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执业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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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执业规范(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提高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职业素质,规范鉴定人的执业行为,保证司法鉴定质量,维护司法公正,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司法部《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司法鉴定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的行为。
第三条司法鉴定人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司法鉴定的制度,严格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司法鉴定活动,不得歪曲或虚构事实。
第二章职业道德
第四条忠于法律,忠于事实,探真求实,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
第五条尊重科学,严密审慎,科学中立,客观、科学、独立、公正地开展鉴定活动。
第六条恪尽职守,及时高效,程序合法,保障司法鉴定质量。
第七条诚实守信,廉洁自律,不谋私利,维护司法鉴定人职业声誉。
第八条爱岗敬业,勇于探索,终身学习,不断提高专业知识水平和司法鉴定执业能力。
第九条公道正派,坚持原则’,依法执业,严守国家秘密,保守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十条尊重同行,同业互助,公平竞争,自觉维护司法鉴定秩序。
第十一条道德高尚,乐于奉献,服务群众,为确有经济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鉴定援助。
第三章执业规范
第十二条司法鉴定人在办理鉴定业务活动过程中应遵守以下规范:
(一)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
(二)不得以个人名义私自接受委托;
(三)不得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鉴定;
(四)不得将本人承担的鉴定业务转委托给其他机构的人员办理;
(五)不得超越鉴定范围执业;
(六)不得从事与本人、配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及与本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的鉴定;
(七)不得无故拖延、变更或终止委托鉴定;
(八)不得违规出具鉴定文书;
(九)不得无法定事由拒绝出庭作证;
(十)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十一)不得拒绝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司法鉴定人在处理与委托人、当事人关系方面应遵守以下规范:
(一)不得为谋取鉴定业务而作虚假宣传和承诺;
(二)不得为迎合当事人的无理要求,作“关系鉴定”、“人情鉴定”,损害国家、社会组织和公民的合法利益;
(三)不得协助当事人实施非法的、不道德的或欺诈性的行为;
(四)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委托人或当事人为自己办理私事、接受吃请和礼品及有碍司法鉴定公正的活动。
第十四条司法鉴定人在处理相互之间关系方面应遵守以下规范:
(一)不得利用新闻媒体或其他手段炫耀自己,贬损他人的业务能力和执业声誉;
(二)不得通过非正常程序或在不适当场合,对他人正在办理的鉴定事项发表不同的意见;
(三)不得采用回扣,介绍费、压价等不正当手段,争揽鉴定业务。
(四)不得利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及经济组织的关系进行业务垄断。
第十五条司法鉴定人在业务收费方面应遵守以下规范:
(一)严格遵守司法鉴定收费制度和财务制度,不得擅自提高或降
低收费标准;
(二)不得私自收取鉴定费、咨询费及挪用、私分、侵占业务费;
(三)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向当事人索要或收受额外报酬。
第四章附则
第十六条省、市(州)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人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对违反本规定的司法鉴定人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省司法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本规范由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规范自发布之曰起试行。
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编制和使用办法
(试行)
第一条为加强司法鉴定工作的监督管理,保证司法鉴定机构规范运作和司法鉴定人依法执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司法鉴定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经省司法厅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司法鉴定人。
第三条凡经省司法厅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必须统一编入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第四条省司法厅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以下简称《名册》),报司法部备案后,在本行政区域内每年公告一次。其他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编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或者类似名册。
第五条《名册》分为电子版和纸质版。电子版由省司法厅负责在湖南省司法鉴定网上公告,纸质版由省司法厅在省级以上报刊上公告并正式编制成册,发送有关机关、单位。
第六条司法机关和公民、组织可以委托列入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七条市州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本市州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初审,出具审查意见报省司法厅。
第八条编入名册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年度公告申请表;
(2)年度工作总结;
(3)年度工作统计表;
(4)年度财务报表;
(5)场地证明;
(6)设备目录清单;
(7)鉴定人状况;
(8)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编入名册的司法鉴定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年度公告申请表;
(2)继续教育证明;
(3)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市州司法行政机关对通过材料审查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分类造册,并向省司法行政机关报送纸质版和电子版。
第十一条省司法行政机关对符合登记条件、报审材料齐全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依法编入当年《名册》并公告。
第十二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缓编入《名册》:
1、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规章的行为或被当事人投诉、举报,在编制名册前尚未处理的;
2、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规章的行为被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尚未改正的;
3、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规章被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停止执业处罚尚未期满的;
4、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人员等情况发生变化致使不符合机构设立条件的;
5、个人情况发生变化致使不符合司法鉴定人条件的:
6、报审材料虚假或者手续不齐全的:
7、未完成年度继续教育培训的;
8、司法鉴定机构办公地场地未达到规定要求的(至少应有接待室、鉴定室、档案室三间);
9、鉴定所需设备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10、一个执业类别未达到三名鉴定人或一年内未开展或无力开展的,将注销该执业类别;
1l、因鉴定质量经常被投诉、采信率低,社会反响强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