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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反垄断法私人实施具体制度

我国反垄断法私人实施具体制度

关于我国反垄断法私人实施的具体制度素有”经济宪法”之称的反垄断法对于市场经济的良好发展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其中,实施制度健全与否决定了此法是否能够发挥其既定目标。

纵观各国立法及司法实践,反垄断法的实施素有公共实施和私人实施的分野。

反垄断法私人实施制度源于美国,近年来,也成为世界范围内反垄断立法的趋势。

私人实施反垄断法有两种机制:一元实施机制认为反垄断法的实施应当主要依赖公共实施,私人实施不必参与其中;二元实施机制则强调公共实施和私人实施的配合协调。

目前我国反垄断法的实施形式上为公共实施和私人实施并存的二元机制,实质上为仅有公共实施的一元机制。

反垄断法私人实施的缺位,致使很多私人受害者不能及时阻止损失的扩大,也不能在事后得到相应的赔偿,这显然与反垄断法的目标相悖,另一方面也是对反垄断行为的纵容。

本文比较分析了世界上已经存在的反垄断法私人实施机制,结合我国具体情况,探讨了有关我国反垄断法私人实施的几个具体制度。

一、反垄断法私人实施的涵义法律的实施,指的是”从书本上的法律变成行动中的法律,从应然状态进到实然状态的过程,是由法律规范的抽象可能性转变为具体现实性的过程”。

⑴法律的实施对于实现法律目标有极其重要的意义,或者可以说,法律的实施本身就是实现法律目标的过程。

作为”市场经济的宪法”,反垄断的实施也应该得到足够的重视。

反垄断法的实施可采用两种方式:一种方式是动用公共资源,由法律授权的行政主管机构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这种方式称为”公共实施”;另一种方式是私人参与者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不受违法行为的侵害或弥补自己因违法行为所受到的损害,直接发动反垄断法的执行,这就是”私人实施”。

⑵一般而言,公共实施会动用公共权力和公共财政,主要目的是维护公共利益,而私人是基于利益最大化的理性选择来决定是否启动法律的实施过程,因此私人实施的要目的是为了保护私人的个体利益,但有时也可以起到维护公共利益的作用。

⑶私人实施反垄断法有广义和狭义两个范畴。

反垄断案件中的法律内容(3篇)

反垄断案件中的法律内容(3篇)

第1篇一、引言反垄断法作为维护市场公平竞争、保护消费者利益、促进经济发展的法律制度,在全球范围内具有重要地位。

我国自20世纪90年代开始引入反垄断法律制度,经过多年的发展,反垄断法律体系日趋完善。

本文将从反垄断案件中的法律内容出发,对相关法律条文、执法机构、案例分析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反垄断法的基本原则1. 公平竞争原则公平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反垄断法旨在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企业应当遵循市场规则,不得从事垄断行为,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 保护消费者利益原则反垄断法将消费者利益放在首位,要求企业不得通过垄断行为损害消费者利益,确保消费者能够享受到物美价廉的商品和服务。

3. 公共利益原则反垄断法关注公共利益,要求企业在追求自身利益的同时,兼顾社会整体利益,不得损害国家经济安全、社会稳定和公共利益。

三、反垄断法的适用范围1. 反垄断法适用于所有市场主体,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

2. 反垄断法适用于各类垄断行为,包括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集中等。

3. 反垄断法适用于各类商品和服务市场,包括商品市场、服务市场、金融市场等。

四、反垄断案件的执法机构1.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反垄断执法工作,制定反垄断法律法规,指导地方反垄断执法工作。

2.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反垄断执法工作,接受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指导和监督。

3.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反垄断执法工作,接受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五、反垄断案件的法律内容1. 垄断协议(1)定义:垄断协议是指经营者之间达成的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2)种类:垄断协议包括横向垄断协议和纵向垄断协议。

(3)法律后果:违反垄断协议,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2.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1)定义:市场支配地位是指企业在某一市场领域内具有控制力、影响力的地位。

反垄断法程序制度

反垄断法程序制度

反垄断法程序制度
反垄断法程序制度包括以下内容:
1. 反垄断执法程序制度: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实施反价格垄断执法,适用本规定。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反价格垄断执法工作。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反价格垄断执法工作。

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发生的价格垄断案件,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指定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查处,重大案件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直接组织查处。

2. 反垄断民事诉讼: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以及因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而发生争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民事诉讼。

原告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在反
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人民法院受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不以执法机构已对相关垄断行为进行了查处为前提条件。

反垄断法等法律规定(3篇)

反垄断法等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反垄断法作为市场经济国家维护市场公平竞争、促进经济健康发展的重要法律手段,在我国经济发展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反垄断法等法律规定在我国市场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日益凸显。

本文将从反垄断法的起源、基本内容、实施效果以及与其他相关法律的关系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反垄断法的起源与发展1. 反垄断法的起源反垄断法起源于19世纪末的美国。

当时,美国经济迅速发展,但垄断现象日益严重,导致市场不公平竞争,损害了消费者权益。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美国政府于1890年颁布了《谢尔曼反垄断法》,这是世界上第一部反垄断法。

2. 反垄断法的发展自《谢尔曼反垄断法》颁布以来,世界各国纷纷效仿,制定了一系列反垄断法律法规。

我国于2008年8月1日正式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标志着我国反垄断法律体系的建立。

三、反垄断法的基本内容1. 定义反垄断法是指为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对垄断行为进行规制的一系列法律规范。

2. 垄断行为反垄断法规定了以下几种垄断行为:(1)垄断协议: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

(2)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

(3)经营者集中:经营者合并、收购、分立等行为,可能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

3. 法律责任反垄断法规定了违反反垄断法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

四、反垄断法的实施效果1. 维护市场公平竞争反垄断法的实施有助于维护市场公平竞争,防止垄断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保障消费者权益。

2. 提高经济效率反垄断法通过限制垄断行为,促进企业创新,提高资源配置效率,从而推动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3. 促进产业结构优化反垄断法有助于打破行业垄断,推动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提高我国经济整体竞争力。

五、反垄断法与其他相关法律的关系1. 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都是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的重要法律手段。

中国反垄断制度

中国反垄断制度

中国反垄断制度一、反垄断法的概念和意义反垄断法,顾名思义就是反对垄断和保护竞争的法律制度。

“垄断”一词在经济学上的涵义是“独占”,即一个企业在一个市场或者一个经济部门占百分之百的份额。

反垄断法中的垄断比经济学意义上的垄断范围要宽,包括各种限制竞争行为。

因为企业的限制竞争行为可以导致市场垄断,反垄断法中的“垄断”一般是指各种限制竞争的行为。

谈到反垄断法的概念,首先有必要搞清楚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关系。

我国在1993年9月颁布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反对经营者出于竞争的目的,违反市场交易中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通过假冒商标、虚假广告、商业贿赂、窃取商业秘密等不正当的竞争手段攫取他人的竞争优势。

因此,这部法律首先保护受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善意经营者的利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从这个意义上说,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价值理念是保护公平竞争。

反垄断法则是从维护市场的竞争性出发,反对经营者商定价格、限制销售数量或者分割销售市场,目的是保证市场上有足够的竞争者,保证消费者在市场上有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因此,反垄断法的价值理念是保护自由竞争,保障企业有自由参与市场竞争的权利,保障消费者有选择的权利,提高社会福利。

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作为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两种法律制度,在功能上相辅相成,都是市场经济不可缺少的法律制度。

但二者承担着不同的任务:反不正当竞争法关注企业的市场竞争行为,制止不正当竞争;反垄断法则关注企业排除、限制或者扭曲竞争的行为,防止市场出现垄断的局面。

由于两者存在这样的差异,很多国家采用民事程序执行反不正当竞争法,执法机构是普通法院,违法行为的后果一般是停止违法行为、损害赔偿以及个别情况下的刑事制裁。

但各国执行反垄断法的任务则通常由国家建立的专门机构来承担,如德国联邦卡特尔局、美国司法部反托拉斯局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日本和韩国的公平交易委员会等。

因而一些学者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是私法,反垄断法是公法。

反垄断法法律规定(3篇)

反垄断法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概述反垄断法,全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是我国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而制定的一部重要法律。

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以来,反垄断法在维护市场公平竞争、促进经济健康发展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二、立法目的和适用范围(一)立法目的1. 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2. 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3. 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二)适用范围1.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垄断行为,适用本法;2. 外国经营者在中国境内发生的垄断行为,适用本法;3. 中国境内经营者对外国经营者发生的垄断行为,根据情况,可以适用本法。

三、垄断行为(一)垄断协议垄断协议是指经营者之间达成的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包括:1. 价格垄断协议;2. 限售垄断协议;3. 限购垄断协议;4. 限制出口垄断协议;5. 限制进口垄断协议;6. 限制新进入垄断协议;7. 限制合并垄断协议;8. 其他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垄断协议。

(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利用其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

包括:1. 抬高价格;2. 搭售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3. 拒绝交易;4. 限定交易相对人;5. 限定交易方式;6. 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三)经营者集中经营者集中是指经营者通过合并、收购、合营等方式,达到一定规模,可能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

包括:1. 合并;2. 收购;3. 合营;4. 其他可能排除、限制竞争的经营者集中。

四、反垄断执法机构及其职责(一)反垄断执法机构1.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3. 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二)职责1. 调查和处理垄断行为;2. 审查经营者集中;3. 制定和发布反垄断指南;4. 组织开展反垄断培训;5. 宣传普及反垄断法律知识;6. 其他反垄断执法职责。

反垄断法律制度

反垄断法律制度

反垄断法律制度反垄断法律制度是指为了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和公平竞争环境,防止垄断行为产生,制定的一系列法律规定和管理机制。

反垄断法律制度的核心目标是保护消费者权益,促进企业竞争和创新发展。

首先,反垄断法律制度主要包括反垄断法和反垄断机构。

反垄断法是对垄断行为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进行约束和规范的法律,包括禁止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限制经营者集中等内容。

反垄断机构是负责执行和监督反垄断法律的专门机构,例如中国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其次,反垄断法律制度在执行中具有以下特点。

一是强调市场竞争的重要性。

反垄断法律制度旨在促进市场竞争,打破垄断局面,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二是突出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

反垄断法律制度旨在及时发现和预防垄断行为的发生,并对已经发生的垄断行为进行打击和处罚。

三是注重企业合规和监管。

反垄断法律制度要求企业合法经营,不得进行垄断行为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同时加强对企业的监管和监督。

反垄断法律制度的实施对于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能够推动市场经济秩序的健康发展。

通过规范市场竞争行为,防止市场被少数企业垄断,促进市场资源的合理配置,推动经济增长和创新发展。

其次,能够保护消费者权益。

反垄断法律制度的实施可以促使企业提高产品质量和服务水平,降低价格,增加消费者福利。

再次,能够推动产业结构优化升级。

通过限制经营者集中和打击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经济转型升级。

最后,能够促进公平竞争和社会公正。

反垄断法律制度可以平衡企业之间的竞争关系,打击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和社会公正。

总的来说,反垄断法律制度在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保护消费者权益、促进企业竞争和创新发展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在全球化和经济一体化的背景下,各国都在不断完善自己的反垄断法律制度,以应对全球范围内的垄断行为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问题。

试论我国反垄断法的重要意义

试论我国反垄断法的重要意义

试论我国反垄断法的重要意义试论我国反垄断法的重要意义1994年起被列⼊⼈⼤⽴法议程的反垄断法草案,历经13年的漫长之路,终于在2007年8⽉30⽇被第⼗届全国⼈民代表⼤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中华⼈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下⽂简称《反垄断法》)的出台是我国政治经济⽣活尤其是法制建设中的⼀件⼤事,填补了长期以来我国竞争法领域的⾮常重要的⼀处空⽩,健全了市场经济体制下企业(即经营者)之间的竞争规则,从⽽完善了我国的竞争法律体系。

作为保护市场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基础性作⽤的重要法律制度,可以说,《反垄断法》的出台对中国经济将发挥积极的作⽤,对电信、烟草、铁路、电⼒、⾃来⽔、燃⽓等垄断⾏业也将产⽣重要影响。

⼀.反垄断法促进竞争,使资源得到合理分配。

《反垄断法》将严厉禁⽌⾏业协会组织实施垄断⾏为。

根据规定,⾏业协会不得组织本⾏业的经营者从事禁⽌的垄断⾏为,否则可处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经济学家亚当斯密曾经说过,⽣产同类产品的企业很少聚集在⼀起,如果他们聚集在⼀起,其⽬的便是商讨如何对付消费者。

出台《反垄断法》有利于保护公平竞争,⿎励创新发展,形成和谐有序的竞争环境。

反垄断法并不是要限制⽣产者和经营者在市场活动中的⾃由,恰恰相反,它是通过限制和阻⽌市场势⼒和反对不正当的市场⾏为,以维护和扩⼤经营者在市场活动中的⾃由权利,排除进⼊市场的障碍,从⽽达到⿎励创新、促进⾃由竞争、优化配置资源的功能。

它符合了市场经济内在规律的要求。

市场经济运⾏的最⾼宗旨和基本要求是提⾼资源优化配置的⽔平,使有限的资源尽可能地产⽣最⼤效益。

⼆.反垄断法保护了消费者的利益。

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反垄断法的重要任务。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消费者总是处于弱者地位⽽遭受垄断⾏为的损害。

各种形式的价格垄断、强制搭售商品的⾏为,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有必要将保护消费者权益列⼊反垄断法的⽴法宗旨。

反垄断法的主要法律规定(3篇)

反垄断法的主要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反垄断法,又称反托拉斯法,是指旨在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竞争,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一系列法律法规。

我国《反垄断法》于2008年8月1日起施行,是我国市场经济体制下的一部重要法律。

本文将详细介绍我国《反垄断法》的主要法律规定。

二、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则1. 立法目的(1)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维护市场竞争秩序;(2)保护消费者利益,提高社会整体福利水平;(3)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实现国家经济战略目标。

2. 基本原则(1)公平竞争原则:禁止垄断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2)市场准入原则:鼓励和支持企业进入市场,发挥市场机制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3)公开、公正、公平原则:反垄断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应当公开、公正、公平地处理案件;(4)经营者自主原则:尊重经营者自主经营的权利,不得干预企业合法经营活动。

三、反垄断法的适用范围1. 主体范围(1)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集中等垄断行为;(2)涉及垄断行为的经营者、行业协会、政府部门等。

2. 地域范围《反垄断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垄断行为,包括境内企业、行业协会、政府部门等。

四、垄断行为的认定标准1. 垄断协议(1)垄断协议的定义:两个或两个以上经营者为限制竞争而达成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2)垄断协议的类型:横向垄断协议、纵向垄断协议;(3)垄断协议的认定标准: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损害消费者利益。

2.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1)市场支配地位的定义:一个或多个经营者控制一定市场份额,对其他经营者、消费者具有重大影响,能够排除、限制竞争的地位;(2)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表现形式:拒绝交易、搭售、限定交易、不公平价格等;(3)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标准: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损害消费者利益。

3. 经营者集中(1)经营者集中的定义:两个或两个以上经营者合并、分立、收购、合并、控股等;(2)经营者集中的认定标准:可能对市场竞争产生不利影响,损害消费者利益。

我国《反垄断法》的特色制度、亮点制度及重大不足

我国《反垄断法》的特色制度、亮点制度及重大不足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我国《反垄断法》的特色制度、亮点制度及重大不足时建中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作为一个参与了反垄断法草案审查修改工作的理论工作者,在反复研读《反垄断法》之后,我认为我国《反垄断法》有两大特点、三大特色制度、十大亮点制度、两个重大不足。

一、我国《反垄断法》的两大特点粗线条立法是我国《反垄断法》的特点之一。

我国是一个没有反垄断传统并鲜有反垄断执法经验的国家,采取粗线条立法模式不尽是无奈,而在较大程度上是一种积极的选择。

我们不仅不宜把粗线条立法等同于不足甚至缺陷,而且还是要看它积极的一面。

无论如何,《反垄断法》本身就是我国法制建设过程中的一个标志性事件,在中国,所谓的经济宪法真的有了一个法典化的基础。

当然,粗线条的立法必然会给法的实施带来一些问题,因此需要加快实施细则的制定工作和执法机构建设工作。

因此,一定意义上来讲,《反垄断法》的颁布是中国反垄断法制建设的一个新起点。

尊重中国现实国情与借鉴国际先进立法经验相结合,这是我国《反垄断法》的又一特点。

我国(反垄断法》不仅制止三大经济性垄断,而且制止行政性垄断。

前者表现为与国际通行规则相衔接,因为只有市场经济才需要反垄断法;后者则是解决目前现实经济生活中的突出问题,这是因为我国在现阶段仍处于体制转型期,反垄断立法无疑不能脱离转型期的特殊国情。

更为重要的是,在立法过程中,我们并未一味地迁就现状,而是尽可能地借鉴国际上一些较为先进的立法理念和制度安排,突出地表现在微观制度的设计和构建。

例如,为节约执法成本和确保执法效果,引人了类似于行政和解的经营者承诺制度;为有效制止秘密卡特尔,借鉴了宽恕制度;为扩大《反垄断法》的适用范围,严格限制了除外适用的情形;关于经营者集中,借鉴了国际上普遍采取的事先强制申报制度,等等。

可以这样讲,目前的文本几乎消化了国际上所有可资借鉴的制度,因而具备了这一特点。

二、我国《反垄断法》针对特殊国情建立的三大特色制度针对我国现阶段的特殊国情,我国《反垄断法》建立了三大特色制度。

试论反垄断法律制度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的异同1

试论反垄断法律制度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的异同1

试论反垄断法律制度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的异同摘要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在许多国家已经受到应有的重视。

但是在我国竞争法制与国外相比尚属“年幼”,反垄断法却是刚制定,还未实施。

所以对二法的研究,于我国经济法的完善具有重要意义。

而且国内学者在二法的异同方面的比较研究较少,所以本文就针对这个问题,通过对二法在概念、特征等方面的比较,来分析二法的异同。

关键词: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保障措施与反倾销、反补贴都是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允许的贸易补救措施。

他们既有共同点,也有不同之处。

(一)保障措施与反倾销、反补贴的共同点1.均是为保护国内产业而采取的行政措施;2.均是针对进口产品(过量或其倾销、补贴)而采取的行政措施;3.均是以(大部分)国内相关产业受到损害为起因而采取的一种行政措施;4.均是国内产业受到损害并与进口产品的存在因果关系时才能采取的行政措施。

保障措施的损害是由于有关进口产品的大量增加造成的;反倾销的损害是由于有关进口产品倾销造成的;反补贴的损害是由于一国给予某种产品补贴而造成的。

(二)保障措施与反倾销、反补贴的不同点1.反倾销针对的是来自特定国家或地区的某种存在倾销行为产品;反补贴是针对某种由一成员方境内政府或任一公共机构给予的财政支持的产品;而保障措施仅针对特定产品,而不针对具体国家、地区和公司2.当一成员方限制进口以保护其国内产业而采取保障措施时,原则上必须给予受到影响的其他成员方相应的补偿,不能达成协议时,受影响的成员方还可以采取报复措施;而当一成员方对另一成员方进口产品采取反倾销与反补贴措施时,不必给予相应的补偿。

3.一成员方若决定采取保障措施,该成员方必须与有重大出口利益的成员方进行磋商;反倾销、反补贴无此规定。

4.WTO允许成员在符合实体和程序要求的前提下采取适当的保障措施,限制产品进口,以便使其国内遭受损害和损害威胁的特定产业有一个合理的调整和适应过程,逐步恢复竞争力,或是进行产业结构的调整。

反垄断法的实施和相关制度

反垄断法的实施和相关制度

反垄断法的实施和相关制度一.反垄断执行机构:1、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议事协调机构,是对反垄断工作提出建议意见和协调反垄断事宜的机构,不是国家机关,不是执法机构。

反垄断法第九条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研究拟订有关竞争政策;(二)组织调查、评估市场总体竞争状况,发布评估报告;(三)制定、发布反垄断指南;(四)协调反垄断行政执法工作;(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的组成和工作规则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条国务院规定的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机构(以下统称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有关反垄断执法工作。

2、反垄断执法机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共同负责《反垄断法》的具体执法工作,即这三个部门同属于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反垄断委员会不享有准司法权,只有执法机构享有该权利1)反垄断中央执法机构在我国反垄断法颁布后的初期阶段,将有国家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发改委三家机构分头执行反垄断法。

商务部------负责经营者集中行为反垄断审查工作享有反垄断执法权的主要依据是2006年以商务部为首的六部委共同发布的《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

根据这个规定的第10条,商务部对外资并购境内企业享有审查权,包括反垄断审查的权力。

2007年3月,该办公室还发布了《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反垄断申报指南》。

第十条本规定所称的审批机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称“省级审批机关”),登记管理机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外汇管理机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机构。

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属于应由商务部审批的特定类型或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的,省级审批机关应将申请文件转报商务部审批,商务部依法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浅议我国的反垄断适用除外制度

浅议我国的反垄断适用除外制度

浅议我国的反垄断适用除外制度p前言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为《反垄断法》),该法自2008年8月1日起实施。

《反垄断法》的出台标志着我国的反垄断法律体系基本建立。

应该说,该法吸收了目前国外反垄断研究理论的很多先进成果,是较为完善的一部法律,特别是反垄断适用除外制度的设立符合国际反垄断法的通例,与国际接轨。

笔者就该制度的理论基础和我国目前立法现状做一浅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一些浅见。

一、反垄断适用除外制度概述谈到反垄断,首先要界定什么是垄断。

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第3条规定:“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一)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如何从法律上抑制垄断的消极因素,发挥垄断的积极作用,是世界各国反垄断法面临的共同任务。

反垄断法创设了独特的适用制度,对此予以吸纳和反映。

现代竞争法学认为,垄断适用制度包括两个层面:一是确立一般适用和除外适用;二是确立域内适用和域外适用。

前者主要为发挥国内市场上垄断的积极作用提供出路;后者主要为解决跨国垄断的消极因素提供通道。

本文谈及的是垄断适用制度中的除外适用制度。

垄断的除外适用制度又可以称为“合法垄断”。

合法垄断指因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和可责难性,因而为法律所承认、容忍、保护的垄断行为或状态。

因为这种合法垄断在各国的反垄断法中一般不具有主要地位,往往是以“适用除外条款”的形式或以反垄断法典的“例外法”的形式加以确认,故又称“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制度”。

合法垄断制度的产生是反垄断法的派生。

垄断具有双重性,随着市场竞争理论和实践的发展,当代的反垄断法不再是要完全消除垄断,而是要将其控制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内;也就是说,以保护有效竞争为宗旨的反垄断法,一方面要保护竞争活力以抵制非法垄断的“停滞性”,另一方面要利用合法垄断的组织性来克服过度竞争的无序性,使两者相互交织、相得益彰。

试论我国外资并购的反垄断法规制

试论我国外资并购的反垄断法规制

最大 的负面 效应在 于它可 能导致 垄断 , 从而压制 东道 国的幼稚 工
业, 控制 东道 国市场 , 破坏 东道 国的 原有竞 争秩序 。 因此 , 如 何
顺应 国 际经济发 展趋势 , 在保护 国家经 济安全 的基础上 更好 地利 速 增长 的势 头 , 并在 形式 上也不 断创 新和 多样化 , 国 际资本 问的
我国《 外 国投资者 并购 境 内企业 暂行规 定》 把上 述行 为称 为外 国 业 并购 的案 例越 来越 多 。根 据 商务部 研 究院对 外投 资合 作研 究
投 资者 并购 中国境 内企业 , 并把 它分 为两种模 式 , 一 种是 股权 并 所 的研究 , 迄今 为止 , 中 国企 业跨 国并购 的总成功 率约为 4 0 %, 高 购, 另一种 是资产 并购 。但 是无 论是哪 种模 式 , 其实质 上 都是 外 于全 球 ; 此外, 多数 并购发 生 在 2 0 0 8 年 的金融 危机之 后 , 并购 成 国投 资者 以及 与外 国投 资者具 有 同等地位 的公 司 、 企业和 个人 , 本 比较低 , 交割后 的整 合总 体也 比较顺 利 。 我 国吸引 外资 的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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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 国外资并购的反垄断法规制
黎莎 莎
摘 要 随 着经济全 球化 , 世界 经济 格局加 快 了一体 化进程 , 跨 国企 业并 购 已成 为 国际直接投 资 的一种 主要形 式 。而伴随 我 国对外 开放 的程度 不 断地提 高 ,跨 国并 购的浪 潮在我 国经济发展 领 域呈 现 出逐 渐上升 的 态势 。如何在 跨 国并购 的浪潮 中推 动我 国企 业 实现规 模效 益 , 提 高各 企业 的竞争 力 , 同时避 免 民族产 业 受到排挤 造成金 融 风险 , 维护 国家 经济安全 稳 定 以及构 建 良好 的反 垄 断法律 体 系规 避 垄断风 险是我 们必 须要 考虑 的现 实 问题 。 关键词 跨 国企 业 外 资并 购 反 垄 断法 作 者简 介 : 黎 莎莎, 华 东政法 大学 2 0 1 0 级 国际法 学院本科 生 , 研 究方向 : 国际经济 法。 中图分 类号 : D 9 2 2 . 2 9 文献 标识 码 : A 文章编 号 : 1 0 0 9 ・ 0 5 9 2 ( 2 0 1 3 ) 0 9 ・ 1 0 0 - 0 2 或虽 有较多 的企 自中国加入 WT O 以来 , 国 内市场 不断对 外 开放 , 外 资并购 断或者 竞争垄 断指市场 上 的企业数量 十分有 限 , 国 内企 业 已成 为我 国吸收外 资发展 经济 的一大趋 势, 伴 随产 业 结 业但 是在 这些 企业 中只有 一家 或者 少数 几家 企业 占有较 大 的市 构调整 不断深 化 , 跨 国企业 并购 已经 成为很 多企业 实现总体 扩 张 场份 额 ; 在此 情形 下 , 虽然 竞争 依然存 在但 十分 微弱和及 其 容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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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反垄断法律制度-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竞争是一种不可缺少的机制。

只有竞争才能使社会资源得到优化配置,企业才能具有创新和发展的动力,消费者才能得到较大的社会福利。

然而,市场经济本身并没有维护公平和自由竞争的机制。

恰恰相反,处于竞争中的企业为了减少竞争的压力和逃避风险,它们总是想通过某种手段谋求垄断地位。

就在我国现阶段市场不成熟和市场机制不完善的条件下,限制竞争的现象也已经频频出现,如企业联合限价,联合限制生产或者销售数量,或者相互分割销售市场等。

尤其需要指出的是,在我国当前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过渡阶段,政企不分的现象尚未完全改变,来自政府方面的行政性限制竞争的情况仍然十分严重,特别是地方保护主义。

行政性限制竞争远比经济性的限制竞争严重得多,从而成为在我国当前建立有效竞争市场模式的主要症结所在。

这些形形色色的限制竞争不仅会损害企业和消费者的利益,而且,由于取得了垄断地位的企业没有市场竞争的压力,从而会丧失创新动力,不思进取,其结果就会阻碍国家经济和技术的发展。

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和国内市场进一步对外开放,更多的外国企业和外国商品将会进入我国的市场,与国内的企业和产品展开激烈的竞争。

因此,制定一个符合国际惯例的反垄断法,给国内外企业提供一个公平、公开和有序的竞争环境,这不仅有利于我国经济贸易法制的完善,而且也有利于我国实施对外开放政策,有利于我国的经济进一步融入全球化,促进我国的经济发展和提高我国的国际地位。

早在1987年8月,国务院法制局就成立了反垄断法起草小组,1988年就提出了“反对垄断和不正当竞争暂行条例草案”。

1993年9月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而反垄断法却未能同期出台。

反垄断立法被搁浅的主要原因是学术界对我国现阶段制定反垄断法还存在不同的看法。

有人认为,我国企业的平均规模小,企业横向联合和企业集团刚刚发展,如果现在颁布反垄断法,控制和限制企业联合的规模,就势必影响国家的产业政策。

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

一方面,从反垄断各方面的立法可以看出,反垄断法基本上适用合理的原则,正如有的学者所概括的:”反垄断法反对的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大企业,而是任何独占市场的企图;它所努力消除的并非简单的企业优势,而是借助该种优势对于竞争机制的扭曲与蹂躏;它限制的并非企业通过先进的技术、优秀的策略等正当商业行为而获得的市场支配地位及高额利润,而是出于减灭竞争压力、长期轻松获取利润的目的,以非正当的方式对于该地位的维持与滥用;它所保护的并非弱小企业的弱小,而是保护它们获得平等的发展机会。

”因此,制定反垄断法与支持中小企业的联合、扩大我国企业的平均规模和实现规模经济的经济政策并不矛盾。

实际上,我国当前反垄断立法的难点不是在于企业的平均规模过小,而是在于国家的经济体制和政治体制。

只要企业上面还有“婆婆”,它们还分属于这个部或者那个地方政府,企业就很难享有真正的经营自主权,从而就很难塑造竞争性的市场主体。

只要企业进入市场还会受到来自政府方面的阻力,没有真正的投资决策权,反垄断法所追求的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就会是一句空话。

由于反垄断是关于市场竞争的基本规则,而市场竞争对于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起着决定性的作用,是配置社会资源和推动国民经济发展的根本手段,因此,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的各种法律制度中,反垄断法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是我国经济法的核心。

二、反垄断法的适用范围我国现阶段是处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过渡阶段,尚不具备成熟的市场条件,特别是由于体制的原因,我国当前经济生活中形形色色的垄断主要地不是来自经济垄断,而是来自旧体制下的行政性垄断。

因此,我国的反垄断法应当是既反对经济垄断,又反对行政垄断。

也即是说,为了规范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竞争秩序,建立有效竞争的目标模式,我国反垄断法的实体法主要应当由禁止行政垄断、禁止垄断协议、控制企业合并、禁止滥用市场优势地位等四个方面组成。

(一)禁止行政垄断行政垄断是指政府及其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为。

例如,政府通过颁布规章或者授权,使个别企业处于人为的竞争优势,就某些产品的生产、销售或者购买处于人为的垄断地位,从而不公平地限制了竞争。

行政垄断表现多样,主要包括:1、地方贸易壁垒。

又称地方保护主义、地区封锁,即地方政府及其所属政府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地方贸易壁垒的特点,是地方政府及政府部门滥用行政权力,将统一的市场分割为区域市场。

2、部门贸易壁垒。

又称部门分割、部门垄断,即政府部门借助经营者和自己存在或曾经存在的隶属关系,滥用行政权力,限制本部门经营者与他部门经营者的交易。

部门贸易壁垒的特点,是政府部门(包括中央政府经济主管部门和地方政府经济主管部门)滥用行政权力,将统一的市场作纵向分割。

3、政府限定交易。

即政府和政府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服务、劳务),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

政府限定交易包括直接的限定交易和间接的限定交易。

政府限定交易的特点,是政府支配经营者交易的意思表示,使经营者丧失了经营自由和竞争的自由。

4、设立行政公司。

即政府和政府部门滥用行政权力,设立在一定行业具有统制功能公司。

行政公司兼具经营和管理职能,既具有商事公司所没有的行政管理权,也具有行政机关所没有的经营权,实现了金钱和行政权力的结合;同时兼具企业法人和行政管理者的双重地位,具有行政权力和经济力结合的优势,以特殊功能支配其他经营者。

行政垄断的本质是以权经商,即依靠手中的权力与民争利、与民夺益。

其不仅阻碍市场的发育和发展,导致社会资源的浪费,而且破坏了国内统一市场的形成,这样既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也严重损害了企业的利益。

此外,滥用行政权力的行为还为某些政府官员以权谋私和权钱交易提供了机会,在一定程度上引发了腐败,损害了政府的形象。

从1980年10月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开展和保护社会主义竞争的暂行规定”起,我国政府就提出了要反对地区封锁和部门垄断问题,而且还做出了相应的法律规定。

但事实上,有些做法非但不是消除行政垄断,反而还有加强这种垄断之虞。

例如,在组建企业集团的高潮中,相当多的集团是通过行政手段自下而上组建起来的,它们不仅规模大,而且同时具有作为企业参与市场经营活动和作为政府机构管理行业的双重职能,形成一家企业垄断一个行业的局面。

由于缺乏有效的市场监督,这些集团在市场上便极易滥用行政垄断地位,如随意制定垄断高价,倒卖市场紧缺物资等。

所以,反垄断法应当将反行政垄断作为一个重要而且非常迫切的任务。

从根本上说,行政垄断是经济体制改革和政治体制改革所要解决的问题,不是一部反垄断法所能解决的了的。

事实上,行政垄断的形成和存在有其深刻的社会经济和体制上的原因。

而我国现存行政体制中的各种制度安排上的弊端,则又为行政垄断的生存提供了广阔的土壤和空间。

因此,行政垄断的最终解决还有赖于改革的深入,在加快经济体制转变的同时,必须加快政治体制的改革,使两种改革同步进行,并加强对政府及政府部门行使行政权力的监督。

只有这样,行政垄断产生的土壤才能减少。

(二)禁止垄断协议禁止垄断协议是世界各国反垄断法的核心内容。

简单地说,这种协议是指企业间订立的能够导致限制或者排除竞争的协议。

垄断协议的核心是共谋,形式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还包括限制竞争的协调性行为。

垄断协议削弱了市场主体间的竞争和市场经济的活力,在各种垄断行为中危害性较大,且实际发生的数量和执法机关查处的数量都远远高于其他垄断行为的数量,因此禁止垄断协议成为世界各国反垄断法的核心内容之一。

根据协议对竞争的影响程度,它们基本上被分为两类。

一类适用本身违法原则,凡是属于这个范畴的限制竞争协议,不管协议的具体情况如何,都被认为违法。

它适用于对市场竞争有严重不利影响的行为,主要是价格卡特尔、生产数量卡特尔、分割销售市场的卡特尔等。

我国反垄断立法中关于禁止垄断协议应对下列行为进行规制:确定、维持或者变更商品的价格、串通投标、限制商品的生产或销售数量、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限制购买新技术或者新设备、联合抵制市场交易等。

另一类则适用合理原则,凡是属于这一范畴的协议都应当进行个案审查,即根据它们对市场竞争的影响程度判断其是否具有违法性。

对于虽限制竞争但有利于整体经济发展与社会公共利益协议给予豁免,如经营者为了改进技术、提高产品质量、提高效率、降低成本、统一商品规格或者型号、共同研究开发商品或者市场的共同行为,中小企业为提高经营效率、增强竞争能力而进行的共同行为等。

(三)控制企业合并企业合并的概念是合并控制的前提条件,如果一个企业通过取得财产、股份、订立合同以及其他方式,能够对另一个企业施加支配性影响,这两个企业便是实现了合并。

1986 年以来,我国政府实行了推动和促进企业联合的政策,并大力发展企业集团。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和企业组织结构的不断调整,我国企业联合和兼并的浪潮将会继续大踏步地向前推进,同时也将会涌现更多的跨地区、跨部门和跨行业的大企业集团。

在我国,企业联合从根本上说是一件好事。

这不仅有利于改善我国企业过度分散和规模过小的状况,有利于促进企业间的人力、物力、财力和技术方面的流通和合作,提高企业的生产效率和竞争力,对促进我国经济发展、技术进步和改善人民的生活有着重要的意义,而且还有助于打破地区封锁和部门垄断,促进政企分开,从而有利于深化我国经济体制和政治体制的改革。

然而,我们在推动企业联合和发展企业集团的时候,仍应注意防止联合过度和集团规模过大的问题。

这是因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条件下,要使竞争的优化配置资源的功能和激励功能发生作用,要使企业充分感受到市场竞争的压力,就必须要注意维护市场结构的竞争性,使市场上保持足够多的竞争者。

如果对企业联合不加控制,允许企业集团无度地发展,大规模的企业联合就将迅速消灭市场上的竞争者,从而不可能维持市场的竞争性。

不仅如此,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企业为了摆脱竞争的压力,本身就有着追求垄断的愿望和限制竞争的自发倾向。

如果法律上对企业合并不加限制,合并就会成为企业谋取垄断地位和限制竞争的一种手段。

与限制竞争的卡特尔相比,以联合和消灭竞争者的方式而形成的垄断其后果更为严重,因为这种结构性的市场垄断一般持续的时间长,如果没有新的企业进入市场,垄断就不会消失。

因此政府在批准企业合并的时候应当非常慎重。

(四)禁止滥用市场优势地位滥用市场优势行为是指在市场竞争中占有优势地位的企业限制市场竞争,应受反垄断法规制的不当行为。

作为对滥用市场优势的禁止性规定,反垄断法应当列举滥用的主要表现,包括:索取不合理的垄断高价、强迫交易或者搭售、歧视(最严重的歧视行为是价格歧视)、抵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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