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长沙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长沙市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裁量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沙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长沙市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裁量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沙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公布日期】2010.07.23•【字号】长金管发[2010]20号•【施行日期】2010.07.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长沙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长沙市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裁量管理办法》的通知(长金管发〔2010〕20号)各处室、铁路分中心、各管理部:现将《长沙市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裁量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长沙市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裁量管理办法为规范我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防止公积金行政处罚权的滥用,保障行政处罚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规范行政载量权办法》、《长沙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贯彻落实<湖南省规范行政载量权办法>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中心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行政处罚坚持有法可依、公正、公平和公开合理的原则。
第二条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三条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具体处理幅度划分如下:(一)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以1万元的罚款(1)应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职工人数在50人以下的;(2)注册资本在50万元以下的;(3)成立时间在6个月以内的;(4)其他具有从轻处罚的情形。
(二)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以2万元的罚款:(1)应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职工人数在50人以上100人以下的;(2)注册资本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3)成立时间在6个月以上12个月以内的。
(三)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以3万元的罚款:(1)应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职工人数在100人以上的;(2)注册资本在100万元以上的;(3)成立时间在12个月以上的。
泰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执法服务指南
泰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执法服务指南一、执法事项行政处罚:单位逾期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行政处罚;限期缴存: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限期缴存。
二、执法主体泰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泰州市凤凰东路50号三、受理范围泰州市行政区域内四、执法依据国务院行政法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咨询方式住房公积金统一热线: 0523-12329靖江分中心:靖江市骥江东路75号 84932688泰兴分中心:泰兴市国庆东路16-1号 87769139姜堰分中心:姜堰区振兴路299号三楼 88224929兴化分中心:兴化市公园路2号 83226111高港管理部:高港区扬子江南路55-23号 86969893六、受理时间法定工作日工作时间内春季、秋冬季:上午9:00—12:00,下午13:30—17:30夏季:上午9:00—12:00,下午14:30—18:00各市区工作时间略有差异,具体工作时间以当地实际时间为准七、所需材料职工举报单位住房公积金违法事实时,须提供以下材料:本人身份证明材料:身份证、户口簿;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劳动合同、劳动手册、社保缴费证明、考勤记录、仲裁裁决书、法院裁判文书等材料;工资基数证明材料:工资明细表、银行工资流水清单等材料。
注意事项:举报职工须与举报的违法行为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
八、办理流程职工投诉举报或中心主动检查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调查报告—责令限期整改—听取陈述申辩意见—听证—审查作出行政决定—送达—执行—结案九、结果告知执法程序处理结束后,中心及时通过电话联系或邮寄方式告知处理结果。
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监督,确保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健康发展,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住房公积金的行政执法活动,包括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应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保障缴存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行政执法主体与职责第四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的主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职责包括:(一)监督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二)审核住房公积金的使用申请;(三)查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四)指导和监督单位和个人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行为;(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行政执法程序第六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行政执法中应当遵循以下程序:(一)调查取证,收集违法行为的证据;(二)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理由和依据;(三)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四)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五)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行政执法监督第七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定期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自查和评估。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发现违法行为可以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九条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行为,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警告、罚款、追缴违法所得等处罚。
第十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十一条本办法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同时废止。
请注意,以上内容是一个示例性质的管理办法草案,实际的管理办法应由相关法律专家根据当地法律法规和实际情况制定,并经过法定程序审批后实施。
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具体流程是哪些
住房公积⾦⾏政执法具体流程是哪些公司在给我们购买了住房公积⾦之后,就需要我们每个⽉缴纳⼀定的公积⾦费⽤。
如果⼤家因为缴费或者是使⽤的问题,导致账号异常的话,我们就需要申请⾏政执法。
下⾯的内容,店铺⼩编具体的跟⼤家说⼀下,住房公积⾦⾏政执法具体流程是哪些?⼀、住房公积⾦⾏政执法具体流程是哪些(⼀)受理。
案件承办部门依据职责或职⼯投诉举报、上级交办、中⼼通知等途径发现单位存在违反《住房公积⾦管理条例》的⾏为,应当指定受理⼈员制作《案件受理登记表》。
(⼆)核查。
案件承办部门对于受理的案件,应当确定执法⼈员作为案件承办⼈。
执法⼈员初步核查单位及其职⼯是否属于《住房公积⾦管理条例》和相关政策规定的应建应缴范围。
执法⼈员核查过程中应当制作《调查询问笔录》。
(三)催告。
单位属于应建应缴范围的,执法⼈员应当按照催建催缴⼯作程序进⾏政策宣传,督促单位按期改正、协调单位即时纠正。
(四)⽴案。
单位经催告、协调拒不改正,能建不建、应缴不缴的,案件承办部门应当依据案件材料,制作《案件⽴案审批表》予以⽴案。
《案件⽴案审批表》报市公积⾦中⼼分管主任审批。
⽴案时间以签批时间为准。
⼆、住房公积⾦⾏政执法依据《住房公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修订)第⼆⼗六条第⼀款:缴存住房公积⾦的职⼯,在购买、建造、翻建、⼤修⾃住住房时,可以向住房公积⾦管理中⼼申请住房公积⾦贷款。
住房公积⾦管理中⼼应当⾃受理申请之⽇起15⽇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办理贷款⼿续。
以上的内容就是店铺⼩编给⼤家整理的,住房公积⾦⾏政执法具体的办理流程。
需要办理,可以按照上⾯的流程,去办理⾏政执法⼿续。
关于其他省份的具体办理内容,⼩编没有做过多的介绍。
有需要的朋友,可以直接找⼩编进⾏法律咨询。
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执法操作细则
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执法操作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执行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范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执法力度,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和单位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南京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制度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对违反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行政相对人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遵守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三条单位和个人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都有检举、控告的权利和如实作证的义务。
被调查人应如实陈述有关事实,并负有义务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管理中心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章执法机构第五条管理中心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城镇个体工商户等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或个人住房公积金违法、违规案件的查处工作。
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稽查支队(以下简称稽查支队)具体负责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工作,并协调、组织分中心开展所辖区域内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的相关工作。
管理中心建立行政执法信息化管理系统(以下简称行政执法系统),用于行政执法日常管理。
第六条管理中心成立行政执法案件审核组(以下简称案审组),由中心领导、相关处室负责人组成。
案审组主要对下列立案查处的重大行政执法案件进行讨论审定:(一)单位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中心拟对其实施行政处罚金额超过2万元(含)的;(二)涉及面较广的国有改制企业内退、托管人员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三)行政执法案件涉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四)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五)其他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案情复杂,需要提交案审组讨论审定的。
做好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制度完善工作。
做好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制度完善工作。
一、完善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制度的意义1. 保障职工权益。
做好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制度的完善工作,可以提高行政执法的效率和公正性,保障职工的利益不受侵害。
2. 促进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健康发展。
健全行政执法管理制度,可以提高行政执法的规范性和科学性,从而促进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健康发展。
3. 增强政府公信力。
建立健全的行政执法管理制度,可以提高政府的公信力和行政效能,增强人民群众对政府的信任感。
二、完善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制度的具体措施1. 完善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制度的法律法规体系。
加强对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的规范性和科学性的研究,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制度的法律法规体系。
制定健全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加强对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的监督和检查,提高行政执法的效率和公正性。
2. 健全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制度的组织体系。
改革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的组织机构和工作流程,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的组织体系。
加强对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的领导和协调,提高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的效率和公正性。
3. 完善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制度的技术手段。
利用先进的信息技术手段,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的技术平台。
提高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的科学性和规范性,加强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的效率和公正性。
4. 加强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制度的人才队伍建设。
加强对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的人才队伍建设和培训,提供优秀的人才支撑力量,提高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的效率和公正性。
5. 深化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制度的改革创新。
加强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的改革创新,提高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的科学性和规范性,加强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的效率和公正性。
三、完善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制度的保障措施1. 健全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制度的监督机制。
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制度的监督机制,加强对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的监督和考核,提高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的效率和公正性。
长沙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长沙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沙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长沙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沙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4.07.31•【字号】长金管委〔2024〕5号•【施行日期】2024.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积金监管正文长沙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长沙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的通知各有关单位:现将《长沙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长沙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2024年7月31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行政执法机构和人员第三章行政执法范围和措施第四章行政执法程序第五章监督第六章附则长沙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长沙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是指长沙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对长沙市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对违反住房公积金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的单位或个人进行调查取证、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实施行政处罚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行为。
第三条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开公正和教育整改为主、行政处罚为辅的原则。
第四条公积金中心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和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五条长沙市行政区域内及湖南省域内铁路系统实施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行政执法机构和人员第六条公积金中心为长沙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主体,依法履行以下执法管理职责:(一)监督检查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缴存、提取和使用情况;(二)开展行政执法工作,依法履行职能;(三)开展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教育培训;(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授予的其他职责。
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执法操作细则
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执法操作细则一、总则二、行政执法权限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执法工作的主体为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执法人员。
执法人员应当负责搜集、核实和掌握与执法对象有关的证据,可以采取询问、勘验、查封、扣押、调取相关资料、证据等措施,同时制定详细的调查计划。
三、行政执法程序(一)接到投诉或发现违法行为后,执法人员应及时出动,实地核实情况,并与当事人进行沟通,如双方无法协商解决,则进入行政执法程序。
(二)行政执法程序一般由以下几个步骤组成:1.执法准备:包括核实投诉举报情况、查明当事人、调取相关资料等。
3.现场调查:执法人员应进入当事人的现场进行勘验,并与当事人进行现场调查。
当事人在现场调查中有拒绝配合的情况,可以依法进行强制调查。
4.聆听当事人的申辩:执法人员应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权益。
5.作出处罚决定:在依法确有违法行为的情况下,执法人员应当根据执法权力和程序,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处罚决定,并及时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诉讼的途径。
6.复查和应诉: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查或者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四、行政处罚(一)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相关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查封或者扣押财务会计账簿、物品等。
(二)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根据执法依据、事实和法律适用原则进行决策,并在处罚决定中明确违法事实、法律依据、处罚依据、处罚方式及期限等内容。
(三)行政处罚的程度应当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不得轻于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同时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权利。
(四)当事人拒绝接受行政处罚或者妨碍正常执法的,执法人员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当事人对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六、监督和执法责任(一)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监督制度,定期组织执法检查和评估,对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和改进。
大连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大连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法规类别】房地产财会住房制度改革【发文字号】大房金管发[2009]1号【发布部门】大连市其他机构【发布日期】2009【实施日期】2010.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大连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大房金管发【2009】1号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行为,切实维护好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以及《大连市实施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是指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称管理中心)依法检查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使用情况,对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视情节作出限期改正、行政处罚、强制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行政处理决定。
第三条管理中心是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主体。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的对象是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存在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遵循合法、公正和教育整改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
第二章执法范围和执法权限第六条单位不依法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由管理中心直接办理缴存登记或账户设立手续。
第七条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条单位不依法办理名称、地址、职工情况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单位不依法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封存、启封、托管等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由管理中心直接予以办理。
第十条单位拒绝住房公积金行政。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规定(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规定(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住房与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14.01.03•【字号】浙建[2014]1号•【施行日期】2014.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规定(试行)》的通知(浙建〔2014〕1号)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各市、省直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加强我省住房公积金的管理,推进依法行政,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厅制定了《浙江省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规定(试行)》,经厅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4年1月3日浙江省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行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积金条例)、《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以下简称省公积金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住房公积金执法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以事实为依据,坚持公平、公正、公开,遵循教育整改为主、行政处罚为辅的原则。
第四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全省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
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负责本职责管辖范围内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的统筹协调和监督、指导。
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本职责管辖范围内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的实施。
管理中心应当配备、充实行政执法人员,保证行政执法的力量和能力与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形势与任务相适应。
南京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南京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维护在职职工的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是指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对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条管理中心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守合法、公平、公正和教育整改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
第二章行政执法机构和人员第五条管理中心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工作,履行以下执法职责:(一)监督检查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缴存、提取和使用的情况;(二)开展行政执法工作,依法履行职能;(三)组织行政处罚听证;(四)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五)负责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教育;(六)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管理中心建立行政执法案件审核组(以下简称案审组),负责对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行政处罚的案件进行审核。
第七条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一)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具有胜任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工作的业务知识和相关法律知识;(二)执法人员必须经过市政府法制机构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方可进行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三)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不得越权执法、滥权执法,不得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第三章行政执法裁量第八条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管理中心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按照以下标准处罚:(一)单位设立时间在三年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二)单位设立时间在三年以上六年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三)单位设立时间在六年以上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公积金执法工作实施方案
公积金执法工作实施方案一、背景介绍。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公积金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社会保障制度,对于保障职工的基本生活和住房需求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然而,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公积金管理中出现了一些违规行为,严重影响了公积金制度的正常运行。
为了加强对公积金违规行为的监管和执法工作,制定本实施方案,以确保公积金制度的稳健运行。
二、目标和原则。
1. 目标,建立健全的公积金执法工作机制,有效监管公积金使用和管理,维护公积金制度的公平和公正。
2. 原则,依法行政、公正执法、严格监管、全面实施。
三、工作内容。
1. 完善执法规章制度,加强对公积金违规行为的界定,明确违规行为的处罚标准和程序,确保执法工作的规范和公正。
2. 加强执法力量建设,加大对公积金执法人员的培训力度,提高执法人员的专业素养和执法水平,确保执法工作的高效性和专业性。
3. 强化执法监督机制,建立健全公积金执法监督机制,加强对执法行为的监督和检查,确保执法工作的公正性和透明度。
4. 加强宣传教育工作,加大对公积金制度的宣传力度,提高广大职工对公积金制度的认识和了解,增强职工对公积金违规行为的自我约束意识。
四、工作措施。
1. 完善执法规章制度,制定并修订相关的公积金执法规章制度,明确违规行为的界定和处罚标准,确保执法工作的规范性和公正性。
2. 加强执法力量建设,加大对公积金执法人员的培训力度,提高执法人员的专业素养和执法水平,确保执法工作的高效性和专业性。
3. 强化执法监督机制,建立健全公积金执法监督机制,加强对执法行为的监督和检查,确保执法工作的公正性和透明度。
4. 加强宣传教育工作,加大对公积金制度的宣传力度,提高广大职工对公积金制度的认识和了解,增强职工对公积金违规行为的自我约束意识。
五、工作保障。
1. 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公积金执法工作领导小组,明确工作职责和分工,确保执法工作的有序推进。
2. 完善工作机制,建立健全公积金执法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各部门之间的沟通和协作,确保执法工作的协同性和高效性。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0号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正文:----------------------------------------------------------------------------------------------------------------------------------------------------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1999年4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根据2002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三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住房公积金的存、贷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经征求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七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拟定住房公积金政策,并监督执行。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二章机构及其职责第八条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2)
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1. 引言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是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工作的管理和规范,便于推进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有效运行和发展。
本文档将介绍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和要求。
2. 管理机构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的管理机构为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局,负责统筹协调、指导监督市辖区的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工作。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局应当制定相应的《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明确具体的行政执法工作程序和操作细则。
3. 执法人员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工作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的执法人员负责。
执法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执法资格和专业知识,经过专门培训和考核合格后方可参与执法工作。
同时,执法人员应当遵守执法纪律,履行职责,保护住房公积金参保人的合法权益。
4. 执法程序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程序应当遵循法定程序和程序正义原则。
下面是执法程序的主要流程:4.1 案件立案当接到住房公积金违法案件或收到举报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对案件进行登记、核实,并立案查处。
立案应当按照一定的程序进行,包括案件登记、案件核实、案件分类等环节。
4.2 证据调查在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进行证据调查,收集相关证据材料。
证据调查应当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进行,采取合法的手段和方法获取证据。
4.3 处罚决定根据证据调查的结果,执法人员应当依法作出相应的处罚决定。
处罚决定应当明确罚款数额、处罚期限及其它相关要求,并告知当事人。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否则将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4.4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接受处罚决定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局应当设立相应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机构,依法受理和处理相关申请和诉讼。
5. 执法监督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工作应当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局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机制,定期对执法工作进行检查和评估。
重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重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重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住房建设和城镇居民住房条件的改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住房公积金是指单位和职工共同缴存的长期住房储蓄,专项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管理、专款专用、安全运作、高效服务的原则。
第二章缴存第五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均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由职工本人和单位分别按照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缴存。
第七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八条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第三章使用第九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二)离休、退休的;(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四)户口迁出本市或者出境定居的;(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存储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第四章管理第十一条重庆市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
第十二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的财务、会计、审计和风险控制制度。
第十三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设立个人账户,并发放住房公积金账户凭证。
第十四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定期向职工公布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使用情况。
第五章监督第十五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
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责任制参考文本
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责任制参考文本第一章总则一、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指导思想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必须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
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以“确定执法主体资格、落实执法职责、规范和考核执法行为、追究违法责任”为内容,以“程序制约权力、责任监督权力”为方式,把法律监督制度和工作管理制度有机地结合起来,建立一个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和结构合理、配置科学、程序严密、制约有效的权力运行机制,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执行,推进依法行政,最终实现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
二、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基本原则(一)职权法定原则行政机关权力的来源,必须依据国家法律的授予。
行政执法的依据都必须对外公布。
(二)违法必究原则凡是行政职权,都应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
发生行政过错或具有重大过失,必须追究责任。
切实做到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
- 1 - / 1(三)程序公开原则每项行政职权,都必须公开其外部行政程序,健全内部工作流程。
重视权力运行的程序,不得任意增加或减少程序,保证合法、公正、公平行使职权。
(四)权责统一原则每个行政执法岗位,都必须确定岗位工作规范和程序,并作为执法评议和责任追究的依据。
每个岗位执法责任必须落实到承办人、审核人和批准人,实现权力和责任的统一。
三、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基本要求(一)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必须构建“分解岗位职责—规范行为和程序—明确岗位责任—考核评价—责任追究”的监督和管理机制。
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机构,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责任的落实和考核评议工作。
(二)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要与转变政府职能相结合。
正确把握社会、市场和政府三者关系,强化公务员和执法人员法治意识和责任意识,自觉接受人大监督、司法监督和社会监督。
(三)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要与建立服务型政府相结合。
把尊重和保障人民群众的权利作为行政执法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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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行为,切实维护好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合法权益,特制定《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行为,切实维护好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是指晋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法检查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使用情况,对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视情节作出限期改正、行政处罚、强制办理。
第三条管理中心是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主体。
管理中心内设住房公积金稽查执法科室,专门负责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工作。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的对象是晋城市行政区域内存在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遵循合法、公正和教育整改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
第六条单位不依法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不依法为本单位全部或部分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由管理中心直接办理缴存登记或账户设立手续。
第七条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条单位不依法办理名称、地址、职工情况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单位不依法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封存、启封、托管等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单位拒绝住房公积金行政检查,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不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一条以欺骗手段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提款项,取消一年至五年的住房公积金贷款资格;以欺骗手段提取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提款项,且五年内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和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可以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
涉嫌刑事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以欺骗手段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责令退回所贷款项,且五年内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和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涉嫌刑事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管理中心对存在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定期或不定期将违法信息报送至人民银行征信系统。
第十四条住房公积金稽查执法是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部门,主要负责指导、检查、监督、考核住房公积金稽查执法行政执法工作。
住房公积金稽查执法按行政区域设置,具体负责所辖区域内住房公积金执法检查、投诉举报案件受理以及对违法行为行政处理等执法工作。
第十五条住房公积金稽查执法科管理范围:
单位未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单位欠缴、少缴住房公积金、或未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不办理单位信息变更、不为职工办理转移、封存、
启封手续的,骗取、骗贷住房公积金的,由单位住房所在地公积金稽查执法科室办理。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人员应熟练掌握业务知识和法律知识,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行政执法证后,方可上岗执法。
第十七条行政执法人员对外执法时不得少于两人,必须主动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行政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管理中心投诉举报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投诉举报可以采用电话、信函、网络、面谈等方式;投诉举报人应提供真实姓名、工作单位、联系电话及其他通讯方式,以便核查情况和回复处理结果。
第二十条投诉举报请求符合下列条件的,管理中心应当受理:
(一)有明确的被投诉人或被举报人(包括名称或姓名、住所地、联系电话等);
(二)有明确的投诉举报请求、事实和理由;
(三)属于管理中心的管理职责范围。
第二十一条投诉举报请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中心不予受理:
(一)投诉举报对象已注销或投诉举报事项不明确的;
(二)管理中心已作出最终处理,投诉举报人又以同一事实或理由再次投诉的;
(三)投诉举报事项已经或应当通过诉讼、仲裁及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四)投诉举报事项不属于管理中心管理职责范围的。
第五章执法程序
第二十三条立案。
管理中心检查发现或者根据投诉举报发现存在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应当立案。
第二十四条调查。
立案后,案件承办人应对案件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
当事人应积极配合,根据案件需要提供相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行政处理决定。
调查终结后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违法行为,管理中心视案情可与当事人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及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理决定的形式包括:限期改正决定、行政处罚决定、强制办理行政决定、骗取(骗贷)行政处理决定。
第二十六条送达。
行政处理决定作出后应将执法文书送达当事人。
送达可以采取当场交付、留置、邮寄、公告等方式。
第二十七条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执法文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申请复议或执法文书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履行和申请强制执行。
当事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行政处理决定。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管理中心应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中心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按《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催告当事
人履行义务。
第二十九条结案。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结案:
(一)当事人在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的;
(二)当事人按时缴纳罚款的;
(三)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执行申请并执行完毕,或人民法院裁定案件执行终结的;
(四)管理中心决定撤销案件的;
(五)其他应予结案的情况。
第三十条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当事人有权向管理中心投诉。
管理中心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当事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三十一条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管理中心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涉嫌刑事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拒绝、阻碍管理中心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涉嫌刑事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管理中心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或操作规程,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