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劳动保障局、市建设交通委关于贯彻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合集下载

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建设交通委等四部门关于本市进一步加强违法建筑整治工作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建设交通委等四部门关于本市进一步加强违法建筑整治工作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建设交通委等四部门关于本市进一步加强违法建筑整治工作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3.01•【字号】沪府发[2007]7号•【施行日期】2007.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建设交通委等四部门关于本市进一步加强违法建筑整治工作意见的通知(沪府发[2007]7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市政府同意市建设交通委、市城管执法局、市房地资源局、市规划局《关于本市进一步加强违法建筑整治工作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二○○七年三月一日关于本市进一步加强违法建筑整治工作的意见为了进一步改善城市环境,提高城市管理水平,现就本市进一步加强违法建筑整治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整治违法建筑是加强城市管理、改善城市环境和面貌的重要举措,对解决市民群众关注的热点问题、成功举办上海世博会、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

各区县政府和市有关部门要从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出发,统一思想,高度重视,整合资源,完善机制,及时查处违法搭建行为,有效遏制违法建筑产生,并逐步解决已建违法建筑问题。

二、明确职责,落实分工整治违法建筑依法进行。

根据《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等法规、规章及有关文件,明确各部门职责分工。

(一)市城管执法局是本市整治违法建筑工作的牵头部门,负责建立全市统一的受理举报、分转查处、退回反馈等制度,规范违法搭建举报处置流程,并协调监督全市违法建筑的查处。

市房地资源局、市规划局是本市整治违法建筑工作的重要部门,与市城管执法局共同做好整治违法建筑的相关工作。

在具体查处中,对已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内的违法建筑,由城管执法部门和房地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查处;对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内的违法建筑,由城管执法部门和规划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查处。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公布日期】2012.08.06•【字号】沪建交[2012]896号•【施行日期】2012.08.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安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规定》的通知(沪建交〔2012〕896号)各区(县)建设交通委、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为了贯彻落实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建设交通委等四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及队伍建设>》(沪府办【2012】36号)文件的精神,规范本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的监管行为,特制定《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规定》并下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情况将作为监督机构定期考核依据。

特此通知。

二○一二年八月六日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各级各类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受其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

第三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从办结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并发放施工许可开始,到出具质量监督报告结束。

实行竣工核验制的建设工程,应当符合竣工核验制的有关要求。

安全监督工作自办结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并发放施工许可开始,到安全生产标准化竣工确认结束。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是指监督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情况,以及建设参与各方和人员在施工现场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的行政执法活动。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宣布废止和失效一批规范性文件的通知(2010)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宣布废止和失效一批规范性文件的通知(2010)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宣布废止和失效一
批规范性文件的通知(2010)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公布日期】2010.09.02
•【字号】沪人社法发[2010]45号
•【施行日期】2010.09.02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
正文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宣布废止和失效一批规范
性文件的通知
(沪人社法发[2010]45号)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主管局、控股(集团)公司:
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要求,我局对二○○九年底以前发布的现仍有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应予废止的75件(见附件一),失效的79件(见附件二)。

现将宣布废止和失效的文件目录发给你们,请予执行。

附件:
一、宣布废止的文件目录
二、宣布失效的文件目录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一○年九月二日附件一:
宣布废止的文件目录
附件二:。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六部门关于印发《贯彻〈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六部门关于印发《贯彻〈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六部门关于印发《贯彻〈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上海市交通委员会,上海市水务局,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公布日期】2022.06.14•【字号】沪人社规〔2022〕20号•【施行日期】2022.06.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民工工作正文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六部门关于印发《贯彻〈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建设管理委(建设交通委)、交通委、水务局、绿化市容局,各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724号)、《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规定》(人社部发〔2021〕65号)等有关规定,规范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制度,结合本市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实际,制定了《贯彻〈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规定〉实施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上海市交通委员会上海市水务局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2022年6月14日贯彻《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规定》实施办法第一条为认真贯彻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七部门印发的《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规定》(人社部发〔2021〕65号),进一步规范本市工程建设领域工资保证金管理,维护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合法权益,兼顾营商环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以下简称工资保证金),是指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单位(包括直接承包建设单位发包工程的专业承包企业)在银行设立账户并按照工程施工合同额的一定比例存储,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工资的专项资金。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实行《劳动手册》制度意见的通知-沪劳保就发[2001]12号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实行《劳动手册》制度意见的通知-沪劳保就发[2001]12号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实行《劳动手册》制度意见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实行《劳动手册》制度意见的通知(沪劳保就发[2001]12号)各区、县劳动局,各主管局、控股(集团)公司: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和《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人事管理条例》,现就本市城镇户口劳动者实行《劳动手册》制度提出如下意见:一、凡属本市城镇户口的劳动者统一实行《劳动手册》制度。

《劳动手册》用于记录劳动者就业、流动、失业、培训以及领取失业保险金等情况,是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求职登记和应聘就职的证件。

二、《劳动手册》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统一印制,经区、县劳动局加盖钢印后,通过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就业服务机构发给。

《劳动手册》在劳动者失业期间由本人保管,在劳动者从事全工时制工作期间由用人单位保管。

三、《劳动手册》的发给:1、各类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以上(含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应届毕(肄)业生,在学生毕业前3个月内,由学校携带学生名册到学校所在地的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区县职业介绍所(以下简称区县职业介绍所)办理《劳动手册》,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城镇初高中毕(肄)业生还须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办理《劳动手册》。

2、企业中的原固定制职工暂不发《劳动手册》,待因各种原因与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关系退回地区后,按规定向街道(镇)劳动服务所办理失业登记手续时发给或换发。

企业中的原固定制职工在职期间被其他单位招收录用的,由录用单位凭原单位出具的退工通知单(原单位应注明原固定制职工)按《上海市单位招工、退工管理办法》到区县职业介绍所办理用工登记备案手续时发给。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2.04.17•【字号】沪劳保关发[2002]13号•【施行日期】2002.04.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合同正文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沪劳保关发[2002]13号各区、县劳动保障局,各企业主管部门,控股(集团)公司:为贯彻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现就若干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适用范围1、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适用《条例》。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与在国家行政编制内录用的工勤人员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适用《条例》。

2、与用人单位建立或者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应当符合法定就业年龄以及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就业条件,并具有劳动能力。

家政服务人员、职业保险代理人、从事有收入劳动的在校学生、劳务人员等不属于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范围的,不适用《条例》。

二、关于劳动合同的订立3、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不全,但不影响主要权利义务履行的,劳动合同成立。

4、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参加社会保险的具体事项。

5、劳动合同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终止条件的,应当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6、劳动合同当事人按照《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约定的服务期限长于劳动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由用人单位终止合同的,不得追索劳动者服务期的赔偿责任。

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继续履行服务期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续订劳动合同,对服务期的履行方式双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7、劳动合同当事人按照《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约定违约金的,违约金数额、承担责任和支付办法应由双方当事人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在劳动合同中约定。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特殊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沪劳保关发[2003]24号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特殊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沪劳保关发[2003]24号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特殊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
正文:
----------------------------------------------------------------------------------------------------------------------------------------------------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特殊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
(沪劳保关发[2003]24号)
各委、办、局,各区、县劳动保障局,控股(集团)公司:
为维护劳动力市场的正常秩序,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现对本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形成特殊劳动关系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特殊劳动关系是现行劳动法律调整的标准劳动关系和民事法律调整的民事劳务关系以外的一种用工关系,其劳动者一方在用人单位从事有偿劳动、接受管理,但与另一用人单位存有劳动合同关系或不符合劳动法律规定的主体条件。

二、用人单位使用下列人员之一的形成特殊劳动关系:
1.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人员;
2.企业内部退养人员;
3.停薪留职人员;
4.专业劳务公司输出人员;
5.退休人员;
6.未经批准使用的外来从业人员;
7.符合前条规定的其他人员。

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形成特殊劳动关系,应当参照执行以下劳动标准:
1.工作时间规定;
2.劳动保护规定;
3.最低工资规定。

形成特殊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有关的劳动权利义务。

二00三年四月二十五日——结束——。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本市贯彻实施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现场专业人员职业标准的通知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本市贯彻实施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现场专业人员职业标准的通知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本市贯彻实施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现场专业人员职业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公布日期】2013.08.06•【字号】沪建交[2013]784号•【施行日期】2013.08.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本市贯彻实施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现场专业人员职业标准的通知(沪建交〔2013〕784号)各有关单位:为贯彻实施住房城乡建设领域现场专业人员职业标准(以下简称职业标准),进一步规范本市建设行业职业标准岗位培训和持证上岗工作,提升从业人员素质,提高现场管理水平,根据《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法规要求以及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贯彻实施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现场专业人员职业标准的意见》(建人[2012]19号)文件精神,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组织分工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设交通委)是本市贯彻实施建设行业职业标准的行政主管部门,归口指导本市建设行业职业标准的贯彻落实工作。

受市建设交通委委托,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人才交流和岗位考核指导中心(以下简称市建设考核中心)按照职业标准要求负责现场专业人员的岗位培训及考核管理、证书核发和继续教育工作,负责职业标准培训考核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

上海市建筑建材业受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受理服务中心)按照职业标准要求负责现场专业人员信息入库工作。

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以下简称市安质监总站)按照职业标准要求负责制定现场专业人员配备标准及现场专业人员持证上岗的监督检查工作。

二、岗位培训实行岗位培训的统一管理、统一考核。

坚持通过市场优化配置职业培训资源,健全以行业协会、企业、职业院校和职业培训机构为载体的岗位培训体系;市建设考核中心应加强岗位培训指导服务,制定本市《建设类培训机构信用等级评估指标标准》,加强岗位培训质量监管,实行事后备案管理。

沪人社规〔2020〕26号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十部门关于做好本市工程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

沪人社规〔2020〕26号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十部门关于做好本市工程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十部门关于做好本市工程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文件编号:沪人社规〔2020〕26号文件状态:有效公布日期:2020-11-17施行日期:2020-12-01正文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建设和管理(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交通委员会、水务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应急管理局,各区局(产业)工会,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各有关单位:为了深入贯彻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要求,加大力度将本市各类工程建设项目中流动就业的从业人员特别是农民工纳入工伤保险范围,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国家能源局、国家铁路局、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铁路、公路、水运、水利、能源、机场工程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8〕3号)精神,现就进一步做好本市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工作通知如下:一、指导原则(一)先参保、再开工。

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本市各类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或项目标段合同承建单位(以下统称施工总承包单位)要按照“先参保、再开工”的原则,将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作为保证工程安全施工的具体措施之一,在开工前履行参保缴费的法定义务,保障工程建设项目所有从业人员特别是农民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权益。

(二)明责任、强协作。

工程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工作涉及多部门职责,必须协调联动、合力推进。

本市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行业主管和监管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责任的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各级工会组织(以下简称各有关部门、机构、组织)要认真履行各自职能,并在现有工作基础上扩大协作范围、丰富协作内容,建立健全联席会议、信息共享、经办对接、联合监管、失信惩戒等部门间协作机制。

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关于贯彻实施<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关于贯彻实施<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关于贯彻实施<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若干具体问题
的说明》的通知
【法规类别】职工管理与奖惩
【发文字号】沪劳保发[95]16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劳动局
【发布日期】1995.02.21
【实施日期】1995.02.2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关于贯彻实施<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若干具体问题的说明》的通知
(沪劳保发[95]16号)
各区、县劳动局,各局(集团公司):
为加强对本市企业工时制度的管理,严格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手续,我们制定了《关于贯彻实施〈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若干具体问题的说明》,现发给你们,请组织企业认真执行。

一九九五年二月二十一日
附件:
关于贯彻实施《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若干具体问题的说明
一、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主要是指企业因生产特点。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市重大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市重大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市重大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3.12.15•【字号】沪府办规〔2023〕26号•【施行日期】2024.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市重大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府办规〔2023〕26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上海市市重大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23年12月15日上海市市重大工程建设管理办法为进一步健全完善市重大工程建设管理服务机制,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重大工程的建设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市重大工程,是指为落实国家战略、强化“四大功能”、加快“五个中心”建设、全面深化改革开放、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着力推动高质量发展,在提升城市枢纽功能、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城市安全、推动产业转型升级、支撑重点领域基础研究和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增进民生福利、全面践行人民城市重要理念等方面,具有前瞻性、全局性、引领性,具备一定规模与影响力,并按照程序审议确认的建设项目。

市政府确定的其他重点建设项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条(协调机制)建立市重大工程建设的协调机制,协调机制每年组织召开市重大工程建设工作会议,部署年度工作任务。

协调机制的日常工作由上海市重大工程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重大办”)具体承担。

市重大办负责市重大工程建设的统筹实施、综合协调、资源整合、督促考核等工作;编制发布市重大工程年度建设计划,协调督促市重大工程推进实施,统筹协调市重大工程资源指标配置,组织落实市重大工程督查考核评价,推动开展市重大工程文明施工升级示范、立功竞赛等工作。

市重大办代表市政府组织召开专题协调推进会议,协调解决市重大工程建设中存在的问题。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等五部门关于本市保障性住房配建实施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等五部门关于本市保障性住房配建实施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等五部门关于本市保障性住房配建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10.15•【字号】沪府办发[2012]61号•【施行日期】2012.10.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等五部门关于本市保障性住房配建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府办发〔2012〕61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市发展改革委、市建设交通委、市财政局《关于本市保障性住房配建的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2年10月15日关于本市保障性住房配建的实施意见为了多渠道筹措保障性住房房源,规范在本市商品住宅建设项目中配建保障性住房的行为,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建设部等七部门制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现制订本市保障性住房配建实施意见如下:一、配建的比例和要求凡新出让土地、用于开发建设商品住宅的建设项目,均应按照不低于该建设项目住宅建筑总面积5%的比例,配建保障性住房;郊区有条件的区域,应进一步提高建设项目的配建比例。

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应无偿移交政府用于住房保障,并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条件中予以明确。

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均应以实物房源移交;由于极特殊原因无法安排建设实物房源而需折算为货币交纳的,应由区(县)规划国土资源、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发展改革、建设交通、财政和审计等部门联合制订工作方案,经区(县)政府同意并报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国土资源、财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各区(县)应将本行政区域内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列入各区(县)当年度保障性住房开发建设计划。

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应根据本地区住房保障工作实际,用作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和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即经济适用住房,下同)。

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贯彻沪社保业一发[1994]11号文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贯彻沪社保业一发[1994]11号文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贯彻沪社保业一发[1994]11号文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公布日期】1994.04.14•【字号】沪社保业一发[1994]12号•【施行日期】1994.04.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其他规定正文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贯彻沪社保业一发[1994]11号文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沪社保业一发[1994]12号1994年4月14日)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沪社保业一发[1994]11号文,现对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退休(职)人员(不含外商投资企业中按本人退休前十二个月企业工资的平均数为基数计发养老金的退休人员)按沪社保业一发[1994]11号文规定增加的退休金、退职生活费低于40元的,可补足到40元。

其中,1993年9月30日以前退休(职)的,从1993年10月起执行;1993年10月1日至12月3l日办理退休(职)手续的人员,从其实际领取退休金、退职生活费之月起执行。

二、1993年当年办理离退休(职)手续的人员,按原计发基数计算的离退休金、退职生活费的10%增加的离、退休金、退职生活费不计入此次退休金、退职生活费最低增加额40元内。

三、离、退休(职)人员按沪社保业一发[1994]11号文规定和按上述第一条规定增加的离、退休金、退职生活费可作为1994年基本养老金物价补偿的基数。

四、机关、事业单位改为企业以后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人员,应按沪社保业一发[1994]11号文规定增加离、退休金;改为企业以前已办理离、退休手续,并且在原单位改为企业以后继续执行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待遇的人员,此次增加离、退休金可参照沪社保业二[1994]8号、9号文件规定执行。

五、建国前参加工作,并符合原劳动人事部劳人险[1983]3号文规定享受原工资100%退休金的老工人,此次按沪社保业一发[1994]11号文规定增加的退休金低于105元的,可从1993年10月起补足到105元。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调整本市现行有关工伤保险政策的通知-沪府发[2011]34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调整本市现行有关工伤保险政策的通知-沪府发[2011]34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调整本市现行有关工伤保险政策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调整本市现行有关工伤保险政策的通知(沪府发〔2011〕34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为进一步做好《社会保险法》的贯彻实施工作,根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调整本市现行有关工伤保险政策通知如下:一、将《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中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的支付渠道、具体标准的规定调整为:工伤人员住院治疗工伤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发给每人每天20元的伙食补助费;经本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工伤人员到外省市就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发给每人每天150元的食宿费,交通费按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交通工具乘坐费用实报实销。

二、将《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中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发标准、计发基数的规定调整为:工伤人员被鉴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的,为27个月的工伤人员负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二级伤残的,为25个月;三级伤残的,为23个月;四级伤残的,为21个月;五级伤残的,为18个月;六级伤残的,为16个月;七级伤残的,为13个月;八级伤残的,为11个月;九级伤残的,为9个月;十级伤残的,为7个月。

按上述规定计发的一级至十级工伤人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低于2010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的相应伤残等级的月份数之积的,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补足。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建设工程生产安全重大隐患排查治理挂牌督办制度的通知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建设工程生产安全重大隐患排查治理挂牌督办制度的通知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建设工程生产安全重大隐患排查治理挂牌督办制度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公布日期】2012.07.25•【字号】沪建交[2012]849号•【施行日期】2012.07.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安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建设工程生产安全重大隐患排查治理挂牌督办制度的通知(沪建交〔2012〕849号)各区(县)建设交通委,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各有关单位: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重大隐患排查治理挂牌督办暂行办法》(建质〔2011〕158号)要求,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建设工程生产安全重大隐患排查治理挂牌督办制度,现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提出如下工作要求:一、建设工程生产安全重大隐患治理挂牌督办工作,按照工程项目“谁受监谁主管”的原则实施。

市、区(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部门负责受监工程隐患治理挂牌督办的管理工作。

市、区(县)建设和交通委按照各自职责对辖区内建设工程生产安全重大隐患治理挂牌督办制度的执行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二、建筑施工企业是重大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主体,应结合企业管理特点,建立健全多层次的重大隐患的排查、治理、登记、上报及分析的工作制度,明确重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企业负责人,并在每一个工程项目公示其姓名及联系方式。

企业主要负责人和项目经理对工程项目重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建设、监理及相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施工企业做好重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三、施工企业应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它相关人员排查每一个工程项目的重大隐患,对排查出的重大隐患,应及时进行治理、分析、登记备查,并将相关情况向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报告。

四、监理单位应有效监督重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发现隐患或接到重大隐患报告的应监督施工企业及时治理,施工单位不认真治理,或重大隐患可能产生严重后果的应紧急向工程安全监督机构报告。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开展建筑行业农民工工资清欠专项行动的通知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开展建筑行业农民工工资清欠专项行动的通知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开展建筑行业农民工工资清欠专项行动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3.11.26•【字号】沪建交联[2013]1239号•【施行日期】2013.11.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民工工作,人力资源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开展建筑行业农民工工资清欠专项行动的通知(沪建交联〔2013〕1239号)各有关单位:为认真贯彻落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开展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专项检查的通知》(人社部明电[2013]5号)等文件精神,为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防止建筑行业群体性欠薪事件的发生,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市建设交通委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决定从即日起在全市范围开展建筑行业农民工工资清欠联合专项行动,具体通知如下:一、检查内容对全市在建建设项目开展以劳务用工和工资支付为主的清欠行动专项检查,具体检查劳务作业发承包情况、发包方支付工程款情况、建筑工地实际用人情况和用人企业人工工资发放情况。

二、工作安排主要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企业自查阶段。

(发文之日起至12月10日)各在建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对照检查内容和相关管理文件规定,组织对所属全部工地自有劳务用工、专业分包和劳务分包企业的用工情况进行自查,在“上海建筑建材业”网站()的“用工管理”专栏中填写和上报《施工现场劳务用工自查情况表》(见附件1),于2013年12月10日前完成全部工地的信息上报。

对自查中发现的各类违规用工行为,各责任企业要及时进行整改,并由施工总承包企业负责对所属工程农民工工资支付作出承诺,提交加盖公章的《承诺书》。

第二阶段:监督检查阶段。

(2013年12月10日至12月31日)各区县建设交通委明确的责任部门会同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组成联合执法检查组,迅速对本行政区域内所有在建工程项目支付农民工工资情况逐一排查,发现拖欠工资问题或欠薪苗子,要立即督促企业妥善解决。

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管理暂行规定〉的若干意见

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管理暂行规定〉的若干意见

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管理暂行规定》的若干意见沪建市管〔2006〕91号各有关单位:现将《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管理暂行规定〉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建筑建材业市场管理总站二OO六年九月三十日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管理暂行规定》的若干意见为贯彻实施市建设交通委(沪建交[2006]445号)《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精神,结合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承发包)活动的情况,提出如下意见:一、投标人的措施项目清单报价应当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的要求,并和投标文件中的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内容相符,其中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应符合《暂行规定》中“具体要求”的规定,其费用范围参照本文附件。

对于基坑围护、沿街安全防护设施等有特殊要求的安全措施项目,通用项目中的其他措施项目,装饰装修工程、安装工程、市政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等专业工程的措施项目,应列在措施项目清单报价中,不计入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范围。

二、采用《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的招标项目,投标人的措施项目清单报价中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的费用范围应当按本文附件要求,其费率参照《暂行规定》。

采用各类定额计价的招标项目,其大临设施费及涉及本文附件中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范围项目的报价(可将直接费为基数),参照《暂定规定》的费率。

采用其他计价方式的项目、非招标发包的项目也应当按本文要求,确保项目安全防护、文明施工的措施费用。

三、对于需编制标底的项目,招标人(或中介机构)在编制标底时,应结合项目特点,按照常规的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并按照本文要求,编制安全防护、文明施工的措施费用。

四、招标文件应根据项目的特点、建设地点以及招标人对文明施工的要求,按本文附件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范围的具体项目,参照《暂定规定》的费率,确定招标项目的最低费率。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实施在沪施工企业外来从业人员参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实施在沪施工企业外来从业人员参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实施在沪施工企业外来从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社会保险工作的通知
【法规类别】招工与就业
【发文字号】沪建交[2012]508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2.05.18
【实施日期】2012.05.1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实施在沪施工企业外来从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社
会保险工作的通知
(沪建交〔2012〕508号)
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关于在沪施工企业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社会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沪人社养发〔2012〕20号)的工作要求,确保该项工作稳步有序推进,现将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综合保险后续处理
(一)2012年4月1日起,各施工总承包企业停止报送综合保险用工人员名单,各区县建筑劳务交易市场停止收取综合保险预缴款。

(二)原已收取综合保险预缴款的,按照2012年3月31日前报送的人员名单扣款至4月份。

5月1日起,各区县建筑劳务交易市场应当对综合保险预缴款账户进行梳理。

账户中存有余额的,参照工程竣工预缴款退还程序返还给缴款企业,6月30日以后各区县建筑劳务交易市场不再受理退款申请;账户中余额不足的,通知缴款企业于6月30日前予以补缴。

逾期未补缴的企业,在上海市建筑建材业网站上公告,并通报劳动监察部门。

(三)2012年4月1日起,综合保险所涉及的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规范性文件清理情况的通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规范性文件清理情况的通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规范性文件清理情况的
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2011.08.16
•【字号】沪人社法发[2011]51号
•【施行日期】2011.08.16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规范性文件清理情况的通知
(沪人社法发[2011]51号)
各委、办、局,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对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要求,现将我局规范性文件清理情况予以公布。

继续有效文件目录见附件一,宣布废止文件目录见附件二,宣布失效文件目录见附件三。

对于继续有效文件的有效期,文件中已明确有效期的,按照明确的有效期执行。

文件中未明确有效期的,自此次文件目录公布之日起重新计算有效期,其中,文件标题中冠以“暂行”、“试行”的,有效期为2年,其余文件的有效期为5年。

特此通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一一年八月十六日附件:一、继续有效的文件目录
二、宣布废止的文件目录
三、宣布失效的文件目录附件1:。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上海市劳动保障局、市建设交通委关于贯彻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
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法规类别】建设综合规定
【发布部门】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建设和交通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05.02.28
【实施日期】2005.02.2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上海市劳动保障局、市建设交通委关于贯彻实施劳动和
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
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各委、办、局,控股(集团)公司,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建委(建设局),各建筑施工企业:
为维护本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合法报酬权益,规范建筑业企业的工资支付行为,现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22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提出以下贯彻实施意见。

一、本市建筑施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由各级劳动和社
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协助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企业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本市区域内的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上海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规定》等有关规定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

三、企业应当按月向农民工支付工资,且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其中,凡根据本行业特点在企业内部分配中明确剩余部分另行支付的企业,每年。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