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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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2009—2010 年度)
国家粮食局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批准
2008年12月
本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条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十五条规定: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所有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购进、销售、储存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粮食经营者保留粮食经营台账的期限不得少于3年。粮食经营者报送的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商业秘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有保密义务。
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国务院统计部门批准。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总说明
(一)本调查项目的目的意义。适应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和形势发展变化的需要,科学有效地组织粮食统计工作,促进粮食统计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保障统计资料的全面、准确和及时,充分发挥统计在粮食流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
(二)本调查项目的统计对象和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粮食(含食用油,下同)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粮食企业,以及养殖企业和以粮食为生产原料的饲料企业、工业企业。
(三)本调查项目的主要指标内容。粮食流通统计中各类粮油企业的收购、销售、进出口、库存和价格,以及粮食、食用植物油及油料供需平衡调查中城镇、农村居民户、从事粮油经营和转化用粮企业的生产、消费、省际间购销等指标,全面清晰地反映粮食的地区流向、库存品种布局、消费去向和粮食价格变动情况;粮食企业仓储设施和投资情况等统计指标,主要反映社会粮食仓储设施的规模和布局;粮油加工业主要产品生产能力、生产量、研究开发投入和工业总产值等统计指标,反映粮油加工业的生产规模和主要粮油产品的产能和产量;粮食行业机构和从业人员构成等统计指标。
(四)本调查项目的时间要求和调查频率。夏粮小麦、早稻、油菜籽和秋粮主要粮食品种和地区的季节性收购报表,米用五日报告制度;粮油价格监报表,采用每周报告制度;国有粮食经营企业的商品收支、国家最低收购等政策性粮油收支、中央和地方各级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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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收支报表,米用每旬报告制度;非国有粮食经营企业、粮食批发市场和转化用粮企业商品粮收支报表,米用每月报告制度;粮食和食用油脂油料省际间流向报表,采用每季报告制度;重点粮油加工业企业生产情况年报表,采用每半年报告制度;规模以下的其他粮食经营者和用粮企业、城镇、农村居民粮食收支存报表,粮食仓储、粮油加工业、粮食行业机构人员统计报表,采用年度报告制度,在每年年末调查。
(五)本调查项目的调查方法、组织方式和渠道。根据调查内容和对象的不同特点,通过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逐级调查、汇总上报的组织方式,对辖区内各类粮食、食用油企业和调查对象分别采取全面调查、重点调查和抽样调查的相结合的调查方法完成相关统计调查项目。即国有粮食经营企业全面统计报表;非国有粮食经营企业和饲料、工业等用粮企业,各地制定规模水平,采取重点调查; 社会粮食、食用植物油及油料供需平衡调查则对农户、城镇居民、
餐饮企业、以及非重点各类粮油企业的粮食、食用油收支等情况采取抽样调查。
(六)本调查项目的调查结果提供使用范围。社会普遍关注的主要粮食品种的季节性收购,粮食月度购销等部分调查内容通过政府网站、报刊杂志向社会发布。凡涉及内部参阅和确定的密级事项的统计调查内容仅向国务院领导、国家有关部门和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供。
[、报表目录
三、制度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综合反映我国粮食(含油脂及油料,下同)流通的情况,科学有效地对粮食统计(以下简称“统计”)工作进行组织管理,促进统计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和科学化,保障统计资料的全面、准确和及时,发挥统计在国家粮食宏观调控、粮食流通行政管理、粮食行业指导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以下简称《统计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依据《统计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对粮食经济现象开展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实施统计监督。
第三条统计的主要内容包括:粮食购销存流通统计、粮食仓储设施和基础建设投资统计、粮油加工业统计、粮食行业机构与从业人员统计等。
第四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粮食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的粮食经营企业,以及养殖企业和以粮食为生产原料的饲料企业、工业企业(以下统称各类粮食企业),必须遵守本制度,向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统计资料,不准虚报、瞒报、拒报、漏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第五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统计法》的有关规定,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配备统计人员,指定统计负责人,并确保有一
位局领导主管统计工作,组织、管理和监督粮食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完成统计任务,解决统计工作中的实际问题。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粮食统计机构或指定的综合宏观调控机构负责粮食统计制度的贯彻、落实及协调工作。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适应新形势,加强对粮食统计指标体系的调查研究,不断改进统计调查方法,加快统计信息系统的推广和运用,逐步实现统计调查科学化、统计基础规范化、统计技术现代化、统计服务优质化。
第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严格执行本制度,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基层统计报表,发给各类粮食企业填报。
第二章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七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必须依照《统计法》,按照国务院和国家粮食主管部门对做好全社会粮食流通统计工作的要求,核定并落实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计机构和人员,配备适应任务需要的高素质的专职统计人员,指定统计负责人,保证本级财政预算中的统计工作经费。各类粮食企业都要配备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第八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统计人员专业队伍建设,保持统计人员的相对稳定,组织开展统计专业培训,促进统计人员提高职业技能,熟悉统计业务。要为统计人员完成统计任务提供条件,让统计人员深入实际搞好调查研究,加强对基层业务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