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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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

广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

广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随着广州市的快速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不断推进,环境噪声污染问题日益凸显,对居民的生活质量、身心健康以及城市的可持续发展都带来了一定的影响。

为了有效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障公众的健康和安宁,广州市制定了一系列的规定和措施。

一、噪声污染的定义与分类首先,我们需要明确什么是环境噪声污染。

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广州市的环境噪声主要分为以下几类:1、工业噪声: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使用固定设备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2、建筑施工噪声:包括建筑施工现场的各种施工机械、设备产生的噪声。

3、交通运输噪声:主要来源于道路上的机动车、铁路机车、船舶等交通运输工具运行时产生的噪声。

4、社会生活噪声:例如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的高音喇叭、家庭娱乐活动产生的噪声等。

二、噪声排放标准为了有效控制噪声污染,广州市制定了严格的噪声排放标准。

对于不同类型的噪声源,规定了相应的限值。

例如,工业企业在厂界处的噪声排放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昼间和夜间的排放限值也有明确规定,以确保周边居民在施工期间能够有相对安静的环境;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其噪声排放也应符合相关标准。

三、防治措施1、工业噪声防治工业企业应当采取有效的噪声控制措施,选用低噪声设备,对产生噪声的设备进行合理布局,并采取减震、隔声、消声等措施,确保厂界噪声达标排放。

对于噪声污染严重的企业,应当限期治理。

2、建筑施工噪声防治建筑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应当向环保部门申报,取得施工许可证。

在施工过程中,要合理安排施工时间,尽量避免在居民休息时间进行高噪声作业。

同时,要采用先进的施工工艺和低噪声设备,设置有效的隔声围挡等降噪设施。

3、交通运输噪声防治加强道路交通规划和管理,优化交通流量,减少交通拥堵。

在道路两侧设置绿化隔离带、声屏障等降噪设施。

广州环境噪声管理规定(3篇)

广州环境噪声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广州市环境噪声管理,改善声环境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的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和噪声管理活动。

第三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和噪声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鼓励和支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第七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规定,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九条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阶段,应当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进行预测,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第十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在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环境噪声监测机构进行环境噪声监测,并将监测报告报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噪声排放,使噪声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四条机动车辆、船舶、航空器等交通运输工具,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安装和使用消声器、消声装置,并保持其正常使用。

第十五条在城市市区范围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广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1997年修正)

广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1997年修正)

广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199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04.03•【字号】•【施行日期】1995.01.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其他规定正文广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修正)(1994年5月20日广东省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经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根据1996年12月18日广东省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4月3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广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向生活环境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声环境质量负责,并根据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适用区划分技术规范》划定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将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声环境质量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乡建设规划,组织开发和推广低噪声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综合治理环境噪声污染。

第四条广州市和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进行检查监督。

公安部门对机动车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海上安全监督、渔监、航政监督部门及铁道、民航管理部门分别对机动船舶、火车、航空器的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管理。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工业产品的噪声质量标准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行政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部门和城市监察机构协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对生产经营活动噪声和建筑施工噪声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广州社会生活噪声部分条款部门职责分工

广州社会生活噪声部分条款部门职责分工

广州市是我国南方的大都市,其繁华的商业中心和复杂的社会生活让人们在这里享受到了便利的也承受了更多的噪音干扰。

噪音问题一直是城市管理的难题,广州作为一个繁忙的大都市,社会生活中的噪音来源繁多,严重影响市民的生活质量。

广州市政府不断完善管理措施,加大监督力度,以保障市民的舒适生活环境。

本文将从广州社会生活噪声的部分条款和部门职责分工出发,深入探讨广州市对噪声管理的措施和对策。

1. 社会生活噪声问题的现状在城市的发展和生活水平提高的噪声问题愈发凸显。

社会生活中的噪声主要来自于交通、建筑施工、商业经营、社会活动等多个方面。

尤其是商业经营的噪音,如餐厅的厨房噪音、酒吧的音乐声、商场的营销广告等,给市民带来了很大的困扰。

交通噪声和建筑施工噪声也是让人难以忍受的问题。

面对这些噪声问题,广州市政府必须采取有效的管理措施,以改善市民的生活环境。

2. 广州市对社会生活噪声管理的相关条款为了规范社会生活中的噪声问题,广州市政府出台了一系列管理条款,其中包括了禁止噪声扰民、规范施工噪声、控制商业经营噪声等,这些条款对于管理城市的噪音问题起到了关键作用。

比如在《广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条例》中,明确了对于施工噪声的控制要求,规定了施工单位应当采取降低噪音污染、保护环境的相关措施,以减少对居民的影响。

在《广州市商业综合体噪声污染管理办法》中,对商业经营中的噪音问题提出了具体的管理要求和处罚规定。

这些条款的出台为广州市政府在噪音管理方面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也为市民提供了一个维护自身权益的法律途径。

3. 相关部门的职责分工在广州市,噪声管理工作由多个部门共同负责。

环保部门负责城市环境噪声的监测和考核,督促相关单位合理使用设备,降低环境噪声的排放。

市场监管部门则主要负责商业经营中的噪音管理,对超出规定的噪音进行处罚和监管。

交通部门则负责城市交通噪音的规范管理,通过交通管理、路面改造等方式减少交通噪声对市民的影响。

这些部门的密切配合和职责分工,为广州市的噪声管理提供了有力保障。

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国家卫生城市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国家卫生城市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国家卫生城市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12.15•【字号】穗办[2008]16号•【施行日期】2008.12.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国家卫生城市管理规定》的通知(穗办[2008]16号)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国家卫生城市管理规定》的通知各区、县级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市直局以上单位:《广州市国家卫生城市管理规定》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08年12月15日广州市国家卫生城市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国家卫生城市管理长效机制,促使城市卫生管理制度化、规范化,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决定》、《广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区范围内的爱国卫生组织管理、健康教育、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公共场所和生活饮用水卫生、食品卫生、传染病防治、病媒生物防制、社区和单位卫生、城中村及城乡结合部卫生等方面的长效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规定所涉及的各项卫生管理工作的标准执行《国家卫生城市标准》。

第四条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爱卫会)负责广州市国家卫生城市的管理工作,各委员单位按照委员部门的管理职责共同落实本规定。

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爱卫办)是广州市国家卫生城市管理的常设机构,负责组织、统筹、协调、检查、评价、奖惩和复查等工作。

第二章职责第五条各区人民政府职责(一)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辖内国家卫生城市管理工作,做到健全工作机构,具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工作条件,做好日常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督办,落实经费,制定实施方案和年度计划并组织落实。

广州市环境保护条例

广州市环境保护条例

广州市环境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06.20•【字号】•【施行日期】1997.09.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广州市环境保护条例(1996年12月18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5月3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1997年6月20日公布1997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实行环境质量行政领导负责制。

制定政府环境保护任期目标及年度实施计划,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组织制定和完善环境保护总体规划。

编制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国土规划、乡镇建设规划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城市发展和行业发展规划、区域开发规划,调整产业结构和生产力布局时,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论证。

第五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科技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应当优先安排清洁生产、节能降耗、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等重大环境科研课题,鼓励推广、应用环境保护科研成果。

第六条市、区、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环境监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能对环境污染防治和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环境保护管理职责分工第七条市、区、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一)执行和监督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二)拟订和监督实施环境保护规划、计划;(三)组织对城市发展和行业发展规划、区域开发规划,调整产业结构和生产力布局等重大决策的环境影响论证;(四)监督检查防治污染设施的使用情况、行使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权、对征收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实施监督管理;(五)组织开展环境监测、科研和宣传教育工作;(六)调查处理环境污染事故,调解环境污染纠纷,查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七)协调、督促、检查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保护生态环境的措施;(八)依法进行其他监督管理。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方案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方案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方案(ISO45001-2018)一、编制依据为认真贯彻落实市政府关于严格控制城区施工噪声污染的有关要求,保证本工程施工工期,进一步加强建筑工地文明施工,依据以下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要求特别编制本施工噪声污染控制方案:《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523-2011)《广东省建筑工程绿色施工评价标准》DBJT15-97-2013《绿色施工标准摘录重点》GBT50640-2010二、噪声污染管理目标➢施工噪声污染控制达标;➢周边无居民重大投诉;➢无因施工噪声控制不善造成的上级处罚和通报批评;➢上及部门检查验收达标;三、施工噪音污染防治保证体系在本工程施工中,成立以项目经理为核心,以施工工长、技术负责人为骨干的施工噪音污染防治小组。

明确项目经理为施工噪音污染防治的第一责任人,负责施工噪音污染防治的组织实施。

本工程施工噪音污染防治保证体系如下: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安全环境监察员:项目施工区工长:四、噪声污染控制管理岗位职责1、项目经理➢履行承揽合同要求,制定噪声管理目标,健全管理组织,配备必要资源,对工程噪声环境管理全面负责。

➢贯彻执行务项有关环境管理的法令、法规、标准和制度,落实噪声管理措施和资源的配置。

➢项目经理负责噪声管理工作的领导,全面管理项目的噪声预防。

2、项目技术负责人➢全面执行环境噪声控制措施。

➢检查分包队伍的资质证明、证书,与分包队伍签定噪声管理协议。

➢组织对职工的噪声管理教育培训工作。

➢定期检查各项噪声管理记录。

➢直接负责项目噪声管理工作,协助项目经理项目的噪声预防。

3、项目工长➢预防噪声污染,保证噪声达标排放。

➢负责施工现场内的临时降低噪声和改造。

➢噪声的治理和监控工作。

五、施工噪声的控制1、噪音控制目标、指标根据国家标准GB12523-2011《建筑施工场届噪声限值》的要求,对不同施工作业的噪声限值见表所示。

在工程施工中,要特别注意不得超过国家标准的限值,凡在人口稠密区进行强噪声作业时,须严格控制作业时间,一般10点到次日早6点之间停止强噪声作业,尤其是夜间禁止打桩作业。

广州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

广州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

广州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为了控制环境噪声污染,加强噪音管理,广州市政府发布了《广州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下面店铺给大家介绍关于广州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广州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总则第一条为了控制环境噪声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环境噪声,是指工业生产、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和其他社会活动产生的干扰人们休息、学习、工作的音响。

第三条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凡有噪声源的单位和个人,都应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使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达到国家的《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超过标准的必须治理,并按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五条各级环境保护部门是对环境噪声实施统一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市的防治环境噪声污染工作的监督检查和规划协调。

公安部门分管陆上交通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的监督管理;港务监督、航政部门分管水上交通噪声的监督管理;建筑施工主管部门分管建筑施工噪声的监督管理。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协助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本规定,管理好所属单位的环境噪声工作。

第六条公民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和检举控告,有关部门应认真作出处理;被检举、控告者应积极消除危害,并承担应负的责任,不得打击报复。

广州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工业噪声管理第七条本规定所称工业噪声,是指工业生产活动中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部队、团体、学校和个体生产者在使用机械设备过程中所产生的环境噪声。

第八条产生工业噪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积极采取防治措施,使环境噪声达到《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九条在居民住宅区、文教区、疗养区、风景游览区和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关、科研单位附近,不准新建、扩建有环境噪声污染的厂、社、车间或新增有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

第十条产生工业噪声的建设项目和新增设备,其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必须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项目完工或新增设备安装完毕后,防治噪声污染设施,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产。

建筑工程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一览表

建筑工程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一览表

建筑工程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一览表建筑工程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一览表1. 前言随着社会的进步和人们对环境保护意识的增强,建筑工程环境保护日益受到重视。

为确保建筑工程的可持续发展,各国纷纷制定了相关的法律法规来规范建筑工程环境保护行为。

本文将概述建筑工程环境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以便大家了解和遵守相关规定。

2. 建筑工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2.1 国际法规1. 《巴黎协定》:该协定于2015年达成,旨在全球范围内应对气候变化。

各国承诺采取行动减少温室气体排放和应对气候变化的影响,对建筑工程的环境保护提出了指导性要求。

2. 《联合国环境公约》:该公约旨在促进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

建筑工程必须遵守相关的环境保护要求,确保不对环境造成过度损害。

2.2 国家法规1.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该法规于1989年颁布,旨在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促进可持续发展。

建筑工程必须符合环境保护法规的要求,包括排放标准、噪声控制等方面。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该法规于2015年颁布,旨在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的健康和生活质量。

建筑工程必须遵守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要求,确保不对大气环境造成污染。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该法规于2008年颁布,旨在预防和控制水污染,保障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建筑工程必须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的要求,包括排水标准、水资源利用等方面。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该法规于2020年颁布,旨在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

建筑工程必须遵守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要求,包括垃圾分类、废弃物处理等方面。

2.3 地方性法规除了国家层面的法规,各个地方也制定了相关的法律法规,以适应本地的实际情况和需求。

以下是一些常见的地方性法规:1. 北京市:《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等。

2. 上海市:《上海市固体废物管理条例》、《上海市环境噪声防制条例》等。

广州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广州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广州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1.22•【字号】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5号•【施行日期】2022.06.05•【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5号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六次会议于2021年10月27日通过的《广州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业经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于2022年1月1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2年6月5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1月22日广州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1年10月27日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六次会议通过2022年1月16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生态环境保护遵循绿色发展、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理念,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系统治理、社会共治、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制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重要政策措施,协调解决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落实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责任。

第五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及生态环境质量负责。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持续改善生态环境质量。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职责做好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健全生态环境网格化监督管理制度,落实承担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人员。

第六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市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组织实施本条例。

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施工工地降噪管理的通知-穗建质[2013]834号

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施工工地降噪管理的通知-穗建质[2013]834号

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施工工地降噪管理的通知正文:---------------------------------------------------------------------------------------------------------------------------------------------------- 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施工工地降噪管理的通知(穗建质[2013]834号)各区(县市级)建设局,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市市政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站,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建筑施工工地噪音污染管理,增强建筑施工工地各参建人员的防噪音意识,控制建筑施工噪音扰民,全面提高建筑施工工地防噪音的管理水平,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加强管理措施我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523-2011)、《广州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政府令第62号)、《关于加强建设工程夜间施工管理的通知》(穗建质【2009】455号)的相关规定,修订了我市《延长施工作业时间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详见附件1),制定了《建筑施工工地降噪措施控制表》(详见附件2),以此规范噪音管理工作。

二、施工单位管理责任(一)施工单位应按《申请表》规定编制建筑施工工地专项降噪措施方案,方案中要有对周边居住情况进行详细说明(特别是医院、学校、政府机关办公及居民楼的距离、居住楼的栋数等),明确具体的降噪措施。

(二)如施工现场情况改变导致噪声影响范围变化后,还应及时修改专项降噪措施方案。

(三)方案经监理、建设单位审批后,留存于工地现场备查。

三、监理单位管理责任(一)监理单位应督促施工单位严格按照《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523-2011)在工地现场设置噪音监测点,并对记录监控监测数据负责。

(二)督促施工单位对超过监测的部分机械设备及进行更换或改善,确保夜间施工时,不产生强噪音扰民。

广州市声环境功能区区划-穗府[1992]83号

广州市声环境功能区区划-穗府[1992]83号

广州市声环境功能区区划正文:---------------------------------------------------------------------------------------------------------------------------------------------------- 广州市声环境功能区区划(穗府(1992)83号一九九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为了合理划分广州市声环境功能区,使生产、生活、经济建设和环境保护统筹兼顾,适当安排,以利于控制噪声污染,改善人民生活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有关规定和广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结合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制定本区划。

一、广州市声环境功能区分类广州市声环境功能区划分为五类:(一)居民、文教区:指纯居民区和文教、机关区。

(二)一类混合区:指居民与一般商业或少量低噪声工厂的混合区。

(三)二类混合区和商业中心区:指工业、商业、少量交通与居民混合区,或者商业集中的繁华地区。

(四)工业集中区:指城市或区域规划中明确确定的工业区。

(五)交通干线道路两侧:指昼间平均车流量每小时一百辆以上的道路两侧。

二、各类功能区的环境噪声标准值-------------------------------------|||环境噪声标准值(单位):等效声级Leq(dBA)||各类功能区|------------------------|||昼间|夜间||-----------|------------|-----------||居民、文教区|50|40||-----------|------------|-----------||一类混合区|55|45||-----------|------------|-----------||二类混合区和商业中心区|60|50||-----------|------------|-----------||工业集中区|65|55||-----------|------------|-----------||交通干线道路两侧|70|55|--------------------------------------三、广州市适用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昼间时间为北京时间六时到二十二时,夜间时间为北京时间二十二时至翌日六时。

广州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

广州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

广州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广州市人民政府1995年5月26日以穗府[1995]58号文批转印发)第一条为有效控制环境噪声污染,改善本市声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93)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适用区域划分。

第二条广州市适用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区域划分为四类:(一)1类区:指以居住、文教、机关为主的区域;旅游风景区套划该类区域。

(二)2类区:指居住、商业、工业混合区。

(三)3类区:指城市区域中明确确定的工业区。

(四)4类区:指城市中的交通干线道路两侧区域。

第三条广州市各类区域划分的环境噪声标准值列于下表:等效声级LAeq:dB类别昼间夜间1类区55452类区60503类区65554类区7055第四条广州市适用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昼间时间为北京时间6时到22时,夜间时间为北京时间22时到翌日6时。

第五条广州市适用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具体区域划分范围包括市属建成区和主要规划发展区,即:越秀区、东山区、荔湾区、海珠区、天河区、芳村区、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全部,白云区、黄埔区的大部分区域。

县级市辖区内的《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由县级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具体划定,报广州市人民政府备案。

未划定适用区域的,暂适用2类区的环境噪声标准值。

第六条各类适用区域具体划分范围如下:(一)1类区的地带范围。

1.省府大院、中山纪念堂及越秀公园区域。

2.越秀北路为东边界和北边界;法政路为南边界;小北路为西边界的市委及周围区域。

3.寺右一马路接杨箕涌到珠江为东边界;珠江杨箕涌口至海印桥为南边界;东湖路为西边界;新河浦涌接恤孤院路、烟墩路、保安前街、寺右新石路至寺右一马路为北边界的省委、广州军区、东山湖公园、珠江宾馆及周围区域。

4.华侨新村友爱路接团结路至爱国路及东侧相邻的黄花岗公园区域。

5.二沙岛区域。

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时效性】有效【颁布单位】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日期】19980102【实施日期】19980102【失效日期】【内容分类】噪声防治【文号】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9号)【名称】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题注】《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已由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1997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章名】全文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并制定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政策和措施。

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的规定,划定本辖区内各类标准适用区,建设环境噪声达标区。

各市、县人民政府要划出专项经费,用于建设城市环境噪声达标区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示范工程。

专项经费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使用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同级财政主管部门监督使用。

第四条省、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交通运输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对工业产品、设备的标准中规定的噪声限值实施监督管理。

铁路、民航主管部门和港务监督、渔政监督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别对火车、航空器、船舶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工商、建设、文化等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协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技术监督、铁路、民航、港务监督、渔政监督、工商、建设、文化等部门的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应接受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指导,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噪声污染防治的情况。

工程施工噪音时间规定(3篇)

工程施工噪音时间规定(3篇)

第1篇在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的今天,建筑施工已成为城市发展的必然需求。

然而,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噪音问题也日益引起人们的关注。

为了保障周边居民的生活质量,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我国制定了相应的工程施工噪音时间规定。

以下将从不同层面介绍我国工程施工噪音时间规定。

一、国家层面根据《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523-2011),我国对建筑施工场界噪声排放作出明确规定:1. 昼间(6:00-22:00)噪声不得超过70dB(A);2. 夜间(22:00-次日6:00)噪声不得超过55dB(A);3. 夜间噪声最大声级超过限值的幅度不得高于15dB(A)。

二、地方层面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对工程施工噪音时间规定进行了细化。

以下以几个典型城市为例:1. 北京市:根据《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施工噪音排放标准与国家标准一致。

此外,北京市规定,施工单位应向社区居民公告施工时间和预计噪音影响程度。

2. 上海市:根据《上海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施工噪音排放标准与国家标准一致。

同时,上海市要求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向社区居民公告施工时间、预计噪音影响程度及采取的降噪措施。

3. 广州市:根据《广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施工噪音排放标准与国家标准一致。

广州市还规定,施工单位应向社区居民公告施工时间、预计噪音影响程度及采取的降噪措施。

三、特殊时期1. 中高考期间:为确保考生正常发挥,各地生态环境部门、城市管理委员会和城乡建设局等部门联合发布通告,对中考、高考期间的建筑施工噪音进行严格管理。

在此期间,考试周边500米范围内禁止所有建筑施工作业,150米范围内禁止鸣喇叭、吹号、广播、燃放鞭炮和装修等噪音活动。

2. 雨季、高温天气:在雨季、高温天气等特殊时期,各地会根据实际情况调整施工噪音排放标准,以减轻对周边居民的影响。

四、违反规定的处理对于违反工程施工噪音时间规定的施工单位,相关部门将依法进行查处,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措施:1. 责令改正;2. 处以罚款;3. 暂停或吊销施工许可证;4. 暂停或取消企业资质。

噪音污染的法律规定(3篇)

噪音污染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引言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噪音污染已经成为影响人们生活质量的一个重要问题。

噪音污染不仅对人类的听力健康造成损害,还可能引发心理和生理疾病,影响工作和学习效率。

为了规范噪音污染,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各国纷纷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

本文将详细介绍我国噪音污染的法律规定。

一、噪音污染的定义与分类1. 定义噪音污染是指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范围内,由于人为活动产生的噪声,超过了国家规定的标准,对人类生活和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的现象。

2. 分类根据噪音污染的产生原因和传播方式,可分为以下几类:(1)交通噪音:如汽车、火车、飞机等交通工具产生的噪音。

(2)工业噪音:如工厂、工地等生产活动产生的噪音。

(3)建筑施工噪音:如建筑施工、装修等活动产生的噪音。

(4)生活噪音:如家庭、商业活动等产生的噪音。

二、我国噪音污染的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是我国噪音污染的基本法律,于1996年10月29日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1)适用范围该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

(2)噪声污染防治标准该法规定了噪声污染防治的标准,包括噪声排放标准、噪声环境质量标准和噪声监测方法。

(3)噪声污染防治措施该法规定了噪声污染防治的措施,包括:- 噪声排放单位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减少噪声排放;- 城市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需要,合理规划工业布局;- 城市和乡村的居民住宅区以及学校、医院、机关、团体、部队等单位的周围噪声环境达到规定的标准。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是我国噪声污染防治的重要标准,于1993年发布,1994年1月1日起实施。

(1)标准内容该标准规定了城市区域环境噪声的适用区域、标准值和测量方法。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州市环境保护条例》、《广州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广州市环境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州市环境保护条例》、《广州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广州市环境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州市环境保护条例》、《广州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广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广州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规定》、《广州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9年1月10日表决通过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州市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州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的决定》《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的决定》《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州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规定〉的决定》《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州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业经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19年1月1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9年1月30日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提请废止〈广州市环境保护条例〉的议案》,决定废止《广州市环境保护条例》。

本决定经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自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之日起生效。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州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的决定(2019年1月10日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9年1月16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提请废止〈广州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的议案》,决定废止《广州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

本决定经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自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之日起生效。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的决定(2019年1月10日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9年1月16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提请废止〈广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的议案》,决定废止《广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并制定防治环境噪声的政策和措施。

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的规定,划定本辖区内各类标准适用区,建设环境噪声达标区。

各市、县人民政府要划出专项经费,用于建设城市环境噪声达标区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示范工程。

专项经费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使用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同级财政主管部门监督使用。

第四条省、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交通运输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对工业产品、设备的标准中规定的噪声限值实施监督管理。

铁路、民航主管部门和港务监督、渔政监督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别对火车、航空器、船舶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工商、建设、文化等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协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技术监督、铁路、民航、港务监督、渔政监督、工商、建设、文化等部门的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应接受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指导,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噪声污染防治的情况。

对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五条产生环境噪声的建设项目的选址、动工建设、投产使用,必须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六条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依法申报登记和申领噪声排放许可证。

广东省噪声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广州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广州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广州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1.05•【字号】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施行日期】2012.03.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广州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12月16日市政府第13届16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建华二○一二年一月五日广州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维护城市环境整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文明施工,是指在工程建设和建筑物、构筑物拆除等活动中,按照规定采取措施,保障施工现场作业环境、市容环境卫生和施工人员身体健康,并有效减少对周边环境不利影响的施工活动。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和建筑物、构筑物拆除的有关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抢险救灾工程、铁路和军事建设工程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文明施工管理的组织协调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文明施工举报热线(12319),建立工程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信息交换和投诉快速处理机制。

第五条建设、水务、林业园林、交通、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职责,分别负责对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监督和管理:(一)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文明施工的监督管理。

(二)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水务工程文明施工的监督管理。

(三)林业园林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园林绿化工程文明施工的监督管理。

(四)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占用、挖掘城市道路(人行道及相关公共场地除外)施工的监督管理。

(五)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人行道开挖及占用人行道施工的监督管理。

(六)港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港口码头工程文明施工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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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一九九四年九月十五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向生活环境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噪声环境质量负责,并根据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适用区划分技术规范》划定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将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噪声环境质量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乡建设规划,组织开发和推广底噪声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综合治理环境噪声污染。

第四条广州市和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进行检查监督。

公安部门对机动车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海上安全监督、渔监、航政监督部门、民航管理部门分别对机动船舶、火车航空器的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工业产品的噪声质量标准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行政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部门和城市监察机构协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对生产经营活动噪声和建筑施工噪声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市、区、县级市的环境监测机构,应对划定的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的噪声环境质量和重点噪声污染源,进行定期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向公众公布。

本市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受理群众投诉。

第二章生产经营活动噪声污染防治第六条在本市下列划定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排放环境噪声的工业生产设施和排放环境噪声超过标准的其他设施:(一)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疗养区、高级别墅区、高级宾馆(酒店)区等特别需要安静的区域;(二)以居住、文教、机关为主的区域;(三)对居住、商业、工业混杂区域中的居民住宅、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关、科研单位有影响的范围。

对上述区域内原有的工业生产设施和其他设施排放环境噪声超过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应限期治理或搬迁。

第七条产生环境噪声的建设项目,其选址、动工建设、投产使用,必须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建设项目的防治环境噪声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虽已建成但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不得投产或者使用。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活动排放噪声的,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并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的现场检查。

第九条生产经营活动排放的环境噪声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超过标准的必须治理,并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第十条对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排放环境噪声超标准扰民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由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一条对造成环境噪声严重污染的单位需要限期治理的,按下列规定办理:(一)中央、省和市管辖的单位、外地驻广州单位,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二)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单位,由开发区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决定;(三)区、县级市管辖的单位,由所在地的区、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决定。

本条(一)、(二)、(三)项规定以外的单位,由所在地的区、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已建成的防治环境噪声污染设施,应当保持完好并与相应的生产经营装置配套使用,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随意打开隔声门、窗、罩,确需拆除或者限制的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并按照规定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凡在临街门口、道路、公共场地或者其它地方使用的发电机,排放的噪声对周围环境造成影响的,必须配置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使排放的噪声符合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十四条禁止在公共场地从事经营维修汽车、摩托车和其他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作业。

第十五条不得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不得将产生严重环境噪声的设备转移给没有防治环境噪声污染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

第十六条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行业、地方规定的产品允许噪声标准的产品。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产生噪声的产品,生产者应当在产品说明书和铭牌中如实载明产品产生的噪声强度。

须在说明书和铭牌中载明噪声强度的产品的名录,由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十七条经营电子音像伴唱(既“卡拉OK”)、歌厅、舞厅等娱乐场所,必须采取隔声措施,使排放的环境噪声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

第十八条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适用本章规定。

第三章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第十九条需要使用排放环境噪声设备的建筑、装饰施工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十五日前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内容、程序办理排污申报登记。

第二十条建筑、装饰施工场地排放的环境噪声,应当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超过标准的,施工单位必须采取防范措施,并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建筑、装饰施工和装卸活动,应当文明施工、文明装卸,禁止高声喧哗。

第二十一条在市区行政街范围内禁止使用蒸汽桩机;在市中心区东至广州大道、西至黄沙大道、北至环市路、南至昌岗路、新岗西路范围内,禁止使用锤击桩机。

确因地质、地形等条件影响必须使用锤击桩机的,必须报经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作业时间限制在七时至十二时,十四时至二十二时。

根据保护声环境的需要,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扩大前款规定禁止使用锤击桩机的范围;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规定城镇禁止使用蒸汽桩机、锤击桩机的范围。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不得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搅拌混凝土的地段使用混凝土搅拌机。

零星工程或特殊情况确需使用的,必须报经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在市区行政街和城镇范围内的建筑、装饰施工场地,使用各种钻桩机、钻孔机、搅拌机、推土机、挖掘机、卷扬机、振荡机、电锯、电刨、木几、风动机具和其他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机械,除抢险工程外,其作业时间限制在七时至十二时,十四时至二十二时。

因混凝土浇灌不宜留施工缝的作业和为保证工程质量技术需要的冲孔、钻孔桩成型等作业或者市政公用工程,需要延长作业时间的,必须报经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章交通噪声污染防治第二十四条机动车辆噪声应当符合《机动车辆允许噪声》国家标准的规定。

在用的机动车辆不符合标准的,不准行驶,公安部门不发给年检合格证;新购置或从外地迁入本市的机动车辆不符合标准的,公安部门不发给牌证;外地车辆不符合标准的,不准行驶。

生产、装配、维修的机动车辆不符合《机动车辆允许噪声》国家标准的,不准出厂。

第二十五条在市区和城镇行驶的机动车辆,必须安装和使用符合公安、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低声喇叭。

禁止使用高声、怪声喇叭。

第二十六条公安部门应当根据保护和改善声环境质量的需要,划定禁鸣喇叭的路段和地区。

第二十七条在市区行政街和县级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范围内,机动车驾驶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禁鸣喇叭的路段、区域不得鸣喇叭;(二)在非禁鸣喇叭的路段和区域,二十三时至翌晨六时不得鸣喇叭,白天需要鸣喇叭时,应当短鸣,连续按鸣不得超过三次;(三)不得用鸣喇叭的方法唤人;(四)不得在马路、街道、公共场地调试喇叭。

第二十八条禁止拖拉机在公安部门划定的城区禁驶范围内行驶。

摩托车进出允许其行驶的内街、小巷,在二十三时至翌晨六时应当熄火推行。

第二十九条消防车、警备车、工程抢险车等特种车辆安装特殊性能的喇叭和警报器,应当符合公安部门的规定,非执行任务时禁止使用。

机动车辆安装和使用的防盗报警器,应当符合公安部门的规定,不得产生环境噪声污染。

第三十条禁止一切营运车辆使用扬声器招揽乘客。

第三十一条路桥建设执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新建、扩建、改建的高架路,应当采取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

第三十二条机动船舶的发动机应当装置有效的消声器,使排放的噪声符合国家规定的《内河船舶噪声级规定》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机动船舶进入广州港东河道猎德闸至西河道珠江大桥东、西桥以内水域,只准使用电笛,特殊情况除外。

第三十四条船舶进入港区,禁止使用高音、怪音喇叭和乱鸣声号。

公务船在执行公务使用喇叭和警报器时,必须遵守港务监督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用于广告宣传的航空器,其排放到地面的噪声不得超过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三十六条火车鸣笛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技术管理规程》的有关规定。

火车进入车陂以西、珠江大桥以东地段只准使用汽笛。

第五章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第三十七条在市区行政街和城镇范围内,禁止架设、使用高声广播喇叭和广播宣传车,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架设、使用的,须经公安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各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参照《广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划定禁止燃放爆竹的房屋。

第三十九条禁止使用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音响设备和其他方式招揽顾客、宣传商品或进行其他商业活动。

在公共场所、工商业经营活动场所和饮食摊档,不得高声喧哗,干扰四邻。

第四十条车站、车辆编组站、港口、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使用广播喇叭,应当控制音量,减少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设在居民稠密区的营运车辆站场,二十二时至翌晨六时,不得使用广播喇叭和电铃调度车辆;其他时间使用应当控制音量。

第四十一条使用空调设备、音响等家用电器和乐器,家庭娱乐活动,排放的噪声不得超过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四十二条在住宅楼宇内,十二至十四时三十分、二十二时至翌晨七时,禁止使用电钻、电锯、电刨、冲击钻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具。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一)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三十一条的,依照《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二)违反本规定第八条。

拒报或者谎报排污申报登记事项,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的,可以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规定第九条和第二十条第一款,不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责令其改正或者采取有效的补救措施,并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罚款;(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对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环境噪声污染设施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擅自打开隔声门、窗、罩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超过期限仍不改正的,加倍处罚;(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生产、装配或维修机动车辆的,分别处以相当于车辆售价百分之十或维修费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经限期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认为的,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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