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案例法庭实录】上海松江供电局、上海市南供电局供用电合同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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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松江供电局、上海市南供电局供用电合同案
核心提示:原告上海月亚娱乐厅诉被告上海松江供电局供用电合同一案,本院于2000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6月10日向被告上海松江供电局送达诉状副本,原告于同年6月13日申请追加上海市南供电局为本案被告,本院于同日向上海市南供电局送达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并于2000年6月30日、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月亚娱乐厅的负责人王明荣及委托代理人肖田,被告上海松江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张世明、周斌、被告上海市南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谢宝康、沈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月亚娱乐厅诉称:其未实施窃电行为,要求两被告依据供用电合同立即恢复供电,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支付平均月用电量电费5倍的赔偿金370元。
被告上海松江供电局(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辩称:原告实施了窃电行为,具体行为是故意改变供电企业计量电表接线方式,使供电企业计量电表不转。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上海市南供电局(以下简称第二被告)辩称:其辩称理由与第一被告相同。
双方争议的焦点:2000年4月21日前的一段时期内原告作为用电人,是否存在擅自改变接线方式,故意使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不准或失效。
原告对其诉请提供了如下证据:(1)第一被告向原告发现“接受处理”的通知。(2)被告向原告发现“关于月亚娱乐厅窃电事答复函”。(3)上海市南供电局用户保证金收据2份。内容为原告于1997年6月5日向被告方申请用电的电度表保证金及电费保证金,证明原、被告间建立了供用电合同关系。(4)原告在本次停电前5个月用电量和缴纳电费的发票5张,证明原告月平均用电量。(5)纳税缴款书4份,证明原告经营情况,每月营业收入15000元。
(6)上海市工业统一发票2张。说明原告于1999年3月10日的窃电行为业已处理完毕。(7)第一被告画的接线图1张。说明第一被告依此接线图认定原告的窃电行为。
第一被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第一被告代理人周斌于2000年6月28日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笔录中,被调查人是蒋永欢,身份是松江公安分局刑侦队警察,协助执法现场目击证人,语言“在当供电局人员切断电源(拔掉白料)后,部分用电器仍亮着。”另一份笔录,被调查人是郑文生,身份也是松江公安分局警察,陈述在2000年4月24日目睹原告处的电表板上所有的“白料”(即熔丝)都贴着封条。(2)原告用电情况的电量分析,第一次窃电前1年(1998年6月至1999年5月),平均每月交付电费323.33元,本次查电(1999年6月至2000年4月),平均每月交付电费94元。以此推断原告存在窃电情况。(3)照片11张。证明原告在被告供电设施上擅自开启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擅自接线用电,改变原接线方式,故意使计量装置不转。(4)松江区洞泾镇用电站负责人汪留金证言:未接到原告口头或书面申请改装供电设施,其也未为原告改装供电设施。证明现在的供电设施是原告擅自改装。(5)窃电查处单1份。证明原告于1999年3月10日有过窃电行为。(6)上海松江供电局故障掉表工作单1份。证明于1999年3月31日经上海松江供电局表计科校验结果,原告处的用电装置上“电表调换,补封印”。(7)接线图1张。说明原告是按此接线方法窃电。(8)蔡忠民等6人用电检查证。(9)蔡忠民等3人的证言3份。均陈述了2000年4月21日检查和4月24日复查的经过。
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原告向洞泾镇洞华公司购买了位于沪松公路180号的9号商业用房。1997年6月5日始,该9号商业用房(即本案原告)与第一被告建立了供用电合同关系,申请用电总容量4千瓦。嗣后,原告向第一被告交纳电费,第一被告向原告正常供电。因原告经营娱乐厅所需,原告处的原供电设施现已改装过。1999年3月,因原告窃电,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