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宣城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宣城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的决定(2024年)
宣城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宣城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的决定(2024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宣城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4.11.05•【字号】•【施行日期】2024.11.05•【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宣城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宣城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的决定(《宣城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宣城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的决定》已经2024年10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政府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宣城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作如下修改:一、第二条中的“立法权限范围内”修改为“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
二、删去第四条。
三、第五条最后增加“积极探索长三角区域协同立法。
”四、第六条修改为“制定政治方面法律、法规的配套规章和重大经济社会方面的规章,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市委报告。
”五、删去第十一条第三款中的“直接”。
六、删去第十二条中的“个人”;将“可以”修改为“可以以”。
七、第十三条中的“初步论证”修改为“初步评估论证”;市人民政府部门后增加“、直属机构”。
八、第十六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建议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增加“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提出的地方性法规建议项目,由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汇总后送交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
”作为该条第二款。
九、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规章年度制定计划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并监督执行,不得擅自调整。
”十、删去第十八条第三款中的“直接”。
十一、删去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第十六条”。
十二、第二十条“地方性法规”后增加“草案”。
十三、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或者”修改为“和”。
十四、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报送审查前”中的“起草”;将该条第二款中的“市场主体”修改为“经营者”、“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修改为“应当依法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镇江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镇江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镇江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镇江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镇江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09.23•【字号】镇江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施行日期】2015.1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镇江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镇江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已于2015年9月8日经市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2015年9月23日镇江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规章制定工作,保证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政府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备案,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市政府根据法律、法规,按照规定程序制定,以市政府令形式公布,用以规范行政行为,调整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关系,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规章的名称可以称规定、办法、实施细则和实施办法等,但不能称条例。
对某一方面行政工作作比较全面、系统的规范,称规定;对某一方面行政工作部分的规范或者对某一项行政工作作的规范,称办法;为贯彻实施某一法律、法规而制定的具体的规范,称实施细则或者实施办法。
第五条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以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为依据,符合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和我国政府对外承诺;(二)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三)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四)立足全局,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服务,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实效性;(五)充分调查研究,反映客观规律,具有科学性、可操作性,解决地方实际问题。
第六条本市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81号——武汉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81号——武汉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09.02•【字号】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81号•【施行日期】2017.10.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81号《武汉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已经2017年8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万勇2017年9月2日武汉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工作,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国务院令第322号,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备案、评估、清理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制定规章应当遵循《立法法》和《条例》确定的立法原则、权限范围及程序,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行政机关的权力与责任,从本市实际需要出发,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
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市人民政府可以先制定规章。
规章施行满2年需要继续施行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规章制定工作,研究解决规章制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规章制定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规章制定工作的组织、指导和协调等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管委会,下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相关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要求,积极配合做好规章制定工作。
淄博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淄博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淄博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3.12.29•【字号】淄博市政府令第117号•【施行日期】2024.02.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淄博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2023年12月15日市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 2023年12月29日市政府令第117号公布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制定程序,提高立法质量,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山东省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以及评估、清理等,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制定规章,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体现全面深化改革精神。
制定规章,应当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符合宪法、法律、法规等上位法的规定,符合法定的权限和程序。
制定规章,应当从本市实际出发,坚持以解决问题为导向,突出地方特色,以高质量立法促进市域社会治理现代化。
制定规章,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委请示报告。
第四条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二)属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根据前款规定制定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
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第五条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和“实施细则”、“实施办法”等,但不得称“条例”。
制定规章,应当符合立法技术规范,结构严谨、条理清晰,用语应当准确、简洁、规范,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鄂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提高规章制定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遵循《立法法》和《条例》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规章。
制定规章应当从实际出发,一般不重复上位法的规定;内容具体、表述准确、操作性强。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简称市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规章制定工作的立项、指导起草或组织起草、审查、提交审议、发布和规章解释等方面工作。
第二章立项
第五条制定规章应当立项。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或者各区。
上海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1994年1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5年5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的决定》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制定本规定的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市政府规章的制定程序,提高规章质量和规章制定的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制定规章的权限和主管部门)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依据法定权限,按照本规定的程序,制定在本市范围内适用的、具有法定效力的规章。
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法制办)是本市规章制定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制定规章的规划和计划,审查规章草案以及规章制定过程中的组织、协调、管理工作。
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委、办、局的法制工作部门应按分工,做好规章草案的组织起草、核稿和征求意见等工作。
第三条(制定规章的原则和范围)制定规章应坚持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坚持与改革决策相结合,坚持从本市的实际出发,坚持民主性、科学性。
市政府制定规章的范围是:(一)依据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由市政府制定的规章;(二)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应由市政府制定的规章;(三)市政府在法律规定的权限内根据实际需要制定的规章。
第四条(规章的名称)市政府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的规章,称“实施细则”、“实施办法”或“规定”、“办法”。
市政府在法律规定的权限内根据实际需要自行制定的规章,称“规定”、“办法”或“暂行规定”、“暂行办法”。
第二章制定规章的倡议和建议第五条(制定规章的倡议)本市和外省市的组织和个人以及港、澳、台同胞和国外人士,可以提出制定规章的倡议。
保定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2024年)
保定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2024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保定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4.01.18•【字号】保定市人民政府令〔2024〕第1号•【施行日期】2024.03.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保定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2023年12月27日保定市人民政府第三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 2024年1月18日保定市人民政府令〔2024〕第1号公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规章制定程序,保证政府规章质量,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河北省政府规章制定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政府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评估、修改和废止等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制定政府规章,应当符合下列原则和要求:(一)坚持党的领导,制定涉及重大体制和重大政策调整,或者对经济社会产生重大影响的政府规章,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委报告;(二)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与本市其他政府规章相协调;(三)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力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四)符合本市实际,突出地方特色,实现立法和改革决策相统一、相衔接;(五)体现行政机关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承担的责任,不得谋求部门利益。
第四条政府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政府规章的事项;(二)属于本市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制定政府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
第五条政府规章的名称按照下列原则确定:(一)对行政管理事项作比较全面、系统规定的,一般称“办法”;(二)为实施法律、法规作具体规定的,一般称“实施办法”;(三)规范的事项比较单一、内容较少的,一般称“规定”;(四)规范的事项没有直接上位法,有一定试行性的,一般称“暂行办法”或者“暂行规定”。
衢州市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程序规定
衢州市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程序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衢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3.10.25•【字号】衢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施行日期】2023.12.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衢州市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程序规定(2023年10月25日衢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完善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制定程序,提高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浙江省地方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和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的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制定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制定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应当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行政机关的职权和职责,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制定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
制定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应当从实际出发,体现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以高质量立法促进市域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第四条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易懂,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制定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单位负责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的前期调研、立法项目申报、送审稿起草等工作。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拟定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组织实施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以及审查和修改立法项目送审稿等工作。
第六条相关单位应当积极协助起草单位、市司法行政部门开展调查研究工作,并提供有关档案、资料、数据以及其他必要条件。
孝感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孝感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孝感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2.03.03•【字号】孝感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施行日期】2022.05.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孝感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2022年3月3日孝感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公布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立项第三章起草第四章审查第五章决定、公布第六章解释、备案、评估、清理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促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升政府立法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人民政府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及清理等,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方面的事项。
可以就下列具体事项作出规定:(一)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定由规章作出规定的事项;(二)根据本市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三)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且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行制定规章的事项。
城乡建设主要包括城乡道路交通、市政管网等基础设施,医院、体育设施等公共机构、公共设施的建设。
城乡管理主要包括对市容、市政事项的管理,对城乡人员、组织提供服务和社会保障以及行政管理等。
第四条制定规章应当严格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立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坚持立法与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相结合。
第五条制定规章,应当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制定重大经济社会方面的规章,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中共孝感市委(以下简称市委)。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规章制定工作,应当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健全立法工作机构,给予充足组织和经费保障。
宣城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2020年修正)
宣城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宣城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0.06.05•【字号】宣城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施行日期】2020.06.05•【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宣城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2016年8月5日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公布根据2020年6 月5日《宣城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宣城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就立法权限范围内的下列事项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制定规章:(一)为执行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根据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的其他事项。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等活动。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草案,是指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规范性文件。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市人民政府制定并以市人民政府令形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应当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突出地方特色且具有可执行性。
第六条制定重大经济社会方面的规章,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市委报告。
第七条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名称一般称“条例”、“办法”、“规定”等;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实施办法”、“实施细则”等,但是不得称“条例”。
第八条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应当符合立法技术要求,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语准确、简洁,条文内容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蚌埠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蚌埠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蚌埠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
蚌埠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蚌埠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正文:----------------------------------------------------------------------------------------------------------------------------------------------------蚌埠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蚌埠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规章制定行为,保证立法质量,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确定的立法原则,结合本市实际,突出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第四条规章可以就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为执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或实施具体行政管理事项作出规定。
第五条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实施细则”等,但不得称“条例”。
规章应当采用条文方式表述,用语准确、简洁,内容明确、具体,除内容复杂的外,一般不分章节。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法制办)是政府立法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承担下列工作:(一)负责拟定规章制定年度计划;(二)负责市人民政府交办的规章的起草工作;(三)负责对规章草案送审稿的审查、修改、协调、论证等工作;(四)组织协调、论证规章的修改、废止工作;(五)与政府立法有关的其他工作。
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规章草案的立项、起草、调研论证和其他相关工作。
第二章立项第七条制定规章应当立项。
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年度规章制定计划。
第八条市法制办可以通过向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发函和在报纸、网络刊登公告等形式,征集下一年度政府规章的立法建议项目。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程序规定的通知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程序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温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6.01.20•【字号】温政发〔2016〕1号•【施行日期】2016.01.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程序规定的通知温政发〔2016〕1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温州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程序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温州市人民政府2016年1月20日温州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温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制定规章及拟定法规草案程序,保证规章和法规草案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浙江省地方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备案,以及法规草案的立项、起草,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市政府依照权限和本规定的程序制定,以市政府令形式发布实施的有关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规范性文件。
本规定所称法规草案,是指依照本规定的程序起草,以市政府议案形式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有关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以及法律授权事项的规范性文件草案。
第四条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应当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第五条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应当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应当体现行政机关“职权与责任相统一”原则,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当承担的责任。
重庆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渝府令[1997]1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正文:---------------------------------------------------------------------------------------------------------------------------------------------------- 重庆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1997年8月10日渝府令〔1997〕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规章制定程序,提高制定规章的效率和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市地方性法规制定、修改和废止规章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根据下列情况制定规章:(一)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市地方性法规规定由市人民政府作出规定的事项;(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授权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的事项;(三)市人民政府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市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四)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行政工作的实际,在职权范围内需要制定规章的。
第四条制定规章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贯彻“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方针,坚持改革决策、发展决策与立法决策相结合;(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不得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三)坚持富民为本,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突出地方特色,简化办事程序,减轻相对人负担,提高行政效能;(四)坚持政令统一,服从全局利益,不得片面扩大部门权利、谋求部门利益;(五)坚持民主、公开的决策程序,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六)言简意赅,内容准确、规范,可操作性强。
第二章规划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治市”战略目标、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市人民政府任期工作目标编制规章立法规划;根据规章立法规划和市人民政府年度工作目标编制规章立法计划。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60号——青岛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60号——青岛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8.02.07•【字号】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60号•【施行日期】2018.03.10•【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60号《青岛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已于2017年12月13日经市第十六届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3月10日起施行。
市长孟凡利2018年2月7日青岛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2003年8月11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58号公布2017年12月13日经市第十六届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提高规章质量,根据立法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政府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评估、解释、备案等,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制定规章,应当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适应本市实际需要,具有地方特色。
第五条制定重大经济社会方面的规章,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市委报告。
第六条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决定,不得称条例。
规章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表述,但除内容复杂的外,一般不分章、节。
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七条制定规章应当完善征求意见和协商工作机制,广泛征求和听取社会各界意见建议,建立和完善政府立法基层联系点制度。
第二章立项第八条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每年12月底前,组织编制次年的年度政府立法工作计划。
第九条市政府法制机构编制年度政府立法工作计划,可以向社会公开征集规章项目建议。
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促进行政立法的程序化、科学化、民主化,提高规章质量和规章制定的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22号)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规章的制定范围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
第三条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修改、废止,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制定规章应当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对规章的制定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市法制部门具体负责规章的立项、论证、审查、报送审议、备案、修改、废止等事项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
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规章草案的组织起草、核稿和征
求意见等工作。
第六条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每年编制一次。
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部门有制定规章意向的,应当在每年6月30日前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由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的立项申请。
立项申请及相关材料径送市法制部门。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可以向市法制部门提出立项建议。
市法制部门应当对立项建议进行研究,答复建议人。
第七条报送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规章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
立项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章的名称;
(二)专项调研情况或者调研计划;
(三)制定规章的必要性;
(四)有关的法律依据;
(五)拟解决的主要问题;
(六)拟采取的主要措施;。
永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永州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永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永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永州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正文:----------------------------------------------------------------------------------------------------------------------------------------------------永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永州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已经2019年7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何录春2019年7月30日永州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规范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和立法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人民政府在与上位法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草案,是指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规范性文件。
本规定所称政府规章,是指市人民政府制定并以市人民政府令形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地方性法规草案拟定和规章制定工作,加强对政府立法咨询专家库的建设与管理,指导、督促、协调县区人民政府、管理区、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县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机构)做好相关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机构)负责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立法前期调研,立法项目申报、起草,以及其他立法相关工作。
第四条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应当依法保障公民有序参与,建立健全立法公开征求意见制度、立法听证制度、专家咨询论证制度,扩大人民群众参与立法的途径。
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程序的规定
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程序
的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陕西省地方立法条例》、《陕西省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程序的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
(二)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三)依法、公平、合理地界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以及有关部门的权力与责任;
(四)依法保障公民有序参与;
(五)符合本市实际;
(六)具有可执行性。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草案,是指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律文件。
本规定所称政府规章,是指市人民政府制定并以市人民政府令形式公布的法律文件。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具体负责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综合协调,并负责组织起草、审查或者直接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
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承担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的具体工作,并积极配合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做好政府立法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六条列入地方性法规草案规范的事项应当符合《商洛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相关规定。
哈尔滨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2016年修正)-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哈尔滨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2016年修正)正文:----------------------------------------------------------------------------------------------------------------------------------------------------哈尔滨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2007年7月24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63号发布根据2016年12月3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政府规章制定程序,提高立法工作效率,保证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政府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修改和废止,适用本规定。
政府规章规范的事项范围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是指市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规定程序制定,以政府令形式公布,用以规范行政行为,调整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关系,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制定规章,应当遵循《立法法》和《条例》确定的立法原则,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行政机关的权力与责任,从本市实际需要出发,突出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第五条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对规章的制定工作进行规划、协调和指导,并具体负责规章审查工作。
市政府所属部门和区、县(市)政府应当按照年度规章制定计划分工,负责起草规章草案,配合做好规章制定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二章立项第六条制定规章应当立项。
市政府法制部门于每年七月初向市政府所属部门和区、县(市)政府发函征求规章制定项目,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众公开征集制定规章的建议。
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程序规定
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程序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制定规章和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在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方面就下列事项制定规章或者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一)为执行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规章或者地方性法规的其他事项。
第三条市政府制定规章和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市政府制定并以市政府令形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
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
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制定工作,保证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浙江省地方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发布、备案、修改、废止和解释,合用本办法。
第三条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二)符合精简、统一、科学、效能的原则,简化行政管理手续,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三)体现行政机关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四)立足全局,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服务,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效用性。
第四条制定和实施规章,应当加强立法民主商议工作,充分听取政协、民主党派等有关单位的建议和意见。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法制办)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对规章的制定工作进行规划、研究、审查、协调和指导。
起草部门负责做好规章的起草工作。
规章制定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立项第六条市人民政府通过编制年度规章制定计划和规章项目库,加强对规章制定工作的统筹安排。
第七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级有关单位认为下一年度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于当年月日前向市法制办报送立项申请。
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依据、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有关部门意见等作出说明,并提供规章草案建议稿。
第八条市法制办应当向社会公开征集规章制定项目建议,公开征集时间不少于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市法制办提出规章制定项目建议。
市法制办应当将征集到的规章制定项目建议交付相关部门研究,并由相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九条市法制办应当研究、论证规章立项申请和规章制定项目建议,拟订年度规章制定计划和规章项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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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规章制定行为,保证立法质量,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和解释等,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制定规章应当遵循《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确定的立法原则,结合本市实际,突出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第四条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实施细则”等,不得称“条例”。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负责规章制定的统一领导工作。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规章制定计划的研究论证、规章草案的审查,以及相关的组织、指导和协调工作。
第六条规章制定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立法计划编制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经济建设、社会发展需要,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内编制完成政府年度立法计划。
第八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含新蒲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认为下一年度需要制定规章的,应于当年12月30日前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报请立项。
第九条报请立项的规章项目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
(二)项目内容与上位法不相抵触;
(三)项目内容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只有原则性规定,需要由市政府作出具体规定的;
(四)项目内容已对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定的主要制度或者措施提出了合理、可行的方案。
第十条立项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政府规章名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