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开发区条例(2017修正)
西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规范和理顺我市企业投资项目管理的通知-
西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规范和理顺我市企业投资项目管理的通知正文:---------------------------------------------------------------------------------------------------------------------------------------------------- 西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规范和理顺我市企业投资项目管理的通知各区县发展改革委:为了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方面全面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七号)、《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和《国务院关于加强法制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等文件精神,规范和理顺我市企业投资项目管理,协调解决项目建设过程中的有关问题,切实做到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7〕64号)、陕西省发改委《关于印发〈陕西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和〈陕西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陕发改发〔2004〕746号)、《关于调整〈陕西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陕发改发〔2008〕1631号)、《关于下放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权限的通知》(陕发改外资〔2008〕1336号)等文件的规定,现对我市及各区县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及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办理权限明确如下:1、正确区分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备案范围。
严格按照陕西省发展改革委发布的《陕西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版)》,判别企业投资项目的审核类别,目录之内的项目属于核准项目;目录之外不需要政府投资的项目属于备案项目。
2、属于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由区县发展改革委初审后报市发展改革委审核。
其中属于省级、国家级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初审后转报省发展改革委。
3、属于备案的企业投资项目,总投资在5亿元以下的,由各区县发展改革委办理备案手续;总投资在5亿元以上的,由市发展改革委办理备案手续。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市政发〔2017〕65号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市政发〔2017〕65号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安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11.23•【字号】市政发〔2017〕65号•【施行日期】2017.11.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市政发〔2017〕65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放管服”改革涉及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7〕40号)》及《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统筹推进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陕政办函〔2017〕195号)要求,市政府对2017年8月31日前以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现将清理结果公布如下。
一、2012年8月31日前发布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一律废止,确需继续执行的,按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重新制定发布。
二、本决定公布的拟修订的规范性文件,修订后按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重新发布。
三、废止的规范性文件自本决定发布之日起停止执行。
附件:1.继续有效的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厅规范性文件目录(60件)2.拟修订的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厅规范性文件目录(17件)3.废止的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厅规范性文件目录(7件)4.宣布失效的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厅规范性文件目录(91件)西安市人民政府2017年11月23日附件1继续有效的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厅规范性文件目录(60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附件2拟修订的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厅规范性文件目录(17件)附件3废止的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厅规范性文件目录(7件)附件4宣布失效的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厅规范性文件目录(91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陕西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复函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陕西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复函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务院办公厅
•【公布日期】2000.02.13
•【文号】国办函[2000]18号
•【施行日期】2000.02.13
•【效力等级】国务院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经济技术开发区
正文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陕西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复函
(国办函[2000]18号)
陕西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恳请批准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的请示》(陕政字(1999]68号)收悉。
经国务院领导同意,现函复如下:
一、同意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实行现行的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政策。
二、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位于西安城北未央路两侧,南起南康村,北至张家堡,东至未央路东侧六百米沿线,西至朱宏路,规划范围总用地9.88平方公里。
三、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纳入西安市经济技术发展的总体规划,建设发展资金由你省自筹解决。
四、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要坚持以工业项目为主、吸收外资为主、出口为主和致力于发展高新技术的方针,积极改善投资环境,逐步完善综合服务功能。
五、要加强领导和管理,促进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各项工作的健康发展。
国务院办公厅
二000年二月十三日。
西安市村镇建设条例(2017年修正)
西安市村镇建设条例(201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05.09•【字号】•【施行日期】2017.05.09•【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村镇建设正文西安市村镇建设条例(2011年9月28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11年11月24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根据2016年12月22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17年3月30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49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村镇建设管理,改善村镇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村镇建设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村镇建设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村庄、镇以及街道办事处管辖的农村区域进行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企业生产经营性设施、村民住宅等建设。
纳入城中村改造范围的村镇建设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村镇建设应当坚持统筹城乡、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土地、因地制宜、突出特色的原则,促进村镇建设与城镇化、工业化、农业现代化发展相协调。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村镇建设的监督和指导工作。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村镇建设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本辖区的村镇建设管理工作。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根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开发区规划范围内的村镇建设工作。
国土资源、规划、房屋管理、交通、卫生、教育、环保、水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村镇建设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村民委员会在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做好本村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开发区规划范围内居住区社区设立工作的意见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开发区规划范围内居住区社区设立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安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9.26•【字号】市政办发[2014]60号•【施行日期】2014.09.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开发区规划范围内居住区社区设立工作的意见(市政办发〔2014〕60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为全面贯彻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强和改进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作的意见》(市发〔2012〕16号)、市委《关于全面深化城市管理和社会治理改革的若干意见》(市发〔2014〕1号)精神,扎实推进社区组织全覆盖工作,加快和谐社会、宜居城市建设,经市政府同意,现就开发区规划范围内居住区社区设立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科学规划,确保新建居住区社区办公活动用房提前预留各开发区要按照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市政办发〔2014〕35号)要求,科学编制本区域内的社区发展规划,确保社区办公活动用房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土地利用规划,与居住区开发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
各开发区社区发展规划于11月30日前报市民政局备案。
二、加大力度,全面解决已建成居住区遗留欠账问题各开发区要对规划范围内社区管理未覆盖居住区进行全面排查摸底,对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集中清理,对具备社区设立条件但没有规划预留社区办公用房的居住区,由开发区采取购买、租赁等方式解决社区办公用房,2014年年底前全部解决社区办公活动用房遗留欠账问题。
三、无缝对接,做好社区组织全覆盖各开发区、相关区县要按照“谁开发建设、谁配套设施、谁发起成立”的基本原则,对人口规模在2000-5000户的居住区及时成立社区;对于户数规模少于2000户的居住区,可就近纳入开发区、相关区县所辖其他社区代管,也可根据实际需要适当降低户数标准成立社区,待周边区域建设开发后,再重新规范调整社区管辖范围。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陕政办发〔2020〕31号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省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认定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0年12月14日省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认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省级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省级经开区)认定管理,促进省级经开区高质量发展,助力我省扩大对外开放,融入以国内大循环为主体、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新发展格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开发区改革和创新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7〕7号)、《国务院关于推进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创新提升打造改革开放新高地的意见》(国发〔2019〕11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省级经开区,是指经省政府批准,符合产业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要求,秉承开放创新、科技创新、制度创新宗旨,以打造先进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产业集群为目标,形成产业高度聚集,高水平开放、高质量发展的经济技术开发区。
第三条省级经开区要深度融入国家战略和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坚持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新发展理念,形成全省布局合理、功能互补、产业集聚、错位发展、特色突出的发展格局,成为开放型经济的重要平台和区域高质量发展的重要载体。
第二章认定条件第四条全省各设区市的县域工业集中区、市级工业园区等,符合认定条件的,均可申请认定,成熟一个、批准一个。
西安市开发区条例
(2002年11月27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2月2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快开发区的建设,促进开发区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开发区是指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开发区及其所属园区。
第四条西安市人民政府设立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管理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对开发区行使市级经济事务和部分社会事务管理职权。
第五条鼓励国(境)内外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开发区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
第六条开发区应当建立完善的投资服务体系,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
第七条投资者在开发区投资的资产、收益等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
第二章管理与服务第八条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创新、精干、高效的原则,建立有利于服务企业、适应市场经济需要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的派出机构或者分支机构应当为开发区内的企业提供优质服务。
第九条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一)依据西安市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编制开发区建设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二)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制定开发区管理规定;(三)领导、协调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的派出机构或者分支机构的工作;(四)对开发区的企业事业组织进行协调和服务。
第十条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一)负责开发区的财政、国有资产管理;(二)按照规定权限审批开发区内的企业及项目;(三)负责组织、协调、管理开发区的科技创新、科技企业孵化及经国家批准的出口加工区;(四)负责开发区内的土地、规划、建设、房产、市容环卫、市政、公用事业、环境保护、园林绿化的管理;(五)负责开发区内计划、统计、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物价、对外经济等工作的管理;(六)负责开发区内的民政、社区、计划生育等工作的管理;(七)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13号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正文:----------------------------------------------------------------------------------------------------------------------------------------------------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13号)《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4年1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董军2014年1月27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为了依法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市政府对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
经过清理,市政府决定:对19件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废止3件政府规章。
一、修改19件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一)《西安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1990年3月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00年4月2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根据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1.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狄寨乡和洪庆镇”修改为“狄寨街道办事处和洪庆街道办事处”。
2.将第六条第一款中的“擅自在公墓以外地区埋葬者,一经发现,由村民委员会责令丧主就地平毁”删除。
3.将第十二条中的“火葬地区内遗体运送业务由殡仪馆承办。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承揽遗体运送业务”删除。
4.将第十三条中的“平毁”修改为“深埋”,并将“逾期未迁者,由殡葬行政管理部门督促有关部门就地平毁”删除。
5.将第十四条修改为:“禁止生产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严禁在火葬区内出售棺木等土葬用品。
”6.将第十五条修改为:“经营性骨灰公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建立。
”7.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化放管服改革全面优化提升营商环境实施方案的通知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化放管服改革全面优化提升营商环境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7.10.30•【字号】市政办发〔2017〕96号•【施行日期】2017.10.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化放管服改革全面优化提升营商环境实施方案的通知市政办发〔2017〕96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西安市深化“放管服”改革全面优化提升营商环境实施方案》已经2017年10月16日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7年10月30日西安市深化“放管服”改革全面优化提升营商环境实施方案为进一步加快政府职能转变,着力打造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营商环境,助力“大西安”建设和追赶超越发展,根据中省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和《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全面优化提升营商环境的意见》(陕政发〔2017〕26号),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以陕西自贸试验区西安片区建设为契机,对标国际一流营商环境,进一步优化企业开办环境、投资建设环境、区域融资环境、企业经营环境、政务服务环境、园区营商环境,加强社会诚信体系建设,加快建设内陆改革开放新高地,力争通过3年左右的努力,全市营商环境和竞争力指标达到或超过国内经济发达地区水平。
二、基本原则(一)加快职能转变,激发市场活力。
坚持营商环境就是生产力、竞争力,将政府职能转变与优化营商环境有机结合,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和“行政效能革命”,有效激发市场活力,提高各类市场主体对我市营商环境的满意度,构建国际化的企业生态环境,增强区域发展竞争力。
(二)遵循市场规律,加强法制建设。
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积极对接先进理念和通行规则,建立与国际接轨的营商规则体系,创造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法治环境,保障公民和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
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2017版)
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2017年版)(1999年3月30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9年5月27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6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5年6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5年7月30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9年12月30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2010年3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2016年10月25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2016年11月24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委员会第一节业主大会第二节业主委员会第三节物业管理委员会第四节其他规定第三章前期物业管理第四章物业服务与管理第五章物业的使用与维护第六章物业保修金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陕西省物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其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2号——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2号——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7.07.16•【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2号•【施行日期】2017.07.16•【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1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3号发布根据2017年7月1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止建设项目产生新的污染、破坏生态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建设产生污染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污染物排放的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在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区域内,还必须符合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
第四条工业建设项目应当采用能耗物耗小、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合理利用自然资源,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五条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采取措施,治理与该项目有关的原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二章环境影响评价第六条国家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第七条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行分类管理:(一)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详细的评价;(二)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和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公众等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并公布。
第八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建设项目概况;(二)建设项目周围环境现状;(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和预测;(四)环境保护措施及其经济、技术论证;(五)环境影响经济损益分析;(六)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测的建议;(七)环境影响评价结论。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西安市实施开放城市政策的若干办法等1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西安市实施开放城市政策的若干办法等1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安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08.20•【字号】市政发[2002]121号•【施行日期】2002.08.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西安市实施开放城市政策的若干办法等1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市政发[2002]121号2002年8月20日)经2002年8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决定对《西安市实施开放城市政策若干办法》等以下15件政府规章予以废止:1.西安市实施开放城市政策的若干办法(1992年9月7日市政府发布)2.西安市外商投资项目审批办法(1995年9月26日市政府发布)3.西安市外商投资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1996年9月26日市政府发布)4.西安市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1993年1月11日市政府发布)5.西安市国有工交企业资产经营责任制暂行办法(1995年3月1日市政府发布)6.西安市成品油资源配置实施办法(1995年7月13日市政府发布)7.西安市鼓励企业开发新产品暂行规定(1995年12月27日市政府发布)8.西安市乡镇企业管理费征收管理办法(1998年3月24日市政府发布)9.西安市征收农田水利建设补偿费管理办法(1996年6月6日市政府发布)10.西安市拖拉机、畜力车养路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1985年4月1日市政府发布)11.西安市再生资源管理暂行办法(1996年11月17日市政府发布)12.西安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暂行办法(1995年7月19日市政府发布)13.西安市粮食技术改进费征收管理办法(1997年6月20日市政府发布)14.西安市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征收管理办法(1997年4月10日市政府发布)15.西安市吸收外资开发经营房地产暂行规定(1992年9月3日市政府发布)。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2017-2018年度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采购限额标准的通知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2017-2018年度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采购限额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7.03.22•【字号】市政办发〔2017〕24号•【施行日期】2017.03.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政府采购正文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2017—2018年度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采购限额标准的通知市政办发〔2017〕24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和《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2017—2018年度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采购限额标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西安市2017—2018年度市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采购限额标准》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政府采购的管理范围全市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统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和以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的借贷资金,采购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者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项目,均属于政府采购管理范围,必须执行政府采购制度。
二、政府采购目录的有关概念本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分为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
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为技术、服务等标准统一,采购人普遍使用的项目;部门集中采购项目为采购人本部门、本系统基于业务需要有特殊要求,可以统一采购的项目。
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
集中采购是指采购人将列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委托集中采购机构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的行为;分散采购是指采购人将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未列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自行采购或者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的行为。
三、政府采购预算的编制要求凡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支出项目,采购人应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并经法定程序批复后严格执行。
由于情况特殊没有编制政府采购预算的项目,须经财政部门审核并下达政府采购预算后方可执行,无政府采购预算的项目属于违规采购。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全省开发区改革和创新发展的实施意见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全省开发区改革和创新发展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7.12.24•【字号】陕政办发〔2017〕110号•【施行日期】2017.12.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规定正文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全省开发区改革和创新发展的实施意见陕政办发〔2017〕110号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开发区改革和创新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7〕7号)精神,进一步增强和发挥开发区功能优势,形成经济增长新动能,经省政府同意,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一)以开发区建设为载体,大力推动全省经济发展质量变革、效率变革和动力变革。
坚持改革创新,加快开发区转型升级,促进开发区体制机制创新,把开发区建设成开放型经济和体制创新的先行区;坚持科学规划,优化开发区形态和布局,完善公共设施和服务体系,把开发区建设成高水平营商环境的示范区;坚持集聚集约,促进产业集聚、人才汇集、资源集约,把开发区建设成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集聚区;坚持新发展理念,构建促进开发区健康发展的长效机制,正确处理好经济发展同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把开发区建设成新型工业化、城镇化快速发展的引领区。
(二)进一步明确开发区发展定位。
国家级开发区要发挥示范引领作用,突出先进制造、战略性新兴、现代服务等产业特色,提高支柱产业对区域发展贡献率;主动对接国际通行规则,引领新产业、新业态发展方向,实施品牌战略,建设具有国际竞争力的高水平园区。
省级开发区要依托区域资源优势,推动产业要素集聚,做大做强优势主导产业和特色产业,提升公共服务配套能力,成为区域经济增长极。
县域工业集中区要立足县域资源优势和产业基础,培植发展一批专业水平高、配套能力强、产业特色明显的中小企业,引导和推动区域特色产业集群式发展,提升县域经济发展水平,为全省开发区新一轮发展提供后备力量。
西安市城乡规划条例(2017年修正)
西安市城乡规划条例(201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05.09•【字号】•【施行日期】2017.05.09•【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西安市城乡规划条例(2010年7月15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根据2016年12月22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17年3月30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49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城乡空间布局,保护生态资源,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陕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以及在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村庄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第三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城乡统筹、合理布局、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二)节约土地、集约发展,保护基本农田、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三)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自然景观,保持地方特色和传统风貌;(四)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符合城市消防、抗震、防洪、防灾减灾、人民防空等要求,维护公共安全、公共医疗卫生,改善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观;(五)先规划后建设,实施规划许可制度。
西安市改革创新促进条例(2017修正)
西安市改革创新促进条例(2017修正)【法规类别】宏观经济体制改革【发文字号】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6届]第6号【批准部门】8;825;82501;【批准日期】2017.03.30【发布部门】西安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7.05.09【实施日期】2017.05.0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西安市改革创新促进条例(2008年1月30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8年4月2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根据2016年12月22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17年3月30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49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全面促进改革创新工作,实现西安率先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以下方面的改革创新;(一)经济体制、行政管理体制、文化体制和社会管理体制的改革;(二)司法工作的创新;(三)开发区体制机制的改革和管理服务方式、方法的创新;(四)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管理与服务的工作方式、方法的创新。
本条例所称改革创新是指本市范围内体制机制的变革和工作方式方法的首创活动。
第三条改革创新应当遵循法律、法规的规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科学民主的原则。
第四条鼓励支持有利于科学发展、快速发展的体制机制改革和工作创新。
鼓励支持企业、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自由探索,勇于承担风险,参与改革创新工作,提高自主创新能力。
第五条国家机关、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负有改革创新的工作职责。
第六条市、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经济体制、行政管理体制、文化体制和社会管理体制方面的改革创新。
市、区、县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负责审判、检察工作方面的改革创新。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陕西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的决定(2002)-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1号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陕西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的决定(2002)正文:---------------------------------------------------------------------------------------------------------------------------------------------------- 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一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的决定》已于2002年3月28日经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2年3月28日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的决定(2002年3月28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陕西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本省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和科技工业园(以下简称开发区),适用本条例”;删去第二款。
二、删去第十六条。
三、第十八条第一款在“开发区内的企业”后增加“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删去第二款。
四、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投资者以技术作价入股举办企业的,其技术股本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不得超过20%;经有关部门确认的高新技术作价入股举办企业的,其技术股本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不得超过35%。
”“当事人对技术股本所占企业注册资本比例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以国有资产出资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办理。
”五、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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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开发区条例(2017修正)
【法规类别】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发文字号】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6届]第6号
【批准部门】8;825;82501;
【批准日期】2017.03.30
【发布部门】西安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7.05.09
【实施日期】2017.05.0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西安市开发区条例
(2002年11月27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3年2月2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10年7月15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12月22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17年3月30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49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快开发区的建设,促进开发区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开发区是指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开发区及其所属园区。
第四条西安市人民政府设立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管理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对开发区行使市级经济事务和部分社会事务管理职权。
第五条鼓励国(境)内外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开发区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
第六条开发区应当建立完善的投资服务体系,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
第七条投资者在开发区投资的资产、收益等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
第二章管理与服务第八条开发区管理委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