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所有权转移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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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所有权转移问题研究

摘要:卖方转移货物所有权及买方支付价款是买卖合同的实质内容。但由于国际贸易中的买卖双方分别在不同的国家或地区,因各国政治、法律制度及交易习惯等方面的差异,以及距离等原因,《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只作出原则性的规定,但就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地点及条件等没有作出任何规定。这样各国在所有权转移的法律规定上存在严重分歧,这严重阻碍世界经济的发展。制定统一的所有权转移的实体法公约因此势在必行。

关键词:货物买卖;所有权转移;风险转移

一、所有权转移问题的重要性

国际贸易中最主要的形式是国际货物买卖,由于货物买卖从本质上说是货物所有权的买卖,所以货物所有权的转移也就成为了国际贸易的核心问题。目前各国有关立法对于货物所有权转移方面的规定不尽相同,国际上也尚未有可以遵循的统一实体法,《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对货物所有权转移的问题没有明确规定,只是笼统的规定交付货物、转移所有权是卖方的一项义务。该公约第三十条规定,卖方必须按照合同和本公约的规定,交付货物,移交一切与货物有关的单据并转移货物所有权。我国入世后,在国际贸易中将会经常适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但是,该公约没有涉及货物所有权转移的问题。这不仅为当事人提供了一定的自由度,也对当事人提出了必须注意所有权的问题,如果卖方不注意所有权转移的约定,或者对所有权转移不作出适当的约定,一旦买方破产,买卖标的物就有可能作为买方的破产财产被进行清算,卖方就有可能落个钱货两空的局面。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依此规定来看,卖方在与买方签订合同后,或者把货物交付给买方后,合同项下的货物所有权已经转移给买方,为买方所有了,那么,一旦买方破产,这些货物就会被确认为是买方的财产而作为破产财产进行清算,如果这时卖方还没有收到或没有全部收到买方应当支付的货款,卖方受到损失是必然的。所以,卖方注意货物所有权转移的约定,对于避免这方面可能产生的损失是十分必要和重要的。并且,货物所有权的转移和货物风险的转移是息息相关的。风险是基于所有权发生的,在很大程度上风险是随着所有权转移而转移。例如,在国际货物交易过程中,因意外事故货物灭失损害,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这种损失的风险将随所有权转移,由买方负担。

二、货物所有权转移与风险转移

货物买卖合同的履行,主要是依据合同的规定,卖方必须交货或提交有关的货运单据,买方必须收受货物和支付价金。这两项行为的统一,就确认货物所有权由卖方转移给买方,也是确认货物所有权由卖方转移给买方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货物风险转移是指货物意外灭失、毁损由谁承担,何时、何种方式由卖方移转给买方承担。在一般情况下,货物的风险和

货物的所有权是结合在一起的。但是在国际贸易中,采用装运港交货系统合同居多,由于买方付款通常在卖方装船之后,就出现货物的风险转移在先而所有权转移在后的情况。

在风险转移制度上,有些国家采取所有权转移与风险转移相分离的原则,即谁控制货物、占有货物谁承担风险的原则。《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也是这种观点,如该公约第69条规定:“从买方接收货物时起,或如果买方不在适当时间内这样做,则从货物交给他处置但他不收取货物从而违反合同时起,风险转移到买方承担。”有些国家则采取所有权转移与风险转移相一致的原则,即“物主承担风险”原则,法国与英国持此观点。实际上,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风险转移与所有权的转移也是同步的。我国《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我国《合同法》采取的是将所有权转移与风险转移相分离的做法。《合同法》这样规定有利于风险承担者在风险损失发生后估计损失,向保险人求偿以及救助,或处置受损的货物,而且有利于迅速解决因风险承担而发生的争议,保护交易安全,促进商品流转。①

因货物所有权转移与风险转移同步。在这些“物主承担风险”的原则的国家中,所有权的转移就成为一个非常重要的法律问题,具有重要的理论与实务价值。当然,在所有权转移与风险转移相分离的国家,风险转移制度对所有权制度就无关紧要了。

三、当事人破产与货物所有权转移

当事人破产与货物所有权转移的问题。在货物所有权转移中,若一方当事人破产,有可能会给对方当事人带来很大的损失。比如,货物所有权未转移时,买方做出了履行合同的准备,支付了货款,此时卖方破产,则买方可能遭受很大损失。相反,若货物所有权已经转移给买方,买方在还没有付款时就已经破产,则卖方可能遭受很大损失。②由此可知,由于货物所有权转移规定的不统一,在国际贸易中,若买卖双方当事人中一方破产,则由此可能给对方带来严重的影响。货物所有权转移与风险转移这一国际贸易中的重要的法律制度密切相关,与合同双方履行合同中的破产法律事实关系密切。在国际货物贸易中,无论是从理论角度,还是出于实务的考虑,对货物所有权的转移都应引起足够重视。但是,所有权转移制度恰恰是在各国法律的规定中大相径庭的法律制度。

四、各国关于所有权转移的法律规定

关于货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界限,各国法律的规定不尽相同。《法国民法典》第1583 条规定:“当事人双方就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价金尚未支付,买卖合同即告成立,而标的物的所有权即依法由出卖人转移于买受人。”即“合同成立主义”,认为买卖合同成立时,货物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意大利民法典》几乎逐字逐句接受了《法

①杜素华:“论国际货物买卖中的所有权转移问题”,《生产力研究》NO.4.2009。

②王金兰:“国际货物买卖所有权转移制度之研究”,《河北法学》NO.6.Jun.2004。

国民法典》第1583条的规定,其第1448条规定:“当事人间买卖契约无瑕疵,所有权当然同时由出卖人转移至买受人,相关标的物与价金获得应当一致,物之交付与价金之支付尚未进行者亦同。”此外,比利时、埃及、保加利亚、波兰、葡萄牙、罗马尼亚等国亦采用此种立法体例。③

德国法律认为,货物的所有权转移应订立独立的物权转让合同。买卖合同解决不了物之所有权转移问题,需要买卖双方另就货物所有权转移问题订立物权协议。根据这一协议,货物所有权是在卖方将货物交付时发生转移;在卖方必须交付物权凭证的场合,卖方则通过提交物权凭证完成所有权转移。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按照合同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在交付时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由此可见,我国法律采取所有权于交货时发生转移的原则。

在国际惯例中,目前对所有权的转移做了规定的是1932年的《华沙—牛津规则》和国际商会的《国际销售示范合同》的规定。在《华沙—牛津规则》中规定,在CIF合同中,货物的所有权转移转于买方的时间,应当是买方把装运单据交给买方的时间。也就是说,所有权的转移时间不是采用当事人的意思主义,于合同订立的时的转移,也不是从实际交货时转移,而是在交单的时转移。④此外,根据国际商会《国际销售示范合同》的规定,如果双方当事人已经有效地保留了货物所有权,则在完全付清价款以前,或依照另外的约定外,货物的所有权不发生转移。

对于货物所有权转移,各国在法律上存在着较大的差异。总体而言,各国法律主要有三种不同做法:一是以货物交付确定所有权转移;二是以合同成立确定所有权转移;三是将货物所有权与买卖合同相分离,即双方须就货物所有权转移另行达成合意。但国际贸易中货物风险转移的时间与地点,可以由双方当事人约定,并在合同中加以具体规定。如果合同对此未作规定时。实践中,涉及货物所有权转移的纠纷,一般由受理国际货物买卖争议的法院或仲裁庭依据有关国际惯例或以国际私法冲突规范指引国内法来解决货物所有权转移的问题。

五、统一法实体法公约的设想

各国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作为货物所有权转移这一物权法律问题,因为“民法、刑法等法律,由于调整的社会关系及功能作用所决定,其条款绝大多数属伦理性条款”⑤而带有很强的民族特色、地域特点,这种特点会对国际贸易带来种种障碍。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

③徐进:“从CISG第四条看国际贸易中的货物所有权转移”,《商场现代化》2009年3月,总第569期。

④张学慧:《国际经济法教程》,北京: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7年2月修订版。

⑤覃有土:《商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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