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建[2006]262号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管理办法

合集下载

谈谈以矿权出资入股的法律依据和实务

谈谈以矿权出资入股的法律依据和实务

谈谈以矿权出资入股的法律依据和实务一、以矿权出资入股的法律依据矿权出资,是将矿业权折价,注入公司作为注册资本,出资者由此取得作为对价的股份,享有股东权益。

一方面,矿业权出资作为一种矿业权市场运作的流转方式需要在矿业立法中有所体现,另一方面矿业权作为出资标的物用于出资必须被公司立法所准允。

1996年8月修订的《矿业资源法》对矿业权的流转有如是表达:“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以下规定所指的是,“对于探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而对于采矿权,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尽管《矿业资源法》和相关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能否以矿权出资,但已经为的以矿权的出资提供了可能性和留有空间。

该法在矿权流转中有“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的内容。

我国现行公司立法中,也没有矿权可以用于出资的明确规定。

《公司法》第27条和第83条放宽了对公司的出资形式的限制并且规定了可用以出资的标的物的条件,即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未明文规定矿权可以出资入股。

那么矿权出资的依据在哪里呢?这应该归入上面提到的其他“可以用货币估价的非货币财产”中,这样矿权出资入股有了法律上的依据。

此外《公司法》取消了股东出资方式的比例限制,提高了无形资产的出资比例,仅规定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30%,这一规定也为允许矿业权“作价出资”提供了可能。

可见,矿权是股东出资适格的标的物,而且性质上属无形财产。

但矿权不同于其他无形财产的特征之一是,该权利与其附着的载体矿体有着紧密联系。

矿体由于埋藏条件的不同,决定了取得矿权高风险的存在。

此外,矿业活动的阶段性、周期较长、盈利滞后等都影响了矿权的价值。

关于探矿权转让收入确认及相关税收问题探讨

关于探矿权转让收入确认及相关税收问题探讨

时满 足下列 条件 ,才能予 以确 认 :企 业 已将商 品所有 权上 的 主要 风险 和报 酬转 移给 购货方 ;企 业 既没有 保 留通 常与 所有权 相联 系 的继 续管理 权 ,也 没有 对 已售 出的商 品实施 有效 控 制 ;
收 入 金 额 能 够 可 靠 地 计 量 ;相 关 的 经
议 )签订 时以合 同 ( 协议 )价 款确认 收入 ,也不应 当将预收转让价 款直接确认 为收入 ,而应该 以是否完成探矿权
过 户手续 为唯一前提 ,在完成过 户手续时 ,以合 同 ( 协议 )价款 ,一次性确认 收入。 由于 国家税务 总局没有对探 矿 权转让 收入 的征税 问题 作 出明确规 定 ,造成各地执 行规范不 同。探矿权转让 ,实质上是一种勘探成 果 的转移 , 收取 的价 款 ,是对 以往 地质工作 的补偿和对 区块 现在和 以后潜 在价 值 的估算 ,应视 同受托从 事矿 产资源勘查取 得
《 业会 计 准则 有 关收入 确 认 、计 企
同 ( 议 )价款 ,一 次性 确认 收入 , 协 未到账资金做应 收款项 处理 。
同 ( 协议 )价 款确 认收 入 ,也不 应 当 将预 收转 让价 款直 接确 认为 收入 ,而
12关于收入确认的相关规范 .
探 矿 权 作 为 单
1 1工作 中 常见 的几 个确认 时点 .
价款 的收取 ,实 际工 作 中通 常 的 做法 是 :与购 买人 签订 转让 合 同 ( 协 议 )时 ,先行 收取 部分 价款 ,在 完成 转 让 过 户 手 续 前 ,再 分 期 收 取 剩 余
款 转增 国 家资本 管理 办法 》 、2 0 年 06 下发 《 于探 矿权 采矿 权价 款 收入 管 关 理 有 关事 项的通 知 等 ;各 地方 主管 部 门也在 此基 础上 制订 了本 部 门 的相 关规定 ,以甘肃 地矿 局为 例 ,2 0 年 03 下发 《 肃省地 矿 局矿 业权 转让 管理 甘 暂行办 法 》 、2 0 年 下发 《 肃省地 06 甘

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试点政策讲解

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试点政策讲解
4、《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深化探矿权采 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建 [2006]694号)
•2023/5/17
5、《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以折股 方式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管理办法(试行)>的 通知》(财建[2006]695号)
6、《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大对国有重 点矿山企业财政政策扶持力度的指导意见》(财建 [2006]794号)
•2023/5/17
三、改革试点的框架思路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
指导,按照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 义和谐社会的要求,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 关于矿业管理的一系列决策和部署。
(二)基本原则 坚持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与促进煤炭工
业健康可持续发展并举,坚持整顿和规范矿业开发 秩序与建立长效机制并举,坚持市场配置资源与国 家宏观调控并举。
•2023/5/17
征收费率:0.5%-4%,平均为1.18% 分成比例:中央与省-5:5
中央与自治区-4:6 3、矿区使用费
对开采海洋石油的中外企业和中外合作开采陆上 石油的企业,按每个油、气田日历年度油气总产量和费率 征收。设有起征点,超过的部分实行超额累进费率,费率 为1%-12.5%,实物缴纳。
•2023/5/17
(三)主要目标 加大对煤炭资源勘查的支持力度,完善
煤炭资源税费政策,加强煤炭资源开发管理和宏观 调控,促进煤炭资源合理有序开发,不断提高煤炭 资源回采率。
(四)改革核心 将矿业权取得由“双轨制”改为“单轨制”,
即严格实行煤炭资源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 (五)改革重点 建立新机制,即建立煤炭资源勘查、开
(五)我国与主要市场经济国家矿产资源税费比较 (见下页 表1)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对国家出资勘查探明矿产地及权益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对国家出资勘查探明矿产地及权益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对国家出资勘查探明矿产地及权益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土资源部(已撤销),财政部•【公布日期】2010.12.30•【文号】财建[2010]1018号•【施行日期】2010.12.3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对国家出资勘查探明矿产地及权益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建〔2010〕101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局):为规范国家出资勘查探明矿产地的管理,依法维护矿业投资主体的合法权益,依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4号)的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定义(一)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是指中央和地方财政出资开展矿产资源勘查所发现的矿产地(以往其他经济类型的勘查投入且目前矿业权已经灭失的,也视同国家出资处理)。

探明矿产地的标准,按照《关于清理国家出资勘查已探明矿产地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00]3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管理和清理(二)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应严格按《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9号)和《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6号)的规定,由地质资料汇交人向国土资源部或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汇交地质资料,经国土资源部门组织认定后按规定向社会公开。

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权益属国家所有,各项目承担单位隐瞒不报或擅自向社会泄漏信息的,自发现之日起五年内取消承担国家出资的各类勘查、调查项目资格。

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三)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建立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管理登记、统计和报告制度,并与矿业权管理衔接。

(四)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督促地质资料汇交人对本办法公布前已经实施的国家出资勘查项目进行清理,并将已探明矿产地的项目情况以及相应地质资料,于2011年6月30日前报国土资源部和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和地质勘查单位探矿权采矿权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和地质勘查单位探矿权采矿权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和地质勘查单位探矿权采矿权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1999.11.01•【文号】财会字[1999]40号•【施行日期】1999.1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和地质勘查单位探矿权采矿权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1999年11月1日财会字[1999]40号)国务院有关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为了加强企业和地质勘查单位探矿权采矿权的会计核算,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和《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财综字[1999]74号),我们分别制定了《企业探矿权采矿权会计处理规定》和《地质勘查单位探矿权采矿权会计处理规定》。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企业探矿权采矿权会计处理规定一、探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核算(一)会计科目企业应增设“勘探开发成本”科目和“地质成果”科目,分别核算企业在地质勘探过程中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和通过地质勘探取得的地质成果的实际成本。

企业应在“其他应交款”科目下增设“应交探矿权使用费”、“应交探矿权价款”明细科目(外商投资企业在“其他应付款”科目下增设“应交探矿权使用费”、“应交探矿权价款”明细科目,下同),核算企业按规定应交纳的探矿权使用费和价款。

(二)账务处理企业按规定申请取得探矿权,其应交纳的探矿权使用费,直接计入勘探开发成本。

企业按规定计算出应交纳的探矿权使用费,借记“勘探开发成本—××项目”科目,贷记“银行存款”或“其他应交款—应交探矿权使用费”科目。

企业申请取得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除应交纳探矿权使用费外,还应交纳探矿权价款,应交纳的探矿权价款直接计入勘探开发成本。

采矿权延续、转让、变更、注销办事批南

采矿权延续、转让、变更、注销办事批南

采矿权延续登记(非油气类)办事指南一、受理范围1.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提出申请,由国土资源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申请延续登记的。

2.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关于规范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200号)下发前,依权限向采矿权人颁发采矿许可证,根据该通知规定,发证权限改为国土资源部,该采矿权人申请办理延续登记的。

二、审批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3.《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4.《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005〕28号)5.《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23号)6.《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减免办法》(国土资发〔2000〕174号)7.《关于开展矿产资源储量登记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35号)8.《关于进一步加强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97号)9.《关于规范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200号)10.《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地矿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价费字〔1992〕251号)11.《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探矿权价款收入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建〔2006〕394号)12.《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建〔2006〕694号)13.《关于国土资源部征收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收缴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办库〔2006〕365号)三、申报资料(5套)1.采矿权延续申请登记书(原件)2.原采矿许可证正本、副本(原件)3.下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分对采矿权人履行义务等情况的意见及有关履行义务情况的证明材料(如缺,可在接件后由国土资源部函调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所需时间不计入审批时限)4.剩余保有储量的证明材料5.矿山开发情况的说明6.应进行采矿权有处置的,提交相应采矿权价款评估确认及缴纳的相关资料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8.外商企业应提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9.变更前占用资源储量登记手续履行情况及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四、审批时限20个工作日五、收费事项(一)收费项目的标准和依据1.采矿权使用费标准: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依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2.采矿权登记费标准:100元依据:《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地矿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价费字﹝1992﹞251号)3.采矿权价款标准:根据采矿权价款评估确认结果标准:《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二)缴费方式申请人接到《国土资源部准予办理采矿许可证通知》后,在30日内按规定缴纳采矿权登记费、采矿权使用费。

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的有关法律问题

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的有关法律问题

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的有关法律问题随着探矿权采矿权交易市场的日益发展和成熟,探矿权采矿权的价款亦在呈现逐步上升的趋势,在此种情形下,再加上国有矿业企业等进行企业改制、重组、上市、和地勘单位经济困难等原因,以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的做法受到越来越多国有矿业企业和地勘单位的关注。

一、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的相关法律依据1.1999年6月7日国土资源部和财政部联合下发的财综字[1999]74号文《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国有企业实际占有的由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和采矿权在转让时,其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经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批准,可全部或部分转增企业的国家资本金。

国有地勘单位占有的由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在转让时,其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并且1999年11月11日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财综字[1999]183号文《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中又规定"国家出资"是指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以地质勘探费、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业权使用费和价款收入以及各种基金等安排用于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拨款。

对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确有困难的,经国土资源部和财政部批准,国有企事业单位应缴纳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可全部或部分转增国家资本金或国家基金。

2.2000年11月1日国土资源部发布实施的《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一条和第三十条分别规定了,国有地勘单位或国有矿山企业申请出让经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将应缴纳的矿业权价款部分或全部转增国家资本金,并经审查批准后实施;国有地勘单位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业权的收益,应按勘查时的实际投入数转增国家基金,其余部分计入主营业务收入。

3.为了支持地质勘查单位的转制工作并给予拟转制的地质勘查单位一定的优惠条件,下述相关文件特别突出了地勘单位转制过程中探矿权采矿权转增国家资本金的处理问题。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管理办法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管理办法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管理办法第一篇: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管理办法(2000年10月24日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财建…2000‟439号)第一条为了鼓励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促进矿业和地质勘查行业的发展,维护国有资产权益,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财综字…1999‟74号)和《关于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财综字…1999‟183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有矿业企业和地勘单位(以下简称“申请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在申请出让探矿权采矿权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将应缴的探矿权采矿权采矿权价款部分或全部转增国家资本:(一)勘查、开采国家紧缺矿产资源的;(二)在国家确定的贫困地区和重点开发地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三)大中型矿山企业因资源枯竭,勘查接替资源的;(四)国有矿业企业经批准进行股份制改造或中外合资经营时,国有资本持有单位以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入股的;(五)国有矿业企业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确有困难的。

上述国家紧缺矿产资源和国家重点开发区,由国土资源部确定并定期发布。

国有地勘单位转让国有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申请人转增国家资本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必须经有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按规定报经国土资源部确认。

第四条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由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报告,并向财政部提交以下材料:(一)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结果确认书;(二)经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或者经上级主管机关批复的事业单位年度会计报表;(三)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副本复印件);(四)申请人属于股份制企业或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还应提交有关批准文件,以及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转增国家资本的决议文件;(五)财政部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五条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的申请,由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依据各自职责范围予以审核,联合发文批复,并同时通知原登记管理机关和申请人的国家资本持有单位。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建〔2008〕2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局):经国务院批准,山西等8个煤炭主产省开展了深化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试点工作。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制定了《关于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建〔2006〕694号)、《以折股形式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管理办法(试行)》(财建〔2006〕695号)等一系列配套政策。

上述政策执行过程中,特别是在深化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试点过程中,有地方和部门反映,有些政策措施需要进一步明确或细化。

为进一步规范和深化矿业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一、关于国家出资勘查并探明矿产地的界定。

国家出资勘查并探明矿产地的界定,按照《关于清理国家出资勘查已探明矿产地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00〕32号)中对出资范围、勘查程度和矿床规模的规定执行。

二、关于剩余资源储量核实问题。

对无偿取得且尚未进行有偿处置的采矿权,剩余资源储量估算的基准日,各省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以2006年9月30日为准,按照现行规定进行核实、评审和备案。

对由国土资源部登记发证的矿业权,与矿业权有偿处置有关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工作,国土资源部委托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

对没有储量核实报告的采矿权,采矿权人可委托具备地质勘查资质的单位补充勘查,达到勘探程度并提交资源储量报告,经评审、备案后,作为采矿权价款评估的依据。

对采矿权有偿处置时的资源储量核实,要注意对共伴生资源储量做出评价和估算。

三、关于矿业权价款评估问题。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无偿占有(取得)的矿业权有偿处置过程中价款评估的管理。

矿业权价款应委托矿业权评估机构评估,评估结果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备案。

评估机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商财政部门统一委托,采取公开、竞争的方式确定。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17.06.29•【文号】财综〔2017〕35号•【施行日期】2017.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7〕3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29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制定了《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见附件),请遵照执行。

如有问题,请及时告知。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自本通知执行之日起,出让新设矿业权的,矿业权人应按《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之前形成尚未缴纳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缴入矿业权出让收益科目并统一按规定比例分成。

二、申请在先方式取得探矿权后已转为采矿权的,如完成有偿处置的,不再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如未完成有偿处置的,应按剩余资源储量以协议出让方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尚未转为采矿权的,应在采矿权新立时以协议出让方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三、对于无偿占有属于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和无偿取得的采矿权,应缴纳价款但尚未缴纳的,按协议出让方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

其中,探矿权出让收益在采矿权新立时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以2006年9月30日为剩余资源储量估算基准日征收(剩余资源储量估算的基准日,地方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四、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按规定分期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矿业权人,在批准的分期缴款时间内,按矿业权出让合同或分期缴款批复缴纳剩余部分。

五、已缴清价款的探矿权,如勘查区范围内增列矿种,应在采矿权新立时,比照协议出让方式,在采矿权阶段征收新增矿种采矿权出让收益。

六、已缴清价款的采矿权,如矿区范围内新增资源储量和新增开采矿种,应比照协议出让方式征收新增资源储量、新增开采矿种的采矿权出让收益。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颁布单位】财政部/国土资源部【颁布日期】 19990618【实施日期】 19990618【章名】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为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加强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章名】附件: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第一条为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加强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均须按规定交纳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价款。

第三条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包括(一)探矿权使用费。

国家将矿产资源探矿权出让给探矿权人,按规定向探矿权人收取的使用费。

(二)采矿权使用费。

国家将矿产资源采矿权出让给采矿权人,按规定向采矿权人收取的使用费。

第四条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包括(一)探矿权价款。

国家将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出让给探矿权人,按规定向探矿权人收取的价款。

(二)采矿权价款。

国家将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出让给采矿权人,按规定向采矿权人收取的价款。

第五条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收取标准(一)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按区块面积逐年缴纳,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三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100元,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00元,最高不超过每平方公里每年500元。

(二)采矿权使用费按矿区范围面积逐年缴纳,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

第六条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取标准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的评估价格为依据,一次或分期缴纳;但探矿权价款缴纳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采矿权价款缴纳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年。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财综字[1999]183号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财综字[1999]183号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正文:----------------------------------------------------------------------------------------------------------------------------------------------------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1999年11月11日财综字[1999]18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地矿厅(局):为了进一步规范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管理,现对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字[1999]74号,以下简称《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补充通知如下:一、《办法》中所称“国家出资”,是指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以地质勘探费、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业权使用费和价款收入以及各种资金等安排用于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拨款。

中央财政、地方财政和企事业单位共同出资用于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按各自投入比例享受出资权利。

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拨款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按《办法》的规定进行管理。

二、对出让目前搁置的由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各级登记管理机关应按规定向探矿权采矿权人收探矿权采矿权价款。

对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确有困难的,经国土资源部和财政部批准,国有企事业单位应缴纳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可全部或部分转增国家资本金或国家基金;在合资、股份制以及股份合作制企业中持股的国有企事业单位,其应缴纳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经国土资源部和财政部批准,可转作为国家股。

三、为了适应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实行四级登记管理机关收取的需要,各地应对市(地)县登记管理机关收取的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管理予以规范。

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备案。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批)的决定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批)的决定
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批)
(国土资源部分)
一、废止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298 件) 综合类 1. 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使用管理的通知
(2004 年 11 月 22 日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财综〔2004〕85 号) 2. 关于加强海域使用管理工作的通知
(1999 Leabharlann 7 月 1 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9〕200 号) 关税类 102. 关于临时调减北方海盐资源税税额的通知
(1995 年 1 月 8 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第 096 号) 103. 关于原油天然气资源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4 年 11 月 9 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第 078 号) 107. 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华机构的用地不征收土地使用税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
第 48 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批)的决定》已经部 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部长 谢旭人 二〇〇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
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批)的决定
为了适应依法行政、依法理财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 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12 号)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有 关问题的通知》(国法〔2007〕20 号)的要求以及我部“第十次财政法规清理工作方案”, 我部在前九次财政法规清理的基础上,对新中国成立以来至 2005 年 12 月发布的现行财政规 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第十次全面清理,并逐一作出了鉴定。经过清理,确定废止和失效的 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共 559 件,其中,废止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298 件,失效的财政 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261 件。现将这 559 件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目录予以公布,停止执行。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建﹝2006﹞694号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局),有关中央管理企业:为了进一步推进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逐步理顺矿产资源价格形成机制,促进资源节约,根据《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005﹞28号)和《国务院关于同意深化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国函﹝2006﹞102号)的有关要求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探矿权、采矿权全面实行有偿取得制度。

国家出让新设探矿权、采矿权,除按规定允许以申请在先方式或以协议方式出让的以外,一律以招标、拍卖、挂牌等市场竞争方式出让。

二、探矿权、采矿权人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向国家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除本通知另有规定外,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一律不再转增国家资本金或以折股形式缴纳。

三、对本通知发布之前探矿权、采矿权人无偿占有属于国家出资(包括中央财政出资、地方财政出资或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出资,下同)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和无偿取得的采矿权,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进行清理,并对清理后的探矿权、采矿权进行评估,其中:采矿权按照剩余资源储量进行评估。

探矿权、采矿权人按照探矿权、采矿权审批登记管理机关确认、核准或备案的价款评估结果,首先应当以资金方式向国家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对以资金方式向国家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确有困难的,可遵循探矿权、采矿权人自愿原则,按照本通知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以折股方式缴纳。

四、对以资金方式一次性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确有困难的,经探矿权、采矿权审批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可在探矿权、采矿权有效期内分期缴纳。

其中探矿权价款最多可分2年缴纳,第一年缴纳比例不应低于60%;采矿权价款最多可分10年缴纳,第一年缴纳比例不应低于20%。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建[2006]694号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建[2006]694号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建[2006]694号2006年10月25日)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局),有关中央管理企业:为了进一步推进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逐步理顺矿产资源价格形成机制,促进资源节约,根据《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005]28号)和《国务院关于同意深化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国函[2006]102号)的有关要求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探矿权、采矿权全面实行有偿取得制度。

国家出让新设探矿权、采矿权,除按规定允许以申请在先方式或以协议方式出让的以外,一律以招标、拍卖、挂牌等市场竞争方式出让。

二、探矿权、采矿权人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向国家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除本通知另有规定外,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一律不再转增国家资本金或以折股形式缴纳。

三、对本通知发布之前探矿权、采矿权人无偿占有属于国家出资(包括中央财政出资、地方财政出资或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出资,下同)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和无偿取得的采矿权,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进行清理,并对清理后的探矿权、采矿权进行评估,其中:采矿权按照剩余资源储量进行评估。

探矿权、采矿权人按照探矿权、采矿权审批登记管理机关确认、核准或备案的价款评估结果,首先应当以资金方式向国家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对以资金方式向国家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确有困难的,可遵循探矿权、采矿权人自愿原则,按照本通知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以折股方式缴纳。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颁布单位】财政部/国土资源部【颁布日期】19990618【实施日期】19990618【章名】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为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加强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章名】附件: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第一条为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加强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均须按规定交纳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价款。

第三条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包括(一)探矿权使用费。

国家将矿产资源探矿权出让给探矿权人,按规定向探矿权人收取的使用费。

(二)采矿权使用费。

国家将矿产资源采矿权出让给采矿权人,按规定向采矿权人收取的使用费。

第四条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包括(一)探矿权价款。

国家将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出让给探矿权人,按规定向探矿权人收取的价款。

(二)采矿权价款。

国家将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出让给采矿权人,按规定向采矿权人收取的价款。

第五条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收取标准(一)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按区块面积逐年缴纳,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三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100元,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00元,最高不超过每平方公里每年500元。

(二)采矿权使用费按矿区范围面积逐年缴纳,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

第六条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取标准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的评估价格为依据,一次或分期缴纳;但探矿权价款缴纳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采矿权价款缴纳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年。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
题的补充通知
佚名
【期刊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文告》
【年(卷),期】2008(000)005
【摘要】&lt;正&gt;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局):2008年5月30日经国务院批准,山西等8个煤炭主产省开展了深化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试点工作。

【总页数】3页(P41-43)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426.1
【相关文献】
1.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管理办法》的通知 [J], ;
2.论我国煤炭资源采矿权有偿使用制度的改革与重建(下)——我国煤炭资源采矿权有偿使用制度改革的方向与路径分析 [J], 潘伟尔
3.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管理办法》的通知[J],
4.国土资源部:出让探矿权采矿权必须实行有偿 [J], 无
5.《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申请转让探矿权或者采矿权时应当提交哪些资料? [J],
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能否以探矿权出资

能否以探矿权出资

探矿权是否可以作为出资标的物的法律意见书作者:俞友根律师作者按:本人因担任一家国有企业的法律顾问,该企业经过多次考察,拟在贵州省H 县进行矿山投资。

其基本约定的模式是与一名拥有探矿权证的自然人合作成立公司进行开矿,并且该自然人要用探矿权证作为投资入股。

考虑到该企业系国有独资,其对外投资必须经国资部门审批等程序,且要求对外资应具有合法性。

为此,该企业要求律师出具相关法律意见书。

LT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本所接受贵公司委托,要求对探矿权证可否为公司设立时的出资进行论证,现就该问题从理论和实践操作中的可行性,提出如下律师意见,请参酌。

一、公司法对规范出资的法律背景现行公司法的有限责任的实质是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而其个人财产不受牵连。

这是在充分的市场化环境中,保护和促进市场竞争主体存续力的有效手段,但有限责任并没有消除企业的失败风险,用波斯纳的话说:这是一种转移个人投资者风险的手段,是自愿或非自愿的债权人承担了公司的违约责任。

为了平衡股东和债权人之间的权益,公司法在确立了股东有限责任的同时也确立了股东出资遵循法定规则的原则。

江平教授曾言:“现代企业的信用,除日常交易之信用外,端赖于资本的信用,而不能是其他的信用……现代公司是资本企业,资本企业的资本信用体现在两个方面,一个是实有资本的信用,另一个是注册资本的信用。

”此番话的深意在于点出了公司信用由注册资本信用向实有资本也就是资产信用的转变。

这种转变的原因在于资产信用较之于资本信用的可靠性从而使债权人因股东承担有限责任而失去的担保功能得以回归;这种转变的直接结果便是导致了股东出资标的物的扩大,因为出资不再限于资本,而是资产。

注册资本是公司设立之初的资产反映,随着公司的发展其资产状况是一个无时无刻不在变化的动态过程,可以说,从公司运营之日起,其资产就不可能与资本保持一致了,资本对债权人来说无非是一个静止的符号而已,更何况为了使出资达到法定要求,公司往往会竭尽所能地包装膨胀出一个数字来,其手段无外乎贷款举债如此种种,公司实际上拥有的资产往往不能满足债权人的债权要求。

国有企业改制有关法律法规汇编(时间顺序)

国有企业改制有关法律法规汇编(时间顺序)

中国国有企业改制相关法律法规集(2010年3月版)1991年 (15)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1991年11月16日发布) (15)1992年 (23)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国资办发<1992>36号,1992年7月18日起施行) (23)1993年 (45)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国资法规发[1993]68号,1993年12月21日起施行) (45)1994年 (57)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体改委发布1994年11月3日起施行) (57)1995年 (62)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国资产发〔1995〕54号,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62)关于《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有关问题解答的通知(财政部财工字31号发,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49)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加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资产发〔1995〕54号,1995年5月12日发布) (153)1996年 (156)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国务院第192号令,1996年9月11日起施行) (156)1997年 (168)关于加强母公司对子公司国有资产产权管理的规定(试行)(〔1997〕外经贸计财发第501号,1997年10月1日起试行,适用于外贸企业) (168)国有资产年度统计报表制度((国资统发〔1997〕18号)1997年10月8日起施行) (177)1998年 (193)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自1998年2月12日起施行) (193)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197)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暂行办法(国家档案局、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布1998年3月5日起施行) (204)关于国有企业改革中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国家工商局发布,1998年5月28日发布) (211)1999年 (134)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中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国经贸中小企〔1999〕89号),1999年2月11日起施行) (134)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中办发〔1999〕20号)(1999年5月24日起实行) (219)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国共产党第十五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通过,1999年9月22日发布) (222)境外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9月27日起施行) (233)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土地资产管理促进国有企业改革的发展的若干意见(1999年11月25日起实行) (242)2000年 (245)财政部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2000]200号,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245)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计算与确认办法(财统字[2000]2号) (250)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财管字[2000]116号,2000年4月6日起施行) (254)财政部关于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报表及填报说明的通知(财企[2001]325号,2000年4月27日发布) (266)2001年 (276)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1]325号,2001年4月28日起施行) (27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28号,2001年9月30日起施行) (28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对上市公司非流通股协议转让活动规范管理的通知(2001年9月30日发布) (285)财政部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有关问题的通知(2001年10月25日发布) (287)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102号)2001年12月31日发布 (295)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2001年12月31日,财政部 (299)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企[2001]801号)2001年12月31日发布………………………………289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抽查办法》的通知(财企[2001]803号)2001年12月31日发布 (293)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102号)2001年12月31日发布 (295)2002年 (297)国有资产评估违法行为处罚办法2002年1月1日实施 (297)财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的通知(财企[2002]8号)2002年1月14日 (30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涉及国有大中型企业债权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通知(2002年4月12日发布) (303)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2002年8月27日起施行) (304)关于国有高新技术企业开展股权激励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2002年9月17日发布) (309)财政部关于国有股持股单位产权变动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变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企[2002]395号)(2002年9月26日起施行) (312)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有关问题的通知(2002年11月1日发布) (313)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等印发《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的通知(2002年11月18日发布) (315)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318)2003年 (332)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暂行规定(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332)关于深化转制科研机构产权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3]9号) (336)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债权转股权工作的意见(2003年2月17日发布) (340)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2003年2月19日起实行) (343)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2003年4月12日起施行) (345)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2003年5月17日起施行) (351)统计上大中小型企业划分办法(暂行)(2003年5月22日起实行)国资委、财政部、劳动保障部、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有关问题的通知(2003年7月4日发布) (357)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劳动关系处理办法的通知(2003年7月31日发布) (360)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国土资发[2003]197号)(自2003年8月1日施行) (365)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贯彻落实全国再就业工作座谈会精神进一步做好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工作的通知(2003年8月20日发布) (370)关于继续做好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财金[2003] 133号)2003年10月22日 (373)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2003年9月9日起施行) (374)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工作规则(2003年9月13日起施行) (380)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国有企业清产核资经济鉴证工作规则的通知(2003年9月18日起施行) (388)最高人民法院对《商务部关于请确认<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否适用于外商投资的函》的复函(2003年10月20日发布) (393)财政部关于做好地方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监管工作的通知(财金〔2006〕9号)2003年10月22日 (394)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清产核资工作问题解答(一)的通知(2003年11月11日发布) (395)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2004年度地方企业财务快报工作的通知(2003年12月12日发布) (397)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2003年12月16日发布) (401)2004年 (405)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2号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405)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央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资产处置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4]9号,2004年1月19日发布) (411)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令第3号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413)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4]176号,2004年2月6日发布) (419)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4号2004年2月12日起施行) (420)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央企业加强产权管理工作的意见(国资发产权[2004]180号,2004年2月23日发布) (424)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贯彻落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有关工作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4]195号,2004年3月8日发布) (426)中共国务院国资委纪委、监察部驻国务院国资委监察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对国有企业改制及国有产权转让监督检查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国资纪发[2004]2号2004年3月8日发布) (428)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04年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工作要点的通知(国办发[2004]39号2004年4月26日发布) (430)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推动中央企业清理整合所属企业减少企业管理层次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国资发改革[2004]232号2004年6月12日发布) (433)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做好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安置富余人员有关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20号2004年6月21日发布) (436)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暂不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申报文件的规定(国税函[2004]941号,2004年8月2日发布) (438)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04]262号)(财建[2004]262号,2004年8月17日起施行) (439)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4]268号,2004年8月25日发布) (441)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做好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信息统计试点工作的通知(国资厅产权[2004]189号,2004年8月26日发布) (444)中央企业经济责任审计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7号2004年8月30日起施行) (447)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确认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9号2004年8月30日起施行) (453)财政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会关于推进和规范国有企业债权转股权工作的意见(2004年12月30日发布) (461)2005年 (463)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业务办理规则(国资发产权[2004]315号,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464)关于公布中央企业主业(第一批)的通知(国资发规划[2004]324号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468)关于做好2004年度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统计报告工作的通知(国资产权[2005]16号,2005年1月8日发布) (474)附件1.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基本情况汇总表 (476)附件 2.涉及国有企业资产评估项目基本情况汇总表 (477)附件 3.涉及股份有限公司资产评估项目基本情况汇总表 (478)附件4.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资产评估项目基本情况汇总表 (479)中央企业账销案存资产管理工作规则(国资发评价[2005]13号2005年2月4日起施行) (480)关于委托中央企业对部分主辅分离辅业改制项目进行资产评估备案管理的通知(国资产权[2005]193号2005年2月21日发布) (488)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财政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2005年4月14日发布) (490)关于印发《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5]239号,2005年8月29日起施行) (493)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2号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497)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通知(国资发分配[2005]250号)(国资发分配[2005]250号2005年9月20日起施行) (505)国家统计局印发《关于统计上对公有和非公有控股经济的分类办法》的通知(国统字[2005]79号,2005年10月26日 (509)关于做好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5]294号,2005年11月17日起施行) (511)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资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60号,2005年12月29日起施行) (514)2006年 (520)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中央编办函〔2003〕81号)2006年2月8日 (520)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指导监督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5号)2006年5月7日施行 (521)关于加强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委产权[2006]274号)2006年12月12日发布 (523)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2006年10月28日发布 (526)接受非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2006年10月28日发布 (529)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资委关于推进国有资本调整和国有企业重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97号)2006年12月5日 (532)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6〕306号)2006年12月31日发布 (535)2007年 (538)国有单位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规定(国资发产权[2007]109号)2007年6月28日 (538)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标识管理暂行规定(国资发产权[2007]108号)2007年6月30日 (542)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544)《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接受非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填报说明2007年09月19日 (554)2008年 (557)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47号,2008年1月1日实施) (557)关于印发《中央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补充规定》的通知(国资发考核[2008]36号)2008年2月13日发布 (591)关于规范国有企业职工持股、投资的意见(国资发改革[2008]139号)2008年9月16日 (595)推进国有企业改制规范职工持股行为——《关于规范国有企业职工持股、投资的意见》答记者问 2008年10月8日 (598)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2008年10月30日颁布) (599)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发法规([2008]194号)2008年12月11日 (610)2009年 (615)就《关于规范电力系统职工投资发电企业的意见》答记者问2009年2月25日 (615)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行为的若干意见(国资发产权[2009]123号)2009年6月16日公布 (617)关于规范国有股东与上市公司进行资产重组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9]124号)2009年6月24日 (619)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国有股东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及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发行证券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9]125号)2009年6月24日 (622)国资委有关负责人就《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行为的若干意见》等三文件答记者问2009年7月4日 (625)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54号 2009年3月17日) (628)目录1991年目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1991年11月16日国务院令第91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正确体现国有资产的价值量,保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管理办法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管理办法》是中国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联合下发为了管理采矿权和探矿权实行转为国家资本的管理法规。

目录
1法律基本信息
2法律正文
1. 2.1 法律依据
2. 2.2 实施条件
3. 2.3 实现过程
4. 2.4 补充信息
3司法解释
1. 3.1 探矿权
2. 3.2 采矿权
3. 3.3 国家资本
法律基本信息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建[2004]262号
中央有关单位,有关中央管理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局):
为了鼓励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促进矿业和地质勘查行业的发展,维护国有资产权益,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们对《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管理办法》(财建[2000]439号)重新进行了修订。

现将修订后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4年8月17日
2法律正文
法律依据
第一条
为了鼓励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促进矿业和地质勘查行业的发展,维护国有资产权益,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财综字〔1999〕74号)和《关于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财综字〔1999〕183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实施条件
第二条
国有矿业企业和地勘单位(以下简称“申请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在申请出让探矿权采矿权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将应缴的探矿权采矿权采矿权价款部分或全部转增国家资本:(一)勘查、开采国家紧缺矿产资源的;
(二)在国家确定的贫困地区和重点开发地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
(三)大中型矿山企业因资源枯竭,勘查接替资源的;
(四)国有矿业企业经批准进行股份制改造或中外合资经营时,国有资本持有单位以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入股的;
(五)国有矿业企业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确有困难的。

上述国家紧缺矿产资源和国家重点开发区,由国土资源部确定并定期发布。

国有地勘单位转让国有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申请人转增国家资本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必须经有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按规定报经国土资源部确认。

第四条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由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报告,并向财政部提交以下材料:(一)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结果确认书;
(二)经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或者经上级主管机关批复的事业单位年度会计报表;
(三)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四)申请人属于股份制企业或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还应提交有关批准文件,以及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转增国家资本的决议文件;
(五)财政部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五条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的申请,由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依据各自职责范围予以审核,联合发文批复,并同时通知原登记管理机关和申请人的国家资本持有单位。

第六条直接持有国家资本的申请人收到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同意将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的批复后,应按规定在探矿权采矿权权属手续办妥后增加国家资本,其中国有矿业企业增加国有
资本金,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增作中方资本项下的国有资本金,股份制企业增作国有股,事业单位增加国家基金。

同时,及时办理国有资产变更登记。

不属于直接持有国家资本的申请人,其国家资本持有单位应当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的批复和申请人的有关资料增加国家资本和对申请人的长期投资,并办理国有资产变更登记。

实现过程
第七条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国家基金)的申报材料一式两份,主送财政部,抄送国土资源部。

申报材料包括:
(一)申请转增国家资本金(国家基金)的正式文件;
(二)评估结果确认、核准或备案文件以及评估报告;
(三)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证明材料;
(四)其价款申请转增国家资本的探矿权采矿权所对应的探矿权采矿权人证明文件;
(五)探矿权采矿权评估机构资质证明以及矿业权评估师资质证明;
(六) 经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上年度财务会计报表或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复的事业单位上年度决算报表;
(七)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八)申请人属于股份制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的,还应提交有关批准文件,以及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转增国家资本的决议文件;
(九)其他有关材料。

补充信息
第八条
对符合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国家基金)有关规定的申请,由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自受理之日起45日内依据各自职责予以审核并联合批复。

对不符合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国家基金)有关规定的申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将对申请人说明理由并以书面回复。

第九条
经批准将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国家基金)的财务会计处理,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批准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国家基金)后,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应自接到通知之日起45日内按规定及时办理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国家基金)手续。

在依法办理国有资产变更登记后,到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进行探矿权采矿权登记。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管理和监督检查,严格执行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中央财政、地方财政共同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国家基金),按照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权属的规定报批。

其中中央财政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国家基金)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报批。

第十三条
地方财政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国家基金)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省级财政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制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备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原《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管理办法》(财建〔2000〕439号)同时废止。

3司法解释
探矿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

享有法定主体资格的单位或个人依法向国家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取得勘查许可证,在规定的区块范围和期限内,按批准的内容进行矿产资源勘查的权利。

国家将原本属于国家的矿产资源所有权以设置特许权的方式授予探矿权人使用。

它是矿业权的组成部分。

其主体为取得勘查许可证获得探矿权的单位或个人,其客体为批准的区块范围内特定的矿产资源。

探矿权具有物权的性质或称为他物权,具有排他性,即在批准的区块范围和期限内不允许设立第二个探矿权,也不允许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在该区块内勘查矿产资源。

采矿权
是指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法人、公民或其他组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享有的占有、开采和收益的一种特别法上的物权,在物权法概括性规定基础上由《矿产资源法》予以具体明确化。

采矿权客体应包括矿产资源和矿区,具有复合性,并且矿区及其所蕴涵的矿藏种类规模不同对采矿权的取得及行使有着重要影响。

采矿权可有限制的转让,法律应明确并完善采矿权的抵押、出租和承包等流转形式。

国家资本
是指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政府部门或机构以国有资产投入企业形成的资本。

该指标根据会计“实收资本”明细科目填列。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