高燕华撤回该案诉讼,案涉借条约定范燕玲、王炳健向高燕华借款10万元并分期偿还。
我国《民法典》对保证人与债权人的平衡保护
第40卷㊀第1期河南教育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Vol.40㊀No.1 2021年2月Journal of Henan Institute of Education(Philosophy and Social Sciences Edition)Feb.2021文章编号:1006-2920(2021)01-0033-06doi:10.13892/41-1093/i.2021.01.007我国‘民法典“对保证人与债权人的平衡保护张良㊀靳紫燕㊀㊀摘要:‘民法典“对‘担保法“中有关保证合同的条款进行了修改,转变了‘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价值取向,从偏重保护债权人权利转向平衡保护债权人与保证人利益㊂‘民法典“从修改保证方式的推定规则㊁完善保证期间的推定规则㊁修正一般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以及增设保证清偿承受权四个方面减轻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㊂这些修改在利益衡量上更加妥适,在法理上也更具合理性㊂关键词:‘民法典“;债权人;保证人;平衡保护㊀㊀作者简介:张良,法学博士,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靳紫燕,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硕士研究生㊂㊀㊀在保证合同制度中,对债权人与保证人的利益该如何进行平衡保护一直存在争议,也是立法设计与司法实践的难题㊂立法目的的选择事关债权人与保证人利益保护孰先孰后,对保证人与债权人权利会产生较大影响㊂‘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在立法目的上更侧重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这是当时所处的社会经济背景下的必然选择㊂随着我国经济不断发展,基于当时社会经济背景制定的法律规范已经不符合当今社会发展的需求㊂‘民法典“对‘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有关保证制度的条文进行整合㊁修改,扩大了保证人的权利㊂此种改变体现出对债权人与保证人利益的平衡保护,也体现了加强对保证人权益保护的立法倾向㊂这一立法倾向的转变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㊂‘民法典“在保证制度方面的规定较以往有了很大的改进,但是由于语言文字本身所具有的多义性以及法律思维定式的影响,部分法律条文在适用过程中仍然存在分歧,需要对其进行解释适用㊂唯有如此,立法才能起到促进社会经济发展㊁助力法治建设的作用㊂本文拟结合‘民法典“合同编 保证合同 章的主要修改内容进行分析,探讨‘民法典“在适用中如何对保证人与债权人进行平衡保护㊂一㊁保证方式的推定规则(一)‘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之不足保证方式在实体法上涉及保证人先诉抗辩权的行使,在诉讼程序中事关诉讼主体的确定,这都会对当事人的切身利益产生重大影响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有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两种㊂基于意思自治,当事人对于保证方式可以进行约定,但是如果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就需要运用推定规则来弥补这一合同漏洞㊂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㊂法理上,加重保证人责任的条款应当经过当事人充分协商,明确约定㊂若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一概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会增大保证人的财务风险,不利于维护保证人的财产安全,进而影响保证人正常的生产㊁生活秩序㊂从各国立法实践看,连带责任保证是商事保证的基本方式㊂民事保证具备从属性和无偿性, 保证人通常难以充分认识其后果,应当以一般保证作为其基本类型 [1],将连带责任保证作为民事保证的推定规则,存在将民事合同 过度商化 的嫌疑㊂34㊀河南教育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年(二)‘民法典“规定的一般保证推定规则‘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㊂ 此种规定意味着,只有各方当事人将保证人的保证方式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方式才为连带责任保证,其他情形均需推定为一般保证㊂[2]保证方式推定规则将连带责任保证变更为一般保证,不会影响社会经济生活的正常秩序㊂这是因为,专业机构基于其专业性,对有关法律知识都有充分的掌握,在订立保证合同时都会对保证方式进行磋商,且一般会明确选择连带责任保证㊂需要对保证方式进行推定的情形一般为保证人不具备专业知识,在保证合同中遗漏了对保证方式的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㊂因此,‘民法典“将保证方式的推定规则规定为一般保证,赋予保证人先诉抗辩权,能更好地保护保证人权益,平衡保证人与债权人利益;也有利于防止债务风险扩散,维护社会经济生活稳定㊂‘民法典“颁布之前,我国司法实践对保证方式推定规则的应用已经积累了丰富的经验㊂所以,在运用‘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裁判案件时要借鉴已有的司法经验,在对保证方式进行推断时要结合合同文本,通过文义解释来判断保证合同中是否约定了保证方式㊂通过合同的书面文字的通常含义可以解释出 只有在主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才承担保证责任 含义的,即为一般保证;通过合同文本的通常含义能够得出 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保证人即承担保证责任 之意的,则为连带责任保证㊂如果通过对合同文本进行充分㊁合理解释后仍然不能确定合同是否约定了明确的保证方式的,则应推定为一般保证㊂二、关于保证期间的推定规则(一)关于保证期间性质的争议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㊂换言之,保证人只在保证期间内对其担保的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㊂关于保证期间的性质,学界存在四种不同观点:一是诉讼时效说㊂此种观点主张保证期间主要发挥对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限制作用㊂当债务人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应该在保证期间内积极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若超出保证期间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则保证人可以行使保证期间经过的抗辩权㊂二是除斥期间说㊂这种观点主要考虑保证期间与除斥期间在期间经过的法律效果㊁期间的计算等方面具有类似的法律效果,将保证期间定性为除斥期间㊂三是特殊期间说㊂这种观点认为保证期间具有自己的独立地位和价值,保证期间决定债权人能否获得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与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对债权人的限制作用都有所不同㊂[3-4]在学理上,保证期间被认为是一种特殊的权利行使期间或责任免除期间,可以称之为 或有期间 或 失权期间 ㊂[5]四是期限说㊂这种观点认为保证期间根本不是期间而是期限,是保证人代为履行债务或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属于保证人承担保证义务的最长时间限制㊂[6]目前,我国的主流学说认为保证期间不属于诉讼时效,原因如下:其一,保证期间可以由当事人约定,而诉讼时效由法律直接规定㊂其二,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保证期间不适用中止㊁中断和延长的规定,而诉讼时效可以中止和中断㊂其三,当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此时保证期间就不再发挥作用,转而由诉讼时效期间替代㊂由此,保证期间便不可能是诉讼时效期间㊂当然,保证期间也不是除斥期间,保证期间与除斥期间在可约定性㊁起算点㊁行使方式上均有不同,二者最大的不同之处还在于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就不能再请求保证人履行债务,保证责任消灭;而除斥期间届满,债权人还能够行使债权请求权,消灭的仅是形成权㊂[7]1315(二)‘民法典“对保证期间制度的完善保证期间的存废问题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一直存有争议,最终‘民法典“选择保留保证期间制㊀第1期张良,等:我国‘民法典“对保证人与债权人的平衡保护35度,旨在让保证期间制度在限制保证人责任和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两方面均发挥作用㊂‘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对于保证期间制度的规定相较于‘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作了两处重大修改,一是规定了保证期间的概念,二是修改了保证期间的推定规则㊂‘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继承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⓪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 视为没有约定 的保证期间推定规则㊂ 视为没有约定 规则目前是理论界的主流观点㊂债权人与保证人订立保证合同,其目的是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能够保障自己的债权实现㊂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时,保证合同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就无法实现㊂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释该款的立法理由时认为,该种约定与设立保证的本意不符,应视为没有约定㊂保证债务的从属性要求㊁保证期间起算点属强制性规范等也是支持该推定规则的重要理由㊂当保证人因约定的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保证期间届满而免责之时,主债务可能仍未届履行期㊂那么,基于保证合同的从属性要求,债权人就不能向保证人主张权利㊂这就导致保证人提供担保的意愿与约定的保证期间构成矛盾条件㊂法律行为附矛盾条件的,应视为未附条件㊂[8]所以,当保证人与债权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时,应当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㊂‘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 视为约定不明 的推定规则未被‘民法典“继承,而是被删除㊂‘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该款主要是基于当时银行等金融机构在保证合同中一直将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 作为其示范性文本中的条款㊂若银行在‘担保法“出台后没有及时调整文本,将构成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如果统一适用6个月的推定期间,银行利益将普遍受损㊂因此,‘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参照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将此种表述下的保证期间推定为2年㊂这一规定虽然保障了银行等金融机构债权的实现,却使保证人的责任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之中,对保证人有失公平㊂(三)‘民法典“保证期间推定规则的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 的规定是否属于保证期间的约定,一直存在争议㊂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款有两种,一是附条件,二是附期限㊂未来确定会发生的是期限;是否发生不确定的,属于条件㊂ 主债务本息还清 ,取决于主债务人的财产状况,是否发生不确定,在解释上应属条件,而非期限,不应属于保证期间的约定㊂这种约定不是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而是没有约定㊂由此可见,删除 约定不明 之推定规定,不再设立保证期间为2年的特殊推定规则,既符合法理,又符合保护保证人权益之需要㊂因此,‘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对保证期间的推定规则作了重大修改,明确了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时,保证期间推定为6个月㊂三、一般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起算规则(一)‘担保法司法解释“关于诉讼时效起算规则存在的问题虽然‘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了一般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规则,但是在司法实务中依据相关法律规范判断一般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仍存在争议㊂‘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㊂在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若债务人的财产没有经过执行程序,且尚未达到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清偿债务之程度,则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如果保证人行使先诉抗辩权,那么在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前,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的权利就得不到完整保护㊂此外,按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对一般保证债务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规定,判决或仲裁裁决生效之日就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而保证债务的确定时间为对债务人财产强制执行仍不足以清偿债务之时,也即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才得以确定㊂此种情形下就出现了一36㊀河南教育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年般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与保证责任确定时间不一致的矛盾㊂在执行程序中,执行时间的长短㊁债权人的债权能否得到足额清偿都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只有在债权人的债权得不到足额清偿后才能转而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进行债务清偿㊂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早于债权人对保证人的权利确定的时间,有损债权人的时效利益㊂当债权人在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后至强制执行前这段时间内请求保证人承担责任,保证人若放弃先诉抗辩权,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确定,但仍会发生一般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早于保证人保证责任确定的时间点的矛盾㊂(二)‘民法典“诉讼时效一般规定的具体适用‘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了一般情形下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即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㊂在一般保证合同中,当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时,保证人在有效判决或仲裁裁决强制执行之前基于先诉抗辩权可能会拒绝债权人的请求,但是先诉抗辩权的行使并不能使保证人永久消灭保证责任,只是给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以暂时的正当性㊂当约定或法定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出现时,保证人仍需承担保证责任㊂因此,一般保证人行使先诉抗辩权时,债权人对保证人的权利并没有受到实质的损害,按照‘民法典“ 总则编 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此时并不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㊂在保证人丧失先诉抗辩权后仍拒绝债权人的请求而拒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的债权才算受到实质损害,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得以计算㊂因此,不管在何种情形下,按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将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作为计算一般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点都是不合理的㊂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 执行难 问题,如果执行程序终结后再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对于保证人来说具有相当大的不确定性,有损保证人的权益㊂考虑到这些因素,‘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作出了将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作为计算一般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的规定㊂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不断推进, 执行难 问题有了一定的缓解,当事人可以基本判断出执行程序终结的时间,对自己的责任承担基本上可以作出合理预判㊂‘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四条将一般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起算节点表述为 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 ,结合‘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一般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起算节点为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消灭之日起㊂‘民法典“改变了‘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中不合理的规定,但是又引发了另一个需要予以解释㊁确定的问题,即先诉抗辩权的消灭时点如何确定㊂通过上述分析可知,一般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的情形有两种:一是先诉抗辩权之阻碍作用没有得到发挥㊂此种情形既包括保证人主动放弃先诉抗辩权而承担保证责任,也包括具有法定情形而禁止保证人行使先诉抗辩权㊂二是就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㊂发生以上两种情形,保证人就无法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此时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即开始起算㊂[9]21在第二种情形中,一般以法院执行局作出的执行终结文书为节点;如果已经由拍卖等方式实现的,以相应执行文书作为保证人先诉抗辩权消灭的客观判断标准㊂四㊁‘民法典“增设保证人清偿承受权(一)‘民法典“增设保证人清偿承受权的立法目的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后的救济措施,我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了保证人的追偿权,又称保证人的求偿权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虽然形式上是承担自己的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的清偿使得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之关系消灭,债务人因此获益,因此保证人有向债务人追偿之必要㊂‘民法典“对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的权利保护措施进行了补充㊂‘民法典“第七百条除了规定追偿权,还增加了 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的表述,这在理论上被称为 清偿承受权 ㊂为与债权人代位权进行区分,‘民法典“没有采纳 保证人代位权 的理论,而是采纳了清偿承受权的理论㊂㊀第1期张良,等:我国‘民法典“对保证人与债权人的平衡保护37依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之后只能向债务人进行追偿㊂这种方法使保证人权利的实现受到诸多限制,保证人的追偿权一般都难以实现,有损保证人的利益㊂根据实践经验,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对债务进行清偿,一般情形都是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而后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特别是在一般保证的情形下㊂此时,债务人已经没有财产可供保证人进行追偿㊂这种方法虽然保证了债权人权利的实现,但忽视了对保证人权利的保护㊂‘民法典“第七百条的规定使得保证人除了享有追偿权,还可以在承担保证责任之后取代债务人地位,代位行使债务人之债权㊂这就增加了保证人的权利救济途径,保证人可在追偿权与清偿承受权之间选择更有利于自己权利实现的救济途径㊂另外,赋予保证人清偿承受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积极性增加,也使得债权人的债权实现较以往更为方便,权利更加有保障㊂因此,‘民法典“增设保证人清偿承受权,对保证人与债权人进行平衡保护,能够在保证人与债权人的权利保护方面发挥积极作用㊂(二)‘民法典“保证人清偿承受权性质的厘清保证人追偿权与保证人清偿承受权存在密切联系,但是二者又有明显的不同㊂正确理解并适用‘民法典“第七百条,需要厘清保证人追偿权与清偿承受权之间的关系㊂在‘民法典“第七百条出台之前,学术界针对我国法律是否规定了保证人代位权有很大争议㊂一是保证人追偿权说㊂该说认为‘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只承认保证人的追偿权,而不承认保证人的代位权㊂原因是‘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使用了 追偿 一词,该条规定就是关于保证人追偿权的规定;‘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作出了对保证人有利的规定,再承认保证人代位权便无实益㊂[10]二是保证人代位权说㊂该说认为‘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虽使用了 追偿 一词,但却是对保证人代位权的规定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在对‘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进行释义时认为, 本条是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代位债权人享有对债务人债权的规定 ,此即承认了保证人的代位权,并且原债权人的债权转让给保证人是基于法律规定,是债权的法定转移,无须主债权人的转让行为㊂[11]42另外,一些学者将‘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解释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便取代旧的债权人地位,成为新的债权人,成立新的债权债务关系㊂[12]84三是保证人代位追偿权说㊂该说认为‘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同时规定了保证人追偿权与代位权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所享有的追偿权首先是针对债务人的债权请求权,同时也是代位权,即债权人的权利在保证人清偿范围内部分或全部当然地转移于保证人,保证人取代原债权人地位,行使债权人权利㊂因此,保证人的追偿权也是代位权,二者合并成为保证人代位追偿权㊂[13]笔者认为,我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只承认了保证人追偿权,并未对保证人代位权即清偿承受权予以规定,并且保证人追偿权与保证人清偿承受权是两种不同的制度,二者之间有明显区别㊂第一,功能不同㊂保证人追偿权是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之后产生的一种新的债权请求权,在权利行使之时,不考虑原债权是否有其他担保,只能依据债权请求权来保护自己的权利㊂保证人清偿承受权则不同,清偿承受权是原债权部分或全部转移给保证人,保证人行使原债权人权利㊂结合‘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关于受让人取得转让债权的从权利的规定,可以看出,保证人清偿承受权的法律效果与依法律行为所为之债权让与无异,是债权的法定转移㊂因此,在保证人行使清偿承受权之时,原债权所有的担保物权等保障债权实现的措施,保证人都可以行使㊂第二,抗辩事由不同㊂保证人代位权是债权的法定转移,因此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权均可对抗保证人,但是保证人追偿权是保证人清偿债务以后形成的新权利,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权不能对抗保证人追偿权的行使㊂第三,效力范围不同㊂保证人追偿权的追偿范围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数额以及因承担保证责任而受到的利息等损失㊂[14]但是保证人清偿承受权承受的是债权人的部分或全部债权,其权利范围只能以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范围为限,而不能请求支付利息㊂除此之外,保证人清偿承受权与保证人追偿权在诉讼时效起算点㊁权利行使的程序㊁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等方面也存在不同之处㊂[10]综上,保证人清偿承受权与保证人追偿。
2024年信用担保协议——保障履行债务责任版
20XX 专业合同封面COUNTRACT COVER甲方:XXX乙方:XXX2024年信用担保协议——保障履行债务责任版本合同目录一览第一条定义与术语解释1.1 信用担保1.2 债务人1.3 债权人1.4 担保人1.5 履行债务1.6 违约行为第二条信用担保的范围与条件2.1 担保范围2.2 担保条件2.3 担保期限2.4 担保金额第三条信用担保人的责任与义务3.1 担保人的责任3.2 担保人的义务3.3 担保责任的限制第四条债务人的义务与责任4.1 债务人的义务4.2 债务人的责任4.3 债务人的违约处理第五条债权人的权利与义务5.1 债权人的权利5.2 债权人的义务第六条担保的实现与解除6.1 担保的实现条件6.2 担保的解除条件6.3 担保解除的程序第七条违约责任与赔偿7.1 违约行为的认定7.2 违约责任7.3 赔偿金额的计算第八条争议解决方式8.1 争议解决途径8.2 仲裁机构8.3 法律适用第九条合同的生效、变更与终止9.1 合同的生效条件9.2 合同的变更9.3 合同的终止第十条保密条款10.1 保密义务10.2 保密信息的范围10.3 保密期限第十一条法律、法规适用11.1 适用法律11.2 法规冲突的处理第十二条其他条款12.1 合同的附件12.2 补充协议12.3 合同的修改第十三条合同的签署与生效13.1 签署程序13.2 生效日期13.3 签字盖章第十四条履行与监督14.1 履行合同的程序14.2 合同履行的监督14.3 履行情况的报告第一部分:合同如下:第一条定义与术语解释1.1 信用担保信用担保是指担保人向债权人承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由担保人承担履行债务的责任。
1.2 债务人债务人是指根据合同约定,有义务向债权人履行给付金钱、交付财物或者完成一定行为的当事人。
1.3 债权人债权人是指根据合同约定,有权接受债务人履行给付金钱、交付财物或者完成一定行为的当事人。
最高法发布打击通过虚假诉讼逃废债典型民事案例
最高法发布打击通过虚假诉讼逃废债典型民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11.11•【分类】其他正文最高法发布打击通过虚假诉讼逃废债典型民事案例虚假诉讼破坏社会诚信、损害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危害司法公信力,党和国家高度重视防范和惩治虚假诉讼工作。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无理缠诉行为的惩治力度。
”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弘扬诚信文化,健全诚信建设长效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对民事诉讼诚信原则作出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始终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通过制定司法政策、发布典型案例、加强审判指导、建立预警机制、强化部门协作等多种方式,刑民并进、多措并举、联合施治,重拳惩处各类虚假诉讼。
通过虚假诉讼逃废债,是实践中较为常见的虚假诉讼类型。
例如,债务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为其财产设置“旋转门”,通过虚假诉讼将自己财产“执行”到自己手里,制造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假象;通过虚构债权参与分配,使他人真实债权不能全部实现;在虚假诉讼中申请查封财产,阻碍另案对该财产的强制执行。
为加强对虚假诉讼的辨识、防范和遏制,指导各地人民法院依法严厉打击通过虚假诉讼逃废债行为,倡导诚信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五个打击通过虚假诉讼逃废债典型民事案例。
本次发布的典型案例有以下特点:一、针对重点领域,明确查处标准本次发布的典型案例包含民间借贷、买卖合同、执行异议之诉等容易出现通过虚假诉讼逃废债的纠纷类型,人民法院对这些案件类型和其中发现的逃债手段应当重点关注、严格审查,在“立案、审判、调解、执行”全过程、各环节加大整治虚假诉讼工作力度。
例如,王某科诉冯某军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债务人因多笔债务即将到期,除了工资之外没有其他收入,通过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虚构民间借贷关系提起虚假诉讼,试图达到转移责任财产的目的,进行“预防性”逃债。
2024年信用担保协议——保障履行债务责任
20XX 专业合同封面COUNTRACT COVER甲方:XXX乙方:XXX2024年信用担保协议——保障履行债务责任本合同目录一览第一条定义与术语1.1 信用担保协议1.2 债务人1.3 债权人1.4 担保人1.5 履行债务1.6 违约行为第二条担保范围与金额2.1 担保范围2.2 担保金额2.3 担保期限第三条担保人的义务3.1 提供担保3.2 履行保证责任3.3 保密义务第四条债务人的义务4.1 履行债务4.2 提供必要信息4.3 授权查询第五条债权人的权利与义务5.1 权利行使5.2 监督权5.3 请求履行保证责任第六条违约责任6.1 债务人违约6.2 担保人违约6.3 债权人违约第七条争议解决方式7.1 协商解决7.2 调解解决7.3 仲裁解决7.4 法律途径第八条合同的生效、变更与终止8.1 合同生效条件8.2 合同变更8.3 合同终止第九条独立性9.1 各方的独立性9.2 担保责任的独立性第十条法律适用10.1 适用法律10.2 法律解释第十一条合同的附件11.1 附件列表11.2 附件内容第十二条通知与送达12.1 通知方式12.2 送达地址12.3 通知效力第十三条合同的签署13.1 签署日期13.2 签署地点13.3 签署人第十四条其他条款14.1 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14.2 附加条款第一部分:合同如下:第一条定义与术语1.1 信用担保协议本协议是指担保人为了确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一种书面协议。
1.2 债务人债务人是指根据信用担保协议,承担履行债务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1.3 债权人债权人是指根据信用担保协议,拥有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权利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1.4 担保人担保人是指根据信用担保协议,为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提供担保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1.5 履行债务履行债务是指债务人按照信用担保协议约定的方式、时间和金额,向债权人履行还款义务。
1.6 违约行为违约行为是指债务人未能按照信用担保协议的约定履行债务,或担保人未能履行保证责任的行为。
张德新、刘海萍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德新、刘海萍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8.03【案件字号】(2022)辽02民终666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萍萍赵述云刘丽媛【审理法官】张萍萍赵述云刘丽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德新;刘海萍;董燕【当事人】张德新刘海萍董燕【当事人-个人】张德新刘海萍董燕【代理律师/律所】彭晓阳辽宁吉祥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彭晓阳辽宁吉祥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彭晓阳【代理律所】辽宁吉祥轩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德新【被告】刘海萍;董燕【本院观点】上诉案件应当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上诉人张德新作为担保人在案涉欠条上签字,视为其自愿对案涉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虽然其与被上诉人董燕签订买卖合同书,约定如果设备丢失或发生争议,则其替董燕出具的欠条及签订的担保无效,但是被上诉人刘海萍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该买卖合同对刘海萍不发生法律效力;且案涉欠条中并未对承担担保责任附加上述条件,故上诉人张德新以此主张不承担案涉担保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附条件违约金合同约定新证据关联性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强制执行查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案件应当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不应当承担案涉担保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德新作为担保人在案涉欠条上签字,视为其自愿对案涉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虽然其与被上诉人董燕签订买卖合同书,约定如果设备丢失或发生争议,则其替董燕出具的欠条及签订的担保无效,但是被上诉人刘海萍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该买卖合同对刘海萍不发生法律效力;且案涉欠条中并未对承担担保责任附加上述条件,故上诉人张德新以此主张不承担案涉担保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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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不履行及其效力
债务不履行指债务人未按照债的要求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满足债权的状态。
债务不履行的形态有四种:履行不能、履行拒绝、履行不当和履行迟延。
不履行债务的效力主要包括:强制履行和损害赔偿。
履行不能指债务人由于某种情形,事实上已不可能再履行债务。
履行不能的类型:
(1)事实不能与法律不能
(2)自始不能与嗣后不能
(3)客观不能与主观不能
(4)永久不能与一时不能
(5)全部不能与部分不能
(6)可归责的履行不能与不可归责的履行不能
履行不能的效力
(1)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事由的履行不能。
效力:
①免除履行义务。
②代偿请求权。
(2)因可归责于债务人事由的履行不能。
①全部不能的效力:原定的给付无须履行;承担损害赔偿。
②部分不能的效力:承担部分不能履行的损害赔偿;其他部分仍按原定内容履行。
但其他部分的履行,对债权人已无意义而成为不必要时,债权人可以拒绝受领该部分履行而请求全部不履行的损害赔偿。
履行拒绝
1.概念:履行拒绝指债务人能履行而违法地表示不履行的意思表示。
2.履行拒绝的效力
拒绝履行届期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或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拒绝履行未届期债务:债权人得采取法律规定的相应措施。
不当履行
不当履行又称积极侵害债权或不完全给付,指债务人虽然履行,但其履行有瑕疵或给债权人的固有利益造成损害的情形。
消极的侵害债权:履行不能;履行拒绝;履行迟延。
积极的侵害债权:不当履行
1.不当履行的构成和类型
(1)构成:
①须有履行行为;
②须履行不当;
③须可归责于债务人;
(2)类型:
①瑕疵给付;
②加害给付。
2.不当履行的效力
(l)瑕疵给付的效力:
①债权人有权拒绝受领,要求补正,并不负受领迟延责任;
②因标的物补正而构成债务人迟延的责任;
③标的物虽能补正但对债权人已无利益或必要的,债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④经债权人催告而债务人不为补正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强制补正。
(2)加害给付的效力:因履行不当而致债权人其他利益遭受损害的,无论是人身损害或是财产上的损失,无论是既得利益损失或是可得利益损失,债务人均应予以赔偿。
五、履行迟延
履行迟延指对已届履行期而能履行的债务,因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而未为履行所发生的迟延。
1.履行迟延的要件
(1)债务已届履行期。
(2)履行须可能。
(3)须可归责于债务人。
2.履行迟延的效力
(l)对一般债务的效力:
债务人负损害赔偿责任;
强制履行。
(2)对金钱债务的效力: 迟延利息的赔偿。
其他损害的赔偿。
3.履行迟延的终止(l)履行提出
(2)债务消灭
(3)履行获延展
(4)履行不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