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
钦州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办法
钦州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钦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0.12.30•【字号】钦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施行日期】2021.02.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钦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钦州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办法》已经2020年12月25日市五届人民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谭丕创2020年12月30日钦州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市人民政府规章工作,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和《钦州市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以下简称法规案)的立项、起草、审查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市人民政府制定市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审议、公布、备案、解释、评估、清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法规案,是指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律文件。
本办法所称规章,是指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以市人民政府令形式发布的法律文件。
第三条起草法规案和制定规章应当坚持党的领导,遵循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适应本市实际,突出地方特色,具有实用性和可操作性。
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法规案或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性规定。
除内容复杂的外,规章一般不分章节。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政府立法工作,组织起草法规案和制定规章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承担起草法规案和制定规章工作。
市人民政府承担立法审查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政府立法工作部门)承担政府立法工作的具体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负责审查法规案和规章草案;必要时,可以根据政府立法工作需要起草法规案或者制定规章草案。
绵阳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
绵阳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绵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0.08.20•【字号】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施行日期】2020.08.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绵阳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已经2020年7月24日绵阳市人民政府第9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
市长:元方2020年8月20日绵阳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规范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以下简称“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四川省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绵阳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拟定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法规草案,是指市政府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组织拟定,以市政府议案形式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规范性文件。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市政府依照立法权限和本规定制定,并以市政府令形式公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应当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规定,应当坚持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工作机制,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和公众参与、专家咨询、充分协商、集体审议的程序。
第四条市政府编制年度立法计划、制定重大经济社会方面的规章,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市委。
第五条市政府加强对职责范围内的立法工作的统一领导,研究解决立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相关工作:(一)编制市政府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经市政府审定、公布后组织实施;(二)根据市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的安排,检查、督促、指导起草单位及时起草法规草案代拟稿和规章代拟稿;(三)法规草案和规章代拟稿的审查、论证、修改;(四)规章的报备、解释工作;(五)组织规章的立法后评估和清理工作;(六)市政府拟订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其他工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韶关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韶关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韶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09.29•【字号】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施行日期】2017.1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韶关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已经2017年7月26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四届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殷焕明2017年9月29日韶关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和《韶关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草案,是指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组织起草,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规范性文件。
本规定所称政府规章,是指市人民政府依照立法权限制定并以市人民政府令形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
第五条市政府法制部门具体负责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和政府规章制定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综合协调,并负责审查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组织起草或者直接起草重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
主要承担下列工作:(一)起草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建议项目和政府规章的年度计划草案;(二)组织实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方性法规年度立法计划中确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起草的项目、市政府规章年度制定计划;(三)组织起草或者直接起草规范市人民政府共同行政行为以及市人民政府交办的或者其他重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四)审查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政府规章送审稿,并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五)承办政府规章的解释、备案和汇编等工作;(六)组织翻译、审定、编辑政府规章英文版本;(七)督促、指导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的拟定工作;(八)承办与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有关的其他工作。
省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
省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省、市(州)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的程序,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政府立法的效率和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省、市(州)人民政府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制定,包括制定、修改、废止工作。
第三条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应当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和公众参与、专家咨询、充分协商、集体审议的程序。
第四条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开展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具体工作,对法规和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并督促、指导、协调政府各部门(机构)做好相关工作。
政府各部门(机构)和下级人民政府应当配合省、市(州)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做好法规和规章草案的征求意见和协调、调研等工作。
第二章立法计划
第五条政府法制机构根据本级政府确定的基本任务和法制建设的实际需要,根据本级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拟订本级政府年度立法计划。
编制年度立法计划应当遵循条件成熟、突出重点、统筹兼顾、立改废并举的原则。
第六条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10月初开始,以下列方式征集下一年度拟订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项目建议:
(一)向政府各部门(机构)、下级人民政府征集;
(二)通过新闻媒体、政府法制信息网站等向社会公开征集;
(三)向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征集。
涉及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等方面的项目,可以由政府法制机构直接提出。
第七条政府各部门(机构)或者下级人民政府认为需要。
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1
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
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我市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规范拟定地方性法规(以下简称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四川省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结合泸州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人民政府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应当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规定,遵循公正、公平、公开原则和公众参与、专家咨询、充分协商、集体审议的程序。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简称市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开展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具体工作,督促、指导、协调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所需经费,由市财政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予以安排。
具体办法由市法制机构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章立项
第六条市法制机构每年下半年,通过政府网站或者报刊等媒体,向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和国家机关公开征集下一年度立法项目建议。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和国家机关可以提出立法项目建议。
第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立法项目建议应当包括立法项目名称和主要理由。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提出立法项目建议,应当填报《立法项目申报书》。
第八条市法制机构通过协调会、论证会或者专题调研等方式,对征集的立法项目建议进行协商论证,拟定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草案中的法规草案项目,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保证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陕西省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程序的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立项、起草、论证和政府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评估、修改、废止、解释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草案,是指依照本规定的程序起草,以市人民政府议案形式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规范性文件。
本规定所称政府规章,是指市人民政府依照权限和本规定的程序制定,以市人民政府令形式发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对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对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工作进行规划、审查、协调和指导。
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有关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的起草、征求意见和论证工作。
第五条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应当体现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宏观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
第六条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所需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章立项第七条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于每年第三季度向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征集下一年度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的立法计划建议项目,并通过《宝鸡日报》或宝鸡市政府公众信息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征集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的建议。
第八条本市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公民、法人和其他。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42号——辽阳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42号——辽阳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6.11.30•【字号】辽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42号•【施行日期】2017.0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辽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42号《辽阳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业经2016年11月8日辽阳市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裴伟东2016年11月30日辽阳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程序,提高立法质量,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不同上位法相抵触的前提下,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以下简称法规草案)的立项、调研、起草提请审议等工作和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立项、调研论证、起草、审核、决定、公布、备案、清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法规草案,是指依照本规定的程序起草,以市政府议案等形式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规范性文件。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市政府依照权限和本规定的程序制定,以市政府令形式发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法规草案可就下列事项做出规定:(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具体规定的事项;(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三)国家和省尚未立法,本市实际工作需要的事项。
第五条规章可就下列事项做出规定:(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具体规定的事项;(二)属于本市具体行政管理的事项。
第六条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应当遵循宪法以及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创新,与改革决策相结合的原则;坚持民主、公开、公正,提高行政管理效率和便民服务的原则;借鉴国内外立法经验,科学、合理规范社会关系。
焦作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焦作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
焦作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焦作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焦作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6.11.16•【字号】焦作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施行日期】2017.0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焦作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焦作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焦作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已经2016年10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徐衣显2016年11月16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保证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草案,是指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权限内(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拟定并作为议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规范性文件草案。
本规定所称政府规章,是指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权限内(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制定并以市人民政府令形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评估、清理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应当坚持立法原则,实行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体现地方特色。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依据法定权限,按照本规定的程序,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
市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对地方性法规草案拟定和政府规章制定工作进行规划、组织、指导和协调,并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委会和市政府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承担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送审稿的起草、调研、论证和征求意见工作。
成都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2021年)
成都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成都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1.02.08•【字号】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211号•【施行日期】2021.03.05•【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211号)《成都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已经2021年1月25日市政府第1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3月15日起施行。
市长王凤朝2021年2月8日成都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一九九〇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市政府令第6号发布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成都市人民政府第122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规范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工作,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术语含义)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草案(以下简称法规草案),是指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制定、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市人民政府以政府令方式公布,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反复适用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法规草案事项范围)市人民政府可以就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请审议法规草案。
第五条(规章事项范围)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规,就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规章。
第六条(党的领导)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应当坚持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
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向党委报告的,应当及时报告市委。
安顺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安顺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市政府规章程序规定
安顺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安顺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市政府规章程序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顺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12.27•【字号】安顺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施行日期】2018.03.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安顺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安顺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市政府规章程序规定》已经2017年11月14日四届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3月1日施行。
市长陈训华2017年11月27日安顺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市政府规章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市政府规章程序,提高立法质量,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贵州省地方立法条例》《贵州省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省政府规章程序规定》《安顺市地方立法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市政府规章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草案,是指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律文件。
本规定所称市政府规章,是指市人民政府制定并以市人民政府令形式发布的法律文件。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依法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
第五条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市政府规章,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符合立法原则和上位法规定;(二)立足本市实际,突出地方特色;(三)坚持改革创新,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四)坚持立法公开,保障公民有序参与;(五)内容规范、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有效性和可操作性。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市政府规章。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政府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具体负责审查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市政府规章草案。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程序规定的通知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程序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温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6.01.20•【字号】温政发〔2016〕1号•【施行日期】2016.01.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程序规定的通知温政发〔2016〕1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温州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程序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温州市人民政府2016年1月20日温州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温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制定规章及拟定法规草案程序,保证规章和法规草案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浙江省地方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备案,以及法规草案的立项、起草,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市政府依照权限和本规定的程序制定,以市政府令形式发布实施的有关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规范性文件。
本规定所称法规草案,是指依照本规定的程序起草,以市政府议案形式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有关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以及法律授权事项的规范性文件草案。
第四条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应当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第五条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应当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应当体现行政机关“职权与责任相统一”原则,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当承担的责任。
大连市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程序规定(2022修正)
大连市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程序规定(2022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2.03.22•【字号】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68号•【施行日期】2022.03.22•【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大连市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程序规定(2017年11月18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48号公布;根据2022年3月22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68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地方性法规(以下简称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制定程序,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法规草案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评估、清理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制定法规草案和规章应当坚持党的领导,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实行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质量,从本市实际需要出发,增强针对性、及时性和可操作性,努力使政府治理制度更加健全完善。
第四条属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下列事项,可以制定法规草案:(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辽宁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作出规定的;(三)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
法律对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属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下列事项,可以制定规章:(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二)属于本行政区域内具体行政管理事项的;(三)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须先行制定地方政府规章的。
根据前款第(三)项制定的规章,规章实施满两年后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玉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溪市人民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市人民政府规章程序规定的通知
玉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溪市人民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市人民政府规章程序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玉溪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9.12.25•【字号】玉政发〔2019〕14号•【施行日期】2019.12.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玉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溪市人民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市人民政府规章程序规定的通知玉政发〔2019〕14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人民团体和企事业单位,中央、省驻玉单位:《玉溪市人民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市人民政府规章程序规定》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9年12月25日玉溪市人民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市人民政府规章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云南省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规定》和《玉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人民政府拟订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以下简称法规草案)和制定市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应当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立法工作中,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权限、程序和要求,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突出地方特色,增强针对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控制数量,提高质量,慎立多修。
市人民政府编制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和制定规章,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市委。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领导,协调处理立法中的重要问题,并将拟订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以下简称立法草案)的起草部门或者单位(以下简称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开展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和论证等立法有关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人员、经费等保障。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的暂行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的暂行规定正文:----------------------------------------------------------------------------------------------------------------------------------------------------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的暂行规定(1986年7月26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使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工作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提高效率,保证质量,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省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三十五条和《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试行)》第五条规定,行使制定规章和向省人大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职权。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法律和省人大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在与国家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政策、法令不相抵触的前提下,依据具体情况制定下列规章:一、依照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实施办法或实施细则;二、根据全省经济建设、行政管理的需要,制定条例、办法、规定、规则、布告等;三、省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的其他规章。
第五条省直各委、办、厅、局(以下简称省直各部门)依据国务院有关部委的规章所制定的实施办法或实施细则和制定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全省性的办法、规定,需报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主管法制行政工作,其执行机构是法制处(以下称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以下简称法规、规章草案)的规划(计划)、组织、指导、督促、协调和审查工作。
省直各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搞好法规、规章草案的计划、起草、协调、把关、报审工作。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规章,是省人民政府各种条文形式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在全省范围内普遍适用,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和约束力,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
永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永州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永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永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永州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正文:----------------------------------------------------------------------------------------------------------------------------------------------------永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永州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已经2019年7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何录春2019年7月30日永州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规范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和立法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人民政府在与上位法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草案,是指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规范性文件。
本规定所称政府规章,是指市人民政府制定并以市人民政府令形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地方性法规草案拟定和规章制定工作,加强对政府立法咨询专家库的建设与管理,指导、督促、协调县区人民政府、管理区、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县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机构)做好相关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机构)负责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立法前期调研,立法项目申报、起草,以及其他立法相关工作。
第四条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应当依法保障公民有序参与,建立健全立法公开征求意见制度、立法听证制度、专家咨询论证制度,扩大人民群众参与立法的途径。
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程序规定
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程序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制定规章和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在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方面就下列事项制定规章或者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一)为执行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规章或者地方性法规的其他事项。
第三条市政府制定规章和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市政府制定并以市政府令形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6.10.28•【字号】张家界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施行日期】2016.10.28•【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张家界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张家界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已经2016年9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王志刚2016年10月28日张家界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和政府规章制定工作,规范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人民政府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以及对政府规章的公布、解释、修改、废止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政府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根据前款制定的政府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地方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具体负责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和政府规章制定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综合协调,并负责组织起草、审查或者直接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
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承担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的具体工作,并积极配合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做好政府立法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五条政府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实施细则”“实施办法”等,不得称“条例”。
第六条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莞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的通知
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莞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东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08.18•【字号】东府〔2015〕68号•【施行日期】2015.09.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关于印发《东莞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的通知东府〔2015〕68号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现将《东莞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2015年8月18日东莞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规范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程序,根据《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应当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遵循《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确定的原则,结合本市实际,突出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第四条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应当符合立法技术要求,做到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语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具体明确。
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五条市法制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具体工作,督促、指导、协调各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所需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章立项第七条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应当编制年度立法计划。
市法制部门应当于每年第三季度,向市政府工作部门、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征集下一年度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项目;通过“中国·东莞”政府门户网站及东莞阳光网等新闻网站或者采取问卷调查等形式,充分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建议。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的办法》的通知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的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咸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04.07•【字号】咸政发〔2017〕9号•【施行日期】2017.04.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的办法》的通知咸政发〔2017〕9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派出机构、直属事业机构:《咸阳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的办法》已经2017年4月1日市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咸阳市人民政府2017年4月7日咸阳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的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以下简称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提高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质量,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陕西省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程序的规定》和《咸阳市地方立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法规草案是指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规范性文件草案。
本办法所称政府规章是指市人民政府制定并以市人民政府令形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起草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修改、废止、解释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起草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二)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三)依法、公平、合理界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以及有关部门的权力与责任;(四)依法保障公民有序参与;(五)符合本市实际;(六)具有可执行性。
第五条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起草法规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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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以下简称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程序,提高法规草案和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人民政府拟定法规草案的立项、起草和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等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开展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具体工作,并督促、指导、协调有关单位和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主要承担下列职责:
(一)组织起草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年度立法计划;
(二)组织实施市人大常委会地方性法规年度立法计划中确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起草的项目和规章年度立法计划;
(三)组织起草规范共同行政行为以及市人民政府交办的或者其他重要的法规草案和规章;
(四)指导、督促法规草案和规章起草工作;
(五)审查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并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六)承办规章的解释、备案和汇编等工作;
(七)组织规章的清理、评估工作;
(八)承办与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有关的其他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承担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具体工作,并积极配合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做好政府立法方面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在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方面就下列事项拟定法规草案或者制定规章: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的有关事项。
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法规草案和规章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