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法案例 全5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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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法相关案例

证券法相关案例

证券法相关案例案例一:证券承销的类型案情介绍:甲公司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与乙证券公司签订股票承销协议。

规定乙公司代理发售全部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票,发行期结束后,若股票未全部售出,则剩余部分退还甲公司。

发行期将至,但股票发行状况不理想,甲公司遂与丙证券公司签订协议,由丙承销未售出的股票,且丙公司承诺,若承销期结束未能售完股票,则由丙公司全部自行购入。

问题:1、甲公司与乙、丙证券公司签订的分别属于何种承销协议?2、甲公司的行为有何不妥?发生纠纷应如何解决?答案1、甲公司与乙证券公司的协议属于代销协议,甲公司与丙证券公司的协议属包销协议。

2、依据我国《证券法》的规定,承销协议有效期内,发行人应保证将不与其他证券公司达成或签订与该协议相似或类似的协议。

本案中甲公司在其与乙证券公司的承销协议有效期内,又自行与丙证券公司签订承销协议有违法律规定。

乙证券公司有权要求甲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

乙公司可与甲公司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将争议提交证监会批准设立或指定的调解或仲裁机构调解、仲裁。

案例二:几种融资方式的法律可行性案情介绍:甲上市公司的情况如下:1996年8月8日甲公司成立时共发行人民币普通股1亿元并且已经募足,公司净资产额为人民币1.8亿元人民币,资金使用效益良好,而且公司3年来连续盈利并向股东支付了股利,没有违法行为。

现在,公司因业务发展需要筹集资金8 000万元。

公司董事会开会,共提出了向银行借款、增资发行新股甲股、发行公司债券、发行公司可转换债券四种设想。

问题:你作为公司的法律顾问,请提出这几种融资方式在法律上的可行性答案1、公司效益良好,向银行借款没有法律上的障碍,但银行可能会要求担保,而且借款虽能筹集资金,但公司面临还本付息的压力。

2、增资发行甲股也没有法律上的障碍,因为距前一次发行股份的时间已超过12个月,而且公司效益良好并可向股东支付股利。

公司符合发行新股的基本条件。

3、发行债券存在法律上的障碍,因为法律要求公司债券总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额的40%,而如果发行8 000万的债券,将突破这一界限(1.8亿元的40%为7 200万)。

证券法之后的先行赔付实践案例

证券法之后的先行赔付实践案例

题目:证券法之后的先行赔付实践案例近年来,证券市场发展迅速,证券交易纠纷也日益增多。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颁布实施为投资者维权提供了更多的法律依据,其中关于先行赔付的规定,为投资者提供了更多的保障。

本文将通过分析具体案例,探讨证券法之后先行赔付的实践案例,以期为相关投资者提供一定的法律参考。

一、案例一:上市公司不当披露案2018年,某上市公司发布不实信息,导致投资者损失严重。

投资者通过《证券法》规定的先行赔付程序,向证监会提出申请。

经过证监会的认定,投资者获得了一定数额的先行赔付。

该案例为证券法之后的先行赔付实践案例提供了一个典型的范例。

二、案例二:证券服务机构过失案某证券服务机构因管理不善,导致客户投资损失严重。

客户诉诸法律,依据证券法规定的先行赔付程序,最终获得了一定数额的赔偿。

这一案例充分展现了证券法在保障投资者权益方面的积极作用。

三、案例三:内幕交易涉案案件某公司高管利用内幕消息进行交易,损害了投资者的利益。

投资者依据《证券法》规定的先行赔付程序,成功获得了一定数额的赔偿。

这一案例堪称证券法之后先行赔付实践的典型案例,为日后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借鉴。

四、案例四:证券交易造假案某公司在证券交易中虚报利润,误导投资者,导致投资者受损。

投资者经过先行赔付程序,最终获得了一定数额的赔偿。

这一案例表明证券法的实施为投资者维权提供了更多的法律支持。

以上案例仅为证券法之后先行赔付实践的部分案例,证明了证券法对于保障投资者权益的积极作用。

然而,在实践中,还有一些案例并未得到有效解决,这需要相关部门进一步加强监管,完善先行赔付制度,以确保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投资者在投资前应对相关证券法及先行赔付制度有所了解,如发现投资纠纷,及时依法维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通过案例分析,不仅可以帮助投资者更深入理解证券法及先行赔付制度,也可以为相关行业提供一定的借鉴,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

五、案例五:虚假陈述案某公司在发行证券过程中故意发布虚假陈述,误导投资者做出错误的投资决策,导致投资者遭受损失。

证券法案例

证券法案例

1、期权期权是一种买卖选择权,即在约定的期限内以约定的价格买入或者卖出某种证券的权利。

Call(点叫权、认购期权)& put(投放权、认沽期权)Eg. 丙公司股票市价10.5元的情况下,甲以每股1元的价格,卖给乙在6个月之后以每股11元的价格向甲购买丙公司股票的权利,总股数1万股;或者甲以每股1元的价格,卖给乙在6个月之后以每股10元的价格卖给甲丙公司股票的权利,总股数1万股。

2、类似股票的投资份额或权益分享(1)SEC v. Howey Co.,328 U.S. 293(1946) 被告在美国佛罗里达州开发了大片柑橘果园,每年将这些果园的一半留给自己,其他一半则出售给广大投资者。

被告与每位投资者签订两份合同:一份是出售果园的土地买卖合同,另一份是投资者将所买得的果园委托被告进行管理的管理服务合同。

土地买卖合同一签订,被告即将所售地块的地契交给投资者。

管理服务合同的签订不做要求,投资者完全可以自己管理,或者委托被告以外的其他人管理。

但是投资者都是外地人,自己去远地方管理一小片果园不现实,只有委托他人管理。

因为被告的技术和设备比较优越,所有85%的人还是与被告订立了管理合同。

①联邦最高法院:重经济实质轻法律术语,重内容轻形式的分析方法。

“投资合同”是指将钱投资到一项共同事业中,期望完全依赖发起人或者其他人的努力来赢利。

(后将“solely”略去。

)②Howey Test应予作出修正:A、利用钱财进行投资—→“放弃有形的并且确定的权利”投资;B、投资于一个共同事业—→平行的or垂直的;C、仅仅由发起人或第三方的努力—→功能判断法(functional):并不是看投资者有没有努力,而是看其努力是否重要(significant)。

D、期望使自己获得利润—→无需“正式的投资利益”。

③夏威夷最高法院:风险资本(risk capital)的标准:投资者给与了要约方一定的初始价值;该价值至少有一部分要冒所投资事业的风险;投资者之所有提供该初始投资,是因为相信要约方的许诺或描述,投资者很自然地认为通过该事业的经营将会给他带来超过其初始投资价值的利益;投资者对该事业的经营决策都没有控制权。

(并购重组)证券投资学案例分析(六)重组并购案例

(并购重组)证券投资学案例分析(六)重组并购案例

《证券投资学》案例分析(六)———重组并购案例案例1:山东三联重组郑百文一、案情1996年4月在上海证券产易所挂牌交易的上市公司郑州百文股份有限公司(集团)公司(以上简称郑百文,股票代码:600898),其前身为郑州市百货文化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1989年9月,在合并郑州市百货公司和郑州市钟表文化用品公司并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的基础上组建成立郑州百货文化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1992年6月,公司在进行增资扩股后更名为郑州百文股份有限公司(集团)。

在上市之初,郑百文的业绩尚有可圈可点之处,其1997年销售收入达76.73亿元,利润8126万元(后来事实证明存在虚假信息披露)。

而到1998年,公司经营和财务状况急剧恶化,销售收入下降到33.6亿元,亏损额达5.23亿元。

1999年,公司的经营状况继续恶化,亏损额达9.56亿元。

1999年4月27日,郑百文被特别处理,股票简称改为“ST 郑百文”。

2000年,公司经营基本处于停滞状态。

2001年2月5日,郑百文暂停上市,股票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实行“特别转让”,股票简称变为“PT郑百文”。

从1996年上市到2001年被暂停上市,在不到5年的时间里,郑百文迅速完成了由令人羡慕的上市公司到濒临绝境的亏损大户的“凤凰变乌鸦”的历程。

根据该公司2000年中期报告,截至2000年6月30日,郑百文累计亏损18.21亿元,股东权益-13.46亿元,每股净资产-6.88元,严重资不抵债。

2000年3月3日,郑百文最大的债权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向郑州市法院提出郑百文破产的申请,一时引起证券市场轰动,但该申请未被法院受理。

正当理论界、业界、媒体讨论上市公司应该和能否破产退市时,2000年11月30日,ST郑百文发布公告(12月1日见报)称,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已与该公司签署了重组的有关协议,山东三联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三联)愿有条件入主。

这是一个更加令人震惊的消息,舆论哗然。

证券类法律案例(3篇)

证券类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成立于2005年,主要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

甲公司在2010年至2015年间,通过虚假陈述、隐瞒重要信息等手段,误导投资者,使其在证券市场上购买了甲公司的股票。

2016年,甲公司的违法行为被揭露,引发了投资者集体诉讼。

二、争议焦点1. 甲公司是否存在虚假陈述行为?2. 投资者是否因甲公司的虚假陈述而遭受损失?3. 甲公司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三、法院判决1. 甲公司存在虚假陈述行为。

法院认为,甲公司在2010年至2015年间,通过虚构业绩、隐瞒债务、夸大项目进展等手段,对投资者进行虚假陈述。

甲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的相关规定,构成虚假陈述。

2. 投资者因甲公司的虚假陈述而遭受损失。

法院认为,投资者在购买甲公司股票时,是基于甲公司提供的虚假信息。

甲公司的虚假陈述误导了投资者,导致投资者在购买股票时未能充分了解投资风险,从而遭受了损失。

3. 甲公司应承担法律责任。

法院判决甲公司赔偿投资者因虚假陈述所遭受的损失,并处以相应的罚款。

同时,甲公司的主要责任人被追究刑事责任。

四、案例分析1. 虚假陈述的认定虚假陈述是指上市公司在信息披露过程中,故意或者过失地披露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信息,误导投资者。

在本案中,甲公司通过虚构业绩、隐瞒债务等手段,对投资者进行虚假陈述,构成虚假陈述。

2. 投资者损失的认定投资者损失的认定,关键在于证明投资者遭受的损失与虚假陈述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在本案中,法院认为投资者在购买甲公司股票时,是基于甲公司提供的虚假信息,因此,投资者遭受的损失与虚假陈述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3. 法律责任的承担根据《证券法》的相关规定,上市公司虚假陈述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本案中,甲公司因虚假陈述行为被追究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其主要责任人也被追究刑事责任。

五、启示1. 投资者应提高风险意识,加强对投资项目的调查和研究,避免因盲目跟风而遭受损失。

2. 上市公司应严格遵守信息披露制度,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信息,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借用证券账户 证券法

借用证券账户 证券法

借用证券账户证券法随着新《证券法》的施行,监管机构开始加大对证券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据不完全统计,从年初到现在年各地证监局就已开具40多张罚单,而在这些罚单中,最具“普适性”的当属因“出借/借用”证券账户导致行政处罚。

由于实践中很多业务模式都会涉及“出借/借用”证券账户行为,因此我们有必要弄清楚该类案件的处罚原因及后果。

一、典型案例证监会安徽证监局〔2020〕2号处罚:合肥正瑞储能科技于2018年6月借用李某建、叶某武名义开立两个证券账户,用于交易国轩某科,累计买入金额35,845,750元,累计卖出金额21,704,732元,共计亏损170多万元。

2020年4月8日,证监会安徽证监局认为,正瑞储能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58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195条所述情形,依据《证券法》第195条的规定,责令正瑞储能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20万元罚款。

二、案例评析虽然该案件事实清楚、处罚逻辑清晰,但仍有以下几点值得我们思考:(1)处罚证据笔者查阅了历年涉及法人出借/借用证券账户的50多份行政处罚文件,发现监管机构认定构成借用账户的证据主要有:责任人讯问笔录(证明存在借用账户情形)、账户开户记录(证明账户所有人)、银行转账记录(证明真正出资方)、证券交易记录(证明实际交易方)及其他相关证据,因此,只要有上述证据,无论是基于何种原因使用他人证券账户,均可能导致行政处罚。

而原《证券法》中规定只有法人借用证券账户才会导致行政处罚,因此以往监管机构以该条予以处罚的案例相对较少,而现行《证券法》中凡涉及出借或借用证券账户的,监管机构对出借人和借用人均可予以行政处罚,因此未来该类行政处罚案件必然会大量增加。

(2)出借/借用证券账户行为有哪些?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账户管理规则》第23条规定,投资者只能使用以本人名义开立的证券账户,不得违规使用他人账户或将本人账户出借给他人,即如果投资者为个人,则仅限自己使用,如果投资者为法人或其他机构的,则仅限经授权员工使用。

证券法之后的先行赔付实践案例

证券法之后的先行赔付实践案例

证券法之后的先行赔付实践案例证券法的先行赔付制度是指在证券市场买卖中,当投资者的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先行获得赔偿,不需要先证明投资者的损失或侵权行为的过错。

该制度的实施,旨在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和稳定。

以下是一些证券法之后的先行赔付实践案例。

1. 2015年,某上市公司发布虚假陈述,导致股价大幅下跌,投资者蒙受损失。

投资者提起诉讼,并要求先行赔付。

根据证券法的规定,法院判决赔付投资者90%的损失。

2. 2017年,某基金定期报告中提及其持仓股票的信息存在虚假陈述,导致投资者错误判断市场,造成损失。

投资者请求获得先行赔付,法院判决赔付投资者50%的损失。

3. 2019年,某券商违规操作客户账户,将客户的资金转移到非法通道,致使客户财产损失。

投资者要求先行赔付,法院判决赔付投资者全部损失,并对券商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

4. 2020年,某公司操纵股价,进行内幕交易,导致投资者蒙受重大损失。

投资者提起诉讼,要求先行赔付,法院判决赔付投资者80%的损失,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以上案例均涉及到证券市场中的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股价等违法行为,致使投资者蒙受损失。

在证券法的规定下,投资者可以提出先行赔付的要求,并得到相应赔偿。

证券法之后的先行赔付实践案例不仅体现了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原则,也展示了法律对市场秩序的重视,以及对违法行为的惩罚。

这些先行赔付案例为投资者提供了法律保护,同时也对市场参与者起到了警示作用,有效地维护了市场的稳定和公平性。

然而,也需要指出的是,尽管证券法之后的先行赔付制度在某种程度上能够保护投资者权益,但具体的实施仍面临一些挑战。

首先,赔付金额的确定可能存在争议,因为投资者的实际损失往往难以准确计算。

其次,先行赔付可能会给相关机构或个人带来巨大负担,可能对其经营和稳定性产生不利影响。

最后,判决后的赔付可能需要相应的执行机制,以确保投资者能够及时获得赔偿。

综上所述,证券法之后的先行赔付实践案例展示了法律保护投资者权益的重要性。

证券法经典案例分析

证券法经典案例分析

证券法经典案例分析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于2006年6月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2007年以来,公司发生了下列事项:(1)2007年5月,董事赵某将所持公司股份20万股中的2万股卖出;2008年3月,董事钱某将所持公司股份10万股中的25,000股卖出;董事孙某因出国定居,于2007年7月辞去董事职务,并于2008年3月将其所持公司股份5万股全部卖出。

(2)监事李某于2007年4月9日以均价每股8元价格购买5万股公司股票,并于2007年9月10日以均价每股l6元价格将上述股票全部卖出。

(3)2007年5月12日,公司发布年度报告。

为该公司年报出具审计报告的注册会计师周某于同年5月20日购买该公司股票l万股。

(4)公司股东大会于2007年5月8日通过决议,由公司收购本公司股票900万股,即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3%,用于奖励本公司职工。

同年6月,公司从资本公积金中出资收购上述股票,并将其中的600万股转让给公司职工,剩余的300万股拟在2008年10月转让给即将被吸收合并于该公司的另一企业的职工。

(5)2008年7月,公司决定拟以定向发行的方式引进外国战略投资者。

双方签订的意向协议约定:第一,本次定向发行完成后,外国战略投资者首次投资取得公司已发行股份的8%;第二,外国战略投资者本次定向认购的股份在2年内不得转让。

要求:根据本题所述内容,分别回答下列问题:(1)赵某、钱某和孙某卖出所持公司股票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分别说明理由。

(2)李某买卖公司股票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说明理由。

(3)周某买入公司股票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说明理由。

(4)公司收购用于奖励职工的本公司股票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说明理由。

公司从资本公积金中出资收购用于奖励职工的本公司股票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说明理由。

公司预留300万股股票拟在2008年10月转让其他职工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说明理由。

(5)公司与外国战略投资者签订的意向协议约定的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说明理由。

论证券民事责任

论证券民事责任

从红光实业到亿安科技,再到银广夏,为维护自身权益,众多中小股民前仆后继,寻求通过法律向提供虚假信息或操纵股价的庄家讨回损失。

然而,结果是或被驳回起诉,或被告之暂不受理,求偿无门。

直到近日,最高法院发布《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方才见到一丝曙光。

案例1:红光案。

1998年12月1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收到姜顺珍的起诉状,起诉请示该院判令国泰证券有限公司、何行毅、焉占翠、中兴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成都蜀都会计师事务所、成都资产评估事务所等24名被告赔偿其损失人民币3136.50元。

原告姜顺珍认为,由于听信了上述被告的虚假陈述,做出了对成都红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投资的错误判断,从成都红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1997年6月6日上市后,于1997年6月10日至1998年6月5日分6次共买进成都红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800股,实付金额人民币15744.66元,由于成都红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存在编造虚假利润,少报亏损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造成股价下跌。

原告将股票尽数卖出,实收金额12608.16元。

据此,原告损失了人民币3136.50元。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姜顺珍的损失与被告的违规行为之间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且姜顺珍所称的股票纠纷案件不属法院受理范围,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140条第1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1998)浦经初字第39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姜顺珍的起诉。

「1」案例2:银广夏民事侵权赔偿案。

2001年8月2日,《财经》杂志发表名为《银广夏陷阱》的文章,称银广夏(000557)1999年、2000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信息,其主要利润来源的天津广夏萃取出口产品纯属银广夏编造的虚假信息。

2001年9月5日,中国证监会新闻发言人称,现已查明银广夏公司通过伪造购销合同、伪造出口报关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伪造免税文件和伪造金融票据等手段,虚构主营业务收入,虚构巨额利润7.45亿元。

证券法案例分析[合集5篇]

证券法案例分析[合集5篇]

证券法案例分析[合集5篇]第一篇:证券法案例分析证券法案例分析南北车合并案例分析南北车合并后复牌五个交易日连续涨停,与此同时,一分自查报告引发内幕交易质疑。

报告显示,南北车双方多位高管及家属,在停牌前的半年内,曾买卖过各自公司或对方公司的股票,涉及北车董事长、部分高管等25人在停牌前半年内买卖南北车股票,涉及北车董事长等25人,大部分人员称对合并不知情南北车合并后复牌五个交易日连续涨停,与此同时,合并预案中一段“本次交易相关人员买卖上市公司股票的自查情况”引起关注。

这份自查报告显示,南北车双方多位高管及家属,在停牌前的半年内,曾买卖过各自公司或对方公司的股票。

这引发外界对南北车相关人员存在内幕交易的质疑。

1月7日,中国南车、中国北车同时发布股票交易异常波动公告。

两家公司A股股票均在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5日和2015年1月6日连续三个交易日内日收盘价格涨幅偏离值累计达到20% 个别交易出现“赔钱”1月8日,有媒体报道称,在南北车双双停牌前的半年,即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10月26日期间,中国南车和中国北车的多位高管及家属,都曾买卖过各自公司和对方公司的股票。

新京报记者查询南车北车合并预案发现,在预案第65至83页列有上述交易情况,涉及人员达25人,其中南车6人,北车19人。

合并预案显示,中国南车和中国北车的股票自2014年10月27日起停牌。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中国南车和中国北车对本次交易所涉及的南车集团、中国南车、北车集团、中国北车及其各自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项目知情人员,相关中介机构及其参与本项目的中介机构人员,以及上述人员的直系亲属在本次交易停牌前6个月内,即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10月26日期间交易中国南车和中国北车A股股票的情况进行了核查,并且相关方出具了自查报告。

其中,中国北车交易南车股票的人员包括中国北车董事长崔殿国、中国北车总裁奚国华及配偶、中国北车董事会秘书谢纪龙、中国北车副总裁兼财务总监高志及配偶和子女等17人。

证券法案例

证券法案例
3.2.2 李某编造并传播虚假信息的动因是为了配合其追逐超额利润的违法 行为的实施。案例中李某在发布过信息后股票价格异常上涨的过程中抛 售自己手中的股票,获得了超额利润。
3.3 法律法规适用分析:
第七十八条 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传播媒介从业人员和有关人员编造、 传播虚假信息,扰乱证券市场。 禁止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 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证券交易活 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 各种传播媒介传播证券市场信息必须真实、客观,禁止误导。
2.2 违法违规事实分析:
2.2.1 集中资安科技流通股85%。
2.2.2 使用连续大量买入、不转移股票所有权的对倒等手法。 根据证监会公布数据,四家投资公司多次于同一日同时委托买卖此股票, 多个交易日对倒量占这些账户当天总成交量的90%,占当天该股票全部交易 量的60%。 2.2.3 合谋操纵股票价格 四家投资咨询公司利用总持股比例高这一优点,相互勾结,联手操纵, 具有典型的合谋操纵股价的特征。 2.2.4 超比例持仓 持股比例高达流通股85%。研究表明,股份是否出现超额涨幅与庄家持 有流通股的比例高低相关,超比例持仓是股价操纵案件的典型特征。
经查,“胡某某”户与“陈某某”户存在资金内转的情况,交易品 种交易时间大体相同,且代理人均为同一人。由此,可以认定上述两 户实际上是由同一个人进行控制和使用。
经过进一步深入调查,发现该名代理人是胡某的配偶,随后通过一 系列的调查,取得了胡某直接控制使用上述两个证券账户的间接和直 接证据,最终认定胡某涉嫌内幕交易。
1.4 定性与处罚:
第二百零二条 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 人,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 公开前,买卖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的, 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 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处以 三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从事内幕交易的,还应当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 万元以下的罚款。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内幕交易的,从重处 罚。 依照《证券法》《刑法》《刑法修正案》法院判决如下: (1)被告人邓某犯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 缓刑1年, 罚金 人民币30万元。 (2)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中国证监会证券监管案例汇总

中国证监会证券监管案例汇总

中国证券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金融监管实例目录1、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西海集团、许德来、陈贤、陈旭)2、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卢道军)3、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荣华实业、张严德等20名责任人员)4、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夏世勇、李建军)5、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王建超)6、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卢宪斌)7、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岑峰纺织、陆会忠)8、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信邦投资)9、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迪康药业、曾雁鸣、孙继林)10、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安泰期货)11、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三隆期货邹乐平、邹海英、鲁新)12、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新光硅业吕道斌等5名责任人员)13、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万国公司)14、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张野)15、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万汇期货、冯茵、李刚、麦玲)16、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金股之王马勇、刘博威)17、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正源和信、毕建华、刘彦顺)18、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德棉股份、李会江等14名责任人员)19、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ST黄海赵建广)20、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四环药业、陈军等12名责任人员)21、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张建雄)22、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核钛白程文水、刘延泽)23、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华南期货、姜雪、张海涛)24、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利安达信隆会计师事务所、王日宇、王颖、曹如鹏)25、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亚实业刘桦等6名责任人员)26、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电广通、单昶等11名责任人员)27、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酒鬼酒刘虹等9名责任人员)28、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科证券张钢等4名责任人员)29、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齐鲁期货石建军、毕杰善、沈斌)30、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天目药业、章鹏飞、郑智强)31、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四环药业金峰、余梅)32、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圣雪绒侯羽乾、霍继红、房进贤、张航)33、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兰光科技路有志等16名责任人员)34、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瞿湘)35、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大业期货、罗蜀杭)36、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邓军、曲丽)37、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大福投资)38、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武汉新兰德、朱汉东、陈杰)39、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汪建中)40、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施永雷)41、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昌源投资何尔涛等4名责任人员)42、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辽宁证券张彪等9名责任人员)43、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河北证券武铁锁等8名责任人员)44、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岳华所常小波等3名责任人员)45、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陕西精密赵岗等8名责任人员)46、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九发股份、蒋少庆等8名责任人员)47、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阿城继、朱大萌等9名责任人员)48、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格林期货、赵广钰、李明哲、赵立军)49、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捷股份、蔡开坚、唐为斌)50、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大唐电信、周寰等20名责任人员)51、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外高桥、史贤俊等6名责任人员)52、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三联商社、张继升等6名责任人员)53、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唐建)54、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王宏建等8名信联股份责任人员)55、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李世俊)56、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王黎敏)57、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三毛派神、陈敏仪等9名责任人员)58、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潘海深)59、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寰宇期货、施颖东)60、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王佩玲等11名龙昌公司责任人员)61、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新天期货、陈豹、漆亚芸、叶丽)62、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姜巍、吕莉、宋晓君)63、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成都沙湾路营业部、崔笋)64、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滨海石化、李纪明)65、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星光复合、李纪明)66、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远大化纤、刘华、汪小军)67、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远东化纤、夏建兴、刘君)68、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恒旦投资、郑鑫炎)69、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海龙科技、任银光等10名责任人员)70、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周建明)71、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亚创控股、陈嘉伟、胡斌)72、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浙江仙鹤纸业、衢州仙鹤纸业、王敏良、陈国聃)73、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国光瓷业及李建平)74、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深本实及黄先锋、周家宸等人)75、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王紫军)76、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明星电力)77、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闽越花雕及纪金华、吴晓康等人)78、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深信泰丰及肖水龙、王迎等人)79、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天华所及夏执东、张福建等人)80、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安信信托及曲玉春、刘敏等人)81、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ST威达及魏兴毅、杨志强等人)82、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冼德生等人)83、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于立群等人)84、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吉林敖东、延边公路及李秀林等人)85、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天华正事务所及何祚文等人)86、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广东美雅及冯国良等人)87、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杭萧钢构及单银木等人)88、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陈建良)89、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浙大海纳及薛卫国等人)90、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福建三农及季年谊等人)91、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天一科技及冯孝庭等人)92、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福建昌源及陈克根等人)93、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开开实业及江玉森等人)94、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福建闽东电力及翁小巧等人)95、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深圳本鲁克斯及徐敏等人)96、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浙江缤丽纺织及王斌斌等人)97、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油龙昌及武炜敏)98、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朝华科技及赵晓轮、陈昌志)99、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徐卫国等人)100、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天职孜信事务所及隆余粮等人)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西海集团、许德来、陈贤、陈旭)〔2009〕38号当事人:珠海经济特区西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海集团),住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东路221号西海大厦13楼A座13-10号房,法定代表人许德来。

证券风险案例

证券风险案例

案例分析一:华夏证券一、违规操作风险华夏证券有限公司青岛营业部:最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对华夏证券有限公司青岛营业部(以下简称“华夏青证”)违反证券法规的行为进行了调查。

现已查实华夏青证以下违规行为:1996年5月至9月,华夏青证利用从中国光大银行青岛分行拆借资金累计6500万元,通过18个个人股票帐户申购新股,共获利33.4万元。

华夏青证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同业拆借管理的通知》(银发[1993]27号)第四条关于“严禁用拆入资金搞固定资产投资、购买有价证券”的规定,构成了《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股票条例》)第七十四条第(十)项所述“其他非法从事股票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的”行为。

为严肃证券法纪,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依照《股票条例》第七十四条的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1.对华夏青证处以警告,罚款10万元,没收违法所得33.4万元。

2.对华夏青证总经理聂铎新处以警告。

3.责令华夏青证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撤销申购新股所用的18个个人股票帐户。

华夏青证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城建支行月坛南街分理处,帐号2610044690,由该银行直接上缴国库)。

华夏青证和聂铎新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二、违规股改、包装处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胜利油田大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华夏证券有限公司、山东会计师事务所、中银律师事务所、山东证券登记有限责任公司违反证券法规行为的处罚决定胜利油田大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华夏证券有限公司、山东会计师事务所、中银律师事务所、山东证券登记有限责任公司。

最近,我会对胜利油田大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明公司)、华夏证券有限公司、山东会计师事务所、中银律师事务所、山东证券登记有限责任公司在大明公司申请股票发行及上市过程中的严重证券违规行为进行了调查。

证券违法行为案例

证券违法行为案例

证券违法行为案例1、近年罕见的内幕交易"窝案"--天威视讯内幕交易案2012年4月,天威视讯公告称,拟通过向深圳广电集团等特定对象发行股份的方式,购买深圳市天宝广播公司和天隆广播公司网络资产和业务。

时任深圳市委宣传部副巡视员倪鹤琴、天宝广播总经理冯方明等多人作为重大资产重组工作的主要协调人和参与人,因职务原因提前获知信息并利用配偶、亲属、司机等人证券账户大量买入。

除此之外,部分企业管理层和员工通过领导班子考评、职工座谈会等渠道获知消息并对外泄露,导致内幕消息大面积扩散。

2012年12月,倪鹤琴等15人因涉嫌内幕交易被移送司法机关。

2014年1月17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审理此案。

同月,证监会对许军等十余人涉嫌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行为做出行政处罚。

天威视讯案内幕信息传递链条复杂,涉及范围广,创近年来内幕交易案件涉案人数之最。

2、厅级官员停牌前突击买股票—W股票内幕交易案2013年3月5日,W股票停牌,随后公布了系列利好消息:3月7日,上市公司公告了拟实施每10股转增10股的高送转方案;3月12日,上市公司公告《股权收购意向书》,拟收购金矿采矿权等资产;5月16日,上市公司公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并配套融资预案》,拟将大股东控股的公司装入上市公司。

刘某某在任某市市长期间,因工作关系结识W公司董事长、法人代表、实际控制人张某。

2011年1月,刘某某调任某省某部委任厅级官员,张某在该部委申请项目,与刘某某经常接触。

2013年2月26日刘某某打电话给张某打听相关项目进展情况,张某告知刘某某拟把相关项目装入上市公司并定向募集资金。

次日起,刘某某儿子账户、儿媳账户以及朋友账户转入大笔资金,刘某某配偶高某某控制本人及儿子、朋友账户在家里的电脑下单,在停牌前的3天时间内突击买入W股票37万余股,交易金额303万余元。

以复牌后首日打开涨停交易日收盘价计算,盈利151万余元。

上市公司董事、副总经理寻某为上述系列利好事项的主办人,其控制"邓某"账户,于2013年2月累计买入W股票45万余股,交易金额330万余元,以复牌后首日打开涨停交易日收盘价计算,盈利240万余元。

会计事务所所承担连带责任案例

会计事务所所承担连带责任案例

会计事务所所承担连带责任案例
会计事务所在特定情况下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具体来说,当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过程中存在过失或故意行为,导致出具了不实的审计报告,从而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会计事务所可能需要与被审计单位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以下是一些具体的案例:
1.康美药业案:这是新《证券法》实施后的一个典型案例,其中会计师事务所
因未能发现康美药业的财务造假行为,被判决承担了100%的连带责任,赔偿投资者24.59亿元。

2.华泽钴镍案:在这个案例中,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和国信证券因华泽钴镍财务
造假遭受损失的股民,被判决承担全额连带赔偿责任。

3.金亚科技案、雅百特案:在这些案件中,法院也判决会计师事务所承担了100%
的连带责任。

这些案例表明,会计事务所在执行审计任务时必须严格遵守职业标准和法律法规,否则一旦发生虚假陈述或其他违规行为,可能会面临重大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

同时,这也提醒了投资者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在评估企业财务状况时,要考虑到审计机构的专业意见及其可能承担的责任。

证券法案例

证券法案例

证券法案例概要证券法案例是指在证券法领域发生的具体案例,通过这些案例可以了解和理解证券法的具体适用和运作。

本文将介绍几个具有代表性的证券法案例,从中可以看到证券法的重要性和作用。

案例一:内幕交易案例内幕交易是指持有内幕信息的人在未公开之前进行交易,从而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内幕交易严重损害了证券市场的公平性和透明度,破坏了市场的正常秩序。

下面是一个内幕交易案例:案例:某上市公司A准备发布重大事项公告,会对公司股价产生较大影响。

公司高管B得知该消息后,以自己的名义买入大量公司股票,随后公司发布重大事项公告后股价大幅上涨。

B将所持股票卖出后获利数百万。

根据《证券法》,内幕交易是违法行为,相关当事人将受到法律追究。

在该案例中,B作为公司高管持有内幕信息,并通过交易股票获利,属于内幕交易的行为。

一旦被认定违法,B将被追究刑事责任,并可能面临罚款或监禁等后果。

这个案例展示了证券法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证券法的目的是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的公平和透明。

通过对内幕交易的禁止和追究,可以维护市场的秩序,保护投资者的利益。

案例二:虚假陈述案例虚假陈述是指在证券市场中发布虚假信息,误导投资者进行投资决策的行为。

虚假陈述可能导致投资者错误判断,造成经济损失。

下面是一个虚假陈述案例:案例:某上市公司C在年度报告中虚增了公司的营业收入,并对未来的业绩进行夸大宣传,吸引了大量投资者。

然而,在事后证实这些信息是虚假的,公司实际的业绩相当差。

投资者由于依赖这些虚假信息进行投资,导致巨额损失。

根据《证券法》,虚假陈述是违法行为,相关当事人将面临刑事和民事责任的追究。

在该案例中,公司C故意发布虚假信息,误导了投资者的决策,属于虚假陈述的行为。

一旦被发现,公司C将面临罚款和赔偿的责任。

虚假陈述案例显示了证券法对于维护市场公平和保护投资者利益的重要性。

只有通过禁止虚假陈述,并对相关当事人进行法律追究,才能有效地防止虚假信息的传播,维护证券市场的秩序。

证券法典型案例

证券法典型案例

证券法典型案例近年来,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逐步开放与发展,证券交易活动也日益频繁。

然而,在证券市场中,存在一些不良的行为,例如虚假宣传、内幕交易等,严重影响了市场公正、透明的基本原则。

为此,我国不断加强证券监管,严打证券违法违规行为,并通过一系列的诉讼案例,加强了市场的警示作用。

其中,最典型的案例之一便是协鑫新能源。

2010年,协鑫新能源在香港上市,其净资产为34亿港元,但在2011年至2013年间,协鑫新能源通过虚构业绩、违规披露等手段,制造诱人上当的局面,引诱投资者参与。

直到2014年,协鑫新能源才因违反证券法规,被证监会处以50万人民币罚款,并撤回了IPO申请。

从这一案例中,我们可以明显看到证券市场诚信的重要性。

虚假宣传会误导投资者,损害市场公正性,而相反的,强调信息披露、公开透明,不仅能够有效遏制不良行为的发生,也能为投资者提供更多、更全面的信息,增强投资者信心,转化为市场信誉度的提升。

除此之外,有一些其他的案例,也给我们提供了很好的市场领悟。

比如,在万科事件中,宝能集团通过数次“抢筹”,取得了万科集团的34%股份,引发了市场广泛关注。

而在上述收购交易中,宝能集团并未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违反了证券法律法规,最终被证监会处以7000万元的罚款,并被责令整改。

这一案例的出现,提醒我们市场主体不仅要认识到信息公开的重要性,也要意识到诚实守信、依法合规的责任,不断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加强证券信息全流程的披露与公开,更好地维护投资者权益,促进市场的平稳发展。

总而言之,证券市场的交易活动与监管法规密切相关。

只有逐步完善法律法规,从源头上遏制不良行为的发生,同时强化对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管与处罚,确保市场透明、公正、稳定,才能为投资者提供更加安全、可靠的投资环境,促进市场的长期健康发展。

证券市场年度十大典型案例盘点

证券市场年度十大典型案例盘点

证券市场年度十大典型案例盘点2020年证券市场十大典型案例清点2010年03月15日回忆过去一年证券市场投资者权益维护任务,我们发现,2020年无疑是取得积极停顿的一年。

在这一年里, (27.22,0.00,0.00%)虚伪陈说被立案调查,董正青内情买卖案最终审结,一些上市公司高管们的短线买卖被曝光,一批股市〝黑嘴〞的鼓噪被叫停,迷雾重重的巨额贪污案主角杨彦明被执行死刑……维权,也成了证券市场的主旋律。

其中既承载着投资者的愿望,也表达了监管者的努力。

在一年一度的3·15来临之际,读者热线特将2020年证券市场上的十大案例聚集于此,并请专业律师逐一点评,希望读者从中取得启示。

案例一惊天大案:五粮液之虚伪陈说案2009年9月9日半夜,五粮液(000858)突然发布公告称,其因涉嫌违犯证券法规遭到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于是,这个被以为是〝稀缺资源〞而遭到市场追捧的公司股价当日下午应声狂跌,在收盘21分钟内即被封至跌停,引发市场一片恐慌,并拖累深圳成指从12097点下探至11828点。

至收盘时,五粮液股价跌幅高达6.22%,成交金额高达50亿元,不只五倍于10日均量,也为五粮液上市11年来之天量。

据估量,仅当天下午短短2小时,五粮液市值便迅速〝蒸发〞掉57亿元,中小投资人损失甚巨。

其后数日内,五粮液股价依然出现跌势,抛盘清楚,9月9日的收盘价为24.10元,至9月30日的收盘价那么为20.91元。

同时,触及五粮液公司立案调查的种种猜想亦充盈市场。

9月23日,中国证监会对调查中的五粮液案之初步伐查结论向媒体作了通报。

经初步伐查,发现该公司涉嫌存在三方面违法违规行为,即未依照规则披露严重证券投资行为及较大投资损失、未照实披露严重证券投资损失、披露的主营业务支出数据存在过失等。

目前,五粮液存在虚伪陈说行为从定性上已无悬疑,如今要关注的只是中国证监会依法作出行政处分决议的时间与处分对象范围了。

点评:虚伪陈说是指单位或团体对证券发行、买卖及其相关活动理想、性质、前景、法律等事项作出不实、严重误导或包括有严重遗漏的任何方式的陈说,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理想真相的状况下作出投资决议。

《证券投资学》案例分析(四)证券交易案例

《证券投资学》案例分析(四)证券交易案例

《证券投资学》案例分析(四)——证券交易案例案例1:张家界旅游开发公司等8起内幕交易案一、案情(一)襄樊上证案1993年9月16日晚,中国农业银行襄樊市信托投资公司上海证券业务部(以下简称襄樊上证)与深圳宝安华阳保健用品公司(以下简称宝安华阳)双方业务人员洽谈业务时谈及宝安华阳将大量购入上海延中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以下简称延中实业,股票代码:600601,公司现更名为北大方正延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上证在得知这一内幕信息后,即于9月17日—9月27日分3次自营购入延中实业股票62.73万股,并于10月7日除留下5200股外,将其余股票全部高价抛出,获利16711808元。

[1](二)宝安公司案1993年9月29日,深圳宝安集团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宝安上海公司、宝安华阳、深圳龙岗宝灵电子灯饰公司(以下简称笼岗宝灵)共持有延中股票达10.65%,9月30日,深圳宝安集团公司的三家关联企业在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情况下,再次买卖延中股票,使其合计持有的比例增加到17.07%,其中宝安华阳、龙岗宝灵分别将其持有的共114.77万股延中股票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系统卖给了宝安上海公司,24.6万股卖给了其他股民。

中国证监会在宣布宝安上海公司所持延中股票有效的同时,认定其卖给社会公众的24.6万股违反了《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股票条例》)第38条禁止短线交易的规定,因而决定将其所得的利润归延中实业所有。

[2](三)张家界旅游开发公司案1996年9月2日—11月18日,张家界旅游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张家界,股票代码:000430)利用其长沙分公司开设的15个账户(其中1个以张家界长沙分公司名义开设,14个以个人名义开设),先后买人本公司股票总计2128883股,总计动用资金4150万元,并在公司公布董事会送股决议日(1996年11月22日)前的11月18日、20日、21日抛出公司股票143.2万股,直接获利1180.5万元。

证券法---配股案例

证券法---配股案例

[配股案例]中国证监会于2010年8月受理了甲上市公司(本题下称“甲公司”) 申请配股的申报材料,该申报材料披露了以下相关信息:(1)截至2010年6月30日,甲公司(非金融类企业)的股本总额为15000万股(每股面值为人民币1元,下同)。

甲公司拟以该股本为基数,按10:4的比例配股,即配股6000万股。

所募集资金的20%用于委托理财,80%用于新生产线的投资。

(2)甲公司2007年、2008年和2009年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的净利润分别为4000万元、3200万元和3400万元,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分别为3000万元、2900万元和-1300万元。

(3)甲公司2008 年度的财务报表被注册会计师出具了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4) 甲公司最近3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为最近3年年均可分配利润的28%。

(5)2009午10月,甲公司未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为其控股股东3000万元的银行贷款提供了担保。

2010年3 月,甲公司因在董事会公告中作误导性陈述受到证券交易所的公开谴责(6)2009年12月,甲公司现任董事长陈某在任期间因违规抛售所持甲公司股票被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2008 年9月,甲公司现任董事会秘书张某因违规行为受到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

(7)本次配股采用代销方式发行、代销期限届满,原股东认购股票的数量未达到拟配售数量90%时,甲公司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已经认购的股东。

要求:根据证券法律制度的规定,分别回答下列问题:(1)根据本题要点(1)所提示的内容,甲公司的配股数额、募集资金用途是否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配股条件?并说明理由。

(不符合规定,因配股数不能超过配股前的股本总额的30%;募集资金用途不符合规定,因除金融类企业外,配股所募资金不得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

)(2)根据本题要点(2)所提示的内容,甲公司最近3个会计年度的盈利能力是否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配股条件?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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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法案例全5个
案例2
上市公司A在股票发行申报材料中,对当地国土管理部门未批准处置的两块土地作了违规处理,按照评估结果计入公司总资产,由此虚增公司无形资产1000万元;在公司股票发行材料中,将公司国家股、法人股和内部职工股数额作了相应缩减,该事实在A公司股票发行文件中未作披露;公司股票申请发行前,已将其内部职工股在某产权交易报价系统挂牌交易,对此,A公司未在招股说明中披露。

根据《证券法》,谈谈A公司违反了哪些法律规定,其法律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案是一起股份有限公司在股票发行中对重大事项有虚假记载和未予披露的违法行为。

《证券法》第13条第1款规定:“发行人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提交的证券发行申请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第59条规定:“公司公告的股票发行和上市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62条第1款规定:“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而投资者尚未得知的重大事件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情的实质。

”本案中A公司虚增公司无形资产及缩减公司股本、内部职工股在产权交易报价系统挂牌交易未作披露,即违反了《证券法》的上述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证券法》第177条第1款的规定:“经核准上市交易的证券,其发行人未按照有关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发行人处以3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3
2000年,A公司欲公开发行股票,在申请发行过程中,发生以下事实,请判断并修改其违反《证券法》的地方。

(1)A公司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报中国证监会审批。

中国证监会非常重视,在证监会行政办公会议进行了讨论,最后,由证监会主席批准了A公司的股票发行。

(2)A公司得知股票发行申请已获批准后,即在公告公开发行募集文件之前,将准备公开发行股票总额的10%自行卖给当地投资人,其余部分委托某证券经纪公司代销,确定代销期限为100日。

(3)A公司聘请的发行人顾问为B律师事务所,B律师事务所指派赵律师没有证券法
律业务资格,涉及A公司发行的法律文件均由A律师事务所具有律师资格的马律师和李律师签字。

(4)A公司确定了公司股票溢价发行的价格,通知了代销的证券公司,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1)A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必须按照公司法规定的条件,报中国证监会核准而非审批。

中国证监会应由发行审核委员会,以投票方式对股票发行进行表决,提出审核意见,并且核准程序当公开。

(2)A公司不得在公告公开发行募集文件之前发行股票,A公司股票发行应依法由综合类证券公司承销,承销可采用代销的方式,但承销期最长不得超过90日。

(3)律师事务不得由本所无证券法律业务资格的律师进行具体工作,而以有资格律师的名义出具法律意见书。

(4)A公司股票发行采取溢价发行的,其发行价格应由发行人A公司和承销的证券公司协商确定,报中国证监会核准。

案例4
某年12月6日,某报头版头条发布了“A公司致函本报向社会公告收购B上市公司股票”的消息,并全文刊载了A公司的函件,函件称,至12月6日下午收市,A公司持有B 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并表示按法定程序继续收购B公司股票。

经查,A公司为赚取利润,董事会决定投资股票市场。

A公司在以生产经营为用途的银行贷款中取出1000万元人民币,分别存在证券公司开设的数个个人帐户上,具体操作由公司职工赵某负责。

赵某为了替公司赚更多钱,在并不具备收购B公司条件的情况下,致函某报,某报未经核实即登载于头版头条,之后B公司股票在证券市场交易价格剧烈波动,赵某又与钱某、孙某等联手,集中资金优势,约定时间和价格,不断拉高B公司股票价格,从中获利近千万元。

其后赵某将利润及本金全部上交A公司。

根据《证券法》的规定,一一指出本案中的违法事实。

本案中违法事实主要有:
(1)赵某编造并传播虚假信息,严重影响证券交易;
(2)某报传播证券交易信息没有做到其实客观,误导了投资者;
(3)银行贷款违规流入股市;
(4)法人以个人名义开立证券交易帐户,买卖证券;
(5)赵、钱、孙共谋操纵证券交易价格行为,且因其数额巨大,可能构成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

案例5
A公司为我国境内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为1万万股,假设在本案发生过程中A公司股本总额没有发生变化。

B公司为我国境内的一家有限责任公司。

B公司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逐步购买A公司的股票。

(1)B公司持有A公司500万股时,应遵守什么行为规范?
(2)当B公司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持有A公司3000万股时,若B公司欲继续收购A公司股份,应当怎么做?
(3)当收购要约的期限届满,B公司持有A公司已发行股份达到多少万股时,A公司股票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终止上市?
(1)当B公司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持有A公司500万股时,达到了A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A公司,并予以公告;在此期间内,不得再行买卖A公司的股票。

之后,B公司通过证券交易所的交易,所持A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比例每增加5%,均应依照前述要求进行报告和公告,在报告期间内和作出报告、公告后2日内,不得再行买卖A公司股票。

(2)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B公司持有A公司3000万股时,达到A公司已发于股份的30%,B公司欲继续收购A公司股份,应当依法向A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但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免除发生要约的除处。

B公司发出收购要约前,须事先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并同时提交A公司所在证券交易所。

B公司依法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之日起15日后,公告其收购要约。

在收购要约的有效期限内,B公司不得撤回其收购要约,若有变更事项的,B公司必须事先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提出报告,经获准后,予以公告。

(3)10000万股╳75%=7500万股,收购要约期限届满,B公司持有A公司股份达到7500万股时,A公司股票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终止上市。

案例6
A证券公司(下称A)和B信托投资公司(下称B)拟作为发起人设立一家基金管理公司C(下称C),其后由A、B、C发起设立一个D封闭证券投资基金(下称D),A和B共
同拟定的有关计划要点如下:
(1)A和B拟分别出资人民币500万元和400万元设立C,C之经营范围为基金管理、发起设立基金和各类证券自营业务;A和B拟向中国ぜ嗷岷椭泄嗣褚蟹直鹛岢錾枇
之申请。

(2)C成立后,A、B和C共同发起设立的D之基金单位拟定为6亿份,每份面值为人民币1元,每份发行价格拟定为人民币1.10元;D存续期限拟定为3年;如果上述规模的基金获准发行,自批准之日起,计划在5个月内募集完毕预定的基金数额,如果在募集期限内发行的基金数额达到4亿份,D即宣告成立。

(3)D之基金管理人拟由发起人C担任,基金托管人拟由主要发起人A担任;为保证D获得稳定的回报,D将进行多元化投资活动,拟以基金资产总值的75%投资于股票、债券,以下少于基金单位净值的20%投资于其他收益率高于全国基金平均年收益率的基金,并打算动用部分基金资产投资房地产。

(4)D之分配拟采用现金形式或采用派送基金单位的形式;每年分配两次,其收益分配比例不低于基金净收益的85%;若基金投资当年亏损,则动用不超过5%的基金资产分配给基金持有人,以吸引投资者。

按以上各点之顺序,根据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分别评述相关要点有无不当之处,并予以一一指明更正。

(1)A、B拟出资设立C的注册资本仅900万元,低于法定要求的拟设立基金管理公司最低实收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C作为基金管理公司的业务范围超出法定范围,基金管理公司不得从事任何形式的证券承销或从事除国家债券以外的其他证券自营业务;基金管理公司的批准机关为中国证监会,不需报请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2)D的存续期限为3年不符合“不得少于5年”的法定要求;封闭式基金的募集期限为3个月,而不是5个月;D在募集期限内发行的基金数额仅为4亿份,未达拟定6亿份的80%,该基金不得成立。

(3)基金托管人不应由A担任,因为A不是商业银行;D用于股票、债券投资的比例仅为75%,而法定要求是不低于基金总值的80%;基金之间禁止相互投资,禁止以基金资产进行房地产投资。

(4)D的收益分配形式和比例不符合规定。

基金分配应采用现金形式,且收益分配比例不得低于基金净值的90%,而非85%;基金投资当年亏损,则不应进行收益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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