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开发区条例(2021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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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高新区综合行政执法问题研究——以城管综合行政执法为例

西安高新区综合行政执法问题研究——以城管综合行政执法为例

西安高新区综合行政执法问题研究——以城管综合行政执法为例张炜达;赵恩德【摘要】通过横向和纵向两个维度,对西安高新区行政管理体制的现状进行考察,以城市管理领域综合行政执法为切入点,总结出西安高新区综合行政执法存在执法依据散乱、高新区管委会法律地位尴尬、执法体系不顺畅、执法队伍建设不足等问题.运用实证分析和比较分析的方法,在进行理论反思和对其他高新区成功经验借鉴的基础上,认为应当通过立法划定执法依据,明确高新区管委会执法主体资格,同时构建权责清晰的执法体系,组建素质过硬的执法队伍,使高新区既能够承载综合执法效能,又能够凸显其政策优势.【期刊名称】《西安石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年(卷),期】2018(027)005【总页数】5页(P96-100)【关键词】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派出机构【作者】张炜达;赵恩德【作者单位】西北大学法学院,陕西西安710127;西北大学法学院,陕西西安710127【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F8130 引言全面推进综合行政执法*综合行政执法起源于1996年《行政处罚法》第16条所规定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是相对集中行政处罚的进一步拓展和深化,2002年9月中编办《关于清理整顿行政执法队伍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正式使用“综合行政执法”这一表述,强调:调整合并行政执法机关,实行综合行政执法。

2015年,《关于开展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中央编办发〔2015〕15号)要求在全国2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138个城市展开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试点。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整合执法主体,相对集中执法权,推进综合执法,着力解决权责交叉、多头执法问题,建立权责统一、权威高效的行政执法体制”。

,既是深化行政管理体制创新的重大举措,也是新形势下法治政府建设的重要任务。

西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西安高新区)作为改革、开放、发展的试验区,是众多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试点城市中的一个特殊区域。

陕西省消防条例(2021修正)

陕西省消防条例(2021修正)

陕西省消防条例(2021修正)【发文字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64号【发布部门】陕西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9.29【实施日期】2021.09.2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陕西省消防条例(2002年8月7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等三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9年7月24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根据2021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节约能源条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消防职责第三章火灾预防第四章消防组织第五章灭火救援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活动和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事业经费单列,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证消防工作的需要。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消防救援机构协助。

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西安市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条例(2021修正)

西安市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条例(2021修正)

西安市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条例(2021修正)【发文字号】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6届〕第95号【发布部门】西安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1.18【实施日期】2021.01.1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西安市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条例(2017年8月30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根据2020年10月21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20年11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6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文物保护单位第三章一般不可移动文物第四章考古勘探与发现第五章利用与社会参与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陕西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历史文化名城、街区的保护按照《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不可移动文物包括:(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代表性建筑;(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可移动文物。

第四条不可移动文物根据其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分别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和一般不可移动文物。

第五条市文物行政部门是本市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辖区内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人大代表郭望位和他的优秀《建议案》——西安市人大代表、西安万昱集团董事长郭望立优秀《建议案》侧记

人大代表郭望位和他的优秀《建议案》——西安市人大代表、西安万昱集团董事长郭望立优秀《建议案》侧记

随 着 开 发 区 建 设 力 度 加 快 。一 些 核 心 区 已 经 完 全 城 市 化 ,经 济 要 素 和 人 口 的 日益 集 中 , 被 征地 农 民 的 安 置 、 社 区 建
状 , 对 产业布局 、 合作方 式 、 社 会 管 理 等
进 行动 态 调 整 。 研 究 将 开 发 区 内 已经 完
开 发 区 规 划 范 围 无 限 制 扩 大 窖 易 造 成 新 一轮 “ 摊 大饼 ” 的 遗 城 运 动
司董事长郭望立就他提 交的 《 关 于 将 西 安 市 经 济 技 术 开 发 区建 成 区逐 步 移 交 未 央区政府的建议》 的发言 , 引起 了 市 上 主 要领 导 和 有 关 部 门 的高 度 关 注 ,在 与 会
机 遇 ,责 成 有 关 部 门制 定 方 案 适 时 将 西 安 经 济 技 术 开 发 区 已 经建 成 区 ( 北 二 环 南一 未 央 路 两 侧 至 北 三 环 范 围 内 )经 开
区 承 担 的经 济 、社 会 事务 移 交 未 央 区统

管理。
2 、 建 议 科 学合 理 的调 整 开 发 区建 设
代 表 中产 生 了强 烈 的 反 响 。受 到 了 代 表
成 区 经 济
社 会 效 益
指标 挂钩 。 对 于 建 成 区 经 济 和
们的高度赞扬和一致好评 。他在发言 中 说 ,开 发 区是 我 国 改 革 开放 以 来 实 施 对
外 开 放 ,推 动 社 会 主义 市 场 经 济 建 设 的 重 要 窗 口和 阵地 ,是 推 动城 镇 化 建 设 和 地 方 经 济 发 展 的 重 要 引 擎 。 我 市 分 别 于 1 9 9 1年 3月 和 1 9 9 3年 9月 获 批 成 立 西 安 高 新 技 术 产 业 开 发 区 和 西 安 经 济 技 术 开 发 区。 经 过 2 0多年 的艰 苦 创 业 。 开 发 区为该市经 济社会做 出了重要 的贡献 。

西安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2021修正)

西安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2021修正)

西安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2021修正)【发文字号】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6届〕第95号【发布部门】西安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1.18【实施日期】2021.01.1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西安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2003年12月25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3月31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15年10月28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通过2015年11月19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20年10月21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20年11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6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房屋使用安全责任第三章房屋安全使用义务第四章房屋安全鉴定第五章危险房屋治理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合法建造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的房屋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管理,房屋消防安全管理和电梯、供水、供热、供电、供气等专业设施设备安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是指为保障房屋使用安全所进行的管理活动,包括房屋安全使用、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治理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属地管理、预防为主、合理使用、规范治理的原则,确保房屋使用安全。

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房屋使用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The document was prepared on January 2, 2021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西安市城市规划的实施,在保持古城风貌的基础上建设现代化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第三条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规划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辖区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的领导.第五条城市规划的实施和管理,必须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坚持科学发展观,保护历史文化名城风貌,统一管理,统筹兼顾,合理布局,协调发展.第二章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六条西安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规划区范围内的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第七条西安市城市总体规划,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城市分区规划、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其它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第九条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第十条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区开发和旧城区改建,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实施.需要变更规划的,须报原批准机关审批.经批准的各类开发区建设应当服从城市规划.第十一条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区开发,应当从实际出发,合理利用城市现有设施,并具备可靠的水源、能源、交通、防灾等建设条件;项目选址应当避开水源地、湿地和文物古迹.第十二条城市规划区内的旧城区改建,应当严格执行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的规定,加强西安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城市规划区内的旧城区改建,应当逐步改善居住和交通条件,完善城市基础设施. 第三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十三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建设单位应当到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第十四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有关文件,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经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新迁入城市规划区的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必须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城市规划区内的村镇建设和改造应按本条例的规定办理规划许可手续.第十五条城市规划道路、河道、绿化带等公共用地两边或者周边的建设单位,应当代征市政公用建设用地,交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代征的城市规划道路用地,为红线宽度的一半.第十六条建设用地单位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在一年内办结用地手续,因特殊原因未办结的,可以申请延期半年.逾期未办结的,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第十七条自用地规划许可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核定用地上新增建筑物、构筑物和迁入、分立户口.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改变用地性质,不得将土地使用权自行交换、转让、出卖或出租.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因地质勘探、铺设管线、施工作业需要临时用地,必须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并经市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在临时用地上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或构筑物.临时用地一般不得超过两年,期满即应办理退地手续.第十九条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擅自开挖取土、堆土.确需取土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批准范围及高程取土.第二十条城市规划区内已建成或者规划的公园、绿地、广场、道路、体育场馆、影剧院、停车场及其他公共用地,必须按规划予以保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更改范围,不得挪作他用,不得插建建设项目.天下房地产法律服务网第四章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持建设用地证件、建设项目有关的备案、核准或者批准文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的,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大型建筑工程申报时,应当同时报送交通分析、环境评价报告等文件.新建建筑申报时同时报送单体、平面、立面、剖面图,必要时还须附建筑设计模型.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的设计,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条件和要求进行设计. 建设工程的施工,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图纸和规定并经放线、验线后实施.建设工程竣工后,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实地查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有关资料报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三条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历史街区、风景名胜区周边进行建设的,其体量、造型、风格和色彩必须符合文物保护和园林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临时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不得超过两年.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满应当自行拆除.确需延期的,须在使用期满前30日内办理延期手续,延期不得超过一年.临时建设工程在批准的使用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拆除的,应予拆除.第二十五条新建多层住宅平行布置的建筑间距,应不小于前部或南部建筑高度的1比,并列建筑之间应不小于6米;高层及不规则多层布局的建筑间距以综合日照分析确定,并应符合消防的要求.第二十六条旧城改造区拆迁后,新建住宅四周拆除旧房范围不得小于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建筑间距的一半.新征地建设多层住宅,保留空地范围不得小于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建筑间距的一半,在保留空地内,不得插建任何建筑物、构筑物.第二十七条沿街建筑物、门厅、踏步、橱窗以及突出外墙的廊、柱,均不得占压道路红线.第二十八条新建大型建筑工程,必须设置地下人防工程、公共厕所、停车场和人流集散场地等配套设施,并同时定点、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九条建设住宅小区,必须对市政基础设施、文化体育设施、教育设施、生活服务设施和人防设施统一规划,统一投资,同步建设.第三十条城市户外广告、雕塑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不得影响城市景观和风景名胜.临城市主干道、广场、旅游点的雕塑、牌匾、大门、围墙、小品建筑的设计方案,应当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第五章市政工程规划管理第三十一条修建道路、桥梁、隧道和埋设各类管线的单位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技术资料和设计图纸,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经放线、验线后,方可办理施工手续,地下管线经验线合格后方可复土.第三十二条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广场、绿地,地下管线及架空线路的平面、高程、横纵断面,行道树、杆塔等位置,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有关规定.第三十三条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必须按照规划同时埋设地下管线或预埋套管等设施.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道路建成后五年内不得挖掘.第三十四条道路、桥梁、隧道、各类管线工程竣工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有关资料报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三十六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进行监督检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如实提供必要的资料、文件等.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第三十七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第三十八条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施工现场的显着位置公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规划平面图和立面图等.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涉及其相关利益的规划有权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询.第四十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受理对违反城市规划管理行为的举报和投诉,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举报人、投诉人.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补办手续,并按下列规定对建设单位或个人予以处罚:一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按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的3%至10%处以罚款;用于经营活动的,按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的10%至50%处以罚款;二新建、扩建道路或铺设、架空各类管线、凿井,按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3%至10%处以罚款;三临街建筑物装饰、装修,按违法装饰、装修工程总造价的3%至10%处以罚款;四在广场、旅游景点和临街主干道两旁修建雕塑、牌匾、小品建筑、围墙、大门,予以警告,并可按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的3%至10%处以罚款.第四十二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严重影响重大布局、生态环境保护、资源开发利用、市政基础设施、教育文化体育设施、文物景观、园林绿化、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项目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第四十三条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性质、面积、高度、结构、造型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建设工程总造价的3%至10%处以罚款.第四十四条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承揽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或者未按规划审批要求进行勘察、设计和施工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勘察、设计单位按勘察、设计费用的10%至20%处以罚款;对施工单位按该项工程违法建设部分施工标准取费的30%至50%处以罚款.第四十五条临时建设工程逾期拒不拆除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按临时建设工程总造价的3%至10%处以罚款.第四十六条依照本条例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和执行措施进行.对单位处100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人处10万元以上罚款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当事人拒不履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决定强行施工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封存违法建设的施工设备、建筑材料,或者通知供水、供电部门停供违法建设施工用水、用电,直至违法行为得到纠正.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当事人拒不履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工程决定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违法建设工程的拆除费用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第四十九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建设的单位和个人,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至违法行为纠正前,建设、土地、房产、市政、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停止办理相关手续.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十一条阻碍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二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拖延或者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西安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1年修正)-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6届〕第95号

西安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1年修正)-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6届〕第95号

西安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1年修正)正文:----------------------------------------------------------------------------------------------------------------------------------------------------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六届〕第95号《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6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经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20年10月21日通过,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20年11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1月18日西安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04年12月23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5年3月30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根据2010年7月15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17年10月24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通过2017年11月30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批准根据2020年10月21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20年11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6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限期达标规划和污染物总量控制第三章监督管理第四章防治措施第一节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第二节工业污染防治第三节农业污染防治第四节其他污染防治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西安市城乡规划条例(2021修正)

西安市城乡规划条例(2021修正)

西安市城乡规划条例(2021修正)【发文字号】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6届〕第95号【发布部门】西安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1.18【实施日期】2021.01.1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西安市城乡规划条例(2010年7月15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根据2016年12月22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17年3月30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49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10月21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20年11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6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第三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四章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第五章乡村规划管理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城乡空间布局,保护生态资源,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陕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以及在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村庄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西安高新区管理运行体制的基本内容

西安高新区管理运行体制的基本内容

西安高新区管理运行体制的基本内容1、领导体制西安市委、市政府成立了高新区建设领导小组,由市政府和省市有关部门及区政府的主要领导参加。

领导小组的职责一是制定高新区的发展思路和长远发展规划,确定发展目标,解决重大问题;二是排除外部的各种干扰,保证高新区新体制、新机制的正常运行。

二次创业以来,市委市政府更加支持高新区的发展,市委、市政府直接研究决策和协调解决高新区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2、职责权限市政府赋予管委会市级经济管理和必要的社会事务管理权,如规划建设、土地开发、项目审批、财政管理、市政管理、市容管理、进出口业务以及劳动人事等,在高新区实行“封闭管理、开放运行”,保证高新区能够成为“市场化改革的试验区和对外开放的窗口”。

2003年,西安市人大制定并经省人大批准颁布实施了《西安市开发区条例》,用地方立法授权的方式保障高新区管委会的上述管理权限。

3、管理职能管委会尽可能依照“市场经济改革中科技工业园区建设发展对政府的要求”确定管理职能,机构设立和职责范围不与行政区及政府管理部门比照,尽可能减去与园区发展关系不大、不符合市场化改革方向的管理事务,真正实现了“小政府、大社会,小机构、大服务”。

高新区党工委、管委会实行两块牌子一套人,内部只设一套机构,现有2室、15局,员工 150人,对口市上60多个部门。

改变了政府过多干预经济和社会事务的弊端,真正把工作的重心放到园区环境营造和为企业发展服务上来,尽可能调动和发挥社会组织和企业参与社会发展进步的积极性。

企业真正成了经济发展的主体,做到了产权明晰、责任明确、自主经营、自我约束、自主发展,以此实现了技术知识商品化、科技人才社会化、要素配置市场化、投资主体多元化。

4、人事管理除管委会领导由市委、市政府任命外,其余岗位实行职务聘任制、劳动合同制、岗位工资制、工作责任制和业绩考核制,同时建立社会保障机制。

保证人员能进能出、能上能下,收入能高能低,以竞争择优汰劣机制保证人员的高素质和精干高效。

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2024修正)

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2024修正)

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2024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7.05•【字号】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7届〕第66号•【施行日期】2024.07.05•【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物业管理正文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1999年3月30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9年5月27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6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5年6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5年7月30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9年12月30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通过2010年3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2016年10月25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通过2016年11月24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根据2020年10月21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20年11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6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4年4月26日西安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24年5月30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委员会第一节业主大会第二节业主委员会第三节物业管理委员会第四节其他规定第三章前期物业管理第四章物业服务与管理第五章物业的使用与维护第六章物业保修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陕西省物业服务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21修正)

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21修正)

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21修正)【发文字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64号【发布部门】陕西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9.29【实施日期】2021.09.2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1996年12月26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等三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9年11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根据2020年6月11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等八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1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节约能源条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建设单位的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第三章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单位的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第四章施工单位和建筑材料、设备生产销售单位的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第五章工程监理、工程质量检测单位的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第六章建设工程质量保修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以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支持和督促有关部门及有关单位依法履行职责。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21年住房租赁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21年住房租赁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21年住房租赁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1.03.18•【字号】市政办发〔2021〕16号•【施行日期】2021.03.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改革与发展正文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21年住房租赁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西安市2021年住房租赁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21年3月18日西安市2021年住房租赁试点工作实施方案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精神,加快完善我市租赁住房供应体系,推动住房租赁试点工作顺利开展,确保完成年度目标任务,结合实际,制定如下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来陕考察重要讲话,全面深化住房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以满足新市民住房需求为出发点,以重点解决住房租赁市场发展瓶颈问题为导向,以加快建立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租购并举的住房制度为目标,多方位推进中央财政支持住房租赁市场发展试点工作,大力培育和发展住房租赁市场,有效增加租赁住房供给。

(二)总体思路加快培育和发展住房租赁市场,规范市场行为,加大税收、金融、土地等政策支持力度,发挥市属国有企业的引领带动作用,调动市场主体的积极性,多主体、多渠道筹措租赁房源,满足新市民住房需求。

2021年新建、改建任务,以商品住房配竞企业自持为主,以集中新建、自有闲置用地建设、工业园区配套和存量房产改建为辅;盘活存量任务,重点从规范交易登记平台进行突破;新增市场主体任务,支持国有企业和社会企业协同发展。

二、工作目标努力完善我市租赁住房体系建设,加快建立租赁住房土地供应,优化建设程序,完善新建、改建及盘活租赁住房筹集长效机制,强化目标任务管理,确保我市住房租赁试点任务全面完成。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划分物业管理活动监督管理权限的通知-市政办发[2010]222号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划分物业管理活动监督管理权限的通知-市政办发[2010]222号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划分物业管理活动监督管理权限的通知正文:----------------------------------------------------------------------------------------------------------------------------------------------------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划分物业管理活动监督管理权限的通知(市政办发〔2010〕222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09年12月30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2010年3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为贯彻落实《条例》精神,加强对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管,建立本市物业管理行政监管体制,进一步明确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物业管理工作中的工作职责,发挥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在物业管理工作中的作用,依据《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等规定,现将物业管理活动监督管理权限划分如下:一、涉及的物业管理行政监管事项(一)物业管理区域划分;(二)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监管;(三)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监管;(四)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备案;(五)组织协助指导成立首届业主大会,受理业主委员会备案,指导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六)物业管理项目创优达标申报;(七)物业服务企业的日常监管;(八)物业纠纷调解工作。

二、工作职责划分(一)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工作职责1.负责组织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2.受理业主委员会备案;3.指导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4.参与物业管理项目创优达标初审工作;5.负责辖区内物业纠纷调解工作;6.组织召开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协调解决物业管理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街道办事处蒋家寨村民委员会与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街道办事处蒋家寨村民委员会与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街道办事处蒋家寨村民委员会与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法院】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2【案件字号】(2020)陕71行终114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胡雁刘宇红陈泉池【审理法官】胡雁刘宇红陈泉池【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街道办事处蒋家寨村民委员会;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当事人】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街道办事处蒋家寨村民委员会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当事人-公司】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街道办事处蒋家寨村民委员会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街道办事处蒋家寨村民委员会【被告】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本院观点】本案的审理焦点问题为高新管委会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即原国土高新分局性质应系高新管委会的内设机构或系西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派出机构。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管辖举证责任调取证据证明责任新证据证据不足驳回起诉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焦点问题为高新管委会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即原国土高新分局性质应系高新管委会的内设机构或系西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派出机构。

政府派出机构是指政府或者政府职能部门在一定区域或者组织内设立、授权实施某方面行政管理职能的代表机构。

政府派出机构主要根据组织法以外的行政地方规章或地方性法规设立,不是独立的行政主体,除非有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否则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权力。

内设机构是独立行政机构的内部组织,内设机构一般不能单独以本机构的名义对外行使职权,通过所从属的独立机构的名义行使职权。

西安市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2021修正)

西安市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2021修正)

西安市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2021修正)【发文字号】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6届〕第95号【发布部门】西安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1.18【实施日期】2021.01.1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西安市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2017年6月28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17年7月27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根据2020年10月21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20年11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6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许可与备案第三章治安义务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特种行业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特种行业健康发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特种行业的治安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特种行业包括:(一)旅馆业;(二)典当业;(三)公章刻制业;(四)废旧金属收购业;(五)机动车维修业;(六)开锁业;(七)提供按摩服务的洗浴、足浴等经营性休闲场所;(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特种行业。

第四条市公安机关是本市特种行业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公安机关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工作。

开发区公安机关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开发区范围内的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工作。

市场监管、商务、交通、应急、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文化旅游、人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活动相关的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特种行业治安管理综合信息系统,运用信息化管理技术,提高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效能。

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田建民城市规划行政强制纠纷上诉案

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田建民城市规划行政强制纠纷上诉案

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田建民城市规划行政强制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强制【审理法院】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法院】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结日期】2020.06.03【案件字号】(2020)陕71行终59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侯文锋刘宇红魏国庆【审理法官】侯文锋刘宇红魏国庆【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田建民【当事人】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田建民【当事人-个人】田建民【当事人-公司】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代理律师/律所】张博陕西洪振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博陕西洪振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博【代理律所】陕西洪振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被告】田建民【本院观点】根据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审查重点为:1.原审原告田建民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2.本案被诉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合法。

高新管委会实施本案被诉强制拆除案涉违法建筑物的行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高新管委会在诉讼期限未届满的情况下实施本案被诉强制拆除违建行为,未依法适时发布即将强制拆除违建的公告,属于实施本案被诉强制拆除违建行为时存在程序违法情形。

上诉人高新管委会实施的本案被诉行政强制拆除违建行为,虽然行政目的具有正当性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存在程序违法情形,因该行政行为系事实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可撤销罚款合法性审查查封举证责任关联性合法性行政复议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经审理另查明,西安市规划局高新分局于2018年5月15日向西安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高新分局作出西高规函(2018)6号《关于甘家寨社区违法建设认定的函》、2018年7月13日作出西高规函(2018)87号《关于甘家寨社区新增违法建设认定的函》、2018年8月13日作出西高规函(2018)129号《关于甘家寨社区违法建设认定的函》,认定甘家寨社区共计有335户违建户、总建筑面积约132240平方米。

西安市开发区条例-西安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7号

西安市开发区条例-西安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7号

西安市开发区条例正文:----------------------------------------------------------------------------------------------------------------------------------------------------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西安市开发区条例》于2002年11月27日经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3年2月2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西安市人大常委会2003年4月16日西安市开发区条例(2002年11月27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3年2月2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快开发区的建设,促进开发区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开发区是指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开发区及其所属园区。

第四条西安市人民政府设立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管理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对开发区行使市级经济事务和部分社会事务管理职权。

第五条鼓励国(境)内外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开发区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

第六条开发区应当建立完善的投资服务体系,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

第七条投资者在开发区投资的资产、收益等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

第二章管理与服务第八条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创新、精干、高效的原则,建立有利于服务企业、适应市场经济需要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的派出机构或者分支机构应当为开发区内的企业提供优质服务。

西安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21修正)

西安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21修正)

西安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21修正)【发文字号】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6届〕第95号【发布部门】西安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1.18【实施日期】2021.01.1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西安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13年10月29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3年11月29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根据2016年12月22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17年3月30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49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10月21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6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三章新建民用建筑节能第四章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第五章绿色建筑推广第六章可再生能源应用第七章民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能源消耗,推广可再生能源利用,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陕西省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建筑节能规划、设计、建设、改造、监理、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民用建筑的规划、设计、建设、改造、使用过程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建筑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活动。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十四五”营商环境发展规划的通知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十四五”营商环境发展规划的通知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十四五”营商环境发展规划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1.10.22•【字号】市政办发〔2021〕44号•【施行日期】2021.10.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商务综合规定正文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十四五”营商环境发展规划的通知各区、县人民政府,西咸新区、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级各相关部门:《西安市“十四五”营商环境发展规划》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21年10月22日西安市“十四五”营商环境发展规划营商环境是企业生存发展的土壤,是激发市场活力、稳定社会预期的重要举措,是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促进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基础。

为着力打造效率高、成本低、服务优的国际一流营商环境和审批事项最少、收费标准最低、办事效率最高、服务水平最优的“四最”营商环境西安品牌,全面提升营商环境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水平,支撑西安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西安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二〇三五年远景目标纲要》精神,制定本规划。

一、规划背景(一)发展基础“十三五”期间,面对错综复杂的外部环境和艰巨繁重的改革发展稳定任务,西安市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两次来陕考察重要讲话中提出的“追赶超越”目标和“五项要求”“五个扎实”,坚持将优化营商环境作为提升城市竞争力的“一号工程”和“关键一招”,坚持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互联网+政务服务”三位一体协同推进,系统部署优化提升营商环境的主攻方向和主要任务,聚力打造全国一流营商环境。

经过全市上下锐意进取、不懈努力,西安市营商环境明显优化,关键指标领域工作加快提升、政务服务环境持续优化、涉企监管执法不断完善,获评“中国营商环境标杆城市”,蝉联“中国国际化营商环境标杆城市”并获评“2020年度营商环境创新创优标杆城市”。

1.关键指标领域工作加快提升参照国家、陕西省和世界银行营商环境监测评估指标体系,着力推进“减环节、减材料、减时限、减成本”改革。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通知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通知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安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9.08•【字号】市政发[2011]71号•【施行日期】2011.09.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通知(市政发〔2011〕71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为进一步贯彻落实《西安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安全生产工作一岗双责的实施意见》,加强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体制,全面落实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责任,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现就进一步加强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通知如下:一、明确指导思想和原则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是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是建设平安城市、创建和谐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

2004年5月,市人大颁布《西安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以来,我市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和危房治理工作逐步进入了规范化、法制化轨道。

目前,我市已初步建立起各区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物业服务企业、房屋产权单位等组成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网络体系,依法查处了破坏和影响原有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全市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

但我市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还存在着如下问题:一是个别区县和部门对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重要性、紧迫性认识还不够,“重建设、轻管理”的现象依然存在;二是分工负责、协调共进的管理和运行体系还不健全,区县、街道办和大型企事业单位在管理中的重要作用还未充分发挥;三是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长效机制尚未完善,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现象依然不少,依靠突击检查整改的状况没有根本改变。

急需通过简政放权,转变职能,完善机制,建立职责明确、运行有序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新体制。

(一)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贯彻落实《西安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按照“合理使用、定期检查、预防为主、确保安全”的要求,进一步强化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职责,积极落实房屋使用安全防范措施,大力开展房屋使用安全检查,对房屋使用安全隐患实行有效地整治和监控,及时处理房屋使用安全问题,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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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开发区条例(2021修正)
发布部门 : 西安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6届〕第95号
批准部门 : 陕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批准日期 : 2020.11.26
发布日期 : 2021.01.18
实施日期 : 2021.01.18
时效性 :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 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法规类别 : 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西安市开发区条例
(2002年11月27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3年2月2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10年7月15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12月22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17年3月30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49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0年10月21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20年11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6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管理与服务
第三章投资与经营
第四章促进与保障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快开发区的建设,促进开发区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开发区是指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开发区及其所属园区。

第四条西安市人民政府设立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管理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对开发区行使市级经济事务和部分社会事务管理职权。

第五条鼓励国(境)内外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开发区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

第六条开发区应当建立完善的投资服务体系,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

第七条投资者在开发区投资的资产、收益等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

第二章管理与服务
第八条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创新、精干、高效的原则,建立有利于服务企业、适应市场经济需要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的派出机构或者分支机构应当为开发区内的企业提供优质服务。

第九条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西安市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编制开发区建设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制定开发区管理规定;
(三)领导、协调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的派出机构或者分支机构的工作;
(四)对开发区的企业事业组织进行协调和服务。

第十条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开发区的财政、国有资产管理;
(二)按照规定权限审批开发区内的企业及项目;
(三)负责组织、协调、管理开发区的科技创新、科技企业孵化及经国家批准的出口加工区;
(四)负责开发区内的国土资源、规划、建设、房屋、市容、市政公用、环境保护、园林绿化的管理;
(五)负责开发区内发展和改革、统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物价、商务等工作的管理;
(六)负责开发区内的民政、社区、计划生育等工作的管理;
(七)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使职权,应当接受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开发区内的农村管理工作,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二条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公开有关审批事项的条件、标准、时限和程序,公开开发区的政务和服务承诺及信息。

第十三条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在引入风险投资、金融、电信、邮政、物流、设备租赁、中介等配套服务方面,为企业提供方便条件,创造良好的投资与经营环境。

第十四条开发区内的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投诉。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属于职权范围内的投诉事项,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属于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管辖的事项,应当告知当事人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工作。

第三章投资与经营
第十六条投资者以高新技术成果和其他技术成果作价入股,其股份比例可以由出资各方协商约定。

以国有资产出资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开发区内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应遵守国家税收、物价、统计、会计等法律、法规,按规定向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及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报送有关报表,并接受监督。

第十八条实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和复核制度。

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发给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对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有关部门在日常管理过程中发现其不符合认定条件的,应当提请认定机构复核。

复核后确认不符合认定条件的,由认定机构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

第十九条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及其产品和技术合同的认定,科技成果和产品的鉴定,各类科技产业计划等项目的申报、审查,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规定程序组织进行。

第四章促进与保障
第二十条国(境)内外各类专家、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到开发区工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其工作、生活、住房和子女入学提供便利,对需要办理常住户口的优先办理。

第二十一条鼓励国(境)内外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开发区依法设立信用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担保。

第二十二条鼓励国(境)内外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开发区设立风险投资机构,开展风险投资业务。

第二十三条鼓励国(境)内外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开发区兴办创业中心以及其他形式的科技企业孵化器,为初创科技企业提供创业服务。

鼓励国(境)内外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在开发区兴办大学科技园,或者从事技术创新的研究开发活动。

第二十四条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设立专项资金,支持、促进科技产业的发展。

第二十五条开发区及其所属园区内的企业享受国家和省、市有关开发区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开发区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保护和服务体系,促进开发区内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利用。

第二十七条开发区实行决策听证制度。

有关开发区改革、发展的重大决策事项,涉及开发区内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利益的,决策者应当举行听证。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具体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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