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房公积金实施办法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已更名)•【公布日期】1996.10.25•【文号】国管房改字[1996]第179号•【施行日期】1996.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财务制度正文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管房改字[1996]第179号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为了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一九九六年八月三十日,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委员会第二次会议讨论通过了《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办法》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办法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6]35号)和《中央在京党政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1996]国管房字第102号),参照北京市有关政策规定,结合中央国家机关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包括全国人大机关、全国政协机关、高法院、高检院、国务院各部门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
下同)均须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住房公积金是职工及其所在单位按规定缴存的具有保障性和互助性的职工个人住房基金,归职工个人所有。
住房公积金按照“房委会决策、中心运作、银行专户、财政监督”的原则进行管理。
离退休职工、临时工、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藉职工不建立住房公积金。
1993年度(含)前已在住房制度改革中按标准价加优惠的办法购买住房的职工要求建立住房公积金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行政事业经费列支。
北京住房基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北京住房基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北京住房基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是为了贯彻落实《北京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通知》(京住权〔2024〕2号)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保障职工合法权益,促进住房保障水平的提高而颁布的。
下面将对北京住房基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进行详细介绍,共计1200字以上。
缴存章节对职工应缴存公积金的比例、缴存基数、缴存期限等进行了明确规定。
根据本市职工月薪和缴存基数,按照3%到12%的比例缴存住房公积金。
同时,缴存基数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60%,不得高于本市最高工资标准的300%。
对于在职期间缴存基数发生变化的职工,应及时重新申报缴存基数,并从下个月起调整缴存比例。
提取章节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条件、提取范围和提取金额限制等进行了具体规定。
包括职工购买住房提取、住房改造提取、租房提取、还贷提取、非购房模式提取等。
对于购房提取,职工本人至少要连续缴存6个月以上,且累计缴存时间不少于12个月;对于租房提取,职工本人至少要连续缴存6个月以上,并提供租赁合同等相关材料。
贷款章节对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申请条件、额度和利率等进行了明确规定。
市职工购房贷款最高额度不能超过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余额的30倍,并且不能超过住房总价值的70%。
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5年。
利率则按照市场利率浮动,最低执行1.1倍基准利率。
以上是北京住房基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主要内容介绍,通过细则的贯彻执行,能够更好地保障职工的住房权益,提高住房保障水平。
当然,这只是一个大致的概括,具体的内容还需要详细阅读实施细则的具体条款。
公司住房公积金实施方案
公司住房公积金实施方案为了更好地解决员工的住房问题,提高员工的生活质量,公司决定制定公司住房公积金实施方案,具体内容如下:一、政策目的。
公司住房公积金实施方案的制定,旨在为员工提供更好的住房保障,帮助员工解决住房问题,增强员工的获得感和归属感,提高员工的工作积极性和生活幸福感。
二、政策适用范围。
公司住房公积金实施方案适用于全体公司员工,包括劳动合同工、临时工等各类员工。
三、缴存比例。
公司将按照国家规定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执行,员工和公司各自缴存一定比例的工资作为住房公积金。
四、提取条件。
员工在购买首套住房、还房贷、支付租金、大病医疗、子女教育等特定情况下,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具体提取条件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五、贷款政策。
公司将为有购房需求的员工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员工可以根据自身情况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享受相应的贷款利率优惠。
六、管理机构。
公司将设立专门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负责员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贷款等相关事务,保障员工的权益。
七、宣传政策。
公司将通过内部通知、公告栏、企业微信等渠道,向员工宣传公司住房公积金实施方案的具体内容和政策优惠,确保员工了解政策并积极参与。
八、监督管理。
公司将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实施方案的监督管理机制,定期对住房公积金管理情况进行检查,确保政策落实到位。
九、附则。
公司将根据国家相关政策的调整和公司实际情况,不定期对公司住房公积金实施方案进行调整和完善,以更好地满足员工的实际需求。
以上就是公司住房公积金实施方案的具体内容,希望各位员工能够充分了解政策,并积极参与公司住房公积金制度,共同营造一个更加和谐、稳定的工作和生活环境。
感谢大家的支持和配合!。
湖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实施办法.doc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应遵循统一管理、专款专用、安全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是本省住房公积金的主管部门,负责本省住房公积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缴存第五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均应按照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由职工本人和单位分别按照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缴存。
第三章提取第七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1. 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2. 离休、退休的;3.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4. 出境定居的;5. 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6. 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7.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使用第八条住房公积金的使用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的相关规定。
第五章管理第十条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省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运作,市、县(区)设立分支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确保住房公积金的安全和完整。
第六章监督第十二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定期向社会公布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情况。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条例实施办法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条例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8.08.11•【字号】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施行日期】1998.08.1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公积金监管正文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条例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公布施行。
市长李盛霖一九九八年八月十一日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条例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实施,根据《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条例》(以下称《条例》)和本市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外国和港澳台企业及经济组织常驻本市代表机构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及其职工,必须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条例》和本办法中的企业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合伙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等;职工包括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外国和港澳台企业及经济组织常驻本市代表机构的雇员(不含外籍雇员和港澳台地区的雇员),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中的劳动合同期在一年以上的职工。
第三条《条例》和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职工个人及所在单位按照职工个人工资收入一定比例逐月缴存的、具有保障性和互助性的职工个人住房储金。
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支取、使用和管理活动。
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管理组织第五条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为本市实施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决策机构,制定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政策和负责住房公积金年度归集、使用计划等事项的审批。
第六条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为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一)宣传和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拟订住房公积金政策;(二)负责编制住房公积金的发展规划和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编制住房公积金增值资金使用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三)负责拟订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及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四)负责拟订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办法,审核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使用;(五)审批单位提高、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暂缓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申请;(六)按照规定权限审批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申请;(七)编制住房公积金管理费用预算和决算报告;(八)对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北京市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办法
北京市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办法一、个人缴存义务1.所有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参加工作的职工,包括公职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个体工商户等,都应当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并按规定缴纳住房公积金。
2.个人缴存基数为个人工资的12%,其中个人缴纳6%,用于个人购房和还贷;单位缴纳6%,用于住房公积金基金池的运转。
3.职工每月工资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3倍的,可以申请缴存比例的降低。
二、单位缴存义务1.所有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设有组织的单位,包括国有企事业单位、外资企业、私营企业等,都应当按规定缴纳住房公积金。
2.单位缴存基数为职工个人工资的6%。
3.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并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三、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和用途1.职工可以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提取住房公积金,主要包括购买住房、还贷、大病医疗、子女教育等。
2.职工购房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金额不得超过房款的70%。
3.住房公积金还贷提取的金额不得超过住房贷款金额的70%。
四、住房公积金账户管理1.职工在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后,会开设一个专门的住房公积金账户,用于存放缴存的住房公积金。
2.住房公积金账户是个人的财产,不能挪作他用,也不能被单位调用。
3.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职工提供住房公积金账户查询渠道,方便职工随时查询账户余额和交易明细。
五、违规处理与法律责任1.对于未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或恶意逃缴的单位,将被处以罚款,并追缴所欠款项。
2.对于私自调用职工住房公积金或将其用于其他用途的单位,将被处以罚款,并承担法律责任。
3.对于违反住房公积金制度相关规定的个人,将被处以罚款,并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北京市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办法明确了单位和个人的缴存义务,规定了住房公积金的提取条件和用途,管理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使用和查询,同时也对违规行为进行了处罚和法律责任的规定。
这一办法的实施,有助于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住房问题的解决,并加强了管理和监督。
山西省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实施细则
山西省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
单位聘用的进城务工人员,可参照本单位在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应当遵循依法缴存、公平规范、属地管理、账户唯一的原则。
第二章缴存登记第五条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 30 日内,向所在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 20 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办理缴存登记应提交以下材料:(一)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表;(二)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营业执照副本;(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四)单位职工工资表;(五)_____。
第六条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缴存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单位应当自变更之日起 30 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七条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 30 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三章缴存基数与比例第八条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
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计算。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
第九条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不得低于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不得高于所在市、县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3 倍。
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节为了促进住房市场的稳定发展,满足居民的住房需求,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节本办法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
经批准设立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相应的细则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缴存对象和缴存基数第一节缴存对象1.在本办法生效后,全国范围内所有用人单位,不论其所有制形式以及所有制性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为其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
2.个体工商户、个体经营者、自由职业者等,可以自愿选择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
3.本办法所称的职工,包括用人单位的在职人员、被用工单位委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人员以及用工单位的退休人员。
第二节缴存基数1.为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的基数,应当按照职工本人上年度实际工资月均额确定,并在调整时参照职工本人实际工资月均额予以调整。
2.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最低和最高缴存基数范围内。
第三章缴存比例和缴存期限第一节缴存比例1.用人单位应当根据职工实际工资月均额,按照国家规定的缴存比例,将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至住房公积金账户中。
2.职工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缴存比例,将其实际工资月均额的一定比例缴纳至住房公积金账户中。
第二节缴存期限1.用人单位应当于每月的工资发放日前5日将职工的住房公积金代扣代缴至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
2.职工个人应当于每月的工资发放日前5日,将其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存入住房公积金账户中。
第四章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第一节提取方式1.职工可以根据自身需要,按照国家规定的提取条件和方式,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2.住房公积金的提取方式主要包括购买住房、还房贷、大病医疗、子女教育、退休等。
第二节提取条件1.职工在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需要符合相应的提取条件,包括购买住房的条件、还房贷的条件、大病医疗的条件等。
公积金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使用,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第四条住房公积金的缴存范围为:(一)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二)无单位职工。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不得高于12%。
第六条单位应当在本单位职工入职之日起30日内,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
第七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代扣代缴。
第八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与单位、职工签订住房公积金缴存协议,明确缴存基数、缴存比例、缴存方式等事项。
第三章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第九条职工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二)偿还住房贷款本息;(三)支付房租;(四)离休、退休;(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六)出境定居;(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当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接到职工提取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审核提取申请,并通知职工办理提取手续。
第四章住房公积金的使用第十二条住房公积金的使用范围:(一)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二)偿还住房贷款本息;(三)支付房租;(四)维修自住住房;(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途。
第十三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贷款制度,为职工提供住房贷款服务。
第十四条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申请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满6个月;(三)有稳定收入,具备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四)有合法的住房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等证明材料;(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住房公积金实施细则
住房公积金实施细则一、背景介绍住房公积金是一种由政府设立的公共基金,旨在帮助职工积累购房资金,提高居民的住房条件。
为了规范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使用,制定了住房公积金实施细则,以确保公积金的合理使用和管理。
二、缴纳标准1. 缴纳比例:根据国家规定,职工应缴纳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作为住房公积金,具体比例由地方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2. 缴纳基数:住房公积金的缴纳基数一般为职工的月工资总额,但也可以根据职工的实际收入情况进行调整。
三、公积金账户管理1. 账户开立:每位职工在正式就业后,应在所在单位开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并将账户信息报送至相关部门备案。
2. 缴存操作:单位应按月将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至职工个人账户,并及时更新账户余额。
3. 利息分配:住房公积金账户的余额将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并定期发放给职工。
四、公积金提取与使用1. 提取条件:职工可以根据以下情况提取住房公积金:a) 购买自住房:职工在购买自住房时,可以提取部分或全部住房公积金作为首付款或还贷款。
b) 支付租金:职工在租房时,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租金。
c) 个人账户停存:职工因退休、离职等原因停止缴纳住房公积金时,可以提取个人账户中的余额。
d) 其他特殊情况:如重大疾病、重大事故等,职工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相关费用。
2. 提取手续: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时,需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申请和办理手续。
3. 提取限制:根据国家规定,住房公积金的提取金额有一定的限制,具体限制标准由地方政府制定。
五、违规处理1. 虚假申报:职工在提取住房公积金时提供虚假材料或信息,将受到相应的处罚,包括罚款、停止提取资格等。
2. 滥用公积金:职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非法用途或不符合规定的用途,将受到相应的处罚,包括追缴、停止提取资格等。
3. 不当管理:单位在公积金缴存和管理过程中存在不当行为,将受到相应的处罚,包括罚款、停止缴存等。
六、监督与投诉1. 监督机构:地方政府设立了专门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负责监督和管理住房公积金的使用和运营。
威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实施办法
威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与规范住房公积金管理,保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下列简称《条例》)与有关法规、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威海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与监督。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住房公积金,是指根据《条例》规定,由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各类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中央、省及外地驻威单位(下列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按照职工工资总额一定比例逐月缴存的、具有保障性与互助性的一种长期住房储金。
在职职工是指与前款规定的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
第四条所有单位均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开设公积金帐户,按规定缴存、提取与使用住房公积金。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与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均属职工个人所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侵犯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权益。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机构及其职责第六条威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是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在市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由市政府领导与市建设、财政、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与有关专家,工会代表与职工代表,单位代表等三方面各占三分之一共同构成。
第七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与政策,制定与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根据经济社会进展与公积金运作实际情况,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与期限。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
(五)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六)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八条威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下列简称管理中心)是市政府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与运作的事业单位。
管理中心在各市区、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
聊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聊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一、总则1.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保障聊城市人民的住房需求,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聊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2.本办法适用于聊城市范围内所有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与雇主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不包括农民工。
3.住房公积金是由职工和用人单位按照一定比例缴存的,用于职工购买、建造或者修缮住房的资金。
二、公积金缴存1.职工应当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履行相应的义务,才能享受住房公积金制度。
2.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为个人缴存10%,用人单位缴存15%。
3.用人单位应当在每月工资发放日前将职工的住房公积金份额,以银行划拨、网上支付等方式缴存至指定的住房公积金账户。
4.职工个人也可以自愿多缴存住房公积金,但超出个人缴存比例部分不得享受用人单位的缴存方式。
三、住房公积金提取1.职工缴存满三年后,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首套自住住房。
2.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申请,应当提供购房合同、身份证明、户口簿、申请书等相关材料,并经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3.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住房后,需在购房后一个月内向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报备。
4.职工购买住房后,如果转让该住房,需将转让款项与原购房款项一并存入住房公积金账户。
四、住房公积金贷款1.职工缴存满一年后,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用于购买住房。
2.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申请,应当提供购房合同、银行贷款批准函、身份证明、户口簿、申请书等相关材料,并经过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3.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还款期限最长为30年,利率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并与贷款期限相匹配。
4.职工可以申请提前还款住房公积金贷款,但需提前向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报备。
五、住房公积金管理1.聊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负责制定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规定和政策,监督用人单位和职工的缴存行为。
2.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向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报送缴存信息,并配合相关查验工作。
2024吉林省直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取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讲解
2024吉林省直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取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讲解2024年吉林省直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取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主要内容包括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提取的范围和方式、提取的手续和材料等等。
本文将对这些内容进行详细讲解。
一、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根据吉林省直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取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下列情况下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1.购买、建造、翻建、大修住房。
2.还贷款。
3.租住住房。
4.大病医疗。
5.离休、退休。
6.提前还贷款。
7.停工留薪。
8.丧失劳动能力。
9.其他需要提取的情况。
二、提取的范围和方式根据提取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住房公积金的提取范围主要包括:1.个人购房提取。
2.个人按揭贷款提取。
3.个人租房提取。
4.个人大病医疗提取。
5.个人退休等提取。
住房公积金的提取方式分为两种:一次性提取和分期提取。
一次性提取适用于个人购房提取、个人按揭贷款提取、个人大病医疗提取、个人退休等提取。
分期提取适用于个人租房提取情况。
三、提取的手续和材料吉林省直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取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对提取的手续和材料有详细规定。
2.个人购房提取需要提供房产证明、购房合同等相关材料。
3.个人按揭贷款提取需要提供贷款合同、还款证明等相关材料。
4.个人租房提取需要提供与房东签订的租房合同、房东的委托书等相关材料。
5.个人大病医疗提取需要提供诊断证明、医疗费用证明等相关材料。
6.个人退休等提取需要提供退休或离休证明等相关材料。
四、其他规定提取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还具体规定了以下内容:1.提取的资金支付方式。
2.提取的时间和流程。
3.提取申请的受理和审批程序。
4.提取过程中的违规行为和处理办法。
5.提取管理办法的解释和修改等。
总结:吉林省直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取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条件、提取的范围和方式、提取的手续和材料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
对于有提取需求的人们,通过了解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应手续,可以顺利提取住房公积金。
北京市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实施《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住房公积金,是指在职工工作年限内,由职工及其所在单位,按月交存一定数额的资金。
住房公积金全部归职工个人所有,长期储蓄,专项用于住房支出。
离退休职工、临时工和已在住房制度改革试点中按标准价优惠购买住房的职工,不建立住房公积金。
第四条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的主管单位,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运用和偿还工作。
第五条职工个人当年度月交存住房公积金金额,等于上年度月均工资总额乘以个人交存率。
单位资助职工交存住房公积金金额,等于被资助职工上年月均工资总额乘以单位交存率。
个人交存率和单位交存率,在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起步时,可由各单位根据各自情况,在1%至10%的幅度内按同一比例选择确定。
“八五”期末,交存率应不低于职工月均工资总额的5%;“九五”期末,交存率应达到职工月均工资总额的10%.第六条住房公积金个人交存部分,由单位在每月发工资时代扣,连同单位为职工交存部分,一并由单位在规定时间内,交存到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委托的金融机构,记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七条住房公积金从存入之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租住公房的职工,在住房租金提至成本租金以前,其住房公积金按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职工住房情况变动时,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应向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委托的金融机构通报。
第八条职工在本市调动工作的,按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的金融机构的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职工离职、中断工资关系时,其住房公积金结余本息暂存储在原账户。
职工在职期间死亡,其住房公积金本息结余,可由其继承人按规定提取。
职工离退休或调离本市时,其住房公积金本息余额,退还职工本人。
第九条职工住房公积金可用于下列支出:一、家庭购、建住房。
二、自有住房的大、中修。
三、超过家庭工资总额收入5%部分的房租。
公积金管理办法
公积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住房公积金管理,保障职工合法权益,促进住房保障体系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住房公积金是指单位和职工按照规定比例共同缴存的长期住房储蓄。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管理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统一管理。
第二章缴存第五条职工个人及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缴存比例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和住房价格水平等因素确定,并定期调整。
第七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代扣代缴。
第三章使用第八条职工可以按照规定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
第九条住房公积金可用于支付房租、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等住房消费支出。
第十条职工在退休、离职、死亡等情况下,可按规定提取或继承住房公积金。
第四章管理第十一条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确保资金安全。
第十三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定期向社会公布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使用和管理情况。
第五章监督第十四条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负责对住房公积金管理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十五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接受审计、财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缴存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湖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实施办法.doc
湖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实施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72号《湖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4年11月8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罗清泉二○○四年十二月七日湖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有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三条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住房公积金的存、贷款利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人民银行武汉分行对全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依法承担下列职责:(一)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行使决策职能情况;(二)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归集、管理和使用住房公积金情况;(三)监督受委托银行承办住房公积金有关金融业务和相关手续情况;(四)督察各市(州、林区)、直管市财政、审计等部门以及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的情况;(五)建立持证上岗制度,定期组织业务培训;(六)督促各市(州、林区)、直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规定上报财务和会计报表、公积金归集使用情况统计、管理费用年度预决算、按年度向社会公布的公积金归集使用情况。
(七)督促清理回收单位、项目贷款;纠查新出现的违规挪用行为;监督贷款发放和国债购买,防范风险隐患。
(八)建立健全全省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网络体系,对各中心公积金运营进行静态和动态监督,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最新版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最新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三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住房公积金的存、贷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经征求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七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拟定住房公积金政策,并监督执行。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二章机构及其职责第八条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成员中,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建设、财政、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占1/3,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占1/3,单位代表占1/3。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主任应当由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人士担任。
第九条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二)根据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三)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五)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六)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管理制度温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办法
(管理制度)温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办法温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办法第壹章总则第壹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根据《温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办法》(温公积金管委〔2006〕3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实际,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各县(市)的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
第三条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工作,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下设的各管理部和分中心(以下统称管理机构)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和具体业务的办理。
第四条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XX公司温州市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XX公司温州市分行下属的有关分支机构(以下统称代办银行)受管理机构的委托承办我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的关联金融业务。
第二章住房公积金提取的条件第四条职工发生下列住房消费情形之壹,且于规定提取时限和次数以内的,能够携带关联资料到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壹)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二)偿仍因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普通住房而引起的住房消费贷款的;(三)因无房而租赁住房自住支付房租的。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如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存储余额仍不足的,其配偶、父母、子女仍能够提取其自己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存储余额;职工偿仍因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普通住房而引起的住房消费贷款如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存储余额仍不足的,其配偶仍能够提取其自己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存储余额;职工因无房而租赁住房自住支付房租如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存储余额仍不足的,其配偶及其同居住的父母、子女仍能够提取其自己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存储余额。
第五条职工发生下列特殊生活困难情形之壹,且于规定时限和次数以内的,能够携带关联资料到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壹)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特困职工待遇的;(二)连续失业俩年之上且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三)职工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因患重病、大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镇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镇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住房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住房公积金实行个人自愿缴存和单位强制缴存相结合的制度。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应遵循统一管理、专款专用、安全运作、公平分配的原则。
第二章缴存第五条职工和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职工本人承担;单位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承担。
第七条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职工收入水平和住房需求等因素确定,并适时调整。
第三章使用第八条职工可以按照规定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建造、翻建或者大修自住房。
第九条职工在退休、离职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时,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十条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申请提取职工的住房公积金。
第四章管理第十一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的财务管理制度,确保住房公积金的安全和完整。
第十三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使用和管理情况。
第五章监督第十四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第十六条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法处理。
第六章附则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请注意,以上内容是模拟的文本,实际的《镇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可能有所不同,具体内容应以官方文件为准。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住房公积金实施办法篇一: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条为规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称公积金贷款)管理,确保公积金贷款资产安全,根据《大连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大房金管发[2009]1号,以下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办法》第三条所称代办银行是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
第三条借款人是指符合《办法》规定的公积金贷款条件的职工。
同一笔公积金贷款的借款人不得超过两人。
两个借款人的,借款人之间应为配偶或两代以内直系亲属关系;借款人与购房人不是同一人的,应为配偶或两代以内直系亲属关系。
借款人在办理组合贷款时,公积金贷款的借款人与商业贷款的借款人可不为同一人,但二者必须是配偶或两代以内直系亲属关系。
《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是指借款人开立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须满365天,并自申请公积金贷款之日起向前推算,按时、足额、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一年以上。
《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本市区域是指大连市所辖区(市)县。
《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子女可以以自己名义为已退休父母申请一次公积金贷款,且不影响子女的公积金贷款额度,但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父母双方均已退休,以父母的名义购买自住房;2、父母一方或双方退休前在本市缴存住房公积金;3、父母双方均未办理过公积金贷款(含异地贷款);4、一户只能办理一次此类公积金贷款;5、只能一位子女申请一次单人公积金贷款。
《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是指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前收入稳定。
借款人如单身,本人无不良贷款记录或不良信用记录;借款人如已婚,夫妻双方无不良贷款记录或不良信用记录。
不良贷款记录或不良信用记录主要是指:1、贷款当前逾期;2、贷记卡当前逾期;3、准贷记卡存在透支180天以上未还记录(含卡费、年费);4、贷记卡存在近12个月内未还最低还款额次数超过6期记录(含卡费、年费);5、单笔贷款存在近24个月内连续逾期超过6期记录(含担保人代还)或累计逾期超过10期记录(含担保人代还);6、单笔贷款存在累计逾期超过24期记录;7、贷款存在担保人代还记录;8、近24个月内贷款存在展期(延期)或以资抵债等记录;9、存在因信用不良被起诉的记录。
办事处应成立由办事处主任、个贷科科长、筹资科科长、会计科科长组成的审贷小组,对存在不良贷款记录或不良信用记录的贷款申请人的信用、还款能力、还款意愿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并决定是否同意贷款。
《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所称规定比例是指: 1、借款人家庭购买首套住房办理公积金贷款的,自筹资金比例按以下情况区分确定:⑴购买商品房的,自筹资金比例不得低于房款总额的30%,但建筑面积90平(含)以下的,自筹资金比例可降至20%;⑵购买房改房的,自筹资金比例不得低于房款总额的30%;⑶购买存量房的,自筹资金比例不得低于房屋交易价与评估价较低值的40%,但所购房屋建筑面积在90平(含)以下且房龄在5年(含)以内的,自筹资金比例可降至30%;⑷购买无所有权住房的,自筹资金比例不得低于房屋交易价与评估价较低值的40%;⑸自建住房的,自筹资金比例不得低于评估价的40%;2、借款人家庭购买第二套住房办理公积金贷款的,自筹资金比例不得低于房款总额的60%;3、借款人家庭购买第三套(含)以上住房的,不予办理公积金贷款。
《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所称规定比例根据国家、省、市相关规定予以调整。
《办法》第四条第二款是指借款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处于封存、冻结、托管等非正常状态或欠缴65天以上(含65天)的,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称中心)不予贷款。
第四条《办法》第五条所称住房分别简称为:(一)商品房;(二)存量房;(三)房改房;(四)无房屋所有权住房;(五)自建房。
商品房是指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并出售的房屋。
存量房是指已被购买并取得所有权证书的房屋。
房改房即公有住房,是指城镇职工根据国家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的已建公有住房,按照成本价购买的,房屋所有权归职工个人所有;按照标准价购买的,职工拥有部分房屋所有权,一般在5年后归职工个人所有。
无房屋所有权住房是指座落在部队或集体土地上,无法办理国有产权证书的房屋。
自建房是指个人投资建造的房屋。
《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所称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合作协议》(以下称《合作协议》),由中心对房地产开发项目、房地产开发企业及其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考察、审查后,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
中心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合作协议》后,购买商品房的借款人方可办理公积金贷款。
中心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合作协议》前,需考察房地产开发项目工程进度,审查房地产开发企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银行账户开户许可证、项目中标通知书、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等材料的真实性,并核实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实际投资情况。
《合作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为2年,合作期满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申请续签,续签期限为1年。
续签时,房地产开发企业需提供已年检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等材料。
合作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续签栋号、变更收款银行账号、变更企业名称。
续签栋号,中心需考察续签房屋的工程进度,审查续签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等材料。
变更房地产开发企业收款银行账号,房地产开发企业需提供介绍信、变更后的银行账户开户许可证(或银行开户申请表)。
变更房地产开发企业名称,房地产开发企业需提供介绍信、工商变更登记核准(备案)通知书及变更后的营业执照。
新签、续签《合作协议》、续签栋号实行属地化分级审批制度。
由中心各办事处现场考察房地产项目后提出初审意见,委托贷款处审核。
新签、续签《合作协议》需报中心分管副主任、主任审批。
第五条《办法》第八条至第十条关于公积金贷款程序的规定中,办事处在进行公积金贷款审查时,前台柜员须与借款人、购房人面谈,甄别购房行为的真实性,并根据不同购房类型,分别按以下程序办理公积金贷款:(一)商品房1、受理:借款人填写《贷款申请表》,借款人及其配偶授权查询征信系统,经中心审核无不良贷款或不良信用记录后,提交借款人、借款人配偶及抵押人户口簿、身份证、婚姻状况证明(借款人、抵押人已婚的,需提供结婚证;如果户口簿上注明已婚、事实单身,需提供离婚证或法院出具的离婚判决书、离婚调解书;抵押人单身的,提供单身声明,房屋所在区域房地产交易登记管理部门如有特殊要求,按照房地产交易登记管理部门要求提供有关材料)、经房地产交易登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交房款发票等材料及复印件;中心审核后返还原件,留存复印件。
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所需材料,按照房地产交易登记管理部门要求提供(必要时留存原件)。
子女为已退休的父母申请公积金贷款时,除提供以上材料外,还须提供父母的退休证、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如子女与父母不在同一户口上,须提供父母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直系亲属关系证明。
(存量房、房改房、无房屋所有权住房、自建房、回迁房、置换房屋,子女为已退休的父母申请公积金贷款的,参照此条,以下不再累述)2、审批:中心审查借款人提交的公积金贷款申请材料齐全后,确定公积金贷款额度和期限。
若借款人申请组合贷款,中心审批贷款额度和期限后打印《组合贷款联络单》交借款人到组合贷款银行窗口办理商业贷款,组合贷款银行审查同意贷款的,在《组合贷款联络单》上填写商业贷款额度、期限,签章后与借款人签订商业借款合同;借款人将《组合贷款联络单》、商业借款合同及贷款申请材料提交中心。
(存量房、房改房、无房屋所有权住房、自建房、回迁房、省内异地贷款、互换产权房屋、互换非产权房屋、置换房屋办理组合贷款的,参照此条,以下不再累述)借款人交纳抵押物保险费或担保费、代理公司代办费(委托代理公司代办抵押登记等手续的需交纳,下同)、抵押登记费(按照房地产交易登记管理部门要求交纳,下同)、户籍图复制费、契税、房屋所有权证及他项权证工本费、借款合同印花税、维修基金等费用后,中心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
3、抵押登记:代理公司(借款人、抵押人)持相关抵押登记书面文件到房地产交易登记管理部门办理预抵押(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抵押返回材料转中心。
4、放款:中心收到抵押登记材料并核实后,委托银行以转账方式将公积金贷款资金划至房地产开发企业指定的银行账户。
(二)存量房1、受理: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前,所购买房屋应过户至买受人名下。
借款人填写《贷款申请表》,借款人及其配偶授权查询征信系统,经中心审核无不良贷款或不良信用记录后,到中心招标选定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对房屋进行评估。
三个工作日后,向中心提交借款人、借款人配偶及抵押人户口簿、身份证、婚姻状况证明(同商品房要求)、房地产买卖契约或合同、已过户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评估、契税完税发票等材料及复印件;中心审核后返还原件,留存复印件。
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所需材料,按照房地产交易登记管理部门要求提供(必要时留存原件)。
2、审批:中心审查借款人提交的公积金贷款申请材料齐全后,确定公积金贷款额度和期限。
借款人交纳评估费、抵押物保险费或担保费、代理公司代办费、抵押登记费、他项权证工本费、借款印花税等费用后,中心与借款人签订借款。
3、抵押登记:代理公司(借款人、抵押人)持相关抵押登记书面文件到房地产交易登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抵押返回材料转中心。
4、放款:中心收到抵押登记材料并核实后,委托银行以转账方式将公积金贷款资金划至借款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三)房改房1、受理:借款人填写《贷款申请表》,借款人及其配偶授权查询征信系统,经中心审核无不良贷款或不良信用记录后,提交借款人、借款人配偶及抵押人户口簿、身份证、婚姻状况证明(同商品房要求)、公有住房买卖合同、购买公有住房付款单等材料及复印件;中心审核后返还原件,留存复印件。
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所需材料,按照房地产交易登记管理部门要求提供(必要时留存原件)。
2、审批:中心审查借款人提交的公积金贷款申请材料齐全后,确定公积金贷款额度和期限。
借款人交纳抵押物保险费或担保费、抵押登记费、房屋所有权证及他项权证工本费、借款合同印花税等费用篇二:公司住房公积金管理制度住房公积金管理制度一、制定目的为建立建全本公司住房公积金制度,维护员工住房公积金的合法权益,保证住房公积金的及时、足额上缴,根据《河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郑州市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归集工作的若干意见》【郑政办〔2011〕69号】精神制定本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