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适用中的问题及在我国的实践44842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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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适用中的问题及在我国的实践44842207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适用中的问题及在我国的实践
2009-9-23 8:55【大中小】
关键词: CISG公约法律适用任意性司法
实践
内容提要: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在处理国际贸易纠纷的诉讼或者仲裁程序中发挥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由于其是协调、平衡两大法系在国际买卖合同制度方面冲突的妥协产物,因此各缔约国在适用时难免会有自己的价值判断和适用理念,再加上公约条文本身存在的问题,也造成了各国法院对公约理解上的偏差。这些都需要我们去正视和面对,并在其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妥善处理。中国法院也在不断地努力探索一条既符合公约原则精神,又具有中国特色的
公约适用之路。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CISG公约)自1988年生效以来,已走过了19年的历程,参加和接受的国家已由2005年1月的65个国家增至目前的70个国家,[1]其影响力也越来越大。近年来CISG公约在缔约国国内
的实施和采纳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趋势,值得引起各国国际法学界的关注。
一、CISG公约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1988年1月1日生效的CISG公约是在国际货物买卖领域中达成的最重要的国际公约,也是国际社会经过长期不懈努力取得的丰硕成果。CISG公约虽然不能解决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有关的所有问题,却较好地协调了两大法系在合同制度方面的差异,克服了《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本身存在的缺陷(尤其是对发展中国家考虑缺欠的问题),符合国际贸易对买卖合同制度的基本要求和当代国际贸易法统一化进程发展的趋势,成为国际货物买卖法的重要代表,因而具有里程
碑意义。
由于CISG公约的适用具有任意性,因此当事人对其的适用可以通过约定的方式予以排除。GISG公约第6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全部排除公约的适用,也可以删减或改变公约的任何规定。也就是说,公约的适用并不是强制性的,即使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处于不同的缔
约国(本应适用公约),但如果他们在合同中约定不适用公约,而选择公约以外的其他法律(例如某一个国家的国内法),作为该合同的准据法,就可以完全排除公约的适用。但是,如果营业地分处不同缔约国的当事人在订立买卖合同时没有排除公约的适用,一旦发生纠纷,则公约就理所当然地适用于他们所订立的买卖合同。由于公约只考虑营业地这一“国际性”的因素,不涉及当事人的国籍、合同的缔约地、履行地等一系列复杂的因素,避免了依照国际私法规则适用实体法时必须考虑的诸多存在不确定因素的连接点,大大简化了适用的条件,无疑是一个巨大的进步。
[2]
当事人也可以在买卖合同中作出约定,部分地排除公约的适用,或改变公约中的任何一条规定而代之合同中所作出的约定。但是当事人的这项权利必须受到一定的限制,即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营业地所在国批准或参加公约时,提出公约中有关合同的订立、修改及废止等可用书面形式以外的其他形式作成的规定对缔约国不适用,那么当事人必须遵守该缔约国所作出的保留,不得排除缔约国的保留,即当事人必须采用书面方
式订立货物买卖合同,如需修改或废止该合同亦须采用书面方式,而不能以口头方式订立买卖合同或以口头方式修改、废止该合同。我国就属于这种情况,在参加公约时所做的保留之一便是关于合同形式的保留。CISG公约第11条规定:“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条件的限制。销售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方式证明。”中国之所以对此条声明保留,就在于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规定涉外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虽然1999年10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规定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但时至今日中国对该保留并未随之声明撤回。如果解决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争议应适用CISG公约,那么仍应考虑中国的这项保留,合同仍要以书面形式订
立。
至于当事人仅在合同中约定适用国际商会制订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或国际法协会拟订的《华沙一牛津规则》等中的贸易术语,则不能认为排除CISG公约的适用。因为CIF、FOB、CFR等贸易术语主要是用来确定买卖双
方在交货方面的责任、费用与风险划分等问题,而CISG公约对这些问题作了具体规定。[3]可见,CISG公约同上述贸易术语是互补性的关系。
问题在于,近年来公约在成员国的具体适用中产生的问题日渐突出,特别是CISG公约在成员国的适用和解释,尤其值得研究。概括起来,现存的问题主要有:(1)不同法系对于公约的解释使得该法律本身具有不确定性和不协调性。(2)各国语言的不同,导致了翻译上的差异,从而加剧了公约解释的不一致性。(3)国内法与公约之间的关系在实践操作中产生了优先适用的问题。(4)受损方的举证责任在公约中并未明确规定。(5)过于简练的公约语言导致了在适用上的复杂性,因为公约是妥协的产物,必然带来不同法律文化的妥协,文字上的模糊在公约的行文中随处可见,这势必给公约的具体适用
和解释增加了难度。
二、CISG公约适用解释的一般原则问题
CISG公约第7条第1款规定了解释的三个主要目标,即公约的国际性、统一性和遵守诚信原则。该条款实际上包含了三要素:一是国际性;
二是促进公约的适用的统一;三是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这一原则不仅适用于解释公约的标准,而且还是国际货物销售双方履行合同时必须遵守的准则。上述三个主要目标构成了贯穿于整个CISG公约解释的主线。其中,“国际性”是《公约》的解释背景,“促进公约的适用的统一”是解释的主要目标,而“遵守诚实信用”是解释者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此原则也已被世界上大多数法律体系所公认,被视为每一契约的默示性条款,包括主要的普通法系国家如美国等。诚实信用与商业利益是紧密联系的,因为它强调对合同目的的忠诚以及尊重对方合理的期待利益。[4]
CISG公约第7条第2款提供了一个法律适用优先顺序的问题,即首先适用公约的一般原则,该条款是对属于CISG公约调整事项,但CISG公约没有明确规定问题的解释方法。按照该条款的规定,先使用内部类推,寻求CISG公约本身所依据的一般原则来解释,在没有一般原则的情况下,再考虑以国际私法所援引的国内法来解释公约,即外部类推,以解决引用时的不确定性。CISG公约第7条第2款中援用国际私法作为CISG公约的解释来解决引用时的不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