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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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市(县)城乡总体规划编制规程

湖北省市(县)城乡总体规划编制规程

5 规划内容要求
5.1 城乡总体规划纲要
1、提出市(县)域总体发展战略,提出城镇化发展路径和推进策略; 2、分析城市定位和职能,研究城市特色,提出城市性质和发展目标; 3、预测市(县)域总人口与城镇化水平,确定中心城区、各镇(乡)城镇人口规模和建设标准; 综合目4、标确和定要市求(,县提)出域空生间态管环制境原、则土;地和水资源、能源、自然和历史文化遗产等方面的保护与利用的
全省城乡规划工作座谈会资料之四
内部资料 不得翻印
湖北省市(县)城乡总体规划编制规程
湖北省住建厅城乡规划处 2015 年 12 月
—-0-—
ICS 93.080 P 66 备案号:
DB42
湖北省地方标准
DB42/T 1078—2015
湖北省市(县)城乡总体规划编制规程
Specification for municipality (county) urban-rural
体 的统筹
发展目标和战略;
增长边 发 方向 功能 ; 8、研究中心城区空间
界和城市 展 ,提出规划结构、 分区和建设用地范围
9、提出中心城区交通发展战略及主要对外交通设施布局原则;
共服务 发 ; 10、提出中心城区重大市政基础设施和公
设施的 展目标
11、提出中心城区综合防灾体系的原则和建设方针;
布局模式 12、提出镇(乡)村
和规划引导原则。
5.2 市(县)域统筹规划
5.2.1 发展目标与战略
展目标1、,分并析制市定(调县控)指域标的体发系展;优势条件与制约因素,明确经济、社会、生态环境保护和城乡建设等发 23、、制因定地区制域宜协,作提、出城市乡(统县筹)、域生城态镇环化境发保展护路等径发,展制战定略推;进策略。

关于《武汉市城乡规划条例(草案)》的说明

关于《武汉市城乡规划条例(草案)》的说明

关于《武汉市城乡规划条例(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武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4.06.25•【分类】其他正文关于《武汉市城乡规划条例(草案)》的说明——2013年7月30日在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上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局长盛洪涛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提请本次常委会议审议的《武汉市城乡规划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一、制定《武汉市城乡规划条例》的必要性我市于2006年制定了《武汉市城市规划条例》,该条例的实施对加强我市城市规划管理,促进城市建设,严格实施城市规划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但随着社会经济和城市建设的快速发展,特别是党的十八大提出了加快推进“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建设”的要求,市委、市政府也提出了建设“国家中心城市”和“幸福武汉”的目标,2008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对统筹城乡发展,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也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武汉市城市规划条例》已经不能完全适应当前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需要。

为了进一步规范城乡规划管理工作,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制定新的《武汉市城乡规划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十分必要。

一是贯彻落实上位法的需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已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也于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原《武汉市城市规划条例》在调整范围、规划编制和审批程序、公众参与、规划许可、处罚标准等方面与上位法不相一致,已不能适应目前我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需要。

此外,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有的规定较为原则,有的问题没有规定,为了贯彻实施上位法,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对相关问题进行明确和细化。

目前,成都、西安、杭州等12个副省级城市均已先后制定了城乡规划管理的地方性法规。

二是发挥城乡规划在城市建设中先导作用的需要。

为强化城乡规划的权威性提供法律依据——《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亮点解析

为强化城乡规划的权威性提供法律依据——《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亮点解析

规 定 ,未经 核 实 或 者经 核 实 不符 合 规 划 条件 的 ,建设 单
位 不 得 组 织 竣 工 验 收 , 不 得 交 付 使 用 ,房 产 主 管 部 门 不
《条 例 》第 六 条 、第 十 七 条是 根 据 国 务 院要 求 ,对
各级 人 民政府 责 任 在 我省 地 方 立 法 中 的强 化 。 《国务 院
《条 例 》第 六 条 规定 ,城 乡规划 工 作 是政 府 的重 要
职 责 。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将 城 乡 规 划 工 作 纳 入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规 划 及 年 度 计 划 , 实 行 行 政 首 长 负 责 制 。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加 强 城 乡 规 划 管 理 机 构 和 人 员 队 伍 建
于2 1 年8 3 0 1 月 日通 过 , 自2 1 年 1 月 1 0 1 0 日起 施 行 。 《条
以外 ,不得设 立开 发区和城 市新 区。 《 条例 >规定 各级人
民政府 要确保城 乡规 划 实施集 中统 一管理 ,规定 市辖 区 、
例 》在 严格 遵循 《 中华人 民共 和 国城 乡规 划法 》 (以下 简 称 《 乡规 划法 》 ) 法律 、行政 法规 的基 础上 ,充 分结 城 等
《 北省城 乡规 划条例 》 ( 湖 以下简称 《 条例 》 )已由
湖 北 省 第 十 一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五 次 会 议
织 实施 ,不能 任意肢 解 ,不能各 自为政 。 《 乡规划 法 》 城
规 定 ,在城市 总体规 划 、镇 总体 规划确 定的 建设用地 范 围
地 震 、 地 质 、 水 资 源 、 水 文 、 环 境 以 及 地 下 设 施 等 基 础

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城建计划制定规则的通知

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城建计划制定规则的通知

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城建计划制定规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22.04.02•【字号】鄂发改投资〔2022〕122号•【施行日期】2022.04.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城建计划制定规则的通知各市、州、县发改委(局)、住建局:为加快推进全省重大城建项目建设,持续扩大有效投资,提升服务保障水平,奋力完成年度目标任务,省发改委会同省住建厅联合制定了《城建计划制定规则》(详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应根据文件要求,认真梳理2022年城建计划项目,填写并补充完善相关信息,于4月10日前以两部门名义联合报省发改委、省住建厅,尚未出台城建计划的要按照规范格式制定城建计划,尽快报送。

以后各地制定年度城建计划时,请按照《城建计划制定规则》执行,在各地项目基础上,省级层面将同步建立全省城建计划项目库和重点项目库,由省发改委和省住建厅联合管理,定期通报投资规模和完成进度。

近期省住建厅将完善城建计划网上填报调度系统,具体要求另行通知。

城建计划填报系统将与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湖北省建筑市场监督与诚信一体化平台联通,请各地每月定期填报项目进展情况。

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省发改委投资处:黎晖************邮箱:941924935 省住建厅城建处:樊伟************邮箱:cjc 附件:城建计划制定规则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22年4月2日相关附件:城建计划制定规则.docx。

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

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

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2011年8月3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推进工业化、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城镇体系规划分为省域城镇体系规划、跨行政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市(县)域城镇体系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乡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城市和镇、乡应当依照《城乡规划法》和本条例编制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需要编制规划的村庄,应当编制村庄规划。

其他村庄根据发展需要编制村庄规划,但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不单独编制村庄规划。

第四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按照科学发展的要求,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注重保护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体现地方特色和民族特色,保持传统风貌,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五条城乡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体现主体功能区规划的要求,并处理好与交通、水利等相关规划的关系。

城乡规划应当采取政府组织、部门合作、专家领衔、公众参与、科学决策的方式编制,并通过本行政区域的主要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进行。

武汉市城乡规划条例(2019修正)

武汉市城乡规划条例(2019修正)

武汉市城乡规划条例(2013年11月27日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4年1月9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根据2019年6月21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19年7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制定和严格实施城乡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全部为规划区。

本市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监督检查以及相关城乡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城乡规划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区人民政府(包括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下同)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城乡规划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设立市规划委员会。

市规划委员会为议事协调机构,负责审议和协调城乡规划制定和实施中的重大事项,为市人民政府进行规划决策提供依据。

市规划委员会的组成、议事规则等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新城区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应当设立区规划委员会,负责审议、协调本区规定权限内的城乡规划制定和实施中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包括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下同)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市、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的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配备与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人员。

第七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优先安排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改善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观。

2020年湖北省建筑规划条例最新全文

2020年湖北省建筑规划条例最新全文

2020年湖北省建筑规划条例最新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建设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和建设的正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湖北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湖北省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修改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城乡规划工作应当遵循科学布局、合理利用土地和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突出地方特色、满足人民群众需求的原则,坚持统一规划、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编制与审批第四条湖北省城乡规划实行分级编制、审批。

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第五条湖北省城乡规划编制应当遵循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突出地域特色,提高规划的科学性和实用性。

第六条湖北省城乡规划审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进行,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审批的城乡规划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与修改第七条湖北省城乡规划的实施应当坚持先规划后建设,严格按照规划进行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容积率、建筑高度等规划条件。

第八条湖北省城乡规划的修改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进行,并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涉及重大利益的,应当进行听证。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九条湖北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十条湖北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和监督检查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

第十一条湖北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乡规划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公开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和监督检查的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1.未取得选址意见书进行建设的;2.未按照选址意见书进行建设的;3.擅自改变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容积率、建筑高度等规划条件的;4.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5.未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6.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7.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2015修正)

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2015修正)

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2015修正)【发布部门】湖北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5.09.23【实施日期】2015.09.23【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2011年8月3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9月25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9月23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与管理第四章城乡规划的监督检查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推进工业化、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城镇体系规划分为省域城镇体系规划、跨行政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市(县)域城镇体系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乡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城市和镇、乡应当依照《城乡规划法》和本条例编制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需要编制规划的村庄,应当编制村庄规划。

其他村庄根据发展需要编制村庄规划,但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不单独编制村庄规划。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城乡人居环境建设“十四五”规划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城乡人居环境建设“十四五”规划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城乡人居环境建设“十四五”规划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1.10.11•【字号】鄂政办发〔2021〕45号•【施行日期】2021.10.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城乡人居环境建设“十四五”规划的通知鄂政办发〔2021〕45号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湖北省城乡人居环境建设“十四五”规划》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21年10月11日湖北省城乡人居环境建设“十四五”规划目录一、发展基础(一)规划背景(二)工作基础(三)存在问题(四)形势分析二、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二)基本原则(三)总体目标(四)指标体系三、改善自然生态环境(一)提升自然生态本底质量(二)建设美丽宜居公园城市(三)塑造山水田园美丽乡村(四)完善生态空间服务功能四、提升人工建设环境(一)统筹区域人居环境建设(二)提升城市人居环境品质(三)转变县城开发建设方式(四)提升小城镇的建设水平(五)推进美丽宜居乡村建设(六)促进建筑绿色低碳发展五、优化社会人文环境(一)保护传承历史文化(二)营造理想城市风貌(三)塑造文明乡村风貌(四)全面改善居住条件(五)建设全龄友好社会(六)倡导绿色生活方式六、加强人居环境治理(一)创新城市治理方式(二)加强村庄建设管理(三)构建新型治理格局七、规划实施保障措施(一)加强党的领导(二)健全评价制度(三)强化法规保障(四)完善标准体系(五)强化项目支撑(六)加大政策支持建设宜居、韧性、智慧、绿色、人文的城乡人居环境,是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新型城镇化和乡村振兴、实施长江大保护、建设美丽中国的重要举措,对构建系统完备、高效实用、智能绿色、安全可靠的现代化基础设施体系,推动城市空间结构优化、功能完善和品质提升,建设荆楚美丽宜居乡村,形成绿色生产和生活方式,打造中国特色城镇发展和乡村振兴的湖北样本,实现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具有重要意义。

湖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76号).doc

湖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76号).doc

湖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76号)《湖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5月16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蒋祝平一九九五年六月七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村庄、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庄、集镇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境内制定和实施村庄、集镇规划,以及在规划区内进行居民住宅、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建设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但是,国家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的建设除外。

城市和建制镇规划区村庄、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按照城市规划法规、法规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村庄,是指农村村民居住和从事各种生产的聚居点。

本办法所称集镇,是指乡、民族乡人民政府的所在地,以及经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由集市发展而成的作为农村一定区域经济、文化和生活服务中心的非建制镇。

本办法所称村庄、集镇规划区,是指村庄、集镇建成区和因村庄、集镇建设及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其具体范围在村庄、集镇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全面规划,正确引导,依靠群众,自力更生,因地制宜,量力而行,逐步建设,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地处洪涝、地震、滑坡等自然灾害易发地区的村庄和集镇,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在村庄和集镇总体规划中制定防灾措施。

第六条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一)组织贯彻实施有关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指导并监督检查村庄、集镇规划的编制、调整和实施工作。

(三)组织实施村庄、集镇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制度和开工审批制度。

(四)负责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施工活动的单位的资质管理工作。

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召开全省贯彻落实《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会议的通知

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召开全省贯彻落实《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会议的通知

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召开全省贯彻落实《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会议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11.09.05•【字号】鄂建办[2011]195号•【施行日期】2011.09.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村镇建设正文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召开全省贯彻落实《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会议的通知(鄂建办[2011]195号)各市、州、县(市)、神农架林区住建委(局)、规划局:《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为做好《条例》的贯彻落实工作,经研究,定于9月8日在咸宁召开全省贯彻落实《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会议。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会议时间、地点:时间:9月7日报到,9月8日会议,会期1天。

地点:咸宁市三江森林温泉度假酒店(咸宁市月亮湾路2号)。

二、会议内容:学习《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交流贯彻落实《条例》的打算,部署贯彻落实《条例》工作。

三、参会人员各市、州、县(市)、神农架林区住建委(局)、规划局主要负责同志各1名。

四、其他事项:本通知发至各市、州住建委、规划局。

请各市、州住建委将通知转发所辖县(市)住建局;各市、州规划局将通知转发所辖县(市)规划局,并统一于6日12:00前将参会名单发送至“hbghxu@”。

联系人:厅城乡规划处胡朝忠68873022厅村镇建设处蒋红翠68873059附件:全省贯彻落实《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会议回执二〇一一年九月五日附件:全省贯彻落实《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会议回执备注:本回执的电子版可以在“湖北城市规划在线”( http://)下载;。

关于《武汉市城乡规划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关于《武汉市城乡规划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关于《武汉市城乡规划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武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4.06.25•【分类】修改意见的报告正文关于《武汉市城乡规划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2013年9月24日在武汉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上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程一方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2013年7月30日,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听取了市人民政府关于《武汉市城乡规划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说明和市人大城乡建设与环境保护委员会关于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

会上,共有29位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95条次意见和建议,市人大城乡建设与环境保护委员会关于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提出了10条意见和建议。

会后,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常委会法规工作室在常委会副主任张河洁的带领下,开展了对条例(草案)征求意见和相关调研、修改工作。

一是将条例(草案)送常委会立法顾问组征求意见。

二是在市人大网站上发布公告,登载条例(草案)全文,在武汉人大立法微博上发布信息、在媒体上发布新闻通稿、通过武汉移动公司发送手机短信向社会征求意见。

三是将条例(草案)送市纪委、市检察院征求制度廉洁性方面的意见。

四是组织召开了4场座谈会,听取市政府有关部门,部分企业代表、相关专业的专家和教授、基层单位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共征集到意见和建议192条次。

法规工作室对审议意见和征集到的意见、建议进行了归纳、梳理,并会同市人大城乡建设与环境保护委员会、市政府法制办、市规划局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修改。

8月27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召集部分组成人员和规划专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逐条研究和修改。

9月3日,法制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听取了法规工作室关于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

随后,法规工作室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对条例(草案)作了再次修改。

9月9日,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主任会议听取了法制委员会关于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决定将《武汉市城乡规划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修改稿)〕提请本次会议审议。

认真贯彻实施《条例》 促进城乡统筹发展

认真贯彻实施《条例》 促进城乡统筹发展

认真贯彻实施《条例》促进城乡统筹发展
王洪江
【期刊名称】《中华建设》
【年(卷),期】2011(000)009
【摘要】《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今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

《条例》是新时期进一步加强与改进湖北省城乡规划工作的法律依据,它的颁布实施,对更好地贯彻落实《城乡规划法》,统筹安排全省城乡空间布局和各项建设,保护和合理利用各类资源,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总页数】1页(P74-74)
【作者】王洪江
【作者单位】随州市城乡规划局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TU9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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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2.10.29•【字号】•【施行日期】1992.10.2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1992年10月29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九次常务委员会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的规划和建设必须集中领导,统一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进行城市建设和管理,作为重要职责。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水域保护区、重要基础设施、经济开发区、风景名胜地、历史文化遗址以及其他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在设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制镇、市辖区,不再另行划定城市规划区。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规划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第六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实施管理;参与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可行性研究;负责城市规划设计、城市勘察和市政测量的管理;查处违反城市规划法的案件。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审批第七条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大、中城市应当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的期限一般为二十年,近期建设规划的期限为五年。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负责编制本省城镇体系规划;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城市规划的编制。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3.02.20•【字号】鄂政办发[2003]10号•【施行日期】2003.02.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村镇建设正文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鄂政办发[2003]10号)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3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进一步做好我省城乡规划监督管理工作,促进城乡建设健康有序发展,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进一步提高认识,统一思想,切实加强城乡规划和建设的监督管理改革开放以来,我省城乡规划和建设的管理工作有了明显进步,为调整城乡布局、完善城市功能、合理利用土地、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经济建设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城乡面貌发生了显著变化。

但是在城乡规划和建设中也出现了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一些地方不顾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实际需要,盲目扩大城市建设规模;在城市建设中盲目攀比、急功近利;在建设管理方面违反城乡规划管理有关规定,擅自批准开发建设等。

这些问题严重影响城乡建设的健康发展。

城乡规划和建设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关系到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的全局。

各地要进一步提高认识,统一思想,强化城乡规划对城乡建设的引导和调控作用,健全城乡规划和建设的监督管理制度,切实把城乡规划和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抓紧抓好,抓出成效。

二、健全机构,理顺体制,强化城乡规划集中统一管理建立健全城乡规划管理机构是实施规划监督管理的重要保证。

各级人民政府要健全城乡规划管理机构,加强和完善城乡规划管理职能,理顺城乡规划管理体制。

风景名胜区管理体制,要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统一归口管理。

强化城乡规划集中统一管理,是确保规划实施的关键。

武汉市城乡规划条例-

武汉市城乡规划条例-

武汉市城乡规划条例正文:---------------------------------------------------------------------------------------------------------------------------------------------------- 武汉市城乡规划条例(2013年11月27日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4年1月9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制定和严格实施城乡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全部为规划区。

本市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监督检查以及相关城乡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城乡规划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区人民政府(包括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下同)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城乡规划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设立市规划委员会。

市规划委员会为议事协调机构,负责审议和协调城乡规划制定和实施中的重大事项,为市人民政府进行规划决策提供依据。

市规划委员会的组成、议事规则等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新城区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应当设立区规划委员会,负责审议、协调本区规定权限内的城乡规划制定和实施中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包括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下同)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市、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的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配备与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人员。

第七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优先安排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改善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观。

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2021年4月26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通过,2021年5月26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批准;根据2021年9月15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2021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制定和严格实施城市规划,实现本市城市建设发展战略目标,促进经济和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区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和配合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对城市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设立武汉城市规划委员会,负责审议下列事项:一城市总体规划、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市级近期建设规划、分区规划;二重点镇和中心镇及其他重点发展地区规划以及专业规划;三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设立了派出机构的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和东湖风景名胜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法定图则;四重大项目规划和重点地区建设项目规划;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事项。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武汉城市规划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作为规划审批与决策的主要依据。

武汉城市规划委员会的组成、议事规则等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条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是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规划管理。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派出机构,该派出机构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指定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

未设立派出机构的区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

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城市规划管理相关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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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2011年8月3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推进工业化、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城镇体系规划分为省域城镇体系规划、跨行政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市(县)域城镇体系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乡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城市和镇、乡应当依照《城乡规划法》和本条例编制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需要编制规划的村庄,应当编制村庄规划。

其他村庄根据发展需要编制村庄规划,但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不单独编制村庄规划。

第四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按照科学发展的要求,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注重保护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体现地方特色和民族特色,保持传统风貌,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五条城乡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体现主体功能区规划的要求,并处理好与交通、水利等相关规划的关系。

城乡规划应当采取政府组织、部门合作、专家领衔、公众参与、科学决策的方式编制,并通过本行政区域的主要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进行。

第六条城乡规划工作是政府的重要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建立健全规划执行责任追究制度,确保城乡规划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机构和人员队伍建设,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跨区域的城乡规划编制经费,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统筹保障。

省人民政府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和革命老区的镇、乡、村庄规划编制经费,予以资金补助。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市辖区、各类开发区(园区)不设城乡规划管理机构;确需设立的,可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设置派出机构,具体负责该区域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乡、镇应当明确相关机构或者人员,依法承担有关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指导和帮助。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相关管理人员、专家学者和公众代表组成的城乡规划委员会。

城乡规划委员会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就城乡规划的重大问题进行审议、审查,提出意见。

第九条鼓励开展城乡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先进理念,推进城乡规划科学化、标准化、信息化。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规划管理信息系统,促进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保障城乡规划的科学制定、有效实施。

第十条城乡规划管理实行岗位证书制度,城乡规划管理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

跨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群规划、城市密集区规划等其他区域性规划,由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武汉城市圈规划由省有关部门会同城市圈有关城市人民政府共同组织编制,按照有关规定审批。

市(县)域城镇体系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省人民政府及有条件的市(县)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组织编制城乡总体规划,推进城乡居民点和产业结构、基础设施以及社会事业的合理布局、科学协调发展,实现城乡规划全覆盖。

城乡总体规划审查、报批程序按照城市总体规划有关程序执行。

第十二条市(县)人民政府在编制市(县)域城镇体系规划时,应当提出市(县)域村庄布局的指导意见。

编制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应当同步制定镇、乡的村庄布局规划。

第十三条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

省会城市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省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确定的镇以及神农架林区人民政府驻地镇的总体规划,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共同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常委会组成人员、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乡规划、村庄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乡级人民政府共同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村庄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体现农村特色和新农村建设的要求,优先安排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第十五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具体规定各项控制指标和规划管理要求。

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改变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确需改变的,应当先按照程序修改城市、镇总体规划。

第十六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重要街区、重点景观区、广场、公园、重要交通枢纽、城镇主要出入口、大型公共设施以及其他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对于涉及公共利益且投资规模较大的特别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其他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组织编制,报当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七条市(县)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专项规划,并依照相关规定审批,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国家、省风景名胜区和历史文化名城(镇、村)保护,应当单独编制规划,并按照有关规定审批。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和历史文化名城(镇、村)规划研究和编制工作,应当给予资金保障。

第十八条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包含“绿线、紫线、蓝线、黄线”等规划,并建立相应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省会城市的城市规划应当统筹考虑省级以上国家机关用地布局和空间安排的需要。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择优确定承担城乡规划编制任务的单位。

承担城乡规划编制任务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城乡规划编制资质,对规划编制质量负责。

省外规划编制单位进入本省承接城乡规划编制任务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编制城乡规划应当执行国家、省有关技术规范和规定,组织科学论证。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充分考虑防御灾害的需要,合理确定探测(观测)设施、防灾通道和避难场所,统筹安排相关基础设施。

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城乡规划时,应当组织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编制规划需要,提供统计、勘察、测绘、地籍、气象、地震、地质、水资源、水文、环境以及地下设施等基础资料。

第二十二条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三条城乡规划及单独编制的各类专项规划和重要地段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批准前,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第二十四条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按照国家规定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听取公众意见,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

评估内容包括:(一)城市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是否与规划一致;(二)规划阶段性目标的落实情况;(三)各项强制性内容的执行情况;(四)规划委员会制度、信息公开制度、公众参与制度的建立和运行情况;(五)土地、交通、产业、环保、人口、财政、投资等相关政策对规划实施的影响;(六)依据总体规划的要求,制定各项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及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情况;(七)其他相关建议。

第二十五条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修改,必须符合《城乡规划法》规定的情形。

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修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强制性内容的,报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一)因总体规划修改需要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的;(二)因实施重大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防灾减灾等重点工程项目需要修改的;(三)经评估确需修改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组织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社会公示,提出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修改涉及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修建性详细规划的修改,应当进行公示,并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因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或者审批机关经组织论证、听取各方面意见后认为确需修改的,可以修改乡规划、村庄规划。

乡镇、村庄行政区划调整方案,应当与城乡规划中有关布局规划相衔接。

第二十八条城乡规划修改后,应当依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城市总体规划修改后,在报批前应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镇总体规划、乡规划修改后,在报批前应先经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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