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制史反贪立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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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制史论文

中国历史上的反贪惩贿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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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历史上的反贪惩贿立法

摘要:贪污贿赂犯罪是阶级社会的痼疾,卢梭曾经指出“只要阶级存在,就有权利被滥用的可能”。在中国漫长的古代社会中,所经

历的每个朝代都充斥着反对贪官、严惩贪官的氛围。中国古代惩治贪官十分注重法制建设,特别是进入封建社会以后,为了稳固政权,统治者往往是设置严格的法律制度规范广大官员的行为,对惩治贪官污吏的法律规范更是十分苛严,提倡“重典治吏”,从而在中国古代社会产生了一大批有十分重要影响力的惩治贪官污吏的法律法规。鉴古明今,这些规范对当今反腐败、惩治贪污的法律法规的制定以及执行的力度和完善监察制度等方面也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反贪惩贿,法律规定,现代启示

有人说“中国古代官僚的政治生活就是贪污生活”,“中国古代一部二十四史其实就是一部贪污史”。贪污,是阶级社会的产物,是社会的丑恶现象,其主体是握有一定权力或负有某些职责的官吏(今称公职人员),它不仅损害政府形象,而且危害社会肌体,进而危害统治阶级的统治和国家的稳定。纵观历史,历代统治者都清醒地认识到这种行为的危害,也都无一例外地重视对贪污等腐败行为的防治,并力图从制定和完善立法上来加以保证。这些对我们今天的反贪斗争,无疑具有借鉴的意义。

早在夏、商、周时代,贪赃现象就已引起了统治者的注意,这在一些先秦典籍中可以得到验证。从立法角度讲,先秦法律尚不完善,但在具有法律效力的“朕命”和“礼”中,都包含有反贪、戒贪的内容。最早见诸文献的反贪立法要数商朝。《吕刑》规定了官吏贪赃枉

法必受惩处,并指明如果不予严惩,天下就不会有廉明的政治。审判案件的官员在运用法律时,要公允,依法处理。如果在办案过程中依仗权势,乘机报恩报怨,甚至贪赃枉法,受人求情清托,那么其罪责与罪人同等。

到了春秋战国,新兴地主阶级的力量日益壮大,他们为保护其自身的阶级利益,强烈反对奴隶主阶级的不成文法,积极要求制定、公布体现本阶级意志的成文法,实现不分亲疏贵贱,“一断于法”的法治原则。这一时期,产生了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正式公布的成文法棗郑国子产于公元前536年刻铸在礼器鼎上的《刑书》,出现了第一部封建法典,集春秋战国各诸侯国立法之大成、由魏国丞相李俚编制的《法经》。该时期的反贪立法比夏、商、周更为完善,从直接沿用《法经》的秦律中,也可窥见当时反贪规定之一斑。

先秦时期反贪立法总的特点是对贪污犯罪无正式罪名,处罚没有具体规定,尚处于萌芽阶段。

秦汉是中国古代反贪立法初步发展时期,并呈现出新的特点。第一,对贪污犯罪有了明确的量刑规定;第二,贪污犯罪的罪名增多且日趋完善。当时已有监守自盗、挪用官物、行贿受贿、巧取豪夺等罪名。其中对行贿受贿等罪有了更细的区分。如受贿,有受所监、受所治、受所将、受所行等。还有一种叫“受金漏言”,即接受贿赂泄露机密罪。行贿,也有行赇、请赇的区分,诸赅即以非法之事请求于主管官吏并以财物相酬谢;第三,对性质严重的贪污行为如监守自盗、

受财枉法处以重刑。

秦朝奉行法家的重刑主义,其反含立法我们可从《睡虎地秦墓竹简》看到大概。秦朝对官吏的要求就是“清洁正直”,“审悉毋私”,即清正廉洁,不谋私利。对贪污行为的惩治有了较明确的规定,如规定:“府中公金钱私货用之,与盗同罪。”亦即挪用公款,以盗窃罪论处。至于比这性质更为恶劣,利用职权损公肥私的贪污行为,可以想象将受到比盗窃罪更严厉的处罚。此外,对于隐匿田赋或者隐报仓库的粮草,或采取以多报少、假作注销的手段,达到徇私的目的,奏律规定要以盗窃罪论处。

汉代对贪污行为的查处比秦更为系统、严格。从零星记载的汉律看,汉代对贪污受贿行以重刑,包括免官、禁锢、徒刑、弃市等。陈顾远曾对此作过简练的总结:“官吏犯赃,历代皆行重典,所以禁官邪,养廉洁也。汉文帝时有“吏坐赃者,皆禁锢,不得为吏”的规定。

秦汉时期的贪污罪大致可归纳为以下几种:1.受财枉法;2.主守自盗;3.接受属官馈赠;4.利用职务之便贱买贵卖,即官吏经商牟取私利;5.行贿;6.挪用公款公物,汉代称“放散官钱”。

魏晋南北朝是中国历史上一个特殊的时期。由于长期战乱频仍,南北对峙,因此在整顿吏治、惩治贪污方面,显得力度不够。但对惩贪,仍从立法上作出了努力,而且不少朝代如晋、陈、北魏对贪污的惩治是比较严厉的。

《魏律》在前代的基础上,把《盗律》中的“受所监受财枉法”,

《杂律》中的“假借不廉”以及“呵人受钱”、“使者验赂”等相类似的条文集中在~块,创辟《请赇律》。这是中国最早的惩治贪污的系统化法律,很有意义。北魏时,贪官横行,所谓“刺史牧民,为万里之表。基于此,北魏痛绳赃吏,先是规定枉法赃10匹、义赃20匹大辟,孝文帝时则改为义赃1匹。枉法赃不论多少皆死。

隋唐是中国古代封建立法发展成熟的时期,反贪立法也随之步入发展和定型阶段。

当时反贪立法主要体现在精《开皇律》及《唐律疏议》中。《唐律疏议》以国家大法的形式,把有关惩治贪污犯罪的规定作为法律固定下来,划分了官吏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的界限,为惩贪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

在具有法律总纲性质的《名例律》中,对赃罪的几种情形及其区别作了原则性的规定,首次在法律条文中出现了六种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犯罪总称棗“六赃”。《唐律疏议•名例律•以赃人罪》的“疏议”曰:“在律,‘正赃'谁有六色:强盗、窃盗、枉法、不枉法、受所监临及坐赃。自外请条,皆约此六赃为罪。”枉法,即受枉法,指官吏接受贿赂,替行贿人作出歪曲法律的处断;不枉法,即受财不枉法,指官吏接受贿赂,但没有为行贿人作歪曲法律的处断;受所监临,指主管官吏接受下属吏民财物的行为;坐赃,指官吏或一般人不是由于收受贿赂或盗窃的原因,而是为公或为私收取不应收的财物。这几种罪名在唐以前多已出现,但把它归到一起称“六赃”却是第一次。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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