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物流经典案件: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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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物流经典案件: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案
2.案由: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深圳市富裕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翠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亚泉,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静,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谛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忠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福龙,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晓莉,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州海事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元平;审判员:吴桂宁;代理审判员:尹忠烈。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11年6月,被告委托原告的广州分公司将一个集装箱货物运送至墨西哥曼萨尼约(Ma nzanillo)港,运费预付。原告接受委托后将该批货物的运输委托给中海集装箱运输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深圳公司)。之后,被告将该货物的目的港变更为墨西哥拉萨罗卡德纳勒(Lazaro C ardenras)港。该集装箱货物在赤湾码头转运过程中发生货物泄漏事故,产生事故处理费287,860元。该事故是因被告迟迟未如实披露货物名称和性质而致。对于该事故处理费用,被告在2011年7月26日表示同意支付16万元,但因该数额与事故处理费的实际数额相差甚远,原告和实际处理单位未同意。另外,被告还拖欠原告码头费、压车费、报关费、拖车费等运杂费共计5,675元。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付原告CCLU2814625号集装箱货物的事故处理费287,860元及码头费、拖车费、报关费等运杂费5,675元,以及上述款项从产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赔付之日止的利息;(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等法院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在事故处理过程中仅仅是中海深圳公司的代理人,且已将货物的运输转给了中海深圳公司操作,因此原告无权向被告索赔。2.被告在订舱过程中已经告知原告本案货物的托运人不是被告,在以后的联系和处理事故的过程中也清楚地表示一切事宜均由被告的客户决定和负责。3.没有任何证据显示货物的泄漏是因为包装不当引起,液袋包装是正常处理运输包装方式,所使用的液袋质量合格,原告应举证证明货物发生泄漏是由于托运人的原因所导致,但原告没有举证证明。4.损失的费用构成及标准不合理,被告的客户因为原告的胁迫已经支付了86,600元的处理费用,但是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仍然将这部分费用作为索赔请求,原告对这部分费用无权索赔,并应偿还被告。对其他费用是否发生及收费标准是否合理,原告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且有关的损失是因为原告未能如实告知承运人货物的真实品名导致,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三)事实和证据
2011年6月17日至28日,被告的员工宋春梅(网名DHE Cargo-Lingling)通过MSN与原告的员工卢伟杰(网名Jacky卢伟杰)联系,向原告订舱托运氢基二苯醚(CAS 登录号为:101-79-3),卢伟杰提出用该化学名称可能报关通不过,建议用清洁剂报关。宋春梅后来问卢伟杰提单就写手袋,件数1袋,数量16吨,22立方米,行不?卢伟杰回复说:我也未尝试过,反正清得了关就行,这问题不可能问船公司。宋春梅问卢伟杰:那这样操作会不会有问题?卢伟杰回复:通过了就行,应该没问题,如果文件上有问题的话船公司会要求修改。
2011年6月22日,被告以“协安贸易有限公司”为托运人向原告订舱托运1个20英尺集装箱的手袋从中国黄埔到墨西哥曼萨尼约港,运费预付。原告的广州分公司接受被告订舱后向中海深圳公司发出托运单,该托运单记载的托运人为原告,起始港为乌冲,目的港为墨西哥曼萨尼约港,货物为1个20英尺集装箱装的手袋,运费预付。中海深圳公司向原告确认了订舱。
货物由被告负责装入集装箱后,由原告派车运到黄埔港装船。2011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更改目的港,原告向中海深圳公司作相应申请,中海深圳公司向原告发出新的订舱确认单,同意更改目的港为墨西哥拉萨罗卡德纳勒港,经赤湾中转,订舱号为HUALZC940002。
2011年7月1日,原告将提单稿件传真给被告确认,提单稿件上的托运人为“协安贸易有限公司”,货物为手袋,装货集装箱编号为CCLU2814625,运费预付,运输方式为场到场。被告于7月4日在提单稿件上签上“OK”并加盖“协安贸易有限公司”的印章。
本案CCLU2814625号集装箱的货物在赤湾港中转时因液袋包装破损发生泄漏。2011年7月4日,原告接中海深圳公司的通知,CCLU2814625号集装箱货物发生泄漏,要求原告说明该箱装的是什么货物。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份“协安贸易有限公司”的保函,内容为:订舱号为HUALZC94000 2的CCLU2814625号集装箱所装货物为清洁剂,并非危险品,此箱在中转港发现有渗水现象特向船公司申请卸箱至码头,以作进一步处理,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由该司承担。原告于当日也向中海深圳
公司出具了1份内容相同的保函。7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电子邮件,称接到深圳市政府强制执行紧急通知,本案集装箱货物将被拖到深圳龙岗区深圳市绿绿达环保有限公司开箱检验,请被告务必在第一时间带齐货物真实说明、成分及详细资料到深圳海事局进行处理和解释,并速将真实准确的货物品名及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发给原告。被告按原告要求将该批货物的货物品名及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提交给原告,证实本案货物的品名实为苯乙酸乙酯,CAS 登录号为101-97-3。根据现场照片显示,本案所载货物的集装箱未发现损坏。被告在事故处理过程中也未提出是本案集装箱的原因致使货物液袋损坏。另据查,本案集装箱装运的苯乙酸乙酯并非《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中记载的危险货物。
2011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函称:关于被告托运的CCLU2814625号集装箱项下货物发生液体泄漏事宜,对于承运人要求交纳50万元作为处理此事宜的保证金,被告和被告客户都不能接受,被告希望原告协助按以下方案与承运人协商:1.在原告确保被告客户于2011年7月31日前取回另一票货物正本提单的前提下,对本案货物泄漏已产生的费用,被告确保客户支付16万元;2.对于承运人未列出的费用,被告承诺继续协助向客户追讨。
2011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账单,要求被告支付码头费、压车费、报关费、封条费、拖车费等运杂费5,675元。对该费用被告无异议。9月19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催款通知书》,要求被告支付本案货物运杂费5,675元和事故处理费287,860元,共计293,535元。被告确认收到该《催款通知书》,但对处理费用的构成和标准有异议,也没有支付上述费用。
2012年3月19日,原告根据中海深圳公司的费用清单向中海深圳公司支付了因本案货物发生泄漏产生的处理费用共计287,860元,具体包括:运输本案货物的驳船租金38,500元(每天7,000元,5.5天),从黄埔经香港到深圳的运费损失632元,船舱清洗费和集装箱清洗费8万元,船员治疗、交通、住宿等费用2,661.50元,船舱受腐蚀,购买油漆及重新油漆船舱费用12,435元,拖车费1,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