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法案例 全5个
证券法之后的先行赔付实践案例
题目:证券法之后的先行赔付实践案例近年来,证券市场发展迅速,证券交易纠纷也日益增多。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颁布实施为投资者维权提供了更多的法律依据,其中关于先行赔付的规定,为投资者提供了更多的保障。
本文将通过分析具体案例,探讨证券法之后先行赔付的实践案例,以期为相关投资者提供一定的法律参考。
一、案例一:上市公司不当披露案2018年,某上市公司发布不实信息,导致投资者损失严重。
投资者通过《证券法》规定的先行赔付程序,向证监会提出申请。
经过证监会的认定,投资者获得了一定数额的先行赔付。
该案例为证券法之后的先行赔付实践案例提供了一个典型的范例。
二、案例二:证券服务机构过失案某证券服务机构因管理不善,导致客户投资损失严重。
客户诉诸法律,依据证券法规定的先行赔付程序,最终获得了一定数额的赔偿。
这一案例充分展现了证券法在保障投资者权益方面的积极作用。
三、案例三:内幕交易涉案案件某公司高管利用内幕消息进行交易,损害了投资者的利益。
投资者依据《证券法》规定的先行赔付程序,成功获得了一定数额的赔偿。
这一案例堪称证券法之后先行赔付实践的典型案例,为日后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借鉴。
四、案例四:证券交易造假案某公司在证券交易中虚报利润,误导投资者,导致投资者受损。
投资者经过先行赔付程序,最终获得了一定数额的赔偿。
这一案例表明证券法的实施为投资者维权提供了更多的法律支持。
以上案例仅为证券法之后先行赔付实践的部分案例,证明了证券法对于保障投资者权益的积极作用。
然而,在实践中,还有一些案例并未得到有效解决,这需要相关部门进一步加强监管,完善先行赔付制度,以确保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投资者在投资前应对相关证券法及先行赔付制度有所了解,如发现投资纠纷,及时依法维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通过案例分析,不仅可以帮助投资者更深入理解证券法及先行赔付制度,也可以为相关行业提供一定的借鉴,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
五、案例五:虚假陈述案某公司在发行证券过程中故意发布虚假陈述,误导投资者做出错误的投资决策,导致投资者遭受损失。
证券法案例
1、期权期权是一种买卖选择权,即在约定的期限内以约定的价格买入或者卖出某种证券的权利。
Call(点叫权、认购期权)& put(投放权、认沽期权)Eg. 丙公司股票市价10.5元的情况下,甲以每股1元的价格,卖给乙在6个月之后以每股11元的价格向甲购买丙公司股票的权利,总股数1万股;或者甲以每股1元的价格,卖给乙在6个月之后以每股10元的价格卖给甲丙公司股票的权利,总股数1万股。
2、类似股票的投资份额或权益分享(1)SEC v. Howey Co.,328 U.S. 293(1946) 被告在美国佛罗里达州开发了大片柑橘果园,每年将这些果园的一半留给自己,其他一半则出售给广大投资者。
被告与每位投资者签订两份合同:一份是出售果园的土地买卖合同,另一份是投资者将所买得的果园委托被告进行管理的管理服务合同。
土地买卖合同一签订,被告即将所售地块的地契交给投资者。
管理服务合同的签订不做要求,投资者完全可以自己管理,或者委托被告以外的其他人管理。
但是投资者都是外地人,自己去远地方管理一小片果园不现实,只有委托他人管理。
因为被告的技术和设备比较优越,所有85%的人还是与被告订立了管理合同。
①联邦最高法院:重经济实质轻法律术语,重内容轻形式的分析方法。
“投资合同”是指将钱投资到一项共同事业中,期望完全依赖发起人或者其他人的努力来赢利。
(后将“solely”略去。
)②Howey Test应予作出修正:A、利用钱财进行投资—→“放弃有形的并且确定的权利”投资;B、投资于一个共同事业—→平行的or垂直的;C、仅仅由发起人或第三方的努力—→功能判断法(functional):并不是看投资者有没有努力,而是看其努力是否重要(significant)。
D、期望使自己获得利润—→无需“正式的投资利益”。
③夏威夷最高法院:风险资本(risk capital)的标准:投资者给与了要约方一定的初始价值;该价值至少有一部分要冒所投资事业的风险;投资者之所有提供该初始投资,是因为相信要约方的许诺或描述,投资者很自然地认为通过该事业的经营将会给他带来超过其初始投资价值的利益;投资者对该事业的经营决策都没有控制权。
证券类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成立于2005年,主要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
甲公司在2010年至2015年间,通过虚假陈述、隐瞒重要信息等手段,误导投资者,使其在证券市场上购买了甲公司的股票。
2016年,甲公司的违法行为被揭露,引发了投资者集体诉讼。
二、争议焦点1. 甲公司是否存在虚假陈述行为?2. 投资者是否因甲公司的虚假陈述而遭受损失?3. 甲公司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三、法院判决1. 甲公司存在虚假陈述行为。
法院认为,甲公司在2010年至2015年间,通过虚构业绩、隐瞒债务、夸大项目进展等手段,对投资者进行虚假陈述。
甲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的相关规定,构成虚假陈述。
2. 投资者因甲公司的虚假陈述而遭受损失。
法院认为,投资者在购买甲公司股票时,是基于甲公司提供的虚假信息。
甲公司的虚假陈述误导了投资者,导致投资者在购买股票时未能充分了解投资风险,从而遭受了损失。
3. 甲公司应承担法律责任。
法院判决甲公司赔偿投资者因虚假陈述所遭受的损失,并处以相应的罚款。
同时,甲公司的主要责任人被追究刑事责任。
四、案例分析1. 虚假陈述的认定虚假陈述是指上市公司在信息披露过程中,故意或者过失地披露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信息,误导投资者。
在本案中,甲公司通过虚构业绩、隐瞒债务等手段,对投资者进行虚假陈述,构成虚假陈述。
2. 投资者损失的认定投资者损失的认定,关键在于证明投资者遭受的损失与虚假陈述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在本案中,法院认为投资者在购买甲公司股票时,是基于甲公司提供的虚假信息,因此,投资者遭受的损失与虚假陈述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3. 法律责任的承担根据《证券法》的相关规定,上市公司虚假陈述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本案中,甲公司因虚假陈述行为被追究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其主要责任人也被追究刑事责任。
五、启示1. 投资者应提高风险意识,加强对投资项目的调查和研究,避免因盲目跟风而遭受损失。
2. 上市公司应严格遵守信息披露制度,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信息,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典型证券案例大盘点
2010年典型证券案例大盘点案例一黄光裕案:内幕交易行为肆虐(一)黄光裕案2010年4月22日,国美原董事局主席黄光裕案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开庭,检方指控他的罪名有三:非法经营罪、单位行贿罪、内幕交易罪。
5月18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黄光裕犯非法经营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个人部分财产人民币2亿元;以犯内幕交易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亿元;以犯单位行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
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亿元,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亿元。
法院以内幕交易罪判处黄光裕妻子杜鹃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亿元。
以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判处北京中关村科技发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原董事长许钟民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亿元;以单位行贿罪判处许钟民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亿元。
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美公司)、北京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房公司)也因单位行贿罪分别被判处罚金人民币500万元与120万元。
8月3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黄光裕案进行了二审宣判。
黄光裕三罪并罚被判十四年以及罚没8亿元人民币的判决维持不变;其妻子杜鹃被改判缓刑,即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三年,并当庭释放。
黄光裕案成为迄今为止国内最大的内幕交易案。
9月,即有投资者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内幕交易民事赔偿诉讼。
(二)其他案例2010年,因内幕交易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的案件也不在少数。
1、2010年1月18日,佘鑫麒买卖四川圣达股票内幕交易案。
2、2010年4月13日,耿佃杰买卖大成股份股票内幕交易案。
3、2010年4月19日,马中文、赵金香、马忠琴、党建军买卖S*ST光明股票内幕交易案。
4、2010年6月23日,辽河纺织、由春玲、赵利买卖辽源得亨股票内幕交易案。
5、2010年6月30日,姜永贵买卖深天健股票内幕交易案。
6、2010年8月9日,李际滨、黄文峰买卖粤富华股票内幕交易案。
借用证券账户 证券法
借用证券账户证券法随着新《证券法》的施行,监管机构开始加大对证券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据不完全统计,从年初到现在年各地证监局就已开具40多张罚单,而在这些罚单中,最具“普适性”的当属因“出借/借用”证券账户导致行政处罚。
由于实践中很多业务模式都会涉及“出借/借用”证券账户行为,因此我们有必要弄清楚该类案件的处罚原因及后果。
一、典型案例证监会安徽证监局〔2020〕2号处罚:合肥正瑞储能科技于2018年6月借用李某建、叶某武名义开立两个证券账户,用于交易国轩某科,累计买入金额35,845,750元,累计卖出金额21,704,732元,共计亏损170多万元。
2020年4月8日,证监会安徽证监局认为,正瑞储能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58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195条所述情形,依据《证券法》第195条的规定,责令正瑞储能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20万元罚款。
二、案例评析虽然该案件事实清楚、处罚逻辑清晰,但仍有以下几点值得我们思考:(1)处罚证据笔者查阅了历年涉及法人出借/借用证券账户的50多份行政处罚文件,发现监管机构认定构成借用账户的证据主要有:责任人讯问笔录(证明存在借用账户情形)、账户开户记录(证明账户所有人)、银行转账记录(证明真正出资方)、证券交易记录(证明实际交易方)及其他相关证据,因此,只要有上述证据,无论是基于何种原因使用他人证券账户,均可能导致行政处罚。
而原《证券法》中规定只有法人借用证券账户才会导致行政处罚,因此以往监管机构以该条予以处罚的案例相对较少,而现行《证券法》中凡涉及出借或借用证券账户的,监管机构对出借人和借用人均可予以行政处罚,因此未来该类行政处罚案件必然会大量增加。
(2)出借/借用证券账户行为有哪些?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账户管理规则》第23条规定,投资者只能使用以本人名义开立的证券账户,不得违规使用他人账户或将本人账户出借给他人,即如果投资者为个人,则仅限自己使用,如果投资者为法人或其他机构的,则仅限经授权员工使用。
证券法之后的先行赔付实践案例
证券法之后的先行赔付实践案例证券法的先行赔付制度是指在证券市场买卖中,当投资者的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先行获得赔偿,不需要先证明投资者的损失或侵权行为的过错。
该制度的实施,旨在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和稳定。
以下是一些证券法之后的先行赔付实践案例。
1. 2015年,某上市公司发布虚假陈述,导致股价大幅下跌,投资者蒙受损失。
投资者提起诉讼,并要求先行赔付。
根据证券法的规定,法院判决赔付投资者90%的损失。
2. 2017年,某基金定期报告中提及其持仓股票的信息存在虚假陈述,导致投资者错误判断市场,造成损失。
投资者请求获得先行赔付,法院判决赔付投资者50%的损失。
3. 2019年,某券商违规操作客户账户,将客户的资金转移到非法通道,致使客户财产损失。
投资者要求先行赔付,法院判决赔付投资者全部损失,并对券商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
4. 2020年,某公司操纵股价,进行内幕交易,导致投资者蒙受重大损失。
投资者提起诉讼,要求先行赔付,法院判决赔付投资者80%的损失,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以上案例均涉及到证券市场中的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股价等违法行为,致使投资者蒙受损失。
在证券法的规定下,投资者可以提出先行赔付的要求,并得到相应赔偿。
证券法之后的先行赔付实践案例不仅体现了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原则,也展示了法律对市场秩序的重视,以及对违法行为的惩罚。
这些先行赔付案例为投资者提供了法律保护,同时也对市场参与者起到了警示作用,有效地维护了市场的稳定和公平性。
然而,也需要指出的是,尽管证券法之后的先行赔付制度在某种程度上能够保护投资者权益,但具体的实施仍面临一些挑战。
首先,赔付金额的确定可能存在争议,因为投资者的实际损失往往难以准确计算。
其次,先行赔付可能会给相关机构或个人带来巨大负担,可能对其经营和稳定性产生不利影响。
最后,判决后的赔付可能需要相应的执行机制,以确保投资者能够及时获得赔偿。
综上所述,证券法之后的先行赔付实践案例展示了法律保护投资者权益的重要性。
证券法经典案例分析
证券法经典案例分析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于2006年6月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2007年以来,公司发生了下列事项:(1)2007年5月,董事赵某将所持公司股份20万股中的2万股卖出;2008年3月,董事钱某将所持公司股份10万股中的25,000股卖出;董事孙某因出国定居,于2007年7月辞去董事职务,并于2008年3月将其所持公司股份5万股全部卖出。
(2)监事李某于2007年4月9日以均价每股8元价格购买5万股公司股票,并于2007年9月10日以均价每股l6元价格将上述股票全部卖出。
(3)2007年5月12日,公司发布年度报告。
为该公司年报出具审计报告的注册会计师周某于同年5月20日购买该公司股票l万股。
(4)公司股东大会于2007年5月8日通过决议,由公司收购本公司股票900万股,即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3%,用于奖励本公司职工。
同年6月,公司从资本公积金中出资收购上述股票,并将其中的600万股转让给公司职工,剩余的300万股拟在2008年10月转让给即将被吸收合并于该公司的另一企业的职工。
(5)2008年7月,公司决定拟以定向发行的方式引进外国战略投资者。
双方签订的意向协议约定:第一,本次定向发行完成后,外国战略投资者首次投资取得公司已发行股份的8%;第二,外国战略投资者本次定向认购的股份在2年内不得转让。
要求:根据本题所述内容,分别回答下列问题:(1)赵某、钱某和孙某卖出所持公司股票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分别说明理由。
(2)李某买卖公司股票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说明理由。
(3)周某买入公司股票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说明理由。
(4)公司收购用于奖励职工的本公司股票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说明理由。
公司从资本公积金中出资收购用于奖励职工的本公司股票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说明理由。
公司预留300万股股票拟在2008年10月转让其他职工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说明理由。
(5)公司与外国战略投资者签订的意向协议约定的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说明理由。
证券法案例分析
《证券法》案例分析一、案例简介北京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在2001年8月由汪某注册成立,其初始注册资金为100万元,其中汪某投资80万元,持股比例为80%。
汪某为中级经济师,曾任中央电视台二套《中国证券》栏目的特约嘉宾,撰写《炒股看大势》,曾主编某实战系列丛书第一部某板块实战技法,并被安徽电视台选为资本市场的安徽七大名人0之一。
中国证监会2008年11月21日通报北京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汪某的操纵市场案情,决定撤销北京某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对汪某没收违法所得逾1.25亿元,处以1.25亿元罚款,并对其采取终身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由于涉嫌操纵市场,北京某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汪某利用北京某及其个人在投资咨询业的影响,借向社会公众推荐股票之际,通过先行买入证券、后向公众推荐、再卖出证券的手法操纵市场,并非法获利。
事实上,这是首例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被认定为实施操纵市场,汪某也成为因涉嫌操纵市场而被移交司法机关的第一人。
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5月29日期间,北京某向社会公众发布咨询报告,方式包括在某证券网上发布名为“掘金报告”的咨询报告,并提供给东方财富网、新浪网、搜狐网、全景网、《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发布或刊载,在北京某的咨询报告发布前,汪某利用其实际控制的账户买入咨询报告推荐的证券,并在咨询报告向社会公众发布后卖出该种证券,实施了操纵证券市场的违法行为。
汪某实际控制的账户包括其本人及汪公灿、汪小丽、段月云、汪伟、何玉文、吴代祥、汪建祥、汪谦益等九人资金账户17个、银行账户10个,并下挂以上述个人名义开立的股票账户进行股票、权证交易,上述账户由汪某管理、使用和处置,汪某为上述账户的实际控制人,在以上买卖证券行为中,买入证券金额累计52.60亿元,卖出金额累计53.86亿元,根据统计,上述账户买卖证券行为合计55次,其中45次合计获利1.50亿元;十次合计亏损0.25亿元,累计净获利1.25亿元。
证券法案例
3.3 法律法规适用分析:
第七十八条 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传播媒介从业人员和有关人员编造、 传播虚假信息,扰乱证券市场。 禁止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 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证券交易活 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 各种传播媒介传播证券市场信息必须真实、客观,禁止误导。
2.2 违法违规事实分析:
2.2.1 集中资安科技流通股85%。
2.2.2 使用连续大量买入、不转移股票所有权的对倒等手法。 根据证监会公布数据,四家投资公司多次于同一日同时委托买卖此股票, 多个交易日对倒量占这些账户当天总成交量的90%,占当天该股票全部交易 量的60%。 2.2.3 合谋操纵股票价格 四家投资咨询公司利用总持股比例高这一优点,相互勾结,联手操纵, 具有典型的合谋操纵股价的特征。 2.2.4 超比例持仓 持股比例高达流通股85%。研究表明,股份是否出现超额涨幅与庄家持 有流通股的比例高低相关,超比例持仓是股价操纵案件的典型特征。
经查,“胡某某”户与“陈某某”户存在资金内转的情况,交易品 种交易时间大体相同,且代理人均为同一人。由此,可以认定上述两 户实际上是由同一个人进行控制和使用。
经过进一步深入调查,发现该名代理人是胡某的配偶,随后通过一 系列的调查,取得了胡某直接控制使用上述两个证券账户的间接和直 接证据,最终认定胡某涉嫌内幕交易。
1.4 定性与处罚:
第二百零二条 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 人,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 公开前,买卖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的, 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 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处以 三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从事内幕交易的,还应当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 万元以下的罚款。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内幕交易的,从重处 罚。 依照《证券法》《刑法》《刑法修正案》法院判决如下: (1)被告人邓某犯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 缓刑1年, 罚金 人民币30万元。 (2)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中国证监会证券监管案例汇总
中国证券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金融监管实例目录1、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西海集团、许德来、陈贤、陈旭)2、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卢道军)3、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荣华实业、张严德等20名责任人员)4、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夏世勇、李建军)5、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王建超)6、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卢宪斌)7、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岑峰纺织、陆会忠)8、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信邦投资)9、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迪康药业、曾雁鸣、孙继林)10、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安泰期货)11、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三隆期货邹乐平、邹海英、鲁新)12、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新光硅业吕道斌等5名责任人员)13、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万国公司)14、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张野)15、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万汇期货、冯茵、李刚、麦玲)16、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金股之王马勇、刘博威)17、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正源和信、毕建华、刘彦顺)18、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德棉股份、李会江等14名责任人员)19、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ST黄海赵建广)20、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四环药业、陈军等12名责任人员)21、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张建雄)22、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核钛白程文水、刘延泽)23、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华南期货、姜雪、张海涛)24、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利安达信隆会计师事务所、王日宇、王颖、曹如鹏)25、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亚实业刘桦等6名责任人员)26、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电广通、单昶等11名责任人员)27、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酒鬼酒刘虹等9名责任人员)28、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科证券张钢等4名责任人员)29、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齐鲁期货石建军、毕杰善、沈斌)30、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天目药业、章鹏飞、郑智强)31、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四环药业金峰、余梅)32、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圣雪绒侯羽乾、霍继红、房进贤、张航)33、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兰光科技路有志等16名责任人员)34、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瞿湘)35、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大业期货、罗蜀杭)36、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邓军、曲丽)37、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大福投资)38、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武汉新兰德、朱汉东、陈杰)39、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汪建中)40、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施永雷)41、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昌源投资何尔涛等4名责任人员)42、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辽宁证券张彪等9名责任人员)43、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河北证券武铁锁等8名责任人员)44、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岳华所常小波等3名责任人员)45、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陕西精密赵岗等8名责任人员)46、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九发股份、蒋少庆等8名责任人员)47、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阿城继、朱大萌等9名责任人员)48、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格林期货、赵广钰、李明哲、赵立军)49、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捷股份、蔡开坚、唐为斌)50、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大唐电信、周寰等20名责任人员)51、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外高桥、史贤俊等6名责任人员)52、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三联商社、张继升等6名责任人员)53、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唐建)54、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王宏建等8名信联股份责任人员)55、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李世俊)56、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王黎敏)57、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三毛派神、陈敏仪等9名责任人员)58、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潘海深)59、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寰宇期货、施颖东)60、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王佩玲等11名龙昌公司责任人员)61、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新天期货、陈豹、漆亚芸、叶丽)62、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姜巍、吕莉、宋晓君)63、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成都沙湾路营业部、崔笋)64、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滨海石化、李纪明)65、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星光复合、李纪明)66、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远大化纤、刘华、汪小军)67、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远东化纤、夏建兴、刘君)68、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恒旦投资、郑鑫炎)69、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海龙科技、任银光等10名责任人员)70、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周建明)71、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亚创控股、陈嘉伟、胡斌)72、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浙江仙鹤纸业、衢州仙鹤纸业、王敏良、陈国聃)73、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国光瓷业及李建平)74、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深本实及黄先锋、周家宸等人)75、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王紫军)76、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明星电力)77、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闽越花雕及纪金华、吴晓康等人)78、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深信泰丰及肖水龙、王迎等人)79、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天华所及夏执东、张福建等人)80、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安信信托及曲玉春、刘敏等人)81、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ST威达及魏兴毅、杨志强等人)82、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冼德生等人)83、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于立群等人)84、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吉林敖东、延边公路及李秀林等人)85、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天华正事务所及何祚文等人)86、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广东美雅及冯国良等人)87、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杭萧钢构及单银木等人)88、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陈建良)89、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浙大海纳及薛卫国等人)90、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福建三农及季年谊等人)91、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天一科技及冯孝庭等人)92、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福建昌源及陈克根等人)93、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开开实业及江玉森等人)94、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福建闽东电力及翁小巧等人)95、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深圳本鲁克斯及徐敏等人)96、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浙江缤丽纺织及王斌斌等人)97、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油龙昌及武炜敏)98、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朝华科技及赵晓轮、陈昌志)99、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徐卫国等人)100、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天职孜信事务所及隆余粮等人)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西海集团、许德来、陈贤、陈旭)〔2009〕38号当事人:珠海经济特区西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海集团),住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东路221号西海大厦13楼A座13-10号房,法定代表人许德来。
案例:操纵股价违法作业
操纵股价违法作业(一)汪建中案2008年10月23日,中国证监会认定,汪建中构成了《证券法》第203条所述的“操纵证券市场”行为,按照规定,对汪建中进行行政处罚,没收汪建中超过1.25亿元的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1.25亿元。
同时,对汪建中采取终身市场禁入措施,并将该案移送司法机关。
检察机关认定,2007年1月9日至2008年5月21日间,汪建中利用其实际控制交易的9个证券账户,交易38只股票,操纵证券市场共计55次,累计买入成交额52.6亿余元,累计卖出成交额53.8亿余元,非法获利共计1.25亿余元。
检察机关认为,汪建中的行为应当以操纵证券市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010年10月28日,汪建中操纵股价刑案在北京二中院开庭审理。
(二)林忠案2010年7月2日,中国证监会通报了林忠操纵山煤国际(600546)股价案。
2010年6月1日,山煤国际在收盘前两分钟,股价由21元附近拉升至涨停,涨幅达13.7%,引起了广泛关注。
经调查发现,6月1日前,林忠使用其亲属账户持有山煤国际143.86万股,账面亏损。
为减少亏损,6月1日14时58分至收盘期间,林忠利用资金优势,控制两位亲属的证券账户,采用对倒方式以涨停价大量申报买卖山煤国际股票。
经调查,这两个账户对倒成交量为102.56万股,占当日市场成交量的32.46%,占收盘前15分钟市场成交量的69.49%,占收盘前2分钟市场成交量的78.13%,最终将山煤国际股价锁定在涨停价23.89元。
6月2日,林忠将两个亲属账户中的山煤国际股票全部卖出,合计亏损314.17万元。
中国证监会认为,林忠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的规定,决定对林忠处以60万元罚款。
案例问题:请分析中国证监会处罚汪建中、林忠操的法律根据案例分析:所谓操纵股价,是指少数人以获取利益或者减少损失为目的,利用其资金、信息等优势或者滥用职权,影响证券市场价格,制造证券市场假象,诱导或者致使普通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证券投资决定,扰乱证券市场秩序。
证券市场违规案例
证券市场违规案例The Standardization Office was revised on the afternoon of December 13, 2020上市公司证券市场违规案例2010年1月1日到2011年3月8日,A股共有39家上市公司因各种违规行为受到中国证监会和沪深交易所的42次处罚。
一、违规交易类1、高新发展(000628)副总、董事会秘书违规短线交易案自2007年9月6日至2009年11月5日期间,高新发展副总兼董事会秘书王风顺之弟王凤岐股票账户,先后委托买入高新发展31笔,共计439090股;同期分别委托卖出24笔,上述439090股陆续卖出,累计亏损32万余元。
中国证监会通过查证IP地址、电脑MAC码,证明为王风顺通过公司电脑和家用电脑操作,据此中国证监会决定以违反《证券法》第四十七条对其处以警告及3万元罚款处罚。
相关法规:《证券法》第四十七条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
《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买卖本公司股票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汪丹辉、张勇乾违规交易新五丰(600975)股票案汪丹辉、张勇乾作为一致行动人(通过协议、合作、关联方关系等,在行使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上保持一致的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用“李明彬”等34个证券账户交易湖南新五丰公司股票,合计持有新五丰5,992,498股,占新五丰已发行股份的%,违反《证券法》第八十六条被中国证监会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50万元罚款。
相关法规:《证券法》第八十六条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五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2000――2017年中国证券市场主要违规案例分析
2000――2002年中国证券市场主要违规案例分析(机构类)蔡奕一、浙江证券公司操纵钱江生化股票案(一)机构概况浙江证券,原称浙江省证券公司。
最初成立于1988年,1994年改制为浙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由40家跨省市、跨行业的股东参股组成,股本金由5100万元增至4.5亿元,成为当时为数极少的按照《公司法》规范设立的大型专业证券公司。
浙江证券是一家有着辉煌历史的券商。
1991年,浙江证券领先于全国其他券商率先开通了与沪、深联网的证券行情电脑网络;1992年,浙江证券作为第一家进入上海的外地券商在沪设立营业部,当年进入深圳;1993年又成为第一家在北京设立营业部的外地券商。
其策划的“全额预缴,比例配售”的创新发行方案作为“浙证模式”曾受到中国证监会的肯定,并实施了相当长的一段时间。
1997年,浙江证券发行并推荐上市的浙江东南B股,既是我国B股中股本最大的一只,也是首家在伦敦交易所以GDR(存托凭证)形式与上海交易所同步上市的股票。
(二)违规事实浙江证券自1998年12月起,利用56个股票帐户(1个机构帐户、2个自营帐户、53个个人帐户)大量买卖“钱江生化”股票。
最高持仓量为18,308,735股,占“钱江生化”总股本的17.19%,流通股的56.35%。
同时,还通过其控制的不同股东帐户,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所有权的自买自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和交易量。
在二级市场上,此阶段“钱江生化”股票表现异常,1997年8月至2000年4月,股价由15元左右上冲至57元(复权后),涨幅达2.7倍。
浙江证券通过市场操纵行为,为自己牟取了暴利,截止2001年3月20日,其账户股票余额为14,075,537股,实现盈利4233.18万元。
(三)中国证监会的处罚决定浙江证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二款、《证券经营机构证券自营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中国证监会根据《证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条、《证券经营机构证券自营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于2001年12月17日作出处罚决定如下:1、对浙江证券处以警告,取消自营业务资格。
证券法律经典案例分享(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银广夏(000557.SZ)成立于1996年,总部位于天津市,主要从事饮料、制药、房地产业务。
2000年,银广夏涉嫌虚假陈述,被证监会查处,成为中国证券市场第一个因虚假陈述被查处的大型上市公司。
以下是银广夏虚假陈述案的详细情况。
二、案件经过1. 虚假陈述事实2001年,银广夏被查实存在以下虚假陈述事实:(1)虚构利润。
银广夏通过虚构销售合同、虚开增值税发票等手段,虚增了2000年至2001年度的主营业务收入和利润。
(2)隐瞒关联交易。
银广夏与其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之间进行了大量的关联交易,但未按规定披露。
(3)隐瞒债务。
银广夏在财务报表中隐瞒了大量债务,导致投资者无法真实了解公司的财务状况。
2. 案件调查2001年,证监会接到举报,开始对银广夏进行调查。
经过调查,证监会对银广夏及相关责任人作出了以下处罚:(1)对银广夏及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罚,包括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
(2)对银广夏及相关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包括有期徒刑、罚金等。
3. 案件影响银广夏虚假陈述案对中国证券市场产生了深远的影响:(1)提高了市场透明度。
银广夏虚假陈述案暴露了我国证券市场存在的问题,促使监管部门加强了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监管。
(2)增强了投资者信心。
案件查处后,监管部门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维护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增强了投资者对中国证券市场的信心。
(3)推动了证券法律法规的完善。
银广夏虚假陈述案促使我国证券法律法规不断完善,提高了违法成本,有利于净化市场环境。
三、案例分析1. 虚假陈述的认定银广夏虚假陈述案中,证监会对虚假陈述的认定主要基于以下三个方面:(1)虚构事实。
银广夏虚构了销售合同、虚开增值税发票等事实,导致公司财务报表失真。
(2)隐瞒事实。
银广夏未按规定披露与实际控制人关联方的关联交易,以及隐瞒了大量债务。
(3)误导投资者。
银广夏虚假陈述导致投资者对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产生误解,进而影响了投资者的投资决策。
证券违法行为案例
证券违法行为案例1、近年罕见的内幕交易"窝案"--天威视讯内幕交易案2012年4月,天威视讯公告称,拟通过向深圳广电集团等特定对象发行股份的方式,购买深圳市天宝广播公司和天隆广播公司网络资产和业务。
时任深圳市委宣传部副巡视员倪鹤琴、天宝广播总经理冯方明等多人作为重大资产重组工作的主要协调人和参与人,因职务原因提前获知信息并利用配偶、亲属、司机等人证券账户大量买入。
除此之外,部分企业管理层和员工通过领导班子考评、职工座谈会等渠道获知消息并对外泄露,导致内幕消息大面积扩散。
2012年12月,倪鹤琴等15人因涉嫌内幕交易被移送司法机关。
2014年1月17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审理此案。
同月,证监会对许军等十余人涉嫌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行为做出行政处罚。
天威视讯案内幕信息传递链条复杂,涉及范围广,创近年来内幕交易案件涉案人数之最。
2、厅级官员停牌前突击买股票—W股票内幕交易案2013年3月5日,W股票停牌,随后公布了系列利好消息:3月7日,上市公司公告了拟实施每10股转增10股的高送转方案;3月12日,上市公司公告《股权收购意向书》,拟收购金矿采矿权等资产;5月16日,上市公司公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并配套融资预案》,拟将大股东控股的公司装入上市公司。
刘某某在任某市市长期间,因工作关系结识W公司董事长、法人代表、实际控制人张某。
2011年1月,刘某某调任某省某部委任厅级官员,张某在该部委申请项目,与刘某某经常接触。
2013年2月26日刘某某打电话给张某打听相关项目进展情况,张某告知刘某某拟把相关项目装入上市公司并定向募集资金。
次日起,刘某某儿子账户、儿媳账户以及朋友账户转入大笔资金,刘某某配偶高某某控制本人及儿子、朋友账户在家里的电脑下单,在停牌前的3天时间内突击买入W股票37万余股,交易金额303万余元。
以复牌后首日打开涨停交易日收盘价计算,盈利151万余元。
上市公司董事、副总经理寻某为上述系列利好事项的主办人,其控制"邓某"账户,于2013年2月累计买入W股票45万余股,交易金额330万余元,以复牌后首日打开涨停交易日收盘价计算,盈利240万余元。
证券法案例分析
证券法案例分析2007年CPA综合A公司于2003年6月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2007年4月,A公司聘请B证券公司作为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募集股份以下简称“增发”的保荐人;B证券公司就本次增发编制的发行文件有关要点如下:1A公司最近3年的有关财务数据如下:单位:万元A公司于2004年度以资本公积转赠股本,每10股转赠2股,转赠资本公积7200万元;2005年度每10股分配利润0.5元含税,共分配利润1900万元;2006年度以利润送红股,每10股送1股,共分配利润5184万元含税;2A公司于2005年10月为股东C公司违规提供担保而被有关监管部门责令改正:2006年1月,在经过A公司董事会全体董事同意并作出决定后,A公司为信誉良好和业务往来密切的D公司向银行一次借款1亿元提供了担保;3A公司于2004年6月将所属5000万元委托E证券公司进行理财,直到2006年11月,E证券公司才将该委托理财资金全额返还A公司,A公司亏损财务费80万元;4本次增发的发行价格拟按公告招股意向书前20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的90%确定;要求:根据上述内容,分别回答下列问题:1A公司的盈利能力和已分配利润的情况是否符合增发的条件并分别说明理由;答:①A公司的盈利能力符合增发的条件;根据规定,上市公司增发股票时,最近3个会计年度应连续盈利,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与扣除前的净利润相比,以低者作为计算依据;在本题中,A公司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②A公司的已分配利润的情况符合增发的条件;根据规定,上市公司增发股票时,最近3年以现金或股票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3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20%;在本题中,A公司最近3年以现金或股票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占最近3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比例超过了20%;2A公司的净资产收益率是否符合增发的条件并说明理由;答:A公司的净资产收益率不符合增发的条件;根据规定,上市公司增发股票时,最近3个会计年度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平均不低于6%,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与扣除前的净利润相比,以低者作为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的计算依据;在本题中,A公司最近3个会计年度的净资产收益率分别为5.46%、5.40%和6.15%,平均为5.67%,低于6%的法定要求; 3A公司为C公司违规提供担保的事项是否构成本次增发的障碍并说明理由;A公司为D公司提供担保的审批程序是否符合规定并说明理由;答:①A公司为C公司违规提供担保的事项不构成本次增发的障碍;根据规定,上市公司增发新股时,最近12个月内不存在违规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在本题中,A公司为C公司违规提供担保的事项距本次申请增发的时间已经超过了12个月;②A公司为D公司提供担保的审批程序不符合规定;根据规定,上市公司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在本题中,A公司为D公司1亿元的银行贷款提供的担保,超过了其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83088万元的10%,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而A公司仅由董事会作出决议不符合规定;4A公司的委托理财事项是否构成本次增发的障碍并说明理由;答:A公司的委托理财事项不构成本次增发的障碍;根据规定,上市公司增发新股时,除金融类企业外,最近一期期末不存在持有金额较大的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款项、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的情形;在本题中,由于E证券公司在2006年11月将委托理财资金全额返还A公司,A公司最近一期期末不存在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的情形; 5A公司本次增发的发行价格的确定方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并说明理由;答:A公司本次增发的发行价格的确定方式不符合有关规定;根据规定,发行价格应不低于公告招股意向书前20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或前一个交易日的均价;在本题中,A公司本次增发的发行价格拟按公告招股意向书前20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的90%确定不符合规定; 2008年CPA综合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于2006年6月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2007年以来,公司发生了下列事项:12007年5月,董事赵某将所持公司股份20万股中的2万股卖出;2008年3月,董事钱某将所持公司股份10万股中的25,000股卖出;董事孙某因出国定居,于2007年7月辞去董事职务,并于2008年3月将其所持公司股份5万股全部卖出;2监事李某于2007年4月9日以均价每股8元价格购买5万股公司股票,并于2007年9月10日以均价每股l6元价格将上述股票全部卖出;32007年5月12日,公司发布年度报告;为该公司年报出具审计报告的注册会计师周某于同年5月20日购买该公司股票l万股;4公司股东大会于2007年5月8日通过决议,由公司收购本公司股票900万股,即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3%,用于奖励本公司职工;同年6月,公司从资本公积金中出资收购上述股票,并将其中的600万股转让给公司职工,剩余的300万股拟在2008年10月转让给即将被吸收合并于该公司的另一企业的职工;52008年7月,公司决定拟以定向发行的方式引进外国战略投资者;双方签订的意向协议约定:第一,本次定向发行完成后,外国战略投资者首次投资取得公司已发行股份的8%;第二,外国战略投资者本次定向认购的股份在2年内不得转让;要求:根据本题所述内容,分别回答下列问题:1赵某、钱某和孙某卖出所持公司股票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分别说明理由;2李某买卖公司股票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说明理由;3周某买入公司股票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说明理由;4公司收购用于奖励职工的本公司股票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说明理由;公司从资本公积金中出资收购用于奖励职工的本公司股票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说明理由;公司预留300万股股票拟在2008年10月转让其他职工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说明理由;5公司与外国战略投资者签订的意向协议约定的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说明理由;参考答案:1①赵某卖出所持公司股票的行为不符合规定;根据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本题中,公司2006年6月上市,董事赵某于2007年5月转让股份的行为是不符合规定的;②钱某卖出所持公司股票的行为符合规定;根据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本题中,董事钱某转让的股份未超过其持有股份总数的25%,因此符合规定;③孙某卖出所持公司股票的行为符合规定;根据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6个月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本题中,孙某2007年7月离职,因此2008年3月转让其持有股份的行为是符合规定的;2李某买卖公司股票的行为不符合规定;根据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本题中,监事李某2007年4月9日买入股票,2007年9月10日卖出股票的行为是不符合规定的;3周某买入公司股票的行为符合规定;根据规定,为上市公司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自接受上市公司委托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开后5日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本题中,2007年5月12日公司发布了年度报告,周某在同年5月20日买入股票的行为是合法的;4①公司收购用于奖励职工的本公司股票符合规定;根据规定,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收购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5%;本题中,收购数量为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3%,未超过5%;②公司从资本公积金中出资收购用于奖励职工的本公司股票的行为不符合规定;根据规定,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税后利润中支出;③公司预留300万股股票拟在2008年10月转让其他职工的行为不符合规定;根据规定,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1年内转让给职工;本题中,转让的期限超过了1年,因此是不符合规定的;5公司与外国战略投资者签订的意向协议约定的内容有以下不符合规定之处:①首次投资完成后取得的股份比例不符合规定;根据规定,首次投资完成后取得的股份比例不低于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10%,但特殊行业有特别规定或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的除外;本题中,外国战略投资者首次投资完成后取得的股份比例为8%,低于10%的法定要求;②战略投资者转让股份的时间限制不符合规定;根据规定,外国战略投资者取得的上市公司A股股份3年内不得转让;本题中,双方约定为2年,低于3年的法定要求;证券法案例分析汇编综合题案例分析案例1中国证监会在对A上市公司进行例行检查中,发现以下事实:1A公司于1995年5月6日由B企业、C企业等6家企业作为发起人共同以发起设立方式成立,成立时的股本总额为8200万股每股面值为人民币1元,下同;1998年8月9日,A公司获准发行5000万股社会公众股,并于同年10月10日在证券交易所上市;此次发行完毕后,A公司的股本总额达到13200万股;21999年9月5日,B企业将所持A公司股份680万股转让给了宏达公司,从而使宏达公司持有A公司的股份达到800万股;直到同年9月15日,宏达公司未向A公司报告;31999年10月6日,A公司董事会召开会议,通过了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和于同年11月25日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审议发行公司债券方案的决定;在如期举行的临时股东大会上,除审议通过了发行公司债券的决议外,还根据控股股东C企业的提议,临时增加了一项增选一名公司董事的议案,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4为A公司出具2000年度审计报告的注册会计师陈某,在2001年3月10日公司年度报告公布后,于同年3月20日购买了A公司2万股股票,并于同年4月8日抛售,获利3万余元;E证券公司的证券从业人员李某认为A公司的股票具有上涨潜力,于2001年3月15日购买了A公司股票1万股;要求:根据上述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回答下列问题:1A公司上市后,其股本结构中社会公众股所占股本总额比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说明理由;2B企业转让A公司股份的行为以及宏达公司未向A公司报告所持股份情况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说明理由;3A公司临时股东大会增选一名公司董事的决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说明理由;4陈某、李某买卖A公司股票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说明理由;案例1答案1A公司上市后,其股本结构中社会公众股所占股本总额比例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上市公司中,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份须达公司股份总额的25%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4亿元的,其向社会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15%以上;A公司的股本总额为13200万股,社会公众股占股本总额的比例为37.88%,故A公司股本结构中社会公众股所占股本总额比例符合法律规定;2B企业转让A公司股份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持有本公司的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B企业持有A公司股份的时间已超过了3年,故转让A公司股份符合法律规定;宏达公司未向A公司报告所持股份情况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证券法的规定,当投资者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以公告;在上述期间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宏达公司持有A公司发行股份达6.06%,应当通知A公司;3A公司临时股东大会通过增选一名公司董事的决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临时股东大会不得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4首先,陈某买卖A公司股票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证券法的规定,为上市公司出具审计报告的人员,自接受上市公司委托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开后5日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陈某是在审计报告公布5日后买卖A公司股票的,故符合法律规定;其次,李某买卖A公司股票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证券法的规定,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期间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李某为E证券公司从业人员,故买卖A公司股票不符合法律规定;案例2中国证监会于2001年4月1日受理A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申请公开发行股票的申报材料,该申报材料披露了以下信息:1、A公司是由B公司与其他四家发起人共同发起设立,于1998年12月30日登记注册的股份有限公司,B公司以其拥有的金刚石生产线折股认购A公司的9000万股每股面值1元,其他四家发起人以现金认购1000万股;A公司成立后,与B公司签定技术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A公司因使用B公司所有的金刚石的5项专利而向B公司每年支付使用费500万元;1999年2月A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该项关联交易经出席该次大会的股东所代表的10000万股股权的98%获得通过;2、A公司拟申请发行9000万股A股,并采取向法人配售和对一般投资者上网发行相结合的方式发行;其方案部分内容如下:1A公司参与选择了二家战略投资者甲公司、乙公司并与之订立配售协议,约定甲公司的持股时间为4个月,乙公司的持股时间为8个月;2A公司参与选择了10家一般法人投资者并与之订立配售协议,其中,A公司与一般法人投资者丙公司在配售协议中约定,由丙公司以银行信贷资金100万元、募股资金100万元认购配售的股票,在参加配售时使用以丙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个人名义开设的股票帐户,丙公司持有的股票自A公司股票上市之日起即可上市流通;3对法人配售的股票的发行价格拟订为8元/股,对一般投资者上网发行的发行价格拟定为8.20元/股;要求:1A公司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是否有不当之处并说明理由;2A公司的股票发行方案有哪些不符合规定之处并说明理由;案例2答案1、A公司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的表决程序有不当之处;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关联股东在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在本案中,A公司因使用B公司所有的专利而向B公司每年支付使用费500万元属于关联交易事项,因此关联股东B公司在股东大会中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9000万股不得计入有效表决总数;2、A公司的股票发行方案不符合规定之处如下:1战略投资者甲公司的持股时间不符合规定;根据规定,对战略投资者配售的股票应在配售协议中约定持股期满后方可上市流通,该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在本案中,A公司与甲公司在配售协议中约定的持股时间只有4个月;2A公司参与对一般法人投资者的选择不符合规定;根据规定,发行人可参与对战略投资者的选择,但不参与对一般法人投资者的选择,一般法人投资者由主承销商根据公开募集文件中规定的分配原则和方法确定;3丙公司用于认购配售股票的资金来源不符合规定;根据规定,参加配售的法人用于认购配售股票的资金,不得使用银行信贷资金或者募股资金;4丙公司参加配售时使用的股票账户不符合规定;根据有关规定,参加配售的法人必须使用以该法人名义开设的股票账户;在本案中,丙公司在参加配售时使用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的股票账户;5丙公司参加配售所持有的股票的上市流通时间不符合规定;根据规定,对一般法人配售的股票,自该公司股票上市之日起3个月后方可上市流通;6对法人配售和对一般投资者上网发行采用两种价格不符合规定;根据规定,对法人的配售和对一般投资者的上网发行为同一次发行,必须按同一价格进行;案例32001年4月1日,甲上市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因财务会计报告中作虚假记载,致使中小投资者在股票交易中遭受重大损失,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查处;中国证监会在对甲公司的检查中还发现下列事实:1甲公司多次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所有权的自买自卖,影响甲公司股票的交易价格和成交量;22001年1月10日,甲公司董事会讨论通过对乙上市公司的收购方案,董事A第二天将该收购方案透露给自己的大学同学张某,张某根据该信息在对甲公司股票的短线操作中获利20万元;32001年2月1日,注册会计师王某接受甲公司的委托,为甲公司的年度报告出具审计报告,甲公司的年度报告于2001年3月1日公布;3月10日,王某将自己于2001年1月20日买入的甲公司股票全部卖出,获利10万元;4甲公司在法定的会计帐册以外另立帐册;52001年6月1日,中国证监会对甲公司作出罚款100万元的决定;6月5日,投资者B 在对甲公司的诉讼中胜诉,人民法院判决甲公司赔偿B的证券交易损失500万元;因甲公司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罚款和民事赔偿责任,中国证监会向甲公司提出应首先缴纳罚款;要求:根据以上事实和我国公司法、证券法的规定,分析回答下列问题:1指出本题要点1中甲公司的行为属于何种行为并说明理由;2董事A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说明理由;3注册会计师王某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说明理由;4甲公司在法定的会计帐册以外另立帐册的行为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5甲公司对股东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6如果甲公司对中国证监会的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进行何种申诉7因甲公司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中小投资者的损失应如何处理8中国证监会的主张是否成立并说明理由;案例3答案1甲公司的行为属于操纵市场的违法行为;根据证券法的规定,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所有权的自买自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行为属于操纵市场的行为;2董事A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证券法的规定,知悉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不得买入或者卖出所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或者泄漏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在本题中,甲公司的董事A属于知悉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甲公司对乙上市公司的收购方案属于内幕信息;3注册会计师王某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证券法的规定,为上市公司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的专业机构和人员,自接受委托之日起至文件公布后5日内,不得买卖该股票;王某买卖甲公司股票的时间均不违反法律规定;4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违反规定在法定的会计帐册以外另设会计帐册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5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6甲公司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证券法的规定,如果当事人对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7甲公司应当向投资者承担赔偿责任,甲公司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证券法的规定,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公告招股说明书、财务会计报告、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等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1发行人、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上述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8中国证监会的主张不成立;根据证券法的规定,当事人违反证券法的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金、罚款,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的,应当首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证券法案例
证券法案例概要证券法案例是指在证券法领域发生的具体案例,通过这些案例可以了解和理解证券法的具体适用和运作。
本文将介绍几个具有代表性的证券法案例,从中可以看到证券法的重要性和作用。
案例一:内幕交易案例内幕交易是指持有内幕信息的人在未公开之前进行交易,从而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内幕交易严重损害了证券市场的公平性和透明度,破坏了市场的正常秩序。
下面是一个内幕交易案例:案例:某上市公司A准备发布重大事项公告,会对公司股价产生较大影响。
公司高管B得知该消息后,以自己的名义买入大量公司股票,随后公司发布重大事项公告后股价大幅上涨。
B将所持股票卖出后获利数百万。
根据《证券法》,内幕交易是违法行为,相关当事人将受到法律追究。
在该案例中,B作为公司高管持有内幕信息,并通过交易股票获利,属于内幕交易的行为。
一旦被认定违法,B将被追究刑事责任,并可能面临罚款或监禁等后果。
这个案例展示了证券法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证券法的目的是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的公平和透明。
通过对内幕交易的禁止和追究,可以维护市场的秩序,保护投资者的利益。
案例二:虚假陈述案例虚假陈述是指在证券市场中发布虚假信息,误导投资者进行投资决策的行为。
虚假陈述可能导致投资者错误判断,造成经济损失。
下面是一个虚假陈述案例:案例:某上市公司C在年度报告中虚增了公司的营业收入,并对未来的业绩进行夸大宣传,吸引了大量投资者。
然而,在事后证实这些信息是虚假的,公司实际的业绩相当差。
投资者由于依赖这些虚假信息进行投资,导致巨额损失。
根据《证券法》,虚假陈述是违法行为,相关当事人将面临刑事和民事责任的追究。
在该案例中,公司C故意发布虚假信息,误导了投资者的决策,属于虚假陈述的行为。
一旦被发现,公司C将面临罚款和赔偿的责任。
虚假陈述案例显示了证券法对于维护市场公平和保护投资者利益的重要性。
只有通过禁止虚假陈述,并对相关当事人进行法律追究,才能有效地防止虚假信息的传播,维护证券市场的秩序。
证券市场年度十大典型案例盘点
2009年证券市场十大典型案例盘点2010年03月15日回顾过去一年证券市场投资者权益保护工作,我们发现,2009年无疑是取得积极进展的一年。
在这一年里, (27.22,0.00,0.00%)虚假陈述被立案调查,董正青内幕交易案最终审结,一些上市公司高管们的短线交易被曝光,一批股市“黑嘴”的鼓噪被叫停,迷雾重重的巨额贪污案主角杨彦明被执行死刑……维权,也成了证券市场的主旋律。
其中既承载着投资者的愿望,也体现了监管者的努力。
在一年一度的3·15来临之际,读者热线特将2009年证券市场上的十大案例汇集于此,并请专业律师逐一点评,希望读者从中获得启发。
案例一惊天大案:五粮液之虚假陈述案2009年9月9日中午,五粮液(000858)突然发布公告称,其因涉嫌违反证券法规受到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于是,这个被认为是“稀缺资源”而受到市场追捧的公司股价当日下午应声狂跌,在开盘21分钟内即被封至跌停,引发市场一片恐慌,并连累深圳成指从12097点下探至11828点。
至收盘时,五粮液股价跌幅高达6.22%,成交金额高达50亿元,不仅五倍于10日均量,也为五粮液上市11年来之天量。
据估计,仅当天下午短短2小时,五粮液市值便迅速“蒸发”掉57亿元,中小投资人损失甚巨。
其后数日内,五粮液股价依然呈现跌势,抛盘明显,9月9日的开盘价为24.10元,至9月30日的收盘价则为20.91元。
同时,涉及五粮液公司立案调查的种种猜测亦充盈市场。
9月23日,中国证监会对调查中的五粮液案之初步调查结论向媒体作了通报。
经初步调查,发现该公司涉嫌存在三方面违法违规行为,即未按照规定披露重大证券投资行为及较大投资损失、未如实披露重大证券投资损失、披露的主营业务收入数据存在差错等。
目前,五粮液存在虚假陈述行为从定性上已无悬疑,现在要关注的只是中国证监会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时间与处罚对象范围了。
点评:虚假陈述是指单位或个人对证券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事实、性质、前景、法律等事项作出不实、严重误导或包含有重大遗漏的任何形式的陈述,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投资决定。
《证券投资学》案例分析(四)证券交易案例
《证券投资学》案例分析(四)——证券交易案例案例1:张家界旅游开发公司等8起内幕交易案一、案情(一)襄樊上证案1993年9月16日晚,中国农业银行襄樊市信托投资公司上海证券业务部(以下简称襄樊上证)与深圳宝安华阳保健用品公司(以下简称宝安华阳)双方业务人员洽谈业务时谈及宝安华阳将大量购入上海延中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以下简称延中实业,股票代码:600601,公司现更名为北大方正延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上证在得知这一内幕信息后,即于9月17日—9月27日分3次自营购入延中实业股票62.73万股,并于10月7日除留下5200股外,将其余股票全部高价抛出,获利16711808元。
[1](二)宝安公司案1993年9月29日,深圳宝安集团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宝安上海公司、宝安华阳、深圳龙岗宝灵电子灯饰公司(以下简称笼岗宝灵)共持有延中股票达10.65%,9月30日,深圳宝安集团公司的三家关联企业在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情况下,再次买卖延中股票,使其合计持有的比例增加到17.07%,其中宝安华阳、龙岗宝灵分别将其持有的共114.77万股延中股票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系统卖给了宝安上海公司,24.6万股卖给了其他股民。
中国证监会在宣布宝安上海公司所持延中股票有效的同时,认定其卖给社会公众的24.6万股违反了《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股票条例》)第38条禁止短线交易的规定,因而决定将其所得的利润归延中实业所有。
[2](三)张家界旅游开发公司案1996年9月2日—11月18日,张家界旅游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张家界,股票代码:000430)利用其长沙分公司开设的15个账户(其中1个以张家界长沙分公司名义开设,14个以个人名义开设),先后买人本公司股票总计2128883股,总计动用资金4150万元,并在公司公布董事会送股决议日(1996年11月22日)前的11月18日、20日、21日抛出公司股票143.2万股,直接获利1180.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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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法案例全5个
案例2
上市公司A在股票发行申报材料中,对当地国土管理部门未批准处置的两块土地作了违规处理,按照评估结果计入公司总资产,由此虚增公司无形资产1000万元;在公司股票发行材料中,将公司国家股、法人股和内部职工股数额作了相应缩减,该事实在A公司股票发行文件中未作披露;公司股票申请发行前,已将其内部职工股在某产权交易报价系统挂牌交易,对此,A公司未在招股说明中披露。
根据《证券法》,谈谈A公司违反了哪些法律规定,其法律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案是一起股份有限公司在股票发行中对重大事项有虚假记载和未予披露的违法行为。
《证券法》第13条第1款规定:“发行人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提交的证券发行申请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第59条规定:“公司公告的股票发行和上市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62条第1款规定:“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而投资者尚未得知的重大事件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情的实质。
”本案中A公司虚增公司无形资产及缩减公司股本、内部职工股在产权交易报价系统挂牌交易未作披露,即违反了《证券法》的上述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证券法》第177条第1款的规定:“经核准上市交易的证券,其发行人未按照有关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发行人处以3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案例3
2000年,A公司欲公开发行股票,在申请发行过程中,发生以下事实,请判断并修改其违反《证券法》的地方。
(1)A公司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报中国证监会审批。
中国证监会非常重视,在证监会行政办公会议进行了讨论,最后,由证监会主席批准了A公司的股票发行。
(2)A公司得知股票发行申请已获批准后,即在公告公开发行募集文件之前,将准备公开发行股票总额的10%自行卖给当地投资人,其余部分委托某证券经纪公司代销,确定代销期限为100日。
(3)A公司聘请的发行人顾问为B律师事务所,B律师事务所指派赵律师没有证券法
律业务资格,涉及A公司发行的法律文件均由A律师事务所具有律师资格的马律师和李律师签字。
(4)A公司确定了公司股票溢价发行的价格,通知了代销的证券公司,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1)A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必须按照公司法规定的条件,报中国证监会核准而非审批。
中国证监会应由发行审核委员会,以投票方式对股票发行进行表决,提出审核意见,并且核准程序当公开。
(2)A公司不得在公告公开发行募集文件之前发行股票,A公司股票发行应依法由综合类证券公司承销,承销可采用代销的方式,但承销期最长不得超过90日。
(3)律师事务不得由本所无证券法律业务资格的律师进行具体工作,而以有资格律师的名义出具法律意见书。
(4)A公司股票发行采取溢价发行的,其发行价格应由发行人A公司和承销的证券公司协商确定,报中国证监会核准。
案例4
某年12月6日,某报头版头条发布了“A公司致函本报向社会公告收购B上市公司股票”的消息,并全文刊载了A公司的函件,函件称,至12月6日下午收市,A公司持有B 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并表示按法定程序继续收购B公司股票。
经查,A公司为赚取利润,董事会决定投资股票市场。
A公司在以生产经营为用途的银行贷款中取出1000万元人民币,分别存在证券公司开设的数个个人帐户上,具体操作由公司职工赵某负责。
赵某为了替公司赚更多钱,在并不具备收购B公司条件的情况下,致函某报,某报未经核实即登载于头版头条,之后B公司股票在证券市场交易价格剧烈波动,赵某又与钱某、孙某等联手,集中资金优势,约定时间和价格,不断拉高B公司股票价格,从中获利近千万元。
其后赵某将利润及本金全部上交A公司。
根据《证券法》的规定,一一指出本案中的违法事实。
本案中违法事实主要有:
(1)赵某编造并传播虚假信息,严重影响证券交易;
(2)某报传播证券交易信息没有做到其实客观,误导了投资者;
(3)银行贷款违规流入股市;
(4)法人以个人名义开立证券交易帐户,买卖证券;
(5)赵、钱、孙共谋操纵证券交易价格行为,且因其数额巨大,可能构成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
案例5
A公司为我国境内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为1万万股,假设在本案发生过程中A公司股本总额没有发生变化。
B公司为我国境内的一家有限责任公司。
B公司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逐步购买A公司的股票。
(1)B公司持有A公司500万股时,应遵守什么行为规范?
(2)当B公司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持有A公司3000万股时,若B公司欲继续收购A公司股份,应当怎么做?
(3)当收购要约的期限届满,B公司持有A公司已发行股份达到多少万股时,A公司股票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终止上市?
(1)当B公司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持有A公司500万股时,达到了A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A公司,并予以公告;在此期间内,不得再行买卖A公司的股票。
之后,B公司通过证券交易所的交易,所持A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比例每增加5%,均应依照前述要求进行报告和公告,在报告期间内和作出报告、公告后2日内,不得再行买卖A公司股票。
(2)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B公司持有A公司3000万股时,达到A公司已发于股份的30%,B公司欲继续收购A公司股份,应当依法向A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但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免除发生要约的除处。
B公司发出收购要约前,须事先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并同时提交A公司所在证券交易所。
B公司依法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之日起15日后,公告其收购要约。
在收购要约的有效期限内,B公司不得撤回其收购要约,若有变更事项的,B公司必须事先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提出报告,经获准后,予以公告。
(3)10000万股╳75%=7500万股,收购要约期限届满,B公司持有A公司股份达到7500万股时,A公司股票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终止上市。
案例6
A证券公司(下称A)和B信托投资公司(下称B)拟作为发起人设立一家基金管理公司C(下称C),其后由A、B、C发起设立一个D封闭证券投资基金(下称D),A和B共
同拟定的有关计划要点如下:
(1)A和B拟分别出资人民币500万元和400万元设立C,C之经营范围为基金管理、发起设立基金和各类证券自营业务;A和B拟向中国ぜ嗷岷椭泄嗣褚蟹直鹛岢錾枇
之申请。
(2)C成立后,A、B和C共同发起设立的D之基金单位拟定为6亿份,每份面值为人民币1元,每份发行价格拟定为人民币1.10元;D存续期限拟定为3年;如果上述规模的基金获准发行,自批准之日起,计划在5个月内募集完毕预定的基金数额,如果在募集期限内发行的基金数额达到4亿份,D即宣告成立。
(3)D之基金管理人拟由发起人C担任,基金托管人拟由主要发起人A担任;为保证D获得稳定的回报,D将进行多元化投资活动,拟以基金资产总值的75%投资于股票、债券,以下少于基金单位净值的20%投资于其他收益率高于全国基金平均年收益率的基金,并打算动用部分基金资产投资房地产。
(4)D之分配拟采用现金形式或采用派送基金单位的形式;每年分配两次,其收益分配比例不低于基金净收益的85%;若基金投资当年亏损,则动用不超过5%的基金资产分配给基金持有人,以吸引投资者。
按以上各点之顺序,根据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分别评述相关要点有无不当之处,并予以一一指明更正。
(1)A、B拟出资设立C的注册资本仅900万元,低于法定要求的拟设立基金管理公司最低实收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C作为基金管理公司的业务范围超出法定范围,基金管理公司不得从事任何形式的证券承销或从事除国家债券以外的其他证券自营业务;基金管理公司的批准机关为中国证监会,不需报请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2)D的存续期限为3年不符合“不得少于5年”的法定要求;封闭式基金的募集期限为3个月,而不是5个月;D在募集期限内发行的基金数额仅为4亿份,未达拟定6亿份的80%,该基金不得成立。
(3)基金托管人不应由A担任,因为A不是商业银行;D用于股票、债券投资的比例仅为75%,而法定要求是不低于基金总值的80%;基金之间禁止相互投资,禁止以基金资产进行房地产投资。
(4)D的收益分配形式和比例不符合规定。
基金分配应采用现金形式,且收益分配比例不得低于基金净值的90%,而非85%;基金投资当年亏损,则不应进行收益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