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制史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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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秦代的刑罚制度
摘要:秦国从商鞍变法开始,当政者都十分重视依法治国,形成了"缘法而治"的传统。法令一经颁布,即使国王也不能违反或更改。法制使秦走向了强盛,并最终一统天下。但秦法的残暴和酷烈,又导致秦王朝"奸邪并生,褐衣塞路,囹圄成市,天下愁怨,溃而叛之"。成为秦灭亡的一个主要因素。本文从法律形式、刑罚内容和相关的特点等方面对秦朝法律制度中的刑罚制度作出简要的介绍。
关键字:秦朝 刑法制度 影响 利弊
秦朝的刑罚制度大体上同秦国的刑罚制度。据史书记载,在秦朝的死刑中又增加了“具五刑”,“具五刑”简单的解释就是将黥、劓、斩趾、断舌、杀,这五种刑罚同施于一个犯人的特别残酷的刑罚。据《后汉书》记载:“昔高祖令萧何做九章之律,有夷三族之令,黥、劓、斩趾、断舌、枭首,故谓之具五刑”。这里记载的虽然是汉朝的制度,但是汉承秦制,所以可以作为秦朝有“具五刑”的根据;另外《史记》记载:李斯是具五刑而死:“具斯五刑,腰斩咸阳市”
公元前221年,秦始皇灭掉六国,结束了春秋战国以来诸侯长期割据的局面,建立了中国历史上第一个统一的中央集权的封建王朝——秦朝,中国社会由此进入一个新的历史阶段。秦始皇统一全国以后,采取一系列措施,建立了以中央集权为核心的一整套国家制度,构筑了中国历史上数千年相传的专制制度的基本框架。但是,秦始皇统一全国以后,把法定的重刑主张推向极端,用严刑峻罚来镇压臣民的反抗,用横征暴敛的方法维持庞大的国家开支,终于激起农民反抗。不可一世的秦王朝只存在了短短的十几年,即告飞灰烟灭。
秦朝的法律制度在中国法制史上占有独特的地位。一方面,因为秦王朝是中国历史上第一个中央集权的封建政权,其创立的国家制度、法律制度对后世封建国家一直有重要的影响。另一方面,秦朝法律制度,是在法家思想的强烈熏陶下,由法家代表人物或深受法家影响的政治人物制定出来的,在整体风格上法家色彩极为浓厚,与西汉中期以后深受儒家影响的法律制度有很大不同,因此可以说,秦朝的法制风格,在中国法制史上是独树一帜的。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秦王朝存在的时间较短,而且秦朝法律制度的许多内容在统一以前即已形成,因而一般在论及秦朝法律制度时,实际上包括了统一以前特别是秦始皇在位期间秦国的法制,并不单纯指统一以后秦王朝的法律制度。
1、法制概况
秦朝各项制度很大程度上渊源于秦国发展过程中创立的体制,秦朝法律制度的许多内容也都来源于商鞅变法以后确立的制度。因此,
秦朝法律制度大致可以划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包括商鞅变法至统一以前。在这一阶段,秦朝法律制度的总体风格和主要框架均已形成;第二阶段自秦统一至灭亡。秦始皇统一以后,把秦国原有的法律、法令推行到全国各地,使全国的法制统一到秦国法制上来。同时又颁布一系列新的法律、法令,如关于皇帝尊号的法令,关于废除谥号的法令,关于实行郡县制的法令,关于统一车轨、文字、度量衡的法令以及关于焚诗书的法令等等。
2、秦朝法制的主要特色
自商鞅变法以来,法家学说一直在秦国实际政治和法制建设中起着重要的指导作用。在长期政治实践中,秦统治者不断把法家理论运用到法制建设之中,形成了秦朝法律制度的一系列鲜明特色。
(1)法自君出,君主独断。
秦始皇统一全国以后,建立了以皇帝为中心的高度集权的政治制度,使皇帝成为集立法、行政、司法大权于一身的最高主宰。据史籍记载,秦始皇统一全国以后,自称为始皇帝,改“命”为“制”,改“令”为诏,使之成为具有最高效力的法律规范。同时,他“昼断狱”,“夜理书”,把行政、司法也都牢牢控制在自己手中。因此,维护皇帝至高无上的权力和权威,是秦朝立法、司法的首要原则。
(2)以法为本,严刑峻罚。
“法治”和“重刑”是法家的基本主张。从历史记载中可以看出,秦始皇执政以后,把法律、法令推到治国的最高位置,长期的法治使法律、法令在秦朝社会生活中具有广泛的权威性。在推崇“以法为本”的同时,秦统治者也把“重刑”原则推向极端,对全国实行空前严酷的刑罚统治。大历史上看,秦朝刑罚种类繁多,行刑方法之残酷,为其他各朝所莫及。“法治”,“重刑”也是秦朝法律制度的基本特色。
(3)“事无大小,皆有法式”。
为实行“法治”,秦始皇朝统治者极为注重立法工作,立法的范围不断扩大,法律规范也越来越细密。从现存的历史资料看,秦朝的法律包括刑事、民事、经济、行政、诉讼等各大类,内容涉及军事、外交、皇室警卫、社会治安、商业、金融、手工业、农田水利、司法诉讼等各个方面。事无大小皆有法式也是秦朝法制的基本特色。
(4)注重法律知识的宣传与变及。
为了使法律、法令能在更广的范围、更深的层次得到贯彻和施行,秦朝鼓励并要求全体臣民学法、知法,规定为官者必须通晓法律,民众学习法律则应“以吏为师”。这也是秦朝法制的特色之一。
在秦代,区分“公室告”与“非公室告”十分重要,它直接决定了案件是否属于官府管辖的范围。“子告父母,臣妾告主
”(卑告尊、从告主)伤害的案件即所谓“非公室告”,对此官府不予受理,如仍行控告,控告者有罪。控告者已经处罪,又有别人代替控告,也不应受理。同理,家长(主人或者父母)也应承担管理自己家务的责任,子女盗窃父母也属于“非公室告”,家长应自己处罚子女,官府不便干涉。家长(父母或主人)则可以借故惩罚子女或奴隶,只要其向政府备案,提出要求即可。《封诊式》里有四份爰书很有代表性:《告臣》是主人以男奴隶“骄悍,不田作,不听甲(主人)令”为由,请求将该奴隶卖给政府并罚为城旦;《黥妾》是主人以女奴隶“悍”为由请求政府对女奴隶处以黥刑;《告子》是某位父亲以亲生子“不孝”为由请求将其处以死刑;《迁子》是父母请求政府将其亲子处以“鋈足”刑,流放蜀郡,并令其终生不得离开流放地。这都是对家长权的肯定。
家长权并非中国古代的特色,与秦朝年代相当的古罗马亦然。罗马法上的家长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家长权是指家长对家属、奴隶、牲畜以及其他财产的支配权;狭义的仅以家属为对象,也就是男性公民中的自权人对其家属所享有的支配权。家长是全家的无上主宰。家长权具有以下三个特征:其一是绝对性,家长权的依据是权力关系,而不是权利义务关系,所以它最初不受法律的限制,不负任何责任;其二是排他性,即一个家庭中唯有家长一人享有家长权;其三是终身性,家长权一旦取得,只要家长还活着,纵使其年老病衰,甚至精神错乱、完全不能处理家务,家长权都不会因此而丧失;直到家长死亡,家长权才消灭。但家长权也受到一定的限制,以防止家长滥用其权力。例如《十二表法》规定:家长三次出卖儿子的,即丧失对其子的家长权,以示惩罚,这项规定后被用于解放和收养等等。随着罗马社会的进步,法律、大法官和监察官对家长滥用权力不断进行干预,甚至对其权力加以剥夺。另外,国家为了奖励军功,也规定了军役特有产等授予家长特定的财产所有权。 [5]
家长权的产生、发展与限制、消亡有其历史的必然性与合理性,也具有普遍性。今人研究古代家长权和家族制度,应抱有同情的眼光,而不必一味地唾弃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