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权与姓名权冲突的侵权判定
姓名权与商标权冲突的法律问题分析——以“乔丹案”为例
对 拼音 “ Q I A O D A N ” “ q i a o d a n ” 并不 享有 姓名 权 , 诉 争 商标并 没
有侵 害乔丹 的在先 姓名权 ;而 且诉争 商标 既没有有 害 于社会 主义 道德风 尚 , 也没有 造成其 他不 良影 响 , 同时也 没有 以欺骗 手段 或者 其他不正 当手段 取得 注册 的情形 ,因此对 于该 等诉 争商标 , 最高人 民法 院维 持 了二审法 院 的判 决 , 驳 回乔丹 的再 审 申请 。
为由, 向商标评 审委员会 提 出撤 销前述 争议商 标 的申请 , 商标
评 审委员会 裁定驳 回 了乔 丹的 申请 。后篮 球 明星乔丹 向北京 市第 一 中级人 民法 院提起 行政诉讼 ,败诉 后又 向北京市 高级 人 民法 院上诉但仍 旧败诉 。 2 0 1 5年 , 乔丹 因不 服北京市 高级人 民法 院作 出的关 于诉 争商标 的 6 8件商 标争 议行 政纠 纷 案件
判 结果 概括 如下 : ( 1 ) 对 于涉及 “ 乔丹 ” 商标 的 三个 案件 , 该争
案例 , 结合商标权 与姓名权 的相关法律规定和理论 学说 , 对姓名 权 与商标权 冲突 中的主要法律问题进行分析 。
一
、
“ 乔丹案’ ’ 基本案情 与法院判决
议商 标的注册 确实 侵害乔 丹作 为一名 自然人对 “ 乔丹 ” 享 有 的
姓名 权这一在 先权利 , 违 反 了《 商 标法 》 关 于商标 注册 的规定 ,
应 当予 以撤销 ,因此最 高人 民法 院判 决撤 销商标评 审委 员会 之前 作 出的被诉 裁定 和法院作 出的一 审和二 审判 决 , 判 令商 标评 审委员会 针对争 议商标 重新作 出裁 定 ; ( 2 ) 对 于涉及 拼音 “ Q I A O D A N ” 的 四个 案件 , 以及 拼音 “ q i a o d a n ” 与相 关 图形 组合 而成 的商 标的 三个 案件 ,由于篮球 明争议商标是否享有姓 名权 以及姓 名权人本 身的知名程度和相 关公 众对其认 知水平 , 是 认定争议商标侵 害姓 名权人姓名权与否的关键 。当前我 国对姓名权 与商标权 的冲突主要通过《 商标 法》 中的“ 不良影 响” 条 款或“ 在 先权 利” 条款或《 反不正 当竞争法》 的相关条款三种方式加 以规制 , 在 司法实践 中选择适 用时 , 法官 自由裁量权较
最新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利冲突-法律汇编 (2)
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论商标权与姓名权的冲突与规制
论商标权与姓名权的冲突与规制作者:魏臻来源:《公关世界》2020年第10期摘要:姓名是自然人特定化的社会标志,而商标是企业用来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标志。
随着市场经济商品化的高速发展,现代企业受利益驱使,抢注名人姓名为商标用于商品的推销或开发其商业价值,从而加剧了姓名权与商标权的冲突。
本文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姓名权与商标权冲突中的所涉主要法律问题进行分析,明确争议商标侵犯在姓名权的认定标准,并就如何规制姓名权与商标权的冲突提出合理建议。
关键词:姓名权商标权财产利益利益冲突一、问题的提出2019年12月24日,旷日持久的“乔丹”商标争议案件被最高人民法院列入第22批指导性案例。
这一广受关注的案件在商标法领域具有里程碑的意义,并由此引发了学界及司法界对姓名权与商标权问题的一系列探讨。
对于企业而言,显著的商品标示能够极大程度地推动产品市场化从而获得商业利益,追求商标的显著化无疑成为诸多企业的制胜策略。
然而,个别企业剑走偏锋,在未得到商业授权的情况下,将社会知名人士姓名或其姓名谐音注册为商标以赚取市场流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据统计,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涉及姓名权与商标权冲突的案件就发生了42起,更有甚者将逝世医生姓名注册为产品商标,姓名权人利益遭受极大侵害。
值得庆幸的是,这一类型案件绝大多数都被商标局和人民法院认定为侵害姓名权人的姓名权从而被驳回或宣告无效,在姓名权与商标权的冲突之中,姓名权基本处于上风。
不可否认的是,在商标权与姓名权的冲突之中,亦存在商标系合法使用的案件。
本文拟结合商标权与姓名权的相关法律规定和理论学说,对姓名权与商标权冲突中的主要法律问题进行探析,并就如何实现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在正确的轨道上引领发展,提出自己的建议。
二、姓名权与商标权的冲突(一)姓名权与商标权的权利边界姓名权是自然人对自己姓名设立、使用、变更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
姓名符号经长期使用,成为该人的人格象征,便具有了识别或区别自然人个体差异的功能,是自然人特定化的社会标志。
商标权与姓名权的冲突
商标权与姓名权的冲突浅析商标权与姓名权的冲突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市场竞争的加剧,企业为了争夺市场、获取更好的经济效益,对商标的作用日益予以重视。
而某些企业或个人受利益驱动,故意造成商标与他人姓名的混淆,实施不正当竞争,侵犯他人合法权利。
对于此类权利冲突的解决,目前立法尚欠缺明确的规定,法院在审理商标侵权纠纷中应认真辨析具体法律关系,合理平衡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和经济秩序。
一、基本概念商标是由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构成的,具有显著特征的可视性标志。
如“乔丹”、“李宁”等都是一种商标。
商标权指商标主管机关依法授予商标所有人对其注册商标受国家法律保护的专有权,也即通过注册获得权利;它是一项排他性的权利,他人使用或受让商标首先需要确认商标权的归属和权利状态。
姓名权指自然人享有的自主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其姓名,并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的权利。
姓名权在本质上是一项具体的人格权,与主体人身不可分离,不能转让、抛弃,也不能继承。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格权不再是与财产权相分离的纯粹精神性权利,其包含的经济价值日益被发现和挖掘。
特别是名人的肖像、姓名商业价值越来越大,具有商品化的现实性。
当名人的姓名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被人恶意注册为商标,且导致了该名人利益受损的,就出现了商标侵犯姓名权问题,也即商标权与姓名权发生冲突。
二、商标权与姓名权发生冲突的原因及认定标准㈠权利冲突的原因1 、商标的构成要素包括文字、字母等形象化标识,姓名只能由文字、字母这一形象化标识构成,而且商标和姓名均有区别功能,两者在构成要素和功能上的重合为商标与姓名发生权利冲突提供了客观可能。
2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姓名特别是名人姓名的商业利用价值逐渐显现出来,经济生活中“傍名人”现象随之出现。
一些不法商家为了增加自己产品广告效应,往往会将一些名人姓名注册成为商标,并使用在其产品上。
试论商标权与姓名权的冲突与解决张学友”商标异议案之思考
二、乔丹案分析
在“乔丹”案中,迈克尔·乔丹主张中国乔丹体育公司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其 姓名“乔丹”构成商标侵权,要求赔偿损失。但法院最终判决中国乔丹体育公司 并未侵犯迈克尔·乔丹的姓名权,因为其使用“乔丹”标识并未暗示与迈克 尔·乔丹本人存在直接关系。
该案中,姓名权和商标权之间的冲突主要来自于对“乔丹”这一标识的不同 理解。迈克尔·乔丹认为“乔丹”直接关联于他本人,而中国乔丹体育公司则认 为“乔丹”是其注册商标的一部分,不涉及迈克尔·乔丹的姓名权。在解决这一 冲突的过程中,法律需要在保护姓名权和商标权之间找到平衡点。
四、结论
“乔丹”案引发的名人姓名权与商标权冲突的法律思考让我们认识到,在解 决这类冲突时,需要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包括公平性、平衡保护以及社会影响等。 未来,随着此类案件的增多,我们期待法律在这方面的规定能够更加完善,以便 更好地解决名人姓名权与商标权之间的冲突,实现公平和正义。
姓名权与商标权冲突有关问题的 思考
为了保护姓名权不受商标权的侵犯,首先,个人应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在发 现侵权行为时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其次,国家应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加大对 侵犯姓名权行为的处罚力度。同时,相关部门应加强对商标申请的审查,防止恶 意注册他人姓名的行为。
二、商标权保护
商标权是商标所有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包括专有使用权、转让权、许可使用 权等。商标作为企业的无形资产,对于企业的经营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然而, 在现实中,商标权也面临着许多挑战。比如,一些人未经授权擅自使用他人的商 标进行宣传,这种行为严重侵犯了商标权。
近年来,备受的“张学友”商标异议案便是一起典型的商标权与姓名权冲突 案例。在此案中,张学友提出异议的商家将他的姓名作为商标使用在服装商品上, 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张学友作为公众人物,其姓名被商业化利用 的现象日益严重,这引发了广泛的社会。
商标权与姓名权冲突对策探究
商标权与姓名权冲突对策探究摘要:21世纪是经济快捷发展的时代,人们的消费水平也显著提高,商标品牌之下隐藏的巨大利益逐渐被发掘。
与此同时,明星及其网红们的姓名也不只是字面上的含义。
很多商家已经意识到,用他们的名字去注册商标,可以快速提高自己的品牌知名度,让自己的商品快速上市,赚取更多的利润。
由于我国《商标法》没有禁止使用姓名进行商标注册,因此许多商家利用这个漏洞赚取利益,这在实践中引发了商标权与姓名权冲突的一系列法律问题。
关键字:商标;商标权;姓名权一、引言在日常消费过程中,消费者在选择商品时,会选择自己喜欢和信任的品牌。
区别商品的符号是商标,商标本身代表一个品牌。
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我们经常看到一些商品使用某个人姓名:如“张亮”麻辣烫、“乔丹”运动、“林志玲”服装等。
随着个体的成长和发展,他们在社会上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个人姓名家喻户晓。
所以当我们提到一个名字时,我们自然可以关联到特定人。
有时名字不仅指个人,还指个人所传递的品质、文化和精神,这使得名字具有超越名字本身的价值。
与此同时,许多企业看到了这个名字背后的商业价值。
为了吸引人们的注意力,更好地将自己的商品在市场流通,他们利用他人的名字注册为商标,误导大众认为其商品与名人有一定联系,从而使商品能够快速进入公众视线,给公众造成混乱。
二、商标权与姓名权法律冲突的原因(一)商标与姓名的构成要素和功能上相似姓名是自然人的名称,一般由姓和名组成,其中姓是其家族的名称,名则是自己的名称。
姓名是个人区别于他人的一种标识,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姓名权人的身份背景、社会评价等,是自然人人格的重要标志。
按照法律的规定,商标是由文字,图形,字母,数字等要素组成的一种组合。
经营者注册商标用于自己的商品或提供服务区别于其他经营者。
商标是商品的商标,姓名是自然人的商标,都具有区分个人和其他人的独特功能。
而且商标和名字的构成都是由中文构成,难免会出现“重复”现象,这就使得商标权和姓名权之间引发一系列的法律问题。
论姓名权与姓名商标权的冲突
论姓名权与姓名商标权的冲突摘要:近年来,伴随着中国经济的高速发展,涌现出了大量和姓名相关的法律问题,其中最具代表性的问题就是姓名商标问题。
研究姓名权与姓名商标权法律问题具有其社会和法律现实意义。
关键词:姓名权;姓名商标权;商品化权一、姓名权及姓名商标权的含义与特征自然人的姓名一旦经过户籍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后,随即成为公民的较为重要的人格权的内容之一,即姓名权,而姓名商标的概念一般可表达为一种以姓氏或姓名标记各类人的具体类型的标记。
根据这个定义我们可以得出姓名商标包含以下两种情形:一是仅以姓氏作标识的商标。
二是姓氏加名字的商标。
为使下文论述更加清晰,下文的姓名商标皆使用前述的第二种含义。
姓名商标作为商标类型的种类之一,其当然的具有商标的一般特征。
但其还存在着其独有的特性:(1)姓名商标和姓名权存在联系。
姓名商标是通过注册自然人的姓名产生的,因此它和姓名权有着绝对联系。
(2)姓名商标和姓名权存在冲突。
姓名权本质上可认为是人身权,不具独占性,而姓名商标权则是财产性权利,可独占且可转让。
鉴于二者的不可分割的联系,姓名商标定然会牵涉到他人的人格利益。
(3)姓名商标中的姓名商业化价值。
姓名的产生是为了我们日常生活的便利,不作为商业交换。
但是一旦作为商标注册就能产生经济利益。
二、姓名商标权与姓名权的冲突姓名商标权和姓名权二者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而变迁,产生了丰富多样的冲突情形,我们所讨论的姓名商标权与姓名权的矛盾则集中体现为姓名商标权侵犯姓名权。
具体有以下情形:(1)直接注册他人的真实姓名为商标具体有两种表现形式:一种是抢注,即在他人未将自己的在真实姓名用于注册商标之前,包括他人已经使用该姓名商标,但由于疏忽大意等原因尚未注册前抢先进行申请注册;另一种则是姓名商标申请人本身不具有故意使用他人姓名作为商标的主观目的,单用简单的日常汉字的组合进行商标注册,但鉴于汉字有限,可能产生碰巧与他人真实姓名相同。
(2)注册与他人姓名相同的姓名商标此情形主要是指自然人的重名问题,就法律而言,我国并未禁止自然人重名。
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了怎么办
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了怎么办由于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产⽣有很多客观原因,⽽现有商标法法律、法规的不完备,所以我们要本着解决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适⽤的原则,去解决这些问题。
与企业名称权冲突了怎么办解决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适⽤的原则(⼀)保护在先权利原则保护在先权利是解决权利冲突的⼀项基本原则。
在前述《第九条、第三⼗⼀条中有关申请不得与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的规定,以及《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有关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不得损害他⼈合法权益的规定,都是这⼀原则的体现。
根据这⼀原则,在后权利的取得不得侵犯他⼈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否则在先权利⼈有权要求主管机关不予核准在后的注册申请或者撤消在后取得的权利。
但这⼀原则不是绝对的,在适⽤这⼀原则的同时,应当同时考虑诚实信⽤原则和公平原则。
⽐如甲⼄两企业分别在相隔较远的不同地区,甲的企业名称注册在先,⼄的善意注册在后,经过使⽤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定声誉,该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和该商标相同,并在市场上造成混淆,这时就不能仅以甲的企业名称注册在先⽽阻⽌或者撤消在后商标的注册,⽽应当同时适当保护善意的在后商标权利⼈的权利。
(⼆)诚实信⽤原则诚实信⽤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也是市场经济中的基本⾏为准则。
前述《第⼆条有关经营者应当遵守诚实信⽤原则的规定,则是⽬前处理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应当遵循诚实信⽤原则的明确依据。
前述最⾼⼈民法院的批复中也明确表述了这⼀原则。
根据这⼀原则,商标权或者企业名称权的取得或者⾏使应当出于善意,不能恶意损害他⼈的合法权利。
如甲⼄两个同⾏业内的企业,甲的商标已经注册,并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定声誉,⼄将该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并在市场上造成混淆,可以认定⼄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构成不正当竞争。
⼜如甲⼄两企业,由于甲不正当的使⽤⾃⼰的企业名称,在市场上造成与⼄的注册商标的混淆,由于甲⾏为的不正当性,可以认为甲具有主观上的故意,违反了诚实信⽤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企业名称与商标权利冲突的侵权认定
企业名称与商标权利冲突的侵权认定随着现代企业的规模不断扩大和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提高,企业名称与商标权利冲突的侵权问题愈发突出。
其中,企业名称与商标权利冲突的问题受到了各国政府的广泛关注。
在一些国家,企业名称在商标法中也有一定的保护规定。
当企业名称或商标权利受到侵犯时,如何有效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成为企业亟待解决的问题之一。
一、商标权与企业名称商标是指用于区别本商品或服务与他人商品或服务的特定标志。
商标权是指商标所有人对其商标的使用所具有的权利。
商标权的产生既可以依据注册,也可以依据使用。
通过劳动创造和使用,商标权被视为民事权利,享有法律保护。
商标权利人能够标明其商标在市场上的占有地位和品质。
商标的注册和使用都是受到法律保护的,任何人都不得侵犯商标权利人的商标权。
企业名称是企业的标志,也是企业识别、宣传和推广的重要手段,其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
因此,企业名称在很大程度上也可以被视为一种商标,其与商标权存在着一定的关系。
二、企业名称与商标权利冲突的成因企业名称与商标权利冲突是指企业名称与他人已经注册了商标的实质相同或相近,使得后来的企业注册、使用、宣传其企业名称时,就会侵犯前者的商标权益和其效力。
企业名称与商标权利冲突的成因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商标注册与企业名称注册的时序冲突;二是侵犯企业名称或商标的使用权。
1.时序冲突时序冲突是指由于企业名称或商标的注册时间冲突导致的侵权行为。
例如,一个企业在开始经营前,已经有一家企业注册了与他们企业名称相同或相似的商标,这时后进入商场的企业登记同名字的商标的时候,就会面临商标权的侵犯。
同理,若一个公司先于另一个公司使用早期已经被认定“独特性”的企业名称,比如“星网电商”,而后来者在这之后注册了商标,后者的使用就会侵犯前者的企业名称权。
2.侵犯使用权侵犯企业名称或商标的使用权是指由于除了有相同或相似的商号以外,由于在商标的字母形态、配色、组合、排列等方面都和已注册的商标极其相近,导致后者的商标及企业名称权益受到了侵害。
试论姓名权与商标权的冲突
试论姓名权与商标权的冲突【摘要】本文浅述了社会中引发姓名权与商标权冲突的原因,试着从法理的角度进行简单的分析,并提出了一些防治措施和解决方法。
【关键词】姓名权;商标权;权利冲突一、姓名权、商标权的基本概述就本质而言,姓名权是一项具体的人格权,与主体人身不可分离,不能继承。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格权间接的体现了经济财产性,尤其是企业的名称权。
而商标权是指商标所有人对其注册商标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
①姓名是用以代表公民个人相区别于其他公民的文字、符号或者是标记。
而商标是能够代表本企业的商品或者服务不同于同其他企业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标记。
公民对自身姓名权的保护范围仅限于他人实施了假冒、盗用、干涉自己的姓名权的行为。
鉴于名人的姓名在社会商业化市场中所产生的商业价值和经济效益,现实社会中出现了抢注名人姓名作为商标的现象,造成了他人姓名权与商标权的冲突。
二、姓名权与商标权的冲突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侵犯姓名权的构成应当具备三点:一是,行为人实施了未经当事人同意而干涉、使用他人姓名的行为,具体表现为假冒、盗用;二是,行为人的侵权行为给当事人造成了损害,该损害既可以是精神性损害,也可以是物质性的损害,当然的包括二者兼具的损害,甚至可以包括预期将要造成的损害;三是,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时主观上具有故意的不正当性,其目的在于利用他人姓名为自己或他人等牟取利益,行为人未经权利人授权而是出于善意的目的而使用的姓名时,则不存在盗用、假冒的问题。
姓名的要素只能由文字、字母这些标识性的符号构成,而商标则可以由包括字母、图案、文字等具体化的形象标识单个或者拼合组成,二者在某些构成要素上的重合为权利的冲突提供了可能性。
注册商标侵犯姓名权的大多数对象是社会名人。
名人作为社会公众人物,其具体的人格权保护范围较之一般公民的具体人格权的保护范围要相对狭小。
但是,对于社会名人的姓名权保护应当界定一个范围和必要限度。
最新整理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冲突的侵权认定.docx
最新整理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冲突的侵权认定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冲突的侵权认定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
企业名称权是指经核准登记的企业对其企业名称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享有的专用权利,而商标权是指商标权人依法对自己的注册商标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两种权利的载体分别来自商标与企业名称。
一、权利冲突产生原因根据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一款,企业名称的构成要素是行政区别、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四者缺一不可。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八条的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来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进行注册”,据此,商标的构成要素可以是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也可以是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
由此可见,企业名称和商标的构成要素都可以是文字,这就使两者的冲突在客观上成为可能。
在我国,之所以存在大量企业的名称权与商标权的冲突,还有制度上的原因。
我国商标注册和企业名称登记由不同的部门管理,且存在级别上的差异,国家商标局是授予注册商标证的唯一机构,各地区的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属的商标管理部门承担的任务只是对商标的正常使用秩序进行管理,均无权批准或授予商标。
而企业名称登记依企业所在地域和级别的不同分别由县、市、省和国家工商部门管理,此登记管理制度是冲突产生的主要原因。
二、审查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冲突的原则1.混淆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构成商标侵权,根据该规定,认定是否存在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冲突,关键看是否构成混淆。
如果不具备混淆的可能,即使将他人的注册商标登记为企业的字号突出使用,也不构成侵权。
2.在先权利原则尊重在先权原则是指任何一项权利的取得,必须以不侵害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为前提,否则该项权利将被认定为无效。
名称权和商标权的冲突类型、原因及对策
关于名称权和商标权冲突的类型、原因及对策商标和企业名称作为分别区分商品、服务来源以及市场主体的标志,其权利经法定程序确认,受商标或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法律法规保护。
近年来,随着这两种标志市场效应的趋同以及企业利益的驱动,加之有关制度尚不够完善和协调,因两者权利冲突引发的纠纷逐渐增多。
一、冲突的类型典型一:“搭车”国内名牌引发的冲突。
“搭车”行为,即违法者将他人有较高市场知名度的商标的文字拿来作为自己企业名称中的商号登记注册,或者把他人有较高市场信誉的商号的文字注册为自己商标的文字,利用他人商标、商号的信誉,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认为该企业和该注册商标所有者之间有着某种联系,从而达到为自己谋利的目的。
我局曾于2011年9月22日,接到龙工(福建)机械有限公司的投诉,举报烟台某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某公司)涉嫌商标侵权,称“龙工”系中国驰名商标,但烟台某公司在其包装上擅自标注“ⅹⅹ龙工润滑油销售中心”字样,涉嫌商标侵权行为,要求工商局扣押侵权成品,对当事人予以行政处罚。
我局接到举报后,立即进行了现场检查。
经查,烟台某公司在ⅹⅹ市工商局投资注册了“ⅹⅹ龙工润滑油销售中心”,并在产品包装上标注“ⅹⅹ龙工润滑油销售中心”字样的名称,名称中含有“龙工”商标。
这是一起名称权和商标权冲突案件。
典型二:抢注行为引发的冲突。
抢注行为即违法者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将他人的知名商号抢先注册商标,使得创造知名商号的企业使用其商号成为非法使用者,侵权者甚至反过来通过法律途径状告创造知名商号的企业侵权。
如福建省晋江市磁灶岭畔芳芳陶瓷厂注册了“恒盛”商标,在此之前福建省南安市恒盛陶瓷建材厂已经以“恒盛”为字号进行了企业名称登记,但该厂并未向有关部门提出撤销芳芳陶瓷厂“恒盛”商标的申请,而继续在其产品及包装上使用“恒盛瓷砖”的简称。
典型三:将“老字号”注册为商标引发的冲突。
通常老字号是历史上因经营某种商品而出名的店铺或者个人的名称、姓名,它们直接代表着其经营的商品,在未实行商标制度的年代,起着类似商标的作用。
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问题研究
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问题研究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问题研究一关于“权利冲突”与“商标权与名称权的冲突” 财产权的排他性属性决定了各项财产权之间不得有冲突,即,同一项财产的权利不能由多个主体所有,除非有法律特别规定或有合同约定由于无形财产可同时被多个主体所占有、使用和收益,因而无形财产权比之有形财产权更易发生权利冲突特别是各知识产权及其相关权利相互之间由于权利指向的财产客体容易交叉,更是如此比如一个美术作品既可以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客体,也可以是著作权、商标权的客体;同一个文字或其组合的某种书法形式既可以是商标权的客体,又可以是著作权的客体,其简单书写形式既可以是商标权、也可以是字号权的客体名称权、字号权在中国民法上不属于知识产权范畴,有别于《保护知识产权巴黎公约》及其他许多国家的有关法律将其作为知识产权加以保护的规定而在经济活动中,名称权、字号权具有明显的知识产权的特征如何解决各知识产权、字号权、名称权之间的权利冲突,是有关财产权法律制度不可缺少的重要内容专利法、著作权法虽然都没有规定取得专利权、著作权不得与合法在先权冲突,但是,有关法律对专利权的“新颖性”要求,对著作权的“独创性”要求已经使专利权、著作权的取得处于“不得与在先权相冲突”原则的限制之中因为任何在先权的存在其本身已经使相对在后的发明、设计、作品等丧失了“新颖性”和“独创性”,从而使其依法不能获得专用权;已经获得的权利,依法可以被宣告无效对于商标权和名称权这样的“标识性权利”来说,“权利冲突”就是指该两种权利的客体所识别的标的之间产生混淆的情形避免冲突就是要避免这种混淆情形的产生目前商标权与名称权的冲突实际上是商标权与字号权的冲突这是因为现行企业名称登记规则和商标注册规则决定了可注册的商标不可能与可登记的企业名称相同或相似,其只可能与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相似实践中,该两权冲突的典型形式一是将他人注册在先、并已享有相当信誉的商品或服务商标在相关行业领域内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加以登记和使用的情形;二是将他人在先登记的知名字号作为商标加以注册的情形冲突大多给在先商标注册人或字号登记人造成损害:产生混淆、误导消费,造成不当得利和不当失利,从而扭曲竞争各方力量对比关系尤其是不同主体持有的字号与服务商标重复时,更易导致混淆不少冲突涉及知名的商标或字号,并且有相当数量是恶意的抢注所为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之间的竞争加剧,这类故意通过登记或注册程序,“合法”使用他人的知名商号或商标的行为越来越多,并被认为已带有“趋势性”除此以外还有大量的冲突是在完全善意的主观状态下发生的,有的涉及的只是非知名的注册商标或登记字号依据现有法律,相当数量的冲突不能得到有效的救济[!--] 二目前商标权与名称权冲突的原因商标权与名称权冲突的原因主要在于二者在确权环节可合法并存的法律法规从名称的确权环节看,XX年《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办法》中没有条款规定,与在先商标权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不得登记为名称,只有第9条从实体上要求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误解的”内容和文字据此,一方面,大量的非知名商标被善意地作为字号登记,并因其不构成“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误解”,依《办法》形成合法的字号权;另一方面,将他人知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字号登记的,因其“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误解”而违背企业名称确权原则,当不予注册但由于程序上企业名称登记前不与商标联检,名称确权过程中又无公示、异议程序,因而恶意或善意地将他人“知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字号登记的情况,也“合法地”产生和存在着由此形成众多字号权与在先商标权合法并存的情形从商标的确权环节看,商标法实施细则第25将侵犯他人“合法在先权”的商标注册规定为一种“不当注册”,其可被申请撤销这里契入了“权利冲突”的概念和处理方法,在确权环节就依“在先原则”阻止可能发生冲突的在后权利的产生但《细则》对于哪些权利与商标权的并存构成权利冲突没有界定商标评审实践中多以外观设计专利权、著作权为“在先权”,而“以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权作为在先权的实践仅作为特殊情况并以反不正当竞争的角度加以处理”在法律欠完善的情况下,确权部门从实际出发,以此对应突出矛盾,当然是十分必要的然而笔者认为,从反不正当竞争的角度处理的权利争纷,并不是被当作权利冲突来对待的可以说,目前评审实践的做法是:字号权基本上不被列入“在先权”的范围,一般不具阻止在后商标注册的效力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商标权与在先字号权大连地合法并存商标权与字号权的并存,深层地看,还源于名称、字号的法律地位状况根据民法通则第99条的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的“名称权”属于民事权利中的人身权,且是可以转让的特殊的人身权,兼具财产权和人身权双重特性虽然这与《巴黎公约》将“厂商名称”划入“工业产权”的规定有区别,但“名称权”明确地是民法上的“民事权利”而字号就不同,民法通则虽然在第26、33条分别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但通观《通则》及有关司法解释,涉及到字号的规定极少,并且其对字号的法律性质、地位、保护等问题的规定是模糊的,字号是否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地位是不肯定的这一“不肯定”已经投射到其它具体规定之中:根据现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制度,在同一辖区的不同行业内、在不同辖区的同一行业内、在不同辖区的不同行业内、以及在不同级别的行政区划内的不同或相同行业内都可能以相同字号构成的、由不同经济主体享有专用权的企业名称这造成事实上只保护名称、不保护字号的法律格局字号在民法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办法上极其微弱的法律地位,对商标权与名称权之间的关系产生着深层的影响:第一,使得大量企业名称的字号彼此之间重叠或相似,这大大增加了商标与以相同文字构成的字号并存的可能性和数量,从而加剧了商标权与名称权的冲突第二,如前所述,商标权与名称权的冲突实际上是其与字号权的冲突,但恰恰民法通则没有明确字号作为独立民事“权利”的法律地位因此,从法理上讲,该两者之间的冲突也就不成其为“权利”之间的冲突这不能不说是目前在认定字号权是否可以作为“在先权”阻止在后商标获得注册的问题上出现困难的深层次原因,也因此成为目前商标权与字号权冲突频繁、而又难以解决的重要原因[!--] 三目前解决冲突的机制及其存在的问题从字号权产生以后的行政监督管理环节看,目前有XX年《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对众多并存情形进行一定程度的矫正,以制止其中引起了混淆、冲突等问题的并存根据该《规定》第十条,自驰名商标认定之日起,他人将与在先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字号使用,且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核准登记;已经登记的,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在规定时限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撤销这里的“是非”以商标是否“驰名”为标准对于驰名商标可以说给予了比较充分的保护,也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两权并存的情况但也存在问题:据驰名商标“个案认定”和“被动保护”原则,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不一定都不是事实上的驰名商标,而这类未被认定的“驰名”或“知名”商标正是被恶意抢注的目标当这类未被认定的“驰名”或“知名”商标与登记在后的字号并存时,两者的混淆和误认及其导致的权利冲突将在所难免从商标确权后的行政执法环节看,国家工商局XX年《关于保护服务商标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以正常方式使用字号、姓名等,不构成侵犯服务商标专用权行为,但具有明显不正当意图的除外”XX年《关于商标行政执法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也规定:“善意使用自己的名称或地址的行为,不属于商标侵权行为”依这些《意见》,已经确立的字号权与商标权原则上可以继续并存,但如果当事人主观有恶意,则分别情况可认定其构成侵权这里采用了“主观恶意”标准,对于消除不当竞争是必要的这里存在的问题是,商标权与善意登记的在后字号权并存,也就是在正当竞争中形成的权利并存,在事实上也有可能引发严重的混淆和尖锐的利益冲突在资讯高度发达、市场一体化进程加快的条件下,更是如此目前法律未能对其中产生混淆和冲突的并存有所规范,而是认可其继续并存,从而表现出现行法律法规相对于经济实际发展要求的严重滞后在通过修改有关法律,从根本上解决两权之间的矛盾之前,通过一些部门规章来局部解决两权间发生的冲突是必要的XX年国家工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就是这样一个、被许多企业和商标法律工作者期待已久的规章该《意见》适用于对已经确权的商标和字号之间的关系进行行政监管的环节,其处理二者关系的主要规则是:第一,“商标中的文字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近似,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据此,对于产生混淆或有混淆可能的两权并存情形,行政执法上可以“制止”在后权利的继续存在对于是否予以制止,这里直接使用了“混淆”标准第二,根据其第七条,对于善意引起的混淆,需在自商标申请之日或企业名称登记之日起5年内提出处理请求,但恶意注册和恶意登记的不在此限据此,可以依该《意见》被制止的情形包括善意和恶意的注册或登记引起的混淆,善意与恶意的区别仅在于提请加以处理的时效期限不同第三,其第七条还规定,“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混淆的案件”,应当符合的条件包括:“产生混淆,损害在先权利人的合法利益”[!--] 这些规定继前述几项规范性文件采用的“驰名度”、“主观善恶”等标准之后,又采用了“混淆”标准,来进一步扩大对两权并存中出现的不正当竞争及其他不良后果的制约,从而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在允许两权并存的前提下,通过事后补救,尽量消除两权冲突的积极作用但是这些规定在实践中和理论上都存在一些问题在实践上,对于字号或商标确权之初彼此不构成混淆的,依《意见》将不被制止;而在此以后的五年内,随着任何一方或双方知名度的可能提高而构成《意见》中的“混淆”,这样的结果将是使已经存在多年的、善意合法的在后权利落入依《意见》当被“制止”的范围这将造成在后一方合法权利的不稳定、不公正在理论上,《意见》的规定表现出前后内容一定程度的不相协调一致第一,根据我国《反不正竞争法》第二条和第二章及《巴黎公约》第十条之二的有关规定,只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基于恶意的所为,才有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据此,使用善意注册或登记的商标或名称的行为显然与“不正当竞争”无关因此,《意见》第四条关于“从而构成不正竞争”的限制条件可以说间接划定了该《意见》的适用范围:仅限于恶意引起混淆的情形但是依《意见》第七条之,可以依该《意见》被制止的情形包括善意的注册或登记引起的混淆这表现出该《意见》前后不相协调第二,该《意见》的规定与前述XX年《关于保护服务商标若干问题的意见》及《关于商标行政执法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也有不协调之处善意地使用名称的行为依前述两个《意见》不构成侵权,但依本《意见》可以构成不正当竞争这也有违知识产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原理:一方面,根据专利法、著作权法及商标法,不管行为人知道还是不知道某一知识产权的存在、是善意还是恶意的所为,只要行为人是在未经权利人或法律的特别许可的情况下,实施了侵犯权利的行为,就构成对知识产权的侵犯,即善意的行为依法可以构成侵权另一方面,反不正当竞争法针对的行为,如前所述,则不应包括善意的行为善意的行为依法当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三,关于可被制止的情形是仅指已经产生混淆的情形,还是包括有混淆可能性的情形,该《意见》第四条与第七条的规定亦互相矛盾四进一步完善立法的设想如何在允许两权并存的同时有效预防和制止两者之间的混淆,是立法上的一个关键和难题为改变目前在解决商标权与名称权冲突方面的困难局面,需要进一步完善现有立法调整字号的法律地位改变目前字号的唯一性行政级别低、造成大量字号自身冲突的格局,实现字号在较大行政区域内的唯一性,减少字号本身的重复,将有助于缓解商标权与字号权的冲突德国、日本等法律规定商号是在地区范围内有效,美国的字号是在州的范围内有效中国的字号在哪一级有效比较适合现阶段生产力发展的要求,是一个值得研究的课题[!--] 完善确权程序商标权和字号权在确权环节上可合法并存,就埋下了发生冲突的种子要根本上避免权利冲突,需要从确权环节着手调整两权关系,制止混淆情形也应从确权环节即开始因此,XX年国家工商局第81号文在执法阶段制止混淆情形的法律程序应当前置到确权环节同时,由于该程序制止混淆是从反不正当竞争法出发,不能有效对付善意引起的混淆和权利冲突,因此应当在立法上将该程序从反不正当竞争法角度剥离出来,建立一种可以涵盖和阻止“善意的”混淆情形的法律机制调整避免混淆的方式包括: 1在字号确权方面,增加设置事前公告和异议程序、事后争议程序,避免与在先商标权冲突的字号获得注册 2在商标的确权上,完善有关避免混淆的机制要有效制止商标与字号间的混淆,需要对现行有关机制进行调整为此可有几种选择:第一种方式,将现有的反不正当竞争机制从执法阶段前置到确权环节,从一开始就不给恶意的在后申请以取得“权利”的机会如加拿大商标法律但是,笔者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机制不能使善意的冲突情形得到救济,因此不能完整解决权利冲突问题,其只能作为补充性的措施第二种方式,适用纯粹的“在先权”机制在两权之间适用无条件的“在先权”机制,贯彻谁在先,谁优先;谁在后,谁灭亡的原则,象专利权和版权作为在先权阻止在后商标注册一样,只要申请时间“在先”即可这种方式下,为了消除两者间的混淆或其可能性而排斥两权并存的可能性,尽管有的并存不一定造成混淆,这就存在一个必要性的问题同时,由于字号不是在全国范围内具有唯一性,其自身在全国范围内存在为数不少的重复,因为实施这种方式还存在一个可能性的问题目前已经有作者建议在全国范围内实现商标权和字号权的唯一性,以相同文字构成的字号和商标绝对互相排斥,除非二者同属一个主体;建立统一检索系统以在权利产生前预防冲突;字号本身在全国范围内不得相同,除非持有人系同一个经济实体这样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行业等字词也成为多余的了但相对于我们这样一个幅员辽阔、人口众多的大国来说,对于与专利、版权这类“创造性”权利有着重要区别的“标识性”权利来说,这样做的必要性和可能性都是很小的第三种方式,有条件地适用“在先权”机制许多国家法律适用在先权机制,但不是象其他知识产权那样纯粹地采用该机制,而是在赋予申请在先的名称权、字号权以具有阻止在后商标注册效力的“在先权”资格时附加其他条件法国法将“在公众意识中有混淆的危险”作为名称、字号或标牌成为在先权的条件之一其第-4之、规定,“公司名称或字号”和“全国范围内知名的厂商名称或标牌”可作为在先权而阻止商标的注册是有条件的:如果申请商标获准注册,其与在先的“公司名称或字号”和“全国范围内知名的厂商名称或标牌”之间,“在公众意识中有混淆的危险”的话,申请商标才不被予以注册或可被申请无效反之,如果没有这样的“危险”,在后的商标申请将可获准注册这是在包括确权环节在内的程序中适用,而非仅在执法阶段适用,这一点有别于我国工商局号文的有关规定,从而可以避免使在后一方权利不稳定的弊端而且,法国法中,这样的条件只针对名称权、字号权适用,这样可以使未产生混淆或无混淆可能的权利合法地并存,只消除对专利权、版权作为在先权则只要求申请时间上“在先”即可那些引起混淆的并存这对我国修改商标法似有借鉴价值美国法也有类似规定[!--] 德国法将“在全国范围内享有专用权”作为字号等权利成为可阻止在后商标注册的“在先权”的附加条件其第12、13条规定:如果权利的申请日或确权日早于相对权利,并且依据有关法律该权利人“有权禁止在整个德国领土范围内使用该注册商标”,则该权利人有权主张在先权这也就是说,德国商标法列举的各项可能享有在先权的权利,有的因为不是在全国范围内享有专用权而依法不能实际享有“在先”的权利这与我国的名称权、字号权可否作为在先权的问题有可比性我国的名称权、字号权有的在全国范围内享有专用权,有的只是区域性享有专用权我国在立法上确定是否赋予在先字号以“在先权”地位时,应否考虑字号的效力范围?修改后的效力范围应提高到什么程度?是全国统一还是省内、县内统一?德国法的这些规定对解决这些问题似有参考价值笔者认为,在完善我国商标法上避免混淆的机制方面,兼采上述第一和第三种方式可以比较好地解决目前面临的商标权与名称权冲突的问题同时,在适用第三种方式时,应根据我国历史背景等具体情况,设置例外规定比如,在确定商标与老字号的并存是否构成混淆时,在考虑老字号是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是否已经及时登记等方面,对老字号应给予特别保护。
姓名权与商标权冲突
姓名权与商标权冲突作者:王卓成来源:《法制与社会》2019年第09期摘要姓名与商标具有实质上的共同之处,在商标权制度与姓名权制度创设之处两种权利就存在天然冲突。
随着明星流量效应所带来的经济利益越来越高,特定姓名也蕴含了更多的经济利益,使得姓名与商标的冲突加深。
本文在梳理文献综述的基础上,希望明确当真实姓名、拟制姓名和商标发生冲突时的认定标准问题。
关键词商标权姓名权拟制姓名作者简介:王卓成,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3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 ;DOI:10.19387/ki.1009-0592.2019.03.253一、前言姓名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与商标权的冲突由来已久。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32条明确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但长期以来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指明在先权利的权利范围、价值利益及救济方式。
2017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中对于在先权利做了进一步的解释,自此姓名权作为在先权利正式受到法律保护。
但在实践中,姓名权与商标权注册与、保护存在着严重冲突。
随着商标抢注、名人效应带来的矛盾争端等愈演愈烈,厘定姓名权与商标权两种权利的保护范围以及保护条件愈加重要二、文献综述早在2001年我国学者就对与注册商标有关的在先权利进行过讨论,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商标权、先用权、著作权、姓名权、肖像权等等。
其中,姓名权仅作为在先权利的一部分,并没有受到公众足够的重视。
自2012年迈克尔·乔丹诉乔丹体育事情后,姓名权与商标权的冲突进入公众视野,相关的研究也随之增多。
姓名由自然人的姓氏和名字组成,是自然人在社会上区别于其它人的标准。
虽然姓名的日常含义较为简单,但在法律上的界定却较为复杂。
姓名权,艺名的法律定位,商标权,姓名和商标的冲突
关键词:姓名权,艺名的法律定位,商标权,姓名和商标的冲突一、讨论过程对方:我总感觉我看过类似的案例,姓名权肯定是优先得到保护的,我是这么感觉的。
自己:有的,之前迈克尔乔丹告过中国的乔丹运动品牌公司。
稍有不同,前案例是个人告公司,个人维护的是姓名权。
对方:那是国外的,我们肯定优先保护民族企业啊。
自己:首先,邓某A只是艺名,该艺人原名邓某B,所以就牵涉艺名的法律定位了。
关于之前的类似案例,商标委员会是按着你提及的方向做的,但最高院认为侵犯了在先姓名权,撤销了商标委的裁定。
从权利属性上说,姓名权定位在人身权中,商标权定位在财产权中(起码主体是),按法理,有冲突应当首先保护人身权属性的姓名权。
问题就是这个“艺名”怎么对待?公司不让人继续使用原艺名是否有明确法律依据?对方:的确,艺名的属性和定位是什么。
自己:艺名的来源,按法律规定应该来于作品的“署名权”。
对方:原本我是相信法律的,最起码我觉得是有一半可以相信的,看到我们公司这些操作的手段,我觉得:请吃饭啊,准备好钱啊,等等,律师保证有可操作的空间啊。
自己:明白。
一般署名权包括这些内容,署不署,署什么,如何署,别人应当尊重等,这是规定,还是学理解释?对方:讲真的我对于知识产权这块,一点都不懂。
自己:咋可能一点不懂,你说的公司法及实务,我也认为我不懂啊,但我依然诚实地告诉你我的看法。
对方:我觉得署名权在著作权中属于人身权,应优先于商标权这一权利得到保护。
艺人享有艺名的权利与商标权属于不同的权利种类,也不构成侵犯商标权的情形,公司无权作此限制。
自己:分析合理合法,我也没想明白有什么权利依据能够阻止他人使用艺名。
网上暂时没看到专业分析,都在扯淡。
对方:我现在有时候会有迷之自信,我觉得有些律师出来讲的那些,真是水平还不如我……自己:总体来说,应该以保护署名权为主,但如果已经有在注册的商标,个人行使署名权不应超出合理范围,当然这合理范围比较难控制。
不是迷之自信,实际上就是有很多人不如你的。
《姓名权与商标权冲突的法律问题研究》
《姓名权与商标权冲突的法律问题研究》一、引言在当代社会,姓名权与商标权的冲突已成为知识产权领域的重要议题。
姓名权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变更其姓名并要求他人尊重其姓名的权利。
而商标权则是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商标所享有的专用权利。
两者在法律上均受到保护,但在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两者之间可能产生冲突。
本文将对姓名权与商标权冲突的法律问题进行研究,以期为解决此类问题提供理论支持。
二、姓名权与商标权的法律基础(一)姓名权的法律基础姓名权作为人格权的一种,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变更其姓名并要求他人尊重其姓名的权利。
这一权利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的保障。
(二)商标权的法律基础商标权是指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商标所享有的专用权利。
这一权利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的保障。
商标权的取得需经过国家商标局的审查和批准,注册成功后,商标权人享有独占使用权、禁止他人侵权等权利。
三、姓名权与商标权冲突的表现形式(一)姓名与商标的相似性导致的冲突在商业活动中,某些商标的注册或使用可能与他人的姓名相似或相同,从而产生姓名权与商标权的冲突。
例如,若某人将其姓名注册为商标,而另一人则使用与其姓名相近的商标进行经营活动,便可能引发冲突。
(二)姓名的商业化使用导致的冲突某些商家为了商业利益,将他人的姓名进行商业化使用,如作为商品名称或品牌名称等,从而侵犯了他人的姓名权。
这种行为可能导致姓名权与商标权的冲突。
四、解决姓名权与商标权冲突的法律途径(一)行政途径当发生姓名权与商标权的冲突时,权利人可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等行政机关申请解决。
行政机关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调查和调解,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司法途径若行政途径无法解决争议,权利人还可以通过司法途径寻求救济。
法院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案件事实,对争议进行审理和判决,以维护社会公正和法律秩序。
五、完善姓名权与商标权冲突的法律建议(一)加强法律法规的制定和执行为解决姓名权与商标权冲突问题,应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和执行。
《注册商标侵害姓名权财产利益法律问题探讨》
《注册商标侵害姓名权财产利益法律问题探讨》一、引言随着商业竞争的日益激烈,商标作为企业形象和产品特性的重要标识,其注册与保护显得尤为重要。
然而,在商标注册和使用的实践中,因与个人姓名权相冲突而引发的财产利益纠纷逐渐增多。
本文旨在探讨注册商标侵害姓名权财产利益的法律问题,分析相关法律规定及案例,并就如何合理解决此类纠纷提出建议。
二、姓名权与商标权的法律界定1. 姓名权:姓名权是自然人享有的一项人格权,包括姓名决定权、使用权、变更权和保护权等。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
2. 商标权:商标权是指商标所有人依法享有的独占的、排他的权利。
注册商标是商标权人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法律依据。
三、注册商标侵害姓名权财产利益的情形在商业活动中,注册商标与个人姓名权产生冲突的情形较为常见,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1. 商标恶意模仿或盗用他人姓名;2. 商标的使用对他人姓名权造成实际损害;3. 商标注册过程中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导致与他人姓名权冲突的商标获得注册。
四、法律问题及分析1. 商标注册中的姓名权保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商标注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他人的在先权利。
因此,在商标注册过程中,应当对可能涉及的姓名权进行合理审查,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
2. 侵权行为的认定:认定商标侵权行为时,需考虑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意、侵权行为对姓名权人造成的实际损害以及商标使用对公众认知的影响等因素。
3. 财产利益损失的认定:当个人姓名权因商标注册或使用受到侵害时,应如何认定财产利益损失成为纠纷解决的关键。
一般而言,需综合考虑姓名权的商业价值、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及范围、侵权人的获利情况等因素。
4. 法律责任承担:对于侵害姓名权的商标行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
同时,对于情节严重的侵权行为,还可能承担刑事责任。
五、案例分析以某公司注册的商标与知名人士姓名相似引发的纠纷为例,分析该案中涉及的法律规定、侵权行为的认定及财产利益损失的认定等问题。
商标权与肖像权姓名权冲突法律限制
商标权与肖像权姓名权冲突法律限制
商标权与肖像权、姓名权冲突的法律限制
多数情况下,商标权与肖像权、姓名权发生冲突都是因为由肖像或姓名所构成的商标没有得到相应权利人同意的缘故,也就是说是先有肖像权、姓名权的存在,然后才有商标权,因此不仅商标权人不能对之主张禁止权而且一旦肖像权人或姓名权人以“在先权”为由对该商标权主张禁止权的话,该商标权将会依法被撤销而不能获得法律的保护不过,也不能排除这样一种反向可能性:即首先是某商标获得了注册,然后才有以该商标名称作为某人姓名的登记,这里商标权反而成了“在先权利”但是由于姓名权是一种人格权,它受法律的特殊保护,所以即便是在这种情况下,商标权也不能对其后产生的姓名权主张禁止权对于商标权所受的这后一种法律限制,商标法理论一般称之为“以普通方式使用注册商标”带来的限制在XX年生效的欧共体商标统一条例中甚至明文规定了下列三种情形,注册商标权人无权禁止他人使用与其相同的标志:
①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或地址;
②他人使用表示确系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品种、质量、数量、价格或者其它特征的标志;(如某商场标示其出售的卷烟价格为元/条,“”商标注册人不能指控其侵犯了他的商标权)
③在他人为标识商标人商品的零部件等情况下,不得不使用有关的注册商标(如某汽修厂标示“桑塔纳”配件,“桑塔纳”商标注册人亦不能指控汽修厂侵犯商标权)。
商号与姓名权的冲突如何处理
商号与姓名权的冲突如何处理在实践中,我们很多⼈可能都会接触到有关商号与姓名权的冲突的这类的问题,但是因为我们对此不是很了解,所以很多的东西都不是很清楚。
那么接下来,店铺⼩编整理了⼀些相关的资料和各位朋友⼀起来了解了解关于商号与姓名权的冲突如何处理。
(⼀)商标与商号的相似性:对商标权保护的扩展商号是⼀个企业的标记,⽽商标则是产品或服务的标记。
两者都是区别产品或服务并引导消费者识别企业的标记。
⼀般⽽⾔,公众将企业名称与商标混同,并不加区别。
从企业形象的⾓度看,两者并没有本质的区别,都属于⼀个企业的识别标志。
商号与商标的相似性,指的是两者的作⽤相似,即在区别产品或服务上进⽽在对消费者的引导上作⽤相似。
⽐如⽣产商将商号突出标⽰于产品、说明书、⼴告及宣传册、包装物以及营业场所等地,在这种情况下,商号与商标已很难区分,消费者根据这些标志,同样可以区分不同企业的产品及服务。
企业也可以通过对商号的使⽤,来引导消费者的选择。
商号与商标的相似性,在服务商标领域体现得更为明显。
由于服务商标并没有⼀个物质性的载体,它的使⽤负载于企业为消费者提供的服务之上,在绝⼤多数情况下,⼀个企业的商号、企业名称或其简称即其服务商标。
很难想象在服务⾏业内,⼀个企业在商号、企业名称及其简称之外,⼜使⽤⼀个与其商号、企业名称及简称⽆关的商标。
《尼斯协定》将服务商标分为⼋类,包括⼴告、⾦融、电信、运输、教育、修理、餐饮等服务。
在这些领域,服务商标和商号很难区分。
服务业的特性,使商号对消费者的引导作⽤丝毫不亚于服务商标。
从服务商标的起源上看,服务商标实际上是对企业商号的商标化,是服务企业为了保护⾃⼰的商业标记权利,⽽将商标保护的领域从产品扩展到服务上。
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商标与商号在现代社会,商标表现出⼀种扩展的趋势,商标渗透到社会⽣活的各个⽅⾯,以致于各种识别标记如服务标记、商号、产地标记、原产地名称等都想挤进商标的⾏列。
商标范围的这⼀扩展,已成为世界性的共识。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商标权与姓名权冲突的侵权判定
姓名:王雅宇专业:13级知产学号:201321013027
近些年来,公众人物的人格利益越来越多地与商业经营相联系,名人效应在商标领域也有所凸显。
一时间,“粥心驰”、“泻停封”、“锅得缸”等与公众人物姓名相联系的谐音商标竞相出现在商业经营和品牌推广中,令人忍俊不禁。
若细究该种商业现象背后所涉及的具体法律问题,主要是化用音译公众人物名字作为商标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而在此处被侵犯权利所指向的客体除了显而易见的自然人的姓名权之外,还应包括一种特殊形态的权利——形象商品化权。
姓名是自然人以文字的形式对其人格所作出的表达。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姓名权作为一种人格权,受法律保护,自然人的姓名权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但它并非一种独占权,相互之间并不排斥,同姓同名为法律所容许。
1然而,现代社会“注意力经济”或“眼球经济”已越发重要,对自然人的人格标识要素(如姓名、肖像、声音等)进行商业利用(如用于商品或广告)也已屡见不鲜,这种现象称之为——人格商品化。
形象本与人格因素或角色因素有关,但在商品经济的条件下,知名形象的某些特征具有“第二次开发利用”的价值。
这种利用的目的,并不局限于该形象的知名度与创造性本身,而在于该形象与特定商品的结合而对消费者带1王利明:《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11页。
来的良好影响,这即是“形象的商品化”,这就产生了一种具有财产价值的商品化形象权。
2WIPO公布的一份报告认为,形象的商品化可以通过将该形象与不同的商品或服务相联系,使得预期的消费者因为对该形象的熟悉和认同而购买该商品或服务。
3故而,在公众人物的姓名存在商业化利用的形势下,商标权与姓名权的冲突便由此产生。
从侵权责任法与商标法判定侵权的角度来看待姓名权与商标权
的冲突现象,笔者认为可从如下几点来考虑行为人是否构成侵权:(1)行为人是否实施了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商业经营中盗用、冒用他人姓名的行为。
我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25条规定,侵犯他人合法在先权利进行商标注册的,属于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
显然,如果未经权利人许可,注册商标侵犯了他人合法的在先姓名权,该商标应当被撤销。
(2)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上的过错,即明知或恶意为之。
如果行为人是出于利用姓名权人具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的目的,从而达到为自己的商业经营起到宣传效果的作用,这在主观上就明显具有利用名人效应谋取不当得利的意图。
(3)客观上是否给权利人造成了精神上或经济上的损害。
由于姓名权是一种典型人身权,因此对姓名权权利人的利益损害定会涉及到精神方面,如果行为人将他人的姓名用于一些不洁物上作为商业标识,这明显会给姓名权人带来精神伤害。
此外,知名人物的形象商品化权具有财产权利的性质,行为人首先对知名人物的姓名或谐音姓名进行商业利用或宣2吴汉东:《形象的商品化与商品化的形象权》,载《法学》,2004年第10期。
3参见WIPO:Character Merchandising,WC/INF/10847995/IPLD,P6.
传,这对日后这些公众人物进军商业领域,从事自己的商业品牌的宣传无疑会带来巨大的财产性损害。
在新经济时代,在商标权与姓名权的行使已不再相安无事的情况下,认定侵权行为应当立足不同视角、考虑多种因素,在保护权利人的同时,也应尽量使不同权利主体间的利益得到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