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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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最新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条例

2023年最新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条例

2023年最新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条例滨城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方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城镇职工基本医疗,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方案。

第二条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一)基本医疗保险水平应当与当地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二)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执行统一政策;(三)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承担;(四)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五)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章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及职责第三条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区属机关、企、事业单位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其主要职责是:(一)编制基本医疗保险发展规划;(二)代政府拟定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制度及管理办法;(三)监督检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制度的执行情况及基金的管理运营情况;(四)会同有关部门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的定点资格进行审查,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服务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五)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超支预警报告机制,当基金接近警戒线时,及时向政府报告。

第四条区医疗保险事业处为区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基本医疗保险业务。

主要职责是:(一) 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工作;(二) 编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三)对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发生的医药费用进行检查、审核;(四)负责处理有关基本医疗保险的查询;(五)做好其它配套服务工作。

第三章实施范围和对象第五条区直机关(含党的机关、人大、政府、政协、审判、检察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央、省属驻滨城区各单位。

第六条上述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及退休人员(含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办理退职的人员)均参加区直基本医疗保险。

第七条上述各单位都要向医疗保险事业处办理登记手续,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城镇职⼯基本医疗保险暂⾏办法对于城镇职⼯基本医疗保险暂⾏办法的内容,最近很多⼈很困惑,⼀直在咨询⼩编,今天店铺⼩编针对该问题,梳理了以下内容,希望可以帮您答疑解惑。

毕节市城镇职⼯基本医疗保险暂⾏办法第⼀章总则第⼀条根据《中华⼈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贵州省⼈⼒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财政厅《关于推进城镇职⼯基本医疗保险、⽣育保险市(州、地)级统筹⼯作的意见(黔⼈社厅发〔2010〕4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办法。

第⼆条本办法适⽤于本市⾏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企业法⼈单位(以下称⽤⼈单位)。

⽤⼈单位的职⼯、“三资”企业中的中⽅职⼯及退休⼈员,均应当参加城镇职⼯基本医疗保险。

⽤⼈单位因破产、改制等原因⽽解除劳动关系的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缴费年限不⾜15年的⼈员,可以个⼈⾝份参加城镇职⼯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红军、离休⼈员、⼀⾄六级⾰命伤残军⼈不纳⼊城镇职⼯基本医疗保险,其医疗费按原渠道解决。

第四条毕节市城镇职⼯基本医疗保险实⾏市统筹,市、县(区)分级经办。

第五条建⽴覆盖全市的医疗保险管理信息系统,从系统建设规划、⽹络结构、业务流程、应⽤软件、数据库标准等各个⽅⾯建⽴⼀体化的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

根据“统⼀领导、统⼀规划、统⼀标准、分级管理、⽹络互联、信息共享”的指导⽅针,以医疗保险业务为基础,按照社会保险⼀体化管理信息系统的要求和系统⼯程的理论、⽅法进⾏系统建设。

建设医疗保险管理信息⽹络系统所需资⾦由各级财政分级负担。

第⼆章医疗保险费的征缴第六条⽤⼈单位或职⼯应按照《中华⼈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办法的有关规定,及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变更、缴费、转移、注销等⼿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规定时限内及时办理。

参保⼈员缴费基数变更时间为每年12⽉1⽇⾄12⽉20⽇;参保⼈员增减情况变更时间为每⽉1⽇⾄20⽇;其他参保信息可即时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条例》(2013年12月15日起实施)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城镇从业人员的基本医疗,合理利用医疗资源,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医保法律法规条例全文第二条本省城镇下列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必须按照本条例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一)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二)机关、事业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三)部队所属用人单位及其无军籍的从业人员。

上述单位的退休人员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建立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个人医疗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与基本医疗统筹基金(以下简称统筹基金)支付相结合的制度。

个人帐户的所有权属于个人。

统筹基金的所有权属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全体人员。

第四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双方共同负担。

第五条基本医疗保险原则上以市、县、自治县为统筹单位,实行属地化管理。

第六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本省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征收机关)征缴。

第二章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第七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共同缴纳。

其中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5%—7%缴纳,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费率不低于本人月工资总额的2%。

第八条从业人员的月缴费工资额按本人实际工资总额确定,但不得低于所在市、县、自治县上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低于部分应当由本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改由用人单位缴纳。

第九条从业人员本人月工资总额超过所在市、县、自治县从业人员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也不作为核定个人帐户定额的基数。

第十条用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后30日内,必须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

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缴纳义务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登记情况及时通知征收机关。

用人单位应当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后的10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到征收机关办理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登记。

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 (国发〔1998〕44号)

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 (国发〔1998〕44号)

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加快医疗保险制度改革,保障职工基本医疗,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要求和重要保障。

在认真总结近年来各地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国务院决定,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

一、改革的任务和原则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即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根据财政、企业和个人的承受能力,建立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是: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要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

二、覆盖范围和缴费办法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乡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是否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

基本医疗保险原则上以地及以上行政区(包括地、市、州、盟)为统筹单位,也可以县(市)为统筹单位,北京、天津、上海3个直辖市原则上在全市范围内实行统筹(以下简称统筹地区)。

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执行统一政策,实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统一筹集、使用和管理。

铁路、电力、远洋运输等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企业及其职工,可以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

用人单位缴费率应控制在职工工资总额的6%左右,职工缴费率一般为本人工资收入的2%。

随着经济发展,用人单位和职工缴费率可作相应调整。

三、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要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管理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管理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管理
1、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

省医
保中心要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2、参保职工患病应到省医保中心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购药或持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3、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
1、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

省医保中
心要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2、参保职工患病应到省医保中心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购药或持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3、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1、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

省医保中心要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2、参保职工患病应到省医保中心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购药或持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3、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需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承办基本医疗保险业务,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认真执行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和规定。

4、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须执行国家及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制
定的医疗收费和药品价格政策。

5、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须建立医疗保险计算机终端管理系统。

参见:关于印发河南省省直职
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豫政[2001]51号)发布日期: 2001年10月19日执行日期: 2001年12月1日。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实施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若干意见的通知-皖政[1999]27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实施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若干意见的通知-皖政[1999]27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实施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若干意见的通知正文:----------------------------------------------------------------------------------------------------------------------------------------------------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实施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若干意见的通知(皖政(1999)27号1999年7月10日)各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以下简称《决定》),我省结合实际,制定了《安徽省实施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加快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是党中央、国务院为保障职工的基本医疗所采取的一项重要措施,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所作出的重大决策。

各级政府务必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深入宣传,精心制定方案,认真组织实施。

各有关部门要从大局出发,按照各自职能分工,密切配合,相互支持,共同做好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工作。

安徽省实施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为了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以下简称《决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实施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改革的原则和任务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原则:一是基本医疗保险水平要与现阶段我省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二是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三是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双方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四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相对应,建立对医患双方的制约机制。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付费总额控制实施细则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付费总额控制实施细则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付费总额控制实施细则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开展基本医疗保险付费总额控制的实施意见》,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二、基本医疗保险付费总额控制以定点医疗机构总医疗费用为管理对象,凡是发生有基本医疗统筹基金、大额医疗救助基金和公务员医疗补助基金(以下简称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均纳入付费总额控制管理范畴。

三、实施医疗费用分类管理。

医疗费用分为三类:独立结算医疗费用、高额住院医疗费用、总额控制医疗费用。

(一)独立结算医疗费用是指按人头付费、按病种付费、按服务单元付费、按床日付费等其他付费方式进行结算的医疗费用,以及无统筹基金支付的门诊和住院医疗费用。

(二)高额住院医疗费用是指一次住院费用超过该医疗机构本年度次均住院费用3 倍以上的住院医疗费用。

(三)总额控制医疗费用是指除独立结算医疗费用和高额住院医疗费用之外的医疗费用,包括总额控制门诊医疗费用和总额控制住院医疗费用。

门诊和住院分别设置控制指标,单独核算。

四、主要核算指标。

总额控制医疗费用的主要核算指标为:人头数、人次人头比和次均费用。

医疗费用总额=人头数*人次人头比*次均费用(一) 人头数”指标。

分为“门诊人次、门诊人头”和“住院人次、住院人头”。

门诊人次是指在门诊医疗费用中统筹基金支付部分大于“0”的就医次数,在一天内同一个参保人员在同一家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就医次数总和,记为“1 次”;在一个年度内同一个参保人员在同一家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就医次数总和,记为“1个”门诊人头数。

住院人次是指在单次住院医疗费用中统筹基金支付部分大于“0”的住院次数。

在一个年度内同一个参保人员在同一家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就医次数总和,记为“1个”住院人头数。

(二)“人次人头比”指标。

是指在一个年度内就医人次与就医人头数的比值,分为门诊人次人头比和住院人次人头比。

(三)“次均费用”指标。

人社部关于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的指导意见

人社部关于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的指导意见

人社部关于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的指导意

佚名
【期刊名称】《天津社会保险》
【年(卷),期】2016(000)001
【摘要】<正>发文字号:人社部发〔2015〕98号发文单位:人社部发文时间:2015年12月02日执行时间:2015年12月02日一、目标任务和基本要求(一)目标任务(略)(二)基本要求(略)二、规范程序自愿申请依法设立的各类医药机构均可根据医疗保险医药服务的需要和条件,根据自身服务能力,自愿向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并如实提供服务范围、服务规模、服务质量、服务特色、价格收费等方面的材料,配合做好经办机构评估工作。

【总页数】2页(P38-39)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8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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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基本医疗保险办法(2024年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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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基本医疗保险办法(2024年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合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4.08.14•【字号】•【施行日期】2024.08.14•【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合肥市基本医疗保险办法(2021年11月4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213号公布根据2024年8月14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223号《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基本医疗保险关系,保障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职工生育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和大病保险的费用征缴、待遇享受,以及就医结算、医药服务、公共管理服务和基金管理等活动。

国家和省对基本医疗保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坚持覆盖全民、城乡统筹、权责清晰、保障适度、可持续的方针,遵循公平与效率兼顾、权利与义务统一、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要求,提高医疗保险基金使用效率,保障参保人员基本医疗需求,促进医疗卫生资源合理利用,筑牢保障底线。

第四条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分级管理、责任共担,全市统一筹资政策、待遇保障政策、协议管理、基金管理、经办服务和信息系统。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领导,将医疗保障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按照规定做好基本医疗保险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要求做好居民医保宣传动员、参保登记以及费款代征等工作。

第六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和监管事务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具体实施工作;税务部门负责基本医疗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

对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管理考核办法

对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管理考核办法

对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管理考核办法
1、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卫生、物价、财政、药品监督等部门,对安徽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定点医疗机构的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管理
进行考核,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参加。

2、对定点医疗机构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管理的考核,采取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的办法进行。

定期检查原则上每
1、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卫生、物价、财政、药品监督等部门,对安徽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定点医疗机构的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管理
进行考核,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参加。

2、对定点医疗机构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管理的考核,采取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的办法进行。

定期检查原则上每年1次;不定期抽查可根据参保人员投诉和医疗费用结算中发现的问题等情况随时进行,抽查结果纳入年终总评。

3、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卫生等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制定医疗保险医疗服务管理考核评分细则,并定期公布考核结果。

4、考核结果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拨付给各定点医疗机构的定额控制指
标预留费用挂钩。

年终考核达不到总分60%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达不到要求的,暂停或取消其定点资格。

5、定点医疗机构要积极配合考核工作,拒不接受考核的,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参见:《关于印发《安徽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服务管理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字[2002]77号)发布日期: 2003年1月15 日执行日期: 2003年1月1 日。

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制度

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制度

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制度
本所自2003年四月经市劳动保障部门批准为医保定点医疗机构以来,遵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并便于管理,注重发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作用,促进医疗卫生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医疗卫生资源的利用效率,合理控制医疗服务成本和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为参保人员提供优质廉价的基本医疗服务。

一、认真学习党和国家一系列法律法规,增强卫生技术人员的思想素质。

日常工作中,严格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医保政策规定,非医保项目不得转换成医保项目。

二、在接诊参保人员时,认真核对其《医疗保险病历》和IC卡,做到“人、证、卡”三相符,非医保人员不得冒用参保人员卡证进行门诊,并向参保人员提交收费清单。

三、确保参保人员用药安全。

要坚持因病施治,合理用药。

认真执行处方书写规范,严禁“大处方”、“人情方”,严格掌握用药原则和用药量,不超权限使用抗感染药物。

四、在日常门诊工作中,建立明确的岗位责任制,完善各种医疗、护理操作常规及首诊负责制,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门诊人员一律佩戴胸卡上岗。

五、应尽量简化手续,方便病人。

做到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收费,尽可能减轻病人负担,认真书写门诊病历,处方
及门诊就诊登记薄,对病员做到关心体贴,态度和蔼,对疑重病员不能确诊的,及时动员其去上级医院诊治。

六、开展便民活动,为病人提供优质医疗服务,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向病员宣传卫生防病及计划生育等知识。

七、严格执行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药品和医疗收费的政策和价格规定,不得擅自另立收费项目,分解收费,超标准收费和重复收费。

江苏靖江叉车有限公司卫生所
二0一0年六月。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协议文本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协议文本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协议文本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协议甲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医保部门”)乙方:定点医疗机构一、背景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是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为全国城镇职工提供基本的医疗保障。

为了保障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质量和效益,加强医疗资源的合理配置,提高医疗服务的效率和质量,医保部门与乙方签署本协议,规定乙方作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相关职责和义务。

二、定义1、医疗服务:指医疗机构为患者提供的医疗诊疗、治疗、康复、预防等服务。

2、定点医疗机构:指医保部门指定的、在规定区域内提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医疗机构。

三、职责和义务1、乙方必须承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职责和义务,为患者提供必要的医疗服务。

2、乙方应依据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与医保部门签订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3、乙方应按照规定实行医疗服务价格政策,不得超过政府规定的标准和限制。

4、乙方应建立完善的医疗服务质量管理体系,加强医疗服务的质量评估和监督,保证医疗服务的安全、有效、合理和高质量。

5、乙方应积极配合医保部门认真做好定点医疗机构的相关工作,包括但不限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方式的调整、医院诊疗流程的优化、医疗服务质量评价的开展、医疗服务价格的控制等。

6、乙方应及时向医保部门报送有关医疗服务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诊病人次、医疗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质量管理情况等。

7、乙方应妥善保管、使用医疗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收取医疗保险基金,确保医疗保险基金的使用安全、合理、透明。

8、乙方应建立完善的医患纠纷处理机制,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医患关系的和谐。

9、医保部门有权对乙方进行监督和考核,乙方应积极配合医保部门的相关工作,接受监督和考核。

四、违约责任1、如乙方违反本协议的规定,未履行定点医疗机构的相关职责和义务,医保部门可以限制或取消乙方的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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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定点医疗机构应设立医疗保险管理机构,确定分管领导,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建立规章制度,加强内部管理,为参保人员就医提供方便。

第三条定点医疗机构要在显要位置悬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发的定点医疗机构标牌。

设立专门的医疗保险窗口和参保人员就医咨询服务台,使用有统一医疗保险标志的处方、病历、结算单,实行挂号、诊疗、划价、记账、交费、取药一条龙服务。

设备“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宣传栏”和“基本医疗保险投诉箱”,将基本医疗保险的主要政策规定和重点内容向参保人员公布。

住院病人医疗费实行日结算制度,并由参保病人或家属签字。

第四条定点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

需由参保人员自付的费用应预先向参保病人或家属讲明。

第五条定点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首院、首科、首诊”负责制,按卫生部病种质量标准掌握人、出院标准,不得推诿病人。

第六条本市任何定点医疗机构对参保的急诊病人,都要全力抢救,并及时通知其定点住院结算医院,必要时请定点住院结算医院派医务人员协同抢救。

生命体征稳定后应及时转定点住院结算医院治疗。

第七条定点医疗机构要实行“病人选择医生”的改革,允许参保病人选择医生。

医疗保险门诊应多选派具有中、高级职称的医生应诊,提高首诊确诊率。

住院部应由不同级别的医生合理组成医疗组,供参保病人选择。

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2006年修订)

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2006年修订)

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2006年修订)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合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12.13•【字号】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25号•【施行日期】2000.11.14•【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2000年11月14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发布根据2005年1月10日《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等规章的决定》修订根据2006年12月13日《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职工基本医疗,提高职工健康水平,促进医药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安徽省实施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合肥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及其人员:(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二)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三)依据本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中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人员。

乡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暂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驻肥中央和省属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与合肥市同一政策、分块运作;已参加合肥市养老保险的中央和省属企业,纳入合肥市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范围。

长丰、肥东、肥西三县以县为统筹单位。

第四条合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卫生、医药、财政、地税、物价、审计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五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坚持以下原则: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与本市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的原则;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对医患双方制约机制的原则。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安徽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合肥地区医疗补助有关意见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安徽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合肥地区医疗补助有关意见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安徽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合肥地区医疗补助有关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1.04.17•【字号】皖政办[2001]28号•【施行日期】2001.04.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家公务员管理正文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安徽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合肥地区医疗补助有关意见的通知(皖政办〔2001〕28号)合肥市人民政府,省直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驻肥单位:经省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合肥地区医疗补助有关意见》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0一年四月十七日关于合肥地区医疗补助有关意见(安徽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二00一年四月十三日)为减轻参保人员医疗费用个人负担,保证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平稳运行,现就合肥地区医疗补助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财政部门安排的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按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与退休人员退休金总额之和的3%)按月直接拨付给各参保单位,单位应先为参保人员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医疗救助金,余下部分由单位按照《关于印发省直机关公务员医疗补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字〔2000〕57号)的规定,对参保人员住院自付医疗费或门诊治疗医疗费达到补助标准的,及时给予补助。

二、机关事业单位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要同步建立单位医疗补助制度,所需资金原则上由单位在自有资金中优先安排。

补助资金主要用于:1、医改开始三年(2001—2003年),各参保单位按照70岁以上、69岁--法定退休年龄、法定退休年龄前一年--45岁、44岁以下四个年龄段,每年为参保人员的个人帐户一次性注入铺底资金。

2001年注入的标准分别为1200元、1000元、800元、600元。

以后两年按上述标准逐年递减200元。

安徽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实施细则-

安徽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实施细则-

安徽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实施细则正文:---------------------------------------------------------------------------------------------------------------------------------------------------- 安徽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实施细则(1999年10月18日)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根据《安徽省实施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皖政[1999]27号)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4号),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并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定点医疗机构审查和确定的原则是: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并便于管理;兼顾专科与综合、中医与西医,注重发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作用;促进医疗卫生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医疗卫生资源的利用效率,合理控制医疗服务成本和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第四条以下类别的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以及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有资格开展对外服务的军队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定点资格:(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专科医院;(二)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妇幼保健院(所);(三)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四)诊所、中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五)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六)经地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第五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一)符合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二)符合医疗机构评审标准;(三)遵守国家、省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有健全和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四)严格执行国家、省物价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的价格政策,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五)严格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政策规定,建立了与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了必要的专(兼)职管理人员和设备。

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实施方案(印发版).doc

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实施方案(印发版).doc

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实施方案(印发版)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实施方案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基本医疗保险医药机构协议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第一批取消 62 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号)、省人社厅《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人社发〔〕号)等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公立医院综合改革工作要求,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取消对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实施的定点资格审查,转变管理理念,坚持合理布局、平等自愿、择优定点,建立起有进有退的动态管理机制;转变管理方式,实行协议管理,明确医保经办机构和医药机构双方的权利义务,鼓励和引导各种所有制性质的医药机构公平参与竞争,规范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和医药机构服务行为;转变管理重点,从重准入转向重管理,着重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提高管理效率,促进医药机构为患者提供良好服务;转变付费方式,将医保付费方式改革纳入协议管理内容,在医保基金以收定支的基础上,按照结余留用、超支分担的原则,简化办事程序,优化结算流程,提升服务质量。

二、目标要求由市经办机构按照一定的条件、程序和规则,结合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与管理的要求,选择医药机构签订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实行协议管理。

主要遵循以下原则:(一)公开透明。

及时向社会公开协议管理医药机构的条件,公开透明评估规则和程序,结果公正合理,接受社会及有关部门监督。

(二)公平规范。

依法设立的各种所有制性质、级别和类别的医药机构自愿申请,公平参与竞争。

综合考虑医药机构的服务范围、服务规模、服务质量、服务特色、价格收费等方面因素,认真组织实施评估工作。

(三)布局合理。

按照规划合理、因地制宜、保障基本医疗的方针,结合城乡分布特点、参保人群密度的差异及卫生服务体系规划设置,力求做到布局合理、服务有序、发展均衡。

主城区、人群密集区居住点,入住参保人数达 3000 人左右或半径 500 米左右范围内无同类别定点医药机构,非主城区或非人群密集区居住点,1 公里半径范围内无同类别定点医药机构的,应规划定点。

阜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阜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阜政发[2014]8号

阜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阜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阜政发[2014]8号

阜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阜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正文:---------------------------------------------------------------------------------------------------------------------------------------------------- 阜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阜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阜政发〔2014〕8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现将《阜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2014年1月22日阜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统一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规范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维护参保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保障职工基本医疗,提高职工健康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范围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和人员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二)按照本办法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中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人员;(三)具有本市城镇户口、已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

包括:1.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下岗、失业从事个体经济活动的再就业人员;2.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自由职业者,非全日制、临时性、季节性和弹性工作等灵活形式就业人员。

第三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水平应当与我市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坚持属地管理、权利和义务相结合,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负担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是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2我的文件夹/...../更多资料请访问.(.....)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一条根据《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以下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机关、原享受公费医疗的事业单位按《办法》规定的缴费比例由财政局核拨给单位,由单位向社会医疗保险中心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条凡参保的单位,均应填写《社会保险登记表》和《职工基础数据登记表》,退休人员凭本人退休证或劳动局、人事局等部门的批准文件,经社会医疗保险中心核对无误后,统一印制医疗保险证件和职工医疗保险卡(IC卡),由职工本人保存并作为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凭证。

第四条经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上年度工资总额低于我市平均工资60%的困难企业,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我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征缴,所筹资金全部进入统筹基金。

第五条本年度调入或转业到我市工作的职工,没有明确工资总额数据的,以上年度我市社会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六条劳动合同期满未被续聘的职工连续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以上年度我市社会平均工资作为计缴基数,按原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比例,由个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七条参保单位的银行如发生变化时,应及时通知社会医疗保险中心。

职工如有增减,应及时到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办理有关手续。

职工死亡15日,死亡职工所在单位必须到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办理证、卡、个人金的注销、转移手续。

职工调动时若有欠缴、漏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原单位补缴,未缴清前不转移医疗保险手续。

第八条按照《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豫政〔1998〕22号)规定不享受按月支付退休金待遇的人员,不享受本规定的退休人员同等医疗保险待遇。

第九条参保职工享受退休医疗待遇的最低缴费年限为:男职工30年,女职工25年。

《办法》实施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办法》实施后符合国家规定退休的人员,未达到最低缴费年限的,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办理在职转退休医疗手续当月的缴费工资基数和缴费比例,一次性补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方可享受退休人员同等医疗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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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实施细则
【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
【发布部门】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日期】1999.10.18
【实施日期】1999.10.18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安徽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8年10月13日实施日期:2008年10月13日)废止
安徽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实施细则
(1999年10月18日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根据《安徽省实施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皖政[1999]27号)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4号),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并经医疗保
险经办机构确定的,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定点医疗机构审查和确定的原则是: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并便于管理;兼顾专科与综合、中医与西医,注重发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作用;促进医疗卫生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医疗卫生资源的利用效率,合理控制医疗服务成本和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第四条以下类别的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以及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有资格开展对外服务的军队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定点资格:
(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专科医院;
(二)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妇幼保健院(所);
(三)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
(四)诊所、中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
(五)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
(六)经地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第五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二)符合医疗机构评审标准;
(三)遵守国家、省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有健全和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
(四)严格执行国家、省物价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的价格政策,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五)严格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政策规定,建立了与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了必要的专(兼)职管理人员和设备。

第六条原意承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医疗机构,应按要求填写《安徽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申请书》和附有关申报材料,向劳动保障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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