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须符合以下条件(精)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须符合以下条件 :

(一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注册 3年以上, 注册资本金不低于 500万元人民币, 中西部地区企业不低于 300万元人民币。

(二具有相当经营能力,资产负债率不超过 50%,无不良行为记录。

(三拥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办公面积不低于 300平方米。

(四具备健全的管理制度,通过 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五具有足额交纳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的能力。

(六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的对外劳务合作专业人员不少于 5人, 专职培训管理人员和财务人员均不少于 2人,法律人员不少于 1人。

(七具有相应市场开拓能力和现场管理能力。

(八具有一定工作基础, 近 3年向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提供外派劳务人员不少于 300人。

第六条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的申请报告。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银行资信证明原件。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验资报告、财务年度报告、资产负债表复印件,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原件。

(四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固定场所租赁证明复印件。

(五公司章程、经营管理制度、 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复印件。

(六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相关专业人员证书复印件。

(七拟开展对外劳务合作的国别及地区可行性报告。

(八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出具的提供外派劳务人数证明原件。

(九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企业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应向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 提出书面申请。

第八条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在收到企业的全部申请材料后,应在 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将初审意见连同企业全部申请材料一并报商务部。

第九条商务部在收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和企业的全部申请材料后,在 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许可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批复,抄送相关部门。不予许可的,应说明理由。

第十条企业自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许可之日起 30日内, 根据原外经贸部、财政部发布的《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暂行办法》 (2001年第 7号令和商务部、财政部发布的《关于修改 <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暂行办法 >的决定》 (2003年第 2号令的规定,办理交纳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手续,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领取《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企业在领取《资格证书》 30日内,向原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注册资本和经营场所的, 应依法向原企业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登记。经登记后 30个工作日内,报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及商务部备案。

第十三条经商务部批准具有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的企业,可向其对外签约的境外承包工程项目派遣所需劳务人员。

第十四条经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或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开展招聘人才出境业务, 除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外, 还应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十五条被国家列为特殊专业的行业, 由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订经营资格条件。

第十六条已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须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的一年内,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第十七条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被依法吊销、注销后,其经营资格自动丧失。

第十八条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的监督管理, 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至(七项规定的 , 应要求其在一个月内达到相应的条件, 不能达到的,可报请商务部撤销其经营资格。

第十九条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在经营活动中违反国家对外劳务合作管理规定 , 由商务部给予警告或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在经营活动中,违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规定和国家出入境管理规定, 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依法查处的, 由商务部给予警告。

第二十一条未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未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擅自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活动的, 由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商务部定期或不定期公布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名单和处罚信息。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 30日后实施。原外经贸部发布的《关于调整企业申请对外承包劳务经营权的资格条件及加强后期管理等问题的通知》

([1999]外经贸政审函字 748号和《关于部分调整对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条件的通知》 ([2001]外经贸发展字 735号中有关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许可的规定同时废止。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商务部会同国家工商总局解释。

我的理解, 第一,资格证书是后置; 第二,直接设立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经营的企业应当是不可以的。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